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裕騰(原名張誌典)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欣豪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奕勝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9號、第100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55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裕騰(即張誌典)①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欣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奕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裕騰(即張誌典)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裕騰(原名張誌典;民國110年4月1日改名張裕騰,下仍稱張誌典)之妻楊勳係謝元杰、劉○○夫妻(謝元杰為婦產科醫師、劉○○為小兒科醫師)所開設之謝元杰婦產科診所、群佑小兒科診所之護理師。張誌典因懷疑妻子楊勳與謝元杰有婚外情,而心懷不滿,先後有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張誌典明知劉○○為醫療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正在該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而於劉○○門診時利用當時診所內有護士及多名病患、家屬在診療室內外看診、候診之時機,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張誌典另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劉○○經營之群佑小兒科診所門口,將金紙灑滿診所門口及附近路面,以此強暴方式表達恐嚇、侮辱之意思,張誌典旋進入診療室內(張誌典之友人則被旁人勸退而在外等候),質問劉○○關於其夫與楊勳之關係,打斷診療室內的醫療行為,經劉○○及診所護理長黃○○勸說後,張誌典暫時離開診療室,等候劉○○為病患進行診治,待病患步出診療室,張誌典旋又進入室內,繼續詢問上述事項,劉○○見診所外已經遍滿金紙,且尚有其他病患在診所內候診,情緒大受影響,低聲哭泣請求張誌典先離開使其能完成醫療業務,並承諾擇時再與之詳談,張誌典始偕同友人離去。
㈡嗣劉○○於當日晚間休診後聯絡張誌典來診所內商談,並 於翌
日(109年5月15日)要求楊勳辦理離職。惟因楊勳不諒解張誌典所為,且張誌典某日又在楊勳所使用之平板手機上,發現有暱稱「moominhsieh 」之人傳訊予楊勳表達因其離職而生思念之情,張誌典認謝元杰仍在追求楊勳,再度怒火中燒,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09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至少兩次利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發表下列言論:①以「盧裕華」名義之帳號,在「謝元杰醫師專頁」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②於「張誌典」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③以「張誌典」名義之帳號,於謝元杰臉書私人帳號(帳號詳卷)之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內容,而指摘足以貶損謝元杰名譽之事。
㈢張誌典認謝元杰與妻外遇而劉○○置之不理,乃夥同王欣豪、
翁奕勝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前往群佑小兒科診所門口,以拋灑金紙、丟雞蛋等強暴方式,對當時正在診所內看診之劉○○實施恐嚇及侮辱之行為,隨即駕車離去。張誌典事後並給予翁奕勝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車馬費。
㈣謝元杰、劉○○於109年7月2日就上述㈠、㈡部分委由陳姿君律師
具狀提出告訴(見109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第3至11頁);劉○○復於109年7月16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就前揭㈢部分提出告訴。
二、案經謝元杰、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復主張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張誌典、王欣豪、翁奕勝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上易302卷第149頁、1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誌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及被告王欣豪、翁奕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易302卷第146、168、225、227頁)。
㈡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除被告張誌典上開自白外,復經告訴
人謝元杰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2799卷第64、65頁),另有被告張誌典至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截圖、貼文內容可參(見他1853卷第19至25頁;他2799卷第11至45頁)。且被告張誌典自109年6月間起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於其本人及與告訴人謝元杰相關之臉書網頁上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張誌典另供承關於發文的動機,被告稱是因為看到有暱稱「moominhsieh」之人傳訊予楊勳表達因其離職而生思念之情,才會對告訴人謝元杰感到生氣等情 ,並提出傳情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元杰曾自稱為「嚕嚕米」(英文為Moomins)之網路截圖為證(見原審易929卷第127 至131頁、第141頁、第143頁)。證人黃○○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張誌典惡意貼文後,其不知為何被告張誌典為何要貼這些文章,其才與之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詢問其為何要作這些事(見原審929卷卷第226頁)。而觀諸兩人之傳訊內容,被告張誌典承認貼文,並表示:「再來不是我的貼文而已,不是一句道歉就沒事…反正這段婚姻因為他破滅,麻煩轉達一下,哪一天會轟轟烈烈我不知道」、「反正這些證據能不能讓他身敗名裂就看社會大眾的力量」、「我想通,但勳因為他而變了,厲害佩服,上班上到這樣」等語(見他1853卷第26至第33頁),堪認被告張誌典貼文目的是為使告訴人謝元杰名譽受損至明。
