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民崇輔 佐 人 周曉慧(被告之配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8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仍不履行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觸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機會性交罪,經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另違反醫師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人,且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2項、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5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規定,以107年5月22日中市警婦字第1070038462號函通知乙○○應於107年7月12日10時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及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報到,乙○○經通知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嗣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8月21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70092549號函,通知裁處乙○○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復限期命乙○○應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及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報到,惟乙○○屆期仍無故未遵期辦理登記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相關函文、裁處書等,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所製作,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至於卷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等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之犯意,辯解略以:行政機關無權要求伊前往登記報到,伊是106年2月10日關出來沒有錯,但是是93年的行為,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24號判決節本,見原審卷第165、166頁),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將伊送請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結果被告顯無明顯精神異常及接受刑前治療之必要,不予宣告被告強制治療(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節本,見原審卷第53、54頁),再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指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以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44號裁定,指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各該刑事裁定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28145號卷第43至57頁)等意旨,均支持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確定判決免強制治療,檢察官、法官不得再爭執被告93年間性侵害行為,依舊法規定伊不需接受保安處分,但本案檢察官卻依據新法認定伊需要接受保安處分,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機會性交罪,經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另違反醫師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甚明。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此修正將犯刑法第228條之罪之加害人亦納入登記報到範圍。被告服刑期滿出監日為106年2月10日,已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公布之後,自斯時起合於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戶籍所在地警政主管機關,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規定,以107年5月22日中市警婦字第1070038462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7年7月12日10時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及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報到,被告經通知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嗣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8月21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70092549號函,通知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復限期命被告應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及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報到,被告仍無故未遵期辦理登記報到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相關函文、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3、4、5條規定,加害人首次登記應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登記外,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向指定警察分局報到;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不同時,管轄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得依職權或申請,變更受理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查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人,且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前既已因其出監當日未遵期向當時戶籍所在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報到登記,亦未依規定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聲請變更報到機關,經南投縣政府裁罰並再次限期命履行而不履行,於108年9月26日經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被告戶籍遷入臺中市上址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戶籍所在地警政主管機關,被告自應依通知遵期辦理登記及報到,即不得諉為不知。

⒉關於性侵害防治法第23條於94年2月5日修訂當時之立法說明

:「為防止性犯罪者經釋放後於社區中再犯罪,爰參酌美國之『雅各威特靈侵害兒童及性暴力罪犯登記法案』(Jacob Wetterling Crimes AgainstChildren and Sexually Violent

Offender Registra-tion Act)、『梅根法律』(Megan's Law)、威斯康辛州之『性犯罪者登記及社區公告法』(Sex OffenderRegistry and Community Notification Law)、威斯康辛州法(Wisconsin Statute)、堪薩斯州之『性犯罪者登記法』(Sex Offender Registration)及英國之『性犯罪者法案』(Sex Offender Act)等立法例,於第1項中明文採取性犯罪者之登記及報到制度,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增訂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犯刑法第228條之罪之加害人亦納入登記報到範圍,惟因刑度較低,其期間為5年。性侵害犯罪造成被害人心理、生理、人格非常重大的創傷,往往其人際關係也發生障礙,所以性侵害之防治極為重要。再者,就防治措施而言,因性侵害犯罪具有與其他犯罪不同之特殊性,其加害人屬性較廣,可能來自社會各階層,也可能為被害人所熟識,有時加害人甚至係利用被害人對加害人的信任,而加以性侵。比較上,性侵犯罪較諸其他犯罪更難加以防範,所以法制上有特別訂定防範機制之必要。由前述法律規定及立法說明可知,性侵害防治法立法當時係為維護社區安全,並預防性侵害行為再犯,而特別參考英、美等國制度所制定之法律,該法第23條規定之「登記及報到」制度,即係針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所為之特別規定,加害人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相關資料登記及報到。上開登記及報到,均不拘束加害人之人身自由,係專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所特別規定的制度。此種制度之設計,就更生保護之立場而言,亦係對於加害人提供更生協助,避免其因其個人身心因素,或因在工作場所、社會環境遭受挫折、誘惑而重蹈覆轍,期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依上開條文所定內容,就其法律性質而言,係屬行政行為,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反觀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強制治療,其有權審理裁判者則為法院,而其執行方式,則係強制犯罪者至相當處所施予之治療,故其性質上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基於上開說明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登記、報到制度,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二者本質上為不同之處遇,前者為行政程序,後者為司法程序,二者涇渭分明不容混淆。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考量立法機關在法律制定之時,業已本於其立法形成自由而為制度之設計與法律明文規定,法院為司法機關,自應依據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審判。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憑。

⒊另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

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並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履行而仍不履行之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第一審自無需合議審判,原審法院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並無不合,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仍不履行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之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且前案與本案皆為故意犯罪,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採取犯性犯罪加害人之登記及報到制度,係以觸犯所列特定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例如:犯刑法第221條之罪),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緩刑),即應命其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7年(第1項)、5年(第2項)登記及報到,並無經評估之要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臺中市政府於106年3月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60041503號函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有未洽;又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並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履行而仍不履行之罪,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不依規定及主管機關之通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罪,亦有未合。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定期辦理登記、報到,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加重主管機關行政作業之負擔,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