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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泳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3月間,在臺中市三民路中友百貨公司與告訴人乙○搭訕而認識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並無在大陸地區投資綠能設備,竟於同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1樓C室住處,接續多次向告訴人乙○佯稱其乾爹為前立法委員鄭逢時,且在大陸地區人脈豐沛,投資綠能設備「風力發電廠」及太陽能發電,投資報酬率為1年期可獲利3%,3 年期可獲利本金5%至6%不等,而其已在香港匯豐銀行為告訴人乙○開立個人帳戶,其乾哥「梁鼎忠」亦已為告訴人乙○投資計15萬元美金,若告訴人乙○未返還該筆款項予其乾哥「梁鼎忠」,「梁鼎忠」將循法律途徑追討,甚而查封告訴人乙○之房產,並佯以交付「再生能源之王-太陽能」、「「全球太陽能市場」、「全球電力需求-2030 」、「薄膜市場趨勢-2

010 」、「太陽能電池技術分類產量趨勢」、「全球太陽能能源政策」、「全球太陽能能源政策」、「全球再生能源發電量比較(百分比)」、「電力市場& 太陽能能源」、「太陽能電池技術」、「美國NREL:薄膜太陽能轉換效率以CIGS為最佳」、「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結構」、「歐美日傳統CIGS制程」、「威奈聯合CIGS獨家創新專利技術」、「威奈聯合CIGS與傳統CIGS製程比較」、「威奈聯合技術專利」、「主要國家電力價格」等文件共17紙(下稱系爭文件共17紙),取信於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自98年6月間起迄99年8月間止,於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乙○交付甲○○現金明細)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其女黃心怡、其配偶即證人黃○○或其個人名義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在被告上址住處或社區會議室,交付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42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告訴人乙○同時應被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8張(下稱系爭本票)及附表三所示之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予被告,而將本人之物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再者,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乙○及證人黃○○之證述、②告訴人所提出自製之現金交付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戶名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戶名黃心怡,為告訴人之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戶名黃○○)、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戶名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戶名黃○○)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明細(戶名黃○○)影本、③系爭文件共17紙、④告訴人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共8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借據1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沒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給我,我也沒有交付本案「全球電力需求」等系爭文件共17紙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來找我投資,我有借錢給告訴人,是告訴人欠我錢,不是我欠告訴人錢,我有請我大舅出面處理告訴人欠我錢的事,我大舅請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給我。告訴人在91至94年間招攬我投資苗栗的土地,我有投資340萬元,還有我舅舅曾篤彥及林里美拿錢出來投資,但是是以借貸方式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認識告訴人之後,曾向告訴人表示其乾爹為前立委鄭逢

時,被告亦對告訴人稱:風力發電很流行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她的乾爹是鄭逢時,在大陸地區人脈很廣,過了2個月,被告邀我投資,要我大陸地區投資綠能、風力發電等語(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03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乙○有於如附表一資金來源欄所示日期,自如附表一資金來源欄所示帳戶名稱之金融帳戶內,支出如附表一資金來源欄所示提款金額所載之款項;另告訴人有以其名義簽立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共8張,及以其名義簽立系爭借據1張等節,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心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借據影本(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30、162至

166、174至199頁)等在卷可參。上開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㈡惟參諸告訴人關於本案遭詐欺過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前後指述略以:

