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根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557 號、第24547 號、第300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根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高根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根才與杜慶方(違反銀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均明知韓國本人有限公司(下稱本人公司)並未在我國設立登記,而非法人,且高根才、杜慶方、劉建文與邱家逸均明知不論是高根才、杜慶方或杜慶方所稱的本人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高根才與劉建文約定,劉建文每招攬一名投資者,可取得該投資者投資金額的10% ,作為報酬,劉建文則與邱家逸約定,邱家逸每招攬一名投資者,可取得該投資者投資金額的7%,作為報酬,高根才、杜慶方因而與劉建文、邱家逸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起,以高根才與杜慶方在韓國合作種植香菇,如參與投資,每投資1 貨櫃香菇菌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如投資期間3 個月,期滿後保證以72萬元(含本金)收購(換算年利率達80% ),如投資6 個月,期滿後保證以84萬元至90萬元(含本金)收購(換算年利率達80% 至100%),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韓國合作種植香菇之投資,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
1 舉辦說明會,以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附表一所示之陳春蘭、吳啟誠、張益瑋、廖燕洲、陳惠美、王逸文、劉育豪、蔡心瑜、郭淑嫥、黃美玲、廖采瑄(原名「廖晏羚」)、邱家逸、楊麗玲、胡金市、郭予親、馮士家、張式燈、羅家瑩、吳信宗、劉忠益、羅瑞琴、陳慧珠、何秀蘭、簡瑞煌、簡林早代、王豫鈴、楊恩典、簡雪豐、廖良運、張文男、黃雙偉、賴聰明、彭達均、陳月靖等人,均因此投資內容所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致受到吸引而參與投資,而與代表本人公司之杜慶方、保證人高根才簽訂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約定將於到期日給付如附表「到期給付額」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4020萬元,以現金交付,或依高根才指示匯款至由高根才保管存摺與印章而以奇其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高根才女友林炫貝)名義或杜慶方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方式,交付予高根才。嗣高根才與杜慶方於合約到期後,僅依約給付部分的「到期給付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9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6「到期給付」欄註記「已付」字樣所示),其餘均未能依約履行,經投資人察覺有異而報案,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春蘭、張益瑋、廖燕洲、陳惠美、廖采瑄、吳信宗、張文男、陳月靖、黃雙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有關被告高根才經起訴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原審於民
國10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見原審卷㈢183 頁至第207頁),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應發還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實際可以支配之經濟上利益,而非被告犯罪所得為由,而不予沒收之宣告。該刑事判決於108 年12月9 日送達被告所在之監所,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份可證(見原審卷㈢第225 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8 年12月19日屆滿(即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起算10日),但被告遲至108 年12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之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5頁),顯已逾上訴期間,故被告所提之上訴,並不合法(有關被告上訴不合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
㈡檢察官就本案,雖僅就原判決對被告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 。惟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所定之「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設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篇,並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且參之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意旨,顯見該條第1 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此自日本應急對策法乃針對刑事案件應沒收之物為第三人所有時所設之特別規定,更為明瞭。尤以刑事訴訟關於本案被告部分,係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案內關涉應予沒收之財產,並非必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完全之分離,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非但係特定於沒收事項,且係針對特定財產之情形尚屬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既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當事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應視為已經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434 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5 頁至第
461 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至第200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不諱(原審卷㈡第
379 頁、原審卷㈢第88頁),核與共犯劉建文、邱家逸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奇其國際有限公司會計潘玫蓁於原審中(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至第128 頁),證人即奇其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炫貝於調查處、偵訊及原審中(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329 頁至第333 頁【林炫貝】、第423 頁至第428 頁【林炫貝】、原審卷㈡第48頁至第61頁【林炫貝】、第62頁至第70頁【林炫貝】),證人即參與投資本案之陳春蘭、吳啟誠分別於調查處、偵訊及原審中(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117 頁至第11
8 頁【陳春蘭】、第122 頁至第123 頁【吳啟誠】、第252頁反面至第253 頁【陳春蘭】、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吳啟誠】、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8頁【陳春蘭】)、證人張文男於偵訊與原審中(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33頁、原審卷㈡第70頁至第80頁)、證人林美平、王世俊分別於調查處、偵訊與原審中(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364 頁至第368 頁【林美平】、第439 頁至第443 頁【王世俊】、第431 頁至第436 頁【林美平】、第472 頁至第475 頁【王世俊】、原審卷㈡第128 頁至第133 頁【林美平】、第133 頁至第147 頁【王世俊】)、證人廖采瑄(原名「廖晏羚」)、吳信宗、陳月靖分別於偵訊與原審中(見
106 年度他字第6795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廖采瑄】、
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吳信宗】、第35頁反面【陳月靖】、原審卷㈡第147 頁至第156頁【廖采瑄】、第225 頁至第238 頁【吳信宗】、第238 頁至第249 頁【陳月靖】)、證人張益瑋、廖燕洲、陳惠美、王逸文、劉育豪、蔡心瑜分別於偵訊時(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255 頁至第256 頁【張益瑋】、第254 頁至第255 頁【廖燕洲】、第253 頁至第254 頁【陳惠美】、第266 頁至第268 頁【王逸文】、第242 頁至第243 頁【劉育豪】、第243 頁至第244 頁反面【蔡心瑜】)、證人郭淑嫥於調查處及偵訊時(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
