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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凱斌

張英政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87號、第10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英政係張凱斌之父。緣張凱斌於民國107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初),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向蔡麗香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約定分期付款,週年利率為11.9171%,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張凱斌應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以每月1期,共分60期,按月支付1萬5,096元,總金價為90萬5,760元,張凱斌另簽立面額81萬6,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蔡麗香並將債權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惟張凱斌於繳納第15期款項後,因經濟狀況欠佳,遂將上開車輛典當,並於108年8月28日繳納第19期款項後,即無力支付後續各期,以致尚積欠「合迪公司」61萬8,936元。而「合迪公司」幾經催討無果後,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1月21日獲該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8627號裁定,於109年1月30日確定(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5日確定)。詎張英政知悉張凱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張凱斌共同基於損害「合迪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斌於109年2月11日,先至彰化○○○○○○○○○,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為目的之理由,提出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而獲得該所核發印鑑證明。張英政再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業者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張凱斌原於108年4月9日受贈取得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1/2持分,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張凱斌之同父異母胞弟張育豪,嗣於109年3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合迪公司」。

二、案經「合迪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凱斌固坦承有於107年1月27日購買本件車輛,並向「合迪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於繳納第15期時典當該車,嗣於108年8月28日繳納第19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等語。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不知道土地過戶在自己名下,也不知道後來又過戶給弟弟張育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並不知道申請的用途等語。另被告張英政固坦承有指示被告張凱斌申請印鑑證明,再將本件土地持分1/2過戶給張育豪之事實,惟亦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不知道張凱斌在外欠債,沒有收到士林地院的裁定。本件土地原登記在伊母親名下,過世後由伊繼承,再過戶給2個兒子張凱斌、張育豪。因張凱斌出外工作,不知道他在外做什麼,他也未與家人聯絡,過年也不回家,而家庭所有開銷都是張育豪的母親負責,為不讓她認為偏心,所以才把張凱斌的1/2持分過戶給張育豪。是代書交代張凱斌到戶政事務所簽名,我才通知張凱斌,但是張凱斌對辦理的內容都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張凱斌有於107年1月27日,以68萬元價格向蔡麗香購買

本件車輛,約定分60期支付價款,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每期應清償1萬5,096元,另簽立面額81萬6,000元本票作為擔保,蔡麗香再將債權轉讓「合迪公司」。張凱斌嗣將上開車輛典當,並僅繳納19期款項,「合迪公司」遂聲請士林地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月30日確定。被告張英政嗣後指示被告張凱斌於109年2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再由被告張英政委託土地代書業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被告張凱斌所有之本件土地1/2持分移轉登記予張育豪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慧君於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撥款收據、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件土地土地謄本、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張凱斌開立之本票、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627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日5月27日函送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109年6月16日函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卡附卷可證(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第4頁、第8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4頁;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627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張凱斌所有之本件土地1/2持分客觀上確有於被告張凱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經被告張英政、張凱斌(下或稱被告2人)共同處分而移轉予張育豪之情事。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張凱斌係以60期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本件車輛,且於108年8月28日繳納第19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並將車輛典當,理當自知債權人即「合迪公司」將進行後續催討或民事求償程序,且士林地院於108年11月21日核發之108年度司票字第8627號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書,係經郵務人員先於108年11月25日投遞被告2人之戶籍地即現住○○○鄉○○村○○路○段000號後,方於108年11月28日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有該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實則,該裁定書雖於108年12月20日再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惟被告2人之住○○○○○○○鄉○○村○○路○段000號,並未變更,且被告張英政均親自收受本件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傳票,應認士林地院前開裁定書於寄存送達後10日即生送達效力,應無需公示送達,應於108年12月20日即已確定)。次查,郵務人員將法院傳票、裁判書等文件寄存在當地派出所之原因,可能因為當事人之拒絕收領,本件被告2人之住所既自始均未變動,被告張英政並均親自收受本件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傳票,甚至本院之審理程序傳票因新冠肺炎疫情改期2次,亦均係由被告張英政親收(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第61頁、第75頁、第77頁),依正常推理可認應係拒絕收領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627號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書之相關文件,故被告2人辯稱不知有該法院之裁定云云,核與常情有違,顯然有意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並不足採。此外,被告張凱斌於109年2月11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前,即先至二水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上均已記載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且被告張凱斌係先於108年4月9日即因受贈而取得本件土地之1/2持分,既已獲得相當之財產價值,自無從推諉不知再次過戶該筆土地予胞弟張育豪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有共同於被告張凱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財產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等由被告張英政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業者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本件犯行,俱屬間接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張凱斌於108年8月28日繳交第19期款項後即未再置理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被告張英政並因此主導脫產行為,又無誠意繼續清償債務,顯然逃避現實,欠缺面對困境之勇氣,並致「合迪公司」仍有相當之債權未獲清償,損失不貲,被告2人理當譴責。又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反省之意,自不宜從輕量刑。另考量被告張凱斌已繳19期共28萬6,824元款項,尚餘41期貸款,及被告2人處分之土地公告現值約為19萬3,704元,價值並非鉅額。兼衡被告張凱斌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尚無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英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子,其1仍在就讀高中,目前從事零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示之共同犯行,認事用法除就間接正犯部分未為論述,然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外,其餘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張英政仍然矢口否認,被告張凱斌則表示希望能體諒其無知之行為,能從輕量刑,顯然已有承認犯行之情形,但就迴護其父張英政並不知情之詞,何以不可採信,業經詳為說明指駁如前述,其等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