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育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1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董育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育嘉因其前女友張綵庭攜飼養之犬隻,至陳重威所經營之哈囉彼得動物醫院就診而發生醫療爭議,經陳重威對董育嘉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該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12號)於民國109年4月27日9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於同日某時,被告返回南投縣○○市○○路00號6樓住處,以其所使用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其所有之帳號「董育嘉」發文:「原來獸醫牙科的技術都是這裡一天、那裡兩天、最長也就一個月湊來的知識,膽敢自稱全台唯一齒科專業,卻在庭上辯:我從來沒有說我是齒科專科,不然呢?心臟科啊?」等文字。詎董育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發文之末行以「沒懶趴的傢伙」等文字,公然辱罵,而足以貶損陳重威之名譽。嗣於同年6月22日,陳重威在臺中某處見閱董育嘉張貼上述文字,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董育嘉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而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27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6樓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以其所有帳號「董育嘉」公開發文:「原來獸醫牙科的技術都是這裡一天、那裡兩天、最長也就一個月湊來的知識,膽敢自稱全台唯一齒科專業,卻在庭上辯:我從來沒有說我是齒科專科,不然呢?心臟科啊?」,並於該發文之末行張貼「沒懶趴的傢伙」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在上開貼文內並未指名道姓所指為何人,且閱覽上開貼文之人亦不知伊當天有無或因何事開庭,並不會損及告訴人名譽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於109年4月27日,在其南投縣○○市○○路00號6樓住處,
以其所使用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在其帳號「董育嘉」網頁公開表「原來獸醫牙科的技術都是這裡一天、那裡兩天、最長也就一個月湊來的知識,膽敢自稱全台唯一齒科專業,卻在庭上辯:我從來沒有說我是齒科專科,不然呢?心臟科啊?沒懶趴的傢伙」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57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5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3836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臉書名稱「董育嘉」動態時報、關於總覽之網頁畫面截圖2張、臉書貼文「小地球(圖案)」說明之網頁畫面截圖1張、臉書名稱「董育嘉」貼文之網頁畫面截圖3張(截圖日期109年6月22日)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
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是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之(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得推知行為人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查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均得以上網瀏覽之公開臉書網頁上張貼前開留言,自屬「公然」。又前開公開貼文內,雖未標記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亦未載明告訴人之姓名,然被告張貼前開公開留言,係肇因於其前女友張綵庭所飼養之黃金獵犬,於108年7月間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哈囉彼得動物醫院」就診發生醫療糾紛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雙方於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12號)開庭後,被告返回其住處後,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後以「董育嘉」帳號所為公開留言。
㈢而被告因前揭黃金獵犬醫療糾紛,前即於108年8月31日於臉
書以「董育嘉」之帳號在「陳重威獸醫師一哈囉彼得動物醫院HelloPeter Veterinary Hospital」粉絲專頁(下稱動物醫院粉絲專頁),以公開貼文之方式(該文章是否公開標示為「小地球」,即該文為公開之狀態),將整起醫療糾紛之始末及雙方爭執內容詳細記載於該則公開貼文內,內文除標記「#陳重威獸醫師」外,並提及「哈囉彼得醫院」、「如果醫生早就說心臟會造成麻醉致死」等關鑑字詞,文末記載「整件事情的發生詳情請到這邊看: https://hamburgdieofpeter. com/」,並附記「歡迎分享轉載」等語,該文章並於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更新並新增內容,提及「請陳重威獸醫師不要再打模糊戰」等語(見偵卷第75頁)。嗣於108年9月16日於臉書以「董育嘉」之帳號在動物醫院粉絲專頁,以公開貼文之方式,發文質疑告訴人之學經歷,內文提及「您沒有被認證啊,怎麼說你是『全台唯一被PennVet認證』的獸醫師呢」等語,並提供來源為「HAMBURGDIEOFPETER.COM」之「醫療糾紛懶人包」及關於陳重威個人自介總整理等相關資訊(見偵卷第218頁)。又於108年9月17日於臉書以「董育嘉」之帳號在告訴人之動物醫院粉絲專頁,以公開貼文之方式,發文稱其遭動物醫院院長夫人封鎖,告訴人及配偶有躲躲藏藏之情形,進而質疑動物醫院就本件醫療糾紛之處理方式真的有夠好笑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被告於本件醫療糾紛發生後,選擇以社群軟體臉書之資訊傳播廣泛且迅速之特性,以前揭三篇在動物醫院粉絲專頁上之公開貼文,將本件醫療糾紛之始末公告周知,且前揭三則公開貼文下方,除有眾多臉書使用者貼文回應、討論本件醫療糾紛,亦有臉書使用者將該文再度轉傳或分享他人,被告亦以「董育嘉」之帳號在該則公開貼文下方回覆網友提問或一併參與討論(見偵卷第75至232頁)。