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如竹選任辯護人 簡文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違章第二組技工,為南投縣政府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之約僱人員,負責襄助該組技佐承辦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地區違章專案督導及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等業務;而已成年之甲○(即警詢代號BK000-A10807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址設南投縣○○鄉○○○○○○○○○○號名稱及營業地址均詳卷)員工,並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真實地號詳卷)土地上、屬於違章建築之鐵皮屋1 幢及貨櫃屋4 間之所有人。乙○○於108 年2 月4 日(農曆除夕)晚間,前往上開休閒山莊與負責人乙女(真實姓名詳卷)及其友人、員工共進年夜飯,迨同日晚間10時許,乙○○表示已經飲酒至醉,乃向乙女借用房間休憩,乙女聽聞後遂指示甲○帶同乙○○至該山莊103 號房。俟甲○引領乙○○進入該房間後,乙○○即向甲○聲稱其自108 年1 月1 日起接管山上,如有需要可以協助等語,惟甲○聽聞後不為所動,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乘隙靠近甲○身體,再自後環抱甲○,並隔著衣服徒手強抓甲○之胸部數下,甲○則隨即以手將乙○○撥開,以示抗拒;此時乙女之友人王俊凱適巧至該房間門外敲門,乙○○始暫停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待王俊凱離開後,乙○○要求甲○留下,甲○慮及自己另有違章建築,不敢違逆乙○○,僅得曲從其意留在房內,詎乙○○復接續上述強制猥褻之犯意,再將手伸入甲○內衣之內側,並徒手強抓甲○之胸部數下,又親吻甲○,且欲撫摸甲○私處未果,而甲○於過程中不僅出言明示拒絕,更不時以手抵抗,乙○○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嗣因乙女察覺甲○陪同乙○○進入房間已久,遂指示該山莊員工伍秋豪至103號房外敲門,伍秋豪更佯稱甲○之男友撥打電話至該山莊找人,乃大聲呼喊甲○儘快出來處理事情,甲○始得藉故步出房間,而不致繼續遭受乙○○出手猥褻。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之代號相稱;另證人乙女則為告訴人甲○之雇主,如於判決書中載述該名證人之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甲○之確切身分,本院故而未將上開證人之完整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
二、又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犯罪事實同一,被告不同一,或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均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卷內所附關於被告另涉貪污案件之歷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雖提及被告於108年2月4日農曆除夕夜,在本案發生地點之同一山莊房間內,向告訴人甲○陳稱:若與我發生性關係,我就可利用職務,在2年內確保甲○得以違法經營貨櫃民宿,亦即不依法查報處理上開貨櫃屋之違建查處及拆除事宜,若遇有他人檢舉,亦可不依法查處等語,告訴人甲○卻未加置理等情(詳參原審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9頁,被告所涉另案貪污犯行,因裁判書類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為免間接揭露告訴人甲○之真實身分,爰不詳列歷審案號);惟檢察官於本案所欲追訴處罰之範圍,係發生在後之被告強制猥褻犯行,與前述被告藉詞不依法查處違建而要求不正利益之行為,二者截然可分,犯罪情狀明顯有別,更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可言。換言之,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係被告如何以強制手段猥褻告訴人甲○得逞,其係藉由一己優勢之體力,壓抑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滿足被告之性慾;而另案貪污犯罪之事實則為被告敗壞官箴,冀圖以其取締查處違章建築之職權行使,作為牟取不正利益之交換條件,而全然與其優勢體力之壓迫手段無關。即令被告係於同一時日為之,且案發地點均在山莊房間內,惟二者不僅欠缺內在關聯性,又有時間先後之差別,主觀犯意與犯罪手段更迥然有異,難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或為被告所涉另案貪污犯罪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審究,始符法制。選任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本案有一事兩罰重行起訴之違法情事(詳參本院卷一第76頁),所持法律見解難認允洽,自非可採。
