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廖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396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2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廖妃於民國97年間(應為98年之誤),徵得其配偶許志名之同意,代為保管登記於許志名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第995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0 樓之0 )之所有權狀(下稱本案所有權狀)。俟許志名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向黃廖妃表示欲取回系爭所有權狀時,黃廖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本案所有權狀之犯意,向許志名謊稱該所有權狀已遺失云云,許志名乃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詎黃廖妃竟於107 年10月3 日(應為107 年10月2 日之誤)以本案所有權狀實際並未遺失為由,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許志名遭中興地政事務所駁回補發之申請。許志名復多次向黃廖妃索討本案所有權狀時,黃廖妃均以遺失為由拒絕交出返還,許志名遂又於10
8 年3 月13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二度申報遺失補發,黃廖妃再次以所有權狀實際並未遺失為由,於同年月15日再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許志名再度遭中興地政事務所駁回補發之申請。許志名因先後申請補發本案所有權狀未果,黃廖妃又拒絕歸還,因而無法以市價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清償債務,最終遭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拍賣程序賤賣處分,致許志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黃廖妃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名、證人許義鎮之證述,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申請書、異議書等相關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本案所有權狀,並於上述告訴人申請遺失補發時,先後2 次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表示本案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等節,核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 年
9 月26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90010398號函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申請書、異議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2份、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資料相符,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離家後即斷絕聯絡,並未向伊索討過本案所有權狀;又該房屋土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伊實無不法侵占本案所有權狀之動機或意圖等語。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自107 年5 至7 月間因外遇,多次與被告爭吵,隨後於同年7 月16日離家即去向不明,拒接被告電話,刻意隱瞞聯絡方式,有被告與告訴人兄LINE對話紀錄、本案房屋管委會留言等資料可證,直到9 月29日被告委託徵信社始查得告訴人所在,告訴人從未通知被告欲取回本案所有權狀。又證人許義鎮於偵查中雖證稱曾打電話給被告索討本案所有權狀云云,然其證詞與告訴人不符,難認可採。被告並無侵占本案所以權狀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倘被告僅因一時疏忽或處置失當,固仍無從解免返還所有物或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惟其既無侵占之犯罪故意,即不能遽論以刑法侵占罪名。
㈡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
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其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之緣由,供稱:107 年10月第一次提出異議時,許志名已經離家,伊接獲地政事務所寄公函,打電話去地政事務所詢問是不是我們家什麼稅金、費用欠繳,為何有這個信寄來要給許志名,因為家裡的事情都伊在處理,當然會緊張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情,結果地政事務所跟伊說,就是本案所有權狀遺失,寄這張通知單是要確認是否真的遺失,那時地政事務所還說,如果沒有遺失,就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罪,伊聽到後說權狀還在這裡,沒有遺失,地政事務所跟伊說如果權狀確定沒有遺失,要拿正本來,不然你們這樣是犯罪行為;108 年3 月第2 次提出異議,是住處1 位新的早班管理員跟伊說:『有個男生說他是妳先生許志名,許志名到管理室兇他,說如果有我的信要打電話給我,不可以讓黃廖妃簽收』,管理員覺得奇怪,是不是又有發生什麼事情,伊想許志名既然已經不住在這裡,為何要去跟管理員說有信件要管理員主動打電話給他,不可以讓伊知道,伊的直覺就是該不會又要動房子,才又打電話去地政事務所詢問,地政事務所說許志名又去申請房屋權狀遺失補發,地政事務所說:『你們夫妻到底是怎麼樣,兩次了,如果真的沒有遺失的話,你們這樣真的違法,浪費行政資源』,伊說權狀確實沒有遺失,才又拿去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262 頁)。依被告所述,其提出異議係因詢問地政事務所得知本案所有權狀遭告訴人申請遺失補發,然本案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為免於遭受刑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追訴,始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等節,確符常情。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4 月底至6 月間,平均間隔數日即會有訊息往來,內容多屬家庭日常、子女生活狀況等(見原審卷第163 至193 頁),其後於同年7 月6 日,告訴人傳訊息稱:「我100 萬給你」「簽嗎」「孩子留給我」. . . 「150 」「留一點給我跟小孩」「房子一半也要還爸的頭款」「妳考慮一下」,被告回覆「不要」訊息後,雙方直到同年8 月11日始再有對話紀錄,又告訴人於8 月27日傳送訊息「很好叫針(徵)信社的來,」「看妳要怎麼處理」;同年9 月11日告訴人再傳送訊息「要去法院哪一天要跟我通知一下」(見原審卷第195 至