是本件醫療糾紛之詳細始末及後續處理過程所生爭執等等事項,藉由被告前揭三則公開貼文,不但使曾加入動物醫院粉絲專頁為好友之臉書使用者均得以見聞而知悉,透過轉載或分享臉書貼文等方式,更足以使其他原非動物醫院粉絲專頁好友之臉書使用者亦得以見聞,而達於廣為周知之狀態。再者,於108年8月28日在電子布告欄「PTT實業坊」之「狗版」、於108年8月29日在社群網站「MOBILE 01 」,亦均出現關於本件醫療糾紛案之公開貼文(見本院卷二第808至817頁、第906至912頁),內容除記載本件醫療糾紛之詳細始末外,對於告訴人之診治過程及事後處理態度等,亦多所質疑或表達其不滿之情,足認本件醫療糾紛之詳細始末,藉由社群軟體或網際網路之傳播,已達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㈣而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在臉書以其帳號「董育嘉」所為發文
,其內容為:「原來獸醫牙科的技術都是這裡一天、那裡兩天、最長也就一個月湊來的知識,膽敢自稱全台唯一齒科專業,卻在庭上辯:我從來沒有說我是齒科專科,不然呢?心臟科啊?沒懶趴的傢伙」,固未指名道姓指出「沒懶趴的傢伙」究係指何人,然文內既有「沒懶趴的傢伙」等用語,以及「獸醫」「牙科」、「全台唯一齒科專業」等關鍵字詞,已足使閱讀之人好奇被告所指究為何人。倘再對照被告曾於108年8月至9月間先後三次以「董育嘉」之臉書帳號在動物醫院粉絲專頁上,公開發文描述其與告訴人間因本件醫療糾紛之詳細始末及處理過程,應足以推知被告所指「沒有懶趴的傢伙」即為數月前與其發生本件醫療糾紛之告訴人。是以,綜合前述被告發布留言之時序、內容及前後語意等節,足徵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所發布系爭貼文之內容,主觀上所欲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誤。是以被告辯稱其貼文並未指名道姓,其他人不知道是在罵告訴人云云,即難採信。
㈤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篾
,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其臉書帳號「董育嘉」之動態消息上,刊登「沒有懶趴的傢伙」等言詞形容告訴人,顯係以此輕蔑、嘲諷之語而達使人難堪為目的,而為對告訴人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論,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達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評價之程度,而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被告空言辮稱其並無侮辱之意思,核屬事後飾卸之詞,未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上開貼文之完整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尚難僅因被告上開貼文即可將侮辱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聯繫,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原審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認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法院刑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就有關告訴人為明確發文之最後日期為108
年9月17日,距離本案貼文日期相距有7個月之久,且期間內並有張貼其餘與告訴人無關之貼文,故難認閱讀本案貼文之他人得以知悉本案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等語。然查,原審判決所指之期間內與告訴人無關之貼文,僅有109年3月19日之貼文1篇(見109年度偵字第23836號卷第245頁及聲請上訴狀之聲證1),再往前即係108年8月底、9月間之貼文,即內容直接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及轉貼有關告訴人獸醫師職業身分之文章,而該等貼文均係設定公開可供任何人查閱觀覽。又參諸被告本案所張貼之貼文,亦有提及「獸醫牙科」等字眼,任何人倘點入被告臉書頁面,並稍微往前瀏覽幾篇貼文及脈絡,均可立即得知本案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⒉又雖本案貼文下有臉書名稱「林志彥」之人留言詢問本案貼
文內容,而顯不瞭解本案貼文所指之對象為何人,然本案貼文下方之留言中,亦有其他如臉書名稱「吾致箴」之人,於被告先前所發布之108年9月16日、17日貼文下方,即有留言針對本案告訴人發表意見,或臉書名稱「Aki Chang」之人於108年8月31日轉貼被告先前所張貼內容明確指涉告訴人之貼文(見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23頁)。又姑且不論本案貼文下方之實際留言情形為何,公然侮辱之對象是否足資特定,應以客觀情狀是否可能使他人推知指涉對象身分而為認定,而不應以個別網友留言之具體內容作為判斷標準,否則,留言者可能有較為「機靈」者,亦有較未經思考者,倘依實際留言內容認定,豈非將此罪之成立與否繫於他人之回應?而觀諸被告所發布之本案貼文,及其臉書其他可輕易使不特定多數人點閱瀏覽之諸多貼文內容,均已直接提及告訴人之本名、職業及任職場所,客觀上已確足使他人辨別、推敲其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故本案被告之行為,已足使他人可依一般方法將侮辱之對象與告訴人之人格加以聯繫,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詳理
由欄貳、二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女友攜飼養之犬隻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動物醫院就診而發生醫療爭議,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於該案109年4月2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返家後,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 335 條、第 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 339 條、第 341 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