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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年裕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865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年裕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號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他人所有,被告於因裁判分割取得臺中市0 0 0 0 0 0 0000-00 地號土地後,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至

4 月6 日委請不知情之陳文山,以推土機將該建物之牆壁、圍牆、鐵門拆除,再將屋內之物品、雜草、樹木清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詹昇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始得認為建築物,若僅係圍牆,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 號、20年上字第712 號、22年上字第269 號、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於96年間雖係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且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之建築物,此有系爭建物96年間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惟依毀損前系爭建物之照片觀之(見108 年度偵字第17413 號〈下稱偵卷〉第199 頁),系爭建物均已完全無任何屋頂,僅剩數面磚牆,且原建築物內長滿高出該建築(高度在1 樓以上)之樹木,又因該建物無屋頂,自無法蔽風雨,亦顯然不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即與刑法第353 條1 項建築物之意義不合。

三、次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依據同法第357 條,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1 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他人之物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昇棧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蕭保良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陳文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張惟森於偵訊之證述,暨讓渡證書、承諾書、賣渡證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證明書、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 年8 月8 日函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5 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切結書、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影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謄本、現場照片、毀損前街景照片、毀損前照片(告訴人及證人張惟森所提供)等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108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花錢委請陳文山,以推土機將該建物之牆壁、圍牆、鐵門拆除,再將屋內之物品、雜草、樹木清除,但是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全體繼承人即我和我兄弟姊妹廖文隆、廖年弘、廖年豐、廖秀貞等人公同共有的,該建物本來是我祖父廖天財向廖登爵購買的,土地會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我們有該建物的所有權,只是因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登記,所以只有土地在我名下,我主張我主、客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物。」、「這是我祖父留下來的財產,我是繼承來的,我是繼承土地和房子,告訴人詹昇棧跟我說那是他的房子我覺得很離譜,我是比他早買,他和原來地主怎樣,我不曉得,這是我祖父早就買下來,我們是借他婆婆住的,不是要給他,我們也沒有收錢,我所知道是這樣,並不是住久了就是他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拆除之地上物,係被告之祖父廖天財向原地主廖登爵所購買之土塊造草葺平屋,並非他人之物,而是被告家族之所有物。告訴人詹昇棧的叔叔詹清謙所居住設籍之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於49年7 月1 日門牌整編前係編定為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另查被告之祖父廖天財於45年5 月18日,曾與當時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後編訂為臺中市○○區○○段○○○○○號)地主廖登爵簽訂買賣契約書,承購該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雙方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約定「乙(按即廖登爵)同意前條記載地號內,即西安里○○○○○現詹清謙租住之土塊造草葺平屋壹棟(地基另外計算)」及0 號、○○現廖往鋼廖平租住之土木混造瓦葺半樓式店屋貳座賣予甲〈按即廖天財〉(包括該地基及前面空地賣渡在內)此賣渡價格金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因此,告訴人詹昇棧之叔叔詹清謙僅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居住設籍之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49年「門牌整編前為○○○一號),不能單以詹清謙之戶籍登記即認定告訴人之父詹清福曾經取得當時坐落於臺中市○○區○○○○○ 地號內之土塊造草葺平屋之所有權。另查,原審已調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院曾委請地政事務所就分割前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進行現況測量,由測量結果可知,本案訟爭建物(測量至滴水線範圍)占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惟依據告訴人所提出的承諾書、賣渡證書、讓渡證書內容記載,廖振聲曾於45年間兩度向原地主廖登爵承買便斗或廁斗,第一份承諾書所記載的是臺中市0 0

