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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清連

葉良福

林俊諺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0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清連於民國107 年7 月初某日,承攬林培立所承租使用而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工廠(即阿立桌行,下稱26號建物)內部西北側廁所上方施作夾層之工程,並僱用葉良福、林俊諺於同年7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先進行三角鐵架之電銲作業。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等3 人於進行電銲作業前,原應注意進行電銲產生的高溫火花,存有引燃之危險,而本件電銲作業的地點緊鄰魏水金所承租使用而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工廠(即祥明工業社,下稱28號建物),因26號建物與28號建物的隔戶牆有C型鋼架貫穿,且貫穿處均有縫隙,應注意避免電銲產生的火花不慎掉落或飛濺至前述C型鋼架貫穿隔戶牆的縫隙內,或經由前述縫隙飛濺至28建物內,致引起火災,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劉清連在未提供任何遮蔽縫隙的器具或防災工具之前,即指示葉良福、林俊諺進行電銲作業時,而葉良福、林俊諺未在縫隙四周設置任何防護措施,且未備妥相關防災工具的情況下,即貿然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前某時許,由葉良福在上址建物西北側鐵柱進行施作三角鐵架之電銲作業,而林俊諺則在旁擔任助手,協助觀察電銲火花的散落狀況,終因葉良福進行電銲作業所產生之火花,不慎飛濺至C型鋼架與隔戶牆間的縫隙,林俊諺無法有效即時撲滅,致引燃堆積於細縫中而受潮之鋁金屬粉塵而起火燃燒,火勢隨即向周邊蔓延,並造成如附表所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屋內物品及周圍停放車輛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且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建築物達燒燬之程度。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大里分隊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獲報趕往救災,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魏水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主張告訴人魏水金、被害人李竹松、林大羽、證人林培立、鄭茂正、魏江明、涂健恆、林語姍、洪瑋良、張德慶、陳中山於警詢或接受消防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前開告訴人、被害人與證人於警詢或接受消防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前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於警詢或接受消防局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魏水金、被害人李竹松、林大羽、證人

施盈孜、吳俊緯於原審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8頁),因告訴人魏水金、被害人李竹松、林大羽於109年2月1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9月22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14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325頁至第326頁),以及被害人李竹松於109年3月31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88頁),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告訴人魏水金、被害人李竹松、林大羽於前述原審中所為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施盈孜、吳俊緯於108年3月31日原審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因均係基於直接審理所得之證據,並非傳聞證據,且經原審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共2 份以及該次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71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證人施盈孜、吳俊緯於原審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㈢除前已敘及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74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劉清連固坦承有承攬林培立上址之夾層施作工程,並僱用被告葉良福、林俊諺於上揭時、地進行三角鐵架之電銲作業,而被告葉良福、林俊諺均坦承受被告劉清連指示於上揭時、地進作電銲作業,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均辯稱:當時是隔壁28號建物的排風扇在冒煙,起火點是在隔壁的28號建物,並非電銲施工所引起,且其等電銲施工處與起火點尚隔有一道牆,並有數公尺距離,操作電銲所產生的火花不可能飛濺到28號建物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點,究竟在何處,消防局鑑定報告及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有很大差異,參照火災現場之證人即28號建物員工蔡俊庸於原審證述時,特別將火災發生點標示出來,其標示的地點是A 區第9 個排風口,該處距離被告3人電銲地點相差至少30公尺以上,中間用浪板隔著,如果電銲火花會飛濺到A 區第9 個排風口,中間尚有8號研磨機,起火是否應該在8號研磨機 之前,而不是在9號研磨機上面起火,28號建物員工王憲得也證述是在A區9號 研磨機上面的集屑地方起火,顯然跟被告3人所從事的電銲作業沒有關係。且施工是在26號建物的廁所,施工地點與建物28號中間有一道牆,廁所施工地點比牆還低,電銲火星是往下掉或旁邊濺,不會往上濺,既然有一道牆存在,火花怎麼會濺過去。何況26號建物與28號建物中間的鐵皮浪板當時有用矽力康封死,更不可能會有火花跑過去,本件經消防局與吳鳳科技大學鑑定的起火點不一致,以致於起火點位於何處,無法認定而有合理可疑,自難依憑上開鑑定認定被告3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為被告3人置辯。經查:

㈠被告劉清連於107 年7 月初某日,承攬林培立所承租使用之2

6號建物西北側廁所上方施作夾層之工程,並僱用被告葉良福、林俊諺於上揭時、地,進行三角鐵架之電銲作業,嗣因發生火災,造成附表所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屋內物品及周圍停放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均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魏水金(28號建物承租人)、證人即被害人李竹松(附表編號3 所示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之承租人)、林大羽(附表編號4 所示建築物,即28號建物東側未登記門牌號碼建物之承租人)、林培立(26號建物之承租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8216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魏水金】、107年度偵字第27834號偵查卷卷第17頁至第18頁【李竹松、林大羽】、第92頁【林大羽】、107年度偵字第26628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林培立】、第120頁至第122頁【魏水金、林培立】),並有附表所示建築物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8 月3 日檔案編號E18G09M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附近位置圖、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消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截圖)、107 年度保管字第361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415頁、107年度偵字第26628號偵查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件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

