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逸文被 告 劉宇旂
黃向初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犯如其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己○○犯罪事實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戊○○
、丁○○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己○○明知其雖曾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欲協助欣富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富華公司)負責人乙○○處理房屋點交、收取尾款等事宜,惟當日並未完成,其後並係由乙○○委託律師處理,乙○○並無向之給付報酬義務,惟為向乙○○索要金錢,於同年4月29日19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約定於同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笑傲江湖KTV見面,商談上開報酬事宜。乙○○乃於同日22時24分許,偕同友人張順隆進入笑傲江湖KTV 包廂,己○○隨後於同日23時許,亦帶同戊○○、丁○○、傅鈞澤、蕭聖儒(傅鈞澤、蕭聖儒所涉共同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丁○○所涉共同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7 、8 人進入包廂。詎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與乙○○對談時,先持白鐵色手槍及子彈(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放在桌上,並向乙○○索要其無給付義務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且隨即持槍朝KTV螢幕開一槍以恫嚇之,復因乙○○表示無能力支付,需時間籌錢等語,表示不悅,再開一槍恫嚇之,張順隆及乙○○為求脫身,乃由張順隆打圓場,稱可於同年5 月1 日前先支付150 萬元,餘款3 天後再付等語後,己○○始讓兩人離去,嗣因乙○○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且報案處理,己○○乃未能得手,因之未遂。
二、己○○因認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找蓋茶飲料店負責人丙○○有介紹投資,導致其家人虧損之情形,為要求丙○○出面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4 月30日23時許,至找蓋茶飲料店上址找丙○○,向
之恫稱:你拐騙他人投資賠了200多萬元,我今天特地從新竹下來就是要押你走,你今天要處理這件事情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恫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㈡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5 月23日23時許,駕駛三菱廂型車至
上址找蓋茶飲料店,在店內大吼大叫要找丙○○賠錢,並向之大聲恫稱:「車子裡有槍,看你要怎樣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始離開現場。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判之範圍
一、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10年5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4月26日苗院雅刑德109易742字第0938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被告戊○○、丁○○提起本案上訴後,具狀陳明就被告己○○部分,其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撤回被告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37、163-164頁);另被告己○○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㈡及㈠㈡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5)之上訴,僅就犯罪事實及㈢部分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139頁) ,是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㈡(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己○○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109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6 月2 日、6月6日之恐嚇接續一罪,認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並非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就前三者論以3罪(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6),並就109年6月6日之行為判決無罪。