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新木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0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新木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新木與告訴人姬政宏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糾紛涉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93號民事事件審結(已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宣判,下稱該民事事件)。緣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具狀向承審法官聲請閱覽該民事事件之卷宗獲准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本院閱卷室閱覽該民事事件之卷宗,詎被告於閱覽該卷宗時,因發現其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卷宗內,經承辦股書記官李宜娟彌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證物存置袋」(下稱存置袋),正面證物名稱欄處載有「原告財產資料」及「被告財產資料」後,明知上開存置袋既已經封緘,即不得無故開拆,竟基於無故開拆他人封緘文書及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之犯意,擅自開拆該存置袋背面之彌封條,並欲影印該存置袋內有關告訴人之財務資料。嗣因被告此舉遭該閱卷室之人員發覺,隨即收回被告所影印之資料,並將此情告知承辦書記官轉知承審法官,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及同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就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再按犯罪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的行為而定,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的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而言,如果行為人對於自己的不法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其法律效果如何,因牽涉到故意與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之間的定位,向有故意理論與責任理論的不同看法,我國學術界通說及實務見解,均採責任理論,亦即,「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乃獨立的責任要素,雖與構成要件的故意都是行為人內在主觀的意識作用,但是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存在的客觀事實的認知,而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則是對於法律規範誡命的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的體系架構,有所不同。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6條則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揆其立法理由如下:㈠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㈡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㈢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⑴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⑵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故修正後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違法性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應阻卻其罪責,此時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行為之不法。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及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文書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該存置袋正、反面翻拍照片、本院109年5月7日109中分道民宙決108上293字第04094號函暨所附108年9月2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108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該民事事件108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等為其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及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本件我聲請閱卷時,承審法官言詞與文字是批示「除本院108.9.23準備程序筆錄暫不給閱外,餘請給閱」,法官如此言詞與批示文字,加上書記官僅未將前揭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其餘卷宗資料皆送至閱卷室,會使閱卷民眾認為該卷宗資料(含存置袋內文件)都是可閱覽的,而且存置袋的封緘僅係書記官所為,於我閱卷時只是一道小型膠帶簡易封貼,跟一審審理時提示之封緘方式有明顯差異,之前的方式很容易拆開,這種封黏方式足以向一般不諳訴訟之民眾為禁止閱覽之明確標示嗎?可以凌駕於二審法官之批示嗎?存置袋正面固有書寫原告與被告財產清冊字樣,但該資料既為法官所調取,我為訴訟當事人,且聲請閱卷獲准,當然會認為是可以閱覽的資料,用來作為訴訟之攻防,因此我才拆開存置袋取出文件,根本沒有犯罪故意,遑論有違反民事閱卷規則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承審法官聲請閱覽該民事事件之卷宗獲准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本院閱卷室閱覽該民事事件之卷宗,被告於閱覽該卷宗時,因發現存置袋正面證物名稱欄處,載有「原告財產資料」及「被告財產資料」,遂開拆該存置袋背面之彌封條,將袋內有關告訴人之財務資料加以影印,被告此舉遭閱卷室之人員發覺,隨即收回被告所影印之資料,並將此情告知承辦書記官轉知承審法官等事實,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案件證物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9年5月7日109中分道民宙決108上293字第4094號函暨檢附之:⑴108年9月2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見偵卷第49頁)⑵本院108年9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見偵卷第51頁)⑶108年度上字第293號案件之108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存置袋上之彌封及書記官之職章,係屬刑法第139條所稱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與同法第315條所稱他人封緘之文書:
