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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侵上訴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俊輝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8月3日執行羈押,至110年11月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㈠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經原審判處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是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又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雖表示:我不想再犯罪,所以在警察問我時,我承認竊

盜自首,我不可能再反覆犯罪,我未婚妻現在有店面做生意,我出去也是要去幫忙,我未婚妻有12歲以下小孩,我要接送上學,叫我未婚妻忙東忙西每週來看我,我也不忍心,臺灣那麼小,我是要跑到哪裡去。我之前跑路是因為我前妻要生小孩了,我才跑路等語;及選任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雖然有部分否認,但是被抓到的當下態度傾向認罪,被告就竊盜犯行第一時間就坦承犯行,被告主觀上沒有逃避的意思。被告本質上是後悔,也放不下其未婚妻,未婚妻經歷如此大變故,還是來面見,情感上非常挺被告,被告希望可以出去結婚。被告沒有逃亡的條件,本質上不是非常惡劣的人,希望可以給被告交保的機會等語。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難據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另目前實務上,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尚無可採。承上所述,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