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順發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順發為古○弘、古○臻兄弟之姑丈。古○弘、古○臻於年幼時父母雙亡,何順發因而長期代管該兄弟所有位於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以下簡稱228之37地號)土地(關於何順發有無竊占前開土地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何順發將上述228之37地號土地上臨靠○○路之店面出租予他人營業,並保留店面後方之鐵皮屋為己所用,其未思228之37地號土地本有馬路可以通行出入,為使店面完整出租以獲取較高利益,乃另謀從他處出入前開鐵皮屋,竟興起以拆除他人圍牆之方式,擅自通行鄰地之意。何順發早因於民國97年間破壞他人圍牆(設置於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以下簡稱227之24地號〉土地,原判決誤載為228之24地號土地,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知警惕,於林美麗於105年6月間買入上開227之24地號部分共有土地及其上之磚造圍牆後,再度起意將該土地上之部分磚造圍牆拆除,而基於損壞他人磚造圍牆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於109年6月下旬某日、同年7月16日,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工人,分2次施工拆除前揭部分磚造圍牆,第1次先拆除一小段、第2次則接續施作加大拆除範圍,總計拆除2.45公尺長之磚造圍牆(其拆除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件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以利其逕自通行227之24地號土地,足以生損害於林美麗。
二、案經林美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何順發(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僱工拆除前開部分磚造圍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前開磚造圍牆之犯意,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因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00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280等號房屋)分別出租予他人,上開房屋臨接○○路,伊使用280等號房屋後方之土地及建物,必需經由坐落彰化227之24地號土地,以連接外面之公路,又227之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計有4人,其中2人將其等應有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大仲馬之宴」餐廳,承租人見該土地上之磚牆有礙觀瞻,遂在磚牆之旁設置木作圍籬,伊有先徵得227之24地號土地上承租人即店名「大仲馬之宴」之餐飲業者謝於瑾之同意才拆除圍牆,後伊與林美麗商談是否讓伊拆除要開設門處之磚牆,林美麗表示同意,並在其商談時所提出之手繪圖正本上簽名,伊乃在圍籬處開設一門,此施工過程林美麗也知悉,並沒有出面阻止,嗣林美麗表示必需支付50萬元,才要讓伊通行227之24地號土地,因其不願支付該筆款項,林美麗即提出本件告訴,伊所為應不該當於刑法所定之毀損罪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告訴人林美麗提出前開手繪圖正本,及聲請對伊及告訴人林美麗測謊。惟查:
(一)被告為古○弘、古○臻兄弟之姑丈,古○弘、古○臻於年幼時父母雙亡,被告因而長期代管該兄弟所有上述228之37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證人古○弘、古○臻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7至222頁,有關被告有無竊占前開土地部分,非屬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61、3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將228之37地號土地臨靠○○路之店面出租予他人營業,並保留店面後方之鐵皮屋為己所用,為方便從另一端出入自用之鐵皮屋,僱工分兩次施作而拆除告訴人林美麗之上揭部分磚造圍牆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5至46、165至166、184頁),並有空照圖(見原審卷第49、201、203頁)在卷可稽。再被告所拆除前開磚造圍牆之長度約為2.45公尺,拆除處坐落於227之24地號之土地等情,亦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勘驗及命地政機關人員測量確認無訛,有該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87頁)及如附件所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205頁,被告拆除之面積及位置,詳見附件編號A1所示)在卷可憑,前揭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二)有關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2次僱工拆除前開磚造圍牆之時間為「109年6月22日15時許及同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點」部分,本院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係於109年6月21日及數日後分兩次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分別為109年6月15日之後過幾天開工及監視器有拍到的同年7月1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並有告訴人林美麗於原審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89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認定被告2次僱工拆除前揭部分磚造圍牆之時間,應為109年6月下旬某日及同年7月16日。
(三)上揭227之24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林美麗於105年5月21日買受而取得其中部分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7495),且獲另一共有人陳文彬(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7495)委託處理本件土地爭議,其餘應有部分則分別歸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委託書(見偵卷第33、49至53頁)在卷可明。又被告上開拆除之磚造圍牆,係告訴人林美麗向前手地主購地時已存在於227之24地號土地上,並由告訴人林美麗於買入該共有土地時同時購買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麗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4頁)證述在卷,告訴人林美麗就227之24地號土地,本得以共有人之身分主張禁止第三人之通行或排除第三人侵害,不容被告任意拆毀圍牆、通過土地。而被告並非不知此理,因其早於97年間即因拆除該土地前地主在同一地點所設之圍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罪刑,繼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憑,然於227之24地號土地異主後,被告竟又再犯本案,在相同處所拆除上開磚造圍牆,被告主觀上具有違法性之認識,足為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而為置辯並據以提起上訴。然查:
1、關於被告辯稱:伊有徵得227之24地號土地上承租人即店名「大仲馬之宴」之餐飲業者謝於瑾之同意才拆除圍牆云云,且提出其與謝於瑾之手機通訊(見偵卷第111、179頁)部分,因承租人對於227之2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磚造圍牆,並未享有共有或所有權,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以排除其主觀上具有損壞他人磚造圍牆之故意。況證人謝於瑾於偵訊時明確證述:前開磚造圍牆不是我做的,我沒有權利同意何順發拆除,且在上開圍牆被打開缺口前,沒有人來徵求我的同意,何順發是在缺口已經開了之後,才來跟我說會做成活動門等語(見偵卷第221頁),被告於同上偵訊時,經證人謝於瑾為前開證述後,亦隨之改稱:「我要拆之前,有找大仲馬餐廳的員工,我跟員工說要找老闆,然後老闆叫我去找房東林美麗」等語(見偵卷第221頁),足認證人謝於瑾上揭於偵訊所述,係屬可信。
2、被告雖復辯稱:伊有與林美麗商談是否讓伊拆除要開設門處之磚牆,林美麗表示同意並在其商談時所提出之手繪圖上簽名,伊乃在圍籬處開設一門,此施工過程林美麗也知悉,並沒有出面阻止,嗣林美麗表示必需支付50萬元,才要讓伊通行227之24地號土地,因其不願支付該筆款項,林美麗即提出本件告訴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告訴人林美麗提出前開手繪圖正本,及聲請對伊及告訴人林美麗測謊。惟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何順發雖有來商量,但我當場就跟何順發說他自己土地的事自己處理,不能侵害我的土地,不可以藉由我的土地通行,我完全不同意何順發拆除圍牆,因此當場就拒絕等語,並詳述被告如何不顧反對僱工拆除圍牆之經過(見原審卷第171至17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麗之子陳○於原審審理時亦同為證述:當天我聽到何順發說因為怕火災,想在後面開一個門,我跟我媽媽並沒有答應何順發,我們有拒絕,但何順發的態度很強硬,一直說他要拆除圍牆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麗及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所述互核一致,復有告訴人林美麗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9至127頁)在卷可參。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係先辯稱:上開磚造圍牆為其所有云云(見偵卷第10頁),被告所辯先後有所不一,而依被告初始於警詢前開所辯內容,堪認其主觀上之自我認知,已認同其確未事先徵得告訴人林美麗或其子之同意而拆除磚造圍牆,否則當無不即時於警詢時為此一有利於己之辯解,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麗及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詞,顯較之被告之辯解為可信。又有關告訴人林美麗曾否在上開手繪圖正本(影本見偵卷第25頁)上簽名,雖被告與告訴人林美麗於本院審理時雙方各執一詞,被告指稱其上有告訴人林美麗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4頁),告訴人林美麗則堅決否認曾在該手繪圖正本上簽名(見本院卷第96頁)。而縱該手繪圖正本上有被告所稱之告訴人林美麗之簽名,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上開手繪圖正本上既僅有告訴人林美麗之簽名,而未同時有被告之簽名及載及雙方認可之具體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94頁),自尚難憑此意義未明或是否僅表示告訴人林美麗收受該手繪圖正本之意之簽名,即認被告所辯係屬可採。又衡情倘告訴人林美麗果如被告所辯,曾在該手繪圖正本上簽名同意其拆除圍牆,則被告上開手繪圖正本,理應由被告保存作為證據,當無可能反而由被告交予同意之告訴人林美麗該方存放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其於警詢所稱:伊與林美麗商談時,係告知林美麗如7日內有異議可以撥打其電話告知,如7日內未來電通知,伊就要施工云云(見偵卷第10至11頁),炯不相同,被告所辯內容一再更異而有矛盾,委無可採。而被告既係未經告訴人林美麗同意而拆除前開磚造之圍牆,則其當會利用告訴人林美麗不知之際僱工拆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施工照片,並以伊於施工時未經告訴人林美麗到場阻止一節,據以辯稱:林美麗已事先同意其拆除磚造圍牆云云,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陳明。
3、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已存有前開顯然之瑕疵而非為可信,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命告訴人林美麗提出前開手繪圖正本及對被告、告訴人林美麗施以測謊等部分,本院認均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磚造圍牆罪。被告先、後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人,分2次將前揭磚造圍牆拆除,係屬間接正犯(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論罪時,漏未敘及被告為間接正犯之部分,因尚無礙於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之)。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僱工拆除損壞上開磚造圍牆,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損壞他人磚造圍牆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在97年間即因拆除同一地點之他人圍牆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於見上述227之24地號土地轉賣予告訴人林美麗,竟再度起意將同一處之磚造圍牆拆除,顯未記取教訓,且被告一方面將228之37地號土地上臨靠○○路之店面出租予經營鐵板燒、碳烤店之業者以賺取租金,另一方面又保留店面後方之鐵皮屋為己所用,卻不思228之37地號土地本有馬路可以通行出入,為圖將店面完整出租以獲取較高利益,而強拆他人圍牆、通行他人土地,以便出入自用之鐵皮屋,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述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其與配偶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於其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之條文),判處被告「何順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