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建逸選任辯護人 何震謙律師
林羿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7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曾建逸與張育維於民國107年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共同經營娃娃機店面,其後張育維有意出脫上開娃娃機店面之股份,曾建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前某日,向張育維佯稱:
伊有意承購張育維前揭娃娃機店之股份云云。張育維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0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曾建逸之租屋處,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張育維於同年7月10日起將本案店面股份讓渡予曾建逸經營,讓渡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曾建逸則於每月10日支付10萬元,為期共8個月。張育維於簽立本案契約後,即依約將前揭娃娃機店全部交予曾建逸經營,曾建逸因而取得張育維前揭股份之財產上利益。然張育維於108年7月12日起,多次向曾建逸催討前開讓渡金,曾建逸均藉詞推託,且於108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店面之設備及機臺悉數搬運一空,張育維發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育維委由周于舜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逸(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20日前某日,以80萬元之價額承購告訴人張育維前揭娃娃機店股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張育維,該讓渡契約書上所載108年6月20日是指契約生效日,在生效日前之108年6月12日我已經將該筆讓渡金80萬元交給張育維云云。然查: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維之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證述:我於讓渡契約書上所載日期,在○○○○○○路,我跟曾建逸簽立該契約書,簽約時只有我、曾建逸在場,當時曾建逸已經擬好契約內容,打字的部分是曾建逸打的,但到場時,他說沒辦法一次給付80萬元,所以我才用手寫每月10日分期支付80萬,分8個月,108年6月21日後該店就全權交給曾建逸和他女友蔡嘉真經營。簽約後,曾建逸完全沒有給付權利金(即80萬元),他沒有付我錢就於108年10月左右把機台搬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頁);我跟曾建逸是於108年6月份時約定要將娃娃機店全部交給他經營。簽約日期是108年6月20日,這個日期就是現場簽約時押的日期,簽約地點是在○○○○路,簽約時就我跟曾建逸2人而已。這份契約是被告擬好拿給我,錢本來是簽完約就要給付,但曾建逸於108年6月20日拿這份契約過來簽,我於當日才看到契約,曾建逸說他沒錢,希望可以分期,分期方式就如契約上手寫所載,手寫的字是我寫的。依照該契約第2條約定,至於「讓渡金於108年6月15日付清」該項約定,我在簽約時沒有注意到這條,因為曾建逸說希望分期給我,所以我就在契約上用手寫加註分期,每個月給10萬元是我和他共同決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3、174頁)。
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娃娃機店一開始成立時是我與他人一起合資經營,曾建逸是於107年12月左右才入股的,他入股的部分應該是以娃娃機店之後的雜支費用資金入股。我於108年6月20日跟曾建逸立卷附的讓契約書,當時我不想繼續經營娃娃機店,曾建逸說他想頂讓,我就將我的股份頂讓給曾建逸,但是後來曾建逸沒有給我讓渡金。在簽立讓渡書之前,我有跟他簡單討論一下讓渡契約書的內容,簽約前,他沒有支付讓渡金,後來在契約上有加註一些文字,就是在第3條下方的內容,因為本來在簽約時,曾建逸就必須要付錢給我,但是他沒有拿錢出來,他說他沒錢,可否分期給我,我說好,就在契約上加註手寫字的部分,曾建逸從頭到尾都沒給我錢,簽約當時只有我、曾建逸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111頁)。
3、依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維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確有簽立前揭讓渡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之娃娃機店股份以80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簽立該讓渡契約後,即將該店經營權限交予被告,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其並未於簽立該讓渡契約前、後,自被告處取得該筆80萬元之讓渡金。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業已將該筆80萬元之讓渡金給付告訴人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該娃娃機店原本有3人經營,後來張育維說要退股,要頂讓給別人230萬元,我說要把他的部分頂讓下來,所以要給他80萬元,加上自108年過年後,我幫他管理該店面該段期間的拆紅20萬,事後我有拿100萬現金給他,100萬元是我跟我老闆借的。