三、另按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 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準此,私人取得之證據,除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外,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即應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及譯文,告訴人甲○雖係基於蒐集被告貪污犯罪事證之目的而假意配合,使被告放下戒心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過程中未見告訴人甲○有以任何強暴、脅迫等非和平方式為之,亦無錯覺誘導或虛偽誘導之情事,且被告之陳述內容屢見輕佻言詞,放浪至極,遑論有何受迫屈從等欠缺任意性之特殊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未見及此,率謂被告當時對話並非完全出於自由意志與本意,此部分LINE對話及譯文當無證據能力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102頁),亦係誤解供述任意性之範圍與界限,已屬無據,殊非可取。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自108 年1 月1 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違章第二組技工,為南投縣政府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之約僱人員,負責襄助該組技佐承辦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地區違章專案督導及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業務;且於案發當日其有與告訴人甲○共處一室,嗣因該山莊員工伍秋豪至房間外敲門,並大聲喊叫告訴人甲○出來處理事情,告訴人甲○始離開該房間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當天我們在房間內談了一段時間,我有向告訴人甲○告白,並隔著衣服碰觸告訴人甲○,在告訴人甲○說不要的時候,我就停止了;後來我們繼續聊天的過程中有人來敲門,告訴人甲○就自己離開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92頁)。
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王俊凱離開後,先要求告訴人甲○留下,再伸入告訴人甲○內衣徒手強抓其胸部數下,並親吻告訴人甲○等情,僅係依據告訴人甲○之單一證述而為認定,且告訴人甲○當天穿連身裙並戴護具,被告當時也只能隔著衣服觸摸告訴人甲○之胸部,何以於王俊凱離開後,就能將手伸入告訴人甲○之內衣並強抓其胸部數下?而案發當天在喝酒聊天之過程中,乙女與曾欣儀出言鼓吹告訴人甲○與被告交往,並由曾欣儀以手機拍下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親密照片,致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甲○有意與其更進一步交往,被告當無強制猥褻之犯意。又依卷附LINE對話譯文可知,告訴人甲○於108年5月5日提到被告是「愛人、親愛的」,足見二人關係親密,且告訴人甲○在對話時並無違背其本人意願之跡象,實難想像被告先前對告訴人甲○有強制猥褻犯行。被告係因告訴人甲○之行為,以致誤會告訴人甲○願與其交往,被告對告訴人甲○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且在告訴人甲○表明不願身體接觸時,被告即未加阻攔,而讓告訴人甲○離開房間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
三、惟查:
(一)告訴人甲○係址設南投縣仁愛鄉之某休閒山莊(真實地址及名稱均詳卷)之員工,並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真實地號詳卷)土地上、屬於違章建築之鐵皮屋1 幢及貨櫃屋4 間之所有人;其於108 年2 月4 日(農曆除夕)晚間,前往該休閒山莊與負責人乙女、友人、員工及被告共進年夜飯,被告在席間一再宣稱山上違建由其報拆;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表示酒醉,向乙女表示欲借用房間休憩,乙女遂指示告訴人甲○帶同被告至該山莊103 號房休憩;俟告訴人甲○引領被告進入該房間後,被告曾自後環抱告訴人甲○身體,而有碰觸到告訴人甲○之胸部,被告復親吻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則出言表示不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證歷歷(詳參警詢卷第8至10頁,偵字卷第17至23頁,原審卷一第216至230頁),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詳參原審卷一第41、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回到床上後就直接坐在我旁邊一邊跟我聊天,一邊將身體挪到我的身後,並用雙手環抱我,我有告知對方我的手在痛,請他不要抱,但對方不理會我繼續還抱我,……○經理還是離開,此時被告叫我把門關起來並回到床上,當我要走回床上時,被告起身伸手拉我到床上,當時我背對他,他從後方雙手環抱並用右手伸入我的內衣內觸摸我的胸部,且一直親吻我的臉頰、耳朵、嘴巴,並用手欲進入我的裙內,欲觸摸我的下體,但遭我擋住,沒有得逞,……「小胖」離開後,被告持續對我做親吻及撫摸我的胸部,……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是南投縣政府管理清境地區的人等語(詳參警詢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亦證述:被告就跟我說他從108 年1 月1 日開始接管山上,這1 、2 