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宜亮
林晨彬
賴慶龍
張宏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3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宜亮為連禔瀠(原名連翊庭)之夫,因懷疑連禔瀠與侯博仁有婚外情,竟偕同友人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侯博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外,待連禔瀠於該處門口示意侯博仁之女兒侯○吟(94年3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上樓叫侯博仁後,均未經侯博仁同意進入上開住處內,侯博仁下樓查看即見江宜亮率同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在屋內等候。江宜亮隨即質問侯博仁:「有歡喜嗎?有爽嗎?(臺語)」「我老婆好睡嗎?」等語,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侯博仁手臂、推胸、攬肩等強暴方式,要求侯博仁前往江宜亮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商談如何處理,使侯博仁行無義務之事。
二、江宜亮於攬住侯博仁肩膀走出上開處所時,江宜亮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侯博仁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臺語大聲表示:「討客兄(指外遇中男性之第三者)、對象在這裡。」「討客兄,被我們抓到!」「討客兄,被我們抓包!」指摘侯博仁,足以貶損侯博仁之名譽。
三、侯博仁至江宜亮住處簽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再返回住處,江宜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1時34分許,在侯博仁上開住處內,尚有連禔瀠、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等多數人在場,以臺語對侯博仁辱稱「你懶覺啦!(指男性之生殖器)」等語,足以貶損侯博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四、案經侯博仁委由陳乃慈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宜亮(下稱被告江宜亮)、林晨彬(下稱被告林晨彬)、賴慶龍(下稱被告賴慶龍)、張宏謙(下稱被告張宏謙)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日期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江宜亮並坦承有勾告訴人侯博仁肩膀,並說「我老婆討客兄被我抓到」「你懶覺啦!」等語,惟被告江宜亮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江宜亮辯稱:109年2月8日晚間,我發現告訴人與我太太在LINE上的紀錄有不尋常的親密關係,隔日109年2月9日,我太太承認她與告訴人有婚外情,後來我就請我太太傳LINE給告訴人,她要去告訴人的住處,所以告訴人知道我太太要過去,我們到他家的時候他小女兒來開門,因為她認識我太太,她就上去叫她爸爸即告訴人,我們以為她同意讓我們進去,告訴人沒有請我離開;強制的部分我有勾告訴人的肩膀,我跟他說你這個歲數都可以當我太太的爸爸,你自己都為人父的人難道不知道什麼叫羞恥,我們沒有威脅他,告訴人是自己跟著我走,我又沒有拿武器;我有說我老婆討客兄被我抓到,但是我是針對我太太不是針對告訴人,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云云;被告林晨彬辯稱:被告江宜亮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他老婆外遇被抓到,請我們好朋友過去幫他助陣,我只是單純想說陪他一起過去,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云云;被告賴慶龍辯稱:我是前一天接到被告林晨彬的電話,說被告江宜亮老婆外遇,我們隔天就是去關心他、助個膽而已,我們不知道對方到底是誰,所以就跟隨被告江宜亮的太太去到對方家,當時告訴人女兒也沒有要我們不要進去,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云云;被告張宏謙辯稱:我也是接到被告林晨彬的電話叫我們去,他說被告江宜亮的老婆發生婚外情的事情請我們過去關心一下,我們也是隨同被告江宜亮的老婆一同前往,就跟著進去,告訴人女兒就去樓上請告訴人下來,我們就在一樓等候,告訴人下來也沒有叫我們不能進來或叫我們出去,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侵入住宅及被告江宜亮強制部分:
㈠被告江宜亮為連禔瀠之夫,因懷疑連禔瀠與告訴人有婚外情
,偕同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於109年2月9日10時59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外,待連禔瀠於該處門口示意告訴人之女兒侯○吟上樓叫告訴人後,進入上開住處內,告訴人下樓查看後,被告江宜亮有用手拉告訴人手臂、攬肩,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被告江宜亮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原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博仁於警詢、偵查(偵卷第57至61、167至171頁)及證人侯○吟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77至79、17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85至97頁),足認被告江宜亮等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博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109年2月9日
