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淑玲
陳晉鑑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賈俊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4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撤銷。
鍾淑玲、陳晉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鍾淑玲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晉鑑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鍾淑玲處有期徒刑拾月;陳晉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鍾淑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陳晉鑑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鍾淑玲、陳晉鑑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09年2月7日離婚),其二人明知均非「中華當舖」之股東,亦未經營任何當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1年間,在盧淑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作地點內,由鍾淑玲、陳晉鑑一同向盧淑玲佯稱:鍾淑玲為「中華當鋪」之股東,如投資該當鋪,可以市價一半標得流當之法拍車、鑽石及房屋,再轉賣可獲利云云,致盧淑玲陷於錯誤,誤信鍾淑玲確為「中華當舖」之股東,有投資之管道,而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8,000元),及委託周惠玉於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50%(合計23萬4,000元;亦即周惠玉所匯款之金額中,50%為盧淑玲之投資款,50%為周惠玉之投資款),至陳晉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總計匯款81萬2,000元投資款予鍾淑玲、陳晉鑑。嗣因盧淑玲遲未分配紅利,並經盧淑玲多次要求鍾淑玲、陳晉鑑返還前揭投資款,鍾淑玲、陳晉鑑均藉詞拖延,且僅以現金返還11萬元,及於107年5月至9月間陸續匯款合計7萬7,100元償還盧淑玲,盧淑玲始知受騙。
㈡、於102年間,在周惠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工作地點內,由鍾淑玲向盧淑玲佯稱:其為當鋪股東有流當品,可以將流當之金子、鑽石及車輛等轉賣,如沒有買到就退款云云,並由陳晉鑑向周惠玉介紹可買賣之車款,致周惠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50%(合計23萬4,000 元,其餘50%為盧淑玲之投資款)至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因周惠玉遲未分配紅利,且經多次要求鍾淑玲返還前揭投資款未果,周惠玉始知受騙。
㈢、於101年間,由鍾淑玲撥打電話與盧淑霞聯繫,並向盧淑霞佯稱:其經營當鋪,有流當車可以轉賣,比市價便宜云云,並由陳晉鑑透過盧淑玲向盧淑霞介紹可買賣之車款,致盧淑霞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26萬元至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因鍾淑玲、陳晉鑑遲未交付車輛,且拒與盧淑霞再為聯繫,盧淑霞始知受騙。
㈣、於101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羅鼎勝住處內,由鍾淑玲、陳晉鑑一同向羅鼎勝佯稱:其等經營之當鋪有從事法拍車業務,如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鼎勝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以其父親羅永吉之名義,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30萬元至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因羅鼎勝遲未分配紅利,並經羅鼎勝多次要求鍾淑玲、陳晉鑑返還前揭投資款,鍾淑玲、陳晉鑑均藉詞拖延,且僅返還15萬元予羅鼎勝,羅鼎勝始知受騙(陳晉鑑於本院判決前再清償其餘15萬元)。
二、案經盧淑玲、盧淑霞、周惠玉、羅鼎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第264至268),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被告陳晉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證人即告訴人盧淑玲、盧淑霞、周惠玉、羅鼎勝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反於原審就刑事程序處分權之行使,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淑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盧淑玲、盧淑霞、周惠玉、羅鼎勝匯入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款項之事實,並於上訴理由狀陳明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陳晉鑑固坦承有開立申辦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鍾淑玲辯稱:我是與盧淑玲一起在玩投資,我收到的錢確實都有拿給業務去投資,但沒有契約、憑證或任何書面資料,都是業務到我店裡跟我談投資的事,業務是「中華當舖」的人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271頁至第285頁,本院卷第235、236頁)。被告陳晉鑑辯稱:我都不知情,也沒有介紹中華當舖,更沒有提到投資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第275頁、第280頁、第285頁,本院卷第234頁)。惟查:
㈠、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前為配偶;又告訴人盧淑玲、盧淑霞、周惠玉、羅鼎勝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鍾淑玲、陳晉鑑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淑玲、羅鼎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盧淑霞、周惠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108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108年度偵字第26782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54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儲字第1090099241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00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盧淑玲之匯款憑證影本8紙、告訴人周惠玉之匯款憑證影本7紙、告訴人盧淑霞之匯款憑證影本5紙、告訴人羅鼎勝提出之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9號債權憑證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午字第1589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暨票號AZ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各1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2份(見108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108年度偵字第26782
號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盧淑玲於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5日、108
年8月29日、109年1月16日、109年5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鍾淑玲、陳晉鑑於101年間,一同到我黎明路診所向我詐欺,鍾淑玲說她是「中華當舖」的股東,陳晉鑑也有向我說過鍾淑玲是中華當舖的股東,投資款會由當鋪去投資,出面邀我投資法拍車、買賣鑽戒、法拍屋,在談投資時,陳晉鑑也會說明投資內容,鍾淑玲在講時,陳晉鑑有時候會在旁邊幫腔說車子不錯可以下標,陳晉鑑也有遊說我與周惠玉投資,我因此自101年5月9日起陸續匯款至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我與鍾淑玲認識超過20年了,我是在鍾淑玲與陳晉鑑結婚後,才認識陳晉鑑,因為鍾淑玲、陳晉鑑說自己有開當鋪,所以我相信他們匯款給他們;另外,我同事周惠玉及我胞妹盧淑霞也有向鍾淑玲投資,我所陳報的匯款金額是我與盧淑霞、周惠玉三人投資的金額,盧淑霞佔了26萬元,周惠玉是30萬元,剩下的是我的投資額,我曾委託周惠玉幫我匯款,而盧淑霞、周惠玉投資的部分則是她們自己匯款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108年度偵字第26782號偵卷第44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我與鍾淑玲認識20幾年了,因為鍾淑玲在我診所生產的,陳晉鑑則是鍾淑玲的先生,當時鍾淑玲跟我說她在做當舖,是「中華當舖」的股東,可以投資買比較便宜的流當品賺價差,例如法拍車、黃金、鑽戒,我才匯錢到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當時鍾淑玲、陳晉鑑是夫妻,是鍾淑玲跟我說可以把錢匯到陳晉鑑的帳戶內,因鍾淑玲不會開車,且對車款不是很瞭解,所以陳晉鑑有時候載鍾淑玲一起到我診所時,有跟我介紹車款,陳晉鑑也有跟我提過當舖的事,大部分是鍾淑玲講投資的事,陳晉鑑在旁邊就說這個可以投資一下,會在旁邊帶一下。另外,我同事周惠玉在診所內也有與鍾淑玲、陳晉鑑碰過面,鍾淑玲、陳晉鑑也有跟周惠玉說過投資的事,周惠玉也想賺取一點價差,因此也有匯投資款至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我所陳報的匯款資料中,以我名義匯款的部分都是我自己投資的,以周惠玉名義匯款的部分有一半是我的投資款,一半是周惠玉的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7頁至第24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惠玉於108年8月29日、109年6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認識鍾淑玲、陳晉鑑,因為鍾淑玲說她有開當舖有流當品,可以買賣流當品轉賣,如果沒有買到就會全部退,我才同意參與本件投資,鍾淑玲叫我陸續匯款到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陳晉鑑會載鍾淑玲到我與盧淑玲的診所,陳晉鑑也會對我介紹車款,鍾淑玲有說當舖是她經營的,而且她是大股東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128頁、108年度偵字第26782號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盧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前後一致,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且與證人周惠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若非親身經歷,證人盧淑玲、周惠玉均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盧淑玲與被告鍾淑玲認識甚久,為熟識多年之朋友,證人盧淑玲並因而認識被告陳晉鑑乙節,業經被告鍾淑玲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243頁),並經證人盧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25 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1年、102年間,證人盧淑玲、周惠玉迄至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15日始提起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2日申告單、108年8月5日庭呈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份(見108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3頁、第19頁至第29頁頁)可憑,足見證人盧淑玲、周惠玉與被告鍾淑玲、陳晉鑑應無仇隙,證人盧淑玲於審判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相同之證述,並與證人周惠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證人盧淑玲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確有於上揭時、地,一同向證人盧淑玲、周惠玉表示係「中華當舖」之股東,確有投資之管道,進而力邀證人盧淑玲、周惠玉投資當鋪流當品以獲利等情,應可採信。