114 頁至第115 頁、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證人黃雙偉於偵訊時(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吳信宗,105 年11月1 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黃雙偉,105 年9 月26日)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黃雙偉)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張文男、陳月靖,105 年9 月21日)2 紙、郵政跨行匯款書影本(張文男)1 紙、奇其國際有限公司2016、2017年度總分類帳6 紙、105-106 年度外幣現金流水帳2 紙、奇其國際有限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表6 紙、韓國香菇契作投資名冊(未到期及已到期)1 紙、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6 年9月5 日南港營密字第10650003280 號函暨檢附杜慶方向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慶方臺銀帳戶)之相關資料共6 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1 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4 紙)、說明會現場照片14張、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6 年12月22日南港營密字第10650004771 號函暨檢附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共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7 年1 月22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7000016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4 紙(含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開戶基本資料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王逸文,10
5 年8 月11日)4 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王逸文)、歷史交易明細(杜慶方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陳春蘭)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陳春蘭、賴聰明,105 年8 月18日)2 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影本(吳啟誠)、韓國香菇契作合夥出資合約書影本(蔡心瑜、吳啟誠、陳慧珠)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廖晏羚、吳啟誠,105 年8 月31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吳啟誠、劉忠益,105年10月25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郭淑嫥、吳啟誠,105 年10月7 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蔡心瑜、吳啟誠,105 年11月29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吳啟誠,105 年9 月1 日)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廖燕洲)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廖燕洲,105 年10月7 日)4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陳惠美,105 年10月7 日)3 紙、LINE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張益瑋)6 張、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張益瑋,105 年12月2 日)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益瑋)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邱家逸)3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邱家逸)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邱家逸)3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 年4 月25日)、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年2 月20日)各1 紙、展期協議書影本(106 年2 月24日)
3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 年3 月15日)、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 年4 月5 日)、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 年5 月24日)、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 年6 月16日)各1 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廖采瑄【原名「廖晏羚」】)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邱家逸,105 年6 月1 日)3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 陳春蘭,105 年6 月30日)3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陳春蘭)2 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吳啟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廖燕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陳惠美)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劉育豪,105 年8 月12日)2 紙、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劉育豪)、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劉育豪)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劉育豪,105 年9 月1 日)2 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劉育豪)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蔡心瑜,105年8 月22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郭淑嫥,10
5 年8 月10日)2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黃美玲)、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郭淑嫥)各
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郭淑嫥、黃美玲,105 年
8 月9 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黃美玲、廖麗娟,105 年8 月15日)2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黃美玲)、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廖麗娟)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黃美玲,105 年8月15日)2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黃美玲)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黃美玲,105 年8 月19日)2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黃美玲)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廖晏羚,105 年8 月30日)
2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廖晏羚)、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廖晏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邱家逸)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邱家逸,105 年6 月24日)5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邱家逸)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邱家逸,105 年8 月1 日)4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邱家逸)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邱家逸,105 年8 月12日)4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邱家逸)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邱家逸,105 年8 月17日)4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邱家逸)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邱家逸,105 年8 月25日)4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邱家逸)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楊麗玲,105 年8 月23日)
