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慶齡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庚○○前為臺中巿OO高級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A高中)之
教師,少年代號AB000-A109016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該校之學生(於108年2月休學,109年2月25日復學)。緣少年甲○於109年1月10日13時起至同日13時20分止,在A高中灌O樓1樓與學姐李O彥、學妹楊O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練舞,庚○○假借要與甲○合照為由,要求甲○與其上樓請其他老師幫忙拍照,甲○不疑有他,遂與庚○○一同搭乘電梯至灌O樓4樓。嗣庚○○與甲○在4樓導師室外自拍時,庚○○可得而知甲○為該校學生,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縱使甲○為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不及抗拒,摟住甲○之腰部而靠近其身體,並上下撫摸其腰部及嗅聞甲○頭髮,稱甲○頭髮很香,對甲○為性騷擾之行為,甲○察覺有異,於合照後表示要下樓離去,庚○○復以有事要與甲○商談,要求甲○一同至側邊樓梯間談話,甲○先趁庚○○不注意之際,於同日13時2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李O彥,要求李O彥上來灌O樓4 樓,李O彥以LINE訊息向甲○詢問原因,適庚○○走近甲○,甲○擔心遭庚○○查覺而將電話掛掉後,庚○○隨即將甲○拉向側邊樓梯間,並與甲○一同坐在通往5樓之樓梯階梯上,對甲○訴說自己家裏發生之事情,期間,庚○○竟升高犯意,基於縱使甲○為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強制猥褻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先以右手摟住甲○之腰部,再以左手自甲○之腹部向下隔著外褲觸摸甲○之外陰部,甲○見狀,即將手放在兩腿中間試圖阻擋庚○○之行為,詎庚○○不顧甲○之反抗,另以右手扶住甲○之後腦杓,再用左手將甲○的臉轉向庚○○面前,強行舌吻甲○之嘴巴後,以左手往下持續撫摸甲○之外陰部,以此強暴之方式猥褻甲○。嗣甲○用力推開庚○○,斥喝庚○○不要這樣,庚○○始行停手,斯時李O彥回撥電話給甲○,甲○向庚○○表示同學來電,其要下樓離去,庚○○猶要求甲○再給其幾分鐘之時間,並詢問甲○住處、工作、日後要如何與甲○聯繫等,甲○為能儘速離開,並為知悉庚○○之姓名,因而與庚○○加為LINE好友,庚○○始讓甲○離去。而甲○離開後躲藏至2樓廁所,於13時29分後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李O彥,李O彥遂與楊O樺一同到2樓廁所,見甲○全身發抖、哭泣,經甲○告知李O彥、楊O樺事情發生之始末,李O彥立即帶同甲○找教官,由教官轉介學務處何○峰組長,何○峰組長再將甲○帶至輔導室,由輔導老師己○○依法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而查悉上情。
案經甲○及甲○之母AB000-A10901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害當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甲○稱之。
另A高中之學校名稱、告訴人甲○之友人李O彥、楊O樺為其同校學姊或學妹;前揭告訴人AB000-A109016A係告訴人甲○之母親,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等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甲○之身分資訊,故而未將其等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AB000-A109016A(即甲○之母,真
實姓名、年級詳卷)、證人李O彥、何○峰、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471頁),而告訴人甲○、何○峰、己○○、李O彥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等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等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檢察官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因認告訴人甲○、甲○之母、李O彥、何○峰、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楊O樺於A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李O彥、己○○於警詢、A高中性平會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甲○於案發後所書寫之手札日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7月7日、110年7月19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85、397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474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然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社工陪同在場,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3至74頁、第8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陳明告訴人甲○前揭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經本院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供其等閱覽,讓其等表示意見,故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⑵另證人李O彥、楊O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7頁、第89頁、171頁),復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李O彥、己○○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上開證人就其等自告訴人甲○處知悉遭性侵害一節雖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就其等親身見聞部分,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A高中「性平字第109011號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部分
,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同法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是學校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法律所明定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具有調查權之單位。而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第3 項、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條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是以校園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罷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42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3058號判決、108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調查報告書,乃A高中性平會依據告訴人甲○之母AB000-A109016A提出申請,組成調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進行調查,A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之規定組成之合法組織,其性平委員多具有相關性別平等意識及專業,有該高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1至159頁),並經證人辛○○、戊○○、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4至285頁),其性平調查報告乃該校性平會依其調查權限,於訪談案內相關人等及蒐集相關佐證資料後,依據同法規定之程序調查及製作,乃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規定應具備之內容,就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調查依據、調查過程、訪談內容摘要、調查結果等資訊均有詳載及檢附證據資料,並讓被告陳述意見,以釐清雙方說法之歧異,自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將之列為本案證據方法,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引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罷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主張何○峰為A高中性平會承辦人員,己○○為甲○之輔導人員,依上開規定均應迴避本件調查工作,何○峰、己○○卻參與調查工作,擔任A高中性平會委員,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且參與調查工作時,所提供之資訊已涉及案件事實認定及事件發生經過,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有重大瑕疵,證人己○○於訪談、偵查、審判過程所為之供述、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A高中就本案所踐行之調查程序不合法,有重大瑕疵,其違法調查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及依據上開違法取得證據所做成之調查報告,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
⑴按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
