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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斯明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60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斯明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斯明明知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原為林瑞彬所有,嗣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趙勝興。而被告與林瑞彬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不滿林瑞彬將土地移轉予趙勝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8年9月間某日,未經趙勝興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土地南側臨路面擅自以水泥打樁設置鐵皮圍籬,以此方式竊佔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被告坦承以水泥打樁設置

鐵皮圍籬之自白、證人趙勝興之指述、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係在水利地上架設水泥樁、鐵皮圍籬,並未佔用東榮段392之1地號土地等語。經查:

㈠證人趙勝興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其所有東榮

段392之1地號土地上以水泥打樁設置鐵皮圍籬等語,且原審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測量結果,亦認被告所架設之水泥樁、圍籬等物確有佔用系爭土地,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0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履勘現場,究明被告設置之水泥樁、鐵皮圍籬有無佔用趙勝興所有系爭土地及佔用面積;嗣原審於109年9月26日履勘現場進行測量,該水泥樁、圍籬等物已遭拆除,雖勘驗筆錄記載法官指示溪湖地事務所測量人員依被告及趙勝興所指圍籬位置進行測量,但被告、趙勝興現地所指稱之位置為何?彼此間是否一致而毫無爭議?勘驗筆錄均未為記載,亦無2人之簽名確認,則測量人員究竟是以何標準認定被告先前所設置水泥樁、圍籬之位置,進而為測量,不無疑義。況且溪湖地政事務所復於同年10月20日函文答覆原審法院稱「貴院函查被告於108年9月時所設置之圍籬有無佔用到原東榮段392-1地號土地,因本所自109年9月26日下午4時現場勘測始與本案有涉,該地號之前地上物現況無從知曉等語」,益證上開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尚無從據為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係以行為人於違反或未徵

得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下,不法佔用他人不動產,即將有權使用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而所謂持有支配狀態,係指行為人對該標的物存有事實上管領力,即須對該不動產存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始足當之,就空間言,通常即指人與不動產間已有場所上之結合,基於此種結合關係,行為人之於該不動產即可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並足彰顯此種排除力之時間上繼續性。次按竊佔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竊佔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言。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因與林瑞彬間遷讓房屋訴訟敗訴而遭強制執行後,乃以水泥樁設置鐵皮圍籬方式復舊已遭拆查之原地上物圍牆部分,此據被告供稱在卷,並有其所提古宅被拆前之原貌照片、鐵皮圍籬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架設之鐵皮圍籬,位在系爭土地之南側,且如同圍牆般呈現一直線,並未使系爭土地形成客觀上僅可供被告個人使用之封閉狀態一情,亦有照片在卷可稽,依此客觀事實,實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事實上管領力而達持有支配之狀態。再參酌證人趙勝興於原審證稱:「…我去拍照的時候,圍籬有部分越過界樁,有些沒有越過,應該是A點到B點之間有一點到二點確定有越過界樁,使用到東榮段392-1地號的土地」、「我只知道被告是沿著水溝圍圍籬。被告圍籬的水泥柱有部分有使用到東榮段392-1地號土地,有部分沒有使用到」等語,則被告若自始即有佔用系爭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無如證人所述僅A點到B點間有一點到兩點確定有越過界樁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