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代號AB000-A109051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鄰居及乾爹,因而知悉乙○於本案發生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於108年1月間某日(乙○寒假期間)16時許,乙○與其孿生妹代號AB000-A10905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陪同彼等父親(代號AB000-A10905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前往丙男位在臺中市新社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作客餐敍。於同日21時許,丙男酒後見乙○獨自一人在廚房,以手機與友人聊天,遂拉椅子坐在乙○旁邊與乙○聊天,於聊天之際,丙男假意安慰乙○而擁抱乙○,先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擁抱乙○並親吻乙○嘴唇;隨後丙男進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將乙○帶至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後,抱乙○上床,並將乙○之衣物脫去,以手撫弄乙○之生殖器,待乙○生殖器勃起,再將乙○之生殖器含入其口中而性交得逞。隨後丙男並嘗試將其生殖器插入乙○之肛門,然因乙○身體不斷扭動,因此無法插入乙○之肛門,丙男遂將乙○從床上拉起,讓乙○呈現站姿狀態後,以手套弄乙○之生殖器對乙○手淫,同時以另一手拉乙○之手撫摸丙男之生殖器,直至乙○射精為止。其後因樓下有人呼喚丙男,丙男始著衣匆忙下樓,乙○隨後著衣亦下樓,帶同甲女即刻離開返家。嗣因甲女於108年10月中指述遭遇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事由,經保護安置迄同年11月30日,離開安置處所與甲女之母同住,乙○與甲女取得聯繫見面時,向甲女透露亦曾遭丙男性侵害之往事,甲女建議乙○將此事說出來。乙○除於108年12月11日就甲女遭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應警詢時陳稱前揭遭丙男強吻情節外;另於同年月13日在所就讀之學校,向輔導老師訴說遭丙男強吻及撫摸等情,而由學校通報主管機關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轉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丙男及辯護人對以下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丙男(乙○之乾爹)、甲父(乙○之父親)、甲女(乙○之妹)、乙男(乙○之學校教官)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事項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乙○一家人關係匪淺,乙○並自幼認其夫妻為乾爹、乾媽,且乙○家人常到其家中聚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對乙○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完全沒有這件事,可能是我有時會指責乙○不要太沈迷手機,引起乙○不滿才亂指控云云。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其先後指述內容,就其於案發當日,係與父親甲父及妹妹甲女一起到丙男家吃晚餐,當天還有其他客人,餐後,其因覺得客廳有人唱歌很吵,即自行去廚房玩手機,丙男當天有飲酒,滿嘴酒氣,也走到廚房坐在旁邊聊,隨後即將乙○抱著親嘴。其間,甲女曾經過廚房前往廁所,丙男有停止親吻;等甲女離開後,丙男就將乙○帶往二樓房間床上,把二人之衣服全部脫掉後,出手撫摸乙○身體及生殖器,且對乙○進行口交,又嘗試將陰莖插入乙○肛門,但因乙○掙扎扭動而未能插入。隨後又將乙○自床上拉起站立,以一手套弄乙○陰莖手淫,另一手拉乙○之手撫摸丙男自己陰莖,嗣因樓下有人呼喚丙男,丙男始下樓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核屬一致。另證人甲女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確有在經過廚房前往廁所時,見到丙男與乙○在廚房面對面坐著,姿態不太一樣等情。其後甲女被安置(自108年11月7日至108年11月30日)出來,與乙○見面時,曾告知甲女上開遭丙男妨害性自主之事,甲女則勸乙○將此事說出來等語。其後,乙○始於108年12月13日向學校輔導老師說明前述遭丙男強吻及撫摸之情形,而由學校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轉警察局偵辦,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偵7321號不公開卷第15頁)可稽,並經證人即乙○學校教官乙男證述無訛(見偵7321卷第49至51頁)。
三、徵之本件被害人乙○因自幼父母離異,由甲父擔任監護、教養之責,並認被告夫婦為乾爹、乾媽(暱稱「爸比」、「媽咪」,見原審卷第73頁以下,乙○與被告之妻彼此間以通訊軟體傳訊對話內容),彼此關係甚為親密。被告亦坦承與甲父係好朋友,感情很好常一起聚餐,假日甲父會帶孩子到家裡來,其全家均會照顧甲父的孩子等情。而本件係因乙○尋求學校輔導老師輔導,始說出被告強吻及撫摸身體等事,而由學校通報後偵辦,並非乙○主動訴請偵辦。衡諸常情,乙○並無任何動機,設詞誣陷被告。而按告訴人之指訴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容或有些微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衡之一般人對於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且被害人歷經警詢、偵、審程序,於每次訊問時,均因需再度回想案發經過之細節而心理上有遭受第二度傷害之可能,此於性侵害案件,尤其可能,因而要被害人為全部細節完全一致之陳述,殊屬強人所難;且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者被害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紀錄前後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考量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心理特殊性,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多就受害之過程不願追憶,甚或選擇性遺忘;或於受害後產生身心壓力而出現恐慌、迴避等情狀,導致陳述困難、不全或不一致之情形,是彼等受害時之知覺是否始終如一,自應細細審究,非可僅憑其供述之不一致性即率予排除可信性。