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漢陽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漢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盧漢陽、解緯詮、涂若瑟(解緯詮、涂若瑟均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林茗豪(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無罪確定)及邱驛勝(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96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共同籌設「緯盛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盛欣業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五福帝寶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96年1月17日,96年7月25日更名為緯盛欣業公司,廢止登記日期:106年12月21日),由盧漢陽擔任董事長,解緯詮、涂若瑟擔任董事,邱驛勝、周盈柔(林茗豪配偶,為登記名義監察人,實際監察人為林茗豪)擔任監察人;另於同年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共同籌設「宏恩駿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恩駿業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96年4月12日,廢止登記日期:105年12月13日),由涂若瑟擔任董事長,解緯詮、周盈柔(林茗豪配偶,為登記名義董事,實際董事為林茗豪)擔任董事,邱驛勝及盧漢陽擔任監察人。其等明知緯盛欣業公司、宏恩駿業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因知悉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管理會)向臺中市政府承租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內部分殯葬用地(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部分土地,臺中市○○區○○○巷000號),擬新建納骨牆骨灰位,委由富昌隆有限公司(下稱富昌隆公司)規劃經營並銷售骨灰位使用權,乃以其等另成立之緯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宸公司,由解緯銓擔任董事長,涂若瑟、周盈柔為董事,盧漢陽、邱驛勝為監察人,核准設立登記日期:94年4月29日,廢止登記日期:99年10月18日)名義,向富昌隆公司購買骨灰位使用權【嗣由紘曜有限公司(下稱紘曜公司)承擔富昌隆公司所簽立之納骨牆骨灰位使用權買賣契約】,以興建中之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為標的,自96年3月起,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按納骨牆興建期程不同,先後推出:⒈「第一期骨灰位用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即投資者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宏恩駿業公司,作為每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購買保證金,期限為3年,投資者同意宏恩駿業公司於3年期限內,得將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轉讓他人使用,如有轉讓,視轉讓之年度,宏恩駿業公司應以保證金加補償金交予投資者作為權利補償,第1年轉讓者加10%(6,000元)、第2年轉讓者加20%(12,000元)、第3年轉讓者加30%(18,000元),如未轉讓,宏恩駿業公司同意3年期限內,依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增值調價回饋投資者,每年以不逾預約購買保證金12%之金額發放予投資者作為增值回饋金;3年期滿,投資者無意購買或轉換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宏恩駿業公司則全額退還保證金額,投資者可購買多數塔位,增值回饋金即按其投資之單位數加倍給付,投資者僅取得宏恩駿業公司名義開立之「台中帝寶安樂園骨灰位保證金憑證」,而未實質取得骨灰位之使用權;或⒉「骨灰位(塔位)永久使用買賣契約書」,即投資者支付6萬元或7萬5千元予宏恩駿業公司或緯盛欣業公司,購買一位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每位每年增值調漲9千元或1萬元,回饋由投資者享有,期限為2年或3年,期滿時投資者無意購買時,由宏恩駿業公司或緯盛欣業公司原價買回,投資者可購買多數塔位,調漲回饋金即按其投資之單位數加倍給付,投資者可取得緯宸公司與百齡管理會名義開立之「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使用權憑證」。盧漢陽、解緯詮、涂若瑟、林茗豪、邱驛勝並向外推廣吸收投資之業務,復舉辦說明會,以吸引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預約購買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附表所示之陳永金、王美斐(原名王宜芝)、劉惠記、陳文雄、李陳月娥等人,均因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約定給付之增值回饋金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受到吸引而參與投資,購買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而與代表宏恩駿業公司之涂若瑟、代表緯盛欣業公司之盧漢陽簽訂第一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骨灰位(塔位)永久使用買賣契約書等文書,約定將按每月給付預約購買保證金1%(即年利率12%)、或每年9千元至1萬元(即年利率13.3%至15%)