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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冠余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2、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戊○○與甲○○素不相識,戊○○於104年間某日,聽聞友人乙○○談及受雇老闆甲○○與鄰居卓○○素有糾紛,遂於104年7月8日,自行代友人乙○○及甲○○出氣,毀損卓○○車輛,並藉此向乙○○要求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乙○○因當時即將入監執行,為免與戊○○發生糾紛危及家人安危,遂先行向甲○○商借4萬元交予戊○○,嗣後再交付2萬元予戊○○。戊○○上開毀損犯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393號提起公訴,其為使卓○○撤回告訴以免刑責,於108年4月30日自行與卓○○在法院達成調解賠償25萬元。戊○○事後自認其係代乙○○、甲○○出氣,乙○○、甲○○二人亦應負擔此部分款項,且其向乙○○索討未果,乃萌生自行向甲○○要索此部分款項之意,於108年5月8日下午時30分許,率領廖○○、張○○、鄭○○、周○○、廖○○分乘陳○○、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上廖○○等8人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4月確定),共同前往甲○○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工廠。戊○○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先獨自侵入上開建築物內(就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業據甲○○於原審審理期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向甲○○索討25萬元,並恫嚇「你不願意給我錢我就找兄弟來砸你家」等語,隨後至屋外率領僅有毀損犯意聯絡,尚無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廖○○、張○○、鄭○○、周○○、廖○○等人分持木棍(起訴書誤載為鐵棍)、鋁棒共5支等器械進入該址內砸毀場內茶具、餐具、飲水機、電鍋、桌子、手機、電子秤、調理室、冰箱玻璃門及大型玻璃工作臺等物(損失約60萬元);陳○○、蘇○○、邱○○則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汽車在外把風、等候接應,戊○○即以此等暴力、脅迫方式,著手恫嚇甲○○交付財物。

二、戊○○因未能順利向甲○○要索25萬元成功,又萌生向乙○○要求25萬元之意,遂於同日下午4時許,另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搭乘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往乙○○位在彰化縣○○鄉○○村0鄰○○街00號住處,由戊○○持紅色油漆1桶朝其住處鐵捲門潑灑恐嚇(陳○○此部分所為僅具有共同毀損之犯意,惟毀損部分未據乙○○告訴)。再承前向乙○○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多次至乙○○上開住處,接續向乙○○要脅稱:要向人舉報毀損他人車輛一事,係因乙○○教唆所為,使乙○○假釋被撤銷等語,致乙○○因恐其個人及即將臨盆之妻子及小孩安危,心生畏懼,應允戊○○前揭要求,於108年5月15日,在彰化縣○○鄉謝○○議員服務處,簽訂調解筆錄並交付25萬元予戊○○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戊○○提起上訴,其餘被告即同案被告廖○