10時許,我當時在樓上睡覺,看到連禔瀠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說要過來找我,我就先用遙控開啟鐵捲門,後來一段時間後,想說對方怎麼還沒到,就叫我小女兒侯○吟下去看看,下樓後,被告江宜亮帶著3個人,就直接進來我家,侯○吟就一直往後退,衝上樓叫我,我請她留在2樓,因為對方讓她很害怕,我並沒有同意被告等進來家裡,我當下只以為是連禔瀠要過來才開門的。我下到一樓,被告江宜亮就說「我老婆好不好幹」,我說「你在說什麼」,被告江宜亮說「別假了」,叫我一定要承認,他太太都承認了,我基於侯○吟在樓上,我就跟他說「說有就有」,他就用手扣住我的脖子說到他家去講,其他三個人就跟在後面,在被告江宜亮講上開話時就圍在旁邊沒有做什麼事情。被告江宜亮走出我家大門時,看到鄰居就大聲喊「這是我老婆的客兄,當場被我抓到」,當時我穿短袖很冷,被告江宜亮還不讓我上樓穿外套等語(偵卷第60、168至169頁)。
㈢證人侯○吟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9日10時許,在我父親即
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我聽到狗在叫,我看了一下監視器畫面,鐵門就開一半,穿黑色西裝的人就帶人進到我家,同行的女生就嘴形告訴我叫爸爸下來,我就上去叫,我爸爸就叫我不要下去,我就透過監視器看到情況不太妙,聽到樓下在大吼大叫,我就打電話給我姊姊侯伊凡。當時我下樓時沒有同意被告等人來我家,當時是他們自己進來,我感覺很害怕等語(偵卷第170頁);又證人侯伊凡偵查中證稱略以:109年2月9日10時許,我接到侯○吟電話,侯○吟叫我打開我家監視器連線透過手機遠距觀看,她說叫我打開看就知道,當時侯○吟很害怕,通話中就開啟了監視器畫面,我在叫車回家路上,侯○吟跟我說我父親被帶走了,因為我看到有人在吼我父親,我擔心我父親會被怎麼樣,我在路上就報警了,我回到家時,在門口遇到警察,我父親也已經回到家了,我就跟警察說沒事了,因為我不知道我父親發生什麼情況,所以請警察先離開等語(偵卷第170頁)。
㈣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
⒈檔名「影片1-被告闖入告訴人家中.mp4」①畫面顯示時間:
109年2月9日10:58:28,證人侯○吟(穿著白色長版外套)欲出門查看;②10:59:05至10:59:07,證人侯○吟向後退二步;③10:59:12,證人連禔瀠(穿著桃紅色外套)與證人侯○吟對話後,證人侯○吟轉身快速走出畫面;④10:59:15,被告江宜亮(穿著黑色外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及被告張宏謙(穿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手持行電動電話)跟隨證人連禔瀠進入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內;⑤10:59:35,被告江宜亮示意證人連禔瀠、被告張宏謙、林晨彬、賴慶龍進入畫面右下側屋內;⑥10:59:38,被告江宜亮右手扶證人連禔瀠左上臂後方,起步走向畫面右下側屋內;⑦1
0:59:41,被告江宜亮右手扶證人連禔瀠背部,走進畫面右下側屋內;⑧10:59:43,被告張宏謙、林晨彬(穿著暗紅色上衣、黑色背心)、賴慶龍(穿著灰色外套)隨後走進畫面右下側屋內。
⒉檔名「影片2-被告闖入告訴人家中.mp4」⑨11:02:41,被告江宜亮左手搭在告訴人肩上,自鐵捲門內走出屋外;⑩11:
02:51,路上一名婦人上前查看;⑪11:03:01,被告江宜亮繼續搭著告訴人往前走;⑫11:03:04被告江宜亮繼續搭著告訴人往前走,後方相隔約2公尺跟著被告林晨彬;⑬11:0
3:06,被告林晨彬後方再相隔2至3公尺才跟著證人連禔瀠。
⒊檔名「影片3-恐嚇取財過程.mp4」⑭10:59:15,證人侯○吟
上樓呼叫告訴人;⑮10:59:50,證人連禔瀠及被告江宜亮、林晨彬、張宏謙進入告訴人住處內;⑯11:00:21,被告江宜亮招手叫告訴人下樓,被告江宜亮:你睡我老婆,有歡喜嗎?(臺語)告訴人:蛤?被告江宜亮:你睡我老婆,有歡喜嗎?(臺語)被告江宜亮:來、來、來、來、下來!下來!(臺語)被告江宜亮:有歡喜嗎?(臺語);⑰11:00:29,告訴人下樓後即遭被告江宜亮搭肩並不斷質疑告訴人與證人連禔瀠有染,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在旁,被告江宜亮:有爽嗎?(臺語)被告江宜亮:我老婆在隔壁而已。(臺語)被告江宜亮:是哦?嘿嘿!被告江宜亮(指使一旁同行被告錄影):錄起來、都錄起來!(臺語)被告江宜亮:有歡喜嗎?(臺語);⑱11:00:40,告訴人持續遭被告江宜亮搭肩並質疑告訴人與證人連禔瀠有染,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在旁,被告江宜亮:(聽不清楚)被告江宜亮(手指證人連禔瀠):她都有講了,你們對話紀錄我都有了。(臺語)被告江宜亮:(聽不清楚);⑲1
1:00:54,被告賴慶龍持行動電話錄影,被告江宜亮:我老婆好睡嗎?(臺語)被告江宜亮:我太太好睡嗎?被告江宜亮(大聲怒吼):好睡嗎?(臺語)啊?被告江宜亮:安那?安那?(臺語)被告江宜亮:要怎麼處理?(臺語)被告江宜亮:來!我家住隔壁巷子而已,我老婆在幫人家洗頭髮的,我們有一個兒子,你也知道我。(臺語)被告江宜亮:我老婆還問我有沒有回來?被告江宜亮:對否?(臺語)被告江宜亮:我回來她就不舒服了,你比較舒服;⑳11:01:57,被告江宜亮拍告訴人前胸,被告江宜亮:大仔、怎麼處理?(臺語)被告江宜亮:我老婆好睡嗎?(臺語)被告江宜亮:蛤?好愛好愛你哦!每天都有LINE啊。(國語)被告江宜亮:她都刪除啊,但是她有登入過我電腦,她忘記刪除,才有今天的五四三(臺語)被告林晨彬:你明知別人有家庭、小孩,你自己也有家庭。
(臺語);㉑11:02:27,被告江宜亮拉告訴人左手臂,被告江宜亮:來、外面講!(臺語);㉒11:02:29,被告江宜亮推告訴人至門外,被告江宜亮:走啦!(臺語);㉓1
1:02:36,所有人離開拍攝畫面,被告江宜亮:你敢做怕人家知道哦?(臺語)被告江宜亮:欵、阿嬤,這一個…,討客兄、對象在這裡。(臺語)被告江宜亮:這一個…,討客兄,被我們抓到!(臺語)被告江宜亮:做老闆的人,你看。(臺語)被告江宜亮:阿嬤、討客兄,被我們抓包!(臺語)。
⒋檔名「影片4-告訴人回家確認本票.mp4」㉔11:32:34,告訴