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嗣於97年1月間,宏恩駿業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已無法繼續運作並支付增值回饋金予投資者,經陳永金察覺有異,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盧漢陽(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宏恩駿業公司之監察人、緯盛欣業公司之負責人,宏恩駿業公司確實有推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發放予投資者的增值回饋金年利率為12%,1個月給付1%回饋金等起訴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這是一般納骨塔骨灰位買賣行為,當時塔位都開始蓋了,是因為協助申請建照的基金會內鬥,執照後來沒有核發下來。我們沒有違反銀行法,當時銀行利息低,民間借貸利息為月息1.5%至2%,宏恩駿業公司發放1年12%的回饋金不算高,並未較一般民間債務的利息有特殊之超額,且未超過民法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難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且同案被告林茗豪、邱驛勝被訴同一犯罪事實均已獲判無罪確定,其等無罪判決的理由亦認定林茗豪等人發放的增值回饋金,難認有與本金顯不相當的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及解緯詮、涂若瑟、林茗豪、邱驛勝5人於96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共同籌設緯盛欣業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解緯詮及涂若瑟擔任董事,邱驛勝、周盈柔(林茗豪配偶,為登記名義監察人,實際監察人為林茗豪)擔任監察人;另於同年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共同籌設宏恩駿業公司,由涂若瑟擔任董事長,解緯詮、周盈柔(林茗豪配偶,為登記名義董事,實際董事為林茗豪)擔任董事,邱驛勝及被告擔任監察人。被告及解緯詮、涂若瑟、林茗豪、邱驛勝5人,自96年3月起,以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名義販售百齡管理會所管理「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用地上,委由富昌隆公司、紘曜公司規劃興建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按納骨牆興建期程不同,先後推出:⒈「第一期骨灰位用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即投資者支付6萬元予宏恩駿業公司,作為每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購買保證金,期限為3年,宏恩駿業公司並於3年期限內,依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增值調價回饋投資者,每年以不逾預約購買保證金12%之金額發放予投資者作為增值回饋金;3年期滿,投資者無意購買或轉換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宏恩駿業公司則全額退還保證金額,投資者可購買多數塔位,增值回饋金即按其投資之單位數加倍給付,投資者僅取得宏恩駿業公司名義開立之「台中帝寶安樂園骨灰位保證金憑證」,而未實質取得骨灰位之使用權;或⒉「骨灰位(塔位)永久使用買賣契約書」,即投資者支付6萬元或7萬5千元予宏恩駿業公司或緯盛欣業公司,購買一位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每年增值調漲9千元或1萬元回饋由投資者享有,期限為2年或3年,期滿投資者無意購買者,由宏恩駿業公司或緯盛欣業公司原價買回,投資者可購買多數塔位,調漲回饋金即按其投資之單位數加倍給付;投資者可取得緯宸公司與百齡管理會名義開立之「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使用權憑證」。被告、解緯詮、涂若瑟、林茗豪、邱驛勝向外推廣吸收投資之業務,復舉辦說明會,以吸引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預約購買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附表所示之陳永金、王美斐、劉惠記、陳文雄、李陳月娥等人,均因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約定給付高額增值回饋金報酬,受到吸引而參與投資,購買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而與代表宏恩駿業公司之代表人涂若瑟、代表緯盛欣業公司之被告簽訂第一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骨灰位(塔位)永久使用買賣契約書等文書,約定將按每月給付預約購買保證金1%(即年利率12%)、或每年9千至1萬元(即年利率13.3%至15%)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永金自96年3月21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經友人張秀美介紹,陸續以上述方案向宏恩駿業公司購買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共300萬元;另於同年月8月18日,向緯盛欣業公司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2位)共15萬元,宏恩駿業公司自96年4月4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給付陳永金增值回饋金,共計50萬2,220元;附表編號2至5所示王美斐、劉惠記、陳文雄、李陳月娥,亦向宏恩駿業公司或緯盛欣業公司以上述方案購買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同案被告林茗豪(98偵5645號卷第161至164頁)、邱驛勝(98偵5645號卷第159至161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金於偵查