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即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1、2項亦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置委員5至21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至委員成員並無特別限制。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1、2項所規範之對象應係調查小組成員及調查小組成員所為之調查工作,如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應予敘明。本件A高中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3項成立之調查小組成員為戊○○、辛○○(女性)及乙○○(女性),何○峰僅係負責製作訪談紀錄,至訪談內容及調查報告均係由調查小組成員戊○○、辛○○、乙○○負責詢問及製作完成乙節,有A高中性平字第0000000號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記載之內容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3頁),並經證人辛○○、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54、256、257、259至261、266至268、270、272至274、278、279頁),故何○峰僅係機械性聽取訪談錄音內容繕打訪談內容,並未介入訪談詢問過程及調查報告之製作過程,實難認何○峰有參與本案之調查工作。己○○雖曾就本案輔導甲○,然其亦非調查小組成員,亦未參與本案之調查工作,故A高中本案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第3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認何○峰、己○○並未迴避本案調查工作,有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為本院所不採。
⑵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調查小組成員為本案調查有偏
頗之情事,且於訪談被告過程中,未讓被告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然證人辛○○、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調查小組於訪談被告前,均有告知被告相關權利,被告並未表示要聘請律師到場,於二次訪談過程中亦未曾表示要請律師到場,僅於第二次訪談完成後,表示要請律師到場確認訪談紀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5
7、264、265、267、275至277頁),另觀諸被告之訪談紀錄,調查小組於訪談前,確有告知被告「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見原審卷第135頁),故被告所辯調查小組未讓被告選任辯護人到場,尚難採信。
⑶至調查小組雖於109年1月31日訪談紀錄中詢問被告「學
生哭是因為你欺負她」(見原審卷第139頁),然調查小組於訪談被告前,已於109年1月14日對甲○、李O彥、楊O樺進行訪談,甲○於訪談過程中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楊O樺、李O彥於訪談過程中均表示其等至灌O樓二樓找甲○時,甲○在二樓女廁所洗手臺旁哭泣和發抖(見原審卷第117、129頁),則調查小組依甲○、李O彥、楊O樺之陳述,質詢被告甲○哭泣係因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亦難認有不當詢問之情形,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難採信。
⑷證人己○○於訪談紀錄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證人己○○於
檢察官面前之具結陳述就其親身見聞部分,具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筆錄,業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66、205頁),證人己○○陳述就其親身見聞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除上開論述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0至474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⒌辯護人雖亦爭執告訴人AB000-A109016A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陳述,然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不另贅述。
⒍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甲○在灌O樓4 樓
導師室外自拍,並在灌O樓側邊樓梯間與甲○談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我與甲○自拍時,只是站得比較靠近,並未摟住甲○之腰部,之後兩人自然而然的一邊聊天,一邊移動至側邊樓梯間,並沒有拉著她往樓梯那邊走,我只是鼓勵甲○一下,問一下她的家庭狀況、為何休學,根本沒有這些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476至478頁)。
㈡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念到高二上學期後,108年2
月因為家裡因素辦理休學,因為109年1月12日校外有跳舞比賽,我跟平常一樣回去學校練舞;我本來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我在學校看過這位老師,但我沒有上過他的課,我會與被告打招呼,他看到我會問我說來做什麼,我就回答練舞,沒有再講其他的事情;這件事情發生前一天即109年1月9日,我到學校練舞時遇到被告,他說想要找我拍照,當時我在忙,我就跟他說如果要拍照的話,就來司令臺找我,當日他沒有來;109年1月10日下午13時至13時20分左右,我一到學校,還沒有練舞,就遇到被告,被告跟我打個招呼,他就上樓,之後他又下來,手上拿著手機,說要跟我拍照,我就說我請別人幫我們拍,他就說不用了,樓上有老師會幫我們拍,我想說有老師,就跟被告搭電梯到4樓;我上去時,看到導師室有1、2個老師,因為導師室玻璃窗有把下半部貼起來,所以老師在裡面若坐著就看不到外面狀況,本來被告要找老師幫忙拍,後來就說要自拍,我們兩人就面對導師室玻璃門拍照,我本來跟被告有些距離,後來他說覺得拍不太到,就摟我的腰往他身上靠,拍完後,我就跟他說我要下去,被告就說有事情還要找我談,叫我過去,他自己先往樓梯間方向走,我趁他不注意時,趕快用LINE通話系統,打給李O彥,我簡短的說「你現在上來4樓」,李O彥說為什麼,我還來不及說就掛掉電話,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又走向我,在我旁邊了,後來被告就半拉著我,把我帶去那層樓最邊邊比較隱密的樓梯間;原本我們都站著,後來被告走過去坐在樓梯,我還是站著,被告就要我過去坐著,我原本也不想過去,但是他還是把我拉過去坐著,我本來坐在樓梯靠近欄杆那邊,被告是坐在靠近牆壁,我們坐在4樓上去5樓的樓梯,後來被告站起來用手把我推過去牆壁那邊,並坐在我旁邊,他先摟我的腰,我就用手放在自己腰上,故意擋住他的手,但被告繼續摟著我的腰,說他看到我心情就很好,還有他家發生的事情,他講著講著,就用右手扶著我後腦杓,接著用左手把我的臉轉向他,他叫我忍耐一下,他就親我嘴巴,還把舌頭放進去,過程大概幾秒,他在親我之前,他的手從我腹部往我下體要摸,在那之前,我已經有感覺他手碰到我大腿,我故意將自己手放在我兩腿中間,但是他還是有從我腹部往下體摸,隔著褲子碰到我的外陰部,因為他也覺得我在擋他,所以他就用右手扶著我後腦杓,接著他用左手把我的臉轉向他,就把舌頭放進我嘴裡時,他右手還是扶著我後腦杓,左手還是繼績往我下體要摸我,我左手有擋住他,但他還是有隔著褲子摸到我的外陰部,並在親我嘴跟摸我下體時,跟我說不要反抗、用心去感覺;被告右手托住我後腦杓時,其實很用力把我抓住,且他把我推擠到樓梯靠近牆壁時,我也無從離開,因為他靠我靠很近;被告身材高壯,我想要推開他,也推不開,他接觸我幾秒鐘後,我就很用力推開他,並告訴他不要這樣,他就放手,然後他就一直跟我道歉,並叫我不要跟別人說,他想要安撫我,一直跟我說我們只是聊聊而已,但是他又伸手想要摟我腰,我就一直退縮,剛好李O彥打給我,我沒有接,我就跟被告說我同學打來,我要下去了,被告就說再給我幾分鐘,他不讓我走,但他並無再碰到我,他就問說住哪裡、做什麼工作,我就隨便敷衍他,後來我一直要下去,但是他不想讓我離開,他說以後要找我,要怎聯絡我,當時我有愣住,因為我根本不想跟他聯絡,我當時心想如果我可以離開,我要趕快找老師幫忙,但是又想到我不知道他名字,以後可能會很難找他,我就自己跟他要了LINE,因為我要蒐證,我也知道他的名字,他加入我的LINE後,他想說還有機會可以約我,才讓我離開;我當時往導師室方向走,期中我還有被他叫住,我就待在原地,被告說他找不到我的LINE,我就傳貼圖給他,這時候被告就走過來,當下他就收到我的貼圖,說他看到了,我不管他就趕快走,躲在2樓廁所,打電話給李O彥,叫她快來找我等語(見他卷第73至7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甲○警詢筆錄〉……妳當時在警詢筆錄所使用的『他就用手半拉我的方式過去』,是指何意?)原本要下樓,被告一直想要找我談話,我其實一直站在原地,原本沒有要過去,後來被告有點半拉著我的手,這樣把我帶過去樓梯那邊。……(問:用手拉著妳的手的手臂部分這樣拉過去,這就是妳所謂的半拉的方式?)對。(問:這份筆錄妳有講一段話,妳說『然後同時也用手摸我下體,他隔著我的褲子摸我下體,他沒有摸到很下面,但有碰到已經讓我覺得不舒服,他摸了不到1分鐘。』,妳在警詢筆錄所指的『下體』,明確部位是在哪裡?)靠近外陰部那邊。(問:妳有講到一句『他沒有摸到很下面』,當時妳是要表達什麼意思?)被告手一直往我腿中間伸,我有意識到,所以我的手一直在我的腿那邊擋著,所以被告摸不太到更底下去。……其實還是手指有摸到(外陰部的部位)。……(問:這段話底下妳有說,妳有用手去擋被告,把腿夾的很緊不讓被告摸,被告還是硬生生的把妳的腿扳開,被告是用何種方式把妳的腿扳開?)被告的手一直往我腿中間伸,有拉開的那種感覺。(問:『之後他說妳不要反抗,用心去感覺』,被告確實有說這句話?)有,他有說。……(問:手去隔著褲子摸妳的外陰部,這個時間點大概是多久?)其實有摸二次。……(問:第一次的時間大概多久?)大概30秒差不多。(問:第二次?)第二次是因為被告壓著我的頭親我,一邊摸我的外陰部,我有掙扎,可是其實被告力氣真的很大,所以大概有將近1分鐘差不多。(問:
妳剛剛講被告有壓著妳的頭親妳,這是指第一次摸外陰部的時候,還是第二次?)第二次。(問:所謂壓著妳的頭親妳,『壓著頭』是指什麼樣的動作?)被告先用右手壓著我的後腦杓,再用左手固定著我的臉跟下巴,然後親我。