人走進住處內並走上樓梯、被告江宜亮隨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㉕11:32:40,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及證人連禔瀠在告訴人住處1樓等候;㉖11:32:52,被告江宜亮於等候過程以手持文件揮打證人連禔瀠;㉗11:33:55,告訴人下樓梯途中,遞交某物給被告江宜亮,被告張宏謙持行動電話錄影,被告江宜亮:對一下身分。(臺語)被告江宜亮:證件扣起來就好,不怕他跑啦。(臺語)告訴人:住在這裡要跑去哪裡?(臺語);㉘11:34:32,被告江宜亮與告訴人對話,被告江宜亮:啊沒跟我太太說再見?(臺語)告訴人:(聽不清楚)…翊庭是說她這兩、三年都沒怎樣。(臺語);㉙11:34:41,被告江宜亮辱罵告訴人,被告江宜亮:你懶覺啦!太扯啦!我跟你說,她唬爛嘴啦,你跟她的對話,我看了也笑笑!(臺語)被告江宜亮:還有啦,她說她會照顧你,對否?(臺語)被告江宜亮:老公、老公、老公、老公、老公,每天這樣(臺語)被告江宜亮:你之前問她我有在家嗎?我都在家裡,我還有在看她的訊息(臺語)被告江宜亮:還有,你要送她東西她不要對否?(臺語);㉚11:36:00,被告江宜亮對告訴人說話,證人連禔瀠站立在旁,被告賴慶龍手持行動電話錄影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64頁、77至91頁)。
⒌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證人侯○吟欲出門查看時,看到被告
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及證人連禔瀠時,並無與被告等及證人連禔瀠交談,反而是向後退兩步快速上樓,核與證人侯○吟證稱當時極為害怕,並未同意被告等進入一情相符;又告訴人下樓後即遭被告江宜亮連番質問及喝斥,並無同意被告等進入其住所,亦核與告訴人證稱當時並未同意被告等進入相符,足證告訴人及證人侯○吟均未同意被告等進入告訴人住所無疑。
㈤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
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又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告訴人及居住使用上開房屋之侯○吟住居安全自應受到保障,即使被告江宜亮為處理其配偶外遇問題,未經告訴人同意,亦不得可隨意出入,被告江宜亮可經由電話聯絡約見面,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聯繫告訴人,或循司法途徑請求救濟,不得逕行進入告訴人房屋內。故被告江宜亮等4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自非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正當理由,所為均已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㈥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下樓即遭被告江宜亮以搭肩、拍胸、拉手之強暴方法,要告訴人前往被告江宜亮住處,詳如上述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所示,堪認被告江宜亮已施用強暴手段而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證人侯○吟、證人連禔瀠當時均穿著外套或長袖加上背心,甚至是羽絨衣,顯見當時氣溫極低,然告訴人僅穿著短袖上衣即外出,與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江宜亮不讓其上樓穿外套乙情相符,是被告江宜亮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與其一同前往被告江宜亮住處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又依被告江宜亮供稱:我要求連禔瀠傳LINE給告訴人,說她
要去他的住處,告訴人知道連禔瀠要過去,所以到告訴人住處時,侯○吟來開門等語(偵卷第34頁);被告林晨彬供稱:我與被告賴慶龍、張宏謙先約在附近超商,再帶他們過去被告江宜亮住處,到他家後被告江宜亮就跟他太太連禔瀠攤牌,後來被告江宜亮拿連禔瀠手機跟告訴人連絡後,我們才隨被告江宜亮步行過去告訴人住處等語(偵卷第46頁);被告賴慶龍、張宏謙均供稱:林晨彬在109年2月8日打電話跟我們說,江宜亮太太外遇,請我們過去助膽,我們和林晨彬先約在附近超商,林晨彬再帶我們過去江宜亮住處,到他家後江宜亮就跟他太太連禔瀠攤牌,後來就跟著連禔瀠、江宜亮後面走到外遇對象即告訴人住處等語(偵卷第50、54頁),顯見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等4人前往告訴人家時,均知悉係前往被告江宜亮太太外遇對象住處,衡諸常情,告訴人如為外遇對象,見到被告江宜亮,應不會讓其帶人進入住處,此由被告江宜亮需假借證人連禔瀠名義前往即得證明,故被告等辯稱係經證人侯○吟、告訴人同意進入云云,均難憑採。
㈧至被告江宜亮等4人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其等離去云云
。然按「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係指行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本件被告江宜亮等4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已詳述於前,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而非同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告訴人縱未要求其等離去,被告江宜亮等4人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江宜亮等4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㈨被告江宜亮等4人另辯稱: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云云。