年如果有什麼需要他幫忙我可以直接跟他說,……被告把我拉到他一開始坐的那張床上,我有用右手撥開他,但我當時手有傷力氣也不大,且我當時左腳有上護具無法彎曲超過30度,他就繼續講一些重覆的話,而且從我的後方環抱住我,直接用手先隔著衣服摸我胸部,並不是摸一下就離開那種,我當時用右手要撥開他,後來「○○○」的○經理敲門,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去開門並藉此離開,被告才將手鬆開,……之後被告將他的右手伸進去我的內衣裡面摸我胸部,我一直叫他不要這樣,他當時還想要親我的頸部、臉、嘴,我一直跟他說我的手和腳都不方便,被告還想叫我把護具拿下來,我不願意,過程中被告還一直跟我說他想要放進去,說他已經很久沒有這樣的感覺了,我當時穿連身裙,被告的手有伸進裙子裡想要摸我的下體,但是我的手一直擋,我記得他並沒有將手指插進我的陰道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9、2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把我拖過去那張床,以從後面環抱的方式,上下其手,有摸胸部,我只能用右手去做反抗、去做推擠的動作,被告一下子鬆手、一下子又來,……第二階段就是我有一直擋、一直擋,被告有伸手進去裙子要摸我下體,也是那張床上面發生的,……我記得是因為我手腳不方便,我應該是穿連身裙子,應該是沒有穿外套,王俊凱進來之前,被告的手是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王俊凱離開之後的那次,被告是伸進我的內衣摸我胸部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223 、
226 、227 頁)。由此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有先隔著衣服徒手強抓告訴人甲○之胸部數下,告訴人甲○則以手撥開;待乙女之友人王俊凱敲門並離開後,被告再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內衣之內側,先徒手強抓告訴人甲○之胸部數下,並親吻告訴人甲○,且欲撫摸告訴人甲○私處未果,過程中告訴人甲○曾出言拒絕更以手抵抗,被告即以此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甲○強制猥褻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殆無疑義。
(三)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參照)。
1.證人伍秋豪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甲○與被告是如何進到房間,後來是乙女跟我說被告與告訴人甲○在103號房裡面已經很久了,可能會有危險,我就過去敲門,時間應該是在晚上10點以後,我第1次敲門時並沒有人應門,後來我在窗戶那邊大喊,並說告訴人甲○的男朋友打電話過來,要告訴人甲○出來接電話,沒有多久就看到告訴人甲○從房間出來,我沒有跟她說到話,因為告訴人甲○臉紅紅的,看起來快要哭的樣子等語(詳參偵字卷第54頁)。而證人伍秋豪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乙女拜託我去叫告訴人甲○出來,因為乙女他們已經有去叫過一次,但叫不出來,怕會有事情,我才會去敲門大叫,我故意說告訴人甲○的男朋友打電話過來,就是試圖要把告訴人甲○叫出來,後來我看到有人開門走出來,我偷瞄到告訴人甲○眼睛紅紅的,有哭的樣子,我不好意思問她的感受,當天晚上她們很害怕不敢回房間睡覺,請我留宿在山莊,帶著告訴人甲○跟乙女的2個小孩,叫我陪她們到天亮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231至239頁)。
2.證人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在當天晚上10點一直跑到櫃台找告訴人甲○,且說想休息並要求告訴人甲○帶他去,所以我就請告訴人甲○帶被告去房間,當時已經快11點了,後來是我兒子告訴我說告訴人甲○已經進去房間很久沒有出來,最後我請伍秋豪拿著手機去跟告訴人甲○說有人找,請她出來,告訴人甲○就馬上出來,大約過了5分鐘,被告也跟著出來,告訴人甲○一出來就對我說被告亂摸她還要親她,當時告訴人甲○的情緒很生氣又有哭等語(詳參偵字卷第45頁)。而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告訴人甲○當晚只是送被告去房間休息而已,送到房門告訴人甲○就可以直接回來了,不需要跟著被告進去房間,也不知道為什麼進去那麼久,所以我覺得狀況不對,才請人去敲門,告訴人甲○在案發後有跟我講說被告亂摸她還要親她,當時告訴人甲○在講的時候有在哭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36至45頁)。
3.證人曾沛昕(原名曾欣儀)於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4日晚間我有去乙女的山莊吃年夜飯,當天在場的還有告訴人甲○、伍秋豪、王俊凱、乙女、被告等人,我當天晚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甲○與被告是否一起進去房間,是隔天早上告訴人甲○跟我提到她昨天差點被性侵,一開始告訴人甲○不願意講她跟被告在房間裡到底發生何事,後來我請告訴人甲○講出來,告訴人甲○才說被告用手摸她胸部,她在說這件事的時候,有顯露恐懼且眼眶泛紅等語(詳參偵字卷第45至46頁)。證人曾沛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8年2月4日除夕當天晚上,我有去該山莊參加除夕聚餐,當晚我大概10點多、快要11點就去睡覺,我是睡在山莊裡面,跟小孩睡在一起,等到隔天早上我問告訴人甲○說他們昨晚到幾點,告訴人甲○才提到被告對她毛手毛腳,還要親她,剛開始告訴人甲○還不太願意講到底發生什麼事,她在講的時候表情有顯露恐懼,眼眶泛紅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49至54頁)。