……我跟被告坐在樓梯的時候,被告是先開始摟我的腰,以腰部的位置上下開始摸,之後又把手伸到我的下體,後來還有強制親吻我,這些加起來大概是5到10分鐘。(問:有關於被告在樓梯間的時候,你們原來二個人相處的站立位置或坐的位置,請妳重新描述一次,到了樓梯以後是站著,還是直接就坐下來了,還是原本是站著,後來坐著?)原本到了樓梯之後我是站著,被告原本也是站著,被告後來坐在樓梯,一直要我去坐在他旁邊,我跟被告說沒關係,我站著就好,後來被告還是要我去坐在他旁邊。(問:是坐在同一個階梯上面,還是上下階?)同一個階梯上面。(問:有無本來是坐在上下階,後來才移位在同一個階梯上?還是一開始就坐在同一個階梯的位置?)一開始就坐在同一個階梯的位置,但是有換內外側。……我原本坐下在外側,也跟被告有保持一點點的距離,後來被告站起來講話講一講,被告又過來坐,就把我擠到內側去。(問:所謂的把妳擠到內側去,被告的動作為何?)被告的動作就是要坐在外側那一邊,被告要坐下來,就把我推到有點內側,不然被告會坐到我。(問:妳所謂的內側是指靠牆壁的那一邊?)對。(問:外側是靠?)樓梯扶手的那一邊。……(問:妳剛剛有講,被告原來是坐在靠牆壁位置,後來站起來有換位置,換位置的過程是妳自願換過去,還是妳被動的?)其實我一直想跟被告保持距離,也沒有想要跟被告換位置什麼的,只是被告站起來之後講一講又要坐下來,被告是往靠近扶手的那個位置要坐下去,是那時候我是在有點中間靠近扶手的位置,被告在那邊坐下去,當然我要往旁邊一點,而且被告也沒有要移動位置換個位置坐的意思。……(問:〈提示他卷第143頁上方監視器畫面〉第一張照片中裡面有妳嗎?)有,在被告旁邊站著的是我……我前一天就有遇到被告,被告一直說要跟我拍照,只是前一天的時候我在忙,我跟被告說你如果要拍,來我們練舞的地方拍,被告就沒有再來了,隔天這時候遇到被告,被告跟我說,昨天要跟我拍,他後來趕著去上課,所以沒有拍到,說要用他的手機跟我拍照,我說我請同學幫我們拍,之後被告一直說要請樓上的老師幫忙拍。……(問:這個畫面的時候,被告手上有無帶手機?)有。……那時被告上完課,從被告現在圖片中站的位置後面的樓梯經過到我這邊,被告跟我說他要上去拿手機再下來,被告就先上樓……手有比往樓上的那個意思的動作,之後被告上去拿了手機再下來,接著就走來我旁邊跟我談話。……(問:〈提示原審卷第149頁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請妳說明,妳跟被告當時是如何加LINE的?)其實那時候我一直想離開,被告一直沒有想要讓我走的意思,還一直有那個意思是之後想要聯絡我約我出去,其實我也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因為我沒有給被告教過,所以後來被告一直不給我走,我就跟被告說還是我加你的LINE,我想說這樣我可以知道被告的名字,還有因為被告已經得到我的LINE,所以被告會放我走,我才加被告的LINE,加了之後被告一直說他沒看到,所以之後我有傳一個貼圖給被告。……(問:傳這個貼圖的時候,妳人到底有無再走回樓梯間去傳?)那時是已經在教室那邊的走廊,被告突然叫住我,跟我說他沒有看到我的LINE,被告就走了過來,我站在原地,我在被告快要靠近我的時候,傳了一個貼圖給被告,我跟被告說,我有傳貼圖給你了,你應該看得到了,被告在看手機,我就直接走了。……(問:〈提示原審卷第151頁〉這個示意圖裡面是誰?)是我跟媽媽。……性平調查會的時候,調查小組請我模擬當時的動作。(問:〈提示原審卷第151頁〉請妳說明,照片編號1、2當時在模擬什麼動作?)是被告站在導師室外面要跟我自拍的動作,一般摟著我的腰,靠我很近。……被告一直聞我的頭髮,說我頭髮很香。……(問:手就是扶在妳在示意圖裡面手扶的位置,上下移動?)是。(問:〈提示原審卷第151頁〉照片編號3、4,妳當時在模擬什麼動作?)是在模擬我要坐到樓梯內側的動作。
(問:〈提示原審卷第151頁〉照片編號3妳的左手有放在妳媽媽的手臂上,這是要模擬什麼動作?)模擬被告把我推向內側的動作。(問:照片編號4是在模擬什麼動作?)是在模擬我被推向內側之後,被告坐在我旁邊,開始有要摟著我。(問:〈提示原審卷第151頁〉照片編號5、6是在模擬什麼動作?)是在模擬被告親吻我還有摸我下體的動作。(問:照片編號5妳的右手有去扶著妳媽媽的後腦杓,這個動作在說明什麼?)當時被告固定著我的頭,照片應該是要親吻的動作,再來就是一邊摸著我的下體。(問:當時被告的舌頭有無伸進去妳的嘴巴裡面?)有。(問:被告是用左手摸妳的下體?)是。(問:摸的位置,跟妳在模擬的時候的位置類似,還是更下面一點?)類似。
(問:就大概是那個位置?)大概那個位置再靠近外陰部一點。……(問:〈提示原審卷第151頁〉妳有模擬,照片第1張、第2張是在樓梯間導師室外面拍照的情形?)是。……被告右手摟著我的腰,左手在自拍。……(問:過程中被告除了摟腰、有聞妳的頭髮,還有無其他的接觸?)一直靠我很近,摟著我的腰上下移動跟聞我的頭髮。……(問:妳剛剛有說,後來被告是半拉著妳過去樓梯間?)是。(問:這個半拉,妳剛剛有模擬,是拉著妳的手臂的上方,就是你的肘關節再往上?)是。(問:被告半拉著妳到樓梯間,被告是一直拉著妳都沒放開,還是被告過程中有放開?)被告過程中有放開一下。(問:被告大概都離妳多近?)就站在我旁邊。(問:你們是一前一後,還是並肩?)一前一後。(問:大概離幾步?)差不多一步。(問:
被告半拉著妳,中間有放掉,你們就一起移動到樓梯間?)我其實一直站在原地,沒有想要往前的意思,被告就半拉著我過去。(問:是一開始被告拉著妳,過程中被告放掉,接著被告自己往樓梯間走,妳跟著被告?)對,但是那時候已經靠近樓梯了。……(問:過程中妳有無做其他事?)我有打電話向李O彥學姊想要求助,……李O彥有接,我跟李O彥說妳現在上來4樓。(問:還講了什麼?李O彥有無回應妳?)沒有,我直接把電話掛掉了。(問:妳在打電話的時候,被告在做什麼?)那時候是被告走向樓梯那邊,是背對著我的。(問:你們這樣大概離多遠的距離?)打電話的時候有一小段距離,差不多三步。……(問:這個過程中妳有無想過要直接轉身離開?)有。(問:妳當時為何沒有這樣做?)因為其實原本被告靠我很近,一直要我一起過去。……(問:到樓梯間以後,你們一開始大概是怎麼樣的過程?)一開始我是站著的,被告原本講一講,後來去坐在樓梯那邊。……(問:〈提示原審卷第151頁〉照片編號4被告的左手是放在自己的身上,被告的右手是在做什麼?)被告右手摟著我的腰。(問:還是摟著妳的手臂?)對。(問:再往下,後來被告在過程中還有抓妳的頭?)有,因為被告要親我。(問:照片編號6最後1張,被告的右手在做什麼?)被告一樣壓在我的後腦杓。……(問:妳說被告有用手摸妳的下體,是隔著妳的短褲?)是。(問:妳當時有反抗?)我當時有意識到被告在摸我,所以我把我的手擋在我的下體那邊……還有被告摟著我,我有把我的手撐在腰那邊,盡量不要讓被告摟到我。……(問:被告手摸妳的下體,看起來是用左手摸妳的下體?)是。(問:那時妳的雙腿有夾緊或做任何抵抗的動作?)有,我的腿是有夾起來的。(問:後來有抵抗成功,還是被告還是一樣手有伸進去?)被告還是一樣繼續,要把手鑽到更底下去。(問:這個過程大概多久?)大概30秒差不多,直到後來被告親我的時候一邊摸,這樣才到快要1分鐘。……(問:妳說妳有打電話給李O彥,在走廊外面是第一通,接下來李O彥有一直打給妳,妳在警詢時說有接通,後來在偵訊中又說沒有接通,但是剛剛妳又說有接通這通電話,這通電話是講了什麼內容?)李O彥問我怎麼了。(問:妳如何回答李O彥?)我跟李O彥說先掛掉,我等一下跟妳說,接著我就把電話掛掉了。……(問:這裡有一通17秒的,下午13時25分,這通電話是在何處講的?是在樓梯間還是在走廊外面?)這個應該是在樓梯。(問:
是在樓梯間,你們二人已經並肩坐著的時候,李O彥打給妳,妳有接通?)對。(問:妳跟李O彥說等一下再打給她?)對,因為李O彥打來也沒有跟我說話,就一直問我怎麼了。……(問:這通17秒的通話到底是在哪邊撥通的?)17秒的是在樓梯間,是李O彥打給我,就原本打好幾通,我後來接的那一通。(問:妳說在走廊的時候有撥一通電話給李O彥,沒有在這個照片裡面?)是右上角下午13時23分的那個。」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36頁)。證人李O彥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接到第一通電話時,甲○叫我趕快上樓,但是沒有說幾樓,我一邊上樓並回撥給甲○,她叫我等一下,然後她就跟老師說我們在找她,我就下樓,後來甲○又打給我,叫我去2樓廁所找她,我就跑去女廁找她等語(見他卷第78頁),證人李O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關於下午1點23分,妳跟甲○之間有一個通話紀錄,就是對話6秒的這個紀錄,這一個通話是誰打給誰?妳們在這一通電話裡面講了什麼內容?)甲○打給我的,然後她問我說我在哪裡,我就說我在一樓,後來就掛掉了,然後換我打給她。(問:在1點24分的時候,妳有傳文字訊息「怎了」、「在哪」給甲○,妳傳這些上開文字的目的是什麼?)因為我不知道甲○在哪裡,那時候我跟她是在學校裡面,可是我不知道甲○在哪裡。(問:妳為何要知道甲○在哪裡?)因為突然甲○就直接打給我,然後我就又反問甲○說妳在哪裡,就這樣。(問:在1點25分的時候,妳打電話給甲○,通話了17秒,這一個部分妳們對話的內容是什麼?)我回撥給甲○說她在哪裡,甲○就回說她在樓上,然後我問甲○說要下來了嗎,甲○就說要了,我就說好,妳趕快下來,然後對話就結束了。(問:看起來在1點29分的時候有一個取消,然後接下來再有一通是甲○打給妳,也是1點29分的時候,妳們通話的時間有12秒,這個部分的對話內容為何?)甲○打來跟我講說叫我上去樓上,她那時候在學校的廁所裡面,我就說好,我上去,然後我就掛掉、上去了。(問:下午1點23分,她打電話給妳的時間只有6秒,當時她打電話給妳的語氣是很急促?還是很平和?)就是在找我,問我在哪裡,就有點急。
(問:就是一直問你們在哪裡?)對。(問:一直要找你們?)對。(問:我的意思是說她是開玩笑的說你們在哪?還是語氣很急促?這通電話的語氣大概是呈現一個什麼樣的景象?)緊張。 〔以實物投影機提示本院卷第201頁供證人李○彥閱覽)問:妳看到1點23分這一通講了6秒鐘的這個通話內容,這個是甲○打電話給妳的?〕對。(問:她打給妳那一通到底講了什麼?就是妳下面有問她說「怎了」、「在哪」之前,她打給妳那一通,她是跟妳講什麼?)就問我說我在哪裡,然後我就說我在樓下,她說妳可以上來嗎,然後電話就很快就掛掉了,所以我不知道她在哪一樓,所以我也沒有上去。(問:所以她當時有叫妳趕快上樓?)對。(問:因為妳在偵訊當中,妳講到的用語是叫妳趕快上樓?)對。(問:她當時打這一通電話給妳的時候,她的語氣是很急的,是嗎?)對。(問:有很緊張的感覺嗎?)有。(問:在1點25分的時候,這一通是妳打給她的,是嗎?)對。(問:這一通通話了17秒,妳們電話當中講了什麼?)我就回撥給甲○,然後問她說她在灌O樓的幾樓。(問:她有回答妳她在幾樓嗎?)後來她也是沒有跟我講她在幾樓,然後她就先跟被告說我們在找她。(問:妳有聽到她跟被告的對話,是嗎?)對。(問:她有叫妳等一下嗎?)有,有叫我等一下,然後她就跟被告說我們在找她,我們要練舞了,就是叫她趕快下來,然後我們這通電話就掛掉了。(問:她在這一通電話裡面的語氣是怎麼樣?)就是緊張,然後想快一點下來。(問:在1點29分她有撥打一通電話給妳,對嗎?)對。(問:第一通妳沒有接到?)對。(問:在第二通有通話了12秒,這一通打通了,妳才確定她在灌O樓的二樓廁所,是嗎?)對。(問:她講什麼?)甲○就跟我說我在二樓的廁所,你們上來。(問:她當時講這一通電話的語氣?)就是發抖,然後已經有點緊張在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8至428頁);及證人楊O樺於偵查中證稱:甲○是我學校學姐,109年1月10日練舞時,被告有來找甲○,後來我們在休息時,被告與甲○就不見了,甲○打第一通電話給李O彥時,甲○講的比較快,我們僅聽到「上樓」,並無聽到樓層,因為被告辦公室是在灌O樓,我和李O彥就走向灌O樓,上去2、3樓都沒有看到甲○,後來我們就下來樓下,接著甲○又打第二通給李O彥,請我們去灌O樓2樓女廁,我與李O彥就上去等語(見他卷第167至168頁)。
㈢從而,證人甲○就其因被告要求至灌O樓4樓拍照,與被告一
同上樓,在灌O樓4樓導師室外與被告自拍後,被告拉著甲○一同至4樓側邊樓梯間,因被告於自拍時摟甲○腰部上下移動,且嗅聞甲○頭髮,甲○覺得有異,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要求李O彥上灌O樓,甲○與被告在樓梯間談話時,被告與甲○原本均站著,之後被告坐在通往5樓、靠近樓梯牆面之階梯處,並要求甲○一同坐下,甲○起先坐在同一階梯靠近樓梯欄杆處,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而後被告起身坐到甲○另一側,將甲○推擠至樓梯牆面處後,以右手摟住甲○之腰部,以左手隔著外褲觸摸甲○之外陰部,甲○將手放在2腿中間試圖阻擋被告之行為,被告另以右手扶住甲○之後腦杓,強行親吻甲○之嘴巴,並以左手持續撫摸甲○之外陰部,甲○用力推開被告後,李O彥撥打LINE語音電話詢問甲○發生何事,甲○即向被告表示同學在找,要下樓了,後因被告詢問之後如何聯繫,甲○為取得被告姓名,因而將被告加入LINE好友等案情重要事項,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核與證人李O彥、楊O樺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至5頁、第23至25頁)、告訴人甲○手繪現場圖(見他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5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37至141頁)、告訴人甲○示範被告行為、動作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
