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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博成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博成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博成坦承為津賀公司負責人,有以津賀公司之資金投資不動產及貸款予和勤公司及負責人宮○○等情事,經查本件貸款予和勤公司部分,和勤公司並未還款與津賀公司,而係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參原審卷告證1、他卷一告證6),可證被告藉由借款方式實則掏空津賀公司之資產,原審就該部分並未調查,調查證據亦未完備,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等語。惟查:

㈠和勤公司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經被告提示後,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均獲兌現,並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影本(見他3642卷一第79、81頁)、被告帳戶託收票據記錄(見原審卷第333頁)、臺中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00022927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查,而堪認定。㈡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這些是我私人借貸給和勤公

司的,所以兌現之款項是存入我的私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和勤公司負責人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跟被告調錢,至於被告資金怎麼來我不太管,支票抬頭會寫被告名字應該是針對被告借的,被告想辦法用私人借給我,因為我知道被告的資金來源不只津賀公司,被告也有說是跟朋友或弟弟借的,有可能當時津賀公司沒錢,被告就私人幫我借調的等語(原審卷第289至290頁)及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有用自己的錢借給宮○○等語(見本院卷225至226頁)相符,則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屬無稽,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和勤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被告借得之款項確為津賀公司之資金,自不能排除和勤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清償其向被告個人之借款,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將和勤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以個人帳戶託收兌現,逕予推論被告掏空津賀公司之資產等情,尚嫌速斷。

