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建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家逸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557 號、第24547 號、第300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家逸、劉建文部分,均撤銷。
劉建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家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高根才與杜慶方(違反銀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均明知韓國本人有限公司(下稱本人公司)並未在我國設立登記,而非法人,且高根才、杜慶方、劉建文與邱家逸均明知不論是高根才、杜慶方或杜慶方所稱的本人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高根才與劉建文約定,劉建文每招攬一名投資者,可取得該投資者投資金額的10% ,作為報酬,劉建文則與邱家逸約定,邱家逸每招攬一名投資者,可取得該投資者投資金額的7%,作為報酬,高根才、杜慶方因而與劉建文、邱家逸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起,以高根才與杜慶方在韓國合作種植香菇,如參與投資,每投資1 貨櫃香菇菌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如投資期間3 個月,期滿後保證以72萬元(含本金)收購(換算年利率達80% ),如投資6 個月,期滿後保證以84萬元至90萬元(含本金)收購(換算年利率達80% 至100%),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韓國合作種植香菇之投資,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
1 舉辦說明會,以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附表一所示之陳春蘭、吳啟誠、張益瑋、廖燕洲、陳惠美、王逸文、劉育豪、蔡心瑜、郭淑嫥、黃美玲、廖采瑄(原名「廖晏羚」)、邱家逸、楊麗玲、胡金市、郭予親、馮士家、張式燈、羅家瑩、吳信宗、劉忠益、羅瑞琴、陳慧珠、何秀蘭、簡瑞煌、簡林早代、王豫鈴、楊恩典、簡雪豐、廖良運、張文男、黃雙偉、賴聰明、彭達均、陳月靖等人,均因本人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致受到吸引而參與投資,而與代表本人公司之杜慶方、保證人高根才簽訂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約定將於到期日給付如附表一「到期給付額」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4020萬元,以現金交付,或依高根才指示匯款至由高根才保管存摺與印章而以奇其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高根才女友林炫貝)名義或杜慶方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方式,交付予高根才。嗣高根才與杜慶方於合約到期後,僅依約給付部分的「到期給付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9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6「到期給付」欄註記「已付」字樣所示),其餘均未能依約履行,經投資人察覺有異而報案,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春蘭、張益瑋、廖燕洲、陳惠美、廖采瑄(原名「廖晏羚」)、吳信宗、張文男、陳月靖、黃雙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文、邱家逸之自白,因均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劉建文、邱家逸亦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434 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2 人之自白均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劉建文、邱家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
4 頁至第461 頁),且被告2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1 頁至第528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2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逸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以及
被告高根才、劉建文於原審中,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
104 頁至第106 頁【高根才、劉建文、邱家逸】、原審卷㈡第379 頁【高根才、劉建文、邱家逸】、原審卷㈢第88頁【高根才、劉建文、邱家逸】、本院卷第289 頁【邱家逸】、第536 頁【邱家逸】)。且經證人共犯高根才於原審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頁、原審卷㈡第379 頁、原審卷㈢第88頁),證人即奇其國際公司會計潘玫蓁於原審中(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至第128 頁),證人即參與投資本案之陳春蘭、林炫貝、吳啟誠分別於調查處、偵訊及原審中(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117 頁至第118 頁【陳春蘭】、第122 頁至第123 頁【吳啟誠】、第252 頁反面至第253 頁【陳春蘭】、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吳啟誠】、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329 頁至第333 頁【林炫貝】、第423 頁至第428 頁【林炫貝】、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8頁【陳春蘭】、第48頁至第61頁【林炫貝】、第62頁至第70頁【林炫貝】)、證人張文男於偵訊與原審中(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33頁、原審卷㈡第70頁至第80頁)、證人林美平、王世俊分別於調查處、偵訊與原審中(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364 頁至第368頁【林美平】、第439 頁至第443 頁【王世俊】、第431 頁至第436 頁【林美平】、第472 頁至第475 頁【王世俊】、原審卷㈡第128 頁至第133 頁【林美平】、第133 頁至第14
7 頁【王世俊】)、證人廖采瑄(原名「廖晏羚」)、吳信宗、陳月靖分別於偵訊與原審中(見106 年度他字第6795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廖采瑄】、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吳信宗】、第35頁反面【陳月靖】、原審卷㈡第147 頁至第156 頁【廖采瑄】、第225頁至第238 頁【吳信宗】、第238 頁至第249 頁【陳月靖】)、證人張益瑋、廖燕洲、陳惠美、王逸文、劉育豪、蔡心瑜分別於偵訊時(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255頁至第256 頁【張益瑋】、第254 頁至第255 頁【廖燕洲】、第253 頁至第254 頁【陳惠美】、第266 頁至第268 頁【王逸文】、第242 頁至第243 頁【劉育豪】、第243 頁至第
244 頁反面【蔡心瑜】)、證人郭淑嫥於調查處及偵訊時(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
24 4頁反面至第245 頁)、證人黃雙偉於偵訊時(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吳信宗,105 年11月1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黃雙偉,105 年9 月26日)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黃雙偉)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張文男、陳月靖,105 年9 月21日)2 紙、郵政跨行匯款書影本(張文男)
1 紙、奇其國際有限公司2016、2017年度總分類帳6 紙、105-106 年度外幣現金流水帳2 紙、奇其國際有限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表6 紙、韓國香菇契作投資名冊(未到期及已到期)1 紙、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6 年9 月5 日南港營密字第10650003280 號函暨檢附杜慶方向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慶方臺銀帳戶)之相關資料共6 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1 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4 紙)、說明會現場照片14張、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6 年12月22日南港營密字第10650004771 號函暨檢附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共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7年1 月22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7000016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4 紙(含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開戶基本資料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王逸文,105 年8 月11日)4 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王逸文)、歷史交易明細(杜慶方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陳春蘭)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陳春蘭、賴聰明,105 年8 月18日)2 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影本(吳啟誠)、韓國香菇契作合夥出資合約書影本(蔡心瑜、吳啟誠、陳慧珠)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廖晏羚、吳啟誠,105 年8 月31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吳啟誠、劉忠益,105 年10月25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郭淑嫥、吳啟誠,105 年10月7 日)
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蔡心瑜、吳啟誠,105 年11月29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吳啟誠,105 年9月1 日)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廖燕洲)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廖燕洲,105 年10月7 日)4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陳惠美,105 年10月7 日)3 紙、LINE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張益瑋)6 張、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張益瑋,105年12月2 日)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益瑋)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邱家逸)3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邱家逸)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邱家逸)3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 年4 月25日)、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 年2 月20日)各1 紙、展期協議書影本(106 年2 月24日)3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 年3 月15日)、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 年4 月5 日)、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年5 月24日)、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 年6 月16日)各1 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廖采瑄【原名「廖晏羚」】)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邱家逸,105 年6 月1 日)3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 陳春蘭,105 年6 月30日)3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陳春蘭)2 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吳啟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廖燕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陳惠美)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劉育豪,10
5 年8 月12日)2 紙、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劉育豪)、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劉育豪)各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劉育豪,105 年9 月1 日)
2 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劉育豪)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蔡心瑜,105 年8 月22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郭淑嫥,105 年8 月10日)2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黃美玲)、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郭淑嫥)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郭淑嫥、黃美玲,105 年8 月9 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黃美玲、廖麗娟,105 年8 月15日)