51 頁)、A高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原審卷第97頁、第99至101 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告訴人甲○係於109年1月10日13時23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證人李O彥,2人短暫通話6秒後,證人李O彥於同日13時24分許,傳送「怎了」、「在哪」之文字訊息予甲○,復於13時25分許,以LINE回撥電話給甲○,雙方通話時間17秒,而告訴人甲○於同日13時29分後,曾以LINE撥打2次電話給證人李O彥,第1次13時29分之通話取消,第2次通話時間12秒等情,此有被告與證人李O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稽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李O彥、楊O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甲○斯時確有因被告行為有異,而於13時23分許,在灌O樓4樓走廊處,第1次撥打電話要求證人李O彥前來灌O樓4樓,惟因證人李O彥未及聽清楚告訴人甲○所在樓層,甲○復因被告走近而倉促掛斷電話,雙方通話時間短促,以致證人李O彥未能及時到場,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證人李O彥再次來電時,告訴人甲○趁機向被告表示同學來電,其要下樓離去,並於同日13時29分後某時許,撥打電話給證人李O彥,告知證人李O彥前來灌O樓2樓廁所等情,應屬實在。而告訴人甲○加入被告為LINE好友後,於同日13時29分傳送貼圖予被告,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亦可證證人甲○所述,甲○於被告詢問日後如何聯繫時,為求脫身及蒐證取得被告姓名,因而將被告加入LINE好友,並傳送貼圖讓被告確認乙節,確屬真實無誤。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甲○乃同校師生關係,且據被告供稱其未曾教過告訴人甲○,並無任何怨懟關係,並稱告訴人甲○常與其打招呼、很有禮貌等語(見他卷第192頁、原審卷第65、135至137頁),告訴人甲○於亦證稱其並未上過被告的課,案發前遇到被告時,會與被告打招呼,及被告會詢問其來學校做什麼等語(見他卷第77頁、原審卷第93頁)。則告訴人甲○與身為師長之被告間平時互動不多,顯無任何仇隙或不法目的;復參諸告訴人甲○自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簡扼,並無刻意誇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案發後亦未對被告求償,應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㈣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遭被告侵犯後,向他人揭露該事件時,伴有強烈的負面情緒等情,此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李O彥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她時,她全身發抖並在
哭,她就說剛剛那老師找她拍照,在導師室前摟她腰,後來把拉她去樓梯間親她伸舌頭、摸下體陰部,還對她說他心情不好看到被告心情就好,叫甲○不要反抗,要甲○感受一下等語(見他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後來上去看到她的時候,她是躲在廁所裡面嗎?還是在廁所外面?)廁所裡面,女廁裡面。(問:妳看到她當時的狀況是怎麼樣?)整個人就是發抖得要命,然後已經哭到,就那樣。(問:是大哭嗎?還是說只是流淚?)已經快要大哭了。(問:有聽到哭聲了,是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
⒉證人楊O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上去就看到甲○在哭與發
抖,我們有詢問原因,甲○說被被告摸下體、有被親,舌頭有進去,說老師不讓她走,叫她再陪他一下,我們有問是哪一個老師,她就拿LINE照片給我看,我們一看就是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67至168頁)。
⒊證人何○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學一開始是陪甲○到教
官室,我的辦公室跟教官是在同一個,我有看到學生進來,甲○坐下來跟教官談話,才隔幾秒鐘,教官就看向我,示意我過去,之後我帶甲○到我們辦公室一個比較角落的地方,問她大概發生什麼事情,甲○說有一位老師帶他到4樓,對她有一些碰觸行為,甲○當時在哭泣,有點驚慌、激動的感覺,後來因為甲○在哭,她是女生,我是男生,我就先帶甲○去輔導室找輔導老師;印象中我把甲○交給輔導老師,簡短提到我知悉的事情,我就離開了,之後我有再去輔導室看甲○,甲○小小聲的一直在啜泣,精神狀態看起來有點慌張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81至182頁)。
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卷第101頁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中之案情陳述是我填寫的,我們的工作職責要做通報前的評估,孩子來我這邊在哭泣,我花比較多時間在安撫孩子的情緒,然後之後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根據被害人的陳述翔實記載,後來跟孩子有一連串時間的接觸,她來到學校做調查的時候,孩子的反應跟之前我看到的狀況是有一些不一樣,第一次做調查的時候,她整個人氣色是很黯淡的,談到那個事件,她還是一直在掉眼淚,情緒很低落,不想回想,我問她這幾天的狀況,她說她比較吃不下,然後胸悶、睡不好、一直做惡夢,後來就放寒假了,我對她其實還有電話關懷,發現孩子還是陸續有這樣的情況,她只要快要接近開庭的時候,就會很焦慮,然後會來找我談一談、掉眼淚,她焦慮的原因是因為不想要再回想到這件事情,也有單純的緊張、害怕;甲○休學之前是我的輔導班級,她是一個滿積極的孩子,我所瞭解以前的她是比較活潑外向的孩子,她對每個老師都是笑臉迎人、很有禮貌,很多老師都很喜歡她,我記得她一年級的時候是擔任啦啦隊,因為她喜歡跳舞,她很溫和的對待班上有些不跳舞的同學,所以我對她印象很深刻。何○峰老師把甲○帶來我那邊,我詢問孩子、評估的過程中,大概瞭解孩子的狀態,忽然間被告走進來,我也沒有料到,然後被告問孩子說妳有講剛剛的事情嗎?孩子說沒有,我在跟老師說我工作上壓力很大,然後被告有跟我說學生很乖,我剛剛跟她有在樓梯那邊說話,前後順序我有點不太記得,大概是這樣,我後來就請被告離開,被告沒有表示要拿東西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⒌證人李O彥、楊O樺、何○峰及己○○上開所證,關於轉述告
訴人甲○陳明被害經過部分,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甲○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就甲○曾於事發當時向證人李O彥等人講述其被害經過,證人李O彥、楊O樺見告訴人甲○躲藏於廁所哭泣、發抖,及證人何○峰回到輔導室後,見甲○仍在持續啜泣,證人何○峰將甲○帶至輔導室向己○○敘述被害經過時,甲○亦持續哭泣,及甲○於本案發生前後之個性變化,則係證人李O彥、楊O樺、何○峰、己○○親身見聞之事,且與告訴人甲○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證人李O彥、楊O樺所述其等在第一時間發現告訴人甲○,及甲○向證人李O彥、楊O樺、何○峰、己○○等人表述遭侵害之過程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顫抖之真摯反應相當,倘告訴人甲○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甲○於事發後旋即向友人或師長陳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示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且甲○原個性開朗,樂於助人,然本案發生後,甲○於本案開庭前找己○○談心時,則常出現情緒低落、哭泣、焦慮、害怕之情形,亦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足見該性侵行為對甲○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再佐以案發後證人李O彥以LINE詢問告訴人甲○「你現在還好嗎」,甲○回以「還行,只是有一種感覺,覺得自己好髒,好噁心」,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是就前揭證述予以綜合評價勾稽,益徵告訴人甲○前開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㈤再依被告於性平會訪談時供稱,其於案發前曾告知告訴人
甲○其即將退休,特地邀約告訴人甲○一同拍照(見原審卷第141頁),則其邀約告訴人甲○拍照,顯然具有一定之紀念目的,惟其事後竟將照片刪除,並未留存等情,業據被告於性平會訪談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另告訴人甲○在證人李O彥、楊O樺之陪同下,於13時31分許,由灌O樓離開前往教官室(學務處),向教官及證人何○峰陳述其遭被告為前述猥褻行為時,被告曾出現於學務處外徘徊,俟告訴人甲○至輔導室時,被告亦出現於輔導室外,並於告訴人甲○與證人己○○進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時,進入輔導室詢問告訴人甲○為何在輔導室、有沒有再說剛剛的事情,並向證人己○○表示其剛剛沒有對甲○做什麼,只是在關心她一節,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6頁、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21
