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禎祥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A01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履行。
事 實
一、A01長期辦理海外留學事務並擔任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博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3年上半年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李昆錚、鄭喻仁介紹,結識自幼長年旅居國外之A03,A01獲悉A03雖已取得北京大學醫學系學士與澳洲雪梨大學醫學碩士學位,然上述學位仍無法報名我國醫師執照考試,而A03為返臺與家人團聚,欲取得我國醫師執照考試之應試資格。詎A01明知其無能力辦妥學分轉換手續而使A03取得我國醫師執照考試之應試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向A03佯稱:可將A03原本之北京大學醫學系學士與澳洲雪梨大學醫學碩士學位,轉換取得中南美洲尼加拉瓜聖湯瑪斯大學(St.Tomas University,下稱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再以該學位學分轉換方式插班進入歐盟羅馬尼亞歐拉帝(Oradea)大學醫學系,之後即可依我國醫師法規定報考醫師執照,期間為1年即可代辦完成,倘無法辦妥,亦會依約退費云云,而實際上未能辦妥取得我國醫師執照考試之報考資格,亦無意退費之詐術,並於103年8月13日與A01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學分轉移合約書共2份,A03因此誤信為真並陷於錯誤,於籌措款項後,在同年月19日、同年9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幣別除特別註明外,均同)30萬元、267萬元(共計297萬元)至A01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勝博公司)。事後經A03多次洽詢A01辦理進度,A01明知聖湯瑪斯大學並無醫學系,遂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下旬某日,將其所委託與其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冒用聖湯瑪斯大學名義偽造內容為A03自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畢業,已取得該學校醫學系學士學位之證書(the degree of Doctor of Medicine)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A03而行使之,並向A03佯稱:已辦妥中南美洲部分之學分轉換手續,歐盟大學部分因目前政策禁止插班,故仍需等待云云,足生損害於A03及聖湯瑪斯大學對於學位管理、核證之正確性。嗣於106年10月間,A03以A01代辦期間已逾3年仍無法辦妥上開手續為由,要求解約並退還上述款項,A01表示因已辦妥中南美洲部分之學分轉換手續,僅能退還歐盟大學部分之費用云云,復於事後協商階段僅歸還9萬元,經A03於106年11月28日至警局報案後,A01再行歸還30萬元,其餘款項則未歸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1、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及證人鄭喻仁、李昆錚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5、71至74頁、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中美大學教育聯盟學分轉移合約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中美大學教育聯盟簡介網頁列印頁面1份、被害人提出與「中美大學教育聯盟」聯繫匯款之電子郵件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其他留學代辦業者之聖湯瑪斯大學簡介與相關文件揭示網頁列印頁面1份、我國教育部之聖湯瑪斯大學介紹列印頁面1份、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電磁紀錄列印頁面1張、被害人之北京大學學生成績單、被害人之澳洲雪梨大學醫學碩士成績單各1份、被告名片1張、勝博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面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
9、57至61、89至91、101至107、113至127、131、135、147至153頁、偵卷第95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先前否認犯罪,辯稱:伊並無犯罪意圖,伊有能力辦妥學分移轉事宜,原本之標的即為歐洲醫學院,中南美洲之學位僅係過程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聲請調查其提出之電子郵件是否為真,其辯護人聲請函
查A03之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證書(the degree of
Doctor of Medicine)電磁紀錄是否為聖湯瑪斯大學核發等情,均因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上開待證事項經核尚不足以動搖上開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被害人之英文姓名、照片提供予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冒用聖湯瑪斯大學名義製作上述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之證書電磁紀錄,已屬創設被害人具有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之證書內容,核屬偽造行為無訛。另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偽造之上述學士學位證書電磁紀錄,係用以表彰學歷、能力性質之證書,被告取得上述證書電磁紀錄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害人,使被害人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證明該學士學位證書之影像內容,達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程度,則該電磁紀錄自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之準特種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已載明上揭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然公訴意旨漏列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之法條而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偽造上述學位證書電磁紀錄之偽造準特種
文書行為,目的在於行使,則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另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裂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在時間上緊密相連,且係出於同一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牟利之目的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明知其無能力為被害人辦理移轉學分而使被害人得以應考我國醫師執照考試,仍與被害人簽訂如附表所示合約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高達297萬元之財物予被告,復傳送偽造之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證書電磁紀錄以為行使,所為除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聖湯瑪斯大學對於學位管理、核證之正確性,亦危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學籍資格之信賴;兼衡被告曾有詐欺之素行紀錄(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犯後態度欠缺悔意;參以被告自述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留學代辦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境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及被害人委由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未扣案之偽造學位證書電磁紀錄,經被告供稱:伊之電腦無法修理,找不到聖湯瑪斯大學學位證書之電子郵件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惟此屬犯罪所用之物,固係被告所有,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持有之電磁紀錄尚存在,而認尚無沒收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上訴,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03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審酌被告於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卸,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浪費司法資源,使被害人長期無法期待彌補其損害,身心交瘁。