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俊輝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82號、110年度偵字第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由該址後方防火巷沿鐵皮攀爬至2樓,破壞該址2樓後陽臺鋁門喇叭鎖,因未能將該門開啟,即再擊破該門玻璃後進入該屋,竊取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黃金項鍊3條、黃金手鍊2條、銀耳環3副、K金項鍊3條得逞。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8日6時18分許,手戴工作手套、攜帶剪刀,沿臺中市○○區○○○路000○0號閒置空屋爬上圍牆,並攀爬至鄰棟臺中市○○○○○○○○出租套房(地址詳卷)2樓外牆,見代號AB000-A10958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202室租屋套房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旋即自窗戶爬進甲女之租屋套房,甲女因聽聞有聲響,自床上起身發現蹲在窗框上之甲○○後大聲尖叫,甲○○見狀,竟轉為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縱身跳至甲女床上,持剪刀抵住甲女之頸部,令甲女乖乖配合,並向甲女恫嚇稱:「再吵我就捅下去」、「我已經殺掉2個人,連命都不要」等語。甲女因而十分恐懼,擔心遭甲○○持剪刀殺害,而不敢輕舉妄動。甲○○先拿甲女屋內之襪子塞住甲女之嘴巴,並持剪刀剪斷甲女屋內之電線,再以電線綁住甲女之雙手,拿甲女之衣物綁住甲女之雙腳,另以甲女之內衣綁在甲女臉上矇住甲女之雙眼,致甲女左側鼻根部紅腫0.5×1公分。甲○○將甲女綑綁完畢後,詢問甲女屋內值錢東西在哪裡,並開始翻找甲女屋內物品。甲女告知甲○○其錢包內有現金、抽屜內有金手鍊,甲○○乃取走甲女之現金1000多元、金手鍊1條、及3塊未使用過之肥皂。甲○○於翻找甲女屋內物品時,見甲女之絲襪、內褲、洋裝等物,竟一時性起,進入浴室內將甲女之絲襪、內褲及黑色洋裝穿上,換裝完畢後,旋即跨坐在甲女身上,揭開甲女矇住雙眼之內衣,詢問甲女「我這樣漂亮嗎?」等語,復將內衣再次矇住甲女雙眼。嗣甲○○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抓著甲女的手去撫摸甲○○之肛門,經甲女告以不敢摸這樣很噁心,甲○○便從垃圾桶內翻找到用過之保險套,將保險套套在甲女手上,並再次抓著甲女的手令甲女將手指頭伸入甲○○之肛門內,後甲○○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鬆綁甲女雙腳,將甲女之內褲褪去,並叫甲女張開雙腿,甲女因擔心遭甲○○殺害,不敢抵抗,僅口頭請求甲○○不要傷害她,甲○○即戴著手套以手指頭插入甲女之下體,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甲○○因見甲女未感舒服,即再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嗣甲○○要求甲女幫其「打手槍」(指以手套弄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甲女為防止甲○○有以生殖器侵入其下體之想法,乃順從甲○○之意思,以手隔著甲○○所穿著之絲襪、內褲,套弄甲○○之生殖器。後甲○○進入浴室將自己衣服換回,打包其穿著過之絲襪、內褲、洋裝、套在甲女手上之保險套、從甲女身上脫下來之內褲等物,並開始整理現場,以抹布擦拭床單,並試圖將床單拿去泡水。於同日10時40分許,甲○○在掀床單的過程中,甲女之同事代號AB000-A10958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見甲女未前往上班,且手機未接,乃至甲女租屋套房門外敲門查看,甲○○聽聞後,立刻從窗戶逃逸。甲女自行鬆脫後開門見到乙女,崩潰大哭,乙女於安撫甲女情緒後,帶著甲女前往管理室要求管理員報警,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勘察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12月11日2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旁停車場內拘提甲○○到案;另於109年12月12日6時5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0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甲○○犯案時所穿長褲、羽絨背心、黑色脫鞋等物。
二、案經丙○○、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卷【下稱警911卷】第19至20頁、偵37982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66頁、第150頁、第158至159頁、第274頁、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911卷第103至105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警911卷第115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強盜甲女任何財物,我只有取走3塊肥皂,但那是我用200元跟甲女買的;是甲女自己說要幫我打手槍,我才配合她,我沒有性侵甲女,我倒覺得是甲女性侵我;甲女所述均不實在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供詞有諸多矛盾之處。被告原先是要侵入住宅竊盜,沒有想過屋內會有人,所以被告遇到甲女在屋內,對被告來說是一個突發狀況,在這麼緊急的情況下,被告根本沒有時間迅速反應取出剪刀抵住甲女,被告持用的剪刀是其平時使用的美容剪刀,被告有拿來剪掉電線,卻被甲女陳述拿來抵住脖子,這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否認其有取走現金及金項鍊,甲女既然有2條金項鍊,依照常情被告可全部取走,何須只取1條?