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侵上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賓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9年起擔任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村長,於擔任村長期間受彰化縣田尾鄉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鄉公務及

交辦事項;又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自107年9月1日迄至109年8月31日起,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關(構)作業規定」,遴選為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與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機構,乙○○代表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辦公室而督導、執行彰化地檢署所委託執行之上開事務,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A女(代號BJ000-A10817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於10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彰化地檢署以10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OO號案件辦理執行。

二、乙○○竟於督導彰化地檢署委託執行之上開A女義務勞務案件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11、12時許,趁A女至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指定地點(詳卷)修剪樹木履行義務勞務之際,藉故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乙○○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海豐高幹81Y9Y5電線桿對面之鐵皮工寮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已有反抗之舉動,且明示拒絕,竟強行親吻A女之胸部、下體,並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及以其生殖器在A女外陰部摩擦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乙○○於108年10月20日9時許,見A女再次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之同上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竟再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向A女佯稱該處之樹木已修畢,要以機車載A女去另個履行義務勞務處所修剪樹木云云,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同上鐵皮工寮內,不顧A女已有反抗之舉動,且明示拒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然因A女持續以手推反抗,致其無法解開A女之牛仔褲,始未得逞而未遂。

四、乙○○明知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手冊放置於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辦公室,其內有A女之工作日誌、緩刑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及簽到表,須詳實填載,其亦明知A女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並未實施義務勞務,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經A女同意,在簽到表之108年10月17日「執行義務勞務簽退(簽名)17時許欄位」,偽簽A女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A女確有於108年10月17日13時許至17時許履行環境整理義務勞務之意的簽到表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A女及彰化地檢署管理義務勞務執行狀況之正確性。

五、案經A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代號BJ000-A108176A,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相關司法案件案號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91、199至2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撫摸A女的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撫摸A女的胸部之猥褻行為,及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惟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或強制性交未遂,辯稱: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08年10月17日當天我只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沒有為性交行為,我只有摸A女的胸部及下體,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也沒有用我的生殖器摩擦A女的外陰部,且當天我們是合意為猥褻行為;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也是一樣,我們是合意的,我有摸她的胸部,及親她的耳朵、胸部;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我承認,但我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④我因為怕被羈押,所以於聲請羈押時認罪,在原審認罪,是因為我有與A女和解,律師說會判緩刑,A女也答應給我緩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①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是怕被羈押及錯誤期待已和解應可獲得緩刑,才自白犯罪,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能做為認定犯罪的依據,而A女為告訴人,其立場跟被告相反,其指訴不能全部採納;②被告所為不是強制性交,只是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與A女為猥褻行為,並沒有強制性交既遂或未遂的情形;③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108年10月17日這次,被告並沒有強制的行為,錄音時間是108年10月20日,由錄音內容聽得很明顯,雙方對話非常和緩,一個人在3天前(即108年10月17日)被強迫性交,違背其性意願,正常合理的情況是不願意談這個東西,但錄音內容中,A女不只跟被告談這個,甚至就談108年10月17日的相關的情形,全程並沒有說「上次你欺負我」或是「不想談了」等等情狀,且語氣平和,就108年10月17日那天怎麼樣,A女說「我不知道」等語,由對話內容可以推論108年10月17日第一次兩人身體的互動,不構成任何強制行為,原審認被告是強制性交且既遂,與事實不符;④依108年10月20日的錄音可以看得出來那天被告為老不尊,利用這個權勢機會有意願要再次跟A女有性方面的舉動,但從錄音內容看不出來被告是用強迫的方式,被告詢問A女說「要不要再來玩」,A女是說「不要,不要。不然等一下法院的人來怎麼辦」,A女不是說其他的事由,是怕法院來查義務勞務有沒有確實執行,而不是說不喜歡跟被告怎麼樣,過程中A女固然有說「我不要,我不要」,但被告不清楚A女之真正意思,等被告理解A女真的不要,被告也停了,被告所為不是出於強制性交,以他們二人的身分、體型差異,如果被告是出於強制性交的主觀犯意,怎麼會在理解A女不願意之後,就停止動作,這次即便有違反A女的意願,但被告沒有強制性交的主觀犯意;⑤被告在原審跟A女成立和解,被告為老不尊,利用這個機會跟A女猥褻的行為,而且2次,雖然不應該,但被告已懸崖勒馬,知道錯誤,與A女和解,賠償金額相當高,犯後其實態度很好,知道自己做錯的心意很明顯,且被告已有陳報陸續履行和解給付的匯款資料,檢察官以被告沒有按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其上訴沒有理由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指證歷歷(見他2796卷第69至76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訊之證述(見他2796卷第79至81頁)、證人羅清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2796卷第85至87頁)相符,並有108年10月21日警方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他2796卷第5至9頁)、警方製作之108年10月20日錄音譯文(見他2796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21至2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A女所繪鐵皮屋簡圖(見他2796卷第45頁;偵卷第59、61頁)、A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2796卷第47至4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3至66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79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93至111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33頁)、108年10月27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5至197頁)、本案相關地點【被告住處、辦公室、小公園及鐵皮屋等處】之位置圖(見偵卷第199至201頁)、監視器設置位置示意圖及照片(見偵卷第203至208頁)、108年10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9至222頁)、108年10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3至23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241至24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44至246頁)、勘察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6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證物清單(見偵卷第269至2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880078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3至281、293至297頁)、彰化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案件重要記事表影本(見原審卷第63頁)、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訪查報告(見原審卷第65頁)、彰化地檢署執行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案件重要記事表(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遴選報告(見原審卷第79頁)、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見原審卷第47頁)、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見原審卷第49頁)、彰化地檢署囑託辦理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及簽到表(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A女之LINE對話截圖及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9至113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偵查中法官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見聲羈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280、324、332頁),堪信屬實。足證被告確有身為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A女強制性交(犯罪事實欄二)、強制性交未遂(犯罪事實欄三)及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