、原審證述(他字卷第56至57頁、98偵5645號卷第153至156頁、原審99金訴7號卷第219至223頁)、王美斐於偵查、本院證述(98偵5645號卷第137至138、153、156至157頁、本院卷二第77至83、93至96頁)、劉惠記於偵查、本院證述(98偵5645號卷第139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陳文雄於偵查、本院證述(98偵5645號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李陳月娥於偵查、本院證述(98偵5645號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張秀美於偵查、本院證述(98偵5645號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9頁)情節相符,復有緯盛欣業公司、宏恩駿業公司、緯宸公司登記資料(他字卷第8、10、11頁)、宏恩駿業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全部卷宗(外放卷)、「台中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廣告簡介(98偵5645號卷第69至72頁)、【陳永金】提出之第一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買方:陳永金、賣方:宏恩駿業公司,他字卷第13至15頁,同本院卷二第231至247頁)、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買方:陳永金、賣方:緯盛欣業公司,他字卷第34頁,同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五福帝寶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明細單(他字卷第16頁、同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台中帝寶安樂園骨灰位保證金憑證(他字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265至363頁)、「台中五福帝寶生命紀念園區」廣告簡介(他字卷第17頁)、台中帝寶安樂園廣告簡介(他字卷第18至20頁)、台中市私立第一花園公墓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使用權憑證(使用權人:陳永金)(他字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27、253至257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陳永金存入五福帝寶股份有限公司各120萬元、90萬元,他字卷第62、6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永金存入五福帝寶股份有限公司90萬元,他字卷第63頁)、陳永金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5至78頁)、宏恩駿業公司給付增值回饋金統計表(原審108金訴緝1卷第316頁)、【王美斐】提出之五福帝寶安樂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買方:王美斐、賣方:宏恩駿業公司,98偵5645號卷第172至173頁)、台中市私立第一花園公墓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使用權憑證(使用權人:王美斐,98偵5645號卷第174頁)、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買方:王美斐、賣方:緯盛欣業公司,98偵5645號卷第176至176頁反面)、【劉惠記】提出之五福帝寶安樂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買方:劉惠記、賣方:宏恩駿業公司,98偵5645號卷第177至177頁反面)、【李陳月娥】提出之五福帝寶安樂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買方:陳李月娥、賣方:宏恩駿業公司,98偵5645號卷第178至178頁反面)、【陳文雄】提出之五福帝寶安樂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買方:陳文雄、賣方:宏恩駿業公司,98偵5645號卷第179至179頁反面)在卷可稽。是以,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有向附表所示陳永金等人收取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款項,且約定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增值回饋金或調漲回饋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又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查被告及解緯銓、涂若瑟、林茗豪、邱驛勝等人對外招攬,或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多數民眾投資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乙節,業據陳永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我不是參加被告招募的合會,是張秀美告訴我學士路有1個公司要建納骨牆,要不要去聽聽看,投資報酬率很好,我有去參加說明會,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不是會員制,任何人都可以購買等語(他字卷第56頁、原審99金訴7號卷第220、222頁);王美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直接跟公司買,公司有開說明會,我有去聽,也有去現場看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另同案被告邱驛勝於偵查中供稱:緯盛欣業公司、宏恩駿業公司、緯宸公司有投資納骨塔,是在臺中第一花園公墓,我們跟客戶說納骨塔以後都用的到,看有無人要買。