4.觀諸證人伍秋豪、乙女上開所述案發後告訴人甲○從該房間出來後之情緒反應,及證人曾沛昕(原名曾欣儀)證述案發隔天告訴人甲○提及此事時之神情態度可知,告訴人甲○在講述案發經過時,或面露畏懼,或眼眶泛紅,難以平復之激動情緒溢於言表,適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指訴被害經過之真實性。再參以本案係因被告另涉貪污犯行,告訴人甲○於5 個多月後之108 年7 月26日,始以證人身分在該案一併敘及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詳參原審卷一第119 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徵詢告訴人甲○是否針對此事向被告提出告訴,此時告訴人甲○才表明提出告訴(詳參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顯見告訴人甲○於案發後並非積極追究此事,而是在陳述被告所涉另案犯罪時無意提及,致遭檢察官發覺追問,告訴人甲○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涉犯本案強制猥褻罪行之情事。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詳參警詢卷第11至13頁)、涉嫌強制猥褻罪案件現場照片(詳參偵字卷第58至64頁)、另案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LINE對話錄音譯文、該休閒山莊照片(詳參原審卷一第65至103、199 至211頁)附卷可稽,被告確有告訴人甲○所指上述強制猥褻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另觀諸被告針對本案發生經過之歷次陳述,其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4號案件偵訊時供稱:
我只是酒後無意輕碰到告訴人甲○的胸部,因為我當時「要躺下來」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115 頁);其又於警詢時自承:我起身從背後去擁抱告訴人甲○,我知道我有摸到她的胸部,但「我的手有沒有伸進去我忘記了」,……「一時衝動」就觸摸她的胸部及親她的臉頰跟耳朵等語(詳參警詢卷第5、7 頁);其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正面抱著」告訴人甲○並親吻她的臉頰及耳朵,我是正面抱告訴人甲○時碰到她的胸部,但不是故意去摸的,也沒有伸手進去告訴人甲○的內衣裡面,我親吻及擁抱告訴人甲○約2、3 分鐘等語(詳參偵字卷第9至10頁);被告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自「後面環抱」,有碰觸到告訴人甲○的胸部,也有親吻,過程不會超過1 分鐘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綜觀被告上述所言,其對於是「要躺下來」時無意輕碰到告訴人甲○胸部、或「一時衝動」觸摸告訴人甲○之胸部、或擁抱告訴人甲○時不慎觸及?以及被告是「正面抱著」告訴人甲○抑或自「後面環抱」?被告之手有無伸入告訴人甲○之內衣?前後歷時究竟為2、3分鐘,抑或不會超過1分鐘?被告不斷更易其詞,多有疑義,益見其無非冀圖淡化掩飾案發經過,避重就輕,已難採信。
(五)且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08 年4 月21日之LINE對話錄音(放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內),被告於對話中向告訴人甲○承認於108 年2 月4 日那天「我有摸到奶子耶」、「那天我右手摸到奶子,妳的胸部捏」,並表示「很大很舒服,摸起來感覺很有飽足感,很棒,很久很久很久沒有那種感覺了」、「我現在記憶深刻就是指,喔那個飽足感很棒,那個手感很棒」、「我從來沒有摸過那麼飽足感的奶子」、「很舒服很爽,摸起來很舒服很爽」、「妳這麼大」,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一第151頁)。倘被告於案發當日僅為不慎碰觸告訴人甲○之胸部,自當於上開對話中及時表明係自己疏於注意所致,並適時尋求告訴人甲○之諒解;惟被告不僅捨此而不為,甚至更以上述輕佻低俗字眼形容其內心感受,毫無任何歉疚自責之意,已難遽信被告僅係一時不慎以致逾越男女相處分際。況被告倘若僅為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甲○之胸部,理應隔著告訴人甲○之衣服(外衣及內衣),且時間極為短暫,碰觸範圍亦屬有限,甚或未能確定實際碰觸之部位,豈有可能產生如被告上開所稱「很大」、「飽足感」、「很舒服」、「很爽」之感覺,甚至更出言確定自己有「摸到」?足認被告並非僅是無意碰觸告訴人甲○之胸部。尤其被告在對話過程中不僅充斥輕侮女性之用語,更不時透露出其因碰觸告訴人甲○胸部之隱私部位而喜形於色,完全彰顯被告無視於他人內心感受而自得其樂之宰制心態,上開過程係因被告在該山莊房間內伸手猥褻告訴人甲○在先,而非由於告訴人甲○之設計誘引所致,被告何能再以告訴人甲○係刻意設局為由而冀圖卸責?是以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甲○是為了檢舉貪污案件,才刻意接近我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92頁),無異倒果為因,無稽至極,難認可取。至於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就上開對話辯稱是因為喝酒後,有一些措辭不當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154頁);惟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既能清楚記得其曾經於LINE對話中向甲○提及上情(詳參警詢卷第6 頁),復未表示自己所言只是醉話或措辭不當,顯見上開LINE對話並非只是被告酒後誇大之詞,已足佐證被告確有告訴人甲○所指之上述強制猥褻犯行。