1.告訴人於99年9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在中友百貨地下室購物時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推薦我加入『生技公司』,被告稱說已請生技公司股東梁鼎忠匯1千多萬新臺幣至我的帳戶讓我投資公司,我被要求寫借據、本票來償還,我一時不查,陸續從臺灣銀行帳戶領款交給被告,然後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C交付現金給被告。我遭詐騙之總金額為510萬元,我分別是『在98年5月左右』,第1次將現金新34萬元交付給被告,98年6月左右交付34萬元,98年7月交付34萬元,98年8月交付34萬元、99年9至11月還有一次我不確定時間,但是有交付34萬元,98年12月11日交付34萬元、99年1月11日交付34萬元,99年1月22日交付34萬元、99年1月29日交付34萬元、99年2月2日交付34萬元、99年3月23日交付34萬元、99年4月1日交付34萬元、99年5月25日交付34萬元、99年6月24日交付34萬元、99年7 月交付34萬元,另外因為後來我實在無法支付這些款項,所以在99年5月份時日甲○○有請我簽了7張新台幣34萬元的本票給她,其中1張99年6月24日交付34萬元給她時,她就當場把6至12月份的本票撕掉了。我與被告都是現金交易,沒有任何匯款單據,交付現金時,只有我與被告2個人,沒有人可以作證等語(見中市一偵字第0990032196號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於99年9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98年3月28日前往臺中市中友百貨公司逛街碰到了被告,被告主動前來與我搭訕,過了2天被告透過一名友人轉告我,她有事要找我,並且將被告的電話告訴我,我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後,被告約我到她的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C)坐,被告告訴我她的乾哥哥梁鼎忠在大陸投資『綠能、火力發電及風力發電等項目』獲利十分豐厚,並且邀集我參與投資,但是我當時向她表示我並沒有投資的意願,之後,被告又陸續約我幾次到她的家中聊天,並且不斷地以同樣的說詞鼓吹我參與投資,並且告訴我她的乾爹是前國民黨大老鄭逢時,可是我因為沒有投資意願,仍然拒絕她,過了不久,被告再向我表示,梁鼎忠已經在香港的匯豐銀行替我開立了一個投資帳戶,『被告先存了40萬元美金』在該帳戶中運作,其中5萬元美金是梁鼎忠知道的,另外35萬元美金則是被告存入當作我的保證金之用,當時我向他質疑我沒有看到該帳戶的資料,但是被告一再保證她看過該帳戶資料,所以我基於信任他的緣故而信以為真,後來被告又告訴我,由於該帳戶梁鼎忠也匯入了不少款項,所以我需要將該等款項歸還梁鼎忠,否則梁鼎忠會循法律途徑向我追討,屆時可能會查封我的房子。我支付『被告詐欺款項』之情形是:『98年6月4日』付現34萬元,後來被告向我表示梁鼎忠已經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內,要求我簽發98年11月16日(面額34萬元)及98年12月1日(面額68萬元)本票共2張(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給被告,98年12月11日付現34萬元,甲○○並將我開立給她的98年11月16日到期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當面撕毀。99年1月11日付現34萬元,99年1月22日付現34萬元,99年1月29日付現34萬元,99年2月2日付現34萬元,99年2月8日付現24萬元,99年2月26日付現10萬元,99年3 月23日付現34萬元,99年4月1日付現34萬元,後來到了99年5月,被告再向我索款,由於我現金不多,我向她表示我的困難,被告乃要求我簽立了99年5月至12月之本票共8 張,99年5月25日付現34萬元,99月6月24日付現34萬元99年7月16日付現24萬元,99年7月19日付現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7至29頁)。

3.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於98年年初,被告的乾哥哥梁鼎忠在大陸投資『綠能、風力發電』,獲利不錯,被告以此為名向我邀集投資,我跟被告說我尚有貸款,沒有餘錢可投資,被告就告訴我她在香港匯豐銀行幫我開戶,並以『幫我存入10萬元美金』,我依被告之要求陸續以分期方式每月償還1萬美金,當時匯率是1:34,所以每個月要償還34萬元,在清償完10萬美金後,被告向我表示梁鼎忠又陸續投入10餘萬元美金至我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所以要我償還積欠梁鼎忠的欠款,我向被告質疑我並未向梁鼎忠借款,被告表示若我不將10餘萬元美金償還,梁鼎忠就會尋求法律途徑,查封我名下房屋,所以『被告逼迫我簽立本票及借據,因為我心生畏懼』,所以才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36至41頁)。

4.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確實係在98年3月初在中友百貨,經被告主動搭訕並交談而認識被告。我在認識被告約1週以後,被告邀我到她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11樓C棟(龍邦國寶)的住處聊天,言談中被告提到她乾爹是鄭逢時,而乾哥梁鼎忠則是鄭逢時的特助,鄭逢時與梁鼎忠在中國大陸投資太陽能、產業風力發電與綠能等投資案件,因為鄭逢時認識中國大陸地區領導高官,該名高官是中國大陸政府中最重要的幕僚及決策核心,而且中國大陸政府對於『太陽能、風力發電、綠能產業等投資案』之補助,為企業每投資100萬元就會補助80萬元,故企業享有獲利空間。