惟本院認被告己○○係基於同一目的,在相對密接之時間內,4次前往同一地點即找蓋茶飲料店找被害人丙○○,此部分行為如均成立恐嚇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以免過度評價(詳後述),是被告己○○雖僅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當及於檢察官認有實質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㈠㈡及原審判決無罪之109年6月6日行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均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133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259至264頁、第311至314頁、少連偵61卷第83至86頁、原審卷第100 至107 頁;本院卷第124、301-303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張順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他卷一第25至28頁、第227 至228頁、第 293 至297頁、第311 至313頁;本院卷第181-190頁)、證人傅鈞澤於警詢、偵查證述(少連偵61卷第53至54、75至76頁)、證人蕭聖儒於警詢、偵查證述(他卷二第123 至124 、143 至14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偵查證述(他卷二第203至204
、237 至238 頁;少連偵61卷第25至26頁、第47至4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笑傲江湖KTV 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相少連偵73卷二第258 至260 頁)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證人A1於警詢,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61卷第91至92頁),並有找蓋茶飲料店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二第275 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 4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己○○於原審供承:其實我對屋主把尾款給乙○○,沒有出到助力,我並沒有做到乙○○希望我做的事情,正常情況來講我事後不會跟他要求這件事情的報酬,是因為他事後對外又放話說是我嚇人家才能順利收到尾款,我覺得我明明沒有這麼做,又被他利用,所以心理不高興,覺得他既然都這樣說我,就表示他應該要付我錢;我對他在這個案子是沒有民事上的請求權利,是因為事後又發生不愉快,我才跟他要錢等語(原審卷第228至230 、234 至235 頁),足徵被告己○○雖有與告訴人乙○○到交屋現場,但被告己○○亦知悉其對交付尾款一事並無提供助力,無報酬之請求權,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又被告己○○於KTV內開槍之強暴行為,足使乙○○心生畏懼,已構成恐嚇取財行為,係因乙○○最終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而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㈠㈡,係基於同一目的恐嚇丙○○,核屬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㈡被告己○○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己○○前⑴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更
㈠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11、15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5 月6 日確定。上開⑴案件自100 年3 月24日開始執行,於103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違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5 月22日,經與上開⑵案件自105 年9 月15日起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己○○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10月即再犯本案,堪認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
,然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犯罪事實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就犯罪事實行為,復承上開恐嚇被
害人丙○○犯意:⒈於109 年6 月2 日21時39分許,搭乘白牌計程車至上址找蓋茶飲料店,下車後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拿疑似裝槍之包包,大吼大叫要丙○○出來負責,經店員報警後始離開,嗣丙○○因察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而心生畏懼;⒉於109 年6 月6 日22時24分許,至找蓋茶飲料店,鬧事說要找丙○○,致店內客人心生畏懼紛紛離開。因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
