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沅詳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5號、107年度偵字第335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劉沅詳緩刑伍年,並應依其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協議書內容(詳附件)履行。
犯罪事實
一、劉沅詳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向址設臺北市○○路00號7樓之「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4萬元、分36期、每期給付8萬元(最後一期支付4萬元),按月還款之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下稱本件大貨車),並由劉沅詳受領且持有本件大貨車。劉沅詳明知與日盛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前段約定「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亦即在付清價款前,本件大貨車仍屬日盛公司所有,卻於支付9期價款共72萬元後(當時尚餘212萬元未清償),因其經營之宏城工程行週轉不靈倒閉,且積欠賴振宏借款約23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3月底某日,將其持有之本件大貨車質押予賴振宏,以此方式將本件大貨車侵占入己。嗣經日盛公司因劉沅詳未按時還款,經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且發現本件大貨車下落不明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沅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日盛公司購買本件大貨車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件大貨車質押給賴振宏,是因為我積欠賴振宏債務未還,賴振宏就趁我因經營之宏城工程行週轉不靈而跑路之際,擅自將我停放於宏城工程行門口之本件大貨車牽走,我現也不知本件大貨車在何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向日盛公司以總價284萬元、分36期、
每期給付8萬元(最後一期支付4萬元),按月還款之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本件大貨車,並由被告受領且持有本件大貨車,雙方約定被告須於全部清償後,始能取得本件大貨車所有權,且於全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本件大貨車;本件大貨車於107年3月底即由賴振宏占有中,此時被告尚未全部清償對日盛公司之價款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偉進於偵訊、證人賴振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下稱偵緝32卷】第71頁至第72頁;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下稱偵緝265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分期票據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振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陸陸
續續跟我借230萬元,他用他的3輛怪手跟我抵押,還開了5張支票給我,金額分別是25萬元、50萬元、50萬元、41萬元、41萬元,還有拿1塊土地抵押給我;怪手部分被告沒有實際上交給我,土地部分是因為堆滿廢棄物,且我又是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根本不值錢,支票則是事後全部都跳票了;大約107年3月底,就是被告跑路那一天,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有狀況、有事情,那3輛怪手暫時沒有辦法給我,但是他會請他的司機將本件大貨車開過來抵押給我,請我不用擔心;被告有跟我說本件大貨車暫時放在我這邊,雖然沒有說放多久,但是有提到如果我真的缺錢的話,可以先把本件大貨車處理掉;被告沒有跟我說本件大貨車還有分期付款未清償;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在湖東加油站旁邊等,會請司機將本件大貨車開過來給我;被告的司機將本件大貨車開過來湖東加油站旁給我時,一併把車鑰匙交給我,司機只有說是老闆交代的,沒有多說什麼;本件大貨車目前在我朋友的保養場寄放、保管,我想說等被告哪天成功的時候,我再還他,看他會不會良心不安等語(見偵緝32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緝265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187頁至第211頁)。證人賴振宏證述之前揭情節,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俱為一致且詳盡之陳述。再者,證人賴振宏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且證人賴振宏與被告從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恨,衡情證人賴振宏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被告侵占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準此,被告確有將其持有之本件大貨車質押予證人賴振宏,而以此方式將本件大貨車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雖曾辯稱:我跑路時將本件大貨車停放在宏城工程行門
口,且將車鑰匙插在上面,是賴振宏自己來宏城工程行把本件大貨車牽走的云云(見偵緝265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惟證人即宏城工程行員工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宏城工程行最資淺的員工,本件大貨車平時就是看誰有工作需要就由誰去使用,並沒有特別交給誰保管或使用,反正有需要的人就會去開這台車;宏城工程行的車子,包含本件大貨車,平時沒有使用,都是停在宏城工程行前面的路邊,車鑰匙會拔起來一起放在宏城工程行辦公室的牆壁上吊著,辦公室內有一個專門吊車鑰匙的地方,所以我們下班後或假日,會把車子停在宏城工程行外面,並把車鑰匙拔下來吊在辦公室牆壁上,不會把車鑰匙直接插在車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20頁),另參酌本件大貨車係被告以總價284萬元購入,其上甚至尚有212萬元價款尚未清償,價值不斐,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豈有將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並隨意停放於路旁,使本件大貨車暴露在隨時有其他人可能將之取走之風險中。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邱○○所述不符,亦與常情有悖,實不足採。
㈣至被告固另辯稱:我沒有將本件大貨車質押給賴振宏,我於
發現本件大貨車不見時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然觀諸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時間欄為「107年9月15日17時29分」、報案內容欄為「報案人稱於107年3月30日12時許,發現停放於苗栗縣○○鎮○○里○○○00○0號旁空地之本件大貨車附吊臂遭竊……請警方協尋」,可見被告於107年3月30日12時許,即已發覺本件大貨車遭竊,卻未立即報警處理,遲至近半年後才報案失竊,不合常情。且被告既自承本件大貨車是證人賴振宏自己牽走,卻僅於報案時表示「本件大貨車失竊,請警方協尋」,而未請警方調查證人賴振宏涉嫌偷竊部分,在在不合常理邏輯。復參酌日盛公司係於107年4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有該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被告報案時間於時序上顯然晚於收到存證信函時間,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於跑路時,除了本件大貨車遺失外,另有1輛載卡多跟1輛廂型車不見,然我僅有針對本件大貨車報警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可見被告係於收受日盛公司催討價款之存證信函後,為隱蔽將本件大貨車質押予證人賴振宏之事實,刻意向派出所報案失竊,此舉無非是為日後可用失竊而切割其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之前所辯,實不足採,其於本院之自白,則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因所經營之宏城工程行周轉不靈倒閉,竟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大貨車價值非微,被告僅支付9期價款後即擅自將本件大貨車質押他人,破壞交易信賴並造成告訴人日盛公司當時損失高達212萬元,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僅有損壞他人建築物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於原審未與告訴人日盛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曾無故不到庭,終經地檢署及原審通緝始到案,可見其犯後無悔改之意,且不願誠實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其辯護人表示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部分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毀壞他人建築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105年1月18日緩刑執行結案,至107年1月17日期滿,視同未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日盛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以220萬元達成和解協議,被告須於110年8月30日前先給付20萬元,之後每月30號按月繳納至少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若被告有先給付該20萬元,告訴人日盛公司同意法院對被告酌量較輕之處分,有該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考量上情,認可再次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協議內容之必要,併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撤銷改判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284萬元之本件大貨車,並僅支
付前9期價款即72萬元,此為告訴代理人廖偉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本案被告既係支付前9期價款即72萬元後方處分本件大貨車,未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爰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72萬元,方屬合理,是本案被告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212萬元(計算式:284萬元-72萬元=212萬元)。原審因此就被告上揭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日盛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所為關於沒收之諭知,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於
主文第2項改判扣除該20萬元後之沒收金額192萬元,併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