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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伯翰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乙○○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有遭其加工後製的情形;㈡被告於警詢供述雖然沒有提到用穩潔清除牆壁,此乃因承辦警員陳政豪係以輕鬆話家常的方式進行偵訊,被告遂沒有必要去講述為讓新認識的朋友留下不好看的印象而去清除牆壁黏貼的膠帶,請求勘驗被告民國109年3月27日偵訊光碟,以明被告是否有說「帶朋友來」這件事、當時偵訊氛圍如何、員警是否有說他也不知道裝潢是指什麼事情;㈢當時我是在清除住家大門旁邊牆壁的膠帶,此與碎屑係在告訴人大門玄關處並無不合,且被告清除牆壁膠帶勢必站進告訴人玄關,這是被告為何要以塑膠袋蓋住監視器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也不想被告新認識的朋友被拍到或看到隔壁怎麼在大門裝監視器;因為膠帶是透明的,不能因為影片無從辨識牆壁上貼有膠帶,即否定牆壁上貼有膠帶;㈣被告於原審即請求傳訊小米工程師,以明網路有無斷線、監視器是否經過加工,請求鈞院再予傳訊;㈤被告於原審另請求傳喚員警吳定霖以釐清鑑識小組為何沒有到場之緣由,請求鈞院再予傳訊;㈥告訴人於報案時僅提到裝潢、網路線遭毀損,並未提到膠條,而門柱封以膠條實稱不上裝潢,請求勘驗告訴人109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光碟;㈦告訴人提不出本案事發前該膠條照片以供比對,實不應排除該膠條係告訴人當下為了勘查門柱間隙看裡面有沒有線路而自行破壞之可能;㈧膠條係毫無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之物,縱有受損,亦無造成財產價值滅失或減少之侵害;㈨告訴人並未提出109年1月26日之租賃契約書,無法證明其案發時係承租人之事實;㈩檢察官起訴遭毀損之膠條應係偵卷第113頁牆壁磁磚面以內之膠條,然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者應係偵卷第113頁牆壁磁磚面以上的膠條,然此位置監視器根本拍不到,且告訴人提不出案發前該處膠條之照片以供比對,不能僅以被告以塑膠袋罩鏡頭,就什麼都算在被告頭上;被告沒有毀損膠條之動機,膠條毫無價值可言,要毀損也是會毀損有價值的東西;以偵卷第113頁照片中牆壁磁磚面以上的膠條而言,缺口達數十公分,如果地上碎屑卻是膠條碎屑,為何僅有如此之數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毀損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被告自白部分、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勘驗筆錄等件為據(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二、(一)(二)1、2、3述),並逐一駁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二、(三)1、2、3述),說明被告本案所毀損之膠條,足以喪失美觀之功能、可防止水滲入縫隙、協助固定牆壁及門柱等功用(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二、(二)4述),再說明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傳喚屋主到庭作證、傳喚小米工程師、傳喚警員)認均核無必要(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二、(四)述),均詳細記載於原審判決理由內,因認被告本案毀損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開情詞置辯。惟:㈠告訴人乙○○於偵審期間之證述內容均否認有變造、偽造監視

器光碟一事,本院基於公平法院起見,將卷由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一片,囑託專業且富公信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認:送鑑光碟影像,檢視其影格,「00000000.mp4」、「00000000.mp4」影像畫面及時間序列連續,「00000000.mp4」影像畫面連續(無時間資訊)等,未發現有明顯中斷情形等語,此有該局110年7月1日刑鑑字第1100058453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可按,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再執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認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係遭後製加工云云,顯然要無可採。其聲請傳喚小米工程師欲釐清監視器是否遭加工後製云云,亦無此必要性。