公司一開始賣的價格比較低,市價會遠高於客戶買的價格,所以會增值,意向書10%就是增值的金額,一開始買的人會有增值部分應該回饋給他們,所以公司就是用這種方式來吸引客戶投資等語(98偵5645號卷第159至161頁);同案被告林茗豪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買賣意向書向一些朋友介紹,意向書內增值調價回饋,是指塔位會增值,如果沒有賣塔位,塔位有增值公司每年最多會回饋給客戶12%,就是說如果客戶用300萬元買塔位,每年最多可以拿到36萬元等語(98偵5645號卷第161至16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有向親人提及骨灰位買賣意向書之事(98偵5645號卷第157至158頁),是本案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買賣,顯然非限於已加入被告與林茗豪等人另成立之緯宸公司、全民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合會公司)吸收之互助會會員始得購買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參以,陳永金、陳文雄、李陳月娥、劉惠記均非緯宸公司或全民合會公司之互助會會員,且陳文雄、李陳月娥、劉惠記均係經由王美斐介紹而購買骨灰位使用權等情,亦據其等證述明確(98偵5645號卷第139至141頁),是依被告、林茗豪、邱驛勝及各該投資者所述,投資者顯係經由被告與林茗豪、邱驛勝、涂若瑟、解緯銓等人舉辦說明會招攬及投資者互相介紹而來,可見所招募之對象並不特定,是上述購買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方案係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林茗豪於原審供稱本件主要是給互助會會員保障,剩餘少部分給會員親友認購云云(原審99金訴7卷第225頁反面、本院100金上訴2316號卷第100頁),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三)又依: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宏恩駿業公司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買賣意向書是林茗豪設計的,他設計這些契約書後有拿出來給大家看一起解說,我負責公司業務訓練。意向書上的「保證金加補償金第1年轉讓者加10%」是指一般民眾不會賣塔位,公司會幫他們,第1年轉讓出去,除了讓民眾拿回保證金,公司另外會給保證金的10%,「增值調價回饋」是民眾買塔位的價格跟以後使用價格會有落差,公司從賣出的6萬元到15萬元塔位價格內扣除葬儀社費用、佣金等之後,再每月給1%給民眾。3年期滿沒有買賣,公司會退保證金給民眾等語(98偵5645號卷第158頁);於偵查中具狀供稱:公司每月發放之金額為增值回饋金,因購買者預約購買時以最低售價為準,完工後實際售價從6萬至25萬元,且因塔位數量有限,每年均調漲價格1至2次,若投資者自行轉售,無增值回饋金,若委由公司代轉售,只計算最高每年12%為止,最長3年等語(98偵5645號卷第64頁);⑵邱驛勝於偵查中供稱:增值調價回饋每年不超過12%,是因為買了塔位未來會有增值空間,多少不知道,但公司會提供增值回饋金給客戶,增值的比例是每年不超過12%等語(98偵5645號卷第160至161頁);⑶林茗豪於偵查中供稱:宏恩駿業公司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買賣意向書當初是請律師設計的,我知道內容,「保證金加補償金第1年轉讓者加10%」是指民眾以6萬元買塔位,如果賣出,不管賣多少,公司會以保證金來計算10%給客戶回饋,「增值調價回饋」是如果沒有賣塔位,塔位有增值,公司每年最多會回饋給客戶12%。3年期滿沒有買賣,公司會退保證金給投資民眾等語(98偵5645號卷第163頁),此核與:⑴陳永金於偵查中證稱:我共花了315萬元買塔位,被告及解緯詮等5人都有跟我談過簽約的事情,說投資的話使用權快出來了,還沒賣出之前公司每月會給1%利息,以我出資300萬元來算,每月可以拿到3萬元利息,期滿可以拿回本金,第1、2、3年有轉讓賣出的話,可以拿到10%、20%、30%的獎金。96年4月開始公司每月匯款3萬元到我郵局帳戶,扣掉30元手續費,每月會給我29,970元,一直匯到96年12月,之後就沒有了。我跟緯盛欣業公司買的納骨牆塔位條件不同,契約書內有寫公司的回饋條件等語(98偵5645號卷第153至156頁);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秀美告訴我學士路有1個公司要建納骨牆,要不要去聽聽看,投資報酬率很好,我有去聽說明會,每個月有1%獲利,而且附買回,3年到不買回,錢可以退回。我共買了315萬元,52個單位,1%獲利給了1年左右,後來就出狀況。我的本意是投資,可以每月有1%的獲利等語(99年度金訴7號卷第220至221、223頁);⑵王美斐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是投資公司的合會,因為覺得不錯,後來也在緯宸公司上班,宏恩駿業公司出來後,我有買塔位,當初公司是以投資角度來說的,說每月可以匯多少利潤,未賣出之前每月給我保證金1%作為利潤,是解緯詮跟我說的,其他的人是公司有說明會時才會宣導這些事項。利潤公司給幾個月就沒了,是匯款到銀行帳戶內,我忘記公司每月匯給我多少錢了,因為太久了,存簿沒有保存了等語(98偵5645號卷第138至139、153、156頁);⑶劉惠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買骨灰塔塔位,當時是王宜芝(即王美斐)跟我說的,1個塔位6萬元,她說公司有投資方式,每月可以給我固定利息錢,可以當作投資,公司每月給多少錢我忘記了,錢匯到我存摺內等語(98偵5645號卷第139頁)。⑷陳文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王宜芝(即王美斐)介紹我買的,說買塔位每月公司都會給利息錢,我買1個塔位6萬元,公司每月匯給我多少利息錢我不記得了,會匯到我帳戶內。我是因為每月有利息才買塔位的等語(98偵5645號卷第139至140頁)。⑸李陳月娥於偵查中證稱:王宜芝(即王美斐)介紹我買塔位,我買2個共花費12萬元,我想說可以賺一些利息錢,買塔位每月都有利息錢我才買的,利息錢公司直接匯到我銀行帳戶內等語(98偵5645號卷第140至141頁)等情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陳永金等人提出之上揭骨灰位預約買賣意向書、買賣契約書可參。是宏恩駿業公司按納骨牆興建期程不同,確有每年提供12%之增值回饋金予預約購買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民眾,且期滿若民眾無意願購買,由宏恩駿業公司無息全額退還預約保證金;或與緯盛欣業公司將每年調漲金額(9千元或1萬元)回饋購買之民眾,倘期滿民眾無意願購買,則以原價無息買回,於3個月內全額無息退還價款。