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被告江宜亮等4人行為時年逾35至41歲間,現均從事金融保險業,非無知識或資力不足之人,不知向律師諮詢或無資力聘僱律師為其主張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江宜亮等4人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而被告江宜亮等4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已明知仍故意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江宜亮等4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㈩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陳稱:被告江宜亮強迫告訴人至其住處之
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等語。惟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須其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始得成立。本件依告訴人之證述、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江宜亮雖曾以徒手拉扯侯博仁手臂、推胸、攬肩等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前往江宜亮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商談如何處理外遇問題,但依上開勘驗筆錄,告訴人從其住處前往被告江宜亮住處過程中,被告江宜亮均未曾再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且告訴人亦係自行走動,未被任何人拉扯,足認被告江宜亮施用之手段,上未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江宜亮誹謗部分:㈠被告江宜亮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
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稱「討客兄(指外遇中男性之第三者)、對象在這裡,被我們抓到。」「討客兄,被我們抓到!」「討客兄,被我們抓包!」乙節,業據被告江宜亮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被告上開指摘告訴人「討客兄(指外遇中男性之第三者)」,係指摘具體之事實,衡諸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一般人基於習為常態之法治與道德感受,一旦聽聞被告江宜亮任意指摘之前開情節,自可能對告訴人品格形象產生懷疑,更可能因而質疑其行為之合法性,自屬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被告竟在告訴人住處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馬路邊指摘上開事項,現場並有至少有一名婦人在場,足認被告具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故意甚明,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至被告江宜亮辯稱上開言語係針對其太太證人連禔瀠云云,然依原審勘驗擷取照片編號10至13所示,被告江宜亮手搭在告訴人肩上,走出告訴人住處時前方即有一名婦人上前,後方4公尺才是證人連禔瀠,對照被告江宜亮於擷取照片編號23稱:「阿嬤、討客兄,被我們抓包!(臺語)」等語,被告江宜亮所稱「客兄」顯係指告訴人,是被告江宜亮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名譽權及隱
私權,此觀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自明。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本件被告江宜亮雖涉嫌與告訴人之配偶連禔瀠有外遇關係,然此僅涉及被告江宜亮之私德是否良好,且為告訴人之個人隱私,而與公眾利益無關,被告江宜亮自不得對外指摘,依上說明,被告江宜亮亦無免責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江宜亮公然侮辱部分:㈠被告江宜亮有於上開時、地,稱「你懶覺啦(指男性之生殖
器)!」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參以被告江宜亮當時係因發現證人連禔瀠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而前往告訴人住處處理證人連禔瀠與告訴人外遇問題,且觀之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益徵被告江宜亮確係因不滿之情緒下,方對告訴人口出前開之辱罵話語,其主觀上顯欲藉由上開言語以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至明。按侮辱乃對他人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查被告江宜亮對告訴人罵稱「你懶覺啦(指男性之生殖器)!」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江宜亮辱罵告訴人時,在場尚有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連禔瀠4人,足徵被告江宜亮為前揭辱罵行為,自屬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合於「公然」之要件。是被告江宜亮此部分所為,客觀上合乎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江宜亮所辯,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等4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江宜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侵入住宅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宜亮於同一時、地,以「討客兄、對象在這裡,被我們抓到。」