被告並向我表示假如我願意投資的話其投資報酬率為:1年期可獲利3%「即每投資100 萬元每年可獲利3萬元」;3年期可獲利本金的5%至6%不等;滿5年期就可獲利本金的20%。當時,被告極力鼓吹我進行投資,我向被告表示我已經退休了,所以身邊並沒有閒錢,但事後被告卻聲稱她已經在幫我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我的個人帳戶,並『幫我存進去10萬元美金,另外梁鼎忠也幫我放了15萬美金進去』,因此已經有25萬美金在該帳戶裡面,我聽到以後,隨即向其表示,我當初又沒有要投資,再者,被告就算真的幫我開立該帳戶,也要將該帳戶的資料提供給我看,但是被告跟我說因為政治上不明朗,所以該帳戶無法提供。我就向她表示既然該帳戶無法提供,我怎麼會知道實際上有沒有該帳戶的存在以及有無存入該25萬美金。被告向我表示,要我一定要相信她,再三保證這絕對是真的。事後,被告要求我償還該25萬美元,但我當初根本沒有答應她要投資,而且我也沒有看到被告為我支付的25萬美元的紀錄,因此我就不想理會她,但被告指責我是不是要讓她賠錢,另外,她也聲稱梁鼎忠當時也幫我付了15萬美元,若我不處理該25萬美元的話,梁鼎忠就會找人來向我討債,而且叫我不要小看梁鼎忠,他的政商人脈廣泛,會用盡所有方式向我討債。被告對講述前述話語後,某一天晚上就突然有一位陌生的男子來我家猛按電鈴,當時我先生黃○○也在場,我隨即將與被告前述話語作連結,因此心生畏懼,後來才會應被告之要求先後簽立本票及借據。由於被告一再逼催,一直聲稱她對外關係良好,被告表示若我不服從,就要交由梁鼎忠直接與我處理,我因為害怕她找我麻煩,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在98年6月起按月支付現金34萬給被告,從98年6月到99年8月,共陸續交付12次的34萬元給被告。

後來,在99年2 、3月間,被告向我表示乾哥哥梁鼎忠認為我尚有餘款未償還,為了等擔保債權,所以要求我簽立本票,我礙於被告之『威逼』之下,才配合她簽立本票,因被告表示該等本票係要擔保債權,所以部分本票的日期要往前押。我自98年6月起一直到99年8月間,共支付12次的34萬元給被告,因此我總共支付被告408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5784 號卷第81至88頁)。

5.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98年3月間,我在中友百貨逛街,被告來跟我聊天,被告說她住在中港路龍邦國寶。第2次到被告家,被告就跟我說她乾爹是鄭逢時,在大陸人脈很廣,過了2個月,被告邀我投資,要我到大陸『投資綠能、風力發電』,我說我沒錢。幾天後被告又說因為我是她的好朋友,她為我放了10萬美金在匯豐銀行,當時匯率是1:34,我跟她說我沒有意願投資,被告說我這樣是要讓她虧死,她的態度就開始不好,『脅迫』我一定要簽立本票,我簽了12張,每張的金額都是34萬元,到期日都是被告自己寫的,被告說不能匯款,要我拿現金給她,被告說梁鼎忠也放了15萬元美金,『我只好向我姐姐、姪兒借錢』。我說我沒有投資意願,她就脅迫我寫本票、借據。我前後交了12次的34萬元給被告,共408萬元,都是用現金拿到她家去等語(見偵字第25784 號卷第203至204頁)。

6.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要求我簽本票之前,她泡了一杯飲料給我喝,我喝了之後頭暈暈的,被告叫我簽我就簽。借據和本票是分好幾次簽的。我喝完被告給我的飲料後,頭會暈2、3個小時,清醒後有被騙的感覺。『因為被告恐嚇我要對我及子女下手』,我才陸續到被告家簽本票、借據。我應該是交給被告13次,共442萬元,408萬元是我說錯了等語(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56至257頁)。

7.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偵訊時證稱:「(一般而言要去投資公司,不需要寫本票及借據,為何妳會寫借據及本票?)因為被告跟我說,她已經把她的錢放入匯豐銀行,她逼迫我寫。」等語(見偵續字第484號卷第18頁)。

