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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濂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濂永與告訴人黃厚修為兄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明知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應屬告訴人所專管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3 月間某日,擅自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柑橘、南瓜、花生及玉蜀黍等農作物(使用面積為752 平方公尺)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洪清祥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存證信函與採證照片、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1日函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與航照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7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告訴人之兄長,並曾在本案土地種植農作物,嗣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其簽署切結書,其不願簽署,而遭告訴人提出告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共有人約有十幾人,我也是共有人之一,祖父輩雖有分管約定由我父親耕作,但父親死後,我與告訴人間有約定由告訴人管理,因該土地已荒廢多年,我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去種橘子,後來告訴人要求我簽切結書,我不同意,告訴人沒有通知我,就提出告訴,後來我就把我種植的東西移除了等語。經查: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1日函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顯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計有13位(見109年度他字第510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依告訴人供稱:本案土地是我母親的遺產,由我與被告共同繼承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510號偵查卷第3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土地是我祖父的,上一代有講好分管,祖父死亡後,土地由我父親使用,後來我跟告訴人繼承的好幾筆土地,告訴人抽籤到這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本案土地的原始共有人已就本案土地約定分管由被告與告訴人的母親分管,始由被告與告訴人的父親使用與耕作,被告與告訴人的母親死亡後,則以抽籤方式,約定由告訴人分管本案土地乙情,即堪認定,並有告訴人提出記載「頭屋鄉仁隆段564地號之土地使用權歸甲方」之106年6日3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109年度他字第510號偵查卷第15頁)。

㈡被告曾自109 年3 月間某日,在本案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一節

,則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採證照片4張(109年度他字第51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1日函檢附航照圖1份(109年度他字第510號偵查卷第79頁、第8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7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4張(109年度他字第510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份(109年度他字第510號偵查卷第145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在本案土地種植農作物之前,曾徵得告訴人的口

頭同意,事後告訴人要求其出具切結書,其不願出具,即遭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因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在本案土地種植農作物之前,確有先行徵詢其意見的舉動,而陳稱:「564他有要求我要給他種東西」、「(問:劉濂永使用上開土地是否有徵詢共有人並獲同意?)答:564地號部分土地他有問我,我要求他寫切結書但他不寫」、「當初被告有問我,我告訴他要先立下切結書才可以去種,他還沒有立之前就去種了,我給他補救的機會他也沒有,我才會提出告訴」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510號偵查卷第34頁、第76頁、原審卷第36頁),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本案土地,被告於種植前,曾徵求告訴人的同意,告訴人並曾表達同意的意思一節,彼此陳述情節,尚屬一致,僅關於告訴人表達同意,是否附加告訴人應簽立切結書為條件,彼此之說詞,相互歧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無可信。

㈣依告訴人於109 年3 月12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

‧‧系爭地同意種作部份是口頭契約,函附切約書,台端切結他日土地分割時為寄件人所有,台端依約移除種作之物,為恐空口無憑台端誠信立書」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510號偵查卷第19頁),其中所謂「系爭地同意種作部份是口頭契約」,核與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事先已口頭同意其在本案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供述情節相符。因告訴人於存證信函,並未質疑被告為何未簽立切結書,即先行種植農作物,而僅表示其擔心口說無憑,遂函附切結書要求被告簽立,而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先曾同意其在本案土地種植,事後始要求其簽立切結書之過程吻合,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實。從而,被告在本案土地於種植農作物之初,既然曾徵得告訴人的口頭同意,自無由成立竊佔罪,雖告訴人事後反悔,要求告訴人需簽立切結書,否則不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種植農作物,亦僅屬事後終止同意之民事問題,尚不得因告訴人事後反悔,而認被告在本案土地種植農作物之行為,構成竊佔犯罪。

㈤因種植農作物,需事先準備幼苗、工具與肥料,種植過程或

收成時,亦可能因人手不足而尚須僱請工人協助,致需支付一定的成本,足認被告供稱:我因在本案土地種植農作物,而花費了新臺幣8萬元的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71頁),尚與常情相符,並徵諸被告於種植前曾有口頭徵詢告訴人之舉動,足認被告事先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為免平白浪費自己的精神、勞費與金錢,被告應無在本案土地種植農作物之動機與理由。

㈥又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警方至本案土地勘查後,被告即將

本案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乙事,除經被告供稱:告訴人叫我不要種之後,我就把農作物移走了,現在土地繼續荒廢在那裡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經告訴人亦表示:我提出告訴,警方到場現場後,被告就沒有再種植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因確信自己已徵得告訴人的口頭同意,始在本案土地種植農作物,事後因告訴人就本案提出告訴,並偕同警方至本案土地進行採證,被告才意識到有關告訴人是否仍同意其在本案土地種植,已生爭議,旋主動將相關農作物移除,以被告事後主動移除農作物之舉動,亦可佐證被告並無排斥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其應有之權利,被告因而不具有竊佔本案土地的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現存的證據,堪認被告辯解其事先曾徵得告訴人口頭同意,始在本案土地種植農作物,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欠缺竊佔之犯罪故意等語,應係事實,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致被告涉有竊佔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並未得到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寄給被告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告種植,然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均未清除其所種植之農作物,放置不管,此亦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審判筆錄第6頁),是於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種植農作物於本案土地後,被告依然不將其種植農作物移除,不為任何處理,則被告所為之竊佔,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甚明。又告訴人於刑事請求上訴狀亦表示該存證信函是為佐證當初在電話中有告知被告若未立切結書即不同意被告種植在本案土地之事實,並非原審所解釋之告訴人曾有同意被告種植,應傳喚告訴人作為證人解釋該存證信函之真意。是原審未考量上述已存在卷内之證據,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事後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並未明確表達告訴人自始即不同意的立場,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歷次所為陳述之情節,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於種植前,曾以口頭徵求其同意的舉動,且告訴人從未表示其自始至終都反對被告使用本案土地進行農作物之種植,僅是告訴人就其同意被告種植乙事,主張其曾提出以被告書立切結書之限制條件,致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因檢察官始終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且告訴人寄發的存證信函,乃一獨立的證據,如何斟酌存證信函的記載內容,以推求事實的經過,要屬法院自由心證的事項,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推由告訴人進行解讀等語,尚屬無據。而被告並未於收受存證信函時,立即將農作物移除的原因,有多種可能,可能對告訴人是否已撤銷同意,仍有所猶豫,可能對告訴人的立場反覆,不知如何遵循,亦可能因已投入相當成本,而不甘心立即移除,未必係出於竊佔土地之意圖。故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