4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楊麗玲,105 年8 月30日)4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邱家逸)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胡金市,105 年
6 月8 日)3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胡金市)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胡金市,105 年6 月30日)3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胡金市)
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郭予親,105 年6 月30日)3 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郭予親)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馮士家,105 年6 月30日)3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馮士家)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張式燈,105 年10月31日)2 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羅家瑩)、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羅家瑩)、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式燈)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羅家瑩,105 年10月31日)2 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羅家瑩)、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羅家瑩)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羅家瑩,105 年9 月
1 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吳信宗,105 年11月16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劉忠益、蔡心瑜,105 年11月29日)2 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劉忠益)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羅瑞琴,105 年12月13日)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羅瑞琴)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陳慧珠,105 年12月15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陳慧珠、彭達均,106 年1 月5日)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陳慧珠,105 年8 月
6 日)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陳慧珠)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何秀蘭,
105 年8 月18日)2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何秀蘭)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簡瑞煌,105 年8 月11日)2 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簡瑞煌) 、中國信託銀行收據影本(簡瑞煌)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簡林早代,105 年8 月11日)2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簡林早代)、中國信託銀行收據影本(簡林早代)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王豫鈴,105 年8 月18日)2 紙、臺灣銀行無存入憑條影本(王豫鈴)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楊恩典、楊麗玲,105 年8 月25日)2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楊恩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楊恩典)各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簡雪豐,105 年8 月31日)2 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簡雪豐)1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廖良運、郭淑嫥,105 年8 月31日)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11月8 日國世崇德字第1060000142號函暨檢附奇其事業有限公司向該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
2 紙、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 年5 月24日,含簽名欄)1 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4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57 頁至第
166 頁、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卷㈡第321 頁、第32
3 頁至第324 頁、第421 頁、106 年度他字第6795號偵查卷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查卷宗【案號:航處防字第10752537460 號。下稱調查處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13 頁、第131 頁、第137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
157 頁至第160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
9 頁、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第193頁至第197 頁、第203 頁、第215 頁、第217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第229 頁至第235 頁、第237 頁、第239 頁至第245 頁、第247 頁、第249 頁至第255 頁、第257 頁、第
259 頁至第265 頁、第267 頁、第269 頁至第275 頁、第27
7 頁至第283 頁、第285 頁、第287 頁至第315 頁、第317頁至第321 頁、第333 頁至第341 頁、第343 頁至第347 頁、第349 頁至第361 頁、第363 頁至第367 頁、第369 頁至第373 頁、第375 頁至第379 頁、第381 頁至第387 頁、第
389 頁至第393 頁、第395 頁至第399 頁、第401 頁至第
404 頁、第453 頁至第455 頁、原審卷㈡第177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人公司並未向我國申請認許與分公司設立登記,而非法人,則有本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 紙(見原審卷㈠第261 頁至第265 頁),是本人公司、被告或杜慶方均非銀行,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是被告夥同杜慶方、劉建文、邱家逸以被告與杜慶方經營的本人公司合作投資香菇契作名義,約定支付利息或紅利,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知道有種香菇這個案
子,本來我跟杜慶方是跟桃園一家廠商合作,但貸款不順利,才找劉建文與邱家逸,劉建文與邱家逸的朋友有興趣投資,我就請他們帶投資人去韓國看,也跟他們說利潤分配,我不是投資案的當事人,只是介紹而已,應該不成立吸金犯罪等語。然查:
⒈依卷附韓國香菇契作合約的記載(見調查處卷第166 頁至第
168 頁【郭淑嫥】、第317 頁至第320 頁【羅家瑩】、第
241 頁至第245 頁【邱家逸】),本案有關在韓國種植香菇之投資案,係以每貨櫃為一單位,投資一貨櫃香的金額為60萬元,投資期間3 個月保證以72萬元(含本金)收購,投資
6 個月保證以84萬元到90萬元( 含本金)收購,據以計算本案投資之週年利率為80% (以投資3 個月保證收購金額72萬元為例,計算式=【紅利金額12萬元/ 本金60萬元】×【12個月/ 3 個月】×100 )(以投資6 個月保證收購金額84萬元為例,計算式=【紅利金額24萬元/ 本金60萬元】×【12個月/ 6 個月】×100 )至100%(針對投資6 個月保證收購金額90萬元的情形,計算式=【紅利金額30萬元/ 本金60萬元】×【12個月/ 6 個月】×100 ),對照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約為1%或不到1%,此為眾人周知之事實,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0月13日函提供該銀行
105 年3 月至7 月間定存利率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155 頁至第157 頁),足認本案投資利率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