○等8人部分,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戊○○(下稱被告)部分。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係於上述修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照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效力自應及於經原審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甲○○、乙○○2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認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乙○○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等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依照前揭規定,認證人甲○○、乙○○2人警詢時所述,均不得作為本院論罪科刑時所憑證據。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9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涉毀損罪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共犯廖○○、鄭○○、周○○、蘇○○、陳○○、邱○○、張○○、廖○○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證述當日相約過程及進屋毀損經過等語(他2278卷二第5至10頁、第39至42頁、第67至72頁、第107至110頁、第129至134頁、第183至189頁、第273 至275頁、第279至283頁、第335至337頁、第341至345頁、第381至383頁、第391至396頁、第437至439頁、第451至456頁、第493至495頁、第499至507頁、第559至561頁;原審卷一第151頁、第229頁、第238頁、第318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當日目睹毀損經過及遭毀損物品(證人甲○○部分:他2278卷一第315至316頁、他2278卷二第577至580頁、原審卷一第326至336頁;證人林○○部分:偵4539卷二第287至288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22張(他2278卷一第45至49頁)、電話資料查詢共8件(同上他卷第62、66、70、78、82、90、96、10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件(同上他卷第93、99、1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共6件(同上他卷第119至127頁、第137至156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40張及甲○○遭砸店涉嫌人員照片截圖1件(經被告指認)(他2278卷二第15至35頁、第77至97頁、第139至159頁、第195至215頁、第309至327頁、第355至373頁、第413至432頁、第459至477頁、第513至533頁)、蘇○○與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同上他卷第293至297頁)、通訊監察譯文(同上他卷第299至300頁)、甲○○手寫遭毀損物品明細及所受損害(同上他卷第575頁)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同案共犯廖○○、鄭○○、周○○、張○○、廖○○等人所持毀損告訴人甲○○工廠生財器具之工具為木棍及鋁棒,且由上開同案共犯5人各持1支,故數量共為5支,起訴書記載同案共犯廖○○等人所持之工具為鐵棍、鋁棒等應更正為木棍、鋁棒共5支,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涉恐嚇取財未遂及犯罪事實欄二所涉恐嚇取財既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自承其確實於上揭時、地,先行獨自進入告訴人甲○○所經營○○○○○工廠,向甲○○商討解決25萬元之事,隨後因談判破裂,遂至屋外率領同案共犯廖○○等人分持木棍、鋁棒等物進入○○○○○工廠;又其向甲○○商量解決25萬元之事未果後,即搭乘陳○○駕駛之自小客車,持紅色油漆一桶朝乙○○住處鐵捲門潑灑;並曾至乙○○住處,向其稱要向他人舉報係乙○○教唆其毀損他人車輛,欲使乙○○假釋被撤銷,乙○○遂於108年5月15日,在彰化縣○○鄉謝○○議員服務處交付25萬元予其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隻身進入甲○○○○○○○工廠,只有對甲○○說:「阿順跟我說已經跟你講好了」,並沒有說到恐嚇的話,也沒有說「你不願意給我錢,我就找兄弟來砸你家」等語,是因為我要離開,甲○○口氣不好說「你要來就來要走就走」,我才獨自走出來跟其他共犯一起進去毀損砸店;另會對乙○○潑漆是因乙○○說可以去找甲○○,但因乙○○沒先跟甲○○說,害我跟甲○○吵架。我向乙○○稱要向他人舉報是受乙○○教唆才會毀損他人車輛,使乙○○假釋被撤銷等語是事實,乙○○是心甘情願跟我去謝○○服務處簽和解書並給付交付25萬元,我所為都是正當程序。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就犯罪事實一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害人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證人甲○○為此部分犯行之告訴人,且本案被告動機即係曾幫告訴人甲○○出氣砸毀鄰居汽車,證人甲○○為求自保,有就案發情況渲染,來達成被告爾後不會再以該事騷擾之動機;㈡恐嚇罪所謂通知之惡害,需為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構成恐嚇行為。縱被告曾對被害人乙○○表明「要向人舉報被害人乙○○教唆毀損車輛犯行,致其假釋被撤銷」,然假釋撤銷與否權限在司法機關,非被告所得左右,且被告向司法機關舉報他人刑事犯罪,乃正當合法事由通知,倘被害人乙○○未曾教唆被告毀損第三人車輛,無需懼怕上開言論;況被告與被害人乙○○於108年5月15日在謝○○服務處談論和解事宜時,雙方相談甚歡,完全未見被害人乙○○畏懼之心,實難認被害人乙○○有何受恐嚇而交付財物之情;㈢被告係因受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委託砸車,原本即約定砸完車後要給6萬元及不管發生甚麼事情會幫忙善後,該案在108年遭警方調查,被告與當時被害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既答應會善後,就被告先行支付之25萬元和解金,被告自得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請求。故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間確存有2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為保全行使此部分債權,主觀上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間有無2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⑴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約3至4年前乙○○曾與