損程度事實、蒐證採樣物證鑑定鑑析結果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認建物26號為起火戶,起火戶西北側鐵柱上三角架施工處及其西側緊鄰隔戶牆開口縫隙處連接之28號建物集屑通道與集屑區電銲銲渣採樣處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電氣因素、人為縱火、靜電引燃粉塵、煙蒂引燃等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均可排除,但無法排除建物26號施工電銲火花引燃火災可能性,此有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至第107頁)。

㈢原審就本件火災原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再行認定,經內政部

警政署綜合分析本案全卷資料後,認:⒈起火處之研判係以火災受燒各戶之燃燒痕跡分析火流方向,並參考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報案紀錄和訪談筆錄等內容,綜合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而依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第40頁至第45頁之內容,佐以火災現場照片及說明,消防局研判之起火戶及起火處並無疑義。⒉本案火災原因分析如下:①依前述鑑定書第40頁及第41頁及第117頁之照相位置圖示,清楚呈現28號與26號建物相鄰處之結構,26號廁所西北側鐵柱上銲接之三角鐵柱旁西側烤漆浪板牆面,有C型鋼架貫穿且有縫隙,而對應側之28號建物該處則係集屑通道東北側;而穿過隔戶牆之開口縫隙均位於集屑通道木質天花板之下方;消防局分別於28號及26號建物2 側(電銲施工處)採集到銲渣,符合電銲施工時銲渣散落分布之情形。②28號建物之起火處係鋁合金研磨粉塵之集屑區與集屑通道,依金屬粉塵燃燒特質,佐以當時正係研磨拋光作業時,金屬粉塵係排入該區域內部,電銲高溫之銲渣(約1100℃-2000 ℃)係有可能造成該處堆積之金屬粉塵起火燃燒。③綜上所述,消防局於起火處經排除電氣因素、縱火、靜電、菸蒂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進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景庄街202巷26號施工電銲火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並無疑義。此有原審109年4月20日函、內政部警政署109年8月7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第265頁至第268頁)。

㈣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於民事訴訟中另委託吳鳳科技大學消防

系進行鑑定,經該鑑定單位蒐集鋁粉火災之特性及案例,並進行一系列電腦模擬,輔以實驗室電銲鋁粉潮濕特性起火觀察,又從火場早期錄影光碟來進行初期火煙發展與相關位置關連性判斷,再釐清現場結構及火流行為關連性,數次重返火場進行燃燒實驗,瞭解實際現場起火之可能火流行為。在電腦數值模擬方面,分別假設於28戶集屑區東側與集屑通道東北側附近、28戶集屑區中央之排風扇附近、28戶隔戶牆與26戶內部磚造開口上緣C型鋼架內等三處較有可能之起火處,再比對現場及案發時所拍攝現場彩色圖等所有跡證,模擬結果排除28戶集屑區中央之排風扇附近,以28戶集屑區東側與集屑通道東北側附近、28戶隔戶牆與26戶內部磚造開口上緣C型鋼架內等二處起火位置,大多能符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宗所示內容。再比對實驗室電銲鋁粉起火實驗、火場早期錄影光碟及重返火場燃燒實驗等資料,以28戶隔戶牆與26戶內部磚造開口上緣C型鋼架處起火可能程度,比28戶集屑區東側與集屑通道東北側附近較高。因此綜合本案確認起火戶應為臺中市○○區○○里○○街000巷26戶。在起火處方面,經電腦模擬、比對錄影光碟相關資料、火場實地燃燒實驗,以28戶隔戶牆與26戶內部磚造開口上緣C型鋼架處起火可能程度,比28戶集屑區東側與集屑通道東北側附近還要高。在起火原因方面,起火三要素(熱量、燃料、空氣中氧)之熱量為26戶電銲行為產生高溫火花,起火處燃料為26戶西北側廁所內部磚造牆各層C型鋼架處,來自28戶鋁金屬加工作業鋁粉長期堆置。起火之空氣中氧,受28戶鋁金屬加工之排風扇作業,加壓氣流結合鋁粉,造成潮濕鋁粉氫氣特殊快速延燒現場。此有告訴代理人於110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專案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