⒉依被告於調查處、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何
人決定投資韓國香菇1 櫃要價新臺幣60萬元?何以3 個月可獲(含本金) 72萬元保證收購金?6 個月後可獲(含本金)84萬元至90萬元之保證收購金,該等投資方案半年年利率達40% ~50% ,如何計算?何人計算?)答:因向大陸購買菌棒生產並出口至韓國仁川港一櫃需要約60萬元臺幣,杜慶方之前告訴我一公斤一級菇賣價約12元美金,二級菇約8 元美金,三級菇約4~ 6元美金,我主要是依據杜慶方的資料並與杜慶方討論後,再跟王世俊、余勳輝‧‧‧討論有無利潤空間後才決議」、「(問:你所做的韓國香菇吸金情形如何?)答:這是我跟王世俊兩人的構想,有一個桃園的公司跟我們配合去韓國種香菇,後來桃園的公司的錢沒有辦法匯進來」、「這件事情投資人都有去韓國看,我不能出國,我只是幫杜慶方在台灣幫他處理這些」、「那時韓國有種香菇的案子,被告劉建文、被告邱家逸有這方面朋友有興趣要投資,所以我就請他們帶所有投資人帶他們去韓國看廠房,也有去拍賣市場看過,也有跟他們說利潤的分配」、「(問:原審判決書記載的投資一貨櫃的香菇菌苗60萬元,投資3 個月保證以72萬元收購,投資6 個月保證以84萬元到90萬原收購,確實有這樣的投資方案嗎?)答:有」、「(問:這樣投資方案的內容是何人決定的?)答:杜慶方決定的」、「(問:你如何知道?)答:他跟我說的,我找被告劉建文、被告邱家逸之前,我們是跟桃園的一家廠商合作,那邊貸款的錢不順利,才找被告劉建文、被告邱家逸出來幫忙處理投資案‧‧‧我們缺資金,所以我跟劉建文講,劉建文說他可以找邱家逸,劉建文、邱家逸以前是同一個公司,他們以前有操做過招攬投資人來投資,再跟投資人分利潤的事」等語(見調查處卷第7 頁、107 年度偵字第30018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㈠第287 頁至第288 頁),顯示本案的投資內容,實際上係由被告構思後所擬定,並招攬劉建文、邱家逸協助其對外招攬民眾參與投資。參照共犯劉建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因為我自105 年4 月11日起參與該公司韓國香菇契作的投資、高根才並於同年6 月1 日找我共同募集資金合作生產香菇,由我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所以高根才才提供上述證明文件、照片及授權書等給我使用,讓我方便在招攬時對投資人進行說明」、「我聽到他們在講這個香菇契作利潤可期,我也覺得這個方案不錯,他問我有沒有興趣參與投資時我便答應了」、「我個人在105 年4 月間參與投資後,高根才主動問我是否有友人願意參與投資,並向我表示我每招攬1 位投資人可獲得其投資金的7%作為我個人之報酬佣金」、「主要契作方案有2 種,均為支付2 萬美元投資香菇契作,約定培植期為3 個月者,公司到期支付保證收購金2 萬4,000 美元;約定培植期為6 個月者,公司到期支付保證收購金3 萬美元」、「(問:何人決定投資韓國香菇1 櫃要價新臺幣60萬元?何以3 個月可獲【含本金】72萬元保證收購金?6 個月後可獲【含本金】84萬元至90萬元之保證收購金,該等投資方案半年年利率達40% ~50% ,如何計算?)答:這些金額都是高根才他們決定的,我個人在參與投資時就是這樣計算的,之後我在招攬客戶時也都是向他們這樣說明」、「(問:其他投資人簽的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都是你拿給其他投資人寫並用印嗎?)答:高根才要求我幫他跟客戶之間寫簽訂合約書,因為杜先生有授權書授權給高先生,高先生才要我幫他騰寫合約書」、「(問:投資人簽立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60萬元三個月,到期可拿72萬元,六個月期的到期可拿84萬元或90萬元,事實是這樣嗎?)答:是」、「韓國『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內容獲利50%不是我決定的,當初被告高根才跟我說的時候就已經決定了,被告高根才也有跟我解釋為什麼有這麼高利潤的原因,所以被告高根才叫我去對外招攬,被告高根才也給我一份『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起訴書附表所載的一部分投資人也是由我招攬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507 號偵查卷第33
7 頁至第341 頁、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459 頁、第462 頁),共犯劉建文前揭所述,核與被告前揭有關本案投資內容係由其擬定後,邀約共犯劉建文、邱家逸參與招攬民眾參與投資之供述,互核一致。再依卷附之韓國香菇契作合作備忘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20557 號偵查卷第377 頁),顯示被告曾與共犯劉建文約定,由共犯劉建文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如果共犯劉建文招攬成功,共犯劉建文即可按該名投資者的投資金額一定比例,取得報酬,足認本案投資內容由被告構思並擬定後,由其邀約共犯劉建文,再由劉建文邀約邱家逸之方式,一同參與招攬投資人的行為,並約定給付劉建文、邱家逸一定的佣金,共犯劉建文、邱家逸為賺取佣金,進而從事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之行為,堪認本案的投資內容,實際上即係由被告主導與掌控。既然本件投資內容,係由被告所構思與擬定,其對本案投資的利率,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的定期存款利率,而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本案投資內容所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顯有所認識,並進而以約定給付佣金之方式,邀約劉建文、邱家逸參與招攬其他民眾參與投資,被告所為,顯已該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⒊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招攬是劉建文、邱家逸,他們會找
人來漢口路二段140 號7 樓的公司,我有在上開地點開說明會,說明方案為何,比如說我買菌棒多少錢,關稅多少錢,人員費用、設備基地的成本等等,上架3 個月,韓國每天傳真過來,我將過程跟投資人講,獲利報酬也是我跟投資人講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0018 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以及依證人劉育豪於接受調查處與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5 年7 、8 月間,朋友帶我去高根才位在臺中市○○路上某立體停車場附近的辦公室(詳細地址不清楚)泡茶聊天時,高根才向我提及可以投資韓國的香菇事業,只要投資金額,購買菌種,依照香菇的生產速度,很快就可以出售至市場取得獲利。我認為有利可圖,就聽從他的建議。高根才向我表示他有得到韓國本人香菇公司杜慶方的授權,所以我就透過高根才投資韓國本人香菇公司的香菇事業。投資單位係以貨櫃計算,1 櫃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半年即可取回本金及利潤,我總共投資3 櫃180 萬元」、「(問:10
5 年7- 8月是誰帶你去高根才位在臺中市○○路的辦公室?)答:邱家逸」、「問:當時邱家逸跟高根才如何跟你說的?)答:高根才跟邱家逸在泡茶聊天當中有談到,投資香菇這個案子,我們聽完就覺得不錯就投進資金」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108 頁反面、第242 頁反面),以及證人吳信宗於偵查中證稱:「(問:說明會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1 嗎?)答:是」、「(問:主講是誰?)答:高根才」、「(問:邱家逸、劉建文有上台說嗎?)答:邱家逸是在後面還有展示,是用平板展示香菇彩色圖片」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33頁反面),證人張文男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去聽說明會?)答:有」、「(問:何時去的?)答:投資之前1-2 個禮拜,是9 月21日之前1-2 個禮拜有聽了幾次」、「(問:主講是誰?)答:邱家逸、高根才、劉建文」、「(問:邱家逸、劉建文有上台說嗎?)答:我們在桌邊,大部分是邱家逸、高根才在講,劉建文也會在後面講,也會講投資環境很好」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35頁),可證明被告曾夥同劉建文、邱家逸,多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1 辦理說明會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以及被告並曾負責上台說明投資內容包含成本與利潤等行為,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是韓國方面與台灣方面的中間介紹人,並未參與招攬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因參與本案投資之民眾係因投資期限到期的收購價格,除返回本金外,並包含應給付的紅利,而該紅利的週年利率遠高於銀行等合法金融機構業者,故附表一所示的投資民眾為賺取高額的利息,始加入本案的投資,益徵被告確有參與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6 年11月9 日南港營密字第
10600035601 號函暨檢附杜慶方臺銀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 紙
( 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1 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4 紙)、中央銀行外匯局107 年5 月31日臺央外捌字第1070022214號函暨檢附外匯收入明細表共3 紙、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7 年6 月1 日韓經字第10700601042 號函、林美平個人韓國IBK 銀行帳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各1 紙、奇其國際有限公司2016年度總分類帳7 紙、奇其國際有限公司2017年度總分類帳1 紙、105-106 年度外幣現金流水帳2 紙、奇其國際有限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共6 紙、菌棒費用明細表