0 0 0 000 地號內土塊磚兩造蓋瓦便斗一棟,價金是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而另一份賣渡證書所記載的價格是新台幣參百元整,土地標示記載於最末頁「特批:二、此賣渡地坪上現有之廁斗存留,應由承買人自決、賣渡人無干涉。」這兩個買賣標的土地面積總計5.08坪,嗣廖振聲於53年間以讓渡證書又將上開兩個買賣契約之權利讓渡給詹清福(即告訴人之父)。因此,告訴人縱使有自其父親詹清福繼承該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詹清福所購得的買賣標的物為廁所,並非房屋,且其面積總計僅有5.08坪,與本案訟爭建物占地面積約12坪(36平方公尺),顯然有別。而事實上重測前○○區○○○○○ 地號土地內總計有11棟房屋,關於此點,參見地方稅務局所函覆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現場測量圖即明,告訴人不能隨便提出一份買賣契約即任意指稱其父親所購得之建物即係重測前臺中市○○區○○○○○ 地號內之任一建物。除此之外,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廖振聲與廖登爵間之45年6 月22日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即係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49年門牌整編後改編定為○○○○)。廖振聲向廖登爵買下兩間廁斗之年份是45年,被告之祖父廖天財向廖登爵買下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49年門牌整編後改編定為○○○○,當時出租與詹清謙)之年份亦係45年,在當時相同物價條件下,決定買賣價金者即係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因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較靠近○○市場,從日治時期即係非常昂貴之地段,廖登爵不可能會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就售出建物,因此本案訟爭的臺中市○○里○○巷○號現詹清謙曾租住之土塊造草葺平屋○○○○○、○○現廖往鋼廖平租住之土木混造瓦葺半樓式店屋貳座在45年之賣渡價格係1 萬8,600元,平均一間房屋6 千多元,則由買賣價金之差異亦可知詹清福所購得之標的並非房屋。故本案訟爭建物係廖天財所購入臺中市○○里○○巷○號之土塊造草葺平屋,嗣於49年門牌改編為○○○0 號,該土塊造草葺平屋所有權現歸被告家族所擁有,被告承家人之託付整理自己家族土地,並無毀損他人之物,被告所雇工清理者,為被告所共有之物,並非他人之物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委請陳文山,以推土機

將系爭建物之牆壁、圍牆、鐵門拆除,再將屋內之物品、雜草、樹木清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文山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3 至234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毀損他人之物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首應審認者為:告訴人詹昇棧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因而本案係經告訴人詹昇棧合法告訴?茲論述如下:

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詹昇棧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詹昇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沒有作

建物登記,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又依據臺中市000000○○○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土地上確實沒有任何地上建物建號登記(見偵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任何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堪認系爭建物為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致無法以民法不動產之規定,以登記來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或移轉,至多如同動產一般,以占有或事實上管領力有無認定所有權歸屬或移轉。

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751 平方公尺)

為廖登爵、廖春火、廖元鐘3 人所共有,廖登爵之持分為九分之四、廖春火之持分為九分之二、廖元鐘之持分為三分之一,廖登爵、廖春火、廖元鐘就上開土地各按其等持分分管,並分別占有使用,而廖登爵自45年5 月間至48年間止,經廖元鐘、廖春火之同意,將其所分管之持分依該判決附圖所示位置,分別出賣與廖天財(即被告之祖父)、鄭炳北、藍進王、張壽星、廖繼胡、廖丁科及張金枝(其繼承人為張秋金、張碧雲、張松柏、張秋江、張松榮、張碧如、張陳秀鳳),嗣後廖天財、鄭炳北、藍進王、張壽星、廖繼胡、廖丁科及張秋金、張碧雲、張松柏、張秋江、張松榮、張碧如、張陳秀鳳等人於60年間向廖登爵、廖春火、廖元鐘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以廖登爵、廖春火、廖元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一號部分土地面積108.4722坪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祖父廖天財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0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

⑶被告之祖父廖天財於45年5 月18日,曾與該時臺中市0 0 0

0 0 000 地號(重測後編訂為臺中市○○區○○段○○○○○號)地主廖登爵簽訂買賣契約書,承購該臺中市○○區○○巷○號房屋(49年7 月1 日整編為○○○二號)。雙方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按即廖登爵)同意前條記載地號內,即0 0 0 0 0 0 0 號現詹清謙租住之土塊造草葺平屋壹棟(地基另外計算)及0 號、○○現廖往鋼、廖平租住之土木混造瓦葺半樓式店屋貳座賣予甲〈按即廖天財〉(包括該地基及前面空地賣渡在內)此賣渡價格金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此有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39之2 頁)。而告訴人詹昇棧之叔叔詹清謙確係居住設籍在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該址於49年7 月1 日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里○○巷○號),此亦有詹清謙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故告訴人詹昇棧之叔叔詹清謙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居住設籍在臺中市○○區○○巷○號房屋(49年「門牌整編為○○○二號),是以自不能單以詹清謙之戶籍登記或有居住在該處之事實即認定告訴人之父詹清福曾經取得當時坐落於臺中市0 0 區0 0