㈢又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除被告3人上開自白外,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劉○○於警詢時指訴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8155卷第18至21頁,原審易929卷第215、218頁)及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易929卷第227頁)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現場照片2幀可憑(見偵8155卷第21至23頁,第24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張誌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在診所外拋灑金紙並進入於告訴
人劉○○診間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另辯稱:109年5月14日那次其沒有阻止告訴人劉○○看診;並未打斷她的醫療行為,其進去時有先說要找劉○○,是護理長和她講,其才進去的(見本院上易302卷第168頁、第225頁、第229頁);且男人講話都是比較大聲,但其尊重病人才在外面等她,是後來他們叫其進去診間,其有尊重病人權益云云(見原審院卷第216 、23
8 、239 頁)。惟查: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即醫師劉○○、證人即
護理師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929卷第210至215頁、第216至218頁、第222頁,第224至227頁),並經原審庭勘驗被告張誌典提供案發時之錄音檔屬實(見原審易929卷第201至208 頁),且有現場照片1幀可參(見他1853卷第15頁)。
⒉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又醫療法上開條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參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被告張誌典供承:其並沒有掛號;其灑完冥紙後進去劉○○的診間,她叫其等一下,其進去時剛好在看診;其進去診間是自己進去,進去時劉○○診間內還有病患,其直接和劉○○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上易302卷第168、229頁),其自承並無掛號約診而在告訴人劉○○看診之時逕自進入診間,且當時猶有病患看診之事實。而證人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診間裡面當時有病人在,診間的門是打開的,被告張誌典進來就是用質問的語氣問其人,說真的其當時完全不知道這發生什麼事情,第一次跟被告說的是請張誌典讓其把診間的病患看完,事實上診間外面還有很多病患等著看診;診間裡有一組病患正在看診,當時診間的門是打開的,被告張誌典進來,外面候診的病患也都知道;其沒有看診時被人衝進來大聲喊的經驗,而且旁邊又這麼多患者,再加上不知道被告張誌典撒冥紙是發生什麼事情;當天被告張誌典進來診所,其感受是他很兇、講話很大聲,其真的被嚇到,心裡是在顫抖等語(見原審易929卷第212、21
3、216頁)。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等請被告張誌典先在外面等一下,當時診間病人走出去,被告張誌典自己就走進來,並非其請他進來,後續還有其他病人等著看診等語(見原審929卷第238頁)。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本來在樓上上班,接到樓下同事電話,叫其趕快下來,下來本來以為診所發生什麼事情,同事叫其看外面,外面都是冥紙,其下來本來沒有看到張誌典,後來同事跟我說在診間外面,其剛開始想問張誌典說發生什麼事情,想要請他出去;張志典講話很激動,講話很大聲等語(見原審易929卷第224、225頁)。且被告在診療室內與證人劉○○、黃○○談話之情形,並經原審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案發時之錄音檔,被告張誌典雖非大聲咆哮,但數度提高聲量要求證人劉○○要給他一個交待,揚言要把事情鬧大,語氣激動,亦有證人劉○○不斷低聲哭泣、哽咽之聲音等情(見原審卷第201至208頁),顯見被告張誌典在診所外拋灑金紙等強暴行為後復行進入診間要求給其交待等行為,確已使告訴人劉○○心生畏怖,且係在告訴人劉○○看診時自行進入診間,使告訴人醫療行為暫時中斷,在勸至候診室後又再行進入診間,並在證人劉○○、黃○○交替安撫、勸說之下,被告張誌典始行離間診所。告訴人劉○○既非被告張誌典所指婚外情之當事人,卻無端在執行醫療業務時遭打斷干擾並遭被告張誌典要求如何交待,顯已影響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業安全,而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行為。況被告張誌典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客觀行為其均承認,也知道錯了;其等有做的均承認,但是否成立犯罪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易302卷第166頁)。堪認被告張誌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無解其犯行之成立。就被告張誌典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共同前往撒冥紙等情,惟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音檔案時,被告張誌典自稱「我今天只是叫1 個人來而已」,而現場確實有一男子自稱「是他(指被告)麻煩我的」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易929卷203、204頁),證人劉○○亦證稱看診時護士進來跟其說外面有人撒冥紙,接著被告劉誌典就進來,後面跟著一個穿黑衣的男子(見原審易929卷第210、211頁);其於警詢時稱另除被告張誌典外另有一男一女是護士跟其講的,其沒有看到該女生等語(見原審易929卷第222頁),告訴人劉○○既未目睹有除被告張誌典及另一黑衣男子外另有其他人參與,所稱另一女子亦係聽聞他人傳述之事,是本院認定當日被告只帶同1人至診所外撒金紙,且依錄音檔勘驗結果與被告張誌典前來之人於進入診間後隨即被勸離診間外等情(見原審易929卷第203頁之現場錄音勘驗對話),至多僅可認定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參與拋灑金紙一事 ,然未足認其與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與被告張誌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張誌典於原審另辯稱:其所撒的是金紙,拜神明用的