2 紙、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7 年5 月11日南港營密字第10750001571 號函暨檢附杜慶方臺銀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 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開戶用證件暨照片各
1 紙)、授權書1 紙、韓國現場照片2 張、韓國香菇契作合作備忘錄1 紙、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6 年12月1 日南港營密字第10600038501 號函暨檢附林炫貝申設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共2 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林炫貝)
5 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 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297 頁至第301 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第306 頁、第388 頁、第389 頁、第390 頁至第394 頁、第402 頁反面頁至第403 頁、第395 頁、第395頁反面頁至第396 頁、第396 頁反面頁至第401 頁、第404頁至第405 頁、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㈠第277 頁至第279 頁、107 年度偵字第20557 號偵查卷第309 頁、第36
3 頁至第365 頁、第377 頁、調查處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
435 頁至第444 頁、第445 頁至第452 頁)。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復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日施行,惟僅將該條第2 項的「銀行」用語,修正為「金融機構」外,其餘條文順序與文字,均與107 年2 月
2 日修正生效的內容完全相同,並無更動,只在立法理由,補充說明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的用意。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然本案被告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1 億元以上,而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而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效果,均無任何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08 年4 月19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所犯罪名,雖引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共犯杜慶方、劉建文、邱家逸非法吸金數額共計4080萬元(扣除附表二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為4020萬元),起訴書附表亦同此認定,足認檢察官從未認定被告或共犯杜慶方、劉建文、邱家逸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起訴書顯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誤載為同法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應予更正。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本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與杜慶方、劉建文、邱家逸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駁回上訴部分: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罪證明確,適
用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韓國香菇契作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累積達4020萬元,金額甚鉅,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曾坦認犯行,然被告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且居於本案招攬投資之主導角色,被害人廖燕洲、陳月靖、陳惠美及吳信宗亦當庭陳明對被告與共犯劉建文、邱家逸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1頁),均表示無法諒解被告與共犯劉建文、邱家逸等3 人,兼衡被告前曾有違反票據法、妨害自由、詐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47頁),素行並非良好,暨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經營貿易公司為業,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見原審卷㈢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8所示各該文書,係被告交予第三人林炫貝收執,業經證人林炫貝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331 頁反面);又如附表三編號21至編號28所示各該文書、附表三編號29至編號32所示文書,以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書,分別係共犯劉建文、第三人林美平、共犯邱家逸所持有,此有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1 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炫貝)3 紙、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
1 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建文)3 紙、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1 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美平)3 紙、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1 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家逸)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3 頁、第455 頁至第459 頁、第471 頁、第473 頁至第477 頁、第479 頁、第481 頁至第
485 頁、第487 頁、第489 頁至第493 頁),為被告與共犯劉建文、邱家逸等3 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相關書證,且非違禁物,又該等文書復涉及被告、共犯劉建文、邱家逸與被害人間關於返還投資金額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證明之用,為免影響上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權責釐清需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及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33所示行動電話,以及附表三編號35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第三人林炫貝、林美平及共犯邱家逸所持用,考量其用途非僅供本件犯罪,除共犯邱家逸陳明與本案並無關聯外(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289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9、編號20及編號33所示之物目前仍為被告所有,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未依法宣告沒收,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就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犯罪所得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
108 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夥同共犯杜慶方、劉建文、邱家逸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合計4020萬元的投資款,已如前述,此部分款項,自屬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一所示合計4020萬元之投資款,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或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奇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或杜慶方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方式乙情,業已認明如前,而依被告於調查處與偵查中所述,以奇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或杜慶方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均由其保管使用,而其收受投資款後,曾將其中的20萬元美金,於105 年11月3 日匯至案外人林美平設於韓國IBK 的帳戶,用以支付韓國方的薪水、水電與菌棒等費用等語(見調查處卷第9 頁至第12頁、
