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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昆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8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昆泓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柯聖文」之身分透過網路「苗栗人聊天室」認識○○○,並於107年3月23日見面開始交往。余昆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見面當天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旅館,對○○○佯稱:

我可委託友人代妳投資股票,每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起訴書認係2萬9,000元),妳可以去借款來投資等語,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貸款46萬元,經渣打銀行於同年月29日將該貸款金額放入○○○向渣打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後,旋在該分行外將該筆現金交付予余昆泓。其後余昆泓承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準備離婚之際,接續對○○○佯稱:為避免妳的財產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減少,名下不宜有任何財產,我可替妳進行投資、辦理定存等語,致○○○陷於錯誤,先於107年4月2日9時30分許,自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領92萬4,700元,再於107年4月3日下午2時許,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領36萬8,600元後,於同年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日租套房內,將前揭提領款項連同身上原有之現金共140萬元交付予余昆泓。嗣因○○○於107年4月11日晚上,發現余昆泓健保卡上之姓名並非柯聖文,經友人告知其被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昆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其曾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告訴人○○○並開始交往,以及其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內,曾向告訴人拿取一筆現金14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提過投資股票的事情,也沒有跟告訴人拿過一筆45萬元的現金;我當時因為跟告訴人交往,準備跟告訴人結婚,想說要多賺一點錢,而我跟告訴人會去○○街玩撲克牌賭博,我就跟告訴人說可以把140萬元交給賭場作為賭金,然後收取賭場的分紅費用,但後來我覺得這樣賺錢還是太慢,就自己下去賭錢,結果就把那一筆140萬元都輸掉,才會無法還錢給告訴人,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且我已經還告訴人現金20萬元、金飾3萬元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苗栗人聊天室」認識的,他在網路說他叫柯聖文,我們是107年3月23日見面交往,被告於見面23日當天在臺中旅館有跟我講投資股票的事情,說一個月可以賺4萬元,叫我去借款,我就在107年3月28日借款46萬元,並於隔天在臺中渣打銀行西屯分行當場交付45萬元給被告,之後我們去臺中○○街日租套房租套房3日,被告第二天就叫我把我身上的錢存放在他朋友那邊,不然錢會被我前夫拿走,我就於107年4月2日辦離職,並將全部錢領出來,於107年4月3日晚上在日租套房交給被告1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7年3月在網路認識,我認識被告出來吃飯時,被告說他叫柯聖文,跟被告認識後,被告一直跟我說我一個月工作所得2、3萬多元,這樣賺錢太慢了,他有朋友在做股票投資,不用工作一個月至少有約4萬元的收入,他說要幫我投資,這樣賺錢比較快,叫我去銀行貸款,我就在107年3月27日左右去銀行貸款,到同年月29日錢就下來了,當日被告帶我去銀行把錢領出來,我就在銀行外面的車上將提領出來的現金交給被告;後來我問被告該筆錢有無拿去投資,被告說因為他朋友很忙,要等開戶。後來我因為跟前夫吵架,有提到要離婚,被告又慫恿我說離婚會有夫妻共同財產權,我的戶頭名下不能有任何的錢,全部都要清空,叫我去把簿子裡面的錢全部領出來,後來我全部領出來算一算,現金總共140萬元,在被告幫我找的臺中市○○街租屋處全部拿給被告,被告說要幫我投資,順便幫我保管,等我離婚後再把錢還給我,因為我名下不能有戶頭、不能有錢,被告拿走140萬元後,我問他有無幫我去做投資,還是開一個戶頭定存起來,他一開始說有幫我定存30萬元,因為每天有限金額,剩下的錢往後再做投資、定存,實際上我沒有看到存摺或任何東西;我於107年3月29日下午領出45萬元後,在銀行路邊的車上把錢交給被告,因為他跟我說有朋友可以幫忙代為操作股票,每個月獲利很好,可以賺4萬多元,我沒有看過被告所說要委託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的朋友,被告說要用人頭帳戶,不能用自己的名字。我交給被告140萬元的時間是在4月3日晚上8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租處,是因為被告跟我說我在處理離婚的事情,帳戶裡面不要有錢,被告說這140萬元拿去幫我做股票投資,也會幫我存定存,我後來也沒有看過股票的人頭帳戶或定存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至66頁、第72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就其交付現金給被告之原因、時間、地點及過程等事項,歷次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並無明顯前後不合、相互矛盾等難以憑採之可信性瑕疵。

