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廷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08年7月底結識在酒店上班之告訴人AB000-A1083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後,即有意追求甲 ,而密切與甲 通訊或會面。同年8月19日下午,其再度邀約甲 外出吃飯、釣蝦,迨翌(20)日凌晨2時21分許,並與甲 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202號房,打算一同食用烤蝦及啤酒,詎丙○○竟趁此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獲甲 同意,褪去甲 衣著,將甲 抱壓在床,強行親吻甲 ,並強將己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抽動,經甲 反抗,丙○○復掌摑甲 左臉,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 哭泣,丙○○始罷手。隨後甲 不甘受辱,旋於同(20)日凌晨3時41分許,通報員警前來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即明。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嫌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告訴人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均以代號之方式為記載,而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依法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對告訴人甲 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光碟、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光碟(報案錄音譯文)、員警獲報到場時之蒐證影音光碟、○○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對
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如同先前多次情況與甲 合意性交,此次因甲 對於所提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被告僅願給付1萬元一事深表不滿,於性交過程中突遭甲 反咬,被告呼甲 巴掌,至於甲 左前頸、胸部、右肩之紅腫現象,係於性交過程中被告深吻、種草莓而生,並非毆打甲 所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告訴人甲 片面之指述,然甲 無論對於其與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否與被告入宿該汽車旅館、被告與其金錢往來情形、於旅館房間報案之過程與員警到場處理之反應、對於侵害過程之敘述等,說詞前後差異甚大,更有諸多悖於常情之指述,告訴人甲 之指述既存有瑕疵,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本件犯罪事實並不能證明,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甲 與被告係108年7月29日於甲 所上班之酒店認識,
被告係酒客、甲 為酒店小姐,此後雙方即開始私下交往,除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對話聯繫外,並有多次相約在外單獨吃飯、相處等情,分經甲 與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1、1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此次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於108年8月19下午再度邀約甲 外
出,翌(20)日凌晨偕同甲 進入○○汽車旅館,兩人並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交關係,為雙方供述一致之事實。但就本件被告與甲 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之性交,甲 指訴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對之性交,被告則辯稱當日如同先前多次情況係與甲 合意性交,各執一詞。關於本件性交發生過程,甲 歷次供述如下:
⒈甲 於108年8月26日警詢時稱:伊遭被告性侵害的時間為108