⑴刑法第139條之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之正常行使,故行
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 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自須以公務員依法所為者為限,始具處罰必要性;又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規定,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刑法第139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參照)。⑵又當事人之財產資料,要屬個人之財務情況,係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而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⑶本案存置袋內之原告(即本案被告)、被告(即本案告訴人
)財產資料,既然屬於個人財務情況之個人資料,而附於卷宗由法院書記官保存,該民事案件之法院書記官依法自有義務以適當之措施防止上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故該民事案件之法院書記官將原、被告之財產資料,附於卷宗證物袋內,再以膠帶封緘,並蓋以「書記官李宜娟」之印加以彌封,當屬公務員依法防止個人資料漏逸或遭他人任意處置所施之封印。
⑷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罪,所
稱「封緘」,係指使他人無法任意知悉內容之作為,本案法院書記官以膠帶對存置袋加以密封之作法自屬之;又存置袋及其中之財產資料,雖非作為書信通訊之用,而不是以信函之模式加以封緘,但仍屬於該條所稱之文書。
(三)被告就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與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文書行為具有直接故意之主觀要件: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本院閱卷室閱覽卷宗資料時,見及存置袋
正面載有其與告訴人之財產資料文字,背面袋口封緘處蓋有書記官李宜娟之印章,主觀上已可認知到該存置袋上有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而屬他人之封緘文書,竟仍無故加以開拆、除去,其主觀上自具有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與無故開拆他人封緘文書之直接故意甚明。
(四)被告具有可免除其刑事責任之違法性錯誤:⑴證人即本院書記官劉雅玲於原審具結證述略為:我於108年9
月23日時是本院民事庭宙股書記官,偵卷第49頁的民事聲請閱卷狀我有看過。當事人聲請閱卷平常是要事先聲請,但因為本件民事事件是9月23日早上開準備程序,被告聲請於下午1時30分閱卷,印象中法官說被告從苗栗過來,想說不要讓被告再跑一趟所以同意下午給被告閱卷,但因為怕準備程序筆錄來不及整理好,所以法官在上面批示除了準備程序暫不給閱外,餘都給閱,印象中法官也有當庭告知被告當天的準備程序筆錄可能沒有辦法給閱,沒有特別再告訴被告卷裡面有哪些部分是不給閱,法官跟我也沒有特別跟被告說密封卷裡面的資料不可以閱覽及拆開影印。之後我把卷整理好就交給閱卷室,再由閱卷室讓當事人進去閱卷,後來閱卷室有打電話告訴我被告拆開存置袋的事,我不知道存置袋裡面是什麼,所以我有作一個電話紀錄,卷回來後再附記在存置袋上,原來的彌封狀態我忘記了,後來我再自己貼膠帶在存置袋背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至第71頁)。再稽諸卷附民事閱卷聲請狀(見偵卷第49頁),其上確實有承辦法官批示:「除本院108/9/23準備程序筆錄暫不給閱外,餘請給閱」等文字,核與證人劉雅玲前揭之證述相符,是證人劉雅玲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則依證人劉雅玲之證述與上開民事閱卷聲請書上法官之批示
文字,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30分在本院閱卷室進行閱卷時,其主觀上應係認為除當天上午之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閱卷室所交付之卷宗資料均可閱覽,再加上存置袋上均無任何文字寫及卷宗內資料不得給閱(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被告辯稱其因法官之批示與口諭,誤認存置袋內之資料亦可閱覽,方加以拆開取出資料加以影印等語,尚非無據。
⑶又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原審中簡卷第15頁),雖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然依被告所自陳:所學係化工領域,一生從事水務處理技術工作,不諳法律且已經退休等語(見原審中簡卷第58頁、易字卷第37頁、第76頁),復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之被告投保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由該資料觀之,被告確實從未從事與法律相關之事業。則以一般常情度之,倘非從事法律訴訟相關事務之人,對於訴訟實務上閱卷事宜,應無清楚知悉之可能,因此被告信賴法官之批示與諭知,誤認存置袋內之資料並非不可閱覽,而加以取出影印,衡情應為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與說明,應阻卻其犯罪的成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
⑷至本院109年5月7日109中分道民宙決108上293字第4094號函
說明欄二固載明:「本件被上訴人劉新木聲請閱卷時,原審卷內證物存置袋已由原審法院書記官彌封中,本院未曾啟封檢視其內證物資料,且未曾准許被上訴人劉新木自行拆開彌封予以閱覽其內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7頁),然被告於108年9月23日聲請閱卷時,其主觀上係認知法官僅就當天上午之準備程序筆錄不給閱覽,其餘卷宗資料可以閱覽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開本院函文尚不得作為不利予被告之認定。
⑸又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僅係就本件
被告閱卷之客觀情形,由閱卷室人員向書記官劉雅玲陳述,再由書記官劉雅玲製成電話紀錄,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要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與無故開拆他人封緘文書等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遽論以被告有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與無故開拆他人封緘文書等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與無故開拆他人封緘文書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究明上情,就被告被訴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與無故開拆他人封緘文書罪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