我聯絡,說他老闆甲○○要委託我去砸鄰居的車子,砸完車會給我6萬元及不管發生什麼事情會幫我善後。6萬元在砸車後有馬上給我,該案在108年遭警方調查,我後來以25萬元與該案告訴人和解,但乙○○、甲○○沒有把和解金25萬元給我等語;且被告於104年間,確曾毀損另案告訴人卓○○自小客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嗣後於108年4月30日由被告與另案告訴人卓○○以25萬元達成調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乙情,有該案起訴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4539卷一第270、283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另審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聊天時,聊到我老闆甲○○跟鄰居有糾紛,過不久被告就自己跑去潑漆,潑完後跟我說幫我處理好了,我還問他是什麼事情,他就說是甲○○的事情,還說這麼挺我,手也因此受傷,要我給他一筆錢6萬元。當時因為我沒有什麼錢,就跟甲○○借4萬元,等我假釋出監後,還是一直跟我要錢,我就陸續又給他2萬元等語(偵2278卷二第578至579頁),足認被告辯稱本案緣起乃其於104年間,曾對告訴人甲○○鄰居卓○○砸車、潑漆乙情,尚屬有據。

⑵被告自警詢至本院雖均堅稱係受被害人乙○○以6萬元委託

,始為前揭對另案告訴人卓○○砸車、潑漆之事,然此情業經證人乙○○及甲○○於偵訊及原審時均予否認,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甲○○沒有拜託被告幫忙出氣,當時被告知道甲○○是我老闆,且聽我說甲○○跟隔壁鄰居時有口角,就想從中得到好處。過一段時間,被告主動到甲○○鄰居卓○○住處潑油漆、砸車後,當天就跑來跟我說,他已經幫我們出氣,叫我們道義上要給錢。我跟甲○○說了後,甲○○就說拿4萬元給被告,不要跟被告計較,也不想跟被告牽扯,我隔天要入監,因為跟被告是朋友,知道被告前科很多,所以,就去跟老闆沈○○借4萬元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66至69頁、第73頁);另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請乙○○教唆被告去毀損鄰居物品等語(他2278卷一第315至316頁,他2278卷二第579頁),從而,有關被告是否係受被害人乙○○有償委託,被告與證人乙○○及沈○○之陳述實有出入;本院認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其初始陸續支付被告6萬元之緣由予以敘明,對照本案證人乙○○及甲○○未依被告要求給付25萬元即遭砸店潑漆等情,更可認證人乙○○所述為免招惹麻煩花錢消災等情,難認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此外,證人乙○○於偵訊時另證稱:被告是自己私下跟別人和解後,就用臉書傳類似和解書的照片給我看,要我給他,我跟甲○○沒有叫他跟別人和解25萬元等語(他2278卷二第579頁),從而,更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乙○○、沈○○與被告間曾達成證人乙○○及沈○○願就被告所涉毀損另案被害人卓○○車輛乙事負擔完全責任。

⑶至證人甲○○於偵訊時曾證稱:被砸店後我聯絡到乙○○,

才知道被告跟乙○○有金錢糾紛,好像是乙○○跟被告本來是好朋友,乙○○要被告幫他做什麼事,答應給他一筆錢但沒給他,至於是什麼事我不清楚等語(他2278卷一第315至316頁);證人即108年5月15日調解時在場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溪州鄉民意代表,被告曾委託我於108年5月15日陪同前往謝○○議長服務處調解,我去到那邊時,有聽到他們在講好像「阿順」曾叫被告去毀損別人的車被警察抓到,被告之前就跟「阿順」說如果有問題的時候,「阿順」好像要賠償他金額,當場阿順也有承認這件事。調解過程中雙方氣氛就像平常講的這樣,現場有交25萬元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經查,證人甲○○前開證述,僅能說明其曾聽聞乙○○提及與被告間有做事沒給錢之金錢糾紛,然綜觀證人甲○○、乙○○歷次證述,其等均否認甲○○有何委託乙○○教唆被告毀損卓○○車輛之情,故無法排除證人甲○○前揭證述,係就其與證人乙○○對話過程中,證人乙○○轉知被告自認之索討款項動機後,證人甲○○於接受訊問時,以較簡化方式陳述所致;至證人丁○○於調解過程時之見聞,乃被告對被害人乙○○住處潑漆及言語要脅後,被害人乙○○始應允給付25萬元,並相約付款簽訂調解書,被害人乙○○承受先前遭恐嚇之心理壓力,且原本即打算於該日給付25萬元,本於息事寧人心態,附和被告所述及要求,完成調解書簽訂,亦屬人之常情,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述證人甲○○、乙○○本即應允負擔其因另案調解所支付之25萬元等情為真。