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害人丙○○、證人A1於警詢、偵查之指證訴,以及找蓋茶飲料店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3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找蓋茶飲料店找丙○○,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這兩次去店內,丙○○根本不在店內,是店裡小姐報案,當時有付錢消費,講話有比較大聲,但沒有恐嚇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而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且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審酌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⒉經本院勘驗找蓋茶飲料店店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院卷第237-239頁):
①109年6月2日找蓋茶店外監視器⑴21時38分51秒:被告己○○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找蓋茶飲料店。
其穿著防彈背心,手拿黑色手提包,持手機通話,下車後朝飲料店步行。
⑵21時46分53秒:警方至現場處理。
⑶21時53分07秒:被告己○○步出店外,手拿飲料,到馬路喝飲
料、抽煙,警方上前處理。之後有一名女子從店內走出,從被告己○○旁邊拿走杯子,返回店內,被告己○○有在店外與警察交談,周圍有員警在旁。
⑷22時06分27秒:被告己○○離開現場,現場還有數名警員在場。
②109年6月2日找蓋茶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
⑴21時39分34秒:被告己○○穿著防彈背心,肩背黑色包包,持手機通話,進入店內座位區坐下。
⑵21時41分24秒:店員遞上飲料單,被告己○○繼續講手機、點
飲料,再與店員交談後,在座位上抽煙、撥打手機。店員送上手搖飲,其要求將飲料換成杯裝。
⑶21時47分02秒:警員進入店內,被告己○○脫下防彈背心後,
持手機拍攝四周,似對他桌客人不滿,並起身掏口袋給警員看,他桌客人離開後,警員請店員過來詢問狀況。
⑷21時50分53秒:警員勸說後,被告己○○收拾東西,一邊抽煙、手拿飲料,與員警一同走出去,至戶外座位區坐下。
⑸21時53分07秒:被告己○○離開戶外座位區,走到馬路上。
⑹21時56分25秒:他桌客人返回店內,員警與被告己○○在店外。
③109年6月6日找蓋茶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
⑴22時24分38秒:被告己○○頭戴棒球帽,手拿黑色手提包及瓶裝飲品,朝找蓋茶飲料店步行。
⑵22時34分12秒:警方至現場處理,當時店門口及馬路都各有兩個人在路上,往店裡面看。
⑶22時47分28秒:被告己○○走到店外,將飲料及瓶裝飲品放在地上,在店外抽煙、與警察交談。
⑷22時51分02秒:被告己○○持續在店外撥打手機、抽煙、喝飲料,與警察交談後離去。
④tmp-Z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
109年6月6日,被告己○○身著短袖上衣,頭戴棒球帽,坐在飲料店內以手機通話、喝飲料。
⒊證人A1固於109年6月3日警詢證稱:昨天(6月2日)晚上9點
多,我坐在店内和朋友喝飲料,看到一台白色TOYOTAALTIS停在店門口很久,之後己○○一個人下車,穿著防 彈背心、手裡拿著一個包包,在飲料店内大吼大叫,還罵我們說看什麼看之類的,店員請他離開都不肯,一直說要找老闆出來負責,後來店員直接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那個人才搭一台黑色轎車離開等語(他卷一第73頁),然證人丙○○於109年8月19日警詢、偵查即證稱:109年6月2 日己○○跑去找我,但我當時沒有在店裡,本案不追究等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店裡有監視器,然後店裡的員工報警完會跟我講,我才知道己○○第三次(即6月2日)、第四次(即6月6日)有去店裡找我,我之前已經跟店裡員工講說如果看到己○○來就報警;這2 次員工沒有提到己○○到店裡有講什麼事情,沒有說要轉達什麼給我,但有說要找我,可是每次來店裡都還有消費,我看錄影帶內容才確定他來,錄影帶有錄音的功能,他就是正常的,說要來找我,沒有提到說要跟我拿錢,或者是拿那個證明書這樣;6月2日他來的時候,因為下車時穿著防彈背心,店員看了就是會滿害怕的,怕說會有什麼事情,因為我有講過一來就要馬上報警;可是己○○來到店裡,他也是很正常,就是在買飲料,坐在那邊,因為我們有內用的空間,他就坐在自己的座位上;因為他第二次有嗆過說他車上有槍,所以我們在看到監視錄影器那樣的影像,有擔心袋子裡是有槍;第三次這一天,我看那個錄影帶,己○○當時沒有講什麼話或是有什麼樣的動作讓我覺得有在恐嚇的意思,因為他就是正常地在消費、喝飲料這樣;第四次,也就是最後一次比較沒印象,因為第四次應該就比較類似來找這樣子,這一天沒有什麼行為讓我覺得害怕,因為我也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95-200頁)。所證被告己○○於109年6月2日、6日至其店內之情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其店員當時所以報警,係因丙○○有交待只要被告己○○前來即報警,尚非被告己○○當時有何恐嚇之言詞、舉動,自無從認被告己○○此兩次前往找蓋茶飲料店找丙○○,客觀上有恐嚇之行為存在。至證人丙○○所稱其看到被告己○○109年6月2日穿著防彈背心前來會感到害怕乙情,雖與被告己○○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恐嚇行為相關,惟被告己○○此次前來既未有何恐嚇之言詞、舉動,自不能以被害人主觀上依其前之經驗採取片斷,僅憑被害人主觀之感受是否心生畏怖,遽認被告己○○之行為已構成恐嚇罪,亦屬明確。另關於109年6月6日罪嫌,公訴意旨亦係認被告己○○是至找蓋茶飲料店鬧事要找丙○○,並未敘及其有任何恐嚇丙○○之行為,且所指心生畏懼之人係店內客人,亦非丙○○,自亦難認對丙○○構成恐嚇行為。