故難以其嗣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而邀獲較輕刑典。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逾五年,被告始再犯本案犯行,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除前已返還被害人39萬元外,並與被害人A03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同意分期給付被害人總計258萬元,第一期於110年8月10日前給付65萬元,第二期於同年10月10日前給付65萬元,第三期於同年11月5日前給付28萬元,其餘100萬元,自110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並已履行部分給付,亦據被告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略顯悔意,而被害人A03亦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六、另查,本案被告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取得297萬元,其於被害人前往警局報案前,先行返還9萬元,嗣於偵查中返還30萬元等情,分別經被害人委由代理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可佐(見偵卷第95、111頁、原審卷第117頁),此部分共計39萬元堪認係實際發還與被害人之款項。而被告就其餘258萬元部分(即297萬元-39萬元=258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由被告依上述約定期限履行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因上述調解而負擔給付上開金額之債務,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即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03就此部分金額已達成調解,而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以符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學分移轉合約書內容 備註 一 甲方:A03先生乙方: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甲方北京大學原醫學系及澳洲雪梨大學醫學碩士修畢學分轉移至尼加拉瓜聖湯馬斯大學醫學系,或同等級大學醫學系,並取得醫學士學位。雙方同意事項如下: 一、所需費用:美金6萬元整。 二、完成時間:自簽約生效日起計一年。 三、乙方負責所提供畢業學校為台灣教育部認可之大學。 四、乙方負責所提供文憑確實為該校所發出,可接受他人向該校查證,如非屬實顧負法律責任。 五、付款以乙方所開立收據或乙方銀行匯款憑證為準。 六、乙方如無法完成上述約定,願無條件全額退款,所有損失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 七、甲方取得文憑做任何用途,皆與乙方無涉。 八、乙方有義務依個資法,不得向第三者透露甲方之訊息。 立書人 甲方:A03乙方: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A01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左揭合約書內容所示「如非屬實『顧』負法律責任」應係將「願」誤繕為「顧」。 二 甲方:A03先生乙方: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甲方原尼加拉瓜聖湯馬斯大學醫學系學分轉移至羅馬尼亞歐拉帝大學(Oradea)或歐盟大學醫學系,並取得歐盟大學醫學士畢業證書。雙方同意事項如下: 一、所需費用:美金5萬元整。 二、完成時間:自簽約生效日起計一年。 三、乙方負責所提供畢業學校為台灣教育部認可之大學。 四、甲方若需乙方代為送台灣駐外使館認證,費用為美金1千元整由乙方支付。 五、乙方負責所提供文憑確實為該校所發出,可接受他人向該校查證,如非屬實顧負法律責任。 六、付款以乙方所開立收據或乙方銀行匯款憑證為準。 七、乙方如無法完成上述約定,願無條件全額退款,所有損失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 八、甲方取得文憑做任何用途,皆與乙方無涉。 九、乙方有義務依個資法,不得向第三者透露甲方之訊息。 十、二份合約一起付清可以用玖萬玖千美元為準。 立書人 甲方:A03乙方: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A01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左揭合約書內容所示「如非屬實『顧』負法律責任」應係將「願」誤繕為「顧」。附件:
調 解 筆 錄聲請人 A03 住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相對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號在場人 吳光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2號(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0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刑事案件)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熾光書記官 江丞晏(調解委員 吳莉鴦)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相對人 A01在場人 吳光中律師兩造經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捌萬元,給付方法:
㈠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前給付陸拾伍萬元。
㈡第二期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0日前給付陸拾伍萬元。
㈢第三期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5日前給付貳拾捌萬元。
㈣餘款壹佰萬元,自110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㈤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聲請人違約金參拾萬元。
二、於相對人按前項給付第二期款後,聲請人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相對人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以上開給付約定為相對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三、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按第一項給付第一期款後,不得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4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請求,並同意撤回該事件之起訴。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撤回該事件之起訴。
四、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權拋棄。
五、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覽確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相對人 A01在場人 吳光中調解委員 吳莉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書記官 江丞晏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