(二)告訴人確有於107年3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46萬元,經渣打銀行於同年月29日將該貸款金額放入本案渣打帳戶,告訴人並於同日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等節,有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益徵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確有實據;佐以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有關渣打銀行寄送告訴人須依期繳交貸款本息之通知至告訴人母親之處所、告訴人向其母親謊稱該通知為詐騙訊息、以及告訴人欲變更貸款通知寄送地址等文字訊息予被告,經被告回覆要求告訴人擷取告訴人母親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畫面(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5頁),暨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曾透過LINE與被告進行下述對話:「(告訴人)我都不知道,買股票的簿子我也不知道。(被告)無言。(告訴人)定存誰的名字我也不知道。(被告)現在是不相信我?(告訴人)我沒有說。…(被告)那妳講這些做什麼。…(告訴人)我怕那天你離開我了,我什麼也沒有了。(被告)我做事就是這樣。(告訴人)這幾天你都不在,我很不安。(被告)講好就講好。不要改來改去」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49頁)。

則依告訴人不願讓其母親知悉其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卻主動將其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通知事項告知被告,以及被告欲進一步了解告訴人所謂貸款相關事項之具體內容等節,被告就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一事是否毫無關涉,殊有可疑。輔以前揭告訴人所證述其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之原因,暨被告於告訴人透過LINE向其提及「買股票的簿子」等內容時,乃係質疑告訴人為何不相信被告,而非否認或納悶告訴人所陳述有關「股票帳戶」等事項乙節,足認告訴人確係因相信被告欲委託友人為告訴人投資股票,且每月獲利甚豐,才會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46萬元,並提領45萬元交付給被告無訛。被告辯稱其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可委託友人代告訴人投資股票,亦未曾向告訴人拿取一筆45萬元之現金等語,並不足採。

(三)又告訴人曾分別於107年4月2日、同年月3日,自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共提領現金將近130萬元,有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4至27頁)。而告訴人自107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陸續透過LINE與被告進行下述對話:「(告訴人)早上錢你有處理好嗎?(被告)有存30。剩下的明天。一天有限額」(見原審卷二第89頁)、「(告訴人)錢你定存了嗎?(被告)有」(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告訴人)可以把定存140萬元領回來嗎?我身上沒錢,覺得好沒安全感。(被告)妳到底是?…是又怎麼了?」(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告訴人)那你告訴我,我要怎樣?(被告)是妳告訴我,我要怎樣。…一下子講好定存,一下沒安全感,又要自己保管,現在是?(告訴人)存在別人那,我放心嗎?我不認識。(被告)無言。(告訴人)如果是你簿子就算了」(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告訴人)存在誰那,我也不知道,你有說嗎?我認識嗎?…(被告)我有講過了。(告訴人)那簿子可以放我們這裡保管嗎?不是用空簿子定存嗎?…(被告)有空他們會開戶,他們不是閒閒的」(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告訴人)不是說我戶頭不能有錢。…(被告)薪水幾萬而已有差?他扣得到?」(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告訴人)我都不知道,買股票的簿子我也不知道。(被告)無言。(告訴人)定存誰的名字我也不知道。(被告)現在是不相信我?(告訴人)我沒有說。…(被告)那妳講這些做什麼。…(告訴人)我怕那天你離開我了,我什麼也沒有了。(被告)我做事就是這樣。(告訴人)這幾天你都不在,我很不安。(被告)講好就講好。不要改來改去」(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49頁)等語。核其內容,確與上揭告訴人證述其交付現金140萬元給被告之原因相符,堪認告訴人係為避免離婚之夫妻財產分配問題,相信被告會代其進行投資、辦理定存,始於107年4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日租套房內,將前開提領金額連同身上原有之現金共140萬元交付予被告無訛。

(四)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將140萬元交給賭場作為賭金,藉此賺取賭場之分紅費用,並有告知告訴人其所謂「定存」,就是將錢放在賭場的保險箱內,以及其將告訴人交付之140萬元拿去賭博而輸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惟被告就「定存」意義之解釋,不僅與一般人所認知「定存」係指將現金存入銀行定期儲蓄帳戶之意義迥然不同,更與前開告訴人以LINE傳送「定存」相關訊息給被告時,曾一併提及「簿子」、「開戶」等明顯指涉銀行帳戶之文字乙情,並不相符。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於107年3、4月間,曾跟被告去○○街某處玩撲克牌,被告說那些人都是他大學同學,那裡是他工作抒發壓力的地方,我去那裡的目的是認識被告的朋友,當時我已經將現金140萬元拿給被告,被告玩撲克牌時有拿錢出來,但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拿出來的是誰的錢,我也不知道被告拿出來的是誰的錢;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要借該筆現金140萬元,被告是說要幫我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第72頁),而否認知悉、同意被告將現金140萬元放在賭場,甚或借予被告償還賭債,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初告訴人打算離婚,但告訴人擔心其前夫會請求分配財產,所以告訴人將錢拿出來放在衣櫃並交給我,後來我跟告訴人去○○街玩撲克牌,我把告訴人的140萬元都輸了,告訴人不知道我輸的錢是她的錢,但我不知道怎麼跟告訴人說該筆錢輸掉的事,就跟告訴人說由我繼續保管該筆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復與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表示將140萬元拿去賭場「定存」,以及告訴人知悉其將140萬元拿去賭博而輸錢等節有所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並無可採。