基上所述,被告己○○此部分行為並無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餘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己○○犯如犯罪事實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就被告己○○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以及不予沒收扣案手機之依據,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詳後述)。至被告己○○上訴雖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此部分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況審之被告己○○本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未遂犯減輕其刑,其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4月,參以被告己○○本案係持外型為槍枝之物恐嚇,並擊發至少2發,雖因未查扣槍枝而無法證明具殺傷力,惟其恫嚇他人之手段激烈,告訴人心理受創強度亦高,原審於考量雙方已和解之情況下,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偏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犯如其犯罪事實㈠~㈢即其附表
編號4-6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訴於109年6月6日之恐嚇行為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己○○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之恐嚇罪嫌及其被訴於109年6月6日之恐嚇罪嫌,均屬無法證明,且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部分論罪科刑,並就被告己○○被訴於109年6月6日為恐嚇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均有違誤。被告己○○上訴否認其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被告己○○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年,因投資
金錢糾紛,對被害人丙○○為恐嚇之行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害人丙○○遭恐嚇後身心受創之程度,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暨被告己○○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大陸工作,跟朋友做小賣部(零售店)跟精品,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跟母親、爺爺、奶奶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41 至242 頁;本院卷第30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己○○於原審判決已確定之其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則本判決雖亦有數罪併罰之二罪,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應於本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貳、戊○○、丁○○無罪以及被告己○○犯罪事實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與被告己○○就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等3人係基於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意聯絡為之,被告己○○係下手實施之人,被告戊○○、丁○○則為在場助勢之人;其3人並承前開恐嚇取財、妨害秩序犯意,於109 年4 月30日14時許,由被告己○○以0000-000000 門號致電告訴人乙○○,乙○○因心生畏懼不敢接電話,被告己○○遂於同日18時許,再次聚集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丁○○,由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戴送被告己○○、戊○○至欣富華公司要錢,惟因乙○○報警,其3人始悻然離開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己○○上開109 年4 月30日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其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戊○○、丁○○則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丁○○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張順隆警詢、偵查之證述,同案被告傅鈞澤、蕭聖儒警詢、偵查之供述及笑傲江湖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欣富華公司門口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己○○、戊○○、丁○○均否認有上開罪嫌,己○○辯稱:
我沒有要妨害秩序的意思,當初開槍的地點是在包廂裡面,我是對著角落的地面還有螢幕開,只是要嚇乙○○;109年4月30日那天是打電話給張順隆,不是打給乙○○,因為張順隆保證這條是對他,但他不接電話;我們是剛好經過欣富華公司附近,並沒有聯絡乙○○,只是蹲在他公司門口喝酒,看一下到底有沒有這家公司,我們酒喝完就走了,不是因為他們報警等語;戊○○辯稱:當初己○○找我們的時候是要去KTV唱歌、喝酒,不知道是要去跟乙○○要錢;4月30日那天本來不知道要去欣富華公司,那天是因為我跟己○○有工程上的交集才去等語;丁○○辯稱:我們到現場進去包廂的時候,張順隆跟乙○○已經在包廂,我知道的是我們要去唱歌。他們發生什麼口角,其實我們也不清楚;109年4月30日我並沒有下車,當下也不知道他們兩人蹲在那邊喝酒,己○○要我放他下車,說我不用下車,我就把車子開到其他地方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戊○○、丁○○何以於109年4月29日隨同被告己○○前往