㈤本件火災先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警政署、吳鳳科

技大學消防系進行鑑定或認定的結果,均一致認為26號建物為起火戶,起火原因為26號建物進行電銲工作業之高溫火花引燃受潮鋁粉所致,僅有關起火處的描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係以區域或區塊之方式,進行描述或認定,主張「起火戶西北側鐵柱上三角架施工處及其西側緊鄰隔戶牆開口縫隙處連接之28號建物集屑通道與集屑區電銲銲渣採樣處附近為起火處」,而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則針對特定地點而為描述,主張「28戶隔戶牆與26戶內部磚造開口上緣C型鋼架處」起火可能程度,比「28戶集屑區東側與集屑通道東北側附近」還要高,實者,兩者認定的起火處,並無相互矛盾或齟齬之處(此部分詳如後述),是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既先後經三個專業單位進行鑑定或認定,且結論有高度之一致性,即堪採信。

㈥依被告葉良福、林俊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均已從事電

銲作業有十多年的經驗,施工前要巡視周圍有無乾燥的易燃東西,要注意火花,以免引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以及被告葉良福於接受消防局訪談與偵查中陳稱:

「(問:請問本案發生前後你的副手阿輝在做哪些事?)答:9日我在電銲施工過程中,副手阿輝【指林俊諺】就是在我施工的廁所附近幫忙照看,我請他要看有沒有火星掉落施工位置附近,看到火星就趕快撲滅」、「(問:施作的內容?)答:焊接廁所上方的三角鐵架。還有我的助手阿輝【指林俊諺】,他負責看頭看尾。他要在我們施工之前,在施工的範圍潑水,避免火花掉落,產生危險,之後再施工」等語(見警卷第121頁、107年度偵字第26628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顯示被告葉良福、林俊諺均曾從事電銲工作多年,且均清楚知悉電銲作業所產生的高溫火花,具有引燃周遭物品之危險,卻於本件施作電銲作業前,疏未注意,未在C型鋼架貫穿隔戶牆的細縫四周設置足以避免火花掉入或遮蔽縫隙的防護措施,亦未備妥火花不慎飛濺至縫隙時之防災工具,即率而在上址進行電銲作業,以致電銲過程中所產生的高溫火花,不慎飛濺至前述縫隙,引燃受潮鋁粉,被告劉清連、林俊諺就本件電銲作業所引起之火災,自均具有過失,要屬無疑。而依被告劉清連於107年7月9日接受消防局訪談時供稱:「我是承包○○街000巷00號施作夾層的水電行老闆」、「○○街000巷00號是老闆林培立先生於上禮拜跟我說請我們幫他於工廠內部西北側廁所上方施作一個夾層,因為前一陣子下雨,所以我於7月8日晚上通知葉良福師傅7月9日早上要出門工作,於是我跟葉良福師傅約在德隆路52號一人開一台車子出發前往○○街000巷00號‧‧‧我約於早上8點半先到,林培立老闆才到,那時師傅還沒到,所以林培立老闆將工廠大門打開後,我先跟他進去,之後師傅才到,師傅進來後,我才跟他說要在廁所附近支撐牆面鐵柱上點銲支撐夾層用三角鐵架(分別位於廁所西南、西北跟東北側上方),大約講了10多分鐘後我就離開去草屯,現場交由師傅在內部施工」(見警卷第31頁),是本件火災發生時,雖被告劉清連並未在現場,但依其所述,同案被告葉良福、林俊諺均係接受其指示在26號建物的廁所上方支撐牆面的鐵柱上,進行施作夾層工程所需之三角鐵架之電銲作業,而以被告劉清連經營水電行並承攬工程施作之經驗,其對於進行電銲作業可能產稱高溫火花致引燃之危險,即難諉為不知,其在未提供任何遮蔽縫隙的器具或防災工具之前,即要求同案被告葉良福、林俊諺施作,並自行離開現場,其就本件電銲作業引燃火勢,自亦具有過失。而被告劉清連前揭陳述有關因前陣子下雨,始於案發當日進行電銲作業等語,亦足以解釋因案發之前有下雨,以致堆積在C型鋼架貫穿隔戶牆縫隙內的鋁粉受潮,而核與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記載持續電銲以噴濺高溫火花維持5至10秒後,再觀察實驗容器內鋁粉堆表面,均無起火現象,於乾燥狀態,重複上述步驟,鋁粉容器內表面已承接相當數量電銲火花掉落,但一直無起火現象,改以噴霧器進行噴霧於鋁粉堆上,再進行電銲,發現潮濕鋁粉上有起火及燃燒現象(見該鑑定報告第第295頁至第303頁)之情形吻合。

㈦被告3人與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然:

⒈有關28號建物之集屑通道與集屑區與26號建物的隔戶牆,由

上而下有3 支至4支C型鋼架貫穿,且貫穿處均有縫隙一節,業據被告葉良福於107年7月10日接受消防局訪談時供稱:「要銲三角鐵架前我先從廁所東側過去的水槽旁水龍頭接水管,爬上廁所天花板到西北側鐵柱,將水由廁所天花板頂往下澆淋在西北側鐵柱中間的『空隙』,因為下方『縫隙』很深我怕看不到所以先在周遭淋水、把水管擺著讓水一直流到鐵柱下方『縫隙』」等語(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已提及其施作三角鐵架的下方存有「縫隙」。證人即參與本件火災蒐證之消防局人員施盈孜與吳俊緯除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們對電銲施工部分進行採證,在26號建物與28號建物都採證到電銲的銲渣等語明確外(見107年度偵字第26628號偵查卷第47頁),證人施盈孜於原審中並證稱:「(問:他在施工這個地方是26號,26號跟28號之間是否整個是密封封死的?)答:那是烤漆浪板的隔戶牆,該隔戶牆經我們檢視,從這鐵柱的相片可以看出,左右兩側都有C型鋼橫樑,這C型鋼橫樑剛好有穿過隔戶牆,從隔壁28號來看,有三個有縫隙的地方,這部分可以看照片編號108-111,C型鋼橫樑是這樣穿過去的,編號108-111是28號,可以看下三張即照片編號109-111,我說的位置就是這三張照片,C型鋼橫樑從這裡穿過去剪開的寬度比較大一點點,照片編號110就是由上往下三分之一處,照片編號111是在頂端附近,可以看照片下方的說明」、「(問:我們那邊有蓋布很多那個地距離也是那麼遠,從牆壁到那邊那個遠的地方,火星渣會喷那麼遠,那不可能?)答:我們現場兩邊就是我們有用磁鐵棒,因為使用電弧焊會有焊渣」、「(問:我又沒有整個焊起來,妳還有辦法採集我的焊殘渣還拍照?)答:就是有採到」、「焊渣是我們站在 28號用磁鐵去搜尋整個開口附近都試試看,確實有採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8頁至第169頁),除明確指出26號建物與28號建物的隔戶牆因有C型鋼架貫穿致存有縫隙外,並曾在26號建物與28號建物採集到電銲所產生的銲渣。倘若28號建物與26號建物之間,並無任何縫隙,證人施盈孜、吳俊緯即不可能在28號建物採集到銲渣。再觀諸卷附的蒐證照片即編號108至編號115(見警卷第345頁至第353頁),均可明顯觀察到貫穿28號建物與26號建物隔戶牆之C型鋼架,於貫穿處均存有些許縫隙,足認被告3人與辯護人前揭主張26號建物與28號建物之間的隔戶牆,處於完全封閉而無縫隙的狀態,與事實不符。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39頁),主張26號建物與28號建物的隔戶牆,已使用矽力康封死。然辯護人提出的前述照片,不僅無拍攝日期,而難以判斷與本案發生日期之間的關連性,且因畫質模糊,又只針對特定部位進行拍攝,完全無法研判拍攝地點是否為案發地點,且照片內容係針對哪部分為拍攝,而不足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⒉依證人施盈孜於原審中證稱:「照片134打開不是有看到斜斜

交叉的鐵柱,那鐵柱上面就是他施工的同一根鐵柱,這鐵柱下面是有孔隙的,可以看照片136左手邊有交叉的鐵柱還有牆面有C型鋼」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顯示被告葉良福、林俊諺在案發地點進行三角鐵架電銲作業之位置,高於貫穿隔戶牆的C型鋼架與縫隙,而核與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專案鑑定報告書」認定「經查28戶隔戶牆四根C型鋼皆在26戶西北側鐵柱三角鐵架電銲處下方範圍內,也就是電銲火花正常掉落範圍區內」一節相符(見該鑑定報告書第321頁)。又對照卷附編號77至編號80、編號86、編號89的照片(見警卷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23頁、第327頁),顯示被告葉良福、林俊諺進行電銲的三角鐵架的位置,係廁所上方的天花板,位置極高,參以被告葉良福於107年7月10日接受消防局訪談時供稱:「要銲三角鐵架前我先從廁所東側過去的水槽旁水龍頭接水管,『爬上廁所天花板』到西北側鐵柱,將水由廁所天花板頂『往下』澆淋在西北側鐵柱中間的『空隙』,因為『下方縫隙』很深我怕看不到所以先在周遭淋水、把水管擺著讓水一直流到鐵柱『下方縫隙』」等語(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亦表示「縫隙」在其施作電銲作業的下方。辯護人以廁所施工地點比牆還低為由,主張電銲火花不可能飛濺至上方縫隙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依被告劉清連於警詢中所述,其受託施作之工程乃在工廠內部西北側廁所「上方」施作一個夾層,本件電銲作業位置乃廁所上方,而非廁所,益證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⒊本件火災之起火處,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係認定26號建物西北