(六)而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當時心想告訴人甲○答應跟我交往,並拍親密合照傳給她男友,就自認為她願意跟我交往,同意親她、抱她,我就抱下去、親下去等語。惟被告固一再宣稱當天有與告訴人甲○拍攝所謂親密合照,或稱是右手摟腰、左手扶肩之親密合照(詳參原審卷一第256 頁),或稱為臉貼臉之親密合照(詳參原審卷二第23頁),然此皆為告訴人甲○所嚴詞否認(詳參原審卷一第226頁);且當天在場之證人伍秋豪、李志鴻、邱貞蓉、王俊凱、乙女、曾沛昕等人,亦均證稱不知被告與告訴人甲○有所謂親密合照之事(詳參原審卷一第234 、242 、251 頁,原審卷二第25、49頁),已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況且就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兩人當日合照(詳參原審卷二第77頁),被告或稱這是當天拍的照片;或稱這張我沒有印象、照片裡面確實是我跟告訴人甲○(詳參原審卷二第23頁),所言前後反覆不一,亦有可疑。又被告一再陳稱當時要向告訴人甲○「表白」、「告白」(詳參警詢卷第5 頁,偵字卷第9 頁,原審卷一第41頁),然「表白」、「告白」之用語,通常是在不知對方是否願意與自己交往之曖昧狀態下,始會大膽示愛藉以表明心跡,則被告既稱認為告訴人甲○與其拍攝親密合照是願意與其交往,此時告訴人甲○已將內心意思表彰於外,別無混沌不明或曖昧情愫隱藏其中,又何需被告主動「表白」、「告白」藉以示愛?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實屬相互矛盾且悖於事理,應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為採。實則依告訴人甲○前揭所提出之兩人當日合照觀察,無非就是被告以站姿將雙手分置於告訴人甲○之左右上臂,告訴人甲○則採蹲坐姿勢,其等2人別無狀似親密之舉動,亦未見告訴人甲○對應作出主動碰觸被告肢體之特殊動作,衡諸社會常情,尚無從據此尋常之合照過程,即推認告訴人甲○有意與被告交往。尤以被告曾有婚姻關係、年逾50餘歲、自述在南投縣政府工作、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詳參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卷二第69頁),當非毫無異性交往經驗或欠缺人際互動之人,更不致輕易僅憑上開尋常合照,即誤認告訴人甲○有意與自己交往。選任辯護人無視於此,猶辯稱:此一照片「應視為」親密照片,並致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甲○有意與其進一步交往等語,徒以一己偏執立場恣意詮釋客觀證據,更明顯悖離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殊非可取。
(七)再者,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晚,其左腳尚須配戴護具,手部也有受傷乙節,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即明(詳參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則以告訴人甲○當時身體狀況而言,不僅活動範圍明顯受限,更易於肢體接觸過程中碰及傷處而引發疼痛,根本不適合與他人有何擁抱或愛撫之舉動。倘被告果真有意告白示好,理當本於憐香惜玉之情,勿讓告訴人甲○蒙受身體上之摧折打擊,或擇他日再向告訴人甲○表白心跡,何須在告訴人甲○行動如此不便之際,猶自後環抱並上下其手,徒增告訴人甲○厭惡排斥之心?顯見被告當日所為,無非僅因一時萌生色慾,意欲藉由告訴人甲○行動不便之機會,恣意施以強暴手段而猥褻得逞。至於被告在案發當日王俊凱敲門前,雖僅隔衣服強抓告訴人甲○之胸部,惟其待王俊凱遠離後,發現王俊凱等旁人亦不敢隨意進入房間內,乃更肆無忌憚,進而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內衣之內側,而徒手強抓告訴人甲○胸部數下,藉以滿足一己之性慾,自難認有何違背事理之可言。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原本只能隔著衣服觸摸告訴人甲○之胸部,何以於王俊凱離開後,就能將手伸入告訴人甲○之內衣並強抓其胸部數下等語,進而質疑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指訴不實,恐係未能體察被告於得悉王俊凱遠離房門後所存之僥倖心理,並亟欲將被告在房間內之一切作為合理化所致,誠屬無據,不足為採。
(八)被告雖又於原審辯稱告訴人甲○當時並未向外喊叫求救,或利用王俊凱等人敲門之機會離開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95頁)。惟按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之反應如何,本因人而異,常隨被害人驚懼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環境、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等複雜因素相互參雜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尤其性侵害事件並非一般人常見之生活經驗,面對此類事件,大多不知如何自處,事情發生當下,被害之一方或在猶豫是否強烈反應時加害動作卻已停止,或認為加害動作應該不會繼續、自己應該可以閃躲加害動作,甚或思緒一片空白不知如何反應;倘若強烈反應(如呼喊、求救、奪門而出等),恐將面對後續接連之難堪處境(如提出證明加害動作之證據、無與加害人曖昧關係之說明等),故而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並未即時採取強烈反應者非少,自不能單憑此節即謂其並無遭受性侵害之事實。