9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4至147頁)。被告並於同日13時42分、43分及52分連續以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7頁)。而依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聽甲○講述過程中,甲○手機的LINE有響,我看到人頭照片是被告,我問甲○為何有被告的LINE,甲○說她當時想要脫身才會加LINE,我評估後,就趕緊做通報;我在做通報時,被告突然進來,問甲○你在說剛剛的事情,甲○回說沒有,我說我工作壓力很大,被告就轉向對我說學生很乖,我跟甲○在樓上那邊講話,我就回說好,我知道了,你先離開;當日通報完,我因為有其他事務要忙,我把甲○安頓在輔導室,我在走廊時,突然看到被告,被告就問我說,我跟學生在上面講話、會怎樣,我回說我不知道、你不要問我、我在忙,接著我就聽到被告在後面一直講話,我不清楚他講什麼,我回頭跟他說學校都有研習,因為學校性平課程都是我負責,我只是想要表達性別研習全校都要上課,做什麼事會有什麼後果,他自己應該知道,然後被告就說我要退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何○峰老師把甲○帶來我那邊,我詢問孩子、評估的過程中,大概瞭解孩子的狀態,忽然間被告走進來,我也沒有料到,然後被告問孩子說妳有講剛剛的事情嗎?孩子說沒有,我在跟老師說我工作上壓力很大,然後被告有跟我說學生很乖,我剛剛跟她有在樓梯那邊說話,前後順序我有點不太記得,大概是這樣,我後來就請被告離開,被告沒有表示要拿東西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凡此均可見被告於案發後,除刪除其與告訴人甲○間之自拍照片,復急於關切告訴人甲○是否有將其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他人。而被告就其於案發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其前往輔導室尋找告訴人甲○之原因,雖於性平會訪談時供稱:我想說我沒對她怎樣,她怎麼會在輔導室,我找她是想要拿東西(文具)給他,但想想會不會和我剛和她講事情有關;我找甲○是要拿東西給她,但她沒有接電話,後來看到她在輔導室,我就在想剛剛跟她說那些比較隱私的事情,是不是讓她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在聊天過程中,我忘記問甲○需不需要文具,我打LINE電話給她,後來我經過輔導室看到甲○在裡面,就想說她怎麼沒有接電話,我想說在聊天有探及她的隱私,怕傷到她的自尊,因為我問她為何休學,她說家境不好等語(見他卷第194至195頁),然被告至輔導室尋找告訴人甲○時,未曾向甲○表示要贈與文具或其他物品,業經證人己○○證述如前。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係出於詢問告訴人甲○是否需要文具之目的,或認其與甲○方才之談話內容有傷及甲○自尊心之虞,而欲關心告訴人甲○之狀況,則其進入輔導室後,無論係詢問甲○是否需要文具,或就其不當言語表達歉意,理應直接在告訴人甲○及證人己○○面前表明來意,何須迂迴探問告訴人甲○是否有向證人己○○告知方才發生之事;且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與告訴人甲○僅係單純拍照、聊天講話,至多談話內容有冒犯甲○之處,倘非犯後心虛,何以會向證人己○○探問「我跟學生在上面講話、會怎樣」,並強調其即將退休之事。由此益徵被告確係因猥褻告訴人甲○之事,擔心事件遭揭露、曝光,並遭受處分,而急於自證人己○○處探聽相關訊息,其刪除雙方之自拍照片,亦係為避免留下不利於己之事證而為,其畏罪心虛可見一斑。
㈥綜上觀之,告訴人甲○就其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過程均已證述綦詳,並在察覺被告行為有異後,撥打電話向證人李O彥求救之舉動,可見告訴人甲○證述其係遭到強制猥褻之事,應可採信,再依告訴人甲○於第一時間哭泣、發抖之反應觀之,衡情一般人突逢此等遭人強制性交之經歷,心中所受創傷及恐懼,應屬甚為巨大,自當會有哭泣反應及向親近之人傾訴,以尋求他人之協助,是觀諸告訴人甲○事後之反應,足認其前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應屬信實。另被告上開行為經A高中之性平會調查後,出具之調查報告,亦同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甲○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並對被告予以解聘,此有該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2至159頁),亦附敘明。㈦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70條第1項(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56年3月3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證人甲○為91年7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他卷不公開卷第3頁)。被告雖否認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甲○在學校遇到,她會跟我打招呼,蠻有禮貌,案發前幾天,在學校我有跟她聊過天,她有說到要找她拍照的話 可以到司令臺找她,她說她們在那邊練舞等語(見他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在本案發生之前,你曾經跟甲○問過到底是畢業生還是學校在學的學生?)之前沒有,當天在聊天的時候應該是有,應該在樓梯的時候、在走的時候,我這些應該都有問,還有甲○怎麼來學校、要搭公車還是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在A高中遇見甲○,對甲○極可能係A高中之學生應有認知,且被告於前往灌O樓4樓樓梯間之路上,已詢問甲○之就學狀況,知悉甲○目前係休學狀態。而一般高中學生年紀約為16至19歲之間,被告身為高中教師,就甲○為A高中學生且尚未畢業,其年齡可能為未滿18歲,自當有所預見,被告未向甲○確認其真實年紀,仍對其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顯有對少年故意犯性騷擾罪及強制猥褻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㈧辯護意旨不足憑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所謂告訴人甲○指述前後不一,或與證人李O彥
之證詞有所扞格之處,不外乎:⒈甲○就被告於導師室走廊外,有無親吻其頭髮一節,於警詢及偵訊時說詞前後不一;⒉甲○究係遭被告「拉過去」或「推過去」樓梯牆壁那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顯不同,又關於被告究竟有無施用強制力親吻甲○(直接突擊或扶著後腦勺後轉頭)、被告有無撫摸到外陰部(沒有摸到很下面或已碰到外陰部)等事項,亦有相當出入;⒊甲○當時究竟有無接通證人李O彥之電話,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明顯不同,對比證人李O彥證稱甲○曾接起電話,並叫證人李O彥等一下,亦有扞格之處;⒋甲○於性平事件訪談時表示與被告都沒有聊到其家庭狀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關心我的工作,問我為何要休學去工作,足見甲○於性平訪談紀錄並非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參)。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上4樓後,被告並沒有帶我進入導師室裡面,他是在導師室外面說要跟我自拍,導師室的窗戶玻璃是有貼起來的,所以看不到外面,我跟他自拍時,他用手摟住我的腰往他身上靠,還有用嘴巴一直親我頭髮;……我原本站在樓梯,後來他拉我去坐,我原本坐在樓梯靠近扶手的旁邊,後來被他拉去跟他一起坐在靠牆壁的那邊,起初他便跟我吐露他自己的心事,他講一講之後便突然用手摟我的腰,然後還親我的頭髮及臉頰,我便閃開他,並叫他不要這樣,他一直跟我說:「沒關係」,後來他叫我忍耐一下,他就直接親我的嘴巴,還伸舌頭進去(大約不到一分鐘),然後同時也用手摸我的下體,他隔著我褲子摸我下體,他沒有摸到很下面,但有碰到已經讓我覺得不舒服,他摸了不到一分鐘,我用手阻擋他的手去摸我下體,同時我把我的雙腿夾得緊緊的不讓他摸,但他還是硬生生把我的腿扳開,之後他說:「你不要反抗,用心去感覺」,我便用力推開他說不要這樣,他就停止他的行為,前前後後大約5至10分鐘等語(見他卷第17頁,甲○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援引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部分僅係說明甲○證述並無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自拍,我們兩人就面對導師室玻璃門拍照,我本來跟被告有些距離,後來他說覺得拍不太到,就摟我的腰往他身上靠,我本來想說只是拍個照而已,但他摟過來時,還用手摸我的腰……被告走過去坐在樓梯,我還是站著,被告就要我過去坐著,我原本也不想過去,但是他還是把我拉過去坐著,我本來坐在樓梯靠近欄杆那邊,被告是坐在靠近牆壁,我們坐在4樓上去5樓的樓梯,後來被告站起來用手把我推過去牆壁那邊,他坐在我旁邊,他先摟住我的腰,我就用手放在自己腰上擋住他的手,但他繼績摟著我的腰,然後他就說看到我心情就很好,講著講著,他就用右手扶著我後腦杓,用左手把我的臉轉向他,他叫我忍耐一下,他就親我嘴巴,還把舌頭放進去,他在親我之前,他手從我腹部往我下體摸,我感覺他手碰到我大腿,我故意將自己手放在我兩腿中間,但是他還是隔著褲子碰到我的外陰部,他覺得我在擋他,就用右手扶著我後腦杓,接著用左手把我的臉轉向他,把舌頭放進我嘴裡時,他右手還是扶著我後腦杓,左手繼續往我下體要摸我,我左手擋著他,但他還是隔著褲子摸到我外陰部,因為他身材高壯,我想要推開他,也推不開。他接觸我幾秒鐘後,我就很用力推開他,並告訴他不要這樣,他就放手等語(見偵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提示甲○警詢筆錄〉……妳當時在警詢筆錄所使用的『他就用手半拉我的方式過去』,是指何意?)原本要下樓,被告一直想要找我談話,我其實一直站在原地,原本沒有要過去,後來被告有點半拉著我的手,這樣把我帶過去樓梯那邊。……(問:用手拉著妳的手的手臂部分這樣拉過去,這就是妳所謂的半拉的方式?)對。(問:有無本來是坐在上下階,後來才移位在同一個階梯上?還是一開始就坐在同一個階梯的位置?)一開始就坐在同一個階梯的位置,但是有換內外側。……我原本坐下在外側,也跟被告有保持一點點的距離,後來被告站起來講話講一講,被告又過來坐,就把我擠到內側去。(問:所謂的把妳擠到內側去,被告的動作為何?)被告的動作就是要坐在外側那一邊,被告要坐下來,就把我推到有點內側,不然被告會坐到我。(問:妳所謂的內側是指靠牆壁的那一邊?)對。(問:這份筆錄妳有講一段話,妳說『然後同時也用手摸我下體,他隔著我的褲子摸我下體,他沒有摸到很下面,但有碰到已經讓我覺得不舒服,他摸了不到1分鐘。』,妳在警詢筆錄所指的『下體』,明確部位是在哪裡?)靠近外陰部那邊。(問:妳有講到一句『他沒有摸到很下面』,當時妳是要表達什麼意思?)被告手一直往我腿中間伸,我有意識到,所以我的手一直在我的腿那邊擋著,所以被告摸不太到更底下去。……其實還是手指有摸到(外陰部的部位)……(問:這段話底下妳有說,妳有用手去擋被告,把腿夾的很緊不讓被告摸,被告還是硬生生的把妳的腿扳開,被告是用何種方式把妳的腿扳開?)被告的手一直往我腿中間伸,有拉開的那種感覺。(問:『之後他說妳不要反抗,用心去感覺』,被告確實有說這句話?)有,他有說。……(問:手去隔著褲子摸妳的外陰部,這個時間點大概是多久?)其實有摸二次。……(問:第一次的時間大概多久?)大概30秒差不多。(問:第二次?)第二次是因為被告壓著我的頭親我,一邊摸我的外陰部,我有掙扎,可是其實被告力氣真的很大,所以大概有將近1分鐘差不多。(問:妳剛剛講被告有壓著妳的頭親妳,這是指第一次摸外陰部的時候,還是第二次?)第二次。(問:所謂壓著妳的頭親妳,『壓著頭』是指什麼樣的動作?)被告先用右手壓著我的後腦杓,再用左手固定著我的臉跟下巴,然後親我;(問:〈提示原審卷第151頁〉請妳說明,照片編號1、2當時在模擬什麼動作?)是被告站在導師室外面要跟我自拍的動作,一般摟著我的腰,靠我很近。……被告一直聞我的頭髮,說我頭髮很香。……(問:手就是扶在妳在示意圖裡面手扶的位置,上下移動?)是。(問:〈提示原審卷第151頁〉照片編號3、4,妳當時在模擬什麼動作?)是在模擬我要坐到樓梯內側的動作。(問:〈提示原審卷第151頁〉照片編號3妳的左手有放在妳媽媽的手臂上,這是要模擬什麼動作?)模擬被告把我推向內側的動作。(問:照片編號4是在模擬什麼動作?)是在模擬我被推向內側之後,被告坐在我旁邊,開始有要摟著我。(問:〈提示原審卷第151頁〉照片編號5、6是在模擬什麼動作?)是在模擬被告親吻我還有摸我下體的動作。(問:照片編號5妳的右手有去扶著妳媽媽的後腦杓,這個動作在說明什麼?)當時被告固定著我的頭,照片應該是要親吻的動作,再來就是一邊摸著我的下體。(問:當時被告的舌頭有無伸進去妳的嘴巴裡面?)有。(問:被告是用左手摸妳的下體?)是。(問:摸的位置,跟妳在模擬的時候的位置類似,還是更下面一點?)類似。(問:就大概是那個位置?)大概那個位置再靠近外陰部一點。……(問:
〈提示原審卷第151頁〉妳有模擬,照片第1張、第2張是在樓梯間導師室外面拍照的情形?)是。……被告右手摟著我的腰,左手在自拍。……(問:過程中被告除了摟腰、有聞妳的頭髮,還有無其他的接觸?)一直靠我很近,摟著我的腰上下移動跟聞我的頭髮。……(問:妳剛剛有說,後來被告是半拉著妳過去樓梯間?)是。(問:這個半拉,妳剛剛有模擬,是拉著妳的手臂的上方,就是你的肘關節再往上?)是等語。則:
⑴就被告在與告訴人甲○自拍時,除有摟住甲○之腰部外
,究有無親吻其頭髮一節,雖為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未提及,而與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自拍時,他用手摟住我的腰往他身上靠,還有用嘴巴一直親我頭髮等語(見他卷第9 頁),陳述前後略有不一之情,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於自拍時一直聞其頭髮,說其頭髮很香,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吻合。再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未提及被告在親吻甲○前,有以右手扶住甲○之後腦杓,並將甲○的臉轉向其面前之舉動。然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且告訴人甲○於本案案發之後,心情低落、焦慮及緊張,與輔導老師己○○談及此事時,出現迴避、不想回想之情形,亦經證人己○○證述如前。故告訴人甲○就上開與案情之細節事項,於警詢或偵訊過程中,或係因一時焦慮、緊張、遺忘而漏未提及,或因認屬枝微末節而未加詳述等等,皆有可能,且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非如審理時可由檢、辯兩造進行交互詰問,與告訴人甲○再三確認案發細節,亦可能因詢問警員未深入詢問案情細節,致告訴人未完整說明案發過程,尚不能以告訴人甲○不能於歷次訊問程序時,就上開細節事項未為完全一致之描述,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
⑵再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被告係將其「拉」
或「推」向樓梯牆壁,上揭話語用詞雖有不同。然證人之答覆內容,往往因訊問方式、本身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個人描述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用語歧異尚屬常態,且告訴人甲○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說明:
「(問:被告有無用何種方式讓妳往牆壁那邊靠?)其實被告坐下來的時候就是擠過去了。(問:有無出手?)是沒出手,可是被告的屁股就是把我擠到內側去了。(問:……當時被告到底有無用拉或用推,或用其他方式,使妳往牆壁裡面那邊坐?)如果是用推的話,我是感覺到是有的。(問:……偵訊筆錄中妳所用的字眼描述,『後來庚○○站起來用手把我推過去牆壁那邊,後來他就坐在我旁邊』,這個描述比較接近妳當時的情況,還是妳警詢中描述是把妳用拉的拉過去,比較接近實際的情況?)這個比較像當時的情況。(問:妳當時感覺是被推還是被拉?)被推。(問:警詢是講拉,偵訊是講推,會使用推或使用拉這個語意,代表何意?)其實就是有點半強迫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準此,告訴人甲○於警詢或偵查中此部分陳述內容或用詞縱未盡精確,惟不論係「拉」或「推」,均係詳實陳述其原先與被告坐在同一階梯、靠近樓梯欄杆處,之後被告起身換坐至甲○另一側,致甲○不得不移動至靠近樓梯牆面處之行為,並無明顯矛盾、抵觸之處,尚無礙於渠整體指述情節之認定,無從據此即認告訴人甲○之證述有何可疑之處。
⑶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隔著褲子摸我下體,
他沒有摸到很下面,但有碰到已經讓我覺得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9 頁),依其證言前後內容,告訴人甲○已證稱被告雖未摸到下體內側部位,但已碰觸到下體,此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我腹部往我下體摸,隔著褲子摸到我的外陰部等語(見他卷第75頁),及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用左手摸妳的下體?)是。(問:摸的位置,跟妳在模擬的時候的位置類似,還是更下面一點?)類似。
(問:就大概是那個位置?)大概那個位置再靠近外陰部一點等語,及告訴人甲○於性平會調查時模擬被告動作之照片,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辯護意旨不過係針對細瑣枝節斤斤指摘,並非可採。⑷另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剛好李O彥打給我,我
沒有接,我就跟庚○○說我同學打來,我要下去了,庚○○就說再給我幾分鐘等語(見他卷第75頁),此部分證述情節,雖與告訴人甲○與證人李O彥前揭LINE通話紀錄所示,證人李O彥於13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甲○時,雙方曾經短暫通話17秒之時間,及證人李O彥於偵查中證稱,其回撥電話給告訴人甲○時,甲○曾叫她等一下,並跟被告說同學在找她等情,並不相符,足認告訴人甲○此部分證述情節,應有記憶錯誤之情形。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LINE對話紀錄後證稱:(問:這裡有一通17秒的,下午13時25分,這通電話是在何處講的?是在樓梯間還是在走廊外面?)這個應該是在樓梯。(問:是在樓梯間,你們二人已經並肩坐著的時候,李O彥打給妳,妳有接通?)對。(問:妳跟李O彥說等一下再打給她?)對,因為李O彥打來也沒有跟我說話,就一直問我怎麼了。(問:從這個通話記錄裡面的13時23分
,有一通妳撥給李O彥 ,對話6秒的 ,這通電話是在講什麼?)如果沒錯的話,應該是我請李O彥上樓,然後我就把電話掛掉了。(問:後來13時24分的時候,李O彥才發訊息說「怎 了,在哪」,13時25分李O彥又撥打電話給妳,講了 17秒的通話?)對。(這個17秒的通話在講什麼内容?)應該是李O彥打來問我說我在樓上哪裡,我有跟李O彥說在哪邊,李O彥一直問我地點,後來才掛掉,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故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澄清13時23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李O彥及李O彥於13時25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其均有接聽。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且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遭被告強制猥褻,處於極大之驚嚇及恐懼之狀態,因而未能完整記憶其與李O彥通話之過程,亦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甲○自始即未隱瞞其於案發當時,係能如常使用手機通訊之情形,就其是否有接聽證人李O彥電話一節,應無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自非能執此非重要事項、枝尾末節之事,而遽指告訴人甲○之前揭證述均不可採。⑸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李O彥傳訊息「怎了」、「在
哪」予甲○起,至李O彥打電話予甲○時止,時間僅間隔1分鐘,被告如何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為甲○所述之諸多猥褻行為,更不可能如甲○所述猥褻行為時間前後約5至10分鐘等語。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被告猥褻行為前前後後約5至10分鐘等語(見他卷第17頁、原審卷第203頁)。然依前揭證人李O彥、甲○之證述,證人甲○在灌O樓4樓被告將其帶向樓梯間時,於當日13時23分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李O彥,要求李O彥上來4樓,隨即掛斷電話,遭被告帶至樓梯間,並違反甲○之意願,先以右手摟住甲○之腰部,再以左手自甲○之腹部向下隔著外褲觸摸甲○之外陰部,再以右手扶住甲○之後腦杓,強行舌吻甲○之嘴巴後,以左手往下持續撫摸甲○之外陰部,嗣甲○用力推開庚○○,斥喝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始行停手,李O彥於13時25分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詢問甲○在何處,甲○叫李O彥等一下,於13時29分再回撥給李O彥表示人在2樓廁所,則被告對甲○為猥褻行為之時間應係在當日13時23分至25分期間。依甲○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猥褻行為,係接續為之,非無可能於1至2分鐘內完成上開行為。至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猥褻行為前後約5至10分鐘,而與實際發生情形不符。惟對於時間經過長短之感受因人而異,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並非檢視鐘錶後確認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為5至10分鐘。再者,證人甲○突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當十分驚慌、害怕,對被告之侵害行為更難以忍受,而有度秒如年之感覺,因而無法正確說明被告侵害行為之時間長短,亦符合常情,自難據此即認證人甲○所述不實。
⑹辯護意旨另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被告先
用右手壓我後腦杓,再以左手固定我的臉跟下巴,然後親我」,則被告雙手均已用於控制甲○頭部,被告當無多出其他手臂得以摸甲○下體,甲○證稱「第二次是因為被告壓著我的頭親我,一邊摸我外陰部」,顯相互矛盾等語。然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講著講著,就用右手扶著我後腦杓,接著用左手把我的臉轉向他,他叫我忍耐一下,他就親我嘴巴,還把舌頭放進去,過程大概幾秒,他在親我之前,他的手從我腹部往我下體要摸,我故意將自己手放在我兩腿中間,但是他還是有從我腹部往下體摸,隔著褲子碰到我的外陰部,他覺得我在擋他,他就用右手扶著我後腦杓,接著他用左手把我的臉轉向他,就把舌頭放進我嘴裡時,他右手還是扶著我後腦杓,左手還是繼績往我下體要摸我,我左手有擋住他,但他還是有隔著褲子摸到我的外陰部,並在親我嘴跟摸我下體時,跟我說不要反抗、用心去感覺;被告右手托住我後腦杓時,其實很用力把我抓住等語(見他卷第75頁),是依證人甲○之前揭證述,被告以右手扶著甲○後腦杓,再以左手把甲○的臉轉向被告,親吻甲○後,用力托住甲○後腦杓,此時再以左手往下撫摸甲○下體,其動作有先後之分,並非同時以左手固定甲○臉部及下巴,並以左手撫摸甲○下體,辯護意旨顯係誤解證人甲○證述內容,亦難憑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甲