8.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在同一時間寫的,我印象中是在98年6月4日付被告第一筆款項之前寫的,在簽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前,我一直告訴被告說我身邊沒有什麼錢,我也退休了,被告說她已經把我1比34的美金匯到香港的匯豐銀行,全部已經有總共15萬美金,被告說資料不能公開,她說她的乾爹鄭逢時在大陸政商關係很好,如果錢不匯進去會對我家人不利。附表一所示共13筆現金,被告都叫我親自交給她。我告被告詐欺我13筆34萬元,被告是說她是林家後代,要找我投資大陸的『太陽能』,被告說她已經匯15萬元美金到匯豐銀行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1號卷第88至89頁)。

9.告訴人於原審109年11月12日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不是說風力發電,被告那時候自稱林醫師,沒有講什麼投資,被告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被告沒有說要去大陸投資。我每個月交給被告34萬元,是因為晚上有一個人打電話騷擾我,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被告講這個沒有什麼文件。我認識被告的時間點是98年3月28日。本案被告跟我說的內容,不是投資生技公司,不是風力發電,我記不起來是投資什麼,被告那時說她是林醫師,不是說什麼投資太陽能,被告跟我說要找我投資醫藥事業方面。被告有跟我說她已經幫我在香港匯豐銀行開了一個帳戶,我都沒有看過那些帳戶的資料,我不相信被告在香港開立匯豐銀行帳戶這件事,我交現金給被告,被告沒有給我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9頁)。

⒑經核告訴人上開先後陳證述內容,可見:

①告訴人關於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之內容究係邀其加入生技公司

或投資綠能、火力發電、風力發電、太陽能,抑或是醫藥事業?告訴人第1次交付被告現金之時間為98年5月或98年6月?最末次交付現金的時間為99年7月或99年8 月?告訴人交付給被告現金之來源是僅來自臺灣銀行帳戶或尚有其他帳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數額為510萬元、408萬元或442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日期為何?系爭本票與借據開立之時間是否均係在告訴人於98年6月4日支付被告第1筆款項之前,或係支付現金過程中先後簽發?係由「梁鼎忠」或被告為告訴人匯入款項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梁鼎忠」或被告已經為告訴人匯入「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新臺幣1千多萬,或由被告匯入40萬元美金,或分別由「梁鼎忠」及被告各匯入15萬元、10萬元美金,或分別由被告及「梁鼎忠」各匯入10萬元、10萬元美金?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現金,係向其姐姐、姪兒或係向女兒、丈夫借錢?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原因究竟為何?被告交付被告現金之次數為12次或13次?被告究竟有無交付系爭文件共17紙以取信告訴人等事項,前後陳述均不一致,其指述顯有瑕疵。

②又告訴人自陳其於98年3月份,係因被告在中友百貨主動搭訕

而認識被告,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迄至98年6月(告訴人指稱第1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月份)止,雙方認識時間僅3個月,則告訴人何以即相信被告所稱投資生技公司、或綠能、火力發電、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抑或是醫藥事業等情,且告訴人在未看到任何關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投資資料之情況下,與被告相識3個月後之98年6月起至99年8月止,願意依被告之指示多次交付高達442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且如依告訴人所述,其係自98年6 月起至99年8月間交付現金予被告,數額高達442萬元,且其中包含從其女兒黃心怡及丈夫黃○○帳戶所提領者,告訴人交予被告高額現金,竟未選擇匯款方式,而交付現金,又未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有交付現金,則告訴人如何保障自身或家人權益?再者,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時間長達1年多,告訴人亦證稱其自始未看到被告所聲稱在香港開立金融帳戶以及匯入資金之相關資料,原不想理會被告等語,可見告訴人心中對於被告所聲稱內容亦存有疑問,則告訴人何以未向其家人或警方求助,竟反而陸續交付高額現金予被告,且告訴人自女兒黃心怡及丈夫黃○○帳戶內款項遭被告取走交付他人,亦自始未有何求償之作為,此均有違常情。③再以告訴人先後於⑴99年11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表

