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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至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郭亭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夫妻,郭亭君之友人甲○○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向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美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於107年9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該車搭載乙○○、郭亭君及其等二人之未成年子女,行經國道一號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甲○○為失蹤協尋人口,而將甲○○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西屯派出所)進行撤銷協尋作業,並由乙○○駕駛前開租賃用小客車至西屯派出所旁等待。詎乙○○及郭亭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許,趁甲○○與美全公司負責人何○○商討上開車輛租金及維修費用問題而未注意之際,一同竊取甲○○放置在該車上之紀梵希手提包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LV皮夾1 只(價值1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各1張及耳機1副後,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核與證人即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租車公司老闆趕來派出所要我還車,我跟老闆說我的手提包放在車上,大約在107年9月5日凌晨2時許,我還看到我的手提包在乙○○手上,因當下很混亂,一方面車行老闆催債,警察到場排解糾紛,乙○○說要拿錢過來又跑掉,以及我哥哥到場說要講事情,當下沒有意識手提包被乙○○拿走,總共損失紀梵希手提包1只、LV皮夾1只、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汽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耳機,我有打電話給乙○○他們,但是他們直接逃跑,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943號卷《下稱偵28943卷》第34至35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卷《下稱偵緝1867卷》第115至116頁);證人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跟兒子去警察局要把車子牽回來,當時甲○○在警察局裡,有一個男子和他的太太、兒子在車上,我就說車子不租給你們了,因為他們到租車後期都聯絡不到人,因為那名男子坐在駕駛座,我怕他開車跑了,就跟他要車鑰匙,然後我們到警察局裡找甲○○,跟她說我們要把車子帶回去,並跟甲○○在車子旁邊討論剩餘租金和修繕費用的問題,在我們討論過程中,那個男子和他太太就帶著小孩從旁邊的巷子跑離開現場等語(見偵緝1867卷第117 頁);及同案被告郭亭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很混亂,乙○○就叫我帶小孩先走,我有跟乙○○交代甲○○的東西記得要拿,乙○○當場就拿走甲○○的黑色手提包、裡面有皮夾,皮夾內有證件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卷《下稱偵緝474卷》第33至35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卷《下稱偵緝275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一第183至186、219至223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偵緝1867卷第97、119至122頁)、美全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偵緝1867卷第101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雖被告提起上訴時辯稱:我當時是誤拿甲○○的手提包、皮夾,回家之後發現,在聯絡不上甲○○的情況下,於109年9月6日拿到羅東分局報案繳交,並於偵查時有提出羅東分局開據之證明為證,因此我當時並無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惟查:⑴依同案被告郭亭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訊

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很混亂,乙○○就叫我帶小孩先走,我有跟乙○○交代甲○○的東西記得要拿,乙○○當場就拿走甲○○的黑色手提包、裡面有皮夾,皮夾內有證件等語,顯見被告及郭亭君當時即已知悉該黑色手提包是甲○○所有,佐以案發前被告係與郭亭君、甲○○一起同車共遊,且該皮夾內尚有甲○○之證件,則被告豈有可能不知該黑色手提包為甲○○所有之理,是被告辯稱係誤拿甲○○之手提包等物云云,顯無足採。⑵再者,依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事後我有打

電話跟被告他們聯絡,但他們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偵緝1867卷第116頁),佐以被告竊取甲○○所有之上開紀梵希手提包、LV皮夾等物,均價值非低,且尚有甲○○之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等多項重要證件,如未能順利取回,將造成甲○○需一一掛失重新申請之不便,甲○○殊無與被告斷絕聯繫之理;再被告若係出於善意,暫時取走告訴人置於車上之個人財物,自應積極設法與告訴人或其家人聯繫歸還事宜,豈有聯絡不上告訴人之情,而此益徵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亭君拿取告訴人上開財物時,即有不欲返還告訴人之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⑶另被告雖辯稱;我於109年9月6日就拿到羅東分局報案繳交,

並於偵查時有提出羅東分局開據之證明為證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全案卷證,並未見被告所指之相關報案證明,且經本院電詢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公正派出所上情,均回覆:並無被告拾獲物品之報案紀錄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則被告上開辯解,已無足採。

況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竊取甲○○上開財物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成立,縱被告事後將部分財物提交至警察機關,或係脫免罪責之手段,自無足僅以被告事後有將上開財物提交警察機關之舉,即推認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亭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包含竊盜罪,其於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竟又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⑴被告本案竊取之紀梵希手提包1只、LV皮夾1只及耳機1副等物

,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均係被告與郭亭君共同竊盜所得,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與郭亭君為夫妻,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該犯罪所得,為避免重複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郭亭君連帶追徵其價額。

⑵另各類證件及金融卡一般均會申報遺失補發,應無再供使用

可能,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等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經審理後,依憑上開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敘明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處之刑度亦為妥適。被告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之事項及採證、適用法律,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論罪科刑法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