,並非冥紙云云(見原審院卷第239頁)。惟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之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焚燒,或用以追薦已故祖先冥福,或用於喪葬、祭拜陰鬼等場合,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固難謂業必然係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惟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行為人認知其拋灑冥紙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在此情形下,法院究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感受,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執著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祝禱」、「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若採取強暴手段如打耳光、以水潑人以表達侮辱之意者,則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而為能達到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亦即保障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強暴」,應採廣義解釋,指包括一切對人、對物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並導致被實施人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到不堪,失其名譽與社會評價者而言。易言之,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打耳光、潑人污水等固屬之,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住處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丟擲雞蛋、丟灑金紙或冥紙,與前揭對人潑灑污水所產生污衊之效果,對於被實施者之心理感受而言,並無二致。而金紙、冥紙均非係一般在世之人所用之物,而依民俗習慣,揮灑冥紙係帶有詛咒之意味,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死亡晦氣,即有詛咒對方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思,一般人亦非均可明確區分,且民俗係以金紙祭祀神明等情,所涉均係異界幽冥之事,均非人間現世,無論金紙或冥紙,多事關祀祭祈禳,殊非現世凡人得以享用。被告張誌典雖辯稱其所撒的是金紙,不是冥紙,但金紙、冥紙之外觀類似,且既均用於祭祀行為,滿地遍撒金紙或冥紙,對一般人產生的感受應無太大不同,被告張誌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灑擲金紙,另被告等3人於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以灑擲金紙、丟擲雞蛋於告訴人劉○○之營業場所外,係以施加不法有形力量之行為,有詛咒暗喻非現世人間之事而出於恐嚇、警告及表示輕蔑之用意,顯係值得非難之行為,並有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其告以惡害並使之難堪受辱之故意要甚明顯。況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恐嚇及侮辱犯行均表承認而未再爭執,被告張誌典於原審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張誌典(即張裕騰)先在告訴人劉○○之診所外拋灑金
紙,旋於告訴人劉○○看診時進入診間質問關於其夫與被告張誌典之妻涉及婚外情而討要說法、要求交待等之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起訴書雖認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 條之罪名,惟原審檢察官已於論告時補充說明認定涉犯上述罪名,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被告帶同1名男子前往上開診所,該男子在診間內自稱是被告
張誌典麻煩其過來的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03 頁),應是受託陪同到場以促成被告張誌典之犯罪計畫,是被認告張誌典在診所外拋灑金紙之動作,與該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為共同正犯。至於診間內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部分,因該男子隨即退出診療室外,該男子當無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行為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應屬被告個人所為,難認該男子就此部分與被告張誌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⒊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
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張誌典以拋灑金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目的在為進入診所內妨害告訴人劉○○看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行為時,即同時著手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上述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等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張誌典(即張裕騰)於臉書網頁上多處張貼如附表所
