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 凱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傑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0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凱、張傑涼(2人所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合作經營放款業務,由張傑涼提供借款資金,黃凱則以「林清華」、「阿發」名義,向不特定人發送借款廣告之手機簡訊,並出面與借款人商洽及收取高額利息。適有楊子賢因需款孔急,見該簡訊廣告後旋與黃凱聯絡,黃凱、張傑涼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17日、3月27日、4月12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楊子賢,並由楊子賢開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借款擔保,約定每10天為1期,前2筆借款利率為1期9%(年利率約324%)、第3筆借款利率為1期10%(年利率約360%),並均預扣第1期利息(前2筆均預扣9000元、第3筆預扣1萬元),每期各交給楊子賢9萬1000元(前2筆)或9萬元(第3筆),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楊子賢因不堪過重之利息負擔而提出告訴,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賢委由徐承蔭律師、王冠婷律師(均已終止委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凱、張傑涼(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黃凱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2人雖承認有由被告張傑涼提供資金、被告黃凱出面商洽而借款給告訴人楊子賢並收取利息之事實,但均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被告黃凱辯稱:告訴人有資金需求,我有做銀行代辦業務,但是告訴人信用條件沒有辦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我才轉介告訴人向被告張傑涼借款,陸陸續續借款金額共50萬元,利息是月息1.5%,沒有重利的情形,告訴人另有透過我向其他債權人借款,不能把告訴人還給其他債權人的錢,全部都算是還給我這邊的錢等語。被告張傑涼辯稱:經過情形同被告黃凱所述,我只是單純提供借款賺一點利息,我借出去的50萬元,到現在只收回3、4萬元,並沒有拿到什麼重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在偵查中具狀指訴: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先後3次透過被告黃凱向被告張傑涼借款,並約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利後,迄至108年6月間共計給付24萬1000元之利息,已無力再為給付高額利息,告訴人欲先清償108年4月12日之借款本金10萬元及請求緩期清償,遂應被告黃凱之要求,於108年6月11日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供作償息擔保及同意給付2萬元之遲延費用,並於108年6月12日給付被告黃凱12萬元,但被告黃凱僅交還108年6月11日之本票,並要求須再給付3萬元,始可取回108年4月12日借款本票,其後,告訴人向被告黃凱表示欲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即108年3月17日、3月27日各10萬元),且於108年6月26日請求緩期清償,遂又應被告黃凱之要求,簽立到期日為108年6月26日、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張及借款總額50萬元之借還款協議書1份,作為償息擔保及還款憑據,被告黃凱僅同意遲延清償2日(即剩餘借款本金於108年6月28日到期),並要求給付額外之2萬元遲延費用,然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仍無力一次償還25萬元(即本金20萬元加計取回108年4月12日本票之代價3萬元及遲延費用2萬元),即對外向綽號「佑哥」之陳信佑借款6萬元,及向被告黃凱私人借款4萬元,共計10萬元,先行償還被告黃凱,又於108年6月30日透過被告黃凱向其他放款公司借款6萬元,償還給被告黃凱,再於108年7月13日償還被告黃凱9萬元,加計上開10萬元、6萬元,已償還全部25萬元債務,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起不斷向被告黃凱索討本案借款擔保本票,被告黃凱則要求須先償還上開私人借款4萬元,才能返還本票,告訴人遂又應被告黃凱之要求,於108年7月19日給付被告黃凱1萬元,於108年7月20日透過被告黃凱對外借款2萬元,以償還被告黃凱,於108年7月21日匯款1萬元給被告黃凱,而償還全部4萬元後,於108年7月30日請求被告黃凱返還全部借款本票,被告黃凱卻推託不還,嗣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後,收受被告張傑涼以本案借款本票及108年6月26日20萬元償息擔保本票等資料為據所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支付命令,始知被告2人欲再為索討50萬元,方知有異等語(偵卷第19至31頁刑事告訴狀)。
㈡依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其與被告黃凱於108年6月12日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我付你12萬,還有房租車貸都扣差不多。