側鐵柱上三角架施工處及其西側緊鄰隔戶牆開口縫隙處連接之28號建物集屑通道與集屑區電銲銲渣採樣處附近,而內政部警政署亦認消防局研判之起火戶及起火處並無疑義,已如前述。對照卷附配置圖的記載(見警卷第24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認定的起火處,並非特定的點,而屬特定區塊或區域的描述,即①26號建物西北側鐵柱上三角架施工處、②連接28號建物集屑通道與26號建物西側之隔戶牆開口縫隙處、③連接28號建物集屑區與26號建物西側之隔戶牆開口縫隙處等共3處所形成的區域或區塊,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認定的起火處。此並經證人施盈孜於原審中證稱:「這一案比以往其他比較單純的建築物火災來說是比較特殊一點,他的起火處位這兩戶共用隔戶牆附近,所以可以看我在物品配置圖裡面有畫一個火焰的標記,他的位置是在隔戶牆兩戶中間附近最北側火焰的標示附近,所以剛剛法官念起火處很長,其實我是說是在起火戶26號施工處緊接著隔戶牆開口,與28號緊鄰地方的附近,就是兩戶中間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予以澄清。而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係認定以28戶隔戶牆與26戶內部磚造開口上緣C型鋼架處起火可能程度,比28戶集屑區東側與集屑通道東北側附近還要高,亦如前述。依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專案鑑定報告書」的記載,28戶隔戶牆與26戶內部磚造開口上緣C型鋼架處與28戶集屑區東側與集屑通道東北側附近,均為可能的起火處,只是依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之意見,認為「28戶隔戶牆與26戶內部磚造開口上緣C型鋼架處」的起火可能性更高而已。而吳鳳科技大學消防係「專案鑑定報告書」所稱的「28戶隔戶牆與26戶內部磚造開口上緣C型鋼架處」,其實就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認定的「26號建物西北側鐵柱上三角架施工處」,而該「專案鑑定報告書」所稱的「28戶集屑區東側與集屑通道東北側附近」,則同時涵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認定的「連接28號建物集屑通道與26號建物西側之隔戶牆開口縫隙處」與「連接28號建物集屑區與26號建物西側之隔戶牆開口縫隙處」。換言之,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所認定的起火處,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警政署判定的起火處,並無差異,只是關於起火位置的描述,用語略有不同而已,以及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就前述3個可能的起火位置,進一步研判「28戶隔戶牆與26戶內部磚造開口上緣C型鋼架處」(即26號建物西北側鐵柱上三角架施工處),與「28戶集屑區東側與集屑通道東北側附近」(即「連接28號建物集屑通道與26號建物西側之隔戶牆開口縫隙處」與「連接28號建物集屑區與26號建物西側之隔戶牆開口縫隙處」)相較,起火程度更高。辯護人主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有關起火處之判定,與吳鳳科技大學消防係鑑定結果不一致,可能出於吳鳳科技大學「專案鑑定報告書」有關「以28戶隔戶牆與26戶內部磚造開口上緣C型鋼架處起火可能程度,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認定』28戶集屑區東側與集屑通道東北側附近較高」之用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362頁),易使人誤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判定的起火處為「28戶集屑區東側與集屑通道東北側附近」,致產生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有關起火處的鑑定結論,與臺中市消防局的鑑定結果,有所差異之誤會。實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判定的起火處,本包含「28戶隔戶牆與26戶內部磚造開口上緣C型鋼架」與「28戶集屑區東側與集屑通道東北側附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有關起火處的判定,與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的鑑定結果,互核一致,僅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前述數個可能的起火位置,並未比較相互間的起火可能性高低,而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則認「「28戶隔戶牆與26戶內部磚造開口上緣C型鋼架」可能性較高而已,辯護人主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與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就起火處的判定,南轅北側,而存有合理懷疑,純屬對鑑定內容的誤解,自無可採。

⒋證人蔡俊庸接受消防局訪談時證稱:中午大約11時58分,我

在28號建物作業區A 操作研磨機〈9 〉,忽然聞到燒焦味,便開始尋找味道來源,但在作業區A 隔間內巡視都沒有發現異狀,便往南側作業區B ,問在作業區B的員工有沒有聞到臭臭的味道,接著大家都開始在找味道來源,我先跑回作業區

A 再次查看是否著火,但也沒有發現,便將當時正在運轉中的研磨機〈9 〉及作業區A 北側牆面東側數來第一個及第二個排風扇電源關閉,再次走出作業區A 面向大門處抬頭一看,發現烤漆浪板屋頂附近有灰白色稀薄的煙層,同時魏江明面向我指著北側說有煙竄出,我轉頭發現作業區A 隔間天花板上方與烤漆浪板屋頂中間的空間靠近工廠北側烤漆浪板牆面有灰黑色煙竄出,我趕快尋找滅火器,同時聽到王憲得大喊「火在這邊」,我拿著滅火器跑到工廠北側走道出去外面查看,從烤漆浪板牆面的縫隙間,看到作業區A北側裝潢牆面與烤漆浪板外牆中間縫隙東側附近,有橘紅色火舌,接著再跑回作業區A 裡面拿滅火器朝排風扇噴灑乾粉,將滅火器噴完,發現無法控制火勢,就跑出工廠避難,也將其他員工們都叫出來避難,跑出去問已經有人撥打119 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7 頁)。其於原審中證稱:當時王憲得發現火災的地方如平面圖我標示的地方(如附圖,即原審卷第