示之文字,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95號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誌典供稱有1次貼在告訴人謝元杰相關之粉絲頁上,另1次貼在被告張誌典自己個人臉書等語 (見原審929卷第239頁),告訴人謝元杰則稱其不清楚被告張誌典是否同一時間張貼,只知道貼文是在不同處之網頁中,陸陸續續被發現等情(見原審929卷第220 頁)。證人劉○○證稱貼文動作至少有兩次,相隔約1個星期(見原審易929卷第221頁)。就附表所示編號3之貼文是以張誌典本名留言,編號1之貼文則是使用假名「盧裕華」,顯係因應不同狀況而有不同之作法,應為不同日期之發文,是認被告應該至少兩次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3則貼文,發表予不同之網頁,又因其發送時間均約於109年6月間,時間接近,且目的同一,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
⒊附表編號1部分追加起訴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另
附表編號2、3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陳稱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誹謗部分係接續犯而論以一個謗誹罪等語(見原審易929卷第20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張誌典(即張裕騰)、王欣豪、翁奕勝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起訴書雖認其等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名,惟原審檢察官已於論告時補充說明認定涉犯上述罪名,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被告3人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張誌典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㈠原審判決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涉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部
分,起訴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原審判決誤認並逕行認定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亦無變更法條或說明為何認定如何不採起訴意旨引用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且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就被告王欣豪、翁奕勝所為所犯罪名亦漏未說明(然依原審判決敘述前後文觀之,應係認被告王欣豪、翁奕勝就此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均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云云,則就追加起訴部分,應係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原審未就追加之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元杰、劉○○請求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謝元杰身為彰化地區婦產科名醫,經被告張誌典此一喧騰之後,不僅名譽受損,更讓很多不明究理的病患對告訴人謝元杰抱持異樣的眼光,病患也因此流失,告訴人謝元杰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喻。且109年5月14日告訴人劉○○看診時間,帶同友人前往告訴人劉○○所經營的小兒科診所撒冥紙,被告張誌典並在診所內咆哮、謾罵,診所一樓門口頓時間被撒滿冥紙,斯時在診所內都是老弱婦孺,診所內的老弱婦孺及正在看診的告訴人劉○○,均受到無比的驚嚇,然後被告張誌典不顧告訴人劉○○尚有病患待診察,即進入告訴人劉○○的診間,對告訴人劉○○說告訴人謝元杰勾引被告張誌典的老婆楊勳,然後說告訴人謝元杰說錢都在告訴人劉○○身上,告訴人謝元杰都100萬、50萬的匯給告訴人劉○○,要告訴人劉○○給他一個交代等語,告訴人劉○○突遇此狀況,十分驚恐,驚嚇到邊哭邊懇求被告張誌典,先行離開,待看診結束後,有事再談,被告張誌典才悻悻然離去診所。嗣於109年7月16日被告張誌典再夥同被告王欣豪、翁奕勝等2人,再次故意於告訴人劉○○看診時間,診所內有護士及許多病患、家屬候診時,再次前往診所及告訴人房屋彰化縣○○路○段000巷00號撒冥紙、丟雞蛋,告訴人劉○○醫師幾乎不敢相信,被告張誌典等人視法律為無物之態度,竟然以莫須有的理由,多次前往診所公然丟雞蛋、撒冥紙,甚至故意招來媒體大肆宣傳、報導,意圖行塑自己是被害人的情境,然後遭警查獲時,還大膽地在臉書打卡宣傳,被告囂張的行逕,莫此為甚。告訴人劉○○為彰化地區富有盛名之小兒科醫師,被告以與告訴人劉○○無關之事,藉端在告訴人劉○○看診時間前往告訴人劉○○診所丟雞蛋、撒冥紙,並招來媒體大肆宣傳報導,被告囂張之行為不但讓告訴人劉○○飽受驚嚇,且損及就診病患的權益,客觀上更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告訴人劉○○社會上之評價,使告訴人劉○○身心飽受折磨。被告等人雖對於撒金紙、網路貼文及丟雞蛋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等人卻毫無悔意,更辯稱所灑是金紙,為拜神明用的,並非冥紙云云,且被告等人從未主動與告訴人等人商談和解事宜,益徵被告等人視法律為無物,明顯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決明顯量刑過輕云云而提起上訴。被告張誌典、王欣豪、翁奕勝雖均具狀上訴否認犯罪,然被告王欣豪、翁奕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承認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已知錯,請求從輕量刑,上訴意旨以準備程序中為準等語(見本院上易302卷第144頁);被告張誌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謝元杰侵害其家庭,導至其家庭失和,其才會做一些不當行為;客觀行為其均承認,也知道自錯了,雖然其犯罪,但有前因後果,有做的其均承認,是否成立犯罪其不知道,請法院考量前因後果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上易302卷第165、166頁)。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已依上揭說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及犯罪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詳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無過輕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尚非可取,為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3人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誌典因認為其妻楊勳