107 年度偵字第30018 號偵查卷第79頁、第82頁),核與共犯劉建文於偵查中陳稱:「(問:杜慶方設在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跟提款卡是誰持有?)答:高根才」、「資金都是匯到杜慶方的戶頭,都是高根才在使用,他怎麼進出別人是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461 頁至第462 頁)、證人即被告女友林炫貝於偵查中證稱:奇其國際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高根才,只是我信用比較好,所以登記載為負責人,實際上我沒有在奇其國際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大小章,以及以奇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設的銀行帳戶,還有我個人名義申請的臺灣銀行崇德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臺中銀行潭子分行的帳戶,都是交給被告保管與使用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424 頁至第426 頁)、證人林美平於調查處證稱:「高根才曾通知我有一筆20萬美金匯入我的韓國
IBK 銀行,請我幫忙轉給韓國本人公司,我看IBK 存摺日期是2016年11月3 日轉入,之後由韓國本人公司會計將該筆款項轉至韓國本人公司帳戶」等語(見調查處卷第366 頁反面),堪認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交付的投資款4020萬元,扣除匯至韓國的美金20萬元後所剩餘的款項,均係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依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0月13日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顯示105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美元兌換新臺幣的匯率約為1 :32,據此換算美金20萬元約為新臺幣
640 萬元,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380萬元(計算式=4020萬元-640 萬元)。又附表一編號1 、編號9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投資人所為投資,被告已依約給付收購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 、9 、11至12所示投資人所為的投資有數筆,被告僅履行部分投資的收購金額)合計13,500,000元(計算式=360 萬元+【72萬元x5】+【90萬元x5】+180 萬元),屬被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款項,參照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實際發還的1350萬元,剩餘2030萬元(計算式=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的犯罪所得3380萬元-已合法發還的1350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杜慶方、劉建文、邱家逸共同基於
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5 年4 月間某日起,以投資奇其國際公司與本人公司合作種植香菇為由,經被告、杜慶方說明投資項目及保證收購等事項,向劉建文招攬,與本人公司、保證人被告簽訂「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以吸收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資金,並約定於到期日給付如附表二「到期給付額」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且與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調查處卷第3 頁至第17頁、107 年度偵字第30018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84頁)、共犯劉建文、邱家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20557 號偵查卷第333 頁至第355 頁【劉建文】、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289 頁至第294 頁【邱家逸】、第457 頁至第465頁【劉建文】、第412 頁至第419 頁【邱家逸】)、證人即共犯杜慶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107 年度偵字第20557 號偵查卷第273 頁至第283 頁、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446 頁至第454 頁、原審107 年度聲羈字第586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劉建文)1 份(見調查處卷第60頁至第62頁)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辯稱:這些投資內容,經過同意而
投資,並無不法等語。經查,共犯劉建文雖於最初接受調查時,表示:我有投資香菇契作2 萬美元,是經友人李文瑞介紹認識高根才,李文瑞原本就在為高根才尋找投資香菇契作金主,我聽到他們在講這個香菇契作利潤可期,我覺得方案不錯,便答應參與投資,於105 年4 月11日,我與高根才簽訂「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並投資2 萬美元,我是以新臺幣60萬元現金支付給被告高根才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055
7 號偵查卷第337 頁至第339 頁),其於107 年7 月12日偵查中,最初雖仍表示:我沒有支付60萬元款項給高根才的資金來源資料,我是東湊西湊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457 頁至第458 頁),但共犯劉建文事後已坦承其實際上並未支付投資款60萬元予被告,而表示:「(問:
你實際上有無支付60萬元給高根才?)答:沒有」、「(問:所以你跟高根才簽訂的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書是假的,是嗎?)答:也不是假的,他當初講了先簽了,我錢先沒有給他,調查局搜到文件只好這樣說」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㈡第463 頁),其於原審中亦明確坦承其從未支付投資款60萬元予被告的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而難認共犯劉建文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投資60萬元的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60萬元,即無從認定。
㈤綜上所述,共犯劉建文雖形式上與被告曾簽訂韓國香菇契作
合約,但實際上並未出錢投資,客觀上因而不存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存在,而難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成立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認定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36 之1 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姓名 │合約書序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櫃數│到期日 │到期給付額│到期│備註 ││ │ │ │ │ │ │ │ │給付│ │├──┼───┼──────┼───────┼─────┼──┼───────┼─────┼──┼─────┤│1 │陳春蘭│0000-0-00-0 │105年6月30日 │2,400,000 │ 4 │105年12月30日 │ 3,600,000│已付│ ││ │ ├──────┼───────┼─────┼──┼───────┼─────┼──┼─────┤│ │ │0000-0-00-0 │105年8月15日 │2,400,000 │ 4 │106年2月14日 │ 3,600,000│ │陳春蘭1/2 ││ │ │ │ │ │ │ │ │ │賴聰明1/2 │├──┼───┼──────┼───────┼─────┼──┼───────┼─────┼──┼─────┤│2 │吳啟誠│0000-00-00-0│105年10月25日 │600,000 │ 1 │106年4月24日 │ 840,000 │ │吳啟誠1/3 ││ │ │ │ │ │ │ │ │ │劉忠益2/3 ││ │ ├──────┼───────┼─────┼──┼───────┼─────┼──┼─────┤│ │ │0000-00-00-0│105年11月29日 │600,000 │ 1 │106年5月28日 │ 840,000 │ │吳啟誠5/6 ││ │ │ │ │ │ │ │ │ │蔡心瑜1/6 ││ │ ├──────┼───────┼─────┼──┼───────┼─────┼──┼─────┤│ │ │0000-0-0-0 │105年8月30日 │600,000 │ 1 │106年3月1日 │ 900,000 │ │ │├──┼───┼──────┼───────┼─────┼──┼───────┼─────┼──┼─────┤│3 │張益瑋│0000-00-0-0 │105年11月29日 │600,000 │ 1 │106年5月28日 │ 840,000 │ │ │├──┼───┼──────┼───────┼─────┼──┼───────┼─────┼──┼─────┤│4 │廖燕洲│0000-00-0-0 │105年10月5日 │600,000 │ 1 │106年4月4日 │ 840,000 │ │ │├──┼───┼──────┼───────┼─────┼──┼───────┼─────┼──┼─────┤│5 │陳惠美│0000-00-0-0 │105年10月5日 │600,000 │ 1 │106年4月4日 │ 840,000 │ │ │├──┼───┼──────┼───────┼─────┼──┼───────┼─────┼──┼─────┤│6 │王逸文│0000-0-00-0 │105年8月11日 │600,000 │ 1 │106年2月10日 │ 900,000 │ │ │├──┼───┼──────┼───────┼─────┼──┼───────┼─────┼──┼─────┤│7 │劉育豪│0000-0-00-0 │105年8月12日 │600,000 │ 1 │106年2月11日 │ 900,000 │ │ ││ │ ├──────┼───────┼─────┼──┼───────┼─────┼──┼─────┤│ │ │0000-0-0-0 │105年8月30日 │1,200,000 │ 2 │106年3月1日 │ 1,800,000│ │ │├──┼───┼──────┼───────┼─────┼──┼───────┼─────┼──┼─────┤│8 │蔡心瑜│0000-0-00-0 │105年8月22日 │600,000 │ 1 │106年2月21日 │ 900,000 │ │ │├──┼───┼──────┼───────┼─────┼──┼───────┼─────┼──┼─────┤│9 │郭淑嫥│0000-00-0-0 │105年10月5日 │600,000 │ 1 │106年4月4日 │ 840,000 │ │郭淑嫥1/2 ││ │ │ │ │ │ │ │ │ │吳啟誠1/2 ││ │ ├──────┼───────┼─────┼──┼───────┼─────┼──┼─────┤│ │ │0000-0-00-0 │105年8月10日 │600,000 │ 1 │105年11月9日 │ 720,000 │已付│三個月期 ││ │ │ │ │ │ │ │ │ │郭淑嫥1/2 ││ │ │ │ │ │ │ │ │ │黃美玲1/2 ││ │ ├──────┼───────┼─────┼──┼───────┼─────┼──┼─────┤│ │ │0000-0-0-0 │105年8月9日 │600,000 │ 1 │106年2月8日 │ 900,000 │ │郭淑嫥1/2 ││ │ │ │ │ │ │ │ │ │黃美玲1/2 ││ │ │ │ │ │ │ │ │ │ │├──┼───┼──────┼───────┼─────┼──┼───────┼─────┼──┼─────┤│10 │黃美玲│0000-0-00-0 │105年8月15日 │600,000 │ 1 │105年11月14日 │ 720,000 │已付│三個月期 ││ │ │ │ │ │ │ │ │ │黃美玲1/2 ││ │ │ │ │ │ │ │ │ │廖麗娟1/2 ││ │ ├──────┼───────┼─────┼──┼───────┼─────┼──┼─────┤│ │ │0000-0-00-0 │105年8月15日 │600,000 │ 1 │105年11月14日 │ 720,000 │已付│三個月期 ││ │ ├──────┼───────┼─────┼──┼───────┼─────┼──┼─────┤│ │ │0000-0-00-0 │105年8月19日 │600,000 │ 1 │105年11月18日 │ 720,000 │已付│三個月期 │├──┼───┼──────┼───────┼─────┼──┼───────┼─────┼──┼─────┤│11 │廖采瑄│0000-0-00-0 │105年8月29日 │600,000 │ 1 │105年11月28日 │ 720,000 │已付│三個月期 ││ │(原名├──────┼───────┼─────┼──┼───────┼─────┼──┼─────┤│ │「廖晏│0000-0-00-0 │105年8月31日 │1,200,000 │ 2 │106年3月1日 │ 1,800,000│ │廖晏羚5/6 ││ │羚」)│ │ │ │ │ │ │ │吳啟誠1/6 │├──┼───┼──────┼───────┼─────┼──┼───────┼─────┼──┼─────┤│12 │邱家逸│0000-0-0-0 │105年6月1日 │600,000 │ 1 │105年11月30日 │ 900,000 │已付│ ││ │ ├──────┼───────┼─────┼──┼───────┼─────┼──┼─────┤│ │ │0000-0-00-0 │105年6月24日 │600,000 │ 1 │105年12月23日 │ 900,000 │已付│ ││ │ ├──────┼───────┼─────┼──┼───────┼─────┼──┼─────┤│ │ │0000-0-0-0 │105年8月1日 │600,000 │ 1 │106年1月31日 │ 900,000 │ │ ││ │ ├──────┼───────┼─────┼──┼───────┼─────┼──┼─────┤│ │ │0000-0-00-0 │105年8月12日 │600,000 │ 1 │106年2月11日 │ 900,000 │ │ ││ │ ├──────┼───────┼─────┼──┼───────┼─────┼──┼─────┤│ │ │0000-0-00-0 │105年8月17日 │600,000 │ 1 │106年2月16日 │ 900,000 │ │ ││ │ ├──────┼───────┼─────┼──┼───────┼─────┼──┼─────┤│ │ │0000-0-00-0 │105年8月23日 │2,400,000 │ 4 │106年2月22日 │ 3,600,000│ │ │├──┼───┼──────┼───────┼─────┼──┼───────┼─────┼──┼─────┤│13 │楊麗玲│0000-0-00-0 │105年8月23日 │600,000 │ 1 │106年2月22日 │ 900,000 │ │ ││ │ ├──────┼───────┼─────┼──┼───────┼─────┼──┼─────┤│ │ │0000-0-00-0 │105年8月29日 │600,000 │ 1 │106年2月28日 │ 900,000 │ │ │├──┼───┼──────┼───────┼─────┼──┼───────┼─────┼──┼─────┤│14 │胡金市│0000-0-00-0 │105年6月7日 │600,000 │ 1 │105年12月7日 │ 900,000 │已付│ ││ │ ├──────┼───────┼─────┼──┼───────┼─────┼──┼─────┤│ │ │0000-0-00-0 │105年6月30日 │600,000 │ 1 │105年12月31日 │ 900,000 │已付│ │├──┼───┼──────┼───────┼─────┼──┼───────┼─────┼──┼─────┤│15 │郭予親│0000-0-00-0 │105年6月30日 │1,200,000 │ 2 │105年12月30日 │ 1,800,000│已付│ │├──┼───┼──────┼───────┼─────┼──┼───────┼─────┼──┼─────┤│16 │馮士家│0000-0-00-0 │105年6月30日 │600,000 │ 1 │105年12月31日 │ 900,000 │已付│ │├──┼───┼──────┼───────┼─────┼──┼───────┼─────┼──┼─────┤│17 │張式燈│0000-00-00-0│105年10月14日 │600,000 │ 1 │106年4月13日 │ 840,000 │ │ │├──┼───┼──────┼───────┼─────┼──┼───────┼─────┼──┼─────┤│18 │羅家瑩│0000-00-00-0│105年10月14日 │600,000 │ 1 │106年4月13日 │ 840,000 │ │ ││ │ ├──────┼───────┼─────┼──┼───────┼─────┼──┼─────┤│ │ │0000-0-0-0 │105年8月30日 │600,000 │ 1 │106年3月1日 │ 900,000 │ │ │├──┼───┼──────┼───────┼─────┼──┼───────┼─────┼──┼─────┤│19 │吳信宗│0000-00-0-0 │105年10月26日 │600,000 │ 1 │106年4月25日 │ 840,000 │ │ ││ │ ├──────┼───────┼─────┼──┼───────┼─────┼──┼─────┤│ │ │0000-00-00-0│105年11月15日 │600,000 │ 1 │106年5月14日 │ 840,000 │ │ │├──┼───┼──────┼───────┼─────┼──┼───────┼─────┼──┼─────┤│20 │劉忠益│0000-00-00-0│105年11月29日 │600,000 │ 1 │106年5月28日 │ 840,000 │ │劉忠益5/6 ││ │ │ │ │ │ │ │ │ │蔡心瑜1/6 │├──┼───┼──────┼───────┼─────┼──┼───────┼─────┼──┼─────┤│21 │羅瑞琴│0000-00-00-0│105年12月12日 │600,000 │ 1 │106年6月11日 │ 840,000 │ │ │├──┼───┼──────┼───────┼─────┼──┼───────┼─────┼──┼─────┤│22 │陳慧珠│0000-00-00-0│105年12月13日 │600,000 │ 1 │106年6月12日 │ 840,000 │ │陳慧珠1/2 ││ │ │ │ │ │ │ │ │ │彭達均1/2 ││ │ ├──────┼───────┼─────┼──┼───────┼─────┼──┼─────┤│ │ │0000-0-0-0 │105年12月30日 │600,000 │ 1 │106年6月29日 │ 840,000 │ │ ││ │ ├──────┼───────┼─────┼──┼───────┼─────┼──┼─────┤│ │ │0000-0-0-0 │105年8月5日 │600,000 │ 1 │106年2月4日 │ 900,000 │ │ │├──┼───┼──────┼───────┼─────┼──┼───────┼─────┼──┼─────┤│23 │何秀蘭│0000-0-00-0 │105年8月5日 │600,000 │ 1 │106年2月4日 │ 900,000 │ │ │├──┼───┼──────┼───────┼─────┼──┼───────┼─────┼──┼─────┤│24 │簡瑞煌│0000-0-00-0 │105年8月11日 │1,200,000 │ 2 │106年2月10日 │ 1,800,000│ │ │├──┼───┼──────┼───────┼─────┼──┼───────┼─────┼──┼─────┤│25 │簡林早│0000-0-00-0 │105年8月11日 │1,200,000 │ 2 │106年2月10日 │ 1,800,000│ │ ││ │代 │ │ │ │ │ │ │ │ │├──┼───┼──────┼───────┼─────┼──┼───────┼─────┼──┼─────┤│26 │王豫鈴│0000-0-00-0 │105年8月16日 │600,000 │ 1 │106年2月15日 │ 900,000 │ │ │├──┼───┼──────┼───────┼─────┼──┼───────┼─────┼──┼─────┤│27 │楊恩典│0000-0-00-0 │105年8月24日 │1,200,000 │ 2 │106年2月23日 │ 1,800,000│ │ │├──┼───┼──────┼───────┼─────┼──┼───────┼─────┼──┼─────┤│28 │簡雪豐│0000-0-00-0 │105年8月31日 │1,200,000 │ 2 │106年3月1日 │ 1,800,000│ │ │├──┼───┼──────┼───────┼─────┼──┼───────┼─────┼──┼─────┤│29 │廖良運│0000-0-00-0 │105年8月31日 │600,000 │ 1 │106年3月1日 │ 900,000 │ │廖良運1/2 ││ │ │ │ │ │ │ │ │ │郭淑嫥1/2 │├──┼───┼──────┼───────┼─────┼──┼───────┼─────┼──┼─────┤│30 │張文男│0000-0-00-0 │105年9月20日 │600,000 │ 1 │106年3月19日 │ 840,000 │ │張文男1/2 ││ │ │ │ │ │ │ │ │ │陳月靖1/2 │├──┼───┼──────┼───────┼─────┼──┼───────┼─────┼──┼─────┤│31 │黃雙偉│0000-0-00-0 │105年9月26日 │600,000 │ 1 │106年3月25日 │ 840,000 │ │ │├──┴───┴──────┴───────┼─────┼──┴───────┼─────┼──┴─────┤│ 總額│40,200,000│ 總額│58,500,000│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編號│姓名 │合約書序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櫃數│到期日 │到期給付額│半年│到期│備註 ││ │ │ │ │ │ │ │ │利率│給付│ │├──┼───┼──────┼───────┼─────┼──┼───────┼─────┼──┼──┼─────┤│1 │劉建文│00000000 │105年4月11日 │600,000 │ 1 │105年10月12日 │ 900,000 │50% │ │付現 │└──┴───┴──────┴───────┴─────┴──┴───────┴─────┴──┴──┴─────┘附表三: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1 │奇其公司105年財務報 │1冊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表 │ │ │第459頁。 │├──┼──────────┼──┼───┼─────┤│2 │2016年進口報單 │1冊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 │ │ │第459頁。 │├──┼──────────┼──┼───┼─────┤│3 │奇其公司總分類帳 │1冊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 │ │ │第459頁。 │├──┼──────────┼──┼───┼─────┤│4 │奇其公司106年度總分 │1冊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類帳 │ │ │第459頁。 │├──┼──────────┼──┼───┼─────┤│5 │奇其公司105年度總分 │1冊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類帳 │ │ │第459頁。 │├──┼──────────┼──┼───┼─────┤│6 │被告高根才行動電話下│1冊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載之LINE通話軟體對話│ │ │第459頁。 ││ │紀錄截圖 │ │ │ │├──┼──────────┼──┼───┼─────┤│7 │林炫貝、林美平、奇其│8本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公司、同案被告杜慶方│ │ │第459頁。 ││ │銀行存摺 │ │ │ │├──┼──────────┼──┼───┼─────┤│8 │奇其公司帳冊資料 │1冊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 │ │ │第459頁。 │├──┼──────────┼──┼───┼─────┤│9 │奇其公司存摺影本(帳 │1冊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號000-00-0000000號) │ │ │第459頁。 │├──┼──────────┼──┼───┼─────┤│10 │王世俊切結書等書面資│1冊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料 │ │ │第459頁。 │├──┼──────────┼──┼───┼─────┤│11 │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1冊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紀錄等書面資料 │ │ │第459頁。 │├──┼──────────┼──┼───┼─────┤│12 │授權書 │1冊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 │ │ │第460頁。 │├──┼──────────┼──┼───┼─────┤│13 │私提公款切結書等書面│1冊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資料 │ │ │第460頁。 │├──┼──────────┼──┼───┼─────┤│14 │存證信函等書面資料 │1冊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 │ │ │第460頁。 │├──┼──────────┼──┼───┼─────┤│15 │韓國香菇資料 │1袋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 │ │ │第460頁。 │├──┼──────────┼──┼───┼─────┤│16 │本人公司韓國香菇契作│1冊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資料 │ │ │第460頁。 │├──┼──────────┼──┼───┼─────┤│17 │奇其公司相關資料 │1冊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 │ │ │第460頁。 │├──┼──────────┼──┼───┼─────┤│18 │本人公司韓國香菇契作│40份│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合約書 │ │ │第460頁。 │├──┼──────────┼──┼───┼─────┤│19 │行動電話(林炫貝所有 │1支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IMEI碼000000000000│ │ │第460 頁。││ │742/03、000000000000│ │ │ ││ │740/03號) │ │ │ │├──┼──────────┼──┼───┼─────┤│20 │行動電話(被告高根才 │1支 │林炫貝│見原審卷㈠││ │所有,IMEI碼00000000│ │ │第460 頁。││ │0000000號) │ │ │ │├──┼──────────┼──┼───┼─────┤│21 │契作合約書正本 │1冊 │劉建文│見原審卷㈠││ │ │ │ │第477 頁。│├──┼──────────┼──┼───┼─────┤│22 │介紹文件 │1冊 │劉建文│見原審卷㈠││ │ │ │ │第477 頁。│├──┼──────────┼──┼───┼─────┤│23 │投資人名單 │1張 │劉建文│見原審卷㈠││ │ │ │ │第477 頁。│├──┼──────────┼──┼───┼─────┤│24 │合作備忘錄 │1冊 │劉建文│見原審卷㈠││ │ │ │ │第477 頁。│├──┼──────────┼──┼───┼─────┤│25 │文宣資料 │1冊 │劉建文│見原審卷㈠││ │ │ │ │第477 頁。│├──┼──────────┼──┼───┼─────┤│26 │106年6月20日會議紀錄│1張 │劉建文│見原審卷㈠││ │ │ │ │第477 頁。│├──┼──────────┼──┼───┼─────┤│27 │展期協議書 │1張 │劉建文│見原審卷㈠││ │ │ │ │第477 頁。│├──┼──────────┼──┼───┼─────┤│28 │光碟片 │1片 │劉建文│見原審卷㈠││ │ │ │ │第477 頁。│├──┼──────────┼──┼───┼─────┤│29 │被告杜慶方個人韓國公│1張 │林美平│見原審卷㈠││ │司名片 │ │ │第485 頁。│├──┼──────────┼──┼───┼─────┤│30 │林美平韓國LBK銀行匯 │4張 │林美平│見原審卷㈠││ │款單 │ │ │第485 頁。│├──┼──────────┼──┼───┼─────┤│31 │林美平韓國LBK銀行帳 │1本 │林美平│見原審卷㈠││ │戶存摺 │ │ │第485 頁。│├──┼──────────┼──┼───┼─────┤│32 │林美平持有記事本 │1本 │林美平│見原審卷㈠││ │ │ │ │第485 頁。│├──┼──────────┼──┼───┼─────┤│33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支 │林美平│見原審卷㈠││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61│ │ │第485 頁。││ │72616號SIM卡1張,IME│ │ │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34 │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 │8本 │邱家逸│見原審卷㈠││ │ │ │ │第493 頁。│├──┼──────────┼──┼───┼─────┤│35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支 │邱家逸│見原審卷㈠││ │行動電話(IMEI碼35384│ │ │第493頁。 ││ │00000000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