⑷綜上所述,依照目前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間有2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⒉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間,獨自進入甲○○所經營○○○○○工廠後,即向甲○○稱:「你不願意給我錢,我就找兄弟來砸你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他說我知道事情,要我拿出25萬給他,但我當時不知道他說的是什麼事情,我當下不願意給他錢,他就說不給他錢的話要找兄弟砸我家(台語)。他可能已經有預備帶人在外面等,原先他自己一人進來,後來他走出去7、8分鐘後,就有一群人拿木棍、鐵棍進來,就開始砸毀屋內物品包括玻璃、冰箱、擺飾、飲水機等物,我有整理並拍照存證」等語(他2278卷一第315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恐嚇之話語雖略有不同(即「乙○○的事情你知道嗎?25萬元要不要處理?」、「你沒辦法處理,你給我試試看」、「好、你等著瞧」等語)(原審卷一第328至329頁、第333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有說到不處理就要砸店,他說你沒辦法處理,你給我試試看,當時被告就已經找了一群人在我們工廠外面準備要砸店,他走出去到進來不到5分鐘等語(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當日稍早即108年5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曾傳發「有空嗎」「要來去砸店有空來支援」「○○○的工廠」予同案共犯蘇○○,有臉書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他2278卷二第293頁),亦即被告早已邀集同案被告等人分持木棍、鋁棒聚集在證人甲○○經營工廠外,並約妥即係等待其指示進入工廠砸店;而被告於遭證人甲○○拒絕付款25萬元離開工廠後,確實隨即夥同犯罪事實一所載同案共犯廖○○、張○○、鄭○○、周○○、廖○○等人持木棍、鋁棒進入證人甲○○所經營工廠進行毀損,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22張(他2278卷一第45至49頁),此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要砸甲○○的工廠,是因為甲○○是我老闆,被告說要幫甲○○出氣,就去砸卓○○的車,砸車完後就跟我說他幫我們出氣,道義上要我們給他錢,被告一開始就要找我跟甲○○要錢,剛開始要6萬元,我給他後,他又說要跟我們要和解金25萬元等語互核一致(原審卷二第66至73頁),綜合當日被告於事前即糾眾備妥棍棒準備砸店、進入告訴人甲○○工廠之目的即係欲索取25萬元、未獲告訴人甲○○應允給付25萬元後旋率眾入內砸店等情,實足補強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就被告當時確切用語之證述雖稍有不同,然綜觀語意,亦係被告對其嚇稱如不拿出25萬元,就要對證人甲○○不利等情,應可認證人甲○○於原審109年9月18日審理時所為證述,應係事隔較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憑此即認證人甲○○證述有瑕疵。從而,被告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甲○○欲索取25萬元而未遂乙情,應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部分:

⑴被告於10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搭乘陳○○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乙○○位在彰化縣埤頭鄉住處,由被告持紅色油漆1桶朝被害人乙○○住處鐵捲門潑灑恐嚇;並自該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多次至被害人乙○○上開住處,接續向乙○○要脅稱:要向人舉報其毀損他人車輛一事,係受被害人乙○○教唆所為,要讓被害人乙○○假釋被撤銷等語,經被害人乙○○向告訴人甲○○之配偶即林○○借款後,於108年5月15日,在彰化縣○○鄉謝○○議員服務處,交付25萬元給被告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亦據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他2278卷二第577至580頁;原審卷二第66至74頁),且有現場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張(他2278卷一第57至59頁)存卷可考,上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⑵①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且此危害之通知,非僅限於將來之危害,亦應包括現時危害在內。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之,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至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以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且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均屬恐嚇取財罪之「恐嚇」範疇;②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⑶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給被告25萬元,因被告當

