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淑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鄰居,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6時15分許,被告因告訴人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位於○路段000號住處交界處路旁,擺放灌注水泥之塑膠桶而影響其車輛進出,乃欲將該灌注水泥之塑膠桶移開,惟遭告訴人甲○○阻擋,雙方因之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錄影光碟勘查報告及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甲○○於其等2人住處交界處路旁擺放灌注水泥之塑膠桶,以致影響被告住處門口之車輛進出,乃欲將該灌注水泥之塑膠桶移開,卻遭告訴人甲○○阻擋而發生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當時是為了自衛,但沒有打到告訴人甲○○的頭部,告訴人甲○○身高180公分,我則不到160公分,我只有推告訴人甲○○一下就走了,根本沒有碰到他的頭,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員警詢問時指稱:被告係徒手揮拳攻擊我頭部,導致我頭暈,醫生說有輕微腦震盪,被告沒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用手打我頭部,我所受的傷勢就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02頁)。而對照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17時16分前往該院接受急診治療,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合併頭暈」(詳參偵查卷第53頁)。惟細觀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甲○○之衝突過程,依原審於109年11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光碟中檔名:「00000000_16h15m被乙○○攻擊.m4v」之檔案結果,於畫面時間2019年4月28日16時17分53秒至18分25秒時,被告係從自家門口跑出來,移動插有棍子之白色塑膠桶及藍色塑膠桶,被告右手撐在樹幹上,告訴人甲○○手持行動電話朝被告拍攝,且移動藍色塑膠桶,被告的右腳阻擋藍色塑膠桶,告訴人甲○○則以右手旋轉移動藍色塑膠桶,於16時18分19秒許,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人甲○○右後方右耳下靠近頸部的地方,隨即快速跑回自家住宅,告訴人甲○○遭被告揮打後,仍持手機對著被告拍攝(詳參原審簡上卷第22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55至57頁,原審簡上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95至213頁)。而告訴人甲○○於原審109年11月26日審理時更坦言:「(問:當時被告以手揮到你哪個部位?)右後腦靠近右耳的部位」等語(詳參原審簡上卷第225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伸手揮打之舉動,然係朝向告訴人甲○○右後方右耳下靠近頸部位置為之,此與告訴人甲○○前揭指訴遭被告揮拳攻擊頭部乙節,尚非全然相符。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於案發當日出手毆擊所致?即有可議,並非無疑。
(二)再者,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90017776號函檢附之醫療影像光碟,及原審自上開醫療影像光碟所列印之告訴人甲○○傷勢照片及傷勢部位圖顯示,告訴人甲○○受傷疼痛部位應係在右眼周圍附近,而其於急診時係自述遭人毆打並造成頭部疼痛(右眼周圍疼痛)而要求驗傷,依驗傷照片所示,難以判斷告訴人甲○○傷勢是否因他人揮打或滑倒地上所致(詳參原審簡上卷第241至249頁)。從而,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之傷勢,應可歸因於告訴人甲○○主訴之右眼周圍附近受創疼痛;至於該等傷勢究竟是否為被告揮打行為所造成,專業醫療人員尚且無法逕自斷言,仍須依憑現存證據資料對照印證,始能據為法院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堅實基礎。惟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光碟所見,被告係以右手揮向告訴人甲○○右後方右耳下靠近頸部位置,已如前述;此與上開告訴人甲○○傷勢照片、傷勢部位圖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函內容所描述之右眼周圍附近相較,二者雖均為頭部右側,然其所在位置不僅高低有別,且臉部前側之眼部周圍亦與接近右後頸部不相吻合,尚不足以單憑前述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記載,遽謂必係被告上開出手揮擊行為所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見及此,亦未詳加勾稽比對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之關聯性,率以該份診斷證明書資為被告加害告訴人甲○○成傷之佐證依據,恐嫌未周,難認妥洽。
