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凱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間,於線上遊戲結識代號BH000-A11001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而交往,並於110年2月15日農曆(正月初四)過年期間至甲女住處暫住時,因此取得甲女住處鑰匙。嗣甲女因甲○○情緒不穩定而提出分手。
二、詎甲○○仍試圖挽回甲女、並決意若甲女堅持分手,即要不顧甲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上午7時許,持甲女住處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甲女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透天住處2樓房間(確切地址詳卷),甲女驚醒後欲向胞弟即代號BH000-A110016B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呼救,甲○○見狀即拾起放置於房間內、甲○○所有之小刀1把,並持之抵住甲女喉頭,使甲女不敢呼救,直至乙男出門,甲○○始放下小刀,並要求與甲女為性交;甲女虛以委蛇,並於甲○○將小刀交到甲女手中時,乘機將小刀甩丟後往1樓逃去,惟仍於樓梯間遭甲○○抓住,甲○○隨即以身材優勢壓制甲女,並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致甲女受有左前臂抓痕(3.5x0.5公分)、左手腕及大拇指間瘀青(3x4公分)、左前大腿瘀傷及抓傷(9.5x3公分)、小陰唇瀰漫性紅腫之傷害。甲○○得逞後即留下小刀、甲女住處鑰匙離去,甲女隨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光田醫院驗傷,確認甲女受有上述之傷害。
三、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甲女相稱;另證人即代號BH000-A110016B為告訴人甲女之胞弟,如於判決中載述該名證人之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甲女之確切身分,本院因而未將上開證人之完整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僅以乙男相稱。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165至1
66、169至171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刑生字第110003090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附卷可考(見他卷附證物彌封袋,偵卷第61至87頁,原審卷第63至6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7號卷第75至103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侵入住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
屋權人之同意,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查本件被告既已供稱係因甲女曾於外出時將鑰匙放置於被告包包內,嗣後忘記取回;又被告與甲女於事發當時已分手,並坦承進入甲女住處時未經甲女同意(原審卷第18至19、324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甲女住處時,既未經甲女或其親屬之同意,其亦未有進入甲女住處之權限或正當理由,自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無疑。
㈡次按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為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為人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事發處所為必要,縱在事發處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查被告供稱扣案之小刀1 把於事發時係放置於甲女房間內,因被告情緒激動隨手拾起(原審卷第17、327頁);但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入甲女房間後,拾起小刀、持之抵住甲女喉頭,以阻止甲女呼救,並隨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此情客觀上顯然存有造成甲女因此遭刀刃劃傷之危險,縱非被告起先進入甲女住處時即隨身攜帶,亦無礙於本案被告客觀上有「攜帶兇器」行為之加重要件認定。
㈢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8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㈣刑法強制性交罪內涵本即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恫
嚇威脅之恐嚇,甚至普通傷害之手段,而屬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均不另論罪。是被告以無故侵入住宅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犯行,此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罪質中,另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造成甲女受有傷害,則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以侵入住宅、傷害罪。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女雖曾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但既因個性、價值觀等相處問題,經甲女提出分手,則被告自應尊重甲女之決定、好聚好散,往後更應恪遵男女互動界線,不得妄以一己私慾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詎料被告竟因主觀情感上無法接受甲女之決定,私自侵入甲女住處之房間內,手持小刀對甲女施加不法腕力後,再強以暴力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於法秩序之破壞、甲女人身自由等權益之侵害均屬重大,且未見其犯罪出於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衡酌此一犯罪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可回復性以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誠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即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由,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甲○○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私自侵入甲女住處、房間,已對甲女之居住安寧、隱私權產生極大侵擾,竟又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手持兇器強行壓制甲女之自由意志,並以強暴之方法對甲女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其行為已造成甲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甲女表明不願原諒、和解之情形,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車床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 萬元,獨自居住、另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28至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以扣案之小刀1把,係供被告實行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27頁),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已與被告分手,乃被告不甘分手,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威脅要自殺或自殘,令告訴人心驚不已,然告訴人去意已堅,仍不予理會,被告竟利用告訴人父母外出之際,以先前所竊得告訴人之家中鑰匙,闖入告訴人家中,持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威脅告訴人不得分手,並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強制性交得逞,該過程告訴人至今仍心有餘悸,且同住家人亦心陷隨時遭被告再度闖入之恐懼中,被告自案發即逃逸,是經通緝始到案,雖原審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然被告仍圖上訴卸責,足徵其無悔悟之心,雖量刑判斷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行使,然需以刑法第57條之情狀為考量依據,是原審判決量刑僅比最低刑度略高4個月,應有未符比例原則之過輕情形,難認妥適,而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等語。另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而量刑過重,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此部分所陳不足採憑,已詳如前所論述。且按本件被告上揭對告訴人甲女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發生之緣由與過程,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且徵諸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甲○○之品行、本件案發經過、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如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戒被告甲○○,經核原審此部分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與被告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