附表所示陳永金等人並不負擔盈虧,只領取每個月固定報酬,而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而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自於附表所示期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陳永金等人收受款項合計358萬5,000元,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且約定並給付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利率12%至15%之報酬,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所承諾並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詳後述),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仍應以收受存款論。
(四)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自與刑法重利罪有所不同。又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且此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甚至於並保證保本及獲利,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與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上開銀行法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107年台上字第15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承前所述,依被告與林茗豪、邱驛勝及如附表所示陳永金、林美斐、劉惠記、陳文雄、李陳月娥所述各節,對照附表所示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購買骨灰位方案增值回饋金給付方式,可見陳永金等人投入資金至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後,可領取週年利率12%至15%之回饋利潤,顯較96年間臺灣銀行1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約為2.42%、97年間五大銀行1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約為2.62%,差距達十倍之遙,有臺灣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五大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歷月資料附卷可考(98偵5645號卷第229至230頁、本院卷一第151頁),足見被告與林茗豪、邱驛勝等人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相當年息12%至15%之報酬吸收資金,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至明。被告辯稱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發放之增值回饋金,未達銀行法所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可採。
(五)至林茗豪、邱驛勝所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林茗豪部分,經本院另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無罪確定;邱驛勝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10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觀之上開2份無罪判決,林茗豪、邱驛勝獲判無罪之主要理由,乃以本案投資人所可獲得之回饋金,僅為年息12%,相較於當今之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為月息2分至2分4,即年息24%或28.8%,客觀上並未較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且未超過民法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所提及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而認林茗豪、邱驛勝等人發放之所謂「回饋金」,難認符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等語(詳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理由五、㈡,即該判決書第6頁第6行至第8頁第6行;原審法院10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理由五、㈡,即該判決書第6頁第5行至第8頁第5行)。惟上開無罪判決此部分判決理由所採見解,未及審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採見解,顯有誤解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本旨,而為本院所不採,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日施行,將該條第2項的「銀行」用語,修正為「金融機構」外,其餘條文順序與文字,均與107年2月2日修正生效的內容完全相同,並無更動,只在立法理由,補充說明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的用意。