000 地號內之土塊造草葺平屋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以被告辯稱其所拆除之地上物,係其祖父廖天財向原地主廖登爵所購買之土塊造草葺平屋,並非他人之物,而係其家族之所有物,即非不足為憑。

⑷查原審所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該案之承審法官曾委請地政事務所就分割前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進行現況測量,由測量結果可知,系爭建物(測量至建物滴水線)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即10.89 坪(此面積並不包括占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9 平方公尺)。惟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廖登爵與廖振聲所簽訂之承諾書、賣渡證書之記載(見偵卷第45至53頁),廖振聲曾於45年6 月22日向原地主廖登爵承買便所(即廁所),第一份承諾書所記載的是臺中市

0 0 0 0 0 000 地號內土塊、磚兩造蓋瓦便所壹棟,價金是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另一份賣渡證書所記載的價格是新台幣參佰元正,土地標示記載於最末頁「特批:二、此賣渡地坪上現有之廁所存留,應由承買人自決,賣渡人無干涉。」故此等買賣標的為○○○ 地號土地面積5.08坪及其上之廁所。嗣廖振聲再於53年12月8 日與告訴人之父詹清福簽立讓渡證書,由廖振聲將臺中市0 0 0 0 0 000 地號土地5.08坪及地上建物讓渡予詹清福。因此,告訴人縱使有繼承其父詹清福上開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詹清福所購得的買賣標的物為廁所,並非住宅房屋,且其面積總計僅有5.08坪,與本案系爭建物單單在000 地號土地(不包括占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9 平方公尺)占地面積約10.89 坪(36平方公尺),顯然有別。

⑸再重測前臺中市0 0 0 0 0 000 地號土地內總計有11棟房屋

,而臺中市○○區○○巷○號(門牌整編為0 0 0 0 號)土竹造住宅建物,面積約為48.9平方公尺,該建物起課年月為72年7 月,納稅義務人為廖春火、廖年裕、廖年豐、廖文隆、廖年弘、廖秀貞等人,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覆原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41 頁),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現場測量圖(見原審卷73頁)相符,而告訴人雖提出其父親詹清福向廖振聲購買臺中市0 0 0 0 0

000 地號土地5.08坪及其上「便所」建物(即廖登爵賣予廖振聲臺中市0 0 0 0 0 000 地號土地5.08坪及「便所」),惟本案臺中市○○區○○巷○號住宅建物與「便所」建物顯非相同,又臺中市○○區○○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自72年

7 月間起之納稅義務人即係廖春火、廖年裕、廖年豐、廖文隆、廖年弘、廖秀貞等人即被告及其家人,而非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且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並非臺中市○○區○○00

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或納稅義務人,自無從逕認定系爭建物為告訴人所有之物。

⑹又本案被告係因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7 月5 日

即來函以臺中市○○區○○巷0 號建築物因大雨導致磚牆倒塌,訂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現場會勘檢查,並以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3條、第52條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建築物外部及其附屬構造物破損、污漬、傾頹朽壞等嚴重影響市容觀瞻時,都發局得命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完成者,都發局得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起造人或人為肇事責任者連帶負擔。又違反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經都發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7 月5 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11433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 頁)。又依毀損前系爭建物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99 頁),系爭建物已無屋頂,僅剩數面磚牆,因原居住人已廢棄該屋甚久,致該建物至此景象,且原建物屋內長滿高出該建物(高度在1 樓以上)之樹木(見偵卷第199 頁),絲毫不會讓人有原居住人仍未廢棄該屋之想法,而被告會同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於106 年7 月12日會勘查驗後,被告以該建物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延緩清除坍塌工程,並於該分割共有物案判決後始清除坍塌棄物乙事,此亦有廖年裕於108 年