2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黃美玲)、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廖麗娟)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黃美玲,105 年8 月15日)2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黃美玲)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黃美玲,105 年8 月19日)2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黃美玲)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廖晏羚,105 年8 月30日)2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廖晏羚)、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廖晏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邱家逸)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邱家逸,105 年6 月24日)5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邱家逸)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邱家逸,105 年8 月1 日)
4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邱家逸)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邱家逸,105 年8月12日)4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邱家逸)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邱家逸,
105 年8 月17日)4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邱家逸)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邱家逸,105 年8 月25日)4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邱家逸)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楊麗玲,105 年8 月23日)4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楊麗玲,105 年8 月30日)4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邱家逸)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胡金市,105 年6 月8 日)3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胡金市)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胡金市,105 年6 月30日)3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胡金市)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郭予親,105 年6 月30日)3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郭予親)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馮士家,105 年6 月30日)3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馮士家)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張式燈,105 年10月31日)2 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羅家瑩)、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羅家瑩)、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式燈)各
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羅家瑩,105 年10月31日)2 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羅家瑩)、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羅家瑩)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羅家瑩,105 年9 月1 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吳信宗,105 年11月16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劉忠益、蔡心瑜,105 年11月29日)2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劉忠益)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羅瑞琴,105 年12月13日)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羅瑞琴)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陳慧珠,105 年12月15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陳慧珠、彭達均,106 年1 月5 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陳慧珠,105 年8 月6 日)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陳慧珠)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何秀蘭,105 年8 月18日)2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何秀蘭)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簡瑞煌,105 年8 月11日)
2 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簡瑞煌) 、中國信託銀行收據影本(簡瑞煌)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簡林早代,105 年8 月11日)2 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簡林早代)、中國信託銀行收據影本(簡林早代)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王豫鈴,105 年8 月18日)2 紙、臺灣銀行無存入憑條影本(王豫鈴)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楊恩典、楊麗玲,105 年8 月25日)2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楊恩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楊恩典)各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簡雪豐,105 年8 月31日)
2 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簡雪豐)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廖良運、郭淑嫥,105 年8 月31日)
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11月8 日國世崇德字第1060000142號函暨檢附奇其事業有限公司向該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 年5 月24日,含簽名欄)1 紙附卷可稽(見
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4 頁、第
151 頁至第153 頁、第157 頁至第166 頁、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卷㈡第321 頁、第323 頁至第324 頁、第421頁、106 年度他字第6795號偵查卷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查卷宗【案號:航處防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調查處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13 頁、第131 頁、第137 頁、第145 頁至第
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第16
5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85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第203 頁、第215 頁、第217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第229 頁至第235 頁、第237 頁、第239 頁至第245 頁、第247 頁、第
249 頁至第255 頁、第257 頁、第259 頁至第265 頁、第26
7 頁、第269 頁至第275 頁、第277 頁至第283 頁、第285頁、第287 頁至第315 頁、第317 頁至第321 頁、第333 頁至第341 頁、第343 頁至第347 頁、第349 頁至第361 頁、第363 頁至第367 頁、第369 頁至第373 頁、第375 頁至第
379 頁、第381 頁至第387 頁、第389 頁至第393 頁、第39
5 頁至第399 頁、第401 頁至第404 頁、第453 頁至第455頁、原審卷㈡第177 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人公司並未向我國申請認許與分公司設立登記,而非法人,則有本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 紙(見原審卷㈠第261 頁至第265 頁),是本人公司、高根才或杜慶方均非銀行,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是被告2 人夥同高根才、杜慶方以高根才與杜慶方經營的本人公司合作投資香菇契作名義,約定支付利息或紅利,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被告劉建文雖於本院審理時,改扣辯稱:我是因為遭檢察官
誤導,才承認犯罪,且我只是代收投資人的款項,進行農作物的投資,應該不成立吸金等語。然查:
⒈依卷附韓國香菇契作合約的記載(見調查處卷第166 頁至第
168 頁【郭淑嫥】、第317 頁至第320 頁【羅家瑩】、第24
1 頁至第245 頁【邱家逸】),本案有關在韓國種植香菇之投資案,係以每櫃為一單位,投資一貨櫃香的金額為60萬元,投資期間3 個月保證以72萬元(含本金)收購,投資6 個月保證以84萬元到90萬元( 含本金)收購,據以計算本案投資之週年利率為80% (以投資3 個月保證收購金額72萬元為例,計算式=【紅利金額12萬元/ 本金60萬元】×【12個月/ 3 個月】×100 )(以投資6 個月保證收購金額84萬元為例,計算式=【紅利金額24萬元/ 本金60萬元】×【12個月/ 6 個月】×100 )至100%(針對投資6 個月保證收購金額90萬元的情形,計算式=【紅利金額30萬元/ 本金60萬元】×【12個月/ 6 個月】×100 ),對照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不等利率,此為眾人周知之事實,足認本案投資利率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
⒉被告劉建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因為我自105 年
4 月11日起參與該公司韓國香菇契作的投資,高根才並於同年6 月1 日找我共同募集資金合作生產香菇,由我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所以高根才才提供上述證明文件、照片及授權書等給我使用,讓我方便在招攬時對投資人進行說明」、「我聽到他們在講這個香菇契作利潤可期,我也覺得這個方案不錯,他問我有沒有興趣參與投資時我便答應了」、「我個人在105 年4 月間參與投資後,高根才主動問我是否有友人願意參與投資,並向我表示我每招攬1 位投資人可獲得其投資金的7%作為我個人之報酬佣金」、「主要契作方案有
2 種,均為支付2 萬美元投資香菇契作,約定培植期為3 個月者,公司到期支付保證收購金2 萬4,000 美元;約定培植期為6 個月者,公司到期支付保證收購金3 萬美元」、「(問:何人決定投資韓國香菇1 櫃要價新臺幣60萬元?何以3個月可獲【含本金】72萬元保證收購金?6 個月後可獲【含本金】84萬元至90萬元之保證收購金,該等投資方案半年年利率達40% ~50% ,如何計算?)答:這些金額都是高根才他們決定的,我個人在參與投資時就是這樣計算的,之後我在招攬客戶時也都是向他們這樣說明」、「(問:其他投資人簽的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都是你拿給其他投資人寫並用印嗎?)答:高根才要求我幫他跟客戶之間寫簽訂合約書,因為杜先生有授權書授權給高先生,高先生才要我幫他騰寫合約書」、「(問:投資人簽立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60萬元三個月,到期可拿72萬元,六個月期的到期可拿84萬元或90萬元,事實是這樣嗎?)答:是」、「韓國『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內容獲利50% 不是我決定的,當初被告高根才跟我說的時候就已經決定了,被告高根才也有跟我解釋為什麼有這麼高利潤的原因,所以被告高根才叫我去對外招攬,被告高根才也給我一份『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起訴書附表所載的一部分投資人也是由我招攬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507 號偵查卷第337 頁至第341 頁、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459 頁、第462 頁),足認被告劉建文除因參與協助撰寫或繕打韓國香菇契作合約,且經共犯高根才轉交一份供其參考,而知悉本案投資的利率,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的定期存款利率,而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本案投資內容所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被告劉建文為能賺取佣金,始參與招攬其他民眾參與投資,則被告劉建文顯對共犯高根才以優渥的利率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並交付金錢,有所認識,其並曾參與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繕打或交付合作契約予投資人簽訂之行為分擔,自該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⒊依卷附之韓國香菇契作合作備忘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2055
7 號偵查卷第377 頁),顯示共犯高根才曾與被告劉建文約定,由被告劉建文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如果被告劉建文招攬成功,被告劉建文即可按該名投資者的投資金額一定比例,取得報酬,而核與被告劉建文前述供稱:「我個人在
105 年4 月間參與投資後,高根才主動問我是否有友人願意參與投資,並向我表示我每招攬1 位投資人可獲得其投資金的7%作為我個人之報酬佣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50
7 號偵查卷第339 頁),大致相符。被告劉建文並自承附表一編號12所載邱家逸所為的投資、附表一編號13與27邱家逸以其配偶楊麗鈴、配偶姐姐楊恩典名義所為之投資,附表一編號14所載胡金氏所為之投資,附表一編號24與25所載簡瑞煌與簡林早代夫妻所為的投資,均為其所招攬之投資(見10