與告訴人謝元杰有婚外情,未思理性和平方式以面對並解決其婚姻及家庭所面臨問題,而實施本案犯行,然除誹謗之文字係針對其所認為破壞家庭之告訴人謝元杰所為,其就謝元杰之妻即告訴人劉○○經營之診所拋灑金紙、丟擲雞蛋及進入診間干擾醫療之行為,實難謂之事出有因,而事發診所附近商店林立,車水馬龍,有街景照片可憑(見原審易929卷第2
47、249頁),此等作為猶引來媒體報導,有新聞畫面可參(見原審易929卷第251頁),其所為使告訴人劉○○身心因此承受更多難堪、恐懼與壓力,而被告張誌典網路上所散佈之言論均與公益無涉,直接或間接損及社會大眾對告訴人謝元杰之評價及其等之名譽,被告張誌典所為實屬不該,至被告王欣豪、翁奕勝與告訴人劉○○本無仇怨,乃受被告張誌典之請託而分擔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斟酌被告3人各該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狀,及被告等人均坦承實施上述犯行,惟被告張誌典爭執其行為並不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張誌典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材料買賣,育有2女,被告王欣豪大專畢業,已退休,與妻同住,被告翁奕勝高職畢業、未婚、協助親人從事倉管工作(見原審易929卷第240、24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及被告等3人在本案發生前均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被告3人均陳明有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上易302卷第144、166頁),告訴人劉○○另陳明已有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上易302卷第155頁公務電話紀錄),堪認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方面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誌典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翁奕勝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張誌典事後有給其1800元
作為車馬費等語(見原審易929卷第235頁),應屬被告翁奕勝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受理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誌典之配偶楊勳於謝元杰所開設
之診所擔任護理師。被告張誌典因認謝元杰與楊勳有婚外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109年6月間某日前往宜蘭縣遊玩時,利用手機上網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以「盧裕華」名義之帳號,在「謝元杰醫師專頁」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又接續相同犯意,在同年月19日,於「張誌典」名義之帳號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再接續相同犯意,以「張誌典」名義之帳號,於告訴人謝元杰臉書網站私人帳號(帳號詳卷)之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而指摘足以貶損謝元杰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張誌典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追加起訴。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係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張誌典自109年6月13日開始,陸續在謝元
杰臉書粉絲專頁及任職之秀傳醫院臉書粉絲專頁上留言「彰化媽媽們,你們所謂名醫男神私生活卻是如此,…之前在成美偷吃過,…,聽說女朋友很多,交往單身沒關係,為什麼要破壞別人婚姻,…,老婆本身去那上班,上到勾引我老婆,導致要離婚,…」,足生妨害謝元杰名譽等情(按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內容),復再就附表編號1、2、3部分追加起訴,且經原審審理結果,亦認上開追加起訴書與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㈢), 堪認追加起訴與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且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於此情形,檢察官對此部分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 容 發表位置 1 相信在社團的各位,有加過他IG都認識這位吧?彰化媽媽們,你們所謂的名醫男神私生活卻是如此!因為這位名醫跟自身老婆,已經分房20幾年!之前在成美偷吃過,相信護理界也有耳聞!聽說女朋友很多,交往單身沒關係!為什麼要破壞,別人婚姻?因為我被他封鎖不要怕啦,只好開另外帳號來!老婆本身去那上班,上到勾引我老婆,導致要離婚!就已經沒做了,還持續在傳噁心言語!麻煩大家作主,請他出面來給我交代!要不然這件事,可能沒那麼快落幕! 15處,另有張貼拍攝謝元杰駕車之照片與傳送簡訊之照片 2 在彰化護理界的學姊們,不知道有沒有人認識這位?不要以為改大頭照,就可以甚麼都沒發生!我知道你很紅,我會讓你更紅! 1處,另有張貼拍攝謝元杰駕車之照片與傳送簡訊之照片 3 老婆去你診所上班勾引別人老婆,做了見不得人的事,不要怕啦!保重!粉絲專頁還把我設定,很厲害!終究還是要面對! 1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