示若不償還梁鼎忠投入之10餘萬美金,梁鼎忠會尋求法律途徑,查封其名下房屋,其因為心生畏懼,才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等語;⑵於100年1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無答應被告要參與投資,且沒有看到被告為其支付美金25萬元之紀錄,故不想理會被告,其後某一天晚上,因一位陌生男子到其家中猛按電鈴,致其心生畏懼,故應被告之要求簽立本票及借據,因為被告一再逼催且表示若告訴人不服從,就要交由梁鼎忠直接出面處理,其因為害怕被告找麻煩,不得已遂陸續支付款項及簽立本票等語;⑶於100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投資意願,被告就脅迫其寫本票及借據等語;⑷於100年7月21日偵訊時則證稱:在被告要求我簽之前,她泡了一杯飲料給我喝,我喝了之後頭暈暈的,被告叫我簽我就簽,我喝完被告給我的飲料後,頭會暈2、3個小時,被告恐嚇對我及我的子女下手,所以我陸續到她家簽本票及借據等語。告訴人多次指稱係因為被告威脅、恐嚇、心生畏懼才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則告訴人縱有簽發系爭本票與借據予被告之情事,究竟是因為其誤信被告聲稱投資綠能設備及太陽能發電可獲利,且梁鼎忠已為其投資云云?或係因為害怕被告找麻煩或對其子女下手,心生畏懼?或係因為喝下被告提供之飲料,頭暈暈的,被告叫其簽發其就簽發?告訴人指陳之多項情由,各不相同,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⒒綜上,本案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資

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則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以佯稱乾爹為前立法委員鄭逢時,在大陸地區人脈豐沛,投資綠能設備「風力發電廠」及太陽能發電,投資報酬率為1年期可獲利3%,3年期可獲利本金5%至6%不等,而已在香港匯豐銀行為告訴人開立個人帳戶,其乾哥「梁鼎忠」亦已為告訴人投資計15萬元美金,若告訴人未返還該筆款項予其乾哥「梁鼎忠」,「梁鼎忠」將循法律途徑追討云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予被告等情,是否可採憑,尚屬可疑。

㈢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系爭文件共17紙,並出具陳報狀表

示係被告於98年6月間所交付等語(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08至225頁),然被告自始否認有交付系爭文件共17紙予告訴人,又詳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文件共17紙,其上均無被告之簽名或告訴人簽收日期,是就系爭文件共17紙之外觀情狀觀之,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亦無法直接肯認該17紙文件確實為被告於98年6月間交予告訴人。另告訴人雖指述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被告,並提出前開其配偶黃○○、女兒黃心怡及其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證;惟被告否認收受上開金額,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於100年9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的存摺及印鑑章是我保管,告訴人於98年6月附近跟我借5萬元,她跟我說她朋友要投資綠能,過一段時間告訴人就沒有再提,98年12月11日那一天,告訴人又跟我提說要借錢,說要借34萬元,她說要和朋友投資綠能,我叫她不要參與,但我還是給她錢等語(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91至292頁),足徵證人黃○○係自己保管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且僅係分別在98年6月及同年12月11日借予告訴人各5萬元、34萬元,核與告訴人於99年9月13日警詢中陳稱:98年12月11日、99年5月25日及99年6月24日各交付予被告新臺幣34萬元之現金,都是跟伊配偶黃○○借款的等語(見偵字第25784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未盡相符,更與告訴人所指稱如附表一所示資金來源為證人黃○○帳戶內款項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均不相符。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如附表一所示來自證人黃○○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實非無疑。況告訴人所提出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紀錄,最多僅能證明該等銀行帳戶之存款,確曾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被提領該等現金,尚無法逕予證明該等現金提領後確有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92年間,告訴人邀集我共同投資苗栗