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案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1億元以上,而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效果,均無任何變更,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08年4月19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並不及於未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667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故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為緯盛欣業公司董事長、宏恩駿業公司監察人,亦為宏恩駿業公司執行長,並負責公司業務訓練,實際參與本案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與實行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98偵5645號卷第151至152頁),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為上開收受款項行為,而本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因犯罪直接所取得之財物為358萬5,000元,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足以佐證,則該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所犯罪名雖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林茗豪等人非法吸金數額為300餘萬元,足認被告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獲悉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因其擔任執行長之宏恩駿業公司以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名義,向不特定大眾吸收款項,且經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於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改論為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與林茗豪、邱驛勝、涂若瑟、解緯銓等人,自96年3月間起,以預約購買宏恩駿業公司之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3年期限內,每年可獲取預約購買保證金12%之增值回饋金之名義,向不特定大眾吸收款項,吸金金額為300餘萬元,而未及於被告與林茗豪、邱驛勝、涂若瑟、解緯銓等人亦以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名義招募不特定大眾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每年增值調漲金額(9千元或1萬元)回饋投資者並收受款項部分,亦未敘明有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購買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情形,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前開擴張之犯罪事實告知及訊問被告,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171頁),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四)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是被告與解緯詮、涂若瑟、林茗豪、邱驛勝之間,就本案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檢察官固以被告以假投資、真吸金方式犯本件案件,起訴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陳永金所述犯罪事實均圍繞在其以投資名義交付被告與林茗豪等人所籌設緯盛欣業公司共計315萬元,僅領得36萬元(每月3萬元,領12月左右),嗣後血本無歸等情,被告所為顯亦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行為人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者,非必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與施用詐術之行為。本案係因百齡管理會向臺中市政府承租「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內部分殯葬用地,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部分土地上擬新建納骨牆骨灰位,委由富昌隆公司規劃經營並銷售骨灰位使用權,被告與涂若瑟、解緯銓、林茗豪、邱驛勝等人另以緯宸公司名義,於95年12月5日向富昌隆公司購買骨灰位2千位,其後富昌隆公司、紘曜公司、緯宸公司於96年6月21日共同約定,由紘曜公司承擔富昌隆公司所簽立之納骨牆骨灰位使用權買賣契約,緯宸公司又向紘曜公司購買1360座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共依據工程進度給付價金共2,3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百齡管理會董事長陳富雄於偵查中證述屬實(98偵5645號卷第141至142、164頁),復有富昌隆公司與緯宸公司簽訂之納骨牆骨灰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原審99金訴7號卷第79至83頁)、工程款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存根聯、支票等影本(原審99金訴7號卷第84至89頁)、契約承擔協議書(原審99金訴7號卷第90頁)、臺中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書面介紹資料(原審99金訴7號卷第91至94頁)、臺中市殯葬管理所96年8月9日殯葬字第0960001674號函(98偵5645