現金部分,甲女稱其錢包內有400元,另一個塑膠袋內放了2000元,而甲女是等到被告離開後,收拾東西,才發現塑膠袋內的錢不見,但被告若真有取走甲女放在塑膠袋內之現金,何不將現金連同整個塑膠袋一起拿走就好?被告即便有取走肥皂3塊,但其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肥皂經濟價值甚微,應該也不是強盜罪所要保護的財產法益。被告當時手戴工程用的白色手套,如果被告真的有以手指頭插進甲女下體內,甲女下體應該會受傷,然而甲女事後去驗傷,其下體並沒有受到傷害。而且被告是手戴手套,去撫摸甲女下體、胸部,主觀上應該沒有滿足性慾的想法。甲女的手被電線綁住,要如何幫被告打手槍?對於電線鬆脫的情形,甲女前後證述也不一。綜合上情,可認甲女之證詞有諸多瑕疵、加油添醋之情形,且與客觀事證、經驗法則不符,本案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訴,無法認定被告有強盜強制性交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2月8日8時許,為了行竊,攜帶剪刀侵入甲女上
址租屋套房內,因遇見甲女在屋內,而上前壓制,為免甲女大叫,拿甲女屋內之襪子塞住甲女之嘴巴,並持所攜帶之剪刀剪斷甲女屋內之電線,以該電線綁住甲女之雙手,以甲女之衣物綁住甲女之雙腳,以甲女之內衣綁在甲女臉上矇住甲女之雙眼,致甲女左側鼻根部紅腫0.5×1公分,並在甲女住處內待到同日10時40分許乙女在門外敲門才從窗戶離去;過程中,甲女有幫被告打手槍,且被告有穿甲女之絲襪、脫下甲女之內褲及取垃圾桶內使用過的保險套套在甲女手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他9905不公開卷第35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鑑定書(見偵37982不公開卷第57至69頁)、國軍台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321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對甲女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下列歷次證述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8時至8時10分許
,我還沒完全醒過來,就聽到窗戶有聲音,我睜眼一看,就看到被告蹲在窗戶外面,我大叫,被告就撲上來壓制我,他先拿剪刀架在我脖子上,要求我好好配合,說「我已經殺了2個人,連命都不要了」,並拿我放在床邊的襪子塞住我的嘴巴,並且拿剪刀把我熱敷墊的電線剪斷,再用該電線把我的雙手反綁在身後,又拿我的衣物把我的雙腳踝綁在一起,拿我的內衣綁住我的臉以矇住我的眼睛,我的臉上因此出現壓痕。之後我聽聲音判斷被告在翻找我房間的物品,並且問我錢在哪裡,過程中被告有翻到我的內褲、絲襪,他說他要穿,就跑進廁所內換裝,隨後跨坐在我身上把遮住我眼睛的內衣掀起來,問我「這樣子漂亮嗎?」,我因此看到被告穿著我的黑色小洋裝、內褲及絲襪,被告又再將我的眼睛用內衣遮住,並且抓我的手去摸他的屁眼,我有感覺到他有戴工地用的布手套,因為我不敢直接摸被告的屁眼,所以被告就去垃圾桶找到一個用過的保險套套在我手上,叫我將手放進他的肛門內,之後被告將綁在我雙腳踝的衣物鬆綁,叫我把腿打開,將我的內褲脫下來,我因為怕遭殺害,所以沒有做出太多抗拒,被告就開始用手指性侵我的下體,過程中被告有戴手套,時間大約5分鐘,我跟被告表示很痛,叫被告不要用我,被告接著就將戴著手套的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摸我的胸部,又叫我幫他打手槍,就拉著我被反綁在背後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被告當時是穿著整件及腰的絲襪,生殖器並沒有掏出來,我就隔著絲襪幫被告上下套弄,我因為擔心被告會更進一步用生殖器性侵我的下體,所以有要求被告再次把我的腳綁起來,被告因為擔心我去追他,所以還拿我的高跟靴套在我腳上,接著我有聽到塑膠袋的聲音,聽聲音判斷被告去換衣服、整理現場,被告原本打算要將床單拿去泡水,但是因為乙女來敲門,被告就趕緊從窗戶跑走。被告離開後,我自行掙脫,開門讓乙女進來。被告在犯案過程中,我一直對被告釋出善意,跟被告聊天,我告訴他我很窮,而且謊稱罹患乳癌末期,所以被告有留下600元及1金手鍊條沒拿走,被告總共拿走我1000元多元之現金、1條黃金手鍊、3塊肥皂等語(他卷第41至59頁、第69至71頁、偵37982卷第87至9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8時許,我剛
起床想要再睡一下,過沒幾分鐘,就聽到窗簾拉開的聲音,睜開眼看到被告蹲在窗框上面,我下意識大叫,被告就撲上來,我有掙扎,被告就拿剪刀抵住我的脖子,說「再吵我就捅下去」、「我已經殺了3個人,連命都不要」,接著用我的襪子塞住我的嘴巴,然後把我的雙手用電線、雙腳用衣服綁起來,再用我的內衣將我的眼睛矇起來,內衣繩子勒到我左眼眼瞼很痛,被告旋即問我錢在哪裡,我眼睛被矇住看不到,聽聲音判斷被告在翻找東西,過程中我有跟他對話,之後被告翻到我的絲襪、性感內衣褲,就說他要去廁所換上,換完之後被告跨坐到我身上,抓我的手去摸他,並且把遮住我眼睛的內衣掀起來,我就看到被告穿著我的絲襪,上衣穿我前一天才剛買的黑色長袖緊身連身裙,被告問我「我這樣漂亮嗎?性感嗎?」,接著被告把我的眼睛用內衣矇住,並開始用戴著布手套的手摸我胸部,把我的內褲脫下來,用手侵入我的下體,大約10分鐘,之後被告拉我的手要放進他的肛門,但是我不敢,所以被告就去垃圾桶拿1個用過的保險套,套在我的手指上叫我插進他的肛門抽動,被告隨後抓我的手去摸他下體,我就隔著被告身上穿的絲襪幫被告打手槍,大約5分鐘,之後被告就去清理現場,接著乙女就在外面敲門,被告應該就從窗戶那邊逃走,被告逃走前因為害怕我會去追他,還有幫我穿上高跟長靴,被告逃走後我就去幫乙女開門,距離乙女敲門到我開門大約3到5分鐘。因為過程中我一直跟被告說我沒錢,所以被告沒有將我全部的錢拿走,有留幾百元及1條手鍊給我,被告總共拿走我1000多元的現金、1條金手鍊、3塊肥皂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60頁)。
