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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添貴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7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50、25655、26401、26407、26873、27673、27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添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及東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添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溝、鄭○永、莊○雄、詹○章、朱○河、陳○束、袁○軒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所述相符,並有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偵22050卷第49、51至55頁)、員警109年7月1日職務報告(109偵26407卷第37頁)、被告到案時及其機車之照片(109偵26407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偵26407卷第47至53頁)、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09偵26407卷第5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90064169號鑑定書(109偵27673卷第43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莊○雄土地公廟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09偵27673卷第61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109偵25655卷第35頁)、員警109年6月25日職務報告(109偵25655卷第37頁)、和解書(被害人莊○雄,109偵25655卷第57頁)、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詹○章指認黃添貴之照片,109偵26873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9偵26873卷第59至65、6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偵25655卷第79至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朱○河指認黃添貴之照片,109偵26401卷第51至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袁○軒指認黃添貴之照片,109偵26401卷第61至6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偵26401卷第67至8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偵26401卷第87、99至107頁)、員警109年8月12日職務報告(109偵27675卷第39頁)、○○○銀樓保單、○○銀樓保單、○○○○銀樓保單(109偵27675卷第51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束,109偵27675卷第55至57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偵27675卷第59至63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前揭犯罪事實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可認定。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之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10年度易字第881、1022號)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綜合其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目前臨床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被告可能知道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但由於長期受精神疾病的影響下,無法有效的依其判斷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亦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至於「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且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接受治療,造成其過去長期多次之竊盜前科、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被告規則接受完整的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8日草療精字第110001177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是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竊盜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審漏未查明,尚有未恰,被告以其行為時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得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偏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鄭○永、編號3之被害人莊○雄和解,賠償莊○雄新臺幣(下同)5千元(鄭○永部分係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至於被告所提與被害人陳○花之和解書應係另案所為,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被害人鄭○永及莊○雄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及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均為財產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保安處分之說明:㈠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且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接受治療,造成其過去長期多次之竊盜前科、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已如前述,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結論建議被告規則接受完整的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本院衡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記錄外,再有本案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伍、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即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然原判決認為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結果並無不同,對該部分判決不生影響,故不構成撤銷該部分判決之原因,併予指明。

陸、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與被害人莊○雄和解並賠償其損失5千元,該部分如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一編號1、2、4至7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金牌及現金等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竊盜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5、6部分,員警雖有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扣得現金1萬1千元,被告則稱該款項係其變賣附表一編號5、6所竊得10面金牌之贓款,然被告此部分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屬實,仍有疑問,且上開二案被告所竊取之10面金牌市價達8萬多元,如被告係以1萬1千元變賣,基於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該所竊取之金牌,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扣案之1萬1千元,非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或告訴人 所竊物品 價值(單位:新臺幣) 1 109年3月27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大里慈母堂 告訴人黃○溝(堂主) 神像上金牌1面 約4萬元 2 109年6月7日2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太安慈善宮 被害人鄭○永(宮主) 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700元)、玉製菸斗1個 共約3萬1000元 3 109年6月8日6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榮興福德祠 被害人莊○雄(主任委員) 神像上之金牌5面 約5000元 4 109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 告訴人詹○章(所有人) 神像上金牌1面 約4500元 5 109年7月24日10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慈聖佛堂 告訴人朱○河(堂主) 佛像上金牌1面 約1萬元 6 109年7月31日1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清元修道院 被害人袁○軒(所有人) 神像上金牌9面 約7萬5000元 7 109年8月9日8時45分許 臺中市○○區○○里○○巷0弄0號之濟慧堂 告訴人陳○束(宮廟住持) 神像上金牌7面 約1萬9600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玉製菸斗壹個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玖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柒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