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閔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豐原分館3樓自修室,趁少年乙○○(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離開用餐之際,徒手拿取少年乙○○所有置於座位上之背包,著手翻找搜尋財物而未得逞(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將其自不詳處所取得含有抗鬱劑、精神神經安定劑、抗痙攣劑之藥物投入乙○○之水壺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乙○○於同日14時許,返回自修室,發現水壺有異,前往1樓請櫃檯人員協助查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得甲○○,並將水壺內之水送驗,結果含有抗鬱劑、精神神經安定劑、抗痙攣劑之藥物之成份,致乙○○之水壺內盛裝之飲用水因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少年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檢察官僅就被告毀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於上訴
書中具體敘明。因此,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未遂罪部分,未據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僅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38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5頁),且有109年10月4日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立圖書館豐原分管A棟入館登記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109年11月 17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7、49、51至65、67至73、
75、77、111頁);此外,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而證人乙○○水壺經送驗結果,約348毫升,取 8毫升鑑定,餘340毫升,檢出抗鬱劑、精神神精安定劑、抗痙攣劑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7935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第112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相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110年度豐簡字第53號卷第13頁),而少年乙○○係93年12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2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15至117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揭,被告數度查看少年乙○○所在座位置放之書籍,且曾為翻看少年乙○○前開背包內物品,則其對於在該座位所放置之物品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毀損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僅考量水壺未達於損壞或不堪用之程度,而未認定
其內飲用水已經污染不堪使用,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圖書館自修室對不認
識之被害人有本件犯行,無端放置藥物至被害人水壺內,造成水壺內飲用水污染不堪飲用,其行為誠屬可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曾有至精神科就醫之情形,有被告於雙和醫院就診相關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45頁),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偵卷第27頁、原審110年度豐簡字第53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將含有抗鬱劑、精神神經安定劑、
抗痙攣劑之藥物投入少年乙○○之水壺內之行為,除致少年乙○○之水壺內盛裝之飲用水因而不堪使用外,另就該水壺亦因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水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09年10月2日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市○
路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豐原分館3樓自修室,趁少年乙○○外出離開用餐之際,徒手拿取少年乙○○所有置於座位上之背包,著手翻找搜尋財物,復於同日12時12時59分許,拿取少年乙○○所有置於座位桌面上之水壺並為開啟後,投放含有抗鬱劑、精神神經安定劑、抗痙攣劑之藥物至該水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5頁),且有臺中市立圖書館豐原分管A棟入館登記單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水瓶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793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已如前述。
⒉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令其負刑事責任。少年乙○○所有前揭水壺本質之通常效用,乃係為裝放飲用水或其他液態飲品之用途,本案被告投放前開含有抗鬱劑、精神神經安定劑、抗痙攣劑之藥物於其中,此舉尚難謂已造成該水壺本體有何損壞,且其所為亦未造成該水壺原有效用喪失。再者,前開水壺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該水壺內液體之酸鹼值約為5,呈弱酸性,呈氰化物陰性反應,檢出含有抗鬱劑、精神神經安定劑、抗痙攣劑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7935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113頁),上開水壺倘以一般清洗加以滌淨,當可清除上開藥劑,尚難遽認該水壺已達於損壞或不堪用之程度,是本案就水壺內飲用水部分固因被告之行為致污染無法使用,惟就水壺本身並未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