我拿100萬元給張育維時,在場有我女友、我妹妹,地點在我和張育維租的地方,這100萬元是20萬分和80萬權利金,我寫的權利金就是頂讓金的意思。依照讓渡契約書上所寫的約定,自108年7月10日開始分8期,每月給付10萬元給張育維,原本是要每月給他,但他說需要錢,我才去借這100萬元給他。我跟我老闆借100萬元,沒有簽借據,沒有擔保,老闆是去郵局領現金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頁);後改稱:我是於108年6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路我跟張育維當時的租屋處將100萬交給他。卷附的讓渡契約書內容是我和張育維寫的,我和他一起擬的,由我打字出來,手寫的部分則是張育維寫的,原本說6月20日我要給張育維頂讓的錢,後來他說急用,我就提前給他錢,簽約的日期是108年6月12日,不是20日。150萬元是我舅舅吳○晏借給我的,在○○○○路住處交給我,我沒跟吳○晏說要借多久,沒有說利息,當時我還有簽本票給吳○晏,沒有簽借據,我拿100萬元給張育維時,在場的人有我妹妹、女友、媽媽、舅舅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曾交付100萬元給告訴人,然就該筆100萬元之來源究係被告向老闆商借,抑或向其舅舅借得、交付該筆100萬元時,在場之人究有何人等節,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證人吳○晏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證稱:曾建逸是我姪子,曾建逸的母親是我姊姊。
我不是曾建逸的老闆。曾建逸曾向我借150萬元,是於108年6月12日,在曾建逸家中向我借的,150萬元是我於108年6月11日從我日月潭郵局帳戶領的,我當時領170萬元。曾建逸說借150萬元是要投資,我沒有向他收取利息,沒說借款期限多久,有簽1張本票,沒有借據,有簽本票,本票是曾建逸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然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證人吳○晏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證人吳○晏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為埔里崎下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08年6月11日未曾提領款項,反而於同年月12日存款1萬元、1萬6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年8月28日投營字第1092900480號函暨所檢附之證人吳○晏各類儲金帳戶開戶資料、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交易明細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5至165頁),與證人吳○晏前開證述其借予被告之款項係於108年6月11日自其郵局帳戶所提領乙節,已不相符。
⑵、於原審審理時改結證稱:我之前知道曾建逸跟張育維一起經
營娃娃機店的事情,後來我借150萬元給曾建逸前一週,才知道曾建逸要頂讓張育維娃娃機店股份的事,當時曾建逸說他要投資。我是在車上把150萬元交給曾建逸,我拿錢給曾建逸前,是去代書那裡寫轉讓租約合約書,在代書那裡簽約後,我回到車上就把錢交給曾建逸,是在臺中市的路邊,後來同一天又到曾建逸租屋處簽本票,簽本票跟交150萬元是同一日,簽本票當時只有我與曾建逸在場。這筆150萬元是我於108年6月11日從我母親林○瓏郵局帳戶領取的,我領了170萬元,留20萬元自己用,150萬元交給曾建逸,當時我跟我母親以要買房子的名義拿這筆170萬元,但這些錢是我的,寄放在我母親的名下而已,我當時因為要買房子,所以才留20萬元要用,我以800萬元買房子,還有貸款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57頁),並提出林○瓏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乙份附卷為證可參(見原審卷第165、167頁)。但證人吳○晏就該筆借予被告之150萬元,究係自證人吳○晏自己或其母之郵局帳戶領得乙節,所述已不一致,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依證人吳○晏前揭證述,其係於108年6月12日在臺中市某處路邊的車上將該筆150萬元交予被告,與被告上揭所述,證人吳○晏係在○○○路租屋處將該筆150萬元交給被告乙節,所述亦不相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吳○晏在車上僅有拿錢給我看,我跟他講說回到家再來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然被告此部分陳述仍與證人吳○晏證稱係在車上交付150萬元乙節不符,況證人吳○晏於原審證述時數度明確證稱是在車上把150萬元交給被告,並證稱後來同一天又到被告租屋處簽本票,以及因被告在車上點錢,因此點完錢後改用15條橡皮筋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157頁),足證證人吳○晏係明確區分於車上交錢、在被告租屋處簽本票,並無混淆,以及點錢係在車上進行等情,是證人吳○晏之證述,與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符。
3、證人曾○溱(即被告之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曾建逸是我哥哥,我之前有與曾建逸一起投資本件娃娃機店,我是於107年11月份投資的,我當時是頂下劉嘉濠的股份。後來張育維說想要把這家娃娃機店整家店頂讓掉,但我想著我投資還沒有回收,所以想把張育維的股份頂下來,變成我和曾建逸經營,後來我跟曾建逸討論後決定去跟吳○晏借錢,把錢給張育維,取得這間店的經營權。我不知道曾建逸有跟張育維簽立讓渡契約書,張育維的股份是我和曾建逸一起把張育維的股份頂讓下來,頂讓的對價是80萬元,但實際上是給張育維100萬元。事後曾建逸告訴我,我才知道有簽讓渡契約書的事,大約是他們簽合約書後1個月我才知道,我知道那張合約書放在曾建逸○○○○路的租屋處,但我沒有去查看內容。