(三)尤有進者,經原審另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前往該院急診之病歷資料,以查明其就診時之主訴情形及診療結果。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之記載,告訴人甲○○到院時之主訴為「滑倒地上、頭部外傷、頭暈」,護理評估:「皮膚:正常,肢體:完整,活動:自主,意識:清醒」,急診護理紀錄亦敘明:「此次因滑倒地上,頭部外傷、頭暈至急診求治」,有上開急診護理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詳參原審簡上卷第167、169頁)。再對照上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90017776號函所述,告訴人甲○○自述過程中有滑倒地上之情事,但未詳述發生經過(詳參原審簡上卷第241頁),足見告訴人甲○○於急診時確有向醫師提及滑倒地上以致頭部受傷及頭暈之情形。而一般人前往醫院就診時,既係希冀醫師提供最為妥適之治療及處置,通常均會盡其所能完整詳述其所受傷勢或疾病之實際情況、發展歷程及形成原因,除涉及極端私密或羞愧不堪等情事外,當無再向醫護人員有所隱瞞之理,或有任何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其對於醫護人員所為關於傷勢及成因之陳述,自具有極高之可信性。則告訴人甲○○於前揭時間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醫師急診治療時,倘非確因滑倒在地受有頭部傷勢,自無必要向醫護人員憑空捏稱上開滑倒受傷之經過,而徒增遭到誤判傷勢成因甚至延誤後續治療之風險。由此觀之,告訴人甲○○既已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護人員表明自己係因滑倒在地成傷,惟觀諸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錄影光碟畫面所見,告訴人甲○○於前揭衝突過程中,並無出現任何滑倒在地之動作,反而仍然持用手機朝被告拍攝(詳參原審簡上卷第221頁),而告訴人甲○○於原審109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稱:
「(問:被告打了之後你有什麼反應?)前30秒正常,後來開始感覺頭暈,我馬上去中國醫急診室就醫,這中間沒有發生什麼事」、「(問:你有無因為頭暈而跌倒?)有差一點點,但是沒有跌倒。」等語(詳參原審簡上卷第226頁)。綜上,告訴人甲○○所受「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之傷勢,依其於急診時之主訴內容,係源自於就診前滑倒在地以致頭部受傷及頭暈,然被告於案發當日縱有出手揮擊之動作,但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所見情形及告訴人甲○○之陳述內容,告訴人甲○○並無任何因此倒地之客觀情事,已難謂被告上開舉動與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是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一再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甲○○的頭部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03頁,原審簡上卷第312頁,本院卷第388頁),並非無憑,應可採信。
(四)至於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質疑被告具有醫療背景,且與中國醫藥大學很有淵源,關係匪淺,被告可能有透過中國醫藥大學非法調閱其個人醫療紀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93頁)。惟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被告從未曾於該院暨體系院所任職,且關於法院函調病歷資料業務,係由該院醫事室病歷檔案組專責人員承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4日院醫事字第1100010572號函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357頁),堪認告訴人甲○○前揭質疑之各項情節,應屬個人臆測之詞,難認有據。再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歷次提供原審之病歷資料或相關公函,亦有敘及告訴人甲○○自述遭人毆打等文字,並非全然有利於被告或刻意淡化、掩飾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究不能僅擷取醫療文件其中部分文字敘述,即可推論被告與專業醫療人員有所連繫或過從甚密。尤其依據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如有違反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9條前段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另醫師如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參諸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從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循醫師法之規定,據實製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否則即有遭受科處行政罰鍰或限制其醫師執業資格之虞。是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專業醫師於診療告訴人甲○○過程中所製作之前揭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存在詐偽或不實之不良動機,更無可能迴護素昧平生之被告而刻意曲解告訴人甲○○之主訴內容。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本於醫師法、醫療法等規定,所提供原審或本院審判案件所需之病歷資料或相關公函,自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可信性,如未能具體指明有何瑕疵或缺漏之處,即不能憑藉個人主觀猜疑而冀圖推翻上開文件之真實性。