年8月20日3時30分左右,…伊與被告大約2時20分左右到達汽車旅館,進到202號房後,坐在沙發上喝啤酒看電視聊天,雙方各喝了1瓶多啤酒後,被告靠近摟伊肩膀,一直要親伊,伊說不要這樣子,被告強行脫掉伊穿的連身裙及內衣褲,並一直親伊,被告站起來以雙手將伊抱起,走到床邊將伊扔在床上,…被告便以雙手分別壓制伊雙手手腕,強行將他的陰莖侵入伊陰道內抽動,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並一直親吻伊頸部、上半身及胸部等多處部位,伊一直推被告反抗時,被告便以右手掌打伊左臉頰,伊便回手打被告的臉及身體,後來伊哭了起來,被告便停止動作,伊說要去洗手間抽菸,伊起床在廁所待了一下子,出來走到沙發穿上衣服,3時41分伊拿起手機撥打110報警,被告走過來問伊「你要幹嘛?」伊說「我要報警」,被告問伊「真的要這樣子嗎?」伊說「對,我就是要告你,雖然我是上班的公關,但我也有尊嚴,你沒有權力這樣對我」,被告便說「我把你當成女朋友」,…直到4時左右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⒉甲 於108年10月31日偵訊時稱:(被告對妳做侵犯的事是進
去後多久的事?)我們買一手的海尼根,伊大概喝了2瓶,後面被告就變了一個人,一直對伊毛手毛腳,突然把伊拖去床上,伊一直反抗被告,被告還呼伊巴掌…。(當天被告有喝醉嗎?)沒有,被告意識很清楚,我們根本沒有喝很多酒。(警方採你的內褲底、外陰道、陰道深處,並未採集到被告檢體,為何如此?)被告生殖器有進到伊下體,有抽動,但沒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08、109頁)。
⒊甲 於109年1月20日偵訊時稱:(前次被告來開庭時說108年8
月l9日那天你們雙方發生關係是你情我願,去的時候他有先拿1萬元給你,發生完關係之後因為你又開口跟他要3萬元,他說沒有,接著要親你,你就咬他嘴唇,他才打你一巴掌,對他所述有何意見?)伊完全沒有跟被告談任何的錢,…伊跟被告發生關係不是被告講的你情我願,從一開始伊就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149頁)。
⒋甲 於109年9月30日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先在沙發上強將
伊連身裙脫掉,再將伊從沙發上以雙手架在手臂腋下拖到床上,伊於過程中極力反抗,被告就呼巴掌,伊不敢反抗,怕被告氣一氣會把伊殺死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129至130頁)。
㈢細繹甲 上開歷次所述,就其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在汽車
旅館房間內發生性交之互動,甲 於警詢時稱兩人係坐在沙發上,被告摟甲 肩膀,一直要親甲 ,甲 說不要這樣子,被告脫掉甲 穿的連身裙及內衣褲,並一直親甲 ,然後被告站起來以雙手將甲 抱起,走到床邊,兩人在床上性交,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一直親吻甲 頸部、上半身及胸部等多處部位,被告以右手掌打甲 左臉頰時,甲 便回手打被告,後來甲 哭了,被告便停止動作,甲 說要去洗手間抽菸,甲即自行起床去廁所,再出來走到沙發穿上衣服,甲 拿起手機撥打110報警,被告走過來與甲 對話,被告問甲 「你要幹嘛?」「真的要這樣子嗎?」「我把你當成女朋友」等語。亦即依照甲 警詢之描述,兩人坐在本案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沙發上,被告愛撫親吻甲 並褪去甲 衣褲,然後被告站起來以雙手將甲 抱起,走到床邊,兩人在床上性交,之後被告以右手掌打甲 左臉頰時,甲 亦有回手打被告,後來甲哭了,被告便停止動作,且甲 係自行起床去廁所再出來穿上衣服,並自由使用撥打手機;核與甲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甲 從一開始就不願意,一直反抗被告,被告在沙發上強脫甲 連身裙、將甲 從沙發上以雙手架在手臂腋下拖到床上,過程中甲 極力反抗,被告就呼巴掌,甲 不敢反抗,怕被告氣一氣會將之殺死等語,先後所述情節並不相合。又依案發當日員警進入○○汽車旅館202房處理本案時之現場景況以觀,其時沙發及茶几上物品放置尚屬整齊,不似有甲上揭所稱於沙發上遭被告強脫衣物、以雙手將甲 強力架住、再將甲 從沙發上拖至床上,整起施暴強制過程所可能出現之混亂場景,現場反係呈現未曾發生衝突、反抗、打鬥之現象,尤其,甲 與被告均稱現場於警方人員到達前,並未經過整理(見原審卷第134、152頁),果現場確曾發生甲所指稱被告於沙發上強脫伊連身裙、再將伊以雙手架住強拖至床上之暴力行為,現場又何以會出現床上整齊、客廳茶几正常擺放被告所攜帶玻璃瓶、礦泉水、食物等物之景況(見偵卷第46頁、51頁下方,原審卷第99頁勘驗筆錄所載)。甲
對本案發生過程之敘述,實與客觀之現場實際場景不相合致。參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勘驗本件扣案之甲 連身裙有無破損,經當庭勘驗結果並無破損(見本院卷166頁)。是甲 之陳述前後不一,有誇大之情形,甲 是否完全據實陳述其與被告兩人在本案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性交過程,即屬有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現場桌面無凌亂跡象,係被告在警方到場前隨手擺正等語,然此應屬推測之詞,且與前述甲與被告均已陳明現場於警方人員到達前,並未經過整理乙節不合;至於檢察官所指出偵卷第46至48頁現場照片所呈現編號床1之狀況,僅得說明編號床1有使用過並無螢光反應之客觀狀況,尚難單憑此即認定被告確有甲 所指訴之犯行,併此說明。㈣關於甲 與被告先前曾否至○○汽車旅館入宿,甲 雖稱係第一