二、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法官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並無非法取供情事,乃被告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供述,且與前揭證人A女、B女、羅清牟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書證及物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被告辯稱其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不足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為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10月17日早上8點,我去簽名之後,

就先去小公園除草,我在持續一直做一直做,做累了就喝口水繼續做,我在那邊說手很痠、全身痠痛,被告聽到之後,以手壓我左右兩肩的筋,他說筋真的很緊,他要幫我推,要我上他的機車,我說不用,等等法院的人來了怎麽辦,他說這個時間點法院的人不會來,有要來的話,也是下午的時段了,他一直叫我上去他的機車,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個受刑人,觀護人、佐理員又說要聽村長的話,我就上了他的機車,之後他載我到他說的鐵皮屋那邊,一開始他將我的上衣拉下露出肩膀,拿藥膏幫我推,並以大拇指幫我推肩膀,我說「很痛」、「不用」、「我去讓人全身按摩就好」,他說「按一按比較舒服」,他左邊推了2、3分鐘後,又換右邊,一樣露出肩膀幫我推右邊,我不記得推幾分鐘,他要我將衣服脫掉,他說筋是連貫的,要推我後面的筋,我說「不要」,他就從後方,將我的衣服掀起來,因為衣服沒有彈性,他就直接將我的內衣解開,推我背後的筋,我前面還有衣服遮蓋住,他又說不好按,又將我的衣服掀起來,等於我的衣服已經脫到頭了,我的衣服只剩前方用手環抱著,他一直叫我不要動,我一直說「好了好了,讓人家看到不好看」,我忘記他當時是說這個時間不會有人來,還是說這邊不會有人來,我不確定,他又繼續按,因為我左胸有刺青,他就直接將我單邊內衣拉下,他看到我胸前有刺青,就蹲在我旁邊,當時我本來以手遮住我的胸部,他就以手將我內衣拉下,然後說「我看一下,我看一下」、「你的胸部很漂亮」、「給我吸一下」,之後他就親吻我的左胸,我就推他,但他人很大隻,他就一直說「很舒服,不要動」,之後他又以手伸進我的牛仔褲摸我的下體,現場是木質地板,像和室有個階梯,我坐在下層階梯那邊,背是靠在上層階梯那邊,他以右手從我的正面肩膀將我往後壓,他頭一直親我的胸部,左手伸進我的牛仔長褲裡面摸我下體,我的牛仔褲是鈕扣型的,他手伸進去我的褲子時,有先解開扣子,還一直問我「舒服嗎,舒服嗎」,他一開始是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後來是有伸進去內褲,他的手指有進入我的陰道裡面,有約1分鐘以內,他有一直問我「舒服嗎,舒服嗎」,我說不舒服,之後一開始我有拉著我的牛仔褲,他就以兩隻手將我的內褲、外褲都脫掉,並跪著親我的下體,親完之後,我一直跟他說「不要這樣」、「你載我回去工作」,他說「你不想要嗎,要插嗎,要插嗎」,我說「不要」,他有將他自己的拉鍊拉下,並以他的陰莖磨擦我的生殖器,但他沒有勃起,可是他有射精,因為我感覺我的外陰部有熱熱的,且他有叫出聲,結束後,他拿衛生紙、濕紙巾讓我擦,但他後來都拿走了,之後他騎車載我回去,他有叫我不要跟另一個勞動服務的人亂講,他說我們做的80小時有沒有合格,是看他,不是看觀護人,之前他也講過這樣的話,他說如果他那裡不過的話,要再送回去法院重判,並說全彰化只有兩個地方可以做勞動服務,一個是田尾,一個是二林,他那邊離我家比較近,又比較涼,那天是星期四,他就跟我說星期五他要去法院的關係,法院的人不會巡視,叫我一定要去做勞動服務,這樣可以比較輕鬆,但我回家越想越不對勁,我覺得很噁心,而且我沒有錄音、錄影,我還洗了澡,我也有問過律師,律師說如果現在報警,他會告我誣告,刑會被加重,或是我的緩刑會被撤銷,我覺得我是受刑人,對方是村長,別人可能相信他不會相信我,我有跟我媽媽(即B女)說這件事,媽媽跟我說,如果下次他在我旁邊叫我要錄影、錄音,但因為我在剪草只有戴手套,拿手機的話,他會起疑,後來我有去買錄音筆,後來星期五也沒有去勞動服務,因為我不敢去,我裝病2天,我跟他說因為人不舒服要請假,直到10月20日才再去勞動服務等語(見他2796卷第69至72頁)。

⒉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所為,除了

親吻、撫摸A女的胸部外,並有將手伸進去A女褲子裡,撫摸、親吻A女的下體,並用手指進入A女的陰道內,及以其生殖器摩擦A女之陰部,而當被告將A女的衣服脫到頭部,並叫A女不要動時,A女即表示「好了好了,讓人家看到不好看」等語,明示拒絕被告之動作,於被告親吻A女左胸時,A女即動手推阻被告,且被告於過程中逼問A女「舒服嗎,舒服嗎」、「你不想要嗎,要插嗎,要插嗎」時,A女明確表示「不舒服」、「不要這樣」、「不要」等語,被告仍強行為之,足證被告確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且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之。

⒊觀之被告與A女於108年10月2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就108年10

月17日之事,被告詢問A女「那一天,那一天我跟妳親妳下面妳會舒服嗎」,A女回答「不舒服」,之後被告陸續表示「挖,哪有可能」、「妳可能是性慾過度啦」、「用的太多啦。妳也不會放齁」、「生完小孩子應當是那個陰道比較大,妳陰道都沒有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由被告上開言詞,足證被告確有A女所述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行為,才會對A女稱「生完小孩子應當是那個陰道比較大,妳陰道都沒有大」等語,且由上開對話內容中A女就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之行為,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舒服」等情,亦可佐證A女前揭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等情為真。⒋酌以依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A女要去田尾服勞務,