三、又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就借錢給宮○○及投資不動產有開會討論過,我們私底下都有反對,但被告還是堅持說要投資,然後打在LINE群組的意思就是我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然依卷附106年10月31日被告與王○○、周○○、張○○、賴○○等人開會討論之錄音譯文(見108年度他字第3642號卷二第233至335頁)觀之,其等關於投資宮○○房地產部分,王○○、張○○、周○○均有參與討論,且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見他3642卷二第321至329頁),又會後將該次會議記錄結論張貼在LINE群組中,該群組之成員王○○、周○○、張○○等人亦無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見他卷一第421至427頁),是證人王○○上開證述已難採信,顯不足採為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為投資不動產及借貸放款等事務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被告無罪,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 107.05.23 100萬元 2 0000000 107.06.05 100萬元 3 0000000 107.06.25 50萬元 4 0000000 107.06.28 100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博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博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博成自民國106年8月7日起,自王○○接手接任極巧有限公司(下稱極巧公司)負責人,並更名為津賀股份有限公司(設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以下稱津賀公司),而津賀公司之前身極巧公司於104年10月31日,即與由宮○○擔任負責人之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勤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在長億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以經營海豐歐式百匯餐廳,為此,陳博成自106年6月9日起,即以每月將有1%之紅利對外借貸資金,施献榔因此於106年7月2日、7月17日、8月2日、8月29日、9月15日,與津賀公司及陳博成簽立合夥契約而分別貸予津賀公司2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70萬元;鄒○○則於同年11月20日,先與津賀公司副總經理周○○及陳博成所共同簽立津賀公司(海豐餐廳)合夥經營專案申請書,再與津賀公司及陳博成簽立合夥契約而貸予津賀公司300萬元,並因此取得津賀公司原始股東認股書;江○○則先後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10日、107年3月16日,與津賀公司及陳博成簽立合夥契約而貸予津賀公司200萬元、100萬元及300萬元,並因此取得津賀公司原始股東認股書3紙(按上揭借款關係,均以合夥契約為之),上揭借款合計1,100萬元均匯入津賀公司向永豐銀行金門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博成係受津賀公司所託,以津賀公司對外借得之資金經營海豐餐廳之人,其更明知上揭借款屬津賀公司之資金,未經津賀公司董、監事同意,不得挪作經營之海豐餐廳以外使用,且津賀公司僅係委託宮○○所經營和勤公司興建海豐餐廳之起造人,除此並無其他業務往來,陳博成亦明知津賀公司唯一業務為經營海豐餐廳,並無從事房地產買賣業務,再者,宮○○擔任負責人之和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楷公司)、和勤公司自107年3月起,即無資力履約,然陳博成竟基於損害意圖損害津賀公司利益之犯意,在公司董事張○○、監察人周○○反對下,仍於107年3月10日,以津賀公司借得之資金,用以支付高達1,000萬元之訂金,向和楷公司購買該公司推出「和楷雅築」建案預售屋10戶(按總價款2885萬4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8854萬元),且未取得任何產權及擔保,後該建案之營造商即和勤公司告知陳博成已無資力完成興建,致和楷公司無法如期交屋,陳博成所支付之上揭訂金亦因此追討無門,因此致生損害於津賀公司權益。陳博成又明知津賀公司未經營放款業務,竟仍基於意圖損害津賀公司利益之犯意,在津賀公司董事張○○、監察人周○○反對下,又將津賀公司對外所借得之資金,持續貸予己無資力和勤公司及負責人宮○○,而和勤公司之負責人宮○○雖因此與該公司共同簽發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107年8月9日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7年6月28日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7年6月29日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7年8月1日金額120萬元、發票日107年6月23日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7年6月25日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7年6月27日金額206萬3,500元、發票日07年6月21日金額101萬2,000元、發票日107年6月22日金額101萬1,1700元、發票日107年6月22日金額101萬1,170元之支票,然該上揭支票均無法兌現,因此致損生損害於津賀公司權利。嗣陳博成於108年3月10日之津賀公司股東會上片面停止事先承諾之每月發放1%之利息,更將甫營業三個月之海豐歐式餐廳關閉,經貸與人施献榔、鄒○○、江○○提出告發,始查悉陳博成上揭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陳博成固坦承為津賀公司負責人,有以津賀公司之資金投資不動產及對外借貸放款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都是有經過當時津賀公司合夥的股東周○○、張○○、王士一起開會討論同意後,才會使用公司的錢去投資購買房地產跟借錢給和勤公司及宮○○,而且如果周○○、張○○不認同公司借款給宮○○,也不會主動把他們的錢匯到公司再由公司轉借出去,賺錢是為公司賺,並非我個人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津賀公司投資不動產及對外借貸放款皆是得到當時股東王○○、周○○、張○○等人同意,其目的是為讓公司獲利,避免餐廳開業前發生無法給付投資獎金之情形,才會以借錢給和勤公司收取利息及跟和楷公司購買不動產投資方式來活絡公司資金運用,希望幫公司賺更多錢,公司必須要有收入營利,才可以支付投資人利潤,被告身為津賀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投資不動產及對外借貸放款並無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並非只要將錢貸放出去或投資不動產就是意圖生損害於公司,被告並沒有意圖生損害於公司之背信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8月7日起,接手王○○任極巧公司負責人,並更名為津賀公司,津賀公司之前身極巧公司於104年10月31日,即與由宮○○擔任負責人之和勤營造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以工程款1,800萬元,在長億公司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以經營海豐歐式百匯餐廳,陳博成自106年6月9日起,即以每月將有1%之紅利對外借貸資金,並有施献榔、鄒○○、江○○等人分別借與款項(按上揭借款關係,均以合夥契約為之)。被告於107年3月10日,以津賀公司之資金,支付1,000萬元之訂金,向和楷公司購買「和楷雅築」建案預售屋10戶,且未取得任何產權及擔保,後該建案之營造商即和勤公司無法如期交屋,致所支付之訂金追討無門;被告又將津賀公司之資金,持續貸予和勤公司及負責人宮○○,宮○○有與和勤公司共同簽發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107年8月9日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7年6月28日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7年6月29日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7年8月1日金額120萬元、發票日107年6月23日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7年6月25日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7年6月27日金額206萬3,500元、發票日07年6月21日金額101萬2,000元、發票日107年6月22日金額101萬1,1700元、發票日107年6月22日金額101萬1,170元之支票,然該上揭支票均無法兌現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施○○、鄒○○、江○○、張○○、周○○、賴○○等人證述、LINE對話翻拍照片、合夥契約書、原始股東認股書、津賀公司試算表、津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訂購房屋預約單、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⑴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⑵為他人處理事務;⑶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⑷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存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該等意圖則為缺乏主觀不法構成要素,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進者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難繩之本罪(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乃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徒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然推定行為人心存該等犯意(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若不具備主觀犯意,縱或行為人客觀上曾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亦難驟以背信罪相繩,且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之舉證責任,不得僅只證明違背任務、造成本人之損害這類客觀事實即謂主觀要素已無證明之需要。查:

1、被告與王○○於106年4月9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各自擔任合夥經營項目金融部、營運部之總經理,並邀約張○○、周○○參加擔任副總經理,各自負責籌措資金等情,有極巧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73至287頁),且經證人張○○、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第259至260、276至277頁),又證人施○○、鄒○○、江○○等人初係以合夥之名借款與津賀公司並收取固定利息,並未參加津賀公司及旗下餐廳之經營決策等情,業據證人施○○、鄒○○、江○○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鄒○○復直言證稱:他們說先把錢借他們就可以開始領,這應該是算利息等語,表明其等乃借款領取利息(見他卷一第173頁),並經檢察官認定記載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同本案偵查案件關於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7頁),佐以證人即津賀公司會計賴○○證述公司之LINE金門津賀核心群組成員為陳博成、王○○、張○○、周○○及其本人共計5名,公司一直以來都只有陳博成、王○○、張○○、周○○4個核心股東,一切營運以他們4個股東下去運作(見本院卷第295、297至298頁),復參以卷附極巧公司、津賀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直至107年7月25日津賀公司公司章程修正訂定及107年11月5日變更登記前,津賀公司資本額500萬元,股份50萬股,董事長陳博成(42萬5千股)、董事王○○(0股)、董事張○○(0股)、監察人周○○(7萬5千股)(見本院卷第129至152頁),足認津賀公司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投資購買不動產、對外借貸放款時期,主要股東及參與公司資金籌措、營運者為被告、王○○、張○○及周○○4人。