⒉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均係被告鍾淑玲所持用,且108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49頁至第105頁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均為被告鍾淑玲與證人盧淑玲之對話資料等情,為被告鍾淑玲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2頁),並經證人盧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7頁)。而觀諸上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被告鍾淑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多次提及「中華」華」、「車」、「鑽石」等用語,並於103年3月27日傳送「股東鍾小姐」、「現回覆你是中華部分員工…鍾小姐告知特別處理。告知陳先生私處理」;於103年8月16日傳送「劉經:鍾董已告知車…」、「車款從鍾董那私牽車款補過」等訊息予證人盧淑玲(見108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被告鍾淑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多次傳遞「今晚會公告標」、「車」等訊息予證人盧淑玲(見108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85頁、第87頁)。參以證人盧淑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鍾淑玲傳送的簡訊中,「中華」是鍾淑玲以「中華當舖」名義傳簡訊給我,「鍾董」是指鍾淑玲,「股東鍾小姐」也是指鍾淑玲,是指鍾淑玲為「中華當舖」的股東,「陳先生」是指陳晉鑑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8頁至第239頁),顯見被告鍾淑玲所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傳送予證人盧淑玲之簡訊內容中,確已向證人盧淑玲表示投資之標的包含車輛、鑽石,且被告鍾淑玲為「中華當舖」之股東等情,應屬非虛。復佐以被告鍾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沒有實際經營當舖,也沒有成為中華當舖的股東,我也沒有任何文件資料可以證明我確實有將盧淑玲等人的投資款投入到法拍屋、鑽石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68頁至第169頁、108年度偵字第26782號偵卷第144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跟盧淑玲說我是「中華當舖」的股東,我不知道「中華當舖」的營業地址在哪裡,也不知道「中華當舖」的營業額多少,我也不瞭解「中華當舖」,我都是拿現金去投資,但都沒有取得任何憑證、收據,也沒有跟對方簽立任何協議書、契約或書面資料,我也不知道「劉經理」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75頁)。如果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為「中華當舖」之股東,確有投資之管道,何以對「中華當舖」之營業地點、內部人員等事項一無所知?彼等將鉅額之現金投資款交予他人時,又豈有未取得任何憑證,甚或簽立任何書面資料之可能?則被告鍾淑玲明知其並非「中華當舖」之股東,且未實際經營「中華當舖」,竟猶與被告陳晉鑑一同向證人盧淑玲、周惠玉表示其等為「中華當舖」之股東,確有投資之管道,進而力邀證人盧淑玲、周惠玉匯入投資款項,而刻意隱瞞其等非「中華當舖」股東之事實,是被告鍾淑玲、陳晉鑑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另證人盧淑玲、周惠玉確係因該不實之虛偽訊息,誤信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確有「中華當舖」股東之身分,而有投資之管道,致其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81萬2,000元、23萬4,000元至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前揭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難認可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盧淑霞於108年8月29日、109年6月18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透過盧淑玲而認識鍾淑玲、陳晉鑑,鍾淑玲於101年、102年間有跟我聯絡,她說她可以仲介我在她的當舖裡買流當車,比市價便宜很多,我本來只要買小車,鍾淑玲說沒有小車,只要我增加金額就可以買到比較大的車子,且要我馬上匯款,鍾淑玲一直跟我說車子快來了,也有拍車子的照片給我看,我才陸續匯款到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陳晉鑑雖然沒有跟我接觸,但他會跟盧淑玲說車款,盧淑玲會告訴我,鍾淑玲有說當舖是她經營的,而且她是大股東,我確實有親自與鍾淑玲接觸,而且鍾淑玲、陳晉鑑都是在一起的,我在電話中有時候會聽到鍾淑玲、陳晉鑑二人在交談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128頁、108年度偵字第26782號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核與證人盧淑玲於108年7月12日、109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我胞妹盧淑霞也有向鍾淑玲投資,陳晉鑑也有遊說盧淑霞投資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26782號偵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胞妹盧淑霞要買NISSAN的法拍車,也有匯款至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當時陳晉鑑也有負責說明車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相符一致。