笑傲江湖KTV之緣由,被告戊○○於原審供稱:4 月29日那天我原本跟己○○在我們公司承洋防水喝酒,那天我們本來就喝很多,本來就要找一個地方喝酒,剛好他說他要去新竹一趟,說有事情要處理,我說那乾脆我們就一起去喝酒;我不知道他要去新竹哪裡處理事情,也不知道他要處理什麼事情,我的想法是他處理他的,我們就喝酒等語(原審卷第225 至226 頁);被告丁○○則供稱:109年4 月29日己○○跟戊○○在戊○○的工程行喝酒,打電話請我載他們去新竹的笑傲江湖,去的路上己○○沒有陳述說他們是要做什麼,就是叫我們陪他去就對,當下的情況我們也以為是他要找我們去新竹喝酒等語(原審卷第275頁)。核與證人己○○於109年8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29日我跟戊○○、丁○○一起去笑傲江湖,其他有些戊○○朋友,有些是丁○○朋友,我們兩臺車,7-8人去;當日我本來就跟一群朋友在喝酒,問他們要不要一起去,丁○○才一起去等語(他字卷二第311-312頁),於109年8月24日偵查中證稱:傅均澤是丁○○找去的朋友,原本是一起喝酒,戊○○是做水泥防水,我們在戊○○住的水泥工程行喝酒,張順隆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新竹,問我要不要見面及談乙○○交屋工程尾款的事,那邊本來就有一些工人,之後他找他的工人一起去,我只有跟戊○○、丁○○講說人家有約我去談,丁○○就說載我去,戊○○就說大家一起去,他們以為是要去唱歌,他們有聽到要去笑傲江湖談工程款的事,細節他們沒有聽清楚等語(少連偵61號卷第84頁),及於原審證稱:我真的打給戊○○、丁○○2個人,說我要去新竹講事情順便喝一下酒,他們約了誰我不知道。我只有講說我要去喝酒,要去新竹,他們說你喝那麼多你要開車嗎,我說沒關係,他們就不肯,說我載你去我陪你去等語(原審卷第222 頁)大致相符。基上所述,被告己○○於109 年4 月29日當天一開始係找被告戊○○、丁○○到新竹喝酒、唱歌,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戊○○、丁○○要在笑傲江湖KTV 向乙○○索取300 萬元之事。此再參以證人乙○○、張順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25至28、263 至265 、227 至228 、293 至297 、311 至313頁),均未提及己○○以外之人有在笑傲江湖KTV內向其等恐嚇、索要金錢,證人乙○○並於本院明確證稱:「(問:當天主要在跟你談說要你付這個錢,對你恐嚇的人,除了己○○之外,現場有任何人有說什麼嗎?)沒有。(問:所以除了己○○之外,其他帶去的人都是沒有講話的?)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足認案發當天在包廂內,僅有被告己○○有與告訴人乙○○對話,並拿出槍枝開槍施強暴行為,被告戊○○、丁○○並沒有說任何話或有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衡之常情,被告戊○○、丁○○若事前已與被告己○○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則其等在KTV現場當不可能毫無任何助勢之言詞、動作,足徵其2人所辯不知被告己○○當日會有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本案係被告己○○1 人所為,並非全然無據。是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己○○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刑法第150 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
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樣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已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規定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 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犯罪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為輕。則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又本罪有聚眾犯性質,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係在倚恃人多的情況下違犯,呈現彼此串聯的失控危險性,亦即,行為人施用之強暴或脅迫須出自與聚集人群連結之聯合力量,人群並非僅係場景,而是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的依靠、基礎,否則,就算有多數人在人群聚集的公共場所施用強暴或脅迫,也只是呈現犯罪非屬私人領域之事實,只要透過妨害自由或傷害等罪的正犯與行為評價,即為已足,法律評價上稱不上妨害公共秩序(參許澤天著「刑法分則」下冊第642頁)。