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林立凰被 上訴 人 盧建銘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附民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被上訴人盧建銘(下稱被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其確有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
9 年度上易字第976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上訴人林立凰(下稱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犯罪而受有損害,且依檢察官所訴及原審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刑事犯罪之被害人為告訴人王國興,上訴人雖係告訴人王國興之配偶,仍非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再事爭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