基此,本案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並未大聲呼喊、求救、奪門而出,恐係對於被告顧忌甚多,或考量自己日後必須面臨之諸多事端,仍難率認即與一般情理相違。甚且被告於當日稍早猶一再宣稱清境地區山上違建由其報拆、其自108年1月1日起接管山上,如有需要可以協助等語,而告訴人甲○亦有違章建築之鐵皮屋、貨櫃屋坐落於清境地區,當時一旦大聲對外張揚被告在房間內所為不堪劣跡,徒使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處境更顯尷尬,故而告訴人甲○只能以有限之體力推拒阻止,已屬難能,自不得僅因告訴人甲○未於當下大聲呼喊、求救、奪門而出等強烈反應,即遽予推論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害經過皆屬子虛。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在觸摸告訴人甲○胸部及親吻臉頰時,告訴人甲○之身體有在動,好像是要掙脫離開等語(詳參警詢卷第6頁),顯見告訴人甲○在過程中確有掙扎抗拒之動作表徵,此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所述曾以手撥開抵抗等情亦屬相符,則告訴人甲○並非欣然接受被告之撫摸、親吻等侵犯舉動,其既已透過上開反抗動作表現於外,並為被告所察知,即令告訴人甲○別無其他大聲呼喊求救之進一步作為,亦無礙於被告確係以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甲○性自主決定權之事實認定。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隔著衣服碰觸告訴人甲○,當告訴人甲○說不要,我就停止了,後來我們繼續聊天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92頁),惟被告於原審既自承在房間內有出手碰觸告訴人甲○之胸部,及摟抱、親吻告訴人甲○等情(詳參原審卷一第41頁),倘被告於告訴人甲○表示不要後隨即住手,此時被告已見告訴人甲○對於上述冒犯行為表達不悅,雙方同處一室之氣氛尷尬至極,豈有可能繼續在該處聊天談心、行若無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畏罪心虛之詞,難認符於事理,當非可採。
(九)至於被告雖又辯稱:事後告訴人甲○與其經常聯絡,甚於對話中回應自己是被告「愛人」、「親愛的」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惟被告所指LINE對話內容(詳參原審卷一第85至103頁),係起因於被告在另案中欲向告訴人甲○索求賄賂及不正利益,告訴人甲○乃亟思利用機會錄音、蒐集證據,打算告發被告貪瀆不法情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說明綦詳(詳參原審卷二第73頁)。
且綜觀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上述LINE對話譯文內容,多為被告出言浮誇、口無遮攔,諸如:「我這個人就是這樣啊,拿得起放的下的人啊」、「我本來的雄心大志,妳幹嘛潑我冷水」、「我讓妳成長ㄟ」、「我今天跟妳談情說愛,也要教導妳」等語,反觀告訴人甲○大多僅是消極回應:「嘿」、「嗯」、「對」等簡短用語(詳參原審卷一第103頁),核與一般人意在套話蒐證,故而委屈敷衍、虛與委蛇之情若合符節。是以告訴人甲○在LINE對話過程中,縱有回應上述親暱用詞,無非基於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特殊考量,自不得憑此而謂告訴人甲○確與被告情投意合、有意交往,甚至推論被告未曾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而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而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並未有立法定義,通常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演進而有所差異,甚至受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平日互動及親誼關係而影響,具有浮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於行為人有無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必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事發當時社會通念,尤應考量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親誼關係及平日互動情形,綜合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對於男女以強暴方法而為猥褻者,祇須行為人實施之強制力已經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構成,不以被害人之身體有被施暴造成之傷害為必要。