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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安得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2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卷附告訴人張豫鵬傷勢照片3張」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安得為從事吊掛作業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理應謹慎注意各項安全措施,避免物品墜落發生危險,不容輕忽,惟被告於本案進行吊掛作業時,竟隨意綑綁重物吊掛,又未注意其他安全措施,粗心大意,以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腳腔室症候群及多處骨折等嚴重傷害,使告訴人生活大受影響,身心受創,迄今備受煎熬,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實在不佳,被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之刑度,量刑與告訴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尚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在吊掛物品,告訴人在旁邊,物品並沒有壓到告訴人的腳等語。

四、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擔任吊車司機,係有相當危險性之專業工作,本負有維護工作範圍內在場人員安全之注意義務,卻仍疏於注意,僅以單圈環繞之方式綑綁電箱,且未使站立在電箱旁約2公尺之告訴人遠離至安全範圍,致生本件事故,犯後猶否認犯行、一再質疑告訴人提告動機及傷勢真偽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開吊車工作,跟太太、小孩同住,家人均靠其扶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但已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調解筆錄),難認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無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曾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1月27日確定,故本案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