至於被告是否依據個人觀察、經驗或知識,推測告訴人甲○○之身心狀況,本院尚難遽予論斷,然卷附各項書證、物證之取得,均係源自醫療院所之提供或勘驗、翻拍監視器影像光碟所見,並非仰賴被告之片面陳詞,即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無論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後,均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認傷害未遂乃刑事法律所不予處罰之行為;且依實務通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身體或健康法益遭受不法侵害為要件,此一不法侵害結果兼指身體外形及生理機能之損害或不良改變;倘行為人縱有意欲加害之身體行止,然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造成他方之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抑或他方所受傷勢難認確係行為人之身體行止所積極促成或衍生,至多僅屬刑事法律所不予處罰之傷害未遂行為,依據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仍無從率以刑事責任相繩。本院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雖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手朝告訴人甲○○右後方右耳下靠近頸部揮打之舉動,然因無從確切證明告訴人甲○○所受「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之傷勢,係因被告上開舉動所積極促成或衍生,參諸前揭說明,要難遽謂已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毆傷告訴人甲○○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傷害犯行,雖經告訴人甲○○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告訴人甲○○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告訴人甲○○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甲○○所述之被告傷害情節,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徒手揮打告訴人甲○○頭頸交接處之事實,而頸部緊接頭部,被告突然出手揮打,告訴人甲○○於遭受打擊下,當下定會認為其頭部遭受攻擊,此屬一般常理可明。又頭頸處遭受外力打擊,必然產生振動,告訴人甲○○因而產生頭暈現象亦屬常情。原審排除驗傷診斷書上告訴人甲○○有頭暈之傷害,尚嫌速斷。再被告體格健碩並非纖弱之人,當其與告訴人甲○○因毗鄰戶外停車問題長期不睦而互為對峙之際,因一時氣憤難當而出手偷襲告訴人甲○○,其力道應非一般。而告訴人甲○○於被毆後間隔不到1小時即到醫院診斷,同時告知係遭人毆打,亦符合案發之經過。依此,告訴人甲○○之指述顯無故為捏造之情而足採信。且其取得之驗傷診斷書當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可採信。惟原審徒以告訴人甲○○被毆處係耳後頸部,忽略頭頸處係密切連接,難以完全切割,且忽略告訴人甲○○確因遭受被告毆打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並指訴係遭人毆打之事實,即以醫院回函稱當日告訴人甲○○自述跌倒,其指述有瑕疵為由,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未再向醫院函詢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是否會造成診斷書上之傷勢,即排除相關證據之適用,顯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之違法,判決自屬不當等語。
(二)惟查: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揭公函及上述告訴人甲○○傷勢光碟、照片顯示,告訴人甲○○前往醫院急診時係表明右眼周圍疼痛並拍照存證,甚且主訴其有滑倒在地情形,此與被告僅係朝向告訴人甲○○右後方右耳下靠近頸部位置出手揮擊行為,且告訴人甲○○並無任何受力倒地之客觀事實,二者差異至鉅,告訴人甲○○應無錯認誤判受傷部位之虞,業經本院詳予敘明如上。上訴意旨率謂告訴人甲○○因頸部緊接頭部,故而當下認為頭部遭受攻擊等語,顯係刻意忽略告訴人甲○○有向醫師表示右眼周圍疼痛及滑倒地上之受傷情節,並將右後頸部與眼部周圍之相異部位混為一談,尚嫌籠統,已非公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身高尚不及160公分(詳參本院卷第388頁),案發當時亦為行年將屆七十之女性,是否合於上訴意旨所稱「體格健碩」之人?似有可議。且姑不論被告出手當時力道如何,然依卷附相關醫療文件及告訴人甲○○就醫當時之主訴內容,尚且無法確切證明其所指稱之受傷疼痛部位,與被告出手揮擊舉動具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至多僅屬刑法所不予處罰之傷害未遂行為,仍不得逕自論以傷害罪名。至於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之成因是否出於揮打所致乙節,已由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經該院函覆說明難以判斷是否因他人揮打所致,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90017776號函在卷可考(詳參原審簡上卷第241頁),檢察官上訴意旨遽謂原審未向醫院函詢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與被告毆打行為之關聯性,而認原審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有未洽。此外,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如何無足為採,及依現存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茲不贅述。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