被告黃凱(即「林清華」,下同):五萬是你那個阿佑給你的ㄚ,他不是給你十萬」(偵卷第47頁),顯示被告黃凱並未否認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給付12萬元;依告訴人提出之借還款協議書(偵卷第51頁),顯示告訴人確有於108年6月26日應被告黃凱要求而書立該協議書;依告訴人與被告黃凱於108年6月27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黃凱:我從昨晚一直幫你調到現在,才湊到四萬」(偵卷第49頁),顯示告訴人確有向被告黃凱私人借款,以供償還本案借款;依告訴人與被告黃凱於108年7月10日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發哥(即被告黃凱,下同)麻煩你過來一下,我拿錢給你」(偵卷第53頁),顯示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後不久時間,確有再還款給被告黃凱;依告訴人與被告黃凱於108年7月18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黃凱:賢(即告訴人),我不是要跟你催,實在是我被公司這次的事件,搞得我壓力很大,原本私人幫你的四萬,想說你緩一點再給我,但我現在這狀況,真的無法拖,請你先要緊」(偵卷第55頁),顯示被告黃凱於108年7月18日有催討私人借款4萬元,但未另再催討本案借款;依告訴人與被告黃凱於108年7月19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黃凱:000000000000(應係銀行帳號)。告訴人:中國。被告黃凱:對。告訴人:
好,轉了。被告黃凱:三萬晚點麻煩一下」(偵卷第57頁),顯示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償還被告黃凱私人借款1萬元後,被告黃凱僅再催討剩餘之3萬元私人借款,而未另再催討本案借款;依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執據(偵卷第59頁),顯示告訴人確於108年7月21日匯款償還被告黃凱私人借款1萬元;依告訴人與被告黃凱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61至63頁)顯示,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向被告黃凱傳送「發哥我的票在麻煩你,拿給我」訊息,請求被告黃凱返還本案借款本票後,被告黃凱讀取後未立即回應,於108年8月2日方向告訴人回應傳送「你那個月的,都沒跟人家處理」、「你要跟他聯絡,人家在問我」等訊息,籠統表示有人另要索還本案借款,經告訴人再傳送「你不是說3號(按應係返還本票日期)」訊息後,被告黃凱即回應傳送「不是」訊息,始否認要返還本票;依告訴人與陳信佑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67至69頁)顯示,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向陳信佑傳送「發哥的事」、「佑哥,我只想把票拿回來」、「我該給的,我都給了,昨天被家人罵,有人跟我家人講我到處借錢,我爸已經跟我說了,讓他發現的話,他會趕我出門」等訊息,請求陳信佑協助取回本案借款本票一事後,陳信佑於108年8月27日僅回應傳送「我有跟阿發(即被告黃凱)聯絡過了,但他回覆我說近來事情有點多,過陣子會跟我聯絡約時間見面談」訊息,表示一時尚無法協助處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8月28日108年度司票字第572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08年9月6日108年度司促字第24204號支付命令等案卷資料(偵卷第71至89頁),顯示被告張傑涼確以本案借款本票及到期日為108年6月26日、面額為20萬元之償息擔保本票為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支付命令。以上各情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相符,可見告訴人所為指訴非屬虛構,應值採信。
㈢依被告黃凱在偵查中所提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顯示,告
訴人於108年6月28日下午(即中午)12時32分起向被告黃凱傳送「我真的盡力去做了,十天一期,我真的吃不消,我也想把事情處理好,面子比我生命還重要,我不知道公司要這樣才能放過我,我能做我能借,我都去做了,我只想把你那邊快點處理好」等訊息後,被告黃凱僅回應傳送「什麼十天一期?你在說什麼」訊息,並立即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通話,而未傳送訊息否認本案借款是以10天為1期計息或澄清本案借款之確切計息方式(偵卷第247至249頁),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4分向被告黃凱傳送「不然我昨天不會跟佑哥開口,借25一次還你們」訊息後,被告黃凱亦僅回應傳送「我也跟你分析過了」訊息,而未否認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僅尚欠25萬元債務(偵卷第255頁),被告黃凱於108年6月30日向告訴人傳送「明下午我會帶那個朋友過去,大約三點半至四點間」、「我拜託人家的,你資料要準備一下,成不成,也要看你們談得如何」等訊息(偵卷第271頁),表示轉介被告另行對外借款,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向被告黃凱傳送「可以先拿剛剛借的嗎?」訊息(偵卷第275頁),表示要從另行對外借款欲用以償還本案借款之款項中,取用部分款項供己使用,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向被告黃凱傳送「今天如果我沒付你們,我認了,但是我也支付了,不是沒有」訊息,表示已清償本案借款,被告黃凱對此並未否認,而僅回應傳送「當初跟你說要照約定時間,你不要緊,還要我四處調錢」訊息(偵卷第355頁),表示告訴人之還款未按照約定時間。以上各情,經核亦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
㈣依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其與被告黃凱於108年7月21日電話通