2、金門津賀核心群組就津賀公司營運、利潤分配定期開會,且由會計賴○○製作會議紀錄張貼公告於該核心LINE群組等情,經被告、張○○、周○○及賴○○分別供證在卷,且有LINE群組會議紀錄、開會譯文及光碟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421至427頁、他卷二第233至335頁),而被告於核心群組106年10月31日開會時提出關於與宮○○房地產投資部分之公司與個人出資金額、預計有利潤2個月10%,強調這個大家講好的會有會議記錄;及購買房屋之坪數大小、公設比、設備,可否幫公司賺錢套利之說明與討論,均有王○○、張○○、周○○呼應討論,張○○尚多次發言回應:嗯...好、對、好等語,綜觀該會議紀錄均未見有任何反對意見(見他卷二第321至329頁),且會後亦將會議記錄登載於群組:「0000000(二)會議記錄:★山前房產投資500萬【公司250萬、陳總200萬、昕儒副總25萬、家維副總25萬】2個月預計利潤10%」、「0000000(二)會議記錄:***特定區集合住住宅(農地==>建地)***1、山前30戶(地主10戶)22-25坪/戶,約400-500萬,使用執照已下來,待錢進入即可動工,約1年可完工」、「0000000(二)會議記錄:★★待完成★★◎加盟部○:山錢房產每戶約20坪,售價約400-500萬,(*)昕儒副總目標+300(*)家維副總目標+250(*)王總目標100-300」,且遍觀該核心群組並無任何反對意見之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421至427頁),更有周○○製作之房產配套利潤分配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441頁);又證人張○○、周○○對於被告答辯其二人亦有出資借款給和勤公司及宮○○,曾領有利息,及所提出之房地產投資金額、實際匯款金額表、零用金支付憑證及請款單等情(見他卷一第431至433、481至483頁),均證述確有其事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261至264、278至280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經與津賀公司其他合夥股東王○○、張○○、周○○討論同意後方代表津賀公司對外投資房地產及借貸放款等情,核屬真實可信。至證人張○○、周○○前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就被告投資房地產及借貸放款均表示反對;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沒有決策權,有於私下討論時表示不同意云云,容或有因其等亦負責對外籌措資金,恐遭投資借款與津賀公司之人追究責任或其他不可言喻之理由,而為相異於上開客觀事證之證述,顯不足採為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為投資不動產及借貸放款等事務之不利認定。

3、津賀公司欲經營之「海豐餐廳」興建工程始於被告接任津賀公司前,即由時任津賀公司前身之極巧公司負責人王○○與宮○○負責之和勤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其後因餐廳興建工程進度延宕,故而津賀公司暫不需給付工程款,因和勤有資金需求,且餐廳還沒開始營運,要固定給付投資人利息,而將錢借給和勤公司賺取利息,並有由和勤公司及負責人宮○○開立支票擔保,亦向和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宮○○,登記負責人張佩瑛為宮○○配偶)購買預售屋以投資房地產賺錢,陳博成提案要借款給宮○○時,應該是認為宮○○日後會還款,預購房屋也有討論業務配套及利潤分配,宮○○對於借款部分也有還款,周○○個人借款部分也已經返還本金等情,均據證人張○○、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43至264、