201 頁),此後雙方再無對話聯繫紀錄,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自107 年7 月間離家後,雙方聯繫互動甚少等情相符,且遍觀上述107 年7 月至9 月間之訊息內容,亦無告訴人索討本案所有權狀之事,則告訴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於107年9 月間向被告索要本案所有權狀,實有可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名之父許義鎮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
打電話問被告,叫被告把權狀拿回來給伊,被告騙說權狀不在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惟證人許義鎮初證述向被告索取權狀之時間為108 年7 、8 月間,已是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108 年3 月15日兩度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之後,且與證人許志名所稱許義鎮係於108 年農曆過年前後向被告索取本案所有權狀之時間點差距極大,經檢察官質之證人許義鎮,其才改稱記憶不好,可能記錯時間云云,然許義鎮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且是否囿於親情而為附合其子許志名之詞,亦不無可疑;又觀之證人許義鎮於108 年3月13、14日先後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被告,隨後被告復傳送「我會盡全部力量保住這間爸爸的心血」訊息,有被告與許義鎮間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5、87頁),倘若證人許義鎮早於108 年農曆年前後向被告索討本案所有權狀而經被告告以權狀遺失,則雙方在農曆年後之3 月份之此段對話內容即顯不合理;況證人即被告之母廖丙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中秋節或重陽節前後,伊與女兒有一起前往許義鎮住處,當時因為許志名有外遇,黃廖妃認為婚姻走不下去要離婚,想說房屋也是婚姻中的共有財產,就把本案所有權狀拿去跟許義鎮說能否交給他兒子許志名,把許志名找出來談離婚,但是許義鎮一直說他兒子會回頭,所以就沒有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至250 頁),益徵許義鎮知道本案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其於偵查中證稱曾向被告索取本案所有權狀等情,不足採信。則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嗣後委託其父再向被告催討本案所有權狀,遭以遺失為由拒絕交出乙節,亦非無疑。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哥哥許晉維知悉證人許義鎮有向被告在108 年農曆年前聯繫被告索討系爭所有權狀之事,然許晉維既非直接與被告聯繫之人,且證人許義鎮之證詞復存有上開瑕疵,本院因此認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再者,故意犯罪乃出於人之意志行為,與過失犯罪不同,對
犯罪行為人而言,必有其犯罪之誘因,此即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動機,因而,在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過程中,衡之一般常情,如不足認被告有何犯罪之動機者,待證之犯罪事實即不能謂無合理懷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嗣後確有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見偵字卷53頁書狀),並將本案所有權狀交給律師,衡以一般人對於夫妻財產制相關法令規定未能清楚認知,主觀上容或誤認本案所有權狀歷來均由其保管,而於臨訟之際交由法律從業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亦非悖於常理,難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以被告與許義鎮之前開對話訊息截圖中,被告亦曾提議「房子過到爸的名下才會是許家的財產」(見偵字卷第89頁)等情,實難認定被告有侵占本案所有權狀之動機,自不能僅因被告持本案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之舉,遽論被告有侵占犯意。
㈤告訴人又指訴其由員警陪同返家取走衣物時,曾以口頭向被
告索討本案所有權狀一節,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告訴人離家前曾向伊要過本案所有權狀,當時兩人一起找確實未尋獲,嗣後伊才在一堆文件最下面找到本案所有權狀;告訴人返家拿取物品該次,稱是其父親(即被告之公公許義鎮)需要本案所有權狀,伊請告訴人讓伊公公自己來談,事後伊公公從未向伊要過本案所有權狀等語。而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7 月間離家前,曾與被告共同尋找本案所有權狀未果之事(見原審卷第237 頁),而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認定告訴人該次向被告索取所有權狀時,被告已經尋獲本案權狀及告訴人是否有向被告表示是代其父親索取等情,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告訴人另稱其與被告離婚後,曾委託案外人蕭嘉維於108 年
5 月3 日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0 樓之0 向被告索討系爭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03 頁)。然本案發生日期為107 年10月2 日及108 年3 月15日,而被告與告訴人是在本案發生後之108 年3 月25日始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議離婚,此據雙方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21頁),且告訴人主張其委託案外人蕭嘉維於108 年5 月3 日向被告索討系爭所有權狀部分,亦屬本案發生以後之事,縱其所述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向告訴人謊稱系爭所有權狀遺失之行為,本院認為並無就此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