191 頁筆錄附件),出去是洗手區,洗手區進來有個鐵門剛好這邊有一個隔間的縫,大概是洗手區與作業區A 中間那邊那個隔間小縫隙那邊著火,也不是在洗手區或是集屑區,就是在那個縫,出去是洗手區,這邊是集屑排風的地方,我們這邊是一個波浪板,這邊是個隔間,所以我只能從這個作業區A 小小的門往裡面看到那邊,起火點是在縫中,是王憲得說火在那邊,我才跑過去探頭看過去,我看到火的位置,我人是在洗手區,我是在通風口的裡面跟我的隔間的細縫有看到紅紅的火,是從下面剛起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第177頁至第178 頁)。證人王憲得於接受消防局訪談時證稱:火災發生時,我和其他員工在作業區B 工作,約11時50分先聞到燒焦味,我轉頭看到作業區A 隔間東北側天花板上方,靠近工廠北側烤漆浪板外牆處竄出灰黑色的濃煙,我和工廠員工們一起去找是哪裡發生火災,我在廁所東側走道,透過烤漆浪板牆面縫隙,看到作業區A 北側裝潢牆面與烤漆浪板外牆中間縫隙東側有橘紅色火舌,隨後我就從工廠後面拉洗手台水管從間隙向著火處灑水,但沒辦法撲滅,後來同事拿2 支滅火器給我,我就進入作業區A 站在研磨機〈9 〉與研磨機〈10〉中間朝北側裝潢牆面與外牆中間縫隙噴灑乾粉,前後噴了6 支滅火器,同時有同事以室內消防栓實施滅火,發現無法控制火勢,就撤出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63頁至第165

頁)。證人王憲得於原審中證稱:我當時大喊「火在這邊」,是我發覺火在作業區A 的〈9 〉研磨機的排風口,在地板處視線距離地面大約20、30公分,是從下面燒上來,第一次看小小火,是從地上,不是從電線,從下面燒起來到很高的時候去燒到電線,那邊剛好是一個縫隙,人沒辦法進去,差不多有2張桌子的距離,剛好在排風口地面,不是電線走火,是從地面燒起來燒到電線,那個洞黑漆漆的,看到的時候是一個火光慢慢地燒上來,燒上來之後燒到電線,中間沒辦法進去,縫裡面沒有東西,就只有浪板跟鐵柱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5 頁)。依證人蔡俊庸、王憲得前揭證述內容,顯示其等2人於案發當時,原均在工作,係聞到燒焦的異味,始開始尋找異味的來源,因證人蔡俊庸、王憲得聞到燒焦異味,已經是火勢引燃之後,繼續燃燒其他物品所產生,換言之,證人蔡俊庸、王憲得因為聞到味道而開始尋找引發異味的火勢當下,已與最初起火之時間,相隔一段期間,證人蔡俊庸、王憲得當然無從查知最初的起火位置,其等2人後來尋覓發線的火勢現場,當然也不可能是最初的起火位置,辯護人一再主張證人蔡俊庸、王憲得發現火勢的位置,就是起火處等語,尚屬無據。再證人蔡俊庸、王憲得於案發當時,均在28號建物工作,只能觀察28號建物內發生的狀況,並無法法觀察到26號建物的情形,辯護人依證人蔡俊庸、王憲得之見聞內容,進而否定起火處為26號建物,並不合理。何況,依證人蔡俊庸、王憲得前述證述情節,其等2人於案發當時都僅能透過烤漆浪板牆面縫隙觀察火勢,其觀察角度受到極大限制,而無法完整觀察到火災狀況與走勢,故辯護人主張依未目睹最初火勢引燃的原因與情形,而是引燃後一段時間,因聞到異味才尋找火勢,又因所處位置無法清楚觀察整體火勢走向的證人蔡俊庸、王憲得之證詞,認定本件火災起火處為28戶集屑區中央之排風扇靠近作業區A研磨機9附近,即無可採。尤其,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鑑定結果,已透過電腦數值模擬,排除28戶集屑區中央之排風扇附近為起火處的可能性,益證證人蔡俊庸、王憲得目睹火勢的位置,並非本件火災之起火處。

㈧按刑法第173 條規定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

亦即標的物已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房屋之全部或一部達無法正常使用之程度而言。經查,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建築物分別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受損情形,各該建物之屋頂嚴重塌陷或變形,與相鄰建物之隔戶牆亦因受燒嚴重變色、變形,其房屋主結構已嚴重受損,難以供正常使用,應已達燒燬之程度。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建築物及各編號所示建築物內其餘物品(包含內部裝潢、隔間),雖亦有受燒,然並未達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嚴重受損而喪失效用之程度,而僅屬於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之情形,併此敘明。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無可採,被告3人上揭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駁回辯護人請求就本件起火點與起火原因再送警察大學消防系進行鑑定之說明:

㈠被告3人提起上訴,請求就本件確切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再送

鑑定以釐清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辯護人於本院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以28號建物員工蔡俊庸陳述其目睹燃燒的位置是在紗門與研磨機A的地方,此處距離兩建物的隔戶牆約有10多公尺,而被告3人施作電銲的地點與兩建物的隔戶牆亦有一段距離,且電銲地點較低,隔戶牆較高,火花不可能噴過去,且隔戶牆為密合無縫隙的狀態,故請求就本件起火點與起火原因再送警察大學消防系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辯護人復於110年4月19日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調查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以下述兩個理由,請求本件再送警察大學消防系進行鑑定:⑴證人蔡俊庸於原審證述起火點係在28號之作業A區研磨機9的排風口,依警卷第241頁之火警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作業A區研磨機9之排風口,與被告3人在26號建物電銲地點隔著一道牆與研磨機8之排風口,中間相距近30公尺以上,且26號建物與28號建物之間除有紅磚牆及鐵皮間隔,依當時隔間鐵皮之細縫均以矽力康填補無縫,被告3人之電銲火花自無法飛散至28號建物作業A區9號研磨機上方之集屑區,其理至明,而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之鑑定報告,當時全然未參酌此等證據,即率謂起火處係在28號隔戶牆與26號建物內部磚造開口上緣C型鋼架處起火,可能程度比消防局認定28號集屑區東側與集屑通道東北側附近還要高,應屬錯誤之鑑定。⑵消防局與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就起火點之鑑定,南轅北轍,矛盾互見,而有再行鑑定之必要。㈡經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與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就本件火災