堪認被告鍾淑玲確有於上揭時間,向證人盧淑霞表示為當舖股東,力邀證人盧淑霞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流當車,再由被告陳晉鑑透過證人盧淑玲之傳遞,向證人盧淑霞介紹車款等情,應屬實情。
⒉又被告鍾淑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盧淑霞簡訊對話
過,有跟盧淑霞提到我這裡有流當車可以轉賣,比市價便宜很多,要盧淑霞匯款,因為盧淑玲說要我跟盧淑霞談,我說好,所以我與盧淑霞後面才有簡訊對話,我與盧淑霞加LINE後,盧淑霞還有匯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至第280頁)。參以證人盧淑玲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我妹車子不要了,她說請直接退」等訊息至被告鍾淑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傳送「劉經理,我覺得很倒楣,你們公司的做事態度害我被瘋羅跟我妹妹幹譙,事情一拖再拖,理由一大堆…」、「我妹車子不要了,她說請直接退」等訊息至被告鍾淑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張(見108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81頁、第83頁、第95頁)可資為憑。足見被告鍾淑玲確有就買賣流當車乙事,親自或透過證人盧淑玲,而與證人盧淑霞聯繫,且知悉證人盧淑霞匯入之款項確係為購買流當車等情,堪可認定。復佐以被告鍾淑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傳送「今晚標。你標款寫26。在沒中我直接叫經打退免妳妹講無關我們二人。…」等訊息予證人盧淑玲持用之行動電話,此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108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85頁)在卷足佐,而與證人盧淑霞於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合計匯款26萬元至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之金額互核相符。益徵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確有共同以彼等因經營當舖,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標得流當車為由,鼓吹要求證人盧淑霞匯入購車款項26萬元至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已足認定。而被告鍾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沒有實際經營當舖,也沒有成為中華當舖的股東,我也沒有任何文件資料可以證明我確實有將盧淑玲等人的投資款投入到法拍屋、鑽石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68頁至第169頁、108年度偵字第26782號偵卷第144頁),則被告鍾淑玲明知其並非「中華當舖」之股東,且未實際經營「中華當舖」,並無買賣流當車之管道,竟猶與被告陳晉鑑共同向證人盧淑霞表示彼等經營當舖,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標得流當車,進而要求證人盧淑霞匯入購車款項26萬元,而刻意隱瞞渠等並未經營當舖之事實,是被告鍾淑玲、陳晉鑑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另證人盧淑霞確係因該不實之虛偽訊息,誤信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確有經營當舖,而有流當車可供購買,致證人盧淑玲陷於錯誤,匯款26萬至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前揭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難認可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羅鼎勝於109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是透過盧淑玲而認識鍾淑玲、陳晉鑑,鍾淑玲、陳晉鑑於101年9月、10月間曾到我住處,聊天時就說他們是開連鎖當舖,會有一些法拍車,如果我要入股投資的話,就可以獲利,鍾淑玲、陳晉鑑2人都有向我遊說,他們就是一搭一唱,所以我就以我父親羅永吉名義匯款2次共30萬元,後來我覺得內情不單純,就要求退款,他們有透過第三人拿支票給我,總共退了15萬元給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6782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我是透過盧淑玲的介紹認識鍾淑玲、陳晉鑑,盧淑玲於101年9月、10月間,有帶鍾淑玲、陳晉鑑到我住處,鍾淑玲提到他們是開當舖的,鍾淑玲說她是當舖的股東,有買賣國外一些流當的車,如投資賣出去的話,可以賺中間的價差,因此我就用我父親羅永吉的名義,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要投資當鋪的中古車買賣,投資內容大部分是鍾淑玲跟我講的,當時陳晉鑑全程在場,有一起談論,陳晉鑑也有跟我說投資的相關事情,我投資半年、一年後,覺得都沒有動靜,不太對勁,就有要求要退款,我後來有拿到15萬元退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53頁)。而與證人盧淑玲於109 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鍾淑玲、陳晉鑑是一起去羅鼎勝住處,談車子的事情時,陳晉鑑比鍾淑玲還清楚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6782號偵卷第44頁)相符一致。