⒊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互核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①被告是恫嚇稱「我已經殺掉2 個人」,或是「我已經殺掉3 個人」;②被告性侵之順序,是先抓甲女的手去插入自己的肛門,或是先以手指頭插入甲女陰道;③被告以手指頭侵入甲女陰道之時間是5分鐘或是10分鐘等情,雖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然甲女就其如何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又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遭強制性交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為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以本案情節而言,本案案發日期是109年12月8日,而甲女遲至110年4月29日相隔近5個月始於原審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酌以本案被害情節確係令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想之記憶,甲女就案發細節部分因記憶消退而未能為前後相符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況甲女面對如此不堪之被害情節與被告施以之暴力手段及精神恐懼壓力,實難苛求甲女就該等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無遺漏,或因而有記憶誤植之情形。因此甲女縱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部分細節,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然尚無礙於甲女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
⒋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甲女前揭證述為真:
⑴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8日上午因見
甲女未來上班,且電話未接,故我於同日10時40分許至甲女租屋套房外敲門查看,敲門後聽到房間內有東西撞擊的聲音,過了差不多5分鐘甲女才開門,並表現出非常驚慌、害怕的反應,整個人沒力一直抱著我哭等語(見偵37982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261至267頁),可知甲女於案發後呈現驚慌、害怕之情形,與一般人遭受強盜強制性交後通常會有之生理反應相符,實可補強證人甲女陳述其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憑信性。
⑵甲女案發後經國軍台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治及驗傷
結果,其左側鼻根部受有0.5 ×1公分紅腫之傷害乙情,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1321不公開資料卷第13至17頁),核與甲女指述其於本案過程中遭受被告以內衣綁住眼睛,致其左眼眼瞼很痛,且臉上因此出現壓痕等情相符,益證甲女所指實屬有據。
⑶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有脫甲女的內褲
,是因為我要一邊看著甲女的下體,一邊由甲女幫我打手槍,才會比較興奮,過程中我有從垃圾桶內撿一個用過的保險套套在甲女手上,並穿上甲女的絲襪,這是為了避免甲女手上留下我的體液或在現場留下我的毛髮、皮屑,遭警方追查到等語(見警911 卷第13至18頁),均與甲女前開指述在遭被告性侵時,被告有穿上絲襪、脫甲女內褲、使用保險套套住甲女的手各情相合致,益徵甲女所述並非虛構。
⒌佐以案發後員警獲報至現場蒐證、拍照,可見甲女租屋套房
內甚為凌亂,衣服、物品散落各處,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9905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明顯為遭人翻找財物後所呈現之情形。且被告①於109年12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綑綁住甲女後,有向甲女表示我要錢,並問甲女有沒有黃金,接著我在甲女房間內翻找到400元現金、2條手鍊、4 塊肥皂等語(見警911卷第10至13頁);②於109年12月12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因為我侵入甲女租屋套房是要錢,所以在我將甲女綑綁後,我並未離去等語(見警911卷第24至25頁);③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出甲女放在抽屜裏面的金子,也有拿出甲女放在錢包裡面的錢,我看到甲女的內衣褲放在床頭的置物袋,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所以就翻找看看等語(見偵37982卷第62至63頁)。可知被告原先侵入甲女租屋套房之目的是為了取財,則在被告將甲女綑綁制伏後,仍在屋內停留約2個多小時,並搜刮到現金、金手鍊等物之情狀下,自無分文未取之理,應認甲女證稱其現金1000多元、金手鍊1條、肥皂3塊遭被告取走等情,符合常情,可以採信。
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如上,顯不可採,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為
其辯護部分,亦屬無據。另以手指頭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頻率、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被害人下體未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況被告以其手指頭插入甲女陰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性慾,而非試圖傷害甲女,此從甲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手指頭插進我陰道內後,看我沒有舒服的感覺,就開始摸我胸部等語(見他9905卷第47頁)即明,自非必然因而造成甲女陰道受傷之情形。是辯護人以甲女下體未受傷乙節,遽認被告並未違反甲女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被告破壞鋁門喇叭鎖,並擊破鋁門之玻璃,該喇叭鎖、玻璃乃構成鋁門之一部,應屬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再擊破鋁門玻璃後入內行竊,屬毀越門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