我不清楚是哪一天開始,上星期四(即108年10月17日)半夜,A女跟我說她去勞動服務,但那個村長對她不禮貌,她當下很緊張、很害怕,她說她隔天不敢再去了怎麼辦,當時我不知道A女發生什麼事,A女因為害怕還是怎麼樣,陳述不是很清楚,我安撫她,要她不要緊張,要她告訴我發生什麼事,後來A女說村長載她去別的地方做清潔服務,村長對她上下其手,A女邊講邊哭,我因為剛搬家,當時很疲倦,我聽到A女講到最嚴重的是,村長有用手指插入A女下體,我當時問A女有沒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村長對她這麼做,A女說因為是勞動服務,所以連手機都沒有帶,我跟A女說因為她是受刑人,空口無憑,我教她一些預防措施,要她隔天請假,不要再去,避免危險,我在10月18日與A女的對話紀錄,還有提醒A女,如果村長接近她,要記得錄音,還交代A女,如果真的再發生類似的事,要趕快逃跑等語(見他2796卷第79至81頁),可知A女於108年10月17日案發後當晚打電話給其母親即B女傾訴時,情緒很緊張、很害怕,邊講邊哭,其向B女提及自己遭村長上下其手、用手指插入下體,並表示其隔天不敢再去服義務勞務,核與證人A女前揭所述案發後,其覺得很噁心,有跟B女傾訴此事,及B女提醒A女要設法錄影或錄音蒐證,A女因為害怕,連續請假2天,直到10月20日才又再去服義務勞務等情相符,並有A女之LINE對話截圖及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9至113頁)在卷可憑,亦堪佐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所言並非虛妄。

⒌從而,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及辯護意旨謂:108年10月17

日該次,被告只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沒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與A女是合意為猥褻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為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20日要去做勞動服務?)因為我要做滿80個小時,我怕會做不完,而且那邊是在田尾公園附近,我想假日人比較多,可能會有其他人去那邊,我比較不會那麼怕,20日我也是早上8點20幾分到,我有先跟被告說我因為睡過頭會比較晚到,一開始也是在那個公園,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17日的另個勞動服務的男子,被告9點多騎機車到那個小公園找我,他說他把17日的那個男子調到另個地方做,那天小公園裡面只有我1個人,後來他就說要騎機車載我去下個地點鋸樹,我就上他的機車,因為當時公園他安排給我剪草的草堆已經剪完了,之後他載我到那個工寮鐵皮屋那邊,我從騎機車之前開始錄音,因為我怕他又把我載去那邊,當時我藉口跟他說「我車門沒鎖,我將車停在小公園那邊,我怕車子被偷牽,我去將車鑰匙拿出,將車門上鎖」,後來我將手機放在牛仔褲口袋,開始錄音,到那個工寮後,他確實有帶我去他自己的樹園鋸樹,他跟我說後面都是他種的樹,前面都是閒聊,後