○在婦幼隊將其手札交予製作筆錄之女警,然甲○係於109年1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則甲○既於109年1月13日提出日記予對其製作筆錄之女警,甲○所寫之日記,自應僅記載到109年1月13日止,然卷附甲○所提出之日記內容,竟已記載到109年1月14日、15日之日記,已使一般人對該日記之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不無嗣後刻意捏造、誇大以誣陷被告之嫌等語。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問:這個心情的紀錄,最早妳是提供給誰?是提供給警察,還是提供給學校,還是提供給檢察官?)我是提供給幫我做筆錄的那位女警。(問:所以是在婦幼隊的時候提供給她的?)對。(問:是女警有要求妳有無其他的日記還是什麼提供給她,還是妳自己主動就拿給她?)因為既然我有說我有寫日記那些,有寫到關於這一類的事情,我就是有給她看。」(見原審卷第239頁)。故依證人甲○所述,證人甲○係至婦幼隊將其手札日記交予製作警詢筆錄之女警丁○○,並未陳稱其係於109年1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將手札日記交予丁○○。又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詢係於何時取得甲○之手札,該局雖於110年7月7日回覆稱:甲○係於109年1月13日提出該手札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該手札並無證據能力,然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惟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甲○是去年(109年)1月10日下午報案的,1月13日才來製作筆錄。我在109年1月13日問筆錄時,有問甲○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有沒有跟家人或其他親友說,或是有沒有記載在日記或其他東西上面,她就說她有寫日記,但是作筆錄當天她沒有把日記帶來,製作完筆錄之後,我說:「那妳事後再拿給我」,我問完隔幾天之後她才把日記補過來,詳細日期我不太清楚,有點忘記了,一個禮拜內左右,日記確實是甲○交給我,她交給我的時候,我沒有留下簽收的紀錄,卷證包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的證物以及被害人事後提出所謂日記手札的影本後來就交給偵查隊的刑責區負責移送,偵查佐有詢問我甲○是何時提出手札,他第一次問我,我印象真的很模糊,偵查佐第二次問我,我事後再認真回想,我確定不是做筆錄當天,因為被害人不可能會知道要拿日記來報案,我在筆錄會問那一題是想知道她有沒有PTSD就是壓力創傷症候群之後的表達,所以我筆錄問完之後她有提到,我說:「那妳今天沒有帶來沒關係,妳事後再補給我」,所以她一定是事後再把日記拿過來的,她不可能拿日記來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84至490頁)。證人蔡尚澤亦證稱:本案是我承辦的,只是第一線受理的不是我,法院來函詢問何時收到甲○之手札,我打電話去問被害人母親當時報案的情況,她說因為時間過得有點久,她不太記得,她說應該是做筆錄當天,我就先回覆法院,但事後我再回去翻卷,我發現她1月1
5、16日還有寫日記,不太可能做筆錄當天提出手札,我有去向丁○○確認,她當時講說應該是在製作完筆錄之後幾天收到的,我去看我之前跟承辦女警的「LINE」,她1月15日、1月16日才把卷交給我,應該是她之後詢問完筆錄,甲○事後才提供日記,不是報案當天,我記得最後一次跟承辦女警丁○○講「LINE」是1月16日10點;甲○的日記是交給承辦員警,然後承辦員警再將筆錄及相關資料呈到我們,承辦員警交給我時就是日記影本,日記原本我們沒有扣押,我們只是複印,所以不會寫到搜扣筆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5至497、503頁)。從而,甲○係於109年1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證人丁○○詢問甲○案發後有無寫下日記或其他書面紀錄,經甲○表示有書寫日記,證人丁○○要求甲○提供該日記,甲○始於109年1月13日後數日提出該手札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證人蔡尚澤雖製作公文回覆霧峰分局係於109年1月13日收受該手札,然證人蔡尚澤製作該公函之前,並未與實際收受甲○手札之證人丁○○確認其收受手札之日期,僅係依電話中甲○之母不確定之記憶而記載,證人蔡尚澤製作之2份公文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證人蔡尚澤並非親自收受手札之人,故甲○交付手札予丁○○警員之時間,自應以證人丁○○證述之內容較為準確。則證人甲○係於109年1月13日警詢後數日交付手札予證人丁○○,證人丁○○係於同年月16日將手札影本附卷後整卷移送偵查隊,證人甲○交予證人丁○○之手札包含其於109年(甲○誤載為2019年)1月15日之心情紀錄,亦無違常情。辯護人認該手札日記內容,係甲○刻意捏造、誇大以誣陷被告所製作,難信為真。
⒊另辯護意旨以告訴人甲○在與被告聊天過程中,均可自由
使用手機接聽電話,倘若被告言行有何逾矩,甲○本可透過手機立即求救,且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當時導師室內有1、2名教師,甲○在前往樓梯間前,亦曾撥打電話給證人李O彥,其當下即可透過電話直接向證人李O彥呼喊救命,亦可輕易走入導師室向其他教師求援,然其並無任何作為,均可證明其指控違常等語。惟個人面對事故、侵害之應變能力及對應措施,本會因其認知、能力、個性、成長環境、過往經歷等各種因素而有所不同,且告訴人甲○曾於案發前之13時2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證人李O彥,要求證人李O彥上來灌O樓4 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已有試圖向證人李O彥求助之行為。而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年紀尚輕,欠缺處事經驗,行事遲疑,甲○因認當時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且無法預期被告當場會作何反應,而未敢在被告面前,對證人李O彥或其他師長指稱被告有何不當行為,或礙於情面、唯恐誤會被告而橫生枝節,縱使其已查覺被告行為有異,仍不敢貿然向導師室內之其他教師求助,尚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並未能以告訴人甲○未當場有強烈之反抗或呼救行為,即認其證述情節有何不實。
⒋辯護意旨再以:導師室旁即為電梯和樓梯,經常會有老
師或行政人員進出,被告豈有可能在走廊處直接對告訴人甲○摟腰親吻;又縱係師生二人合意,任何教師都不可能冒險於上課時間,在公開校園內如此親密接觸,被告倘若有意強制猥褻告訴人甲○,理應將告訴人甲○誘拐或強拉至空廁所、空教室等四下無人之處,豈有可能在隨時有人經過之樓梯間下手云云。惟被告選擇何地為強制猥褻犯行,為其個人考量,且高中校園大多係公共開放空間,校內師生眾多,即使是當下無人使用之教室、廁所,亦隨時有其他師生進出之可能,本難以製造完全四下無人之環境,況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既無深入交情,在一般聊天談話之狀況下,要求告訴人甲○一同前往其他空廁所、空教室,甚或強拉告訴人甲○至其他隱密處所,此等舉動勢必引起告訴人甲○拒絕或激烈反抗,被告實難於該等地點遂行性侵犯行。再參酌證人何○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即灌O樓4 樓之側邊樓梯間,並非必經通道,另一側設有電梯及主要樓梯,主要樓梯比較寬,且比較靠近其他棟樓的位置,學生要到辦公室或其他地方比較方便,廁所也是主要樓梯上來的位置,學生從側邊樓梯上下的狀況比較少;案發當時是學校第五節課(自12時45分至起13時35分許)之上課時間,上課時間原則上是不會有學生在外面走動,且4樓的那2間教室當時都是在上實習課,都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第192 頁),可知A高中校內師生上、下灌O樓時,大多使用另處之電梯及主要樓梯,本件案發地點即灌O樓4樓之側邊樓梯,並非往來通行之必經路線,且當時正值學校上課時間,灌O樓4樓之2間教室亦無人上課,被告確有可乘之機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是被告選擇於案發地點遂行本件犯行,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
⒌辯護意旨另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
,告訴人甲○之外套檢出之DNA與被告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上衣部分未檢出男性DNA,短褲部分則因型別混雜,無法判斷,而依告訴人甲○所指控,被告曾有摟腰、舌吻、撫摸下體等多種肢體接觸行為,並遭被告以蠻力扳開雙腿,理應會留下被告本人之相關皮屑或身體跡證,豈有可能檢驗不出被告之DNA,亦未留下任何物理傷痕,而甲○於案發後以「覺得可能採不到什麼」為由,表示不進行採證、驗傷,然如被告確有對甲○上下其手,衡諸常情,甲○身上自會留有被告之口水或皮屑等生物機證,甲○卻表示不採證,顯然係擔心自己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被揭穿,而表示不驗傷等語。查,本件告訴人甲○之外套、上衣及短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⒈編號1-1被害人外套膠片,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因型別混雜,無法研判;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1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庚○○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庚○○。⒉編號1-2被害人上衣膠片,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 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⒊編號1-3被害人短褲膠片,經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因型別混雜,無法研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408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2頁)。