查證人乙○○於警詢證稱:之後我和張順隆有出包廂,到2 樓走廊談要如何處理,己○○派4 個年輕人一直看管我們等語(他卷一第26頁),於偵查證稱:張順隆就跟己○○(說)我們要出去談一下,己○○就叫4 個小弟跟著我們不讓我們走等語(他卷一第228 頁),另證人張順隆於警詢證稱:一聽到說要300 萬,我就和己○○說我跟乙○○先去外面討論一下,我和乙○○在包廂門口討論的時候,有3 、4個年輕人圍著我們,(他卷一第295 頁),雖均證稱在包廂外走廊上有3 、4 個年輕人圍著乙○○及張順隆,惟其等均未證稱該3 、4 個年輕人有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其等離開之情形,證人乙○○於本院並稱:他們沒有靠我很近,當時我在門口,他們就在距離約1公尺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復觀之笑傲江湖KTV 走廊監視器翻拍畫面(少連偵73卷二第259 頁),亦無法看出站在乙○○、張順隆旁邊之人,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此部分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己○○有施強暴脅迫行為,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己○○此部分行為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對乙○○施強暴、脅迫,尚難憑採。是本案被告己○○前往笑傲江湖KTV 與乙○○、張順隆商談報酬之事時,客觀上雖有被告戊○○、丁○○,同案被告傅鈞澤、蕭聖儒及其他不詳男子共7、8人一同前往,惟依卷內既存證據,本案僅被告己○○1人針對告訴人乙○○1人開槍實施強暴,其他在場之人則均無任何言詞、舉動,亦未有在旁咆哮、鼓譟、掩護等行為,遑論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己○○個人之強暴脅迫行為,顯然並非出自與人群間之連結,在場之人並非其施用強暴、脅迫的基礎,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波及他人情況,依現場之情況,並無擴大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以本案之事證,被告己○○、戊○○、丁○○上開行為,亦難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後段之罪責相繩。
㈢證人乙○○於警詢雖證稱:109年4月30日14時許電話0000-0000
00有再來電,但我不敢接,直到當天18時許己○○就帶著戊○○來我公司找我,我兒子有拍下他們的長相和搭乘的車輛,車號是000-0000,導致我工作和生活都有很大的影響,也沒辦法進入我自己的公司和家裡等語(他字卷一第27頁),惟被告己○○否認其當日有與乙○○聯絡,並以前詞為辯。查被告己○○於109 年4 月30日,確未曾以0000-000000 門號致電乙○○,有己○○與乙○○之通聯記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9 至122頁),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有誤會,則其指訴當日被告己○○係至其公司向其恐嚇取財乙情,是否與實情相符,並非無疑。且被告己○○當日確由被告丁○○駕車搭載其與被告戊○○前往欣富華公司門口,但因未能與告訴人乙○○碰面,而與被告戊○○蹲在欣富華公司門口喝保力達等情,均為被告己○○、戊○○、丁○○所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可稽(少連偵61卷第68頁),復參之證人定吳華證稱:當日己○○沒有傷害我本人、毀損車輛或搗亂公司等語(他字卷一第27頁),足認被告己○○、戊○○、丁○○當時確無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至被告己○○雖於偵查中供稱:第2 天戊○○、丁○○知道他要去要錢等語(少連偵61卷第84頁),惟被告己○○、戊○○、丁○○於109 年4 月30日前往欣富華公司門口,並未實施強暴、脅迫,既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其等知悉被告己○○擬向乙○○要錢乙情,即推認3人有共同恐嚇取財或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理應明。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戊○○、丁○○均自承有於109年4月29日
晚間10時許,在笑傲江湖KTV見被告己○○對告訴人乙○○開槍並要錢,翌日(30日)又由被告丁○○駕車載被告己○○、戊○○前往告訴人公司,由被告己○○、戊○○下車,向告訴人要錢,被告丁○○並在旁駕車等候,被告戊○○並在羈押庭中坦承犯行,縱其等事後均辯稱是不知情,朋友邀約才到場,顯與社會經驗不符,應認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積極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戊○○、丁○○就被告己○○與乙○○間之金錢糾葛實情為何,並非瞭解,其等就己○○於笑傲江湖KTV對乙○○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如前述,則縱認其等於知悉己○○要向乙○○要錢之狀況下,猶於翌日同行前往,然己○○於翌日既未對乙○○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之實施,又如何據此反向推認被告戊○○、丁○○就己○○在笑傲江湖KTV之恐嚇取財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至被告戊○○於偵查中羈押庭雖曾為認罪之表示,惟細觀其當時對於為何與己○○一起前往笑傲江湖KTV乙節,亦供稱:我原本在我公司喝酒,己○○過來說要跟我一起喝酒,喝一喝,他說要帶我們去新竹笑傲江湖KTV唱歌,我就跟他去笑傲江湖KTV了,我帶一個同事去,他叫蕭聖儒,丁○○是己○○聯絡的,其他幾個人都是我聯絡的,是本來在我們公司一起喝酒的人,丁○○還有找他一個朋友過來,叫傅鈞澤,我跟其餘到場的人說要去笑傲江湖KTV唱歌等語(他字卷二第474-475頁),並未坦承其事前知悉被告己○○係要向乙○○恐嚇取財之情節,此部分是否有認罪之真意,亦有疑義,自不足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戊○○、丁○○無罪,另就被告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妨害秩序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