7 年度偵字第25507 號偵查卷第343 頁),除核與被告邱家逸之供述情節,大致吻合外。證人即曾參與投資者張文男並證稱:我曾跟陳月靖一起到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7 樓之1 ,去聽投資說明會,我們都在桌邊,主要是高根才與邱家逸在講,劉建文也會在後面講,講說投資環境多好,他們說投資60萬元,半年保證收購連本帶利一共可以領回84萬元,所以我才投資的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35頁),以及證人即參與投資者郭淑嫥於警詢證稱:
我透過朋友陳慧珠、邱家逸的介紹,獲悉本人公司的香菇契作投資項目,邱家逸表示此案的投資報酬率極好,且曾帶團赴韓國考察,產能、廠房及價格狀況極好,後來邱家逸就說要拿合約給我簽名,105 年8 月9 日,我到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1 辦公室,由秘書劉建文印製「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讓我閱讀與簽名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114 頁反頁),除可證明被告劉建文、邱家逸與共犯高根才,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樓之1 辦理說明會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以及被告劉建文曾分擔說明投資內容,印製合約供投資人閱讀與簽名的行為分擔外,亦顯示參與本案投資之民眾係因投資期限到期的收購價格,除保證歸還本金外,並包含應給付的紅利,而該紅利的週年利率遠高於銀行等合法金融機構業者,故附表一所示的投資民眾為賺取高額的紅利或利息,始加入本案的投資,益徵被告劉建文確有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6 年11月9 日南港營密字第
10600035601 號函暨檢附杜慶方臺銀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 紙
( 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1 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4 紙)、中央銀行外匯局107 年5 月31日臺央外捌字第1070022214號函暨檢附外匯收入明細表共3 紙、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7 年6 月1 日韓經字第10700601042 號函、林美平個人韓國IBK 銀行帳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各1 紙、奇其國際有限公司2016年度總分類帳7 紙、奇其國際有限公司2017年度總分類帳1 紙、105-106 年度外幣現金流水帳2 紙、奇其國際有限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共6 紙、菌棒費用明細表
2 紙、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7 年5 月11日南港營密字第10750001571 號函暨檢附杜慶方臺銀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 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開戶用證件暨照片各
1 紙)、授權書1 紙、韓國現場照片2 張、韓國香菇契作合作備忘錄1 紙、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6 年12月1 日南港營密字第10600038501 號函暨檢附林炫貝申設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共2 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林炫貝)
5 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 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297 頁至第301 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第306 頁、第388 頁、第389 頁、第390 頁至第394 頁、第402 頁反面頁至第403 頁、第395 頁、第395頁反面頁至第396 頁、第396 頁反面頁至第401 頁、第404頁至第405 頁、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277 頁至第279 頁、107 年度偵字第20557 號偵查卷第309 頁、第36
3 頁至第365 頁、第377 頁、調查處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
435 頁至第444 頁、第445 頁至第452 頁)。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建文、邱家逸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復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日施行,惟僅將該條第2 項的「銀行」用語,修正為「金融機構」外,其餘條文順序與文字,均與107 年2 月
2 日修正生效的內容完全相同,並無更動,只在立法理由,補充說明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的用意。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然本案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1 億元以上,而適用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因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效果,均無任何變更,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08 年4 月19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建文、邱家逸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2 人所犯罪名,雖引用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後段,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與共犯高根才、杜慶方非法吸金數額共計4080萬元,起訴書附表亦同此認定,足認檢察官從未認定被告2 人或共犯高根才、杜慶方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等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起訴書顯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誤載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應予更正。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劉建文、邱家逸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劉建文、邱家逸就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與高根才、杜慶方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建文及邱家逸夥同共犯高根才、杜慶方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招攬投資而收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資金,其等吸收資金高達4020萬元,犯罪規模頗鉅,而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 人並非主導與籌劃者,又被告邱家逸於法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9 、編號11、編號13、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23、編號26至編號27、編號29、編號31所示之陳春蘭、張益瑋、郭淑嫥、廖采瑄、楊麗玲、張式燈、羅家瑩、吳信宗、何秀蘭、王豫鈴、楊恩典、廖良運、黃雙偉成立和解或調解,且賠償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
22、編號29至31所示之吳啟誠、張益瑋、廖燕洲、王逸文、劉育豪、蔡心瑜、郭淑嫥、廖采瑄、張式燈、羅家瑩、吳信宗、陳慧珠、廖良運、張文男、黃雙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被告邱家逸賠償金額合計2,426,968 元;被告劉建文法院審理期間,則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7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31所示之陳春蘭、吳啟誠、張益瑋、廖燕洲、陳惠美、王逸文、劉育豪、蔡心瑜、郭淑嫥、黃美玲、廖采瑄、張式燈、羅家瑩、吳信宗、劉忠益、羅瑞琴、陳慧珠、簡瑞煌、簡林早代、楊恩典、簡雪豐、廖良運、張文男、黃雙偉成立和解或調解,而被告劉建文就前述成立和解或調解,除對附表一編號1 、編號11、編號17至
19、編號30至編號31所示之陳春蘭、廖彩瑄、張式燈、羅家瑩、吳信宗、張文男、黃雙偉,未曾履行外,其餘均為部分的履行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劉建文已履行之計賠償金額合計為113,330 元,堪認被告2 人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嘗試付出努力彌補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值鼓勵,尤其,被告邱家逸以自己、配偶(楊麗玲)、配偶胞姐(楊恩典)名義參與投資之金額達780 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3、編號27所載),自身財物亦受有重大損失,但仍積極籌措資金賠償本案的被害人,足見被告邱家逸深自悔悟,本院因而認如對被告劉建文、邱家逸各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劉建文、邱家逸等2 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邱家逸於原審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自108 年10月25日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張益瑋成立和解,以及與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黃雙偉成立調解,有109 年4 月11日和解書、本院109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9 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0 頁、第373 頁),且賠償附表四編號2、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22所示吳啟誠、王逸文、劉育豪、蔡心瑜、陳慧珠各8,500 元(2,000 元2 筆、500 元9 筆)、賠償附表四編號3 所示張益瑋12,000元、賠償附表四編號
4 所示廖燕洲4,000 元、賠償附表四編號9 所示郭淑嫥8,
000 元(2,000 元4 筆)、賠償附表四編號10所示廖采瑄(原名「廖晏羚」)15,000元(3,000 元5 筆)、賠償附表四編號17至編號18張式燈與羅家瑩21,000元(3,000 元5 筆、1,500 元4 筆)、賠償附表四編號31所示黃雙偉36,000元,以上被告邱家逸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賠償合計138,50
0 元,凸顯被告邱家逸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犯後態度,原審未及斟酌,致對被告邱家逸之量刑,有所不當。㈡被告劉建文於原審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曾於附表五編號4 、編號21、編號24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28所示之時間,與廖燕洲、羅瑞琴、簡瑞煌、簡林早代、楊恩典、簡雪豐成立和解,除楊恩典係部分賠償7,000 元外,其餘均部分賠償各5,000 元(合計為32,000元),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劉建文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㈢被告劉建文、邱家逸因招攬民眾參與投資,分別收受他人投資金額的10% 、7%或3%的報酬,均屬被告劉建文、邱家逸之犯罪所得,原審認被告劉建文、邱家逸與共犯高根才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之金額,均匯入奇其國際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或杜慶方在台灣設立的金融機構帳戶,而認被告2 人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劉建文、邱家逸減輕其刑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劉建文、邱家逸主張其等2 人犯後仍有繼續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以及檢察官主張被告2 人因招攬民眾參與投資,均曾取得犯罪所得(僅因被告邱家逸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不宣告沒收與追徵,詳如後述),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建文、邱家逸夥同高根才、杜慶方以韓國香菇契作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累積達4020萬元,金額甚鉅,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被告邱家逸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迄今已付出2,426,968 元,彌補相關投資被害人的損害詳如附表四所示,凸顯其付出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的誠意,犯後態度良好,而劉建文雖曾於原審坦承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被告劉建文於本院審理期間,僅提出合計32,000元款項,賠償被害人,相較本案的吸金數額,顯不成比例,且與被告邱家逸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今,另提出合計138,500 元的賠償,亦有明顯差距,被告邱家逸因犯後迄今已付出2,426,968 元,將其犯罪所得均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劉建文則因賠償金額少於其犯罪所得,而仍保有部分犯罪所得,在量刑上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邱家逸曾於79年、98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分判刑並均諭知緩刑之紀錄,此有被告邱家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素行難認良好,而被告劉建文曾於7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迄今已逾30年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亦有被告劉建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以及被告2 劉建文於原審陳稱其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擔任保全及家境貧寒,被告邱家逸於原審陳稱其具五專畢業學歷,目前擔任企管顧問、家教等工作及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第92頁),暨被告邱家逸曾以自己名義參與投資本案韓國香菇契作合計540 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計其以配偶楊麗玲、楊麗玲胞姐名義投資的240 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27),被告邱家逸自身亦受有金額非少的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第2 項、第3 項示之刑。