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鑑定稱:我是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畢業,課程內容涵蓋刑事鑑定的工作,於88年取得警察特考三等的刑事鑑識人員資歷,目前在刑事警察局擔任警務正,從93年4月1日開始從事DNA鑑定年資17年;衣物穿著的外側留下非本人自己的DNA,生活上各種可能性都可能造成,比方說陌生人接觸、打個噴嚏,都有可能留下來,或是衣服穿多久了,有沒有洗滌,日積月累下來都會有一些DNA的痕跡存在;109年度他字第741號卷第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是我進行鑑定製作完成,該案是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就被害人外套(編號1-1)、上衣(編號2-1)、短褲(編號3-1)進行採樣,他們用DNA膠片黏取被害人的外衣上DNA,膠片各只有1片,約2公分乘以1.5公分左右的大小,它是硬質的,我們在做黏取待證的微物時,會在衣物纖維上黏取,我就針對膠片上的DNA與被告唾液DNA比對,鑑定分析這些微物跡證上有無被告的DNA;其中編號1-1被害人的外套膠片比對結果,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混雜,無法研判,膠片上確實有DNA,只是它的量微,且無法知道是誰的DNA,我們針對男性的型別來做檢測,通常我們在做DNA萃取的時候,如果混合2、3人以上的話,我們就比較難研判,因為可能性很多,我們沒有辦法做到個化,就會認為是型別混雜,無法研判,刑事警察局在DNA的研判,通常原則上混3個人以上,且訊號彼此強度一致,我們就會認為型別混雜不去研判,但若突然有一個訊號很強,它可以單獨分析出來,我們就會判主要型別;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被告DNA型別符號訊號分析如鑑定報告第2頁所示
17、13、20等數字,每一個數字代表某一個位置的訊號,然後總共有27個數字,而外套上主要的DNA可以判讀的,就是有20、12、22、28等數字,對照起來就是跟被告不一樣,所以編號1-1外套的膠片上面有2種以上的男性DNA,主要可以判別的型別與被告不符,其餘的太微弱沒有辦法研判,因為儀器的檢測會有一個確認值,在這個確認值以下的話,我們會認為它可能是雜訊,或是DNA量已經很微弱了,它可能沒有辦法完全的鑑定出來;編號2-1上衣的膠片,因為我們儀器都有一個可以檢出的值,如果沒有偵測到或是低於這個值,我們可能就不繼續下一個步驟,上衣膠片上的DNA的量已經到可以檢出的值以下了,所以會認定沒有檢出;編號3-1短褲膠片檢測部分,有採到女性跟男性的DNA,但女生的DNA含量比較高,DNA鑑定有一個特性,如果混2個人的DNA,其中一個是10倍,一個是10倍以下的話,那個微弱的型別就沒有辦法鑑定出來,此部分因為發現女生的型別比較高,所以沒有直接做體染色體,因為體染色體做出來應該都是女性型別,無法做個化,所以我們就直接針對男性Y染色體來做鑑定,鑑定發現它不是單一型別,它是比較雜亂的,我們在判斷的時候,也無法去做個化,因為強迫去做研判的話,可能會誤判,所以我們就放棄這個的研判;一般採樣的步驟,採集人員會先針對待證的位置如被害人所述遭觸摸的範圍做採樣,採集人員按住膠片的下端,用它上端的黏面去黏取,但衣服材質也會影響黏取的量,如棉質衣服可能黏幾下,膠面都會沾附棉絮無法再黏,若是塑膠纖維可能纖維比較少,它就一直還會都有黏性:像衣物要證明是誰穿的,我們會針對跟皮膚有密切摩擦的地方,像衣領或是袖口這邊來做檢測,檢出成功率很高,但如果衣服混穿,或是在洗衣機一起洗滌,會有混合型的狀況,在實際上確實有接觸之情況下,DNA會因為曝曬在陽光陽光紫外線下遭破壞,如果是在室內保存良好,有可能會因時間經過破壞,也可能會保存得很好,另外這個案子我們主要是尋找摩擦留下來的皮膚碎屑,實驗室有做內部實驗,會否留下可以足資檢測之DNA的量因人而異,有些人就是不太容易留下DNA,可是像我們同事很會流汗,他就是隨便採,都是他的DNA,可是像個人就是比較不容易留下DNA;另外就我們的鑑定經驗,外衣的部分因為有很多生活的累積,所以做出混合型的機率其實很高,另外第一線的採集人員,如果針對每一個特定的點使用同一個膠片重複採集,導致於採集面複雜,也可能導致型別混雜的檢驗結果。做刑事鑑定或是任何儀器在測量的時候,儀器都有它的測量極限,所以我們沒有檢出來,第一個結論可能真的沒有這件事情,另外一個可能性就是說我們沒有辦法檢出這樣的結果,而不是他沒有,因為已經低於儀器可以分析的極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從而,依前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丙○○之鑑定陳述,告訴人甲○編號1-1外套採集膠片上所採得之DNA有2種以上之男性DNA,因而認定為型別混雜,無法以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研判,另以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不符,可排除係來自被告之DNA,其餘之DNA因殘餘量太微弱,無法以儀器進行分析研判;編號2-1上衣採集膠片上未採得可供儀器分析最低數量之DNA;編號3-1短褲採集膠片有採得女性跟男性的DNA,然因女性DNA得量遠高於男性DNA,無法以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個化男性DNA,故認定為型別混雜,無法研判,故甲○之外套及短褲上確有採得男性DNA,但因數量微少或非主要型別,無法鑑定與被告之DNA是否相符。而證人甲○係於109年1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始提出衣物供鑑定機關採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殘留於甲○衣物上之DNA數量,可能因時間經過、甲○保存衣物之方式而遭破壞,且縱然被告與甲○確有肢體接觸,然會否留下可以足資檢測之DNA的量因人而異,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警方採集DNA之膠片大小僅約2公分乘以1.5公分,則如採集人並未就被告碰觸甲○之處進行黏取,亦無法採得被告留取在甲○衣物上之皮屑。再依告訴人甲○所述情節,並未指陳被告有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且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在其用力推開被告,斥喝被告停止後,被告即行停手,亦無激烈抵抗之舉,是其所著衣物並無破損,身上亦無抵抗傷痕,實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年輕識淺,亦未具備鑑定或法律專業知識,則告訴人甲○認其並未因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而受傷,因而認定無驗傷之必要,亦難認有違常情,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殊無可取。
⒍辯護意旨另質疑告訴人甲○僅需就被告特徵稍加描述,或
透過學校教師照片指認,即可得知被告身分,並無必要多此一舉與被告交換LINE乙節,且依甲○於偵訊中所述,甲○係為了蒐證,知道被告名字,主動向被告要了LINE帳號,並非被告要求甲○與其加LINE,始願意讓甲○離開。然依告訴人甲○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足知其在案發後,與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而留下聯絡方式,其原因並非僅欲得知被告姓名,而係因被告遲遲不願與甲○結束交談,並希望與甲○繼續保持聯絡,以告訴人甲○處在當時情境下,其為求儘速脫身,且為知悉被告姓名,乃虛意與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並無可議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24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修正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之規定,要件過於嚴格,易使受害者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者,均屬之,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猥褻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439號、94年臺上字第4598號、96年臺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猥褻、性騷擾二者容有區別。被告與甲○自拍時,乘甲○不及抗拒,出其不意乘隙摟住甲○之腰部而靠近其身體,並上下短暫撫摸其腰部及嗅聞甲○頭髮,稱甲○頭髮很香,破壞甲○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後,竟將其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右手摟住甲○之腰部,再以左手自甲○之腹部向下隔著外褲觸摸甲○之外陰部,且不顧甲○試圖阻擋之行為,另以右手扶住甲○之後腦杓,再用左手將甲○的臉轉向庚○○面前,強行舌吻甲○之嘴巴後,再以左手往下持續撫摸甲○之外陰部,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猥褻罪。而被告將其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非屬單純之另行起意,且其客觀猥褻行為並無因此中斷,依據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猥褻行為,而論以強制猥褻罪一罪,其著手時所為撫摸甲○腰部、嗅聞甲○頭髮之性騷擾輕度行為,應為其後強制猥褻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性騷擾之低度行為,然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違誤,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令被告及辯護人進行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隔衣撫摸告訴人甲○外陰部,並親吻告訴人甲○等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院認為被告於樓梯間,自拍時,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摟住甲○之腰部而靠近其身體,並上下撫摸其腰部及嗅聞甲○頭髮,稱甲○頭髮很香,此部分之行為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為強制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容有違誤;㈡被告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並無該項加重條件之適用,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經本院一一敘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審酌被告在高中校園內擔任教職,為人師表,對於品
德教育宣揚更應以身作則,且於在校期間,有接受過性別平等教育之相關研習,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42頁),被告自當知悉應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為逞一時色慾,利用告訴人甲○對師長之尊敬與信賴,對告訴人甲○為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戕害告訴人甲○之身心健全,造成甲○心理創傷,被告恣為踰矩之行為,惡性非輕,應予嚴正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未表達絲毫歉意,且屢屢指稱告訴人甲○攀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從業狀況(見原審卷第256 頁);及參酌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見原審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而經撤銷改判,其犯行內容並有擴張,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