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嗣富昌隆公司、紘曜公司、百齡管理會遲未取得骨灰牆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緯宸公司因認受有損失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富昌隆公司負責人林嘉郎、紘曜公司負責人黃重義、百齡管理會董事長陳富雄等人提出詐欺告訴,惟經檢察官調查後,認黃重義等人在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照執照前,及搶先發包施作完工,僅屬相關契約當事人應否負民事契約責任及百齡管理會應否受行政罰則之問題,無法認定林嘉郎、黃重義、陳富雄等人有詐欺犯意,犯罪嫌疑不足,而對林嘉郎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緯宸公司刑事告訴狀、陳富雄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百齡管理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委任契約書、建照執照申請書(98偵5645號卷第99至1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99金訴7號卷第95至103頁)、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在卷可憑。合上所述,被告與林茗豪等人以其等另成立之緯宸公司與富昌隆公司等簽訂買賣契約,且已支付各該分期應付款項,該納骨牆骨灰位亦經興建完成,僅因百齡管理會、富昌隆公司、紘曜公司未能循行政程序合法取得相關建築、使用執照等,無法依約交付予緯宸公司,致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因而亦無法依與陳永金等人簽定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買賣契約書履行交付,則陳永金等投資者或認購買上開納骨牆骨灰位使用權可於3年內獲取穩定且高額報酬,或基於其他考量,而同意以每位6萬元至7萬5千元不等之價格,向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等購入骨灰位,乃其等個人主觀之評估,亦難以此逕謂該等契約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又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與陳永金等人締結買賣意向書、買賣契約書時,雖於契約條款內約明3年(或2年)期滿,若投資者無意購買,無息全額退還該預約保證金(參買賣意向書第3條第2款約定)或原價買回(參買賣契約書第7條款約定)等約定內容,然事後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其餘共同經營者復因其他事故而有未能約履行之情形,亦僅屬被告與林茗豪、邱驛勝等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於對外行銷上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際,即有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行為。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核無可採。
(六)本案於99年3月25日繫屬第一審起,雖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惟被告於案發後逃逸,於100年10月11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原審99金訴7卷第243頁反面),迄至108年3月21日始被緝獲歸案(原審108金訴緝1卷第23頁),顯見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出於被告自身事由,並未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應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併予說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雖無可採,有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並非依法設立之銀行組織,仍以該2公司名義販售之骨灰位可獲取穩定且高額獲利為誘因,鼓吹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參與購買,使投資人受惑高額報酬而投入資金,終致無法取回投資款項,甚有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損失慘重之困境,所為甚有不該,且迄未與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量刑尚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逃匿多年之態度,自述專科畢業,已婚,子女均已經成年,需扶養母親,入監執行前與朋友共同開發新事業,沒有收入,依靠子女支付生活費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即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其中,新規定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禁制其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而將該所得強制收歸國家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判決時應依上開銀行法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參與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吸收之資金,固屬因犯該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否認犯行,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確有分配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從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所吸收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共3,585,000元,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不予沒收,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向附表所示投資人所非法收受之存款,既應返還予投資人,依法即不予沒收。