4 月19日陳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 頁),足認被告係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

106 年7 月間以系爭建物磚牆倒塌要求其限期改善,否則將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以罰責之情形下,於其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求延緩至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花錢請人拆除系爭建物之磚牆、圍牆、鐵門及將長滿屋內之樹木及垃圾等清除。

⑺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稱:我父親詹清福向廖振

聲買下系爭建物,我又繼承自我父親詹清福,所以系爭建物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64 頁),主張系爭建物係告訴人所有,並提出讓渡證書、承諾書、賣渡證書為佐證。然依據卷內之「賣渡證書」,乃記載廖登爵於45年6 月間,將臺中市0 0 0 0 0 000 地號(即現今○○ ○ 區○ ○ 段第0000地號),賣予廖振聲,並記載將其「地坪及地上所有物件一切移交買主」,又記載「特批:二、此賣渡地坪上現有之廁所存留應由承買人自決,賣渡人無干涉。」(見偵卷第47至53頁);以及卷內之「承諾書」記載廖登爵於45年6月22日將臺中市○○區○○○○○ 地號內土塊、磚造蓋瓦便所壹棟收取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代價給與廖振聲,任由廖振聲保留或拆除(見偵卷第45頁);再廖振聲又於53年12月8 日,將臺中市○○區○○○○○ 地號之土地5.08坪及地上建物一切讓渡給詹清福,此有「讓渡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前開3 份書面固然記載廖登爵在45年6 月間將臺中市○○區○○○○○ 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土塊、磚兩造蓋瓦便所壹棟」賣予廖振聲,其後廖振聲又在53年12月間將土地及地上建物出賣予詹清福,惟前開3 份書面所記載買賣土地上之地上物,或記載「便所」、「廁所」,或僅單純記載「建物」,均無從加以特定與本案公訴人所主張被告所毀損之系爭建物是否為同一。再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廖振聲與廖登爵間之45年6 月22日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即為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49年門牌整編後改編定為○○○二號)。而廖振聲向廖登爵買下廁所之年份是45年,被告之祖父廖天財向廖登爵買下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當時出租與詹清謙)之年份亦係45年,在當時相同物價條件下,決定買賣價金之高低者即係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因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較靠近○○市場,從日治時期即係非常昂貴的地段,廖登爵不可能會以遠低於市價行情的價格即售出該建物,因此本案訟爭的西安里○○○一號現詹清謙曾租住之土塊造草葺平屋壹棟及八號、○○現廖往鋼廖平租住之土木混造瓦葺半樓式店屋貳座在45年之賣渡價格係新臺幣1 萬8,600 元,即平均一間房屋新臺幣6 仟多元,則由買賣價金的差異亦可知詹清福所購得之標的並非房屋。是以告訴人雖證稱其繼承自父親詹清福而為本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此一證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支持或補強,是以本院自無從為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

⑻綜上,告訴人雖執上開讓渡證書、承諾書、賣渡證書而認其

父詹清福所購得之建物即係坐落在重測前臺中市○○區○○○○○ 地號內之系爭建物,惟告訴人此一指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以本院自無從為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且此產權糾紛在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牆壁、圍牆、鐵門之前均未浮現,亦非下一代之被告所得知悉,反倒是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方面均有透過法院取得相關產權移轉及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又被告係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 年

7 月間以系爭建物磚牆倒塌要求其限期改善,否則將以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以罰責之情形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求延緩至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予以清除,故被告於該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花錢請證人陳文山拆除系爭建物之磚牆、圍牆、鐵門及將長滿屋內之樹木及垃圾等清除行為。

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詹昇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父親詹清福

於53年12月8 日簽立讓渡證書後,廖振聲就把系爭建物交給我們使用,我阿嬤和我叔叔就住進去了,一直住到我叔叔過世,之後就沒有人住了,系爭建物有設立電表,是我的表哥設立的,我去過系爭建物,但我沒有住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280 至285 頁);又證人蕭保良於偵訊證稱:我於97年遷回系爭建物裡,當時有人說要租,我想退休就來整理系爭建物,所以留著電表等語(見偵卷第235 頁)。依上開證人詹昇棧、蕭保良之證述觀之,可知告訴人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事實,是以自無從證明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何事實上之管領。