面他要我進去打掃鐵皮屋,我掃完之後,他叫我坐著聊天,我坐在那邊的小板凳,之後閒聊,然後他突然主動問我「那天我親你下面你舒服嗎」,我說「不舒服」,他說「你好像都不會濕」、「你洞口很小,我那天沒有放進去」,問完這些,他問我「要不要再玩一次」,我說「不要」,他就以手拉我左手的上臂,我就手抱胸,他從後方抱住我,他隔著衣服抓我的胸部,還一直在說「好舒服」,我還有一直跟他講「你趕快載我回去工作」,他還是繼續從後面抱住我,他一直叫我手不要壓著,後來他有掀起我的外衣,並將我的內衣往上拉,他吸我胸部的時候,我有跟他講我痛,我有哭,我一直往下拉,我一直往下拉,他有說「我吸一下,我吸一下」,一開始他抱著我的時候,他的舌頭有親吻我的左耳朵及後頸的地方,之後他也有親吻我的左邊胸部,那天我穿高腰牛仔褲,有三個釦子,他有解開一顆釦子,當天我穿高腰牛仔褲,他解不開,沒有將手伸進去,他後來還有說「怎麼今天穿三顆釦子的」,但他講很小聲,我不知道有沒有錄到,當天我也是不願意的,我有跟他說「不要」,我有推他等語(見他2796卷第72至74頁)。證人A女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與A女於108年10月2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顯示:被告先是就108年10月17日之事,詢問A女「那一天,那一天我跟妳親妳下面妳會舒服嗎」,接著對A女表示「妳可能是性慾過度啦」、「生完小孩子應當是那個陰道比較大,妳陰道都沒有大」等語,問A女「要不要再玩」,經A女以「不要,要工作,不然等一下法院的人來怎麼辦」明示拒絕後,被告仍對A女稱「不會啦,來。我準妳」、「來啦」、「吸一吸來」、「不要那麼大聲啦」、「好啦,來啦」、「好啦,沒關係啦」、「這裡吸一吸」、「好啦」、「不會啦,我跟妳全套的,慢慢的」、「妳是哩滴水了」、「放輕鬆」、「放輕鬆」等語,經A女迭以「不要」、「不要。阿,不行,人家不要」、「不行,不要,我不喜歡這樣子啦」、「不要啦,我要去工作啦」、「不行啦」、「不行啦,阿」、「不要,不要」、「不要,等一下,不要等一下如果有人來的話不要,阿」、「阿,不舒服拉,阿」、「我就不喜歡這樣咩,唉呦」、「我不喜歡這樣,唉呦,唉呦。(唉呦叫聲)」、「不要,我就不喜歡這樣」等語明示拒絕,且錄音內容可以聽見過程中因有反抗致錄音模糊晃動不清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之本院勘驗筆錄)相符,參以被告於對話錄音中,亦有提及「妳現在是安全期還是危險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足證被告確有為了對A女為性交之意圖(否則又何須詢問A女現在是安全期或危險期),而著手親吻A女之耳朵、胸部等身體部位,且係違反A女之意願為之,幸因A女一直反抗,且A女當天穿著的牛仔褲釦子較多、不易解開,致被告未能對A女性交得逞。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及辯護意旨謂:108年10月20日該次,被告與A女是合意為猥褻行為云云,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強制性交既遂及未遂犯行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