話譯文顯示「告訴人:沒有阿,就已經全部還給他,也不用叫你背。被告黃凱:就是那一天我們沒有處理,就是那天在那裡我一直講,我要把20萬駁掉,你還記得嗎?要駁阿!告訴人:我知道,那個20萬只是簽個保障,趕快把錢還完而已,阿謀(按應係台語「要不然」之意)…你也知道我欠公司20萬元而已,後面又補一個5萬。被告黃凱:沒有,全部30萬,因為後面處理到剩下23萬,補一個2萬,所以25萬,所以後面你補一個10萬,剩下15萬」、「告訴人:我現在的意思是我都還完了,25萬都給公司。被告黃凱:啊我都講,過程我們都知道,一開始…為什麼那天處理的話就不用這樣,為什麼到後面處理了,公司打這麼硬是那天也沒處理,變成我夾在中間」、「告訴人:問題是我都還完了。被告黃凱:那是你還的時間,公司覺得我怪怪的,你聽得懂意思嗎?」等對話(偵卷第467至471頁),以及告訴人與被告黃凱於108年10月4日電話通話譯文顯示「告訴人:26號我們在佑哥那邊簽的,你讓我延到28號,我們當初協議書那裡有寫28號。被告黃凱:對,你先打電話去問我還多少?告訴人:28號我跟佑哥借了6萬,你說你要幫我湊到10萬,你說你要拿去給公司。被告黃凱:我是不是拿4萬去湊?告訴人:那是不是總共10萬?是不是還了10萬?被告黃凱:到最後總共拿多少?告訴人:我拿25萬給你,被告黃凱:外面借的呢?告訴人:什麼外面又借?我跟誰借?」等對話(偵卷第487頁),亦核與告訴人所稱:告訴人與被告黃凱於108年6月26日係協議於108年6月28日一次清償25萬元,本案借款金額是30萬元而非50萬元,108年6月26日本票係擔保清償利息及還款,並未另行借款,又告訴人確於108年6月28日另向陳信佑借款6萬元,加計被告黃凱之私人借款4萬元而償還10萬元,再加計其後還款而共計償還25萬元等情相符,益證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為真。至於被告黃凱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另有透過被告黃凱向其他債權人借款,所以被告黃凱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不是單單在講向被告張傑涼借款的部分,還有包括其他債權人的部分,原審判決認定借貸金額為30萬元並不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惟被告黃凱並未提出其為被告向其他債權人借款之借據、本票或追償欠款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考,且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凱與告訴人以LINE互傳訊息或電話通話之內容,其2人所談論者均係在告訴人所指稱本案借款金額30萬元之範圍內,與告訴人之指訴互核相符,設若該等對話內容尚包括向其他債權人借款部分、從而原審及本院認定本案借款金額為30萬元並不正確,則實難想像於扣除向其他債權人借款部分後,本案借款金額竟會如被告2人所辯達50萬元之多。又依被告黃凱於原審審理時供認「LINE所稱的公司就是我的金主(按應指被告張傑涼)」等語(原審卷第45頁),堪認被告2人係由被告張傑涼提供借款資金,由被告黃凱出面接洽之分工方式,共同借款給告訴人。且依被告黃凱在偵查中所提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被告黃凱所發送「(108年6月12日)公司那天也有講,你外面再亂借的話,公司要全部收回來」、「(108年6月14日)公司的不能誤到」等訊息(偵卷第197、201頁),顯示「公司」即被告張傑涼會以公司對員工之層級,實際監督掌控被告黃凱催討本案借款事宜,足認被告2人係共同為本案重利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被告2人雖均辯稱:本案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5%,告訴人共
計借款50萬元,目前只還了3、4萬元云云。被告張傑涼在偵查中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2977號民事事件之民事答辯狀㈠狀(偵卷第133至136頁),辯稱:告訴人係於108年3月28日借款20萬元,並簽立發票日各為108年3月17日、27日、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借款擔保,又於108年4月12日借款10萬元,並簽立發票日108年4月12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擔保,再於108年6月21日借款20萬元,並簽立發票日108年6月21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擔保,約定利息均為月息1.5%,且約定108年6月28日先償還本金25萬元,並由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簽立借還款協議書,另因被告張傑涼與告訴人並不相識,遂要求被告黃凱擔任上開本票及借還款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方同意借款給告訴人云云。惟被告2人就本案放款行為,有公司對員工之監督掌控關係,業如前述,亦即被告張傑涼係透過被告黃凱對外放款,被告黃凱本屬出借人即被告張傑涼一方之人員,其2人既係共同對外放款,竟由共同放款人中之一人擔任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已明顯違反常情,遑論被告黃凱與告訴人係經由本案借款而認識,彼此僅有金錢往來,並無其他特別交情,被告黃凱倘非與被告張傑涼有一定勾結,豈會同意擔任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張傑涼民事答辯狀所載於108年3、4月出借30萬元後,在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且大部分出借款項尚未獲償之情形下,仍於108年6月21日再同意出借20萬元一情,亦顯然不合常情。再者,上開支付命令係經被告張傑涼於108年8月30日具狀補正(法院於108年9月2日收狀)被告黃凱為連帶保證人等原因事實後,於108年9月6日始獲法院核發,但被告黃凱卻於109年8月30日經告訴人提示上開108年8月28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立即表明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已收到支付命令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黃凱之對話紀錄及上開支付命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等資料為證(偵卷第71至89、99至103頁),足證被告2人確係相互勾結,藉被告黃凱諉為私人借款或轉介另行對外借款以供償還本案借款等方式,博取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一再應被告黃凱之要求,籌款償還本案借款重利及於108年6月21日簽立面額20萬元本票、借還款協議書,並於告訴人應被告黃凱要求清償20萬元剩餘本金(即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給付被告黃凱12萬元,以清償108年4月12日借款本金後,所剩餘108年3月17日、3月27日各10萬元之借款本金)及遲延費用等合計25萬元後,再由被告黃凱事後擔任連帶保證人,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被告黃凱與被告張傑涼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一事無關,藉此以合法民事程序掩飾非法索討重利之方式,欲再向告訴人索討50萬元。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僅還款3、4萬元云云,亦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告訴人還款之情形不符,自無可採。