㈡被告雖請求勘驗其109年3月27日警詢調查光碟一節。惟被告

於該次警詢確實供稱:「因為他(告訴人)利用他的監視器監視我的大門,而且有錄音,我為了不讓他這樣,所以把他鏡頭蓋住,蓋住之後我就出門了」(見109偵12637卷第24、25頁),與其原審所供用穩潔清除貼在我大門旁邊牆壁上滿滿的膠帶(見原審卷第119頁),確實不符。況且,被告上訴狀提及其沒有必要跟警員說明:為讓新認識的朋友留下不好看的印象而去清除牆壁黏貼的膠帶一事,亦直承並未對警員提及清除膠帶或以穩潔清除膠帶之事,而其所指有向警員述及「帶朋友來」一節縱係屬實,亦無礙於其於警詢中根本未提及有以穩潔清除牆壁膠帶一事。故本院認為並無勘驗其警詢光碟之調查必要性。

㈢至被告住處大門牆壁之厚紙板貼有膠帶一情,證人乙○○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為其所貼,且早已經清理乾淨(見原審卷第109頁),而經勘驗本案案發之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畫面,並未見及被告所指厚紙板處仍貼有膠帶,並經原審承審法官一再提示監視器擷取畫面,詢問「被告何處有膠帶,沒看到有膠帶?」一節後,被告方供稱:「膠帶是透明的,妳這樣誰看到得到,膠帶是透明的」(見原審卷第108頁),並於上訴狀提及「因為膠帶是透明的,不能因為影片無從辨識牆壁上貼有膠帶,即否定牆壁上貼有膠帶」,亦直承從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有膠帶之事實。是以,被告主張其係在以穩潔清除其住處大門牆壁上黏貼之膠帶一節,自非可採。

㈣由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前後對照比對(見原審卷第144頁)

,已足確認靠近告訴人住處大門門柱內之膠條確實於109年1月26日14時56分至15時6分之間遭毀損,且有碎屑掉落在紅色地毯上,甚屬清晰而明確。則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告訴人並未提出事發前膠條照片、膠條不算是裝潢、膠條為毫無用益價值、交換價值之物,膠條缺口如達數十公分,地上碎屑卻如此之數,否認告訴人上開膠條非其毀損云云,尚屬無據。

㈤又膠條確實有美觀之功能、可防止水滲入縫隙、協助固定牆

壁及門柱等功用,縱使金錢價值非巨,然確實具有上開效能。被告雖未破壞告訴人其他財物以致造成其巨大損失,然就被告直承之以塑膠袋蓋住告訴人住處門前之監視器,復破壞膠條等行為以觀,已足使居住其內之告訴人居家環境、基本生活安寧受威脅,此經證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述屢遭被告騷擾,對我們心理恐懼更多,我希望補回去膠條,而且不要做類似的事情(見109偵12637卷第28、72頁),光是他這個膠條,消掉的膠條都會對我跟家人造成很大的陰影(見原審卷第103頁)可明。足見告訴人所承受之心理壓力更甚於財物上價值。

㈥至被告雖供稱其是因為新朋友來訪,不想讓新朋友看到告訴

人住處有監視器,及看到其住處大門牆壁有膠帶要清除,所以才蓋住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鏡頭云云。然依卷附所勘驗告訴人提供監視器影像檔案,期間共計自109年1月26日14時52分0秒起至15時7分1秒止,只見被告自其住處大門走出以塑膠袋蓋住後,之後再掀開塑膠袋,前後共計15分鐘,從影片中看不出牆壁有塑膠或厚紙板有塑膠需清除之情況(此與被告於原審109年8月5日審理期日提出厚紙板上明顯可見之塑膠袋包覆並不相同),而告訴人住處前之監視器僅攝錄其住處門前之小公設,未及於被告住處大門,實亦不可能會攝錄及進出被告大門之人士,況且,被告始終未供述其所謂新朋友為何人,是否真有此節,不無疑問。反觀,在被告以塑膠袋蓋住告訴人住處大門監視器後,告訴人大門門框膠條已遭破壞,紅色地毯上亦已有碎屑,此外,別無其他人出入,足認上開毀壞膠條應係被告所為,被告否認此節,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均要無理由。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