二、三、四所示身為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對A女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 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 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 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擔任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村長,係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負責督導、執行彰化地檢署所委託執行緩刑義務勞務之機會,對前去執行義務勞務之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得逞(即犯罪事實二)、強制性交未得逞(即犯罪事實三),並於緩刑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之簽到表上偽造A女之簽名(即犯罪事實四)。是核其所為①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②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③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A女署押(姓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㈠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所犯,皆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

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並擬解開A女之牛仔褲,然因A女持續以手推反抗,致被告無法解開A女之牛仔褲,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係擔任公職,且係利用執行司法機關所託職務之機會犯案,對於司法威信之傷害甚鉅,又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及未遂犯行、偽造私文書犯行,或造成A女身心健康受創,或足以生損害於A女及彰化地檢署管理義務勞務執行狀況之正確性,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5條第2 項、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擔任公職,受彰化地檢署委託執行緩刑義務勞務相關事務,實為司法實務之一環,不思克盡己職,反而利用執行公務機會而犯罪,而偽簽沒有實際執行義務勞務之A女之署名而偽造文書,及對於受其指揮監督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司法威信影響甚鉅;又被告無視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造成A女身心健康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對A女所為之強制手段,並未令A女受有其他身體上之傷害,手段並非強烈,且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及已與A女和解並持續履行和解條件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身體、家庭生活及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①就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事實欄二);②就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犯罪事實欄三);③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欄四)。復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之罪的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並諭知沒收及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核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亦已仔細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尚稱妥適,沒收與否亦與法有據(詳後述),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或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犯罪事實欄三)云云,惟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有如前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不再按照和解條件履行,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已與A女和解且有陸續履行給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㈠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8至74、127、129、213至217頁)可知,被告與A女和解後,一直持續履行和解條件,於原審判決(109年12月15日)之後,被告仍陸續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6日、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28日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73、74、127、129、213至271頁),並無檢察官所指不履行和解條件之情事。㈡被告所犯各罪,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有如前述,且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已與A女和解並持續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已斟酌考量,並於原判決理由敘明(見原判決第5至6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㈢況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業如前述,自無量刑過輕或過重可言。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緩刑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之簽到表上,偽造A女之簽名,製作用以表彰A女確有於108年10月17日13時許至17時許履行環境整理義務勞務之意思的簽到表,該簽到表並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固不得宣告沒收,然該簽到表上偽造之A女簽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S/N:R58M13KNMLE)1台、義務勞務執行手冊2本、義務勞務工作日誌2本、緩刑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2本、監視器主機1個、性侵害證物盒1件等,均僅為證物,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