通霄及三義地區的土地,因為告訴人欠缺8000萬元的資金,所以向我告貸,我找我舅舅曾篤彥與告訴人洽談,名義上雖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但要求在出資後,告訴人必須提出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我的舅舅曾篤彥、我的阿姨林里美、我的母親林曾○○當時各出借510萬元,我出借340萬元,另外由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出借510萬元。告訴人有簽發總計金額為187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等語(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亦記載略以:「92年間,告訴人提議投資苗栗有極加土地投資機會,遊說被告與其一起投資,然被告並無意願為投資,告訴人因資金不足,改而向被告借款,被告乃出借340 萬元,被告之母親、舅舅、阿姨、林○○與一位台日光董事各出借5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50頁反面至251頁)。被告另提出本票影本及借據影本(本票票載日期及金額分別為:①93年3月30日、170萬元、②93年3月30日、170萬元③95年4月10日、510萬元、④95年4月30日、510萬元、⑤93年3月30日、510萬元。借據記載日期及金額分別為:①93年3月30日、170萬元、②93年3月30日、170萬元、③93年4月10日、510萬元、④93年4月30日510萬元、⑤93年3月30日、510萬元,合稱甲本票及借據)為佐證(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131至137頁)。又上開甲本票及借據經與告訴人之書寫筆跡資料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雖認無法肯定甲本票及借據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然甲本票及借據與送鑑定之告訴人書寫筆跡資料筆畫特徵極相似,有明顯之相似性,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 月24日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參(見偵字第2574號卷第152至155頁),再觀之上開甲本票及借據上之「乙○」2 字,與告訴人自承為其本人簽發之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及附表三所示系爭借據(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163至166頁)上之「乙○」2字,兩者之書寫風格、筆順、結構猶屬相符,縱僅以肉眼比較對照甚明,是無法排除上開甲本票及借據為告訴人所簽發。互核被告前開所述其本人及親屬曾篤彥、林里美、林曾○○借予告訴人之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前述甲本票及借據,金額總計均為1870萬元;參以證人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被告開刀時見過告訴人,當時被告在秀傳醫院開刀,我去探視,剛好告訴人也來探視被告,被告就跟我介紹說告訴人是陳老師。被告有時候會跟我說她缺錢,我有錢的話就盡量借她,後來我跟被告要錢,被告說那些錢是陳老師邀她買土地,被告跟我說她的錢都被騙光了,被告訴人拿去買土地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1號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辯稱被告邀集其投資苗栗土地,所以簽發本票、借據作為擔保等語,並非全屬無據。雖證人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2、93年間,沒有出資510萬元投資苗栗的土地開發案等語(見偵續字第21號卷第49頁),另證人林○○即林○○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曾經在93年間參與土地投資,但跟曾篤彥、曾○○及被告這些人都沒有關係,並沒有以510萬元投資苗栗三義這回事,我不清楚台灣日光燈公司有無哪位董事或股東曾經跟曾篤彥及被告認識等語(見偵續字第21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而與被告所辯情節有所不同,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告訴人邀集投資苗栗地區土地,因而借款予告訴人等節,縱屬不能成立,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成立本案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是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上開論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之犯行,檢察官提出之此部分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原審既認被告認識告訴人之後,曾向告訴人表示其乾爹為前立委鄭逢時,亦曾對告訴人稱:風力發電很流行等語,及告訴人乙○有於如附表一資金來源欄所示日期,自如附表一資金來源欄所示帳戶名稱之金融帳戶內,支出如附表一資金來源欄所示提款金額所載之款項;另告訴人有以其名義簽立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共8張,及以其名義簽立系爭借據1張等節堪認屬實,則告訴人乙○就其遭被告以投資綠能設備施用詐術,致其交付現金新臺幣442萬元及簽發面額共510萬元之本票8張、借據1張予被告之指述,並非虛假。②又被告就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額共計510萬元之本票8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理由略以:被告主張告訴人向其借款等節,與常情有違,且不符經驗法則,而難採憑。而認被告所辯:是告訴人找我投資,我有借錢給告訴人,是告訴人欠我錢,不是我欠告訴人錢云云,與事實不符。③並舉被告另案詐欺被害人陳宏彰之犯行,與本案詐騙告訴人手法相同,認本案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之犯罪。④又告訴人年近80歲,記憶不清乃人之常情,原審以告訴人關於細節性事項前後證述說詞不一,而指其證詞存有無法採信之瑕疵,遽認告訴人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而諭知被告無罪,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㈠衡酌原審判決理由欄五之㈠所載,僅係就被告不爭執事實及客

觀存在之銀行帳戶提領紀錄、系爭本票及借據等事證認定屬實,該等單一、片面事證尚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證據等佐證連結,要無徒憑此單一、片面事證,即得逕為推認告訴人指述非虛,遽認本案被告成立詐欺犯行。況原審就告訴人所為指述有何瑕疵,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客觀證據資料何以不足認定被告成立本案詐欺犯行,業於判決理由逐一說明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徒憑上開片面、單一之事實,告訴人年事已高,記憶不清乃人之常情等節,遽為推認告訴人指述非虛,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㈡另被告就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8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一案,僅