次與被告至本件案發地點之○○汽車旅館(見偵卷第150頁),然經檢察官向該旅館調取住宿旅客名單,其中108年7月30日1時20分、8月7日2時34分即有登記被告姓名之入住紀錄,另8月13日1時53分亦有登記甲 姓名之入住紀錄(見偵卷第125至129頁、偵不公開卷第83頁)。甲 雖否認此3次有入住○○汽車旅館,稱案發當日係伊與被告第一次至○○汽車旅館,8月13日1時53分有登記伊之姓名之入住紀錄,偵查時甲 係稱當時是伊一個人想去旅館玩(見偵卷第150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不知道是自己去,還是朋友拿伊證件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甲 於偵查中與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出現歧異。對此,被告稱上開3次均係與甲 同宿○○汽車旅館,甲 雖自承有與被告去3、4次汽車旅館之事實,但稱係不同家,否認上開3次係與被告同宿○○汽車旅館(見原審卷第101頁),兩人對此部分之說明固無法合致,仍足以對照出甲
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就8月13日1時53分其姓名出現於○○汽車旅館入住紀錄原因之陳述,呈現相互歧異之情形。
㈤再觀察甲 與被告間之關係,甲 與被告就雙方係在酒店因酒
客與酒店服務人員關係而相識一事,說詞一致。然就其後雙方交往之關係,甲 之說詞則反覆不一,有時稱屬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有時又稱係男女朋友關係,有時又未置可否,甚至在員警至旅館房間處理時,甲 第一時間回答雙方是男女朋友關係,隨即搖頭否認、改稱不是,後再稱沒什麼關係、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100頁勘驗筆錄)。對於被告與甲間之關係究竟為何,甲 固可有不同定義與感受,然就兩人間具有一定情誼與緊密聯繫,業據被告提出雙方交往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不公開卷第137至207頁),且甲 亦承認該等對話內容,確為其等交往時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04至127頁),顯見被告確有與甲 於案發前密切交往之事實。
㈥觀察甲 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情事,經被告提出兩人line對話
紀錄且向甲 訊問求證,證明甲 確曾多次向被告索討金錢,如:108年8月2日10時17分甲 發文:「今天給我買全場嗎」「這樣我就不用進公司了」,被告回應:「好,一次而已。」(見偵不公開卷第145頁);8月5日16時37分甲 發文:「明天要拿6萬給我媽(應為婆婆)」「老大你出一半」…「所以你是沒有要跟我付一半的意思囉」,被告回應:「好啦」「妳先出」「我這兩天拿給妳」,甲 再發文:「以後我要是要花個十萬八萬的是不是得拿號碼牌排隊」(見偵不公開卷第151至153頁),後來被告確有給付甲 3萬元(見原審卷第128頁);8月7日17時06分甲 發文:「你不是要送鑽石」…「其實」「包現金最實在」「很難想像十萬的紅包是什麼概念」,被告回應:「都好喔」…「不然怎麼賺更多的錢」「遲早會給妳的」,甲 再發文:「回去要拿三萬塊給我」「下個月十萬」「蘋果手機出新的到時候再買」(見偵不公開卷第159至160頁);8月9日16時27分甲 發文:「我要買ck的內衣」「買兩套算你的」「可否」,被告回應:「朕知道了」(見偵不公開卷第169頁);8月11日16時44分甲 發文:「寶貝老闆」「我要領薪」,被告回應:「在在在」「好好好」「妳說的都好」(見偵不公開卷第179頁);8月13日20時39分甲 發文:「明天給我發薪水」「沒信用」…「是你自己說的」,被告回應:「妳那天又沒說要3萬」「何況前一天才拿3萬給妳ㄟ」「不會太扯嗎」「我沒說要拿3萬給妳吧?」(見偵不公開卷第191頁);8月19日17時26分甲發文:「媽的做人要大方」「做我老闆更要大方」「要拿兩萬」,被告回應:「這樣還不大方」「哇靠」「沒」等對話內容(見偵不公開卷第207頁)。其中甲 以6萬元要給屏東婆婆為藉口向被告索討,被告確已給付甲 3萬元之事實,亦據甲 所確認(見原審卷第128頁)。即便在案發前之108年8月19日17時25分許彼此尚有:「老闆,你就不打算包個紅包給我嗎?」、「等等拿1萬元給你吧」、「做老闆要更大方,要拿2萬元」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不公開卷第207頁),而被告稱當日只給付甲 1萬元,未再另給付2萬元給甲 ,甲
則稱並沒有拿到錢(見原審卷第105頁),以案發前雙方尚有索討與交付款項之對話,顯見雙方交往期間,甲 確有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曾加以給付之事實。
㈦另就甲 於案發後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之對話內容以觀,甲 係
稱伊有碰到一些挫折,要求警方人員馬上過來,經員警進一步詢問,甲 仍以碰到一些挫折回覆(見偵卷第93頁)。員警到達○○汽車旅館202房間後,被告與甲 均係衣著整齊,甲
