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3號原 告 陳品芸被 告 黃子洋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
四、查原告雖就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40 號案件,以詐欺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已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於原審成立調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17日做成調解筆錄,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59,970元,並已於同年月18日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斗司調字第491 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104 號卷第175-179 頁),本件既經法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