其中7張與附表二編號2至8同,上訴意旨認該案所列8張本票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均相同,容有誤會。又該本票強制執行一案,嗣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所述有違常情,不符經驗法則,而難採憑。惟被告於民事庭之陳述雖不足採憑,亦非即得逕認被告於本案刑事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縱可做為認定被告於本案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謂有理由。

㈢末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

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指述被告詐欺之手法,縱與被告所涉另案詐欺之被害人陳宏彰之手法相似,仍應依憑證據資料以為推論,尚無僅因被告曾以告訴人指述之手法詐騙他人,即遽論本案被告確有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之理,而本案既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以告訴人所指述之詐騙手法詐騙他人,作為證明被告亦係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之方法,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卷存之證據無法憑以嚴格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說服法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有利之判斷,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應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表一:乙○交付甲○○現金明細(即起訴書附表,見偵字第2578

4卷第162頁)項次 給付月份 給付金額 資金來源 日期 帳戶名稱及戶名 帳號 提款金額 1 98年6月 34萬元 98.6.4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黃心怡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98.6.10 台灣企銀北屯分行 黃○○ 00000000000 3萬元 98.6.10 台灣企銀北屯分行 黃○○ 00000000000 2萬元 98.6.11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乙○ 000000000000 20萬元 2 98年11月 34萬元 98.10.19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黃心怡 00000000000000 10萬元 98.11.4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乙○ 000000000000 3萬元 98.11.4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乙○ 000000000000 3萬元 98.11.20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乙○ 000000000000 18萬元5千元 3 98年12月 34萬元 98.12.11 台灣企銀北屯分行 黃○○ 00000000000 35萬元 4 99年1月 34萬元 99.1.11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乙○ 000000000000 34萬元 5 99年1月 34萬元 99.1.22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乙○ 000000000000 34萬元 6 99年1月 34萬元 99.1.29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乙○ 000000000000 34萬元 7 99年2月 34萬元 99.2.2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乙○ 000000000000 34萬元 8 99年3月 34萬元 99.3.23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乙○ 000000000000 39萬9千元 9 99年4月 34萬元 99.4.1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乙○ 000000000000 34萬元 10 99年5月 34萬元 99.5.25 台灣企銀北屯分行 黃○○ 00000000000 35萬元 11 99年6月 34萬元 99.6.24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黃○○ 00000000000000 30萬元 99.6.24 台灣企銀北屯分行 黃○○ 00000000000 2萬元 99.6.24 台灣企銀北屯分行 黃○○ 00000000000 2萬元 12 99年7月 34萬元 99.7.16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乙○ 000000000000 24萬元 99.7.19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乙○ 000000000000 16萬6千元 13 99年8月 34萬元 99.8.4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黃○○ 000000000000 3萬3千元 99.8.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黃○○ 00000000000 4萬2千元 99.8.4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黃○○ 00000000000000 2萬4千元 99.8.5 台灣企銀北屯分行 黃○○ 00000000000 11萬元 99.8.5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乙○ 000000000000 3萬元 99.8.5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乙○ 000000000000 3萬元 99.8.5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乙○ 000000000000 3萬元 99.8.5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乙○ 000000000000 1萬元 99.8.12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乙○ 000000000000 3萬元 99.8.12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 乙○ 000000000000 3萬元◎附表二:系爭本票(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30、164至166頁)編號 本票號碼 票據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日 1 WG0000000 34萬元 98年11月16日 98年10月14日 2 032829 68萬元 98年12月1日 98年10月14日 3 032782 34萬元 99年6月23日 99年5月31日 4 032783 34萬元 99年7月15日 99年6月3日 5 WG0000000 102萬元 99年8月1日 99年1月5日 6 032784 34萬元 99年8月15日 99年6月3日 7 WG0000000 102萬元 99年9月1日 99年1月5日 8 032790 34萬元 99年6月3日 99年1月5日◎附表三:系爭借據(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163頁)編號 借據所載簽發日期 借據所載借款金額 1 98年4月10日 新臺幣5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