時幾乎每天來我家跟我要錢,我太太當時在預產期或剛生完,我家只有我跟我太太在,我會害怕。他說如果我不給他錢,他要跟別人說是我教唆他去毀損甲○○鄰居的車輛,讓我假釋被撤銷。所以我也不敢跟他求償,還是跟他簽和解書,且沒有要求任何條件就撤回告訴,並在108年5月15日於謝○○服務處給被告25萬元等語(他2278卷二第578至579頁);於原審具結後亦證稱:從被告潑漆後,我就不敢帶老婆回家住,之後小孩出生,帶小孩住在那邊我確實心裡害怕,所以現在跟配偶及小孩在外面租屋,不敢住在遭潑漆地點。我會跟甲○○太太借25萬元給被告,就是怕我家人安危及假釋會被他牽扯而撤銷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另審諸證人乙○○亦證稱知悉被告於前往其住處潑漆前,曾先率眾前往證人甲○○工廠砸毀店內物品等情,且證人乙○○乃潑漆事件被害人,照理應係被告給付回復損害之賠償金予證人乙○○,然本件調解筆錄內容中,僅敘及被害人乙○○鐵捲門之修復費用及一切損失費用,被害人乙○○願自行負擔,被告在和解當場向被害人乙○○賠不是;被害人乙○○願撤回刑事毀損告訴,且願不追究刑事責任,有108年5月15日彰化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4539卷二第173頁),倘被告前開所為潑漆及口頭嚇稱未造成被害人乙○○就其自身及家人安危產生畏懼,焉有可能願在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前提下,另依被告單方要求,向其老闆甲○○之配偶林○○借款25萬元交予被告。又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不僅難認被告與被害人乙○○間有25萬元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向被害人乙○○索討25萬元,本即欠缺適法權源;且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固規定: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然以告發他人犯罪要脅他人交付財物,實亦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故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而被告持紅漆潑灑於被害人乙○○住處鐵門,並對假釋中之被害人乙○○嚇稱欲告發其教唆毀損,致被害人乙○○因恐其自己及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無法預期被告告發後之偵審結果,進而對其假釋有遭撤銷可能心生畏怖,前揭情節雖未達使被害人乙○○之意志決定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實已足影響被害人乙○○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從而,縱依證人丁○○前開證述(見理由三、㈡⒈⑶),被害人乙○○於調解過程神態並無異樣,亦無礙本院認定其於調解當日交付25萬元,實係因其心生畏懼、自由意志遭壓制下所為交付財物行為。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經查:

⑴被告辯稱係因證人甲○○對其出言不遜,限制其離開,才

會帶著情緒去砸店。然被告於邀集同案共犯前往證人甲○○所經營店面工廠前,即已有砸店打算,業如前述;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面對第三人突然進入自家營業場所要脅支付款項,多會畏懼不安,期待該第三人儘速離去,焉有仍限制該人不可任意離去之理。故被告辯稱係因不滿證人甲○○限制其不能走,才帶著情緒去砸店等情,實與卷內事證及常情有違。

⑵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向乙○○潑漆及欲舉報涉嫌教唆毀

損,均難認係對被害人乙○○為恐嚇行為部分,業據本院於前揭理由三、㈡⒊⑵⑶予以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認有據。

⑶辯護人就被告對證人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認除證人

甲○○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然查,本院依照前揭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證人甲○○住處之動機、已先行邀約同案共犯欲砸店、未能順利自證人甲○○處取款後,隨即夥同同案共犯多人持棍棒砸店等情,均足佐證證人甲○○證述被告曾出言嚇稱「你不願意給我錢我就找兄弟來砸你家」等語非虛。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護,尚難認為有據。

⑷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間有2

5萬元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乙情,亦據本院於前揭理由三、㈡⒈予以說明,認其等間尚難認有25萬元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辯解均不足為本院採信