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之初,雖係基於竊盜犯意侵入甲女之租屋套房內行竊,因見甲女在屋內,而萌生強盜之犯意,進而對甲女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不能抗拒後,搜刮甲女財物,並再起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顯見被告已由原先之竊盜犯意升高為強盜犯意,並為強制性交、強盜之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為之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在時間、地點、方式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及銜接性,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被告所為係屬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甚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前行為,已為其嗣後升高之強盜行為所吸收,其強制猥褻甲女之行為,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恐嚇、壓制甲女之強脅手段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則屬其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尚另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與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罪論以想像競合等節,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5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5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另員警因偵辦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案件,而於警詢時詢問被告
是否還另涉他案,被告旋即坦認其另有涉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案等情,有109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警911卷第19頁、原審卷第195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猶目無法紀,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賺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且於侵入甲女租屋套房竊盜之際,見到甲女,竟萌生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予以強取財物並強制性交,時間長達約2個多小時,造成甲女身心難以回復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對其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強盜強制性交罪各量處1年、16年,復衡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屬竊盜、強盜強制性交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未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暨說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現金4000元、黃金項鍊3條、黃金
手鍊2條、銀耳環3副、K金項鍊3條;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所取得之現金1000元、金手鍊1條、肥皂3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把,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違禁物,且未扣案,審酌該剪刀價值不高,屬日常所用之物,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之黑色羽絨背心、藍色長褲各1件、黑色拖鞋1雙,固為
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核該等扣案物,均非特別使被告犯罪時得以遮掩面目或隱匿形跡所用,應均顯係被告平時所穿著衣物,雖能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參考證物,然並非係為犯罪而特別使用之物,亦非為違禁物,另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一 犯罪事實一 甲○○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黃金項鍊參條、黃金手鍊貳條、銀耳環參副、K 金項鍊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二 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金手鍊壹條、肥皂參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