參以證人羅鼎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且與證人盧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若非親身經歷,證人羅鼎勝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羅鼎勝係透過證人盧淑玲之介紹,始認識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乙節,業經被告鍾淑玲陳稱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6782號偵卷第65頁),並經證人羅鼎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45頁)。衡情證人羅鼎勝與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並無仇隙,證人羅鼎勝於審判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相同之證述,並與證人盧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證人羅鼎勝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確有於上揭時、地,一同前往證人羅鼎勝住處,並向證人羅鼎勝表示待等有經營當舖,再由被告鍾淑玲力邀證人羅鼎勝投資法拍車買賣以獲利,由被告陳晉鑑佐以在旁介紹車款之方式,共同向證人羅鼎勝實行詐術等情,應可採信。
⒉再者,被告陳晉鑑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下知道羅鼎勝
要投資法拍車,我也有與鍾淑玲一起去羅鼎勝住處,我是開車到盧淑玲診所前,他們有說住對面的要跟鍾淑玲講事情,我當時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淑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陳晉鑑有與我一起去羅鼎勝住處,陳晉鑑本來坐在旁邊,後來羅鼎勝的父親羅永吉問的車款我不瞭解,陳晉鑑就加入跟羅永吉聊車,羅永吉說他也想要買中古車投資,向我與盧淑玲這樣,因盧淑玲有跟他介紹這種東西,所以羅永吉才請我與陳晉鑑去他家,他也想瞭解,當時現場有我、陳晉鑑、羅鼎勝、羅永吉及我的小孩,陳晉鑑當時有跟羅永吉在聊車,然後羅鼎勝偶爾會問我一些問題,我再回答羅鼎勝問題,羅鼎勝會將盧淑玲向他講的事情跟我確認,我再回答羅鼎勝,當時陳晉鑑都在場,陳晉鑑知道羅永吉想玩法拍車,我有跟陳晉鑑說過,所以我才請陳晉鑑載我去羅鼎勝住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60 頁至第263 頁)相符一致。顯見被告鍾淑玲、陳晉鑑於上揭時間,前往證人羅鼎勝住處時,均已知悉證人羅鼎勝因透過證人盧淑玲之介紹,認知被告2人自稱因經營當鋪從事法拍車業務,有投資之管道道,而邀請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前往證人羅鼎勝住處,為證人羅鼎勝做進一步說明等情,實可認定。而被告鍾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沒有實際經營當舖,也沒有成為中華當舖的股東,我也沒有任何文件資料可以證明我確實有將盧淑玲等人的投資款投入到法拍屋、鑽石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68頁至第169頁、108年度偵字第26782號偵卷第144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跟盧淑玲說我是「中華當舖」的股東,我不知道「中華當舖的營業地址在哪裡,也不知道「中華當舖」得營業額多少,我也不瞭解「中華當舖」,我都是拿現金去投資,但都沒有取得任何憑證、收據,也沒有跟對方簽立任何協議書、契約或書面資料,我也不知道「劉經理」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75頁)。如果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為「中華當舖」之股東,確有投資之管道,何以對「中華當舖」之營業地點、內部成員等事項一無所知?彼等將投資款交予他人時,又豈有未取得任何憑證,甚或簽立任何書面資料之可能?甚而證人羅鼎勝因透過證人盧淑玲而認知被告鍾淑玲為當舖股東時,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何以未予否認、反駁?則被告鍾淑玲明知其並非「中華當舖」之股東,且未實際經營「中華當舖」,竟猶與被告陳晉鑑一同向證人羅鼎勝表示彼等為因經營當舖,確有投資之管道,進而力邀證人羅鼎勝匯入投資款項,而刻意隱瞞渠等並未經營當舖之事實。是被告鍾淑玲、陳晉鑑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另證人羅鼎勝確係因該不實之虛偽訊息,誤信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確有經營當舖,得投資法拍車以獲利,致證人羅鼎勝陷於錯誤,以其父親羅永吉之名義,匯款30萬元至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鍾淑玲、陳晉鑑前揭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難認可採。
㈤、綜上,被告鍾淑玲、陳晉鑑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被告陳晉鑑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妹陳雅芳(嗣於準備程序又捨棄調查),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其父陳英明,以證明其等均與告訴人盧淑玲相同,均參與被告鍾淑玲投資交付款項未獲返還等情。然本件被告等隱匿未經營當舖等事實,致告訴人盧淑玲等4人陷於判斷錯誤,而匯款予被告等之事實,業已明確如前述,被告等是否基於同樣手段邀約他人投入款項,與本件待證事實即被告等是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之交付款項,並無邏輯上關連,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詐騙告訴人盧淑玲、盧淑霞、周惠玉、羅鼎勝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針對被告等對同一告訴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等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⒈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部分,因認被告等罪證明