查被告乙○○無視於告訴人甲○出言制止或用手撥開及奮力抵抗,猶徒手強抓告訴人甲○之胸部數下,並親吻告訴人甲○,其以不法腕力施加強暴,顯已壓抑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更藉此滿足一己之性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公務員,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134 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前提要件。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南投縣政府之約聘人員,固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惟其係利用告訴人甲○帶其進入房間休憩之機會,趁當時房間內均無旁人在場之空檔,伺機強抓告訴人甲○之胸部數下,並親吻告訴人甲○得逞,是以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中,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純係被告眼見房間內已無旁人在場干擾,始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並隨即以其自身肢體暴力對告訴人甲○強行施加上開猥褻行為,尚與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之情形有別,參諸前揭說明,應無刑法第134條規定之適用。又公訴意旨載述之被告所犯法條,仍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非將刑法第134條與同法第224條併列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型態;則檢察官雖誤引刑法第134條之加重規定,仍無礙於原起訴罪名之正確性,僅由本院詳予說明不應援引刑法第134條之理由,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於前後相續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分別對告訴人甲○隔著衣服徒手強抓胸部、伸入內衣徒手強抓告訴人甲○之胸部、親吻告訴人甲○等數次強制猥褻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生理衝動,竟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猥褻犯行,不僅破壞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並且影響其心理健康,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南投縣政府擔任收發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參原審卷二第69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自認當天穿連身裙並戴護具,被告當時也只能隔著衣服觸摸告訴人甲○之胸部,何以於王俊凱離開後,馬上就能將手伸入告訴人甲○之內衣並強抓其胸部數下?且被告因另案貪污犯行已遭起訴判刑,原判決就同一犯罪事實認為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恐有一事兩罰重行起訴或適用法條錯誤情事;案發當天在喝酒聊天之過程中,乙女與曾欣儀出言鼓吹告訴人甲○與被告交往,並由曾欣儀以手機拍下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親密照片,致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甲○有意與其更進一步交往,被告當無強制猥褻之犯意。又依卷附LINE對話譯文可知,告訴人甲○於108年5月5日提到被告是「愛人、親愛的」,實難想像被告先前對告訴人甲○有何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猥褻犯行。而卷附108年4至6月之LINE通話,係告訴人甲○故意套話並誘導所致,被告當時之對話並非完全出於自由意志,此部分之通話與譯文當無證據能力;被告係因告訴人甲○之行為,以致誤會告訴人甲○願與其交往,被告對告訴人甲○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且在告訴人甲○表明不願身體接觸時,被告即未加阻攔,而讓告訴人甲○離開房間;如認被告仍為有罪,請考量本案經歷之時間短暫、地點亦在密室之內,犯罪過程與情節非重,被告犯後急欲與告訴人甲○和解,認錯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被告上述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就相關證據能力所提質疑如何不足為採,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茲不贅述。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在密室內為之且經歷時間短暫,毋寧為性侵害犯罪之共通特徵,如何能夠引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且依本案犯罪過程及情狀觀察,被告不顧告訴人甲○之嚴詞拒絕與肢體抗拒在先,其後更矢口否認涉犯強制猥褻罪,並辯稱誤以為告訴人甲○有意與其交往等荒誕說法,冀圖掩飾其犯行,不僅難認被告有何認錯舉動,且其犯後態度亦一無可取,竟仍自稱「犯罪過程與情節非重」,完全無視於告訴人甲○之身心受創,原判決綜核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屬寬厚,何來量刑過重之有?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律違誤且量刑不當,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