五、被告邱家逸不宜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邱家逸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亦展現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付出多達2,426,968 元,固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邱家逸早於79年間,即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其於前案緩刑期滿,未知所警惕,再於98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
101 年11月23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此有被告邱家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8 頁至第179 頁),詎被告邱家逸仍未記取前案教訓,於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顯見緩刑之諭知,並無法有效拘束被告邱家逸遵守法令規範,亦未能發揮應有的赫阻或教化功能,故本院認不宜就被告邱家逸所犯本案銀行法犯行,再次諭知緩刑,故被告邱家逸與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尚不可採。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
108 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劉建文自承其因招攬民眾參與投資,而自共犯高根才處
獲得約50萬元或60萬元的佣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055
7 號偵查卷第345 頁、第353 頁、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460 頁),該50萬元或60萬元的佣金,自屬被告劉建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參照前揭說明,扣除其已實際發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113,330 元,剩餘386,670 元(計算式=以最有利被告劉建文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0萬元而非60萬元-113,330 元),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依共犯高根才陳稱:被告劉建文、邱家逸每招攬民眾參與投
資,可取得該民眾投資金額的10% ,作為報酬等語(見調查處卷第7 頁、原審卷㈠第104 頁),被告劉建文偵查及原審中均供稱:有關被告邱家逸招攬的投資,高根才會按投資金額的10% ,作為報酬拿給我,我再將其中的7%,拿給被告邱家逸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459 頁至第
460 頁、原審卷㈠第105 頁),以及被告邱家逸於原審中陳稱:每招攬一名投資者,我可取得該投資者投資金額的7%,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由此可知,如果是由被告劉建文招攬之投資,高根才會給付投資金額的10% ;作為被告劉建文應得之報酬,如果是被告邱家逸招攬之投資,高根才給付10% 報酬予被告劉建文後,被告劉建文自己會留下3%作為報酬,剩餘的7%,則轉交予被告邱家逸,作為被告邱家逸應得之佣金。準此以言,被告邱家逸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一編號9 、編號22所示之郭淑嫥、陳慧珠等2 人,均係由其招攬參與投資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414 頁),核與人郭淑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114 頁反),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吳啟誠亦表示其係因認識被告邱家逸,經由被告邱家逸告知香菇投資的事,才參與投資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122 頁、第245 頁反面),則按附表一編號2 、編號9 、編號22所示以吳啟誠、郭淑嫥、陳慧珠名義之投資金額(各投資180 萬元)的7%計算,被告邱家逸之犯罪所得378,000 元。然依上說明,被告邱家逸實際上已付出高達2,426,968 元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用以賠償相關被害人,是被告邱家逸賠償被害人的金額,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各該文書,係共犯高根才
交予第三人林炫貝收執,業經證人林炫貝於調查處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331 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至編號28所示各該文書(含光碟1 片)、附表三編號29至編號32所示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書,分別係被告劉建文、第三人林美平及被告邱家逸所持有,此有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1 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炫貝)3 紙、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1 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建文)3 紙、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1 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美平)3 紙、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1 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邱家逸)3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3 頁、第455 頁至第459頁、第471 頁、第473 頁至第477 頁、第479 頁、第481 頁至第485 頁、第487 頁、第489 頁至第493 頁),固均為被告劉建文、邱家逸以及共犯高根才涉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相關書證,且非違禁物,然該等文書(含光碟1 片)因涉及被告劉建文、邱家逸及其他共犯與各被害人間關於返還投資金額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證明之用,為免影響上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權責釐清需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33所示行動電話及附表三編號35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第三人林炫貝、林美平及被告邱家逸所持用,考量其用途非僅供本件犯罪,除被告邱家逸陳明與本案並無關聯外(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289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19至編號20及編號3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劉建文、邱家逸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2 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建文、邱家逸夥同高根才、杜慶方共
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以投資奇其國際公司與本人公司合作種植香菇為由,經高根才、杜慶方說明投資項目及保證收購等事項,向被告劉建文招攬,與本人公司、保證人高根才簽訂「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以吸收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資金,並約定於到期日給付如附表二「到期給付額」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因認被告劉建文、邱家逸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且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分別於偵訊時之供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20557 號偵查卷第
333 頁至第355 頁【劉建文】、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289 頁至第294 頁【邱家逸】、第457 頁至第465 頁【劉建文】、第412 頁至第419 頁【邱家逸】)、證人即共犯高根才於偵查中之陳述(見調查處卷第3 頁至第17頁、10
7 年度偵字第30018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84頁)、證人即共犯杜慶方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107 年度偵字第2055
7 號偵查卷第273 頁至第283 頁、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446 頁至第454 頁、原審107 年度聲羈字第586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劉建文)1 份(見調查處卷第60頁至第62頁)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劉建文否認本案犯行,亦否認其曾實際出資參與投
資,被告邱家逸雖不否認其曾招攬民眾參與投資,但表明其係105 年6 月間,始經由被告劉建文介紹,獲悉本件投資案等語。經查:
⒈依卷附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劉建文)1 份(見調查處卷第60
頁至第62頁)上的記載,被告劉建文參與本案投資的時間為
105 年4 月11日。然當時被告邱家逸尚不認識高根才,亦未參與招攬被告劉建文投資之行為,此經被告邱家逸供稱:我於105 年6 月間,因劉建文向我借款時,曾提及韓國仁川的香菇農場,我前往韓國考察2 次後,認為投資案可行,才先後投入12單位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
290 頁),而核與被告劉建文供稱:「我個人在105 年4 月間參與投資,高根才才主動問我是否有友人願意參與投資」、「(經詳視後作答)貴處所示的名單中只有邱家逸是我於
105 年6 月間招攬的,他原本投資60萬元,後來又以老婆楊麗玲及他老婆姐姐楊恩典的名義加碼投資共1,000 萬左右」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0557 號偵查卷第339 頁、第343頁),足認被告邱家逸參與本案之時間,係發生在被告劉建文與本人公司、高根才簽訂前述韓國香菇契作合約之後,足認被告劉建文之投資行為,與被告邱家逸完全無涉,被告邱家逸自無庸就此部分投資內容負責。
⒉另被告劉建文雖於最初接受調查時,表示:我有投資香菇契
作2 萬美元,是經友人李文瑞介紹認識高根才,李文瑞原本就在為高根才尋找投資香菇契作金主,我聽到他們在講這個香菇契作利潤可期,我覺得方案不錯,便答應參與投資,於
105 年4 月11日,我與高根才簽訂「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並投資2 萬美元,我是以新臺幣60萬元現金支付給被告高根才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0557 號偵查卷第337 頁至第
339 頁),其於107 年7 月12日偵查中,最初雖仍表示:我沒有支付60萬元款項給高根才的資金來源資料,我是東湊西湊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457 頁至第
458 頁),但被告劉建文事後於該次偵訊中已坦承其實際上並非支付投資款60萬元予高根才,而表示:「(問:你實際上有無支付60萬元給高根才?)答:沒有」、「(問:所以你跟高根才簽訂的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書是假的,是嗎?)答:也不是假的,他當初講了先簽了,我錢先沒有給他,調查局搜到文件只好這樣說」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463 頁),其於原審中亦明確坦承其從未支付投資款60萬元予高根才的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而難認被告劉建文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曾有投資60萬元的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難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建文雖形式上與高根才簽訂韓國香菇契作
合約,但實際上並未出錢投資,客觀上因而不存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且被告邱家逸於被告劉建文簽訂上述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時,尚未參與本案之招攬行為,而難認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成立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 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之1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姓名 │合約書序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櫃數│到期日 │到期給付額│到期│備註 ││ │ │ │ │ │ │ │ │給付│ │├──┼───┼──────┼───────┼─────┼──┼───────┼─────┼──┼─────┤│1 │陳春蘭│0000-0-00-0 │105年6月30日 │2,400,000 │ 4 │105年12月30日 │ 3,600,000│已付│ ││ │ ├──────┼───────┼─────┼──┼───────┼─────┼──┼─────┤│ │ │0000-0-00-0 │105年8月15日 │2,400,000 │ 4 │106年2月14日 │ 3,600,000│ │陳春蘭1/2 ││ │ │ │ │ │ │ │ │ │賴聰明1/2 │├──┼───┼──────┼───────┼─────┼──┼───────┼─────┼──┼─────┤│2 │吳啟誠│0000-00-00-0│105年10月25日 │600,000 │ 1 │106年4月24日 │ 840,000 │ │吳啟誠1/3 ││ │ │ │ │ │ │ │ │ │劉忠益2/3 ││ │ ├──────┼───────┼─────┼──┼───────┼─────┼──┼─────┤│ │ │0000-00-00-0│105年11月29日 │600,000 │ 1 │106年5月28日 │ 840,000 │ │吳啟誠5/6 ││ │ │ │ │ │ │ │ │ │蔡心瑜1/6 ││ │ ├──────┼───────┼─────┼──┼───────┼─────┼──┼─────┤│ │ │0000-0-0-0 │105年8月30日 │600,000 │ 1 │106年3月1日 │ 900,000 │ │ │├──┼───┼──────┼───────┼─────┼──┼───────┼─────┼──┼─────┤│3 │張益瑋│0000-00-0-0 │105年11月29日 │600,000 │ 1 │106年5月28日 │ 840,000 │ │ │├──┼───┼──────┼───────┼─────┼──┼───────┼─────┼──┼─────┤│4 │廖燕洲│0000-00-0-0 │105年10月5日 │600,000 │ 1 │106年4月4日 │ 840,000 │ │ │├──┼───┼──────┼───────┼─────┼──┼───────┼─────┼──┼─────┤│5 │陳惠美│0000-00-0-0 │105年10月5日 │600,000 │ 1 │106年4月4日 │ 840,000 │ │ │├──┼───┼──────┼───────┼─────┼──┼───────┼─────┼──┼─────┤│6 │王逸文│0000-0-00-0 │105年8月11日 │600,000 │ 1 │106年2月10日 │ 900,000 │ │ │├──┼───┼──────┼───────┼─────┼──┼───────┼─────┼──┼─────┤│7 │劉育豪│0000-0-00-0 │105年8月12日 │600,000 │ 1 │106年2月11日 │ 900,000 │ │ ││ │ ├──────┼───────┼─────┼──┼───────┼─────┼──┼─────┤│ │ │0000-0-0-0 │105年8月30日 │1,200,000 │ 2 │106年3月1日 │ 1,800,000│ │ │├──┼───┼──────┼───────┼─────┼──┼───────┼─────┼──┼─────┤│8 │蔡心瑜│0000-0-00-0 │105年8月22日 │600,000 │ 1 │106年2月21日 │ 900,000 │ │ │├──┼───┼──────┼───────┼─────┼──┼───────┼─────┼──┼─────┤│9 │郭淑嫥│0000-00-0-0 │105年10月5日 │600,000 │ 1 │106年4月4日 │ 840,000 │ │郭淑嫥1/2 ││ │ │ │ │ │ │ │ │ │吳啟誠1/2 ││ │ ├──────┼───────┼─────┼──┼───────┼─────┼──┼─────┤│ │ │0000-0-00-0 │105年8月10日 │600,000 │ 1 │105年11月9日 │ 720,000 │已付│三個月期 ││ │ │ │ │ │ │ │ │ │郭淑嫥1/2 ││ │ │ │ │ │ │ │ │ │黃美玲1/2 ││ │ ├──────┼───────┼─────┼──┼───────┼─────┼──┼─────┤│ │ │0000-0-0-0 │105年8月9日 │600,000 │ 1 │106年2月8日 │ 900,000 │ │郭淑嫥1/2 ││ │ │ │ │ │ │ │ │ │黃美玲1/2 ││ │ │ │ │ │ │ │ │ │ │├──┼───┼──────┼───────┼─────┼──┼───────┼─────┼──┼─────┤│10 │黃美玲│0000-0-00-0 │105年8月15日 │600,000 │ 1 │105年11月14日 │ 720,000 │已付│三個月期 ││ │ │ │ │ │ │ │ │ │黃美玲1/2 ││ │ │ │ │ │ │ │ │ │廖麗娟1/2 ││ │ ├──────┼───────┼─────┼──┼───────┼─────┼──┼─────┤│ │ │0000-0-00-0 │105年8月15日 │600,000 │ 1 │105年11月14日 │ 720,000 │已付│三個月期 ││ │ ├──────┼───────┼─────┼──┼───────┼─────┼──┼─────┤│ │ │0000-0-00-0 │105年8月19日 │600,000 │ 1 │105年11月18日 │ 720,000 │已付│三個月期 │├──┼───┼──────┼───────┼─────┼──┼───────┼─────┼──┼─────┤│11 │廖采瑄│0000-0-00-0 │105年8月29日 │600,000 │ 1 │105年11月28日 │ 720,000 │已付│三個月期 ││ │(原名├──────┼───────┼─────┼──┼───────┼─────┼──┼─────┤│ │「廖晏│0000-0-00-0 │105年8月31日 │1,200,000 │ 2 │106年3月1日 │ 1,800,000│ │廖晏羚5/6 ││ │羚」)│ │ │ │ │ │ │ │吳啟誠1/6 │├──┼───┼──────┼───────┼─────┼──┼───────┼─────┼──┼─────┤│12 │邱家逸│0000-0-0-0 │105年6月1日 │600,000 │ 1 │105年11月30日 │ 900,000 │已付│ ││ │ ├──────┼───────┼─────┼──┼───────┼─────┼──┼─────┤│ │ │0000-0-00-0 │105年6月24日 │600,000 │ 1 │105年12月23日 │ 900,000 │已付│ ││ │ ├──────┼───────┼─────┼──┼───────┼─────┼──┼─────┤│ │ │0000-0-0-0 │105年8月1日 │600,000 │ 1 │106年1月31日 │ 900,000 │ │ ││ │ ├──────┼───────┼─────┼──┼───────┼─────┼──┼─────┤│ │ │0000-0-00-0 │105年8月12日 │600,000 │ 1 │106年2月11日 │ 900,000 │ │ ││ │ ├──────┼───────┼─────┼──┼───────┼─────┼──┼─────┤│ │ │0000-0-00-0 │105年8月17日 │600,000 │ 1 │106年2月16日 │ 900,000 │ │ ││ │ ├──────┼───────┼─────┼──┼───────┼─────┼──┼─────┤│ │ │0000-0-00-0 │105年8月23日 │2,400,000 │ 4 │106年2月22日 │ 3,600,000│ │ │├──┼───┼──────┼───────┼─────┼──┼───────┼─────┼──┼─────┤│13 │楊麗玲│0000-0-00-0 │105年8月23日 │600,000 │ 1 │106年2月22日 │ 900,000 │ │ ││ │ ├──────┼───────┼─────┼──┼───────┼─────┼──┼─────┤│ │ │0000-0-00-0 │105年8月29日 │600,000 │ 1 │106年2月28日 │ 900,000 │ │ │├──┼───┼──────┼───────┼─────┼──┼───────┼─────┼──┼─────┤│14 │胡金市│0000-0-00-0 │105年6月7日 │600,000 │ 1 │105年12月7日 │ 900,000 │已付│ ││ │ ├──────┼───────┼─────┼──┼───────┼─────┼──┼─────┤│ │ │0000-0-00-0 │105年6月30日 │600,000 │ 1 │105年12月31日 │ 900,000 │已付│ │├──┼───┼──────┼───────┼─────┼──┼───────┼─────┼──┼─────┤│15 │郭予親│0000-0-00-0 │105年6月30日 │1,200,000 │ 2 │105年12月30日 │ 1,800,000│已付│ │├──┼───┼──────┼───────┼─────┼──┼───────┼─────┼──┼─────┤│16 │馮士家│0000-0-00-0 │105年6月30日 │600,000 │ 1 │105年12月31日 │ 900,000 │已付│ │├──┼───┼──────┼───────┼─────┼──┼───────┼─────┼──┼─────┤│17 │張式燈│0000-00-00-0│105年10月14日 │600,000 │ 1 │106年4月13日 │ 840,000 │ │ │├──┼───┼──────┼───────┼─────┼──┼───────┼─────┼──┼─────┤│18 │羅家瑩│0000-00-00-0│105年10月14日 │600,000 │ 1 │106年4月13日 │ 840,000 │ │ ││ │ ├──────┼───────┼─────┼──┼───────┼─────┼──┼─────┤│ │ │0000-0-0-0 │105年8月30日 │600,000 │ 1 │106年3月1日 │ 900,000 │ │ │├──┼───┼──────┼───────┼─────┼──┼───────┼─────┼──┼─────┤│19 │吳信宗│0000-00-0-0 │105年10月26日 │600,000 │ 1 │106年4月25日 │ 840,000 │ │ ││ │ ├──────┼───────┼─────┼──┼───────┼─────┼──┼─────┤│ │ │0000-00-00-0│105年11月15日 │600,000 │ 1 │106年5月14日 │ 840,000 │ │ │├──┼───┼──────┼───────┼─────┼──┼───────┼─────┼──┼─────┤│20 │劉忠益│0000-00-00-0│105年11月29日 │600,000 │ 1 │106年5月28日 │ 840,000 │ │劉忠益5/6 ││ │ │ │ │ │ │ │ │ │蔡心瑜1/6 │├──┼───┼──────┼───────┼─────┼──┼───────┼─────┼──┼─────┤│21 │羅瑞琴│0000-00-00-0│105年12月12日 │600,000 │ 1 │106年6月11日 │ 840,000 │ │ │├──┼───┼──────┼───────┼─────┼──┼───────┼─────┼──┼─────┤│22 │陳慧珠│0000-00-00-0│105年12月13日 │600,000 │ 1 │106年6月12日 │ 840,000 │ │陳慧珠1/2 ││ │ │ │ │ │ │ │ │ │彭達均1/2 ││ │ ├──────┼───────┼─────┼──┼───────┼─────┼──┼─────┤│ │ │0000-0-0-0 │105年12月30日 │600,000 │ 1 │106年6月29日 │ 840,000 │ │ ││ │ ├──────┼───────┼─────┼──┼───────┼─────┼──┼─────┤│ │ │0000-0-0-0 │105年8月5日 │600,000 │ 1 │106年2月4日 │ 900,000 │ │ │├──┼───┼──────┼───────┼─────┼──┼───────┼─────┼──┼─────┤│23 │何秀蘭│0000-0-00-0 │105年8月5日 │600,000 │ 1 │106年2月4日 │ 900,000 │ │ │├──┼───┼──────┼───────┼─────┼──┼───────┼─────┼──┼─────┤│24 │簡瑞煌│0000-0-00-0 │105年8月11日 │1,200,000 │ 2 │106年2月10日 │ 1,800,000│ │ │├──┼───┼──────┼───────┼─────┼──┼───────┼─────┼──┼─────┤│25 │簡林早│0000-0-00-0 │105年8月11日 │1,200,000 │ 2 │106年2月10日 │ 1,800,000│ │ ││ │代 │ │ │ │ │ │ │ │ │├──┼───┼──────┼───────┼─────┼──┼───────┼─────┼──┼─────┤│26 │王豫鈴│0000-0-00-0 │105年8月16日 │600,000 │ 1 │106年2月15日 │ 900,000 │ │ │├──┼───┼──────┼───────┼─────┼──┼───────┼─────┼──┼─────┤│27 │楊恩典│0000-0-00-0 │105年8月24日 │1,200,000 │ 2 │106年2月23日 │ 1,800,000│ │ │├──┼───┼──────┼───────┼─────┼──┼───────┼─────┼──┼─────┤│28 │簡雪豐│0000-0-00-0 │105年8月31日 │1,200,000 │ 2 │106年3月1日 │ 1,800,000│ │ │├──┼───┼──────┼───────┼─────┼──┼───────┼─────┼──┼─────┤│29 │廖良運│0000-0-00-0 │105年8月31日 │600,000 │ 1 │106年3月1日 │ 900,000 │ │廖良運1/2 ││ │ │ │ │ │ │ │ │ │郭淑嫥1/2 │├──┼───┼──────┼───────┼─────┼──┼───────┼─────┼──┼─────┤│30 │張文男│0000-0-00-0 │105年9月20日 │600,000 │ 1 │106年3月19日 │ 840,000 │ │張文男1/2 ││ │ │ │ │ │ │ │ │ │陳月靖1/2 │├──┼───┼──────┼───────┼─────┼──┼───────┼─────┼──┼─────┤│31 │黃雙偉│0000-0-00-0 │105年9月26日 │600,000 │ 1 │106年3月25日 │ 840,000 │ │ │├──┴───┴──────┴───────┼─────┼──┴───────┼─────┼──┴─────┤│ 總額│40,200,000│ 總額│58,500,000│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編號│姓名 │合約書序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櫃數│到期日 │到期給付額│半年│到期│備註 ││ │ │ │ │ │ │ │ │利率│給付│ │├──┼───┼──────┼───────┼─────┼──┼───────┼─────┼──┼──┼─────┤│1 │劉建文│00000000 │105年4月11日 │600,000 │ 1 │105年10月12日 │ 900,000 │50% │ │付現 │└──┴───┴──────┴───────┴─────┴──┴───────┴─────┴──┴──┴─────┘附表三: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1 │奇其公司105年財務報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表 │ │ │第459頁。 │├──┼──────────┼──┼───┼─────┤│2 │2016年進口報單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 │ │ │第459頁。 │├──┼──────────┼──┼───┼─────┤│3 │奇其公司總分類帳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 │ │ │第459頁。 │├──┼──────────┼──┼───┼─────┤│4 │奇其公司106年度總分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類帳 │ │ │第459頁。 │├──┼──────────┼──┼───┼─────┤│5 │奇其公司105年度總分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類帳 │ │ │第459頁。 │├──┼──────────┼──┼───┼─────┤│6 │被告高根才行動電話下│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載之LINE通話軟體對話│ │ │第459頁。 ││ │紀錄截圖 │ │ │ │├──┼──────────┼──┼───┼─────┤│7 │林炫貝、林美平、奇其│8本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公司、同案被告杜慶方│ │ │第459頁。 ││ │銀行存摺 │ │ │ │├──┼──────────┼──┼───┼─────┤│8 │奇其公司帳冊資料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 │ │ │第459頁。 │├──┼──────────┼──┼───┼─────┤│9 │奇其公司存摺影本(帳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號000-00-0000000號) │ │ │第459頁。 │├──┼──────────┼──┼───┼─────┤│10 │王世俊切結書等書面資│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料 │ │ │第459頁。 │├──┼──────────┼──┼───┼─────┤│11 │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紀錄等書面資料 │ │ │第459頁。 │├──┼──────────┼──┼───┼─────┤│12 │授權書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 │ │ │第460頁。 │├──┼──────────┼──┼───┼─────┤│13 │私提公款切結書等書面│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資料 │ │ │第460頁。 │├──┼──────────┼──┼───┼─────┤│14 │存證信函等書面資料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 │ │ │第460頁。 │├──┼──────────┼──┼───┼─────┤│15 │韓國香菇資料 │1袋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 │ │ │第460頁。 │├──┼──────────┼──┼───┼─────┤│16 │本人公司韓國香菇契作│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資料 │ │ │第460頁。 │├──┼──────────┼──┼───┼─────┤│17 │奇其公司相關資料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 │ │ │第460頁。 │├──┼──────────┼──┼───┼─────┤│18 │本人公司韓國香菇契作│40份│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合約書 │ │ │第460頁。 │├──┼──────────┼──┼───┼─────┤│19 │行動電話(林炫貝所有 │1支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IMEI碼000000000000│ │ │第460 頁。││ │742/03、000000000000│ │ │ ││ │740/03號) │ │ │ │├──┼──────────┼──┼───┼─────┤│20 │行動電話(被告高根才 │1支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所有,IMEI碼00000000│ │ │第460 頁。││ │0000000號) │ │ │ │├──┼──────────┼──┼───┼─────┤│21 │契作合約書正本 │1冊 │劉建文│見原審卷㈠││ │ │ │ │第477 頁。│├──┼──────────┼──┼───┼─────┤│22 │介紹文件 │1冊 │劉建文│見原審卷㈠││ │ │ │ │第477 頁。│├──┼──────────┼──┼───┼─────┤│23 │投資人名單 │1張 │劉建文│見原審卷㈠││ │ │ │ │第477 頁。│├──┼──────────┼──┼───┼─────┤│24 │合作備忘錄 │1冊 │劉建文│見原審卷㈠││ │ │ │ │第477 頁。│├──┼──────────┼──┼───┼─────┤│25 │文宣資料 │1冊 │劉建文│見原審卷㈠││ │ │ │ │第477 頁。│├──┼──────────┼──┼───┼─────┤│26 │106年6月20日會議紀錄│1張 │劉建文│見原審卷㈠││ │ │ │ │第477 頁。│├──┼──────────┼──┼───┼─────┤│27 │展期協議書 │1張 │劉建文│見原審卷㈠││ │ │ │ │第477 頁。│├──┼──────────┼──┼───┼─────┤│28 │光碟片 │1片 │劉建文│見原審卷㈠││ │ │ │ │第477 頁。│├──┼──────────┼──┼───┼─────┤│29 │被告杜慶方個人韓國公│1張 │林美平│見原審卷㈠││ │司名片 │ │ │第485 頁。│├──┼──────────┼──┼───┼─────┤│30 │林美平韓國LBK銀行匯 │4張 │林美平│見原審卷㈠││ │款單 │ │ │第485 頁。│├──┼──────────┼──┼───┼─────┤│31 │林美平韓國LBK銀行帳 │1本 │林美平│見原審卷㈠││ │戶存摺 │ │ │第485 頁。│├──┼──────────┼──┼───┼─────┤│32 │林美平持有記事本 │1本 │林美平│見原審卷㈠││ │ │ │ │第485 頁。│├──┼──────────┼──┼───┼─────┤│33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支 │林美平│見原審卷㈠││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61│ │ │第485 頁。││ │72616號SIM卡1張,IME│ │ │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34 │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 │8本 │邱家逸│見原審卷㈠││ │ │ │ │第493 頁。│├──┼──────────┼──┼───┼─────┤│35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支 │邱家逸│見原審卷㈠││ │行動電話(IMEI碼35384│ │ │第493頁。 ││ │0000000000號) │ │ │ │└──┴──────────┴──┴───┴─────┘附表四:
【邱家逸與投資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與賠償情形】┌──┬────┬─────┬────┬────┬──────┬──────┐│編號│姓名 │日期 │實際賠償│是否成立│資料出處 │ 備 註 ││ │ │ │的金額 │和解調解│ │ │├──┼────┼─────┼────┼────┼──────┼──────┤│1 │陳春蘭 │108.03.22 │ 0元 │成立和解│原審卷二P433│和解約定互不││ │ ├─────┼────┼────┼──────┤為請求。 ││ │ │108.04.28 │ 0元 │成立和解│本院卷P365 │ │├──┼────┼─────┼────┼────┼──────┼──────┤│2 │吳啟誠 │106.06.27 │ 50,000│無 │原審卷一P151│合計436,500 ││ │ ├─────┼────┤ ├──────┤元 ││ │ │106.07.27 │ 50,000│ │原審卷一P155│ ││ │ ├─────┼────┤ ├──────┤ ││ │ │106.08.25 │ 50,000│ │原審卷一P159│ ││ │ ├─────┼────┤ ├──────┤ ││ │ │106.09.26 │ 50,000│ │原審卷一P163│ ││ │ ├─────┼────┤ ├──────┤ ││ │ │106.10.27 │ 50,000│ │原審卷一P165│ ││ │ ├─────┼────┤ ├──────┤ ││ │ │106.11.27 │ 20,000│ │原審卷一P169│ ││ │ ├─────┼────┤ ├──────┤ ││ │ │106.12.27 │ 20,000│ │原審卷一P173│ ││ │ ├─────┼────┤ ├──────┤ ││ │ │107.01.26 │ 20,000│ │原審卷一P175│ ││ │ ├─────┼────┤ ├──────┤ ││ │ │107.02.27 │ 10,000│ │原審卷一P179│ ││ │ ├─────┼────┤ ├──────┤ ││ │ │107.03.27 │ 10,000│ │原審卷一P183│ ││ │ ├─────┼────┤ ├──────┤ ││ │ │107.04.27 │ 10,000│ │原審卷一P185│ ││ │ ├─────┼────┤ ├──────┤ ││ │ │107.05.28 │ 10,000│ │原審卷一P189│ ││ │ ├─────┼────┤ ├──────┤ ││ │ │107.06.27 │ 10,000│ │原審卷一P191│ ││ │ ├─────┼────┤ ├──────┤ ││ │ │107.07.27 │ 10,000│ │原審卷一P197│ ││ │ ├─────┼────┤ ├──────┤ ││ │ │107.08.27 │ 6,000│ │原審卷一P199│ ││ │ ├─────┼────┤ ├──────┤ ││ │ │107.09.27 │ 6,000│ │原審卷一P201│ ││ │ ├─────┼────┤ ├──────┤ ││ │ │107.10.26 │ 6,000│ │原審卷一P205│ ││ │ ├─────┼────┤ ├──────┤ ││ │ │107.11.27 │ 6,000│ │原審卷一P209│ ││ │ ├─────┼────┤ ├──────┤ ││ │ │107.12.27 │ 6,000│ │原審卷一P213│ ││ │ ├─────┼────┤ ├──────┤ ││ │ │108.01.25 │ 5,000│ │原審卷一P215│ ││ │ ├─────┼────┤ ├──────┤ ││ │ │108.02.27 │ 5,000│ │原審卷一P327│ ││ │ ├─────┼────┤ ├──────┤ ││ │ │108.03.29 │ 3,000│ │原審卷二P391│ ││ │ ├─────┼────┤ ├──────┤ ││ │ │108.04.25 │ 3,000│ │原審卷二P393│ ││ │ ├─────┼────┤ ├──────┤ ││ │ │108.05.24 │ 3,000│ │原審卷二P397│ ││ │ ├─────┼────┤ ├──────┤ ││ │ │108.06.25 │ 3,000│ │原審卷二P401│ ││ │ ├─────┼────┤ ├──────┤ ││ │ │108.07.25 │ 2,000│ │原審卷二P407│ ││ │ ├─────┼────┤ ├──────┤ ││ │ │108.08.23 │ 2,000│ │本院卷P313 │ ││ │ ├─────┼────┤ ├──────┤ ││ │ │108.09.25 │ 2,000│ │本院卷P313 │ ││ │ ├─────┼────┤ ├──────┤ ││ │ │108.10.25 │ 2,000│ │本院卷P313 │ ││ │ ├─────┼────┤ ├──────┤ ││ │ │108.11.25 │ 2,000│ │本院卷P315 │ ││ │ ├─────┼────┤ ├──────┤ ││ │ │108.12.25 │ 500│ │本院卷P315 │ ││ │ ├─────┼────┤ ├──────┤ ││ │ │109.01.31 │ 500│ │本院卷P317 │ ││ │ ├─────┼────┤ ├──────┤ ││ │ │109.02.24 │ 500│ │本院卷P317 │ ││ │ ├─────┼────┤ ├──────┤ ││ │ │109.03.27 │ 500│ │本院卷P557 │ ││ │ ├─────┼─── │ ├──────┤ ││ │ │109.04.29 │ 500│ │本院卷P563 │ ││ │ ├─────┼────┤ ├──────┤ ││ │ │109.05.28 │ 500│ │本院卷P569 │ ││ │ ├─────┼────┤ ├──────┤ ││ │ │109.06.29 │ 500│ │本院卷P573 │ ││ │ ├─────┼────┤ ├──────┤ ││ │ │109.07.27 │ 500│ │本院卷P579 │ ││ │ ├─────┼────┤ ├──────┤ ││ │ │109.08.25 │ 500│ │本院卷P585 │ │├──┼────┼─────┼────┼────┼──────┼──────┤│3 │張益瑋 │109.04.11 │ 6,000│成立和解│本院卷P360 │左列款項合計││ │ ├─────┼────┤約定賠償├──────┤12,000元,邱││ │ │109.04.30 │ 3,000│張益瑋12│本院卷P565 │家逸已依和解││ │ ├─────┼────┤000 元。├──────┤內容履行完畢││ │ │109.05.25 │ 3,000│ │本院卷P567 │。 │├──┼────┼─────┼────┼────┼──────┼──────┤│4 │廖燕洲 │106.04.06 │ 12,000│無 │原審卷二P411│合計16,000元││ │(賴信杰│ │ │ │、本院卷第 │ ││ │) │ │ │ │409 頁之證明│ ││ │ │ │ │ │書 │ ││ │ ├─────┼────┤ ├──────┤ ││ │ │109.07.27 │ 2,000│ │本院卷P583 │ ││ │ ├─────┼────┤ ├──────┤ ││ │ │109.08.25 │ 2,000│ │本院卷P587 │ │├──┼────┼─────┼────┼────┼──────┼──────┤│5 │陳惠美 │ │ 0│無 │ │ │├──┼────┼─────┼────┼────┼──────┼──────┤│6 │王逸文 │106.06.27 │ 50,000│無 │原審卷一P151│合計436,500 ││ │ ├─────┼────┤ ├──────┤元 ││ │ │106.07.27 │ 50,000│ │原審卷一P155│ ││ │ ├─────┼────┤ ├──────┤ ││ │ │106.08.25 │ 50,000│ │原審卷一P157│ ││ │ ├─────┼────┤ ├──────┤ ││ │ │106.09.26 │ 50,000│ │原審卷一P161│ ││ │ ├─────┼────┤ ├──────┤ ││ │ │106.10.27 │ 50,000│ │原審卷一P165│ ││ │ ├─────┼────┤ ├──────┤ ││ │ │106.11.27 │ 20,000│ │原審卷一P167│ ││ │ ├─────┼────┤ ├──────┤ ││ │ │106.12.27 │ 20,000│ │原審卷一P171│ ││ │ ├─────┼────┤ ├──────┤ ││ │ │107.01.26 │ 20,000│ │原審卷一P175│ ││ │ ├─────┼────┤ ├──────┤ ││ │ │107.02.27 │ 10,000│ │原審卷一P177│ ││ │ ├─────┼────┤ ├──────┤ ││ │ │107.03.27 │ 10,000│ │原審卷一P181│ ││ │ ├─────┼────┤ ├──────┤ ││ │ │107.04.27 │ 10,000│ │原審卷一P185│ ││ │ ├─────┼────┤ ├──────┤ ││ │ │107.05.28 │ 10,000│ │原審卷一P187│ ││ │ ├─────┼────┤ ├──────┤ ││ │ │107.06.27 │ 10,000│ │原審卷一P191│ ││ │ ├─────┼────┤ ├──────┤ ││ │ │107.07.27 │ 10,000│ │原審卷一P195│ ││ │ ├─────┼────┤ ├──────┤ ││ │ │107.08.27 │ 6,000│ │原審卷一P197│ ││ │ ├─────┼────┤ ├──────┤ ││ │ │107.09.27 │ 6,000│ │原審卷一P201│ ││ │ ├─────┼────┤ ├──────┤ ││ │ │107.10.26 │ 6,000│ │原審卷一P205│ ││ │ ├─────┼────┤ ├──────┤ ││ │ │107.11.27 │ 6,000│ │原審卷一P207│ ││ │ ├─────┼────┤ ├──────┤ ││ │ │107.12.27 │ 6,000│ │原審卷一P211│ ││ │ ├─────┼────┤ ├──────┤ ││ │ │108.01.25 │ 5,000│ │原審卷一P215│ ││ │ ├─────┼────┤ ├──────┤ ││ │ │108.02.27 │ 5,000│ │原審卷一P327│ ││ │ ├─────┼────┤ ├──────┤ ││ │ │108.03.29 │ 3,000│ │原審卷二P389│ ││ │ ├─────┼────┤ ├──────┤ ││ │ │108.04.25 │ 3,000│ │原審卷二P393│ ││ │ ├─────┼────┤ ├──────┤ ││ │ │108.05.24 │ 3,000│ │原審卷二P397│ ││ │ ├─────┼────┤ ├──────┤ ││ │ │108.06.25 │ 3,000│ │原審卷二P401│ ││ │ ├─────┼────┤ ├──────┤ ││ │ │108.07.25 │ 2,000│ │原審卷二P405│ ││ │ ├─────┼────┤ ├──────┤ ││ │ │108.08.23 │ 2,000│ │本院卷P307 │ ││ │ ├─────┼────┤ ├──────┤ ││ │ │108.09.25 │ 2,000│ │本院卷P307 │ ││ │ ├─────┼────┤ ├──────┤ ││ │ │108.10.25 │ 2,000│ │本院卷P307 │ ││ │ ├─────┼────┤ ├──────┤ ││ │ │108.11.25 │ 2,000│ │本院卷P309 │ ││ │ ├─────┼────┤ ├──────┤ ││ │ │108.12.25 │ 500│ │本院卷P309 │ ││ │ ├─────┼────┤ ├──────┤ ││ │ │109.01.31 │ 500│ │本院卷P311 │ ││ │ ├─────┼────┤ ├──────┤ ││ │ │109.02.24 │ 500│ │本院卷P311 │ ││ │ ├─────┼────┤ ├──────┤ ││ │ │109.03.27 │ 500│ │本院卷P557 │ ││ │ ├─────┼────┤ ├──────┤ ││ │ │109.04.29 │ 500│ │本院卷P561 │ ││ │ ├─────┼────┤ ├──────┤ ││ │ │109.05.28 │ 500│ │本院卷P569 │ ││ │ ├─────┼────┤ ├──────┤ ││ │ │109.06.29 │ 500│ │本院卷P573 │ ││ │ ├─────┼────┤ ├──────┤ ││ │ │109.07.27 │ 500│ │本院卷P579 │ ││ │ ├─────┼────┤ ├──────┤ ││ │ │109.08.25 │ 500│ │本院卷P585 │ │├──┼────┼─────┼────┼────┼──────┼──────┤│7 │劉育豪 │106.06.27 │ 49,970│無 │原審卷一P153│合計436,440 ││ │ ├─────┼────┤ ├──────┤元 ││ │ │106.07.27 │ 49,970│ │原審卷一P157│ ││ │ ├─────┼────┤ ├──────┤ ││ │ │106.08.25 │ 50,000│ │原審卷一P159│ ││ │ ├─────┼────┤ ├──────┤ ││ │ │106.09.26 │ 50,000│ │原審卷一P161│ ││ │ ├─────┼────┤ ├──────┤ ││ │ │106.10.27 │ 50,000│ │原審卷一P167│ ││ │ ├─────┼────┤ ├──────┤ ││ │ │106.11.27 │ 20,000│ │原審卷一P169│ ││ │ ├─────┼────┤ ├──────┤ ││ │ │106.12.27 │ 20,000│ │原審卷一P173│ ││ │ ├─────┼────┤ ├──────┤ ││ │ │107.01.26 │ 20,000│ │原審卷一P177│ ││ │ ├─────┼────┤ ├──────┤ ││ │ │107.02.27 │ 10,000│ │原審卷一P179│ ││ │ ├─────┼────┤ ├──────┤ ││ │ │107.03.27 │ 10,000│ │原審卷一P183│ ││ │ ├─────┼────┤ ├──────┤ ││ │ │107.04.27 │ 10,000│ │原審卷一P187│ ││ │ ├─────┼────┤ ├──────┤ ││ │ │107.05.28 │ 10,000│ │原審卷一P189│ ││ │ ├─────┼────┤ ├──────┤ ││ │ │107.06.27 │ 10,000│ │原審卷一P193│ ││ │ ├─────┼────┤ ├──────┤ ││ │ │107.07.27 │ 10,000│ │原審卷一P195│ ││ │ ├─────┼────┤ ├──────┤ ││ │ │107.08.27 │ 6,000│ │原審卷一P199│ ││ │ ├─────┼────┤ ├──────┤ ││ │ │107.09.27 │ 6,000│ │原審卷一P203│ ││ │ ├─────┼────┤ ├──────┤ ││ │ │107.10.26 │ 6,000│ │原審卷一P207│ ││ │ ├─────┼────┤ ├──────┤ ││ │ │107.11.27 │ 6,000│ │原審卷一P209│ ││ │ ├─────┼────┤ ├──────┤ ││ │ │107.12.27 │ 6,000│ │原審卷一P213│ ││ │ ├─────┼────┤ ├──────┤ ││ │ │108.01.25 │ 5,000│ │原審卷一P215│ ││ │ ├─────┼────┤ ├──────┤ ││ │ │108.02.27 │ 5,000│ │原審卷一P329│ ││ │ ├─────┼────┤ ├──────┤ ││ │ │108.03.29 │ 3,000│ │原審卷二P389│ ││ │ ├─────┼────┤ ├──────┤ ││ │ │108.04.25 │ 3,000│ │原審卷二P395│ ││ │ ├─────┼────┤ ├──────┤ ││ │ │108.05.24 │ 3,000│ │原審卷二P399│ ││ │ ├─────┼────┤ ├──────┤ ││ │ │108.06.25 │ 3,000│ │原審卷二P403│ ││ │ ├─────┼────┤ ├──────┤ ││ │ │108.07.25 │ 2,000│ │原審卷二P407│ ││ │ ├─────┼────┤ ├──────┤ ││ │ │108.08.23 │ 2,000│ │本院卷P325 │ ││ │ ├─────┼────┤ ├──────┤ ││ │ │108.09.25 │ 2,000│ │本院卷P325 │ ││ │ ├─────┼────┤ ├──────┤ ││ │ │108.10.25 │ 2,000│ │本院卷P325 │ ││ │ ├─────┼────┤ ├──────┤ ││ │ │108.11.25 │ 2,000│ │本院卷P327 │ ││ │ ├─────┼────┤ ├──────┤ ││ │ │108.12.25 │ 500│ │本院卷P327 │ ││ │ ├─────┼────┤ ├──────┤ ││ │ │109.01.31 │ 500│ │本院卷P329 │ ││ │ ├─────┼────┤ ├──────┤ ││ │ │109.02.24 │ 500│ │本院卷P329 │ ││ │ ├─────┼────┤ ├──────┤ ││ │ │109.03.27 │ 500│ │本院卷P559 │ ││ │ ├─────┼────┤ ├──────┤ ││ │ │109.04.29 │ 500│ │本院卷P563 │ ││ │ ├─────┼────┤ ├──────┤ ││ │ │109.05.28 │ 500│ │本院卷P567 │ ││ │ ├─────┼────┤ ├──────┤ ││ │ │109.06.29 │ 500│ │本院卷P575 │ ││ │ ├─────┼────┤ ├──────┤ ││ │ │109.07.27 │ 500│ │本院卷P581 │ ││ │ ├─────┼────┤ ├──────┤ ││ │ │109.08.25 │ 500│ │本院卷P587 │ │├──┼────┼─────┼────┼────┼──────┼──────┤│8 │蔡心瑜 │106.06.27 │ 50,000│無 │原審卷一P153│合計436,500 ││ │ ├─────┼────┤ ├──────┤元 ││ │ │106.07.27 │ 50,000│ │原審卷一P155│ ││ │ ├─────┼────┤ ├──────┤ ││ │ │106.08.25 │ 50,000│ │原審卷一P159│ ││ │ ├─────┼────┤ ├──────┤ ││ │ │106.09.26 │ 50,000│ │原審卷一P163│ ││ │ ├─────┼────┤ ├──────┤ ││ │ │106.10.27 │ 50,000│ │原審卷一P165│ ││ │ ├─────┼────┤ ├──────┤ ││ │ │106.11.27 │ 20,000│ │原審卷一P169│ ││ │ ├─────┼────┤ ├──────┤ ││ │ │106.12.27 │ 20,000│ │原審卷一P171│ ││ │ ├─────┼────┤ ├──────┤ ││ │ │107.01.26 │ 20,000│ │原審卷一P175│ ││ │ ├─────┼────┤ ├──────┤ ││ │ │107.02.27 │ 10,000│ │原審卷一P179│ ││ │ ├─────┼────┤ ├──────┤ ││ │ │107.03.27 │ 10,000│ │原審卷一P181│ ││ │ ├─────┼────┤ ├──────┤ ││ │ │107.04.27 │ 10,000│ │原審卷一P185│ ││ │ ├─────┼────┤ ├──────┤ ││ │ │107.05.28 │ 10,000│ │原審卷一P189│ ││ │ ├─────┼────┤ ├──────┤ ││ │ │107.06.27 │ 10,000│ │原審卷一P193│ ││ │ ├─────┼────┤ ├──────┤ ││ │ │107.07.27 │ 10,000│ │原審卷一P195│ ││ │ ├─────┼────┤ ├──────┤ ││ │ │107.08.27 │ 6,000│ │原審卷一P199│ ││ │ ├─────┼────┤ ├──────┤ ││ │ │107.09.27 │ 6,000│ │原審卷一P203│ ││ │ ├─────┼────┤ ├──────┤ ││ │ │107.10.26 │ 6,000│ │原審卷一P205│ ││ │ ├─────┼────┤ ├──────┤ ││ │ │107.11.27 │ 6,000│ │原審卷一P209│ ││ │ ├─────┼────┤ ├──────┤ ││ │ │107.12.27 │ 6,000│ │原審卷一P211│ ││ │ ├─────┼────┤ ├──────┤ ││ │ │108.01.25 │ 5,000│ │原審卷一P215│ ││ │ ├─────┼────┤ ├──────┤ ││ │ │108.02.27 │ 5,000│ │原審卷一P329│ ││ │ ├─────┼────┤ ├──────┤ ││ │ │108.03.29 │ 3,000│ │原審卷二P391│ ││ │ ├─────┼────┤ ├──────┤ ││ │ │108.04.25 │ 3,000│ │原審卷二P393│ ││ │ ├─────┼────┤ ├──────┤ ││ │ │108.05.24 │ 3,000│ │原審卷二P397│ ││ │ ├─────┼────┤ ├──────┤ ││ │ │108.06.25 │ 3,000│ │原審卷二P403│ ││ │ ├─────┼────┤ ├──────┤ ││ │ │108.07.25 │ 2,000│ │原審卷二P407│ ││ │ ├─────┼────┤ ├──────┤ ││ │ │108.08.23 │ 2,000│ │本院卷P319 │ ││ │ ├─────┼────┤ ├──────┤ ││ │ │108.09.25 │ 2,000│ │本院卷P319 │ ││ │ ├─────┼────┤ ├──────┤ ││ │ │108.10.25 │ 2,000│ │本院卷P319 │ ││ │ ├─────┼────┤ ├──────┤ ││ │ │108.11.25 │ 2,000│ │本院卷P321 │ ││ │ ├─────┼────┤ ├──────┤ ││ │ │108.12.25 │ 500│ │本院卷P321 │ ││ │ ├─────┼────┤ ├──────┤ ││ │ │109.01.31 │ 500│ │本院卷P323 │ ││ │ ├─────┼────┤ ├──────┤ ││ │ │109.02.24 │ 500│ │本院卷P323 │ ││ │ ├─────┼────┤ ├──────┤ ││ │ │109.03.27 │ 500│ │本院卷P559 │ ││ │ ├─────┼────┤ ├──────┤ ││ │ │109.04.29 │ 500│ │本院卷P561 │ ││ │ ├─────┼────┤ ├──────┤ ││ │ │109.05.28 │ 500│ │本院卷P569 │ ││ │ ├─────┼────┤ ├──────┤ ││ │ │109.06.29 │ 500│ │本院卷P575 │ ││ │ ├─────┼────┤ ├──────┤ ││ │ │109.07.27 │ 500│ │本院卷P581 │ ││ │ ├─────┼────┤ ├──────┤ ││ │ │109.08.25 │ 500│ │本院卷P587 │ │├──┼────┼─────┼────┼────┼──────┼──────┤│9 │郭淑嫥 │108.07.29 │ 1,500│108.07.2│原審卷二P421│左列款項合計││ │ │ │ │9 成立調│、P455 │13,500元,邱││ │ ├─────┼────┤解,約定├──────┤家逸已依調解││ │ │108.08.23 │ 2,000│賠償郭淑│本院卷P339 │內容履行完畢││ │ ├─────┼────┤嫥13,500├──────┤。 ││ │ │108.09.25 │ 2,000│元。 │本院卷P339 │ ││ │ ├─────┼────┤ ├──────┤ ││ │ │108.10.25 │ 2,000│ │本院卷P339 │ ││ │ ├─────┼────┤ ├──────┤ ││ │ │108.11.25 │ 2,000│ │本院卷P341 │ ││ │ ├─────┼────┤ ├──────┤ ││ │ │108.12.25 │ 2,000│ │本院卷P341 │ ││ │ ├─────┼────┤ ├──────┤ ││ │ │109.01.31 │ 2,000│ │本院卷P341 │ │├──┼────┼─────┼────┼────┼──────┼──────┤│10 │黃美玲 │ │ 0│無 │ │ │├──┼────┼─────┼────┼────┼──────┼──────┤│11 │廖采瑄(│108.05.24 │ 3,000│108.04.1│原審卷二P399│左列款項合計││ │原名「廖├─────┼────┤訴訟外成├──────┤55,000元 ││ │晏羚」)│108.06.25 │ 3,000│立和解(│原審卷二P405│ ││ │ ├─────┼────┤原審卷二├──────┤ ││ │ │108.07.25 │ 3,000│P435)後│原審卷二P409│ ││ │ ├─────┼────┤,又於10├──────┤ ││ │ │108.04.16 │ 25,000│8.07.29 │原審卷二P435│ ││ │ ├─────┼────┤成立調解├──────┤ ││ │ │108.08.23 │ 3,000│(原審卷│本院卷P331 │ ││ │ ├─────┼────┤二P449)├──────┤ ││ │ │108.09.25 │ 3,000│,約定邱│本院卷P331 │ ││ │ ├─────┼────┤家逸應賠├──────┤ ││ │ │108.10.25 │ 3,000│償廖采瑄│本院卷P331 │ ││ │ ├─────┼────┤6 萬元。├──────┤ ││ │ │108.11.25 │ 3,000│ │本院卷P333 │ ││ │ ├─────┼────┤ ├──────┤ ││ │ │108.12.25 │ 3,000│ │本院卷P333 │ ││ │ ├─────┼────┤ ├──────┤ ││ │ │109.01.31 │ 3,000│ │本院卷P333 │ ││ │ ├─────┼────┤ ├──────┤ ││ │ │109.02.24 │ 3,000│ │本院卷P335 │ │├──┼────┼─────┼────┼────┼──────┼──────┤│12 │邱家逸 │ │ 0│無 │ │邱家逸自身亦││ │ │ │ │ │ │為受害人 │├──┼────┼─────┼────┼────┼──────┼──────┤│13 │楊麗玲 │108.04.09 │ 0│成立和解│原審卷二P427│邱家逸以配偶││ │ │ │ │約定楊麗│ │名義投資。另││ │ │ │ │玲授權邱│ │邱家逸提出的││ │ │ │ │家逸向高│ │統計資料(原││ │ │ │ │根才、杜│ │審卷二P411)││ │ │ │ │慶方、劉│ │,雖顯示有支││ │ │ │ │建文求償│ │付楊麗玲20萬││ │ │ │ │ │ │元,但並無相││ │ │ │ │ │ │關單據可證 │├──┼────┼─────┼────┼────┼──────┼──────┤│14 │胡金市 │ │ 0│無 │ │胡金市、郭予│├──┼────┼─────┼────┼────┼──────┤親、馮士家均││15 │郭予親 │ │ 0│無 │ │已取回投資款│├──┼────┼─────┼────┼────┼──────┤,而無損害。││16 │馮士家 │ │ 0│無 │ │ │├──┼────┼─────┼────┼────┼──────┼──────┤│17 │張式燈 │108.07.29 │(已履行│成立調解│原審卷二P453│約定賠償9,00││ │ │ │) │ │ │0 元。 │├──┼────┼─────┼────┼────┼──────┼──────┤│18 │羅家瑩 │108.08.26 │ 3,000│108.07.2│本院卷P343 │合計支付賠償││ │ ├─────┼────┤9 成立調├──────┤27,000元,已││ │ │108.09.25 │ 3,000│解(原審│本院卷P343 │包含賠償張式││ │ ├─────┼────┤卷二P451├──────┤燈的9,000 元││ │ │108.10.25 │ 3,000│)約定賠│本院卷P343 │與賠償羅家瑩││ │ ├─────┼────┤償羅家瑩├──────┤的18,000元。││ │ │108.11.25 │ 3,000│18,000元│本院卷P345 │因為依邱家逸││ │ ├─────┼────┤ ├──────┤與張式燈(代││ │ │108.12.25 │ 3,000│ │本院卷P345 │理人為羅家瑩││ │ ├─────┼────┤ ├──────┤)的調解約定││ │ │109.01.31 │ 3,000│ │本院卷P347 │,邱家逸賠償││ │ ├─────┼────┤ ├──────┤張式燈的款項││ │ │109.02.24 │ 3,000│ │本院卷P347 │,是匯到羅家││ │ ├─────┼────┤ ├──────┤瑩中國信託商││ │ │109.03.27 │ 1,500│ │本院卷P559 │業銀行的帳戶││ │ ├─────┼────┤ ├──────┤。 ││ │ │109.04.29 │ 1,500│ │本院卷P563 │ ││ │ ├─────┼────┤ ├──────┤ ││ │ │109.05.28 │ 1,500│ │本院卷P567 │ ││ │ ├─────┼────┤ ├──────┤ ││ │ │109.06.29 │ 1,500│ │本院卷P575 │ │├──┼────┼─────┼────┼────┼──────┼──────┤│19 │吳信宗 │108.04.25 │ 5,000│108.08.2│原審卷二P395│合計25,000元││ │(吉禮佳├─────┼────┤3 成立調├──────┤,邱家逸已依││ │有限公司│108.05.24 │ 5,000│解,約定│原審卷二P399│調解內容履行││ │) ├─────┼────┤賠償25, ├──────┤完畢。 ││ │ │108.06.25 │ 5,000│000 元(│原審卷二P403│ ││ │ ├─────┼────┤原審卷二├──────┤ ││ │ │108.07.25 │ 5,000│P447) │原審卷二P409│ ││ │ ├─────┼────┤ ├──────┤ ││ │ │108.08.23 │ 5,000│ │本院卷P337 │ │├──┼────┼─────┼────┼────┼──────┼──────┤│20 │劉忠益 │ │ 0│無 │ │ │├──┼────┼─────┼────┼────┼──────┼──────┤│21 │羅瑞琴 │ │ 0│無 │ │ │├──┼────┼─────┼────┼────┼──────┼──────┤│22 │陳慧珠 │106.06.27 │ 50,000│無 │原審卷一P151│合計436,500 ││ │ ├─────┼────┤ ├──────┤元 ││ │ │106.07.27 │ 50,000│ │原審卷一P153│ ││ │ ├─────┼────┤ ├──────┤ ││ │ │106.08.25 │ 50,000│ │原審卷一P157│ ││ │ ├─────┼────┤ ├──────┤ ││ │ │106.09.26 │ 50,000│ │原審卷一P161│ ││ │ ├─────┼────┤ ├──────┤ ││ │ │106.10.27 │ 50,000│ │原審卷一P163│ ││ │ ├─────┼────┤ ├──────┤ ││ │ │106.11.27 │ 20,000│ │原審卷一P167│ ││ │ ├─────┼────┤ ├──────┤ ││ │ │106.12.27 │ 20,000│ │原審卷一P171│ ││ │ ├─────┼────┤ ├──────┤ ││ │ │107.01.26 │ 20,000│ │原審卷一P173│ ││ │ ├─────┼────┤ ├──────┤ ││ │ │107.02.27 │ 10,000│ │原審卷一P177│ ││ │ ├─────┼────┤ ├──────┤ ││ │ │107.03.27 │ 10,000│ │原審卷一P181│ ││ │ ├─────┼────┤ ├──────┤ ││ │ │107.04.27 │ 10,000│ │原審卷一P183│ ││ │ ├─────┼────┤ ├──────┤ ││ │ │107.05.28 │ 10,000│ │原審卷一P187│ ││ │ ├─────┼────┤ ├──────┤ ││ │ │107.06.27 │ 10,000│ │原審卷一P191│ ││ │ ├─────┼────┤ ├──────┤ ││ │ │107.07.27 │ 10,000│ │原審卷一P193│ ││ │ ├─────┼────┤ ├──────┤ ││ │ │107.08.27 │ 6,000│ │原審卷一P197│ ││ │ ├─────┼────┤ ├──────┤ ││ │ │107.09.27 │ 6,000│ │原審卷一P201│ ││ │ ├─────┼────┤ ├──────┤ ││ │ │107.10.26 │ 6,000│ │原審卷一P203│ ││ │ ├─────┼────┤ ├──────┤ ││ │ │107.11.27 │ 6,000│ │原審卷一P207│ ││ │ ├─────┼────┤ ├──────┤ ││ │ │107.12.27 │ 6,000│ │原審卷一P211│ ││ │ ├─────┼────┤ ├──────┤ ││ │ │108.01.25 │ 5,000│ │原審卷一P213│ ││ │ ├─────┼────┤ ├──────┤ ││ │ │108.02.27 │ 5,000│ │原審卷一P327│ ││ │ ├─────┼────┤ ├──────┤ ││ │ │108.03.29 │ 3,000│ │原審卷二P389│ ││ │ ├─────┼────┤ ├──────┤ ││ │ │108.04.25 │ 3,000│ │原審卷二P391│ ││ │ ├─────┼────┤ ├──────┤ ││ │ │108.05.24 │ 3,000│ │原審卷二P395│ ││ │ ├─────┼────┤ ├──────┤ ││ │ │108.06.25 │ 3,000│ │原審卷二P401│ ││ │ ├─────┼────┤ ├──────┤ ││ │ │108.07.25 │ 2,000│ │原審卷二P405│ ││ │ ├─────┼────┤ ├──────┤ ││ │ │108.08.23 │ 2,000│ │本院卷P301 │ ││ │ ├─────┼────┤ ├──────┤ ││ │ │108.09.25 │ 2,000│ │本院卷P301 │ ││ │ ├─────┼────┤ ├──────┤ ││ │ │108.10.25 │ 2,000│ │本院卷P301 │ ││ │ ├─────┼────┤ ├──────┤ ││ │ │108.11.25 │ 2,000│ │本院卷P303 │ ││ │ ├─────┼────┤ ├──────┤ ││ │ │108.12.25 │ 500│ │本院卷P303 │ ││ │ ├─────┼────┤ ├──────┤ ││ │ │109.01.31 │ 500│ │本院卷P305 │ ││ │ ├─────┼────┤ ├──────┤ ││ │ │109.02.24 │ 500│ │本院卷P305 │ ││ │ ├─────┼────┤ ├──────┤ ││ │ │109.03.27 │ 500│ │本院卷P557 │ ││ │ ├─────┼────┤ ├──────┤ ││ │ │109.04.29 │ 500│ │本院卷P561 │ ││ │ ├─────┼────┤ ├──────┤ ││ │ │109.05.28 │ 500│ │本院卷P571 │ ││ │ ├─────┼────┤ ├──────┤ ││ │ │109.06.29 │ 500│ │本院卷P573 │ ││ │ ├─────┼────┤ ├──────┤ ││ │ │109.07.27 │ 500│ │本院卷P579 │ ││ │ ├─────┼────┤ ├──────┤ ││ │ │109.08.25 │ 500│ │本院卷P585 │ │├──┼────┼─────┼────┼────┼──────┼──────┤│23 │何秀蘭 │108.03.19 │ 0│成立和解│原審卷二P431│約定何秀蘭授││ │ │ │ │ │ │權邱家逸向高││ │ │ │ │ │ │根才、杜慶方││ │ │ │ │ │ │、劉建文求償│├──┼────┼─────┼────┼────┼──────┼──────┤│24 │簡瑞煌 │ │ 0│無 │ │ │├──┼────┼─────┼────┼────┼──────┼──────┤│25 │簡林早代│ │ 0│無 │ │ │├──┼────┼─────┼────┼────┼──────┼──────┤│26 │王豫鈴 │108.03.15 │ 0│成立和解│原審卷二P429│約定王豫鈴授││ │ │ │ │ │ │權邱家逸向高││ │ │ │ │ │ │根才、杜慶方││ │ │ │ │ │ │、劉建文求償│├──┼────┼─────┼────┼────┼──────┼──────┤│27 │楊恩典 │108 年間某│ │成立和解│原審卷二P425│邱家逸以配偶││ │ │日 │ │約定楊恩│ │胞姐名義投資││ │ │ │ │典授權邱│ │。另邱家逸提││ │ │ │ │家逸向高│ │出的統計資料││ │ │ │ │根才、杜│ │(原審卷二 ││ │ │ │ │慶方、劉│ │P411),雖顯││ │ │ │ │建文求償│ │示有支付楊恩││ │ │ │ │ │ │典13,000元,││ │ │ │ │ │ │但並無相關單││ │ │ │ │ │ │據可證 │├──┼────┼─────┼────┼────┼──────┼──────┤│28 │簡雪豐 │ │ 0│無 │ │ │├──┼────┼─────┼────┼────┼──────┼──────┤│29 │廖良運 │108.06.14 │ 4,500│成立和解│原審卷二P419│左列合計9,00││ │ │ │ │(當場給│ │0 元。被告提││ │ │ │ │付) │ │出之統計表記││ │ ├─────┼────┼────┼──────┤載金額則為6,││ │ │108.07.29 │ 4,500│成立調解│原審卷二P457│500 元(原審││ │ │ │ │(當場給│ │卷二P411) ││ │ │ │ │付) │ │ │├──┼────┼─────┼────┼────┼──────┼──────┤│30 │張文男 │105.11.03 │ 15,000│無 │本院卷P413 │合計51, 528 ││ │(陳月靖)├─────┼────┤ ├──────┤元 ││ │ │105.11.21 │ 15,000│ │本院卷P413 │ ││ │ ├─────┼────┤ ├──────┤ ││ │ │106.03.10 │ 21,528│ │本院卷P411 │ │├──┼────┼─────┼────┼────┼──────┼──────┤│31 │黃雙偉 │109.06.01 │ 30,000│109.06.0│本院卷P373 │合計36,000元││ │ ├─────┼────┤1 成立調├──────┤ ││ │ │109.06.29 │ 2,000│解,約定│本院卷P577 │ ││ │ ├─────┼────┤賠償黃雙├──────┤ ││ │ │109.07.27 │ 2,000│偉3 萬元│本院卷P581 │ ││ │ ├─────┼────┤,並當場├──────┤ ││ │ │109.08.25 │ 2,000│給付完畢│本院卷P589 │ │├──┴────┴─────┼────┴────┴──────┴──────┤│ 總額│2,426,968元 │└─────────────┴───────────────────────┘附表五:
【劉建文與投資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與賠償情形】┌──┬────┬─────┬────┬────┬──────┬──────┐│編號│姓名 │日期 │支付金額│和(調)解│資料出處 │ 備 註 │├──┼────┼─────┼────┼────┼──────┼──────┤│1 │陳春蘭 │109.05.17 │ 0 │成立和解│本院卷P419 │約定和解金額││ │ │ │ │ │ │80,000元 │├──┼────┼─────┼────┼────┼──────┼──────┤│2 │吳啟誠 │108.05.01 │ 13,971│成立和解│原審卷二P259│約定和解金額││ │ │ │ │ │ │57,000元 │├──┼────┼─────┼────┼────┼──────┼──────┤│3 │張益瑋 │108.02.22 │ 5,000│成立和解│本院卷P103 │約定和解金額││ │ │ │ │ │ │18,000元 │├──┼────┼─────┼────┼────┼──────┼──────┤│4 │廖燕洲 │109.06.05 │ 5,000│成立和解│本院卷P423 │約定和解金額││ │ │ │ │ │ │30,000元 │├──┼────┼─────┼────┼────┼──────┼──────┤│5 │陳惠美 │108.06.05 │ 5,000│成立和解│本院卷P425 │約定和解金額││ │ │ │ │ │ │30,000元 │├──┼────┼─────┼────┼────┼──────┼──────┤│6 │王逸文 │108.05.01 │ 4,412│成立和解│原審卷二P261│約定和解金額││ │ │ │ │ │ │18,000元 │├──┼────┼─────┼────┼────┼──────┼──────┤│7 │劉育豪 │108.05.01 │ 13,235│成立和解│原審卷二P263│約定和解金額││ │ │ │ │ │ │54,000元 │├──┼────┼─────┼────┼────┼──────┼──────┤│8 │蔡心瑜 │108.05.01 │ 5,417│成立和解│原審卷二P265│約定和解金額││ │ │ │ │ │ │21,000元 │├──┼────┼─────┼────┼────┼──────┼──────┤│9 │郭淑嫥 │108.06.11 │ 9,000│108.07.2│原審卷二P267│約定調解金額││ │ │ │ │9成立調 │ │27,000元,已││ │ │ │ │解(原審│ │付9,000 元,││ │ │ │ │卷二P455│ │剩餘18,000元││ │ │ │ │-456) │ │未償還。 ││ │ │ │ │ │ │ │├──┼────┼─────┼────┼────┼──────┼──────┤│10 │黃美玲 │108.06.11 │ 3,000│成立和解│原審卷二P269│約定和解金額││ │ │ │ │ │ │9,000 元 │├──┼────┼─────┼────┼────┼──────┼──────┤│11 │廖采瑄(│108.07.29 │ 0│成立調解│原審卷二 │約定調解金額││ │原名「廖│ │ │ │P449-450 │30,000元 ││ │晏羚」)│ │ │ │ │ │├──┼────┼─────┼────┼────┼──────┼──────┤│12 │邱家逸 │ │ 0│無 │ │ │├──┼────┼─────┼────┼────┼──────┼──────┤│13 │楊麗玲 │ │ 0│無 │ │ │├──┼────┼─────┼────┼────┼──────┼──────┤│14 │胡金市 │ │ 0│無 │ │胡金市、郭予│├──┼────┼─────┼────┼────┼──────┤親、馮士家均││15 │郭予親 │ │ 0│無 │ │已取回投資款│├──┼────┼─────┼────┼────┼──────┤,而無損害。││16 │馮士家 │ │ 0│無 │ │ │├──┼────┼─────┼────┼────┼──────┼──────┤│17 │張式燈 │108.07.29 │ 0│成立調解│原審卷二 │約定調解金額││ │ │ │ │ │P454-455 │18,000元 │├──┼────┼─────┼────┼────┼──────┼──────┤│18 │羅家瑩 │108.07.29 │ 0│成立調解│原審卷二 │約定調解金額││ │ │ │ │ │P451-452 │36,000元 │├──┼────┼─────┼────┼────┼──────┼──────┤│19 │吳信宗 │108.07.29 │ 0│成立調解│原審卷二 │約定調解金額││ │ │ │ │ │P447-448 │36,000元 │├──┼────┼─────┼────┼────┼──────┼──────┤│20 │劉忠益 │108.06.19 │ 9,000│成立和解│原審卷二P273│約定和解金額││ │ │ │ │ │ │27,000元 │├──┼────┼─────┼────┼────┼──────┼──────┤│21 │羅瑞琴 │108.12.22 │ 5,000│成立和解│本院卷P105 │約定和解金額││ │ │ │ │ │ │18,000元 │├──┼────┼─────┼────┼────┼──────┼──────┤│22 │陳慧珠 │108.05.01 │ 10,295│成立和解│原審卷二P275│約定和解金額││ │ │ │ │ │ │42,000元 │├──┼────┼─────┼────┼────┼──────┼──────┤│23 │何秀蘭 │ │ 0│無 │ │ │├──┼────┼─────┼────┼────┼──────┼──────┤│24 │簡瑞煌 │108.12.20 │ 5,000│成立和解│本院卷P107 │約定和解金額││ │ │ │ │ │ │36,000元 │├──┼────┼─────┼────┼────┼──────┼──────┤│25 │簡林早代│108.12.20 │ 5,000│成立和解│本院卷P109 │約定和解金額││ │ │ │ │ │ │36,000元 │├──┼────┼─────┼────┼────┼──────┼──────┤│26 │王豫鈴 │ │ 0│無 │ │ │├──┼────┼─────┼────┼────┼──────┼──────┤│27 │楊恩典 │108.12.25 │ 7,000│成立和解│本院卷P415 │約定和解金額││ │ │ │ │ │ │36,000元 │├──┼────┼─────┼────┼────┼──────┼──────┤│28 │簡雪豐 │108.12.20.│ 5,000│成立和解│本院卷P111 │約定和解金額││ │ │ │ │ │ │36,000元 │├──┼────┼─────┼────┼────┼──────┼──────┤│29 │廖良運 │108.06.11 │ 3,000│108.06.1│原審卷二P277│約定調解金額││ │ │ │ │1 成立和│、P457-458 │6,000 元,僅││ │ │ │ │解,原約│ │支付3,000 元││ │ │ │ │定賠償90│ │。 ││ │ │ │ │00元, │ │ ││ │ │ │ │108.07.2│ │ ││ │ │ │ │9 成立調│ │ ││ │ │ │ │解,改約│ │ ││ │ │ │ │定賠償 │ │ ││ │ │ │ │6000元。│ │ │├──┼────┼─────┼────┼────┼──────┼──────┤│30 │張文男 │109.05.04 │ 0│成立和解│本院卷P367 │約定和解金額││ │(陳月靖)│ │ │ │ │10,000元 │├──┼────┼─────┼────┼────┼──────┼──────┤│31 │黃雙偉 │109.05.19 │ 0│成立和解│本院卷P369 │約定和解金額││ │ │ │ │ │ │20,000元 │├──┴────┴─────┼────┴────┴──────┴──────┤│ 已支付總額 │113,33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