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被告鍾淑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後,除曾於107年另案服刑前2、3年,陸續返還告訴人盧淑玲共11萬元外(此部分為告訴人盧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3頁),另透過其僱用之員工林秀燕先後自107年5月8日迄同年9月4止,以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匯款合計7萬7,100元至告訴人盧淑玲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資清償,有轉帳匯款憑單影本足證(見108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卷第179至183頁編號10至16所示憑單),告訴人盧淑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上開帳號係其所使用,該等匯款是被告鍾淑玲要還款的(見本院卷第229頁;至上開偵卷第173至179頁編號1至9所示匯款憑單影本,告訴人盧淑玲否認匯款帳號為其所使用,被告鍾淑玲又未能舉證證明所匯款項為清償告訴人盧淑玲之款項,且該等憑單另書寫「盧淑玲借款」字樣,因此無法據以認定係被告鍾淑玲清償本件告訴人盧淑玲之款項)。又被告陳晉鑑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羅鼎勝書立和解契約書,同時給付現金15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本件被告等詐欺告訴人盧淑玲之財物,事後已返還之金額應為18萬7,100元;而詐欺告訴人羅鼎勝之財物後,已於本院判決前,全部清償完畢。原審法院未詳予釐清或未及審查,誤認被告等僅返還告訴人盧淑玲11萬元,返還告訴人羅鼎勝15萬元,其對被告等量刑所審酌之犯罪後態度已有出入,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未再扣除上開被告鍾淑玲所匯款合計7萬7,100元,及被告陳晉鑑所清償之15萬元,均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渠等並非「中華當舖」之股東,亦未經營任何當鋪,竟仍向告訴人盧淑玲、羅鼎勝詐稱可投資轉賣獲利,誘使告訴人盧淑玲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羅鼎勝於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向告訴人盧淑玲、羅鼎勝詐取財物,且迄今僅償還告訴人盧淑玲18萬77,100元,其餘部分迄未與告訴人盧淑玲達成和解,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但已完全清償告訴人羅鼎勝,彌補該部分犯行造成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等犯後均飾詞狡辯,態度欠佳,難認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鍾淑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藝品買賣、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陳晉鑑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維修、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考以被告鍾淑玲、陳晉鑑犯罪分工及參與之程度,暨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晉鑑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即詐欺告訴人羅鼎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沒收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等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淑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盧淑玲詐得之81萬2,000 元,屬被告鍾淑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鍾淑玲確有返還18萬7,100元投資款予告訴人盧淑玲乙節,業據證人盧淑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扣除被告鍾淑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盧淑玲之18萬7,100元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鍾淑玲詐得之犯罪所得62萬4,900元(即81萬2,000元-18萬7,100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盧淑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詐欺告訴人羅鼎勝部分,已完全清償,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另被告陳晉鑑並未取得告訴人盧淑玲匯入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陳晉鑑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6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淑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60頁),則本案被告陳晉鑑既未實際取得向告訴人盧淑玲詐得之前揭款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晉鑑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均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⒈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因認被告等罪明確