然揆諸該條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投資人繳款情形┌──┬────┬─────┬─────┬─────┬─────────────┬────────┐│編號│投資人 │簽約、繳款│繳交金額(│回饋金年利│卷證出處 │備註 ││ │ │日期 │新臺幣) │率 │ │ │├──┼────┼─────┼─────┼─────┼─────────────┼────────┤│ 1. │陳永金 │96.03.20 │120萬元 │12% │1.台中帝寶安樂園第一期骨灰│96.04.14至97.02.││ │ │ │(20位) │ │ 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05按月共給付回饋││ │ │ │ │ │ 書(買方:陳永金、賣方:│金50萬2220元 ││ │ │ │ │ │ 宏恩駿業公司,他字卷第13│(原審108金訴緝1││ │ │ │ │ │ 頁、同本院卷二第237至241│ ││ │ │ │ │ │ 頁) │ ││ │ │ │ │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他字卷│ ││ │ │ │ │ │ 第62頁) │ ││ │ ├─────┼─────┼─────┼─────────────┤ ││ │ │96.03.30 │90萬元 │12% │1.台中帝寶安樂園第一期骨灰│ ││ │ │(96.03.29│(15位) │ │ 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 ││ │ │匯款) │ │ │ 書(買方:陳永金、賣方:│ ││ │ │ │ │ │ 宏恩駿業公司,他字卷第15│ ││ │ │ │ │ │ 頁、本院卷二第243至247頁│ ││ │ │ │ │ │ ) │ ││ │ │ │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字│ ││ │ │ │ │ │ 卷第63頁) │ ││ │ ├─────┼─────┼─────┼─────────────┤ ││ │ │未載明日期│90萬元 │12% │1.台中帝寶安樂園第一期骨灰│ ││ │ │(96.03.30│(15位) │ │ 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 ││ │ │匯款) │ │ │ 書(買方:陳永金、賣方:│ ││ │ │ │ │ │ 宏恩駿業公司,他字卷第14│ ││ │ │ │ │ │ 頁、同本院卷二第231至235│ ││ │ │ │ │ │ 頁) │ ││ │ │ │ │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他字卷│ ││ │ │ │ │ │ 第64頁) │ ││ │ ├─────┼─────┼─────┼─────────────┤ ││ │ │96.08.18 │15萬元 │13.3%(每│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塔位永│ ││ │ │ │(2位) │位每年調漲│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買方:│ ││ │ │ │ │1萬元) │陳永金、賣方:緯盛欣業公司│ ││ │ │ │ │ │,他字卷第34頁、同本院卷二│ ││ │ │ │ │ │第261至263頁) │ │├──┼────┼─────┼─────┼─────┼─────────────┼────────┤│ 2. │王美斐 │96.06.16 │12萬元 │15%(每位│五福帝寶安樂園骨灰位永久使│ ││ │ │ │ │每年調漲9 │用權買賣契約書(買方:王宜│ ││ │ │ │ │千元) │芝、賣方:宏恩駿業公司,98│ ││ │ │ │ │ │偵5645號卷第172至173頁) │ ││ │ ├─────┼─────┼─────┼─────────────┤ ││ │ │未載明日期│7萬5千元 │13.3%(每│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塔位永│ ││ │ │ │(1位) │位每年調漲│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買方:│ ││ │ │ │ │1萬元) │王宜芝、賣方:緯盛欣業公司│ ││ │ │ │ │ │,98偵5645號卷第176至176頁│ ││ │ │ │ │ │反面) │ │├──┼────┼─────┼─────┼─────┼─────────────┼────────┤│ 3. │劉惠記 │96.06.16 │6萬元 │15%(每位│五福帝寶安樂園骨灰位永久使│ ││ │ │ │(1位) │每年調漲9 │用權買賣契約書(買方:劉惠│ ││ │ │ │ │千元) │記、賣方:宏恩駿業公司,98│ ││ │ │ │ │ │偵5645號卷第177至177頁反面│ ││ │ │ │ │ │) │ │├──┼────┼─────┼─────┼─────┼─────────────┼────────┤│ 4. │陳文雄 │未載明日期│6萬元 │15% │五福帝寶安樂園骨灰位永久使│ ││ │ │ │(1位) │(每位每年│用權買賣契約書(買方:陳文│ ││ │ │ │ │調漲9千元 │雄、賣方:宏恩駿業公司,98│ ││ │ │ │ │) │偵5645號卷第179至179頁反面│ ││ │ │ │ │ │) │ │├──┼────┼─────┼─────┼─────┼─────────────┼────────┤│ 5. │李陳月娥│96.07.17 │12萬元 │15%(每位│五福帝寶安樂園骨灰位永久使│ ││ │ │ │(2位) │每年調漲9 │用權買賣契約書(買方:李陳│ ││ │ │ │ │千元) │月娥、賣方:宏恩駿業公司,│ ││ │ │ │ │ │98偵5645號卷第178至178頁反│ ││ │ │ │ │ │面) │ │├──┴────┴─────┴─────┴─────┴─────────────┴────────┤│共計:358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