㈥告訴人書立之108年6月26日借還款協議書(偵卷第51頁)雖記
載「楊子賢於民國108年/3/28及民國108年4月12日、108年6月21日,分別於上述日期分別借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共計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等內容,然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辯護人問:這借還款協議書是何人用筆書寫?)是我全文書寫,是由黃凱念,我來寫」、「(辯護人問:有無人逼迫你一定要寫借還款協議書?)黃凱當天早上帶小弟來找我,問我這筆錢如何還,傍晚我們在那邊,他說要給公司保障,簽立20萬元本票,在簽借還款協議書的時候,債權人、連帶保證人及『張傑涼』的欄位是空白的」、「(辯護人問:借還款協議書其他部分是你寫?)是黃凱念,我寫借還款協議書,他說要給公司保障,所以另外簽20萬元本票,他說還款後會把本票及借還款協議書還我」、「(辯護人問:為何借還款協議書填寫借款金額50萬元,你沒有意見?)因為黃凱說是給公司保障,我相信他,因為他幫我跟別人借錢,所以我相信他,他念什麼我就寫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經在場證人即另一從事放款業者陳信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寫這份協議書時,是否是黃凱唸給楊子賢寫的?這個內容是何人寫的?)楊子賢他本人親手寫的」、「(檢察官問:當時是否為黃凱有唸給他寫的?)也不是他唸,他就是先寫,我在旁邊有聽到,覺得他好像是給他建議說你這樣寫不夠清楚之類的,應該是他有給他意見看要怎麼寫,寫這個借款才比較清楚,應該是這種意思」等語(原審卷第82至83頁),可見告訴人係按照被告黃凱之要求而書立借還款協議書。且該借還款協議書上所載借款金額共計50萬元一情,顯與被告黃凱在與告訴人電話通話內容中,告訴人稱「你也知道我欠公司20萬元而已,後面又補一個5萬」,被告黃凱隨即提出反駁並明確表示「沒有,全部30萬」(偵卷第467頁),足認本案借款金額應如告訴人所稱為30萬元而非被告2人所辯之50萬元,是以借還款協議書所載上開內容,無從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㈦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多數貸款之年利率均在10%以下,一般民間貸款則頂多為月息3分(即月息3%=年息36%),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查被告2人本案借款計息換算年利率約為324%或約360%,衡諸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依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借錢是要幫助女友家裡需要用到錢,因為我交的是越南女友,我要幫她四處跟人家借錢,我有飛過去越南看,是真的有開刀,而且當地的醫療費用很貴等語(偵卷第462頁),足見告訴人確有急需金錢以協助女友家人接受醫療手術之急迫情事,不得不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2人借款支應,被告2人係乘告訴人急迫需款之際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當無疑義。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2
人先後3次借款給告訴人,為不同之3筆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本案3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凱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3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2人重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超額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迫使告訴人支付高額利息,造成其家庭、心理之負擔,所為顯有不該;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情形;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凱有期徒刑4月、4月、4月,被告張傑涼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2人先後3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侵害同一法益等情事,定被告黃凱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傑涼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給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告訴人先後3次借款均預扣10日1期之利息9%或10%,其各次實際借款金額為9萬1000元、9萬1000元、9萬元,共計27萬2000元,而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之前已支付24萬1000元,於108年6月12日以後則共計清償37萬元(即108年6月12日12萬元、108年6月28日10萬元、108年6月30日6萬元、108年7月13日9萬元),另扣除向陳信佑借款6萬元已由被告黃凱代為償還,告訴人真正清償金額應為55萬1000元(即241000+000000-00000=551000),再扣除告訴人本案實際借款金額27萬2000元,被告2人因本案重利犯行所獲取之利息即本案犯罪所得為27萬9000元;又該等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共同獲取,應認其2人各取一半,故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3萬9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