⑵又告訴人雖於本案事發時有承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 頁、第261 頁),而依照此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記載,臺中市○○區○○段○○○○○○○號上坐落有「○○○二號,磚造土磚造平房(部分毀損)」,亦即本案系爭建物。而租賃基地之承租人對於基地本身固然有使用收益權限,惟並不等於承租人對於基地上之地上物均有使用收益或事實上之管領力,仍須分別加以判斷。而告訴人於承租基地之初,雖曾出具切結書,表示「0

0 0 0 號房屋係切結人(按即告訴人詹昇棧)向廖振聲承購,所有權係本人(按即告訴人詹昇棧)所有。」等情(見偵卷第285 頁),惟該切結書之性質無異於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而此部分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已存有疑義,業如前述,實無從單憑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上所載即認定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⑶再公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區○○巷○號之里長、鄰長於

81年4 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二號房屋為土塊磚瓦建造,無須繳稅,因當時人口眾多,而生活清若,飲用井水及使用煤油灯照明,至65年4 月才裝表供電」(見偵卷第175 頁),及台灣電力公司80年8 月電費收據、同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見偵卷第171 至173 頁),記載80年間「詹清謙」確實有繳交「臺中市○○巷○號」之電費。查詹清謙雖與告訴人之父親詹清福為兄弟關係,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7 至278 頁),惟既然實際繳納電費之人為詹清謙,則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65年至80年間詹清謙有事實上管領系爭建物。何況依據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及98年6 月17日收款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中市○○區○○巷○號房屋於98年後之電費改由蕭保良繳納(見偵卷第167 至169 頁),98年後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應為蕭保良,均無法證明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⑷另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5 年重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

(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00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判決第12頁記載「查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為臺中市○○區○○街,中間偏西南北向道路為臺中市○○區清隆巷,中間偏北側有一不規則無名巷道。又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如下建物: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號,為部分倒塌之廢棄空屋,…且目前無人居住。」等情(見偵卷第

120 頁),足認系爭建物為一無人居住之廢棄空屋,是以自無從證明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非直接被害人,故其提出本件毀損告訴,即不合法,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七、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告訴人即係系爭建物之財產權人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故其提出之毀損告訴並不合法,原審因而以本案證據無從證明告訴人對於本件遭毀損系爭建物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非直接被害人,故其所提出之毀損告訴,並不合法,本件自屬未經合法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業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建物係由案外人廖登爵轉讓予廖振聲後,廖振聲再於53年間將之轉予告訴人之父詹清福,且系爭建物於80年間經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請告訴人補繳租金及辦理承租,告訴人提出申請並書立切結書,於80年1 月1 日起承租,目前108 年

1 月1 日續租至116 年12月31日,而租賃之基地所坐落之建物即為臺中市○○區○○巷○號,磚造土磚造平房(部分毀損),適足證明告訴人係現實管領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人無誤。又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已承租○○段00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上坐落本案系爭建物,告訴人雖證述系爭建物於廖振聲交付予告訴人之父後,由告訴人之祖母及叔叔居住,直至叔叔過世,即無人居住,更可認定告訴人於承租上開土地及由廖振聲處取得建物後,即為系爭建物之實際管領人,並同意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親屬居住,原審以告訴人未實際居住而認其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乙節,實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被告毀損系爭建物,而告訴人為有告訴權人,且業已合法提出告訴,原審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顯有誤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查:告訴人雖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臺中市○○區○○段○○○○○○○號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該承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而租賃基地之承租人對於基地本身固然有使用收益權限,惟並不等於承租人對於基地上之地上物亦有使用收益或事實上之管領力,仍須分別加以判斷。而告訴人於承租基地之初,雖曾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建物係其向廖振聲所承購,所有權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惟該切結書之性質無異於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實無從單憑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上所載即認定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已如前述(詳理由欄六、㈡、⒉所述),故本案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儷 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