(五)另被告固辯稱,其向告訴人拿取140萬元後,曾返還20萬元給告訴人,且其於107年4月21日,在私立東海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因另案通緝遭員警查獲時,其隨身包包內有上開140萬元所剩餘之17萬元現金、黃金項鍊,員警並將該隨身包包當場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81頁、本院卷第26、7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迄今沒有還我半毛錢,並無被告還我20萬元這件事;被告於107年4月21日被警察帶走時,我在房間內沒有看到被告的任何東西,我不清楚現場有無被告的包包或現金17萬元,我沒有拿被告包包裡面的錢,我當天沒有拿到1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業已明確否認其曾取得被告持有之17萬元,及被告曾返還上開140萬元中之20萬元。佐以證人即於107年4月21日緝獲、逮捕被告之員警○○○及○○○,於原審審判中均證稱:我們當天只注意被告這個人,沒有印象當時被告有無從包包拿出較大筆之現金或金飾物品,但我們一定沒有查扣被告之現金或其他財物,如果我們有查扣被告物品,一定會有搜扣筆錄,否則就會被移送法院,而且我們執行通緝通常也不會扣東西,只會將人帶走,我們也不會將通緝犯身上的財物交給在場的其他人,對於被告所述當天我們有找到、清點被告之千元鈔一事,我們真的沒有這樣的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2頁),且本案經警查獲被告時,並未查扣被告身上任何財務,被告身上財物均由被告自行保管等情,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自難認被告於107年4月21日因另案通緝遭員警查獲時,告訴人有取得被告持有之17萬元。從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140萬元,主張其已返還20萬元及將金飾交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有取得剩餘之17萬元等節,同難憑採。

(六)此外,證人即○○街日租套房之房東○○○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3月31日前後幾天,跟告訴人一起來向我租屋的男子自稱柯先生等語(見偵卷第第18頁),被告於原審亦自陳:當初我跟告訴人見面時,我跟她說我叫「小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堪認被告自始即未如實表明自己之身分。綜上,被告於認識告訴人時,既未表明自己之真實姓名,而以代告訴人投資股票、辦理定存等理由,向告訴人拿取現金共185萬元後,不僅將該等現金自行花用而未實際代告訴人進行股票投資或定存,且經告訴人多次詢問該等現金之運用狀況,仍藉詞搪塞、欺瞞告訴人,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該等現金時,確無代告訴人投資股票或辦理定存之真意,具有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以取得該等現金之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雖曾請求調閱渣打銀行監視錄影畫面及對其測謊等語(本院卷第26頁),然本件經調查結果,告訴人交付現金45萬元之地點係在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外,該處是否仍在銀行監視器鏡頭範圍內,已堪存疑,況本案距離案發當時已有3年餘,渣打銀行縱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衡情亦已早已因資料覆蓋而不存在;又「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而本件距離案發時間已3年餘,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對事實經過已經記憶不清,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則既有多種原因影響測謊結果,僅以被告或證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可能陷人於罪,或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工具,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就此部分均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客觀上對告訴人施以不同之詐術內容,進而分別詐得不同數額之現金,然考量被告上開詐術行使之對象均為告訴人,且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一定程度之密接性,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該等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送執行後,於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9個月,為獲取不法利益,又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接續以虛偽之資金管理方式誘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185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業於原審審判階段以總金額117萬元、分期給付等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迄至110年7月15日止,確有依上開調解條件遵期履行等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333號調解程序筆錄、轉帳明細資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第133頁、第175至179頁),足認被告有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意,使本案所生損害有所減輕,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現金18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業以總金額117萬元、分期給付等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遵期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予告訴人,是該調解總金額範圍內之本案犯罪所得,或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已給付部分),或因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並非完全未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調解總金額範圍內之被告犯罪所得。至超過上開調解總金額範圍之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亦即185萬元扣除117萬元後剩餘之68萬元,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於卷內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被告之手段係利用告訴人情感脆弱之際,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之全部積蓄,總共高達185萬元,故被告除謀財外,尚有置告訴人生活於不顧之情形,惡性實為重大,至被告與告訴人雖以總額117萬元調解成立,然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告訴人尚未能實際全部受償,原審未慮及此情況,未考量到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僅對被告量處有期處刑10月,實不足以彰顯被告所生之危害,當認量刑實有過輕等語;被告提起上訴,則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然原審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手段、情節及尚未全部償還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業已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自難認有理。又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可取,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