張育維應該知道我也有要頂讓他股份的事,因為交100萬元給張育維時,我也有在場,那筆錢也算是我一起向吳○晏借來的。100萬元裡80萬元是讓渡金,20萬元是張育維的拆帳,這100萬元是於108年6月中旬時,在○○○○路曾建逸的租屋處交給張育維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曾建逸、吳○晏、我的小孩、曾建逸的女友蔡嘉真。這100萬元是向吳○晏借的,我和曾建逸一人一半分攤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94頁)。依證人曾○溱前開證述,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時,在場之人為證人曾○溱、被告、吳○晏、蔡嘉真、證人曾○溱的小孩。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交款當時在場之人為證人曾○溱、女友蔡嘉真、媽媽、舅舅吳○晏,則被告、證人曾○溱就交款時在場之人所述已不一致;再被告於偵查中全然未曾提及證人曾○溱亦有參與投資本件娃娃機店;又參以證人吳○晏前揭證述,被告一人向之借款150萬元,未提及證人曾○溱亦有參與向之借款乙事,且證人曾○溱稱其與曾建逸共向證人吳○晏借款100萬元,亦與證人吳○晏所述之出借金額不相符合。又證人曾○溱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證人相同待證事實再為詰問(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4、證人吳○萱(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交款當天在場之人為證人曾○溱及曾○溱之女、吳○晏及吳○晏之子、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證人吳○萱所述在場之人,對照被告及證人曾○溱所述,並無被告女友蔡嘉真,卻另多出證人吳○晏之子,是證人吳○萱之證述即與被告、證人曾○溱所述不同,而難以採信。
5、依被告、證人吳○晏、曾○溱、吳○萱前揭證述之內容已有多處相互矛盾之處,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之處,則被告是否確有於108年6月12日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實有疑義。
三、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內容,就讓渡條件約定為:⒈權利金,新臺幣80萬元整,係整間店內設備含機臺全部讓渡;⒉讓渡金約定108年6月15日付清;⒊甲方原承租之租金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開始由乙方支付予房屋出租人。其後再以手寫「更正,每月10月分期支付,共8個月,每期10萬」,有該讓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若被告確已於108年6月12日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豈可能尚在前揭讓渡契約書上再以手寫之方式加註每月分期付款80萬元之條件?實與常情有違;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自108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3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一再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項,內容中告訴人甚且提及「我當初要賣的時候,你說你要買,結果搞到現在這樣,我錢都卡在裡面動不了,也影響到我自己,拿錢的時候你們都有拿了,我的份我碰都沒碰到,看都沒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41至149頁),然被告均未於前揭對話內容中,就告訴人向其催討款項乙事質疑告訴人為何要向其催討款項,若果被告確已於108年6月12日支付100萬元予告訴人,何以未於告訴人向其催討款項時與告訴人爭辯業已給付100萬元乙事,反而在對話時一再以有其他事在忙、晚點再說等語加以推託,亦與常情有悖。
四、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確實有將讓渡金交付給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與讓渡金金額不符,不足證明被告沒有將讓渡金交付告訴人,而有詐欺之犯行等語。然告訴人則陳稱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50萬元係因被告表示願意先清償50萬元,故其在對話中才使用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內容雖提及「下禮拜一找你拿50萬」(見偵字第1771號卷第51頁第3張),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曾建逸取得娃娃機店之股份後,並無給付讓渡金之意,顯係以對告訴人誆稱要收購前揭娃娃機店之股份,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該娃娃機店告訴人所屬股份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屬前述「不純正履約詐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沒收與否之依據(原審判決第8-9頁)。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