之起火處,鑑定結果,並無不一致,已如前述,辯護人主張前述兩個鑑定單位就起火點之鑑定,南轅北轍,矛盾互見,純屬對前述兩個鑑定單位的鑑定內容之誤解,而不可採,其以前述兩單位的鑑定意見,相互矛盾為由,請求再行鑑定,即失所據。而觀諸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專案鑑定報告書」已記載斟酌證人王憲得看到作業區A北側有橘色火焰(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70頁),以及證人王憲得、蔡俊庸的筆錄內容,作為鑑定意見的參考資料(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85頁至第288頁),辯護人主張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全然未參酌該等證據資料,並非事實。而辯護人主張應依證人蔡俊庸於原審證述內容,認定起火點在28號之作業A區研磨機9的排風口,且26號建物與28號建物之間除有紅磚牆及鐵皮間隔,依當時隔間鐵皮之細縫均以矽力康填補無縫,被告3人之電銲火花無法飛散至28號建物作業A區9號研磨機上方之集屑區等語,全屬辯護人自己就卷內證據所發表之個人看法,並不得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警政署、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的鑑定結論與其主張不符,即認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何況,有關證人蔡俊庸之證詞,如何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起火處的判定依據,且28號作業A區研磨機9的排風口,經電腦模擬排除該處為起火處的可能性,以及26號建物與28號建物的隔戶牆,因貫穿的C型鋼架而存有縫隙,而非如辯護人所主張的毫無縫隙,業已說明如前,故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請求本件火災再行鑑定,顯屬對已臻明瞭的待證事實,再行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起訴書雖未敘及26號建物(即附表編號1 所示建築物)之受損情形,惟此與被告3 人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倘行為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應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處斷,毋庸另適用同法第174 條第3 項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3 人上開失火行為,雖同時合於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要件,然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本件被告3 人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後,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與同法第175 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未具有合格之電銲類技術檢定證照,卻承攬、施作包含電銲技術之工作,並於操作電銲過程中,疏未注意採取防護措施,肇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並造成附表所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受損情形,損害情況嚴重,除造成大範圍公共危險外,並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際損害,且被告3 人迄今仍對於本件失火責任推諉卸責,未見悔意,復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惟本案被告3 人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兼衡以被告劉清連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被告葉良福、林俊諺均自陳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被告3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非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自應予維持。被告3人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建築物(門號號碼) 建築物簡稱 建築物管理人 用途 受損情形 1 臺中市○○區○○街00號 26號建物 林培立 外燴桌椅、器皿、設備儲放倉庫【阿立桌行】 1.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塌陷嚴重,以西半側受燒變色較東半側嚴重,西北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嚴重、呈現金屬原色,南側大門東側擺放冰箱外殼受燒變色(內部尚仍保留原色),東南側碗盤鐵架受燒變色,東南側支撐夾層鋼架受燒變色、彎曲變形,夾層木質裝潢地板受燒燒失,外燴器皿受燒破裂,東北側附近擺放爐具金屬底座受燒變色,西南側辦公室木質裝潢隔間受燒燒失,西南側支撐夾層工字鋼樑與鋼架受燒變色、向北側變形,夾層上堆疊摺疊鐵椅受燒變色。 2.北側走道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擺放洗手槽、推車、桌腳等物品受燒變色,桌板間烤漆浪板屋頂及牆面受燒變色,擺放鐵桌受燒變色、塑質桌板受燒燒熔,餐具間烤漆浪板屋頂及牆面受燒變色,擺放餐具受燒燒損,烘碗間烤漆浪板屋頂及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擺放烘碗機金屬外殼受燒變色,西側堆疊金屬摺疊桌腳受燒變色。 3.廁所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高處變形,廁所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擺放塑膠盆受燒燒熔,雙槽洗衣機塑質上蓋與塑質筒槽燒失、金屬外殼與金屬筒槽受燒變色,廠房東北側電源開關箱嚴重燒損。 2 臺中市○○區○○街00號 28號建物 魏水金 零件研磨拋光工廠,主要加工產品為鋁合金椅背支撐架【祥明工業社】 1.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東側變色變形,廠內南側停放堆高機及堆放紙箱板、辦公室西側牆面外擺放鐵架、飲水機等物品均呈表層燒損燒熔、部分仍保留原色。 2.西側與30號建物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面受燒變色、輕微變形,西南側停放堆高機高處輕微受煙燻黑,附近擺放拋光布麻輪表層受燒燻黑,堆高機北側擺放紙箱板表層受燒碳化,西側成品與半成品置放區之鋁合金椅背支撐架表層受燒燒熔。西北側擺放拋光布麻輪表層受燒燻黑,廁所水泥被覆層隔間外牆面受燒泛白,內部牆面磁磚、面盆受燒燻黑。 3.東側與26號建物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嚴重,辦公室木質裝潢隔間受燒碳化燒失、僅殘存南側部分木質骨架,裸露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內部擺放木椅受燒碳化、鐵質辦公桌受燒變色,辦公室西側牆面外擺放鐵架及架上放置物物品、飲水機等均呈表層燒損燒熔、部分仍保留原色,廠區東側集屑通道木質裝潢隔間天花板及西側牆面嚴重受燒燒失,研磨機〈1 〉西側推車吊掛鋁合金椅背支撐架表層受燒燒熔、大致保留原形,研磨機〈5 〉西側推車吊掛鋁合金椅背支撐架表層受燒燒熔、輕微變形,研磨機〈7 〉西側推車吊掛鋁合金椅背支撐架嚴重受燒燒熔、變形黏附於地面,作業區B擺放7 臺研磨機均受燒變色。 4.廠區東側集屑通道木質裝潢隔間天花板及西側牆面嚴重受燒燒失,北側作業區A木質裝潢隔間天花板與牆面嚴重受燒燒失,裸露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擺放研磨機〈8 〉、研磨機〈9 〉、研磨機〈10〉及其排風風道系統均受燒變色,研磨機〈8 〉、研磨機〈9 〉之附近地板面燒損變色,所對應之排風扇扇葉與馬達、錐形金屬排風管均受燒變色,研磨機〈9 〉北側支撐烤漆浪板牆面鐵柱受燒變色,北側固定兩座排風扇之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燒失,2 座排風扇及其錐形排風管受燒掉落於地面,南側附近地面1 支電風扇受燒變色 5.洗手區北側烤漆浪板擋板受燒變色,南側沿烤漆浪板牆面設置水管受燒燒熔,集屑區紗門外設置三層防塵網受燒燒熔、燒失,集屑區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北側及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高處泛白,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裸露底漆,支撐烤漆浪板屋頂之C型鋼架溝槽內及東側支撐烤漆浪板牆面C型鋼架溝槽內與上表面均殘留燒損堆積粉塵,地面及牆邊亦殘留燒損堆積粉塵。集屑通道東北側與集屑區鄰接處附近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 6.集屑通道北側開口3 支C型鋼架穿過28號與26號建物隔戶牆,沿C型鋼架內配置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熔、裸露銅線則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 3 臺中市○○區○○街00號 30號建物 李竹松 鐘錶零件沖壓工廠【台正精工社】 1.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西側與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東側與28號建物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受燒變色、變形較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嚴重,擺放機臺、材料及工具櫃等物品表層均有輕微受燒。 2.卸貨區西側及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無明顯受燒跡象,東側與28號建物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面受燒變色。 4 臺中市○○區○○街00號東側之建築物(未登記門牌號碼) 26號東側建物 林大羽 木工倉庫 1.南側鐵捲門外東側停放1 輛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000-0000),後照鏡、龍頭、前大燈罩、前輪擋泥板等車身前側塑質 外殼均受熱燒熔。 2.建築物內部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向西側變形,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西側與26號建物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受燒變色變形嚴重,西側靠牆擺放鐵架受燒變色,地面擺放機器、機檯、鐵籠等物品受燒變色,木工材料受燒碳化,雜物間烤漆浪板牆面及擺放鐵籠等物品受燒變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