267、274至280頁),可知其等開會討論決定借款放貸及投資購買預售屋時,均仍認公司尚有工程款保留未給付、和勤公司會給付借款利息並開立支票擔保而屬有利可圖,且可於餐廳未營運之際,繼續確保公司向投資人借貸款利息之領取,而得使公司獲利並繼續經營。再依證人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與極巧公司簽約承造在金門的海豐餐廳,我公司在金門很久了,那段時間案子堆的蠻多的,手上大概有8億多元的案子在做,主要的案子是軍方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的一個烏坵的營造案,那個案子的投入金額比較大,但是剛開始的請款不是很順利,軍方的效率也比較差,又牽扯到離島條例有5%稅金的問題,這有點複雜,因為種種原因,造成公司流動資金不足,所以需要做短期的借貸,才跟津賀公司借款,陸陸續續借了有一段時間,前前後後大概有7、8個月,從第一筆借款,借了還,還了再借,有需要再借,總金額大約1000多萬元,陳博成也有幫我跟他們股東調100萬元(按即證人張○○個人借匯款),當時本來就有跟銀行借款往來,光是押銀行履約保證保證函就已經7000多萬元了,所以我們在信保基金累積借起來也大概有8000、9000萬元,營造業要這樣借錢,雖然我從事營造也10幾年了,在104、105年從乙級營造升級為甲級營造,也算信用卓著,但是銀行對營造業也是比較緊縮,有做營造業方面的融資業務的銀行其實也不多,也有的是比例金額高,不做了,有很多原因,銀行沒有那麼好借。...津賀公司借我的款項,應該是津賀公司的閒置資金吧,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是開口借錢,願意借給我,我就付利息,我得到我的週轉,因為本來想是短期的,想說大概最多3、4個月吧,因為我烏坵的案子資金卡的很重,那時候想說年底前大概有2000、3000萬元的資金可以回流,所以借就是小額的、短期的,我是這樣的想法來借的,沒想到後來因為氣候,東北季風,那邊幾個月幾乎都停工,等於資金全部卡在那邊,沒有錢回收,所以才造成後面一連串的惡性循環,陳博成後來有以津賀公司名義告我詐欺,是不起訴處分。當初津賀公司借款約定的利息是月息5%,預扣,利息是付給津賀公司,有押本票及支票,因為我開的票是針對津賀公司開的,剛開始抬頭是開津賀公司,後來比較熟我就比較隨便,有的有可能沒開,或者有的後來變成我的私人票開,有的時候公司開,因為那時候票開的比較長,有的時候可能沒票了,就開我的私人票,陳博成有說借款是公司的錢,不是他私人的,我說利息算那麼高,我還不相信是私人的,但後來的瞭解,確實是公司的沒錯,但是匯款,我要看資料,好像不全是津賀公司匯款的,但主要我的借款對象還是針對津賀公司,我借款有開本票跟支票給津賀公司,沒有提供其他擔保品,主要是彼此信任,我想那時我在金門名聲也還不錯,我們在金門快10年了,案件也做的不少,陳博成也知道我很專業。...和楷公司比和勤公司更早一點成立,因為我本來在臺中就有推一些建案,大概五、六個建案,都不錯,後來慢慢的業務的主力就做到公共工程來,在臺灣我不太接,但是在金門,主要是金門縣政府有錢,付錢乾脆,少一些像臺灣一些奇奇怪怪的事情,所以在金門,慢慢的這個部分變成我們的主力。...海豐餐廳停工有二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在王○○手上時,因為王○○沒有工程款付給我,是基礎起來沒多久就停工快一年,第二次停工是因為換新的主導人,陳博成的營業型態與王○○的不一樣,整個設計及變更設計審查過程,停工超過半年,所謂的停工是沒有主力全力去做,做一點、做一點。...我那時比較有獲利的案件有二件,坦白講,在帳面上如果評估起來是利潤很高的,一個是烏坵的營造案件,另外是和楷建設(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張珮瑛)山前那20戶的合建案,這二個案子應該都是利潤不錯的,反正這二件在當時評估起來是非常有前景的案子,...後來津賀公司有跟和楷公司買10戶預售屋,有先付訂金1000萬元,是以牌價大概8折多一點點賣給津賀公司,我們的利潤會比較低一點,但歡喜甘願(臺語),沒有什麼賤賣,雖然津賀公司利息收得高,坦白講我也拖累到津賀公司,真的是對津賀公司跟陳博成不好意思,陳博成也不願意狀況變成今天這個樣子,當然我也不希望狀況變成今天這個地步,但是很多東西沒有辦法,已經走到那裡了,也無力回天了。我跟津賀公司借款前前後後往來資金應該超過2000萬元,借了還、還了借都算也有延票的,到後期現金流動很辛苦,我印象裡面,和勤公司還欠津賀公司500萬元到800萬元,坦白說我沒有統計,還有1000萬元應該是津賀公司和和楷公司「和楷雅築」建案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93頁),佐以卷附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見他卷一第129頁),和勤公司確實有於金門地區承造相關工程。可證被告在提案與主要核心股東王○○、張○○、周○○討論決定及代表津賀公司借款予宮○○及其所經營之和勤公司,並向其所經營之和楷公司購買預售屋時,仍認為津賀公司屬有利可圖,且可獲利支應投資人利息,被告辯稱其並非明知和勤公司、和楷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宮○○已無資力履約而仍無視董事張○○、監察人周○○反對執意借款及投資而損害公司利益等詞,顯可採信。

4、從而,被告為津賀公司負責人,經公司主要股東王○○、張○○、周○○開會討論同意,且評估投資放款對象之公司營運、借還款項及獲取借款利息亦可增加津賀公司之獲利後,而為購買預售屋期待投資房地產套利及放款以收取利息等行為,核無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行為,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津賀公司利息之主觀不法意圖,被告所為並未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不得因事後投資失利之結果而論以背信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