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原 告 傅文典被 告 邵松甫
洪誼玲王正裕林家宏張榮献陳志榮上列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四、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或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若以非被告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遭被告李建璋等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與原告攀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3,000 元,分別匯至林家宏向永豐銀行泰山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永彬向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款項,並由被告盧芷萱處理帳目事宜,被告邵松甫、洪誼玲、王正裕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有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此,堪認原告並非被告邵松甫、洪誼玲、王正裕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之被害人,自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其等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法,自應判決駁回之。
㈡又原告雖就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上訴字第1810
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以詐欺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林家宏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已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於本院成立調解,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0日做成調解筆錄,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30,000元,並已於該日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件既經法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另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張榮献、陳志榮
,但其既非本案加重詐欺案件之被告,亦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犯,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盧芷萱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