,被告所涉毀損罪,及對告訴人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對被害人乙○○犯恐嚇取財既遂罪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及第34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進入告訴人甲○○工廠內毀損物品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獨自進入甲○○工廠內,向告訴人甲○○索討25萬元,並恫稱「你不願意給我錢我就找兄弟來砸你家」等語,隨後並至屋外率領其餘被告入內砸店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張○○、鄭○○、周○○、廖○○、陳○○、邱○

○及蘇○○等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帶同同案共犯廖○○等人接續分持木棍、鋁棒等工具進

入告訴人甲○○經營工廠砸毀廠內調理室、冰箱玻璃門及大型玻璃工作台等物之毀損犯行,及被告自1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至被害人乙○○住處潑漆與恐嚇要舉報乙○○教唆毀損,讓乙○○假釋被撤銷等語,向被害人乙○○要脅交付25萬元之恐嚇取財行為,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既

遂犯行,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縱被告犯罪動機相同,亦無從以一罪論處其罪刑,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被告動機均係為取得25萬元,認被告前後實行數個行為目的同一,應以一罪論較為適當,尚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雖非相同罪質之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6月始為本案數罪;然被告於犯本案前之106年2月間,另因於夜間攜帶刀械及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屢屢故意為暴力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亦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有罪刑不相當疑慮,經個案裁量後,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認被告前後所犯罪質不同,且前案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兩案相距4年餘,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尚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然因告訴人甲○○並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年5月8日15時30分許,率領同

案共犯廖○○、張○○、鄭○○、周○○、廖○○、陳○○、邱○○及蘇○○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甲○○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工廠。被告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獨自侵入上開建築物內,向告訴人索討25萬元,並恫嚇「你不願意給我錢我就找兄弟來砸你家」等語,隨後並至屋外率領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意聯絡之同案共犯廖○○、張○○、鄭○○、周○○、廖○○等人進屋砸毀場內調理室、冰箱玻璃門及大型玻璃工作臺等物(損失約60萬元),另同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意聯絡之同案共犯陳○○、蘇○○、邱○○則駕駛汽車在外把風,認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及同案共犯共9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需告訴乃論。告訴人甲○○因與同案共犯陳○○、蘇○○、邱○○等3人調解成立,於109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對同案共犯陳○○、蘇○○、邱○○等3人侵入住宅罪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8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甲○○對同案共犯陳○○、蘇○○、邱○○等3人撤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告訴效力,亦及於其餘共同被告即本案被告。茲因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

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⑴就各罪宣告刑部分,審酌被告竟不知悔改,僅因被告自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應負擔賠償責任致生糾紛,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即邀同同案共犯共同持木棍、鋁棒等器械,駕車前往告訴人甲○○經營之商行工廠,進入其內砸毀告訴人甲○○之調理室、冰箱玻璃門及大型玻璃工作台等生財器具,被告甚且前往被害人乙○○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並以言語要脅被害人交付25萬元,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付款,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均應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毀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又為本案犯行主謀;暨被告國中肄業,未婚,未與家人同住,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需扶養爺爺,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⑵就被告被訴與毀損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因告訴人甲○○業對同案共犯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⑶就沒收部分,有關①犯罪工具部分,說明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即鋁棒、木棍共5支,因不知係何人所有,且部分丟棄,部分未扣案,依現有卷證資料,不能證明上開物品屬違禁物及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諭知沒收;就被告用以潑灑被害人乙○○住處之紅色油漆1桶,無從證明尚有剩餘,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另宣告沒收;②犯罪所得部分,認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恐嚇取財犯行向被害人乙○○取得之犯罪所得25萬元,未扣案且未賠償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事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是否宣告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既遂

罪,並認原審就被告所涉前開罪行應以一罪論處,且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情。有關是否構成犯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前揭理由三、㈡之⒈、⒊⑵⑶、⒋予以分項說明;另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既遂罪,仍應認屬2罪,且就其構成累犯部分亦應加重其刑部分,則於上述理由四、之㈢⒊、㈣⒈予以說明,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