口戴黑色口罩坐在沙發上,當員警詢問時,甲 以沒有、我遇到侮辱、打我等語回應,當員警再問甲 是否受傷、是否需要協助送醫,甲 稱有,並拉下T恤領口露出胸口指「這裡」,隨後稱「我要告他侮辱,不是告他傷害」,而員警詢問係如何侮辱,甲 稱被告在伊不允許的範圍之內侮辱伊,員警再向甲 確認是否有遭被告侮辱,甲 稱對,當員警再詢問被告係如何侮辱,是否言語上侮辱?甲 隨即拉下T恤領口,露出胸口,稱「行為上」,員警再向甲 確認「所以妳是要告他侮辱妳,不是傷害」,甲 稱「告他侮辱」,當員警再問甲 「除了這些事情,還有其他事情嗎?」,甲 稱「有,強姦未遂」等語,員警詢問「妳也要告就對了」,甲 稱「對」(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勘驗結果紀錄)。從甲 電話報案及與到場處理員警間之對話內容以觀,甲 並未將性侵害即強姦作為最主要之訴求,反係以其他不明確之話語回應,固然甲 事後稱係因為不好直接講明,然以甲 於員警詢問最後,尚能說出「有,強姦未遂」之話語,顯見甲 對於性侵害一事,本即可使用較符合性侵狀況之話語表達,何以未於電話報案及員警到場第一時間即將性侵害情事明確陳述,反係以其他話語模糊帶過,以性侵害係何等重大與緊急之情事,甲 於第一時間卻選擇以其他不明確之話語表達,不合常情。況且,以案發後被告並未阻止甲 自由使用手機報警(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甚至在員警到場時係由被告開啟房門,顯示被告對於甲 之行動自由與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加以拘束,是甲 指述之可信性,實啟人疑竇。
㈧本案甲 雖指訴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以強暴之
方式對之性交(見偵卷第28至31、107至110頁,原審卷第101至138頁),然經核甲 證述內容以觀,就甲 指稱被告於沙發上強脫伊連身裙、再將伊以雙手架住強拖至床上之暴力行為,此部分指訴與現場所呈現之實際情況並不相符;甲 對於案發前是否曾至○○汽車旅館之陳述,復與該旅館所提供之入住登記紀錄不符;至於甲 與被告於案發前密切聯繫、多次向被告索討金錢之情事,以及案發後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及員警到達旅館房間後之對話內容,均可發現甲 前後所述內容多有歧異,況甲 之反應狀況又與實情多有恪格,其證述之可信性尚非無疑,實不得作為論處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之唯一證據。
㈨末查,卷附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10年2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0974號覆函文等,記載甲 案發後採證、驗傷害前無沐浴或清洗,經醫師檢查結果,甲 處女膜3、5、7、9點鐘方向有裂痕,頸肩部:左前頸有紅腫,右肩紅腫及抓痕,胸腹部:左右胸有紅腫及抓痕,四肢部:左前臂紅腫及抓痕等文字(見不公開卷第33、39至43頁,本院卷第87頁)。然依公訴意旨所載,甲 係於108年8月20日凌晨2時21分許至3時41分許期間內某時,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甲 自述於該時點前7天內,甲 曾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31頁);參以甲 因本案於108年8月20日所採證其內褲底、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與衛生紙等,均未檢出精子細胞,亦均未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至103頁),依上述事證,實無從逕予認定甲 處女膜之裂痕,係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其他頸肩部、胸腹部、四肢部之紅腫及抓痕之情形,比對甲 上半身正面照及左手照等照片(見不公開卷第211、213頁),再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係兩人於性愛過程中深吻所產生,且甲
亦曾稱當日被告摟伊肩膀,一直要親伊,脫掉伊穿的連身裙及內衣褲,並一直親伊,性交時被告雙手壓伊雙手,過程中並一直親吻伊頸部、上半身及胸部等多處部位等語(見偵卷第29頁),實難遽認係被告以手或腳為攻擊或阻止甲 反抗行為所造成,尚無足作為甲 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另主張甲 是否第一次去○○汽車旅館應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又甲 報警時說詞反覆、用語有疑,應係甲 受到驚嚇、不熟悉臺灣法律用語;甲 身為酒店公關小姐,已付出陪伴之時間,有機會即向被告索取金錢、禮物,迎合被告而有陪聊對話,而非有發生性行為之合意或默契;被告因局勢使然故未離開現場、未阻止甲 報警,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被告辯詞不實不足採信等旨。惟原審判決已說明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其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