,適用上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被告等明知彼等並非「中華當舖」之股東,亦未經營任何當鋪,竟仍向告訴人周惠玉、羅鼎勝詐稱可投資轉賣獲利,及向告訴人盧淑霞佯稱可以低價購買流當車,誘使告訴人盧淑霞、周惠玉於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陳晉鑑前揭郵局帳戶內,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償還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等犯後均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考量被告鍾淑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藝品買賣、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陳晉鑑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維修、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參考被告等犯罪分工及參與之程度,暨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說明:①被告鍾淑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周惠玉詐得之23萬4,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盧淑霞詐得之26萬元,均屬被告鍾淑玲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周惠玉、盧淑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陳晉鑑並未取得告訴人盧淑霞、周惠玉匯入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陳晉鑑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6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淑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60頁),則本案被告陳晉鑑既未實際取得向告訴人盧淑霞、周惠玉詐得之前揭款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晉鑑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行,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各該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所生損害程度,暨刑罰邊際效用,與罪刑相當原則等事由,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陳晉鑑就詐欺告訴人羅鼎勝之犯行,所宣告之刑,因得易科罰金,被告陳晉鑑得於執行時,依刑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事實( 告訴人盧淑玲部 分) 鍾淑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本院撤銷改判,判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晉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本院撤銷改判,判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2 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事實( 告訴人周惠玉部 分) 鍾淑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晉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事實( 告訴人盧淑霞部 分) 鍾淑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晉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之事實( 告訴人羅鼎勝部 分) 鍾淑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經本院撤銷改判,判處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 陳晉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本院撤銷改判,判處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備註 1 101年5月9日 10萬元 盧淑玲 盧淑玲匯款部分合計57萬8,000 元,加計由周惠玉代為匯款之23萬4,000元,盧淑玲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81萬2,000元 2 101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 4萬元 3 101年9月13日 7萬元 4 101年10月30日 7萬元 5 101年11月9日 1萬8,000元 6 102年1月30日 10萬元 7 102年2月20日 5萬元 8 102年3月4日 13萬元 9 102年1月2日 4萬元 周惠玉 周惠玉匯款部分合計46萬8,000 元(其中23萬4,000元為周惠玉遭詐騙之金額,其餘23萬4,000 元則為依盧淑玲委託代為匯款) 10 102年1月3日 5萬元 11 102年1月9日 12萬6,000元 12 102年1月16日 10萬元 13 102年2月25日 5萬元 14 102年3月12日 3萬元 15 102年3月25日 7萬2,000元 16 101年12月3日 6 萬5,000 元 盧淑霞 盧淑霞匯款而遭詐騙之金額合計26萬元 17 102年3月6日 3萬元 18 102年3月11日 3萬元 19 102年9月18日 12萬5,000元 20 102年9月25日 1萬元 21 101年12月20日 20萬元 羅鼎勝以其父親羅永吉名義匯款 羅鼎勝匯款而遭詐騙之金額合計30萬元 22 102年2月20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