參以本件被害人乙○係92年11月出生,於案發時年僅15歲餘,依其自述當時體重約僅30餘公斤,相對於同年齡層之少年,體型相對瘦弱。學校教師輔導紀錄摘要更描述乙○身心狀況概述:⒈個案外表偏瘦小、個性內向拘謹、溫和內斂,態度客氣有禮貌,一開始對於妹妹的案件不太清楚,但是對於要去警局作筆錄表示有點焦慮。⒉在晤談過程中自我坦露自己和妹妹皆曾被乾爹性侵的經驗,過程一度傷心落淚,並伴隨很多憤怒和不解。⒊隨著案件的調查和進展,睡眠狀況逐漸變得不好,晚上會翻來覆去睡不著(見原審不公開卷)。另按甲女之證述,乙○平常很安靜,且係案發後逾10個月,才願吐露相關經歷,足見其心理之壓抑、逃避。其對於事件之描述能力,本無法與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相提並論;況本件事發距警、偵訊,已逾1年,距原審詰問則逾2年以上,則其對於細節、瑣碎事項,極有可能因記憶不清導致前、後證述產生歧異,或係因理解能力不足而對問題產生誤解,或因心理避忌而為相異之陳述。因此,乙○對於案發當時在被告廚房,其究是坐在椅子或餐桌、甲女經過廚房有無看到被告對其擁抱之細節、被告在廚房對其親吻時有無推開被告、被告為其手淫,其有無射精、其有無為被告手淫及被告有無射精等細節,先後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雖有部分歧異。但衡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遭被告性侵害之基本事實,始終供述如一,並無變易,要難僅依些微出入之末節,而逕認證人乙○所述不實。又乙○原審審理中初面對檢察官詰問,對於本件案發細節表示記憶不清、不願回想陳述,嗣經提示警詢、偵訊筆錄後,始一一描述案發過程,期間雖就被告是否有以手套弄乙○生殖器直至乙○射精、乙○是否有以手撫摸被告生殖器直至被告射精等細節有些許出入。然乙○對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即被告確於108年1月之某日對其擁抱親吻並為其口交,及肛交未成暨以手撫摸生殖器之事實,始終指證不移,難認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憑信。
四、至乙○於甲女另案指述遭本件被告等人性侵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54號為不起訴處分)108年12月11日警詢時,固僅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於酒後突然對其強吻及其避開等情,且表示不要提性騷擾的申訴及告訴等語(原判決第4頁引用);另於學校輔導老師訪談後更正說法,暨於社工訪視時,亦僅陳述遭乾爹強吻及撫摸身體之情事,均未提及上開遭口交、肛交及手淫等情節。然而,參考乙○之成長背景、個性,及其與被告一家之密切關係,尤其對被告之妻存有堪比母親之情感。就本件案情之揭露,難免有進退維谷之矛盾情緒。再者,乙○之性別因素,長久以來之社會刻板想法,莫不期待男子成長過程,能養成剛毅堅忍之個性;因而對於遭遇性侵害情事,不免會存有揭露之後,是否可能被認為欠缺男子氣概之疑慮;就被手淫至射精之情節,更有可能心存被誤認為已受到生理、心理愉悅反應,始引起射精之非典型被害人之疑惑。是其於甲女指訴被性侵害案件警詢,及前述學校輔導老師或社工訪談時,就自己遭遇之經過,選擇陳述情節相對輕微之強吻、性騷擾,而避談遭口交、肛交及手淫之情節,並於實施測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拉乙○手為被告手淫至射精,被告以手為乙○手淫,乙○並沒有射精」云云,即不能據而指摘為乙○於警詢、偵審中之證述,有何重大歧異之瑕疵,而完全摒除不予採信。
五、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乙○與被告之配偶(乙○稱呼「媽咪」)及女兒(乙○稱呼「姐姐」)間,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3至87頁),認乙○早於108年11月23日以前,即已知悉甲女對被告及甲父提出性侵害告訴之事。而質疑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08年12月間某日妹妹從安置中心回來後,我跟妹妹聊天,才發現我跟妹妹都有被丙男性侵害,所以我才會跟現在就讀學校的老師說我被性侵害的事」並非實情,進而指摘乙○之證述內容不實。然乙○於前述甲女對被告等3人提告性侵害案件,固曾於108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1日,前往警局應訊證述(其代號:
AB000-A108474C,見原審卷二第15頁提示之筆錄)。但因偵查不公開規定,乙○實際上在應訊當時尚不可能知悉仍被安置之甲女所提告訴之詳細內容,亦即甲女究竟指訴遭被告如何性侵害之情節,仍不可能知情。待甲女結束安置,與生母同住,乙○與之聯絡見面聊天,始獲悉甲女所提告被告性侵害之其中一件,發生時間即為乙○遭被告性侵害之同一天(109年度偵字第2554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部分之⑥),乙○因而在甲女鼓勵之下,始向學校老師說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核與偵查實務情狀並無不合。從而,辯護人上述質疑,並無足採。
六、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被害人乙○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七、本件被害人乙○係92年11月生,有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被告自乙○幼年起即認乙○為乾兒子,對此知之甚明。
核被告以口腔與乙○性器為接合行為,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義之性交,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罪。其於性交前及過程中,對乙○為親吻嘴唇、撫摸生殖器,嘗試以陰莖插入乙○肛門,或以手套弄乙○生殖器等行為,均為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原審法院未細究被害人乙○指訴之基本事實真實性,遽以其所述細節前後不一,認乙○指訴全不可採,並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酒精催化下,欠缺自制能力,心生淫念,竟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為親吻嘴唇、撫摸身體、生殖器等猥褻行為,進而實施口交、肛交等性交行為,致乙○心理蒙受巨大陰影,影響其正常之社交行為心態,犯罪情節非輕,事後又否認犯行,諉稱因勸導乙○勿沈迷手機,導致挾怨誣指,難認有何悔意;姑念其與被害人關係密切,全家人對乙○自幼關照有加,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自承國中畢業,為自耕農,婚姻正常,子女已成年,家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引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