「討客兄,被我們抓到!」「討客兄,被我們抓包!」等語,誹謗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江宜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兩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且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江宜亮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與江宜亮於109年2月9日10時59
分許,未經告訴人侯博仁同意進入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後,江宜亮隨即質問侯博仁:「有歡喜嗎?有爽嗎?(臺語)」「我老婆好睡嗎?」等語,並有大聲怒吼、用手拉侯博仁手臂、攬肩方式,要求侯博仁前往江宜亮住處商談如何處理,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則圍繞在侯博仁附近,再尾隨侯博仁離開侯博仁住處,以此方式使侯博仁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被告江宜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1時36分許,在告
訴人上開住處內,尚有證人連禔瀠、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等多數人在場,對告訴人辱稱「你唬爛啦!」等語,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江宜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惟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江宜亮辯稱:我沒有犯公然侮辱罪,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均辯稱:我們是單純跟過去,全部的情形我們是到他家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後來我們也是跟著江宜亮及告訴人,去江宜亮住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涉犯強制罪部分:
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編號1至23所示,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對告訴人搭肩、推胸、拉手、搭著告訴人,前往被告江宜亮住處等行為均為被告江宜亮一人所為,且前往告訴人家中路上,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三人距離告訴人至少均有2公尺以上,又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3人在被告江宜亮講話時,就圍在旁邊沒有做什麼事情等語。從而,依告訴人證述、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均無從認定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三人與被告江宜亮就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因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3人當時在場並錄影,即認定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3人為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江宜亮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編號29記載,被告江宜亮稱「她唬爛嘴啦,你跟她的對話,我看了也笑笑!(臺語)」「還有啦,她說她會照顧你,對否?(臺語)」,觀之上開對話,被告江宜亮所稱「唬爛嘴啦」顯係指證人連禔瀠,而非告訴人,是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江宜亮有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有起訴書所指強制,被告江宜亮有上述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上開有罪之心證,又僅單憑告訴人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有罪之唯一證據,是上開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被訴強制、被告江宜亮被訴其他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為強制部分與上揭被告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侵入住宅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然侮辱部分與被告江宜亮上揭公然侮辱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江宜亮、林晨彬、賴慶龍、張宏謙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江宜亮等4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3頁第11至24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江宜亮等4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