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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民被 告 高莉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育民、高莉瑛部分,均撤銷。

林育民犯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高莉瑛犯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舜雨(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康友藥局之負責人,林育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育民診所之負責人,高莉瑛則係林育民診所之行政人員,郭錦坤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郭婦產科診所負責人,羅文真係郭婦產科診所之行政人員,劉中尹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德化耳鼻喉科診所之負責人,郭靜宜則係德化耳鼻喉科診所之行政助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康友藥局、林育民診所、郭婦產科診所、德化耳鼻喉科診所均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簡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皆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業務。緣86年間,政府為落實醫師看診與藥師調劑藥品之專業分工及醫師與藥師對於藥品之雙重確認效果,政府實施「醫藥分業」政策,鼓勵醫師於看診後釋出處方箋予病患,由病患持處方箋自由選擇健保特約藥局予以調劑藥品。李舜雨、林育民、郭錦坤、劉中尹等均明知上開「醫藥分業」制度,亦明知應由具執業資格之藥師實際執行調劑藥品,始得向健保署核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詎李舜雨分別與林育民及高莉瑛、郭錦坤及羅文真、劉中尹及郭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2年11月起至107年5月27日止,由林育民、郭錦坤、劉中尹於病患前來看診時,分別將林育民診所、郭婦產科診所、德化耳鼻喉科診所之看診病患處方箋形式上釋出予康友藥局調劑藥品,再由林育民、郭錦坤、劉中尹於看診完畢後,未實際將處方箋交予李舜雨調劑藥品,即分別指示各該診所行政人員高莉瑛、羅文真、郭靜宜或醫師本人調劑藥品後,由該診所之行政人員高莉瑛、羅文真、郭靜宜將藥品直接交予看診病患,而未實質上釋出處方箋與看診病患,且林育民、高莉瑛、郭錦坤、羅文真、劉中尹、郭靜宜、李舜雨均明知林育民診所、郭婦產科診所、德化耳鼻喉科診所並無實質釋出處方箋之事實,竟分別將林育民診所、郭婦產科診所、德化耳鼻喉科診所釋出處方箋及康友藥局接受該診所釋出之處方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持李舜雨醫事人員及病患健保IC卡刷卡上傳申報資料予健保署,並由李舜雨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高莉瑛以康友藥局名義,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致使健保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民診所、郭婦產科診所、德化耳鼻喉科診所有實質上釋出處方箋予康友藥局調劑藥品之事實,而核准撥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李舜雨所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與康友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給付作業、審查之正確性、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總計此段期間向健保署詐得藥費、藥事服務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郭錦坤、羅文真、劉中尹、郭靜宜涉案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判決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林育民、高莉瑛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74頁),又檢察官、被告林育民、高莉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民、高莉瑛固坦認未釋出處方箋,及部分處方箋係由診所自行調劑而仍填載釋出處方箋與就診者之不實資料上傳予健保署,並因而領得藥費、藥事服務費等情不諱,惟被告林育民辯稱:藥事服務費部分,雖說一開始由我核對,但後來我與李舜雨結束合作關係時,李舜雨把這幾年給我的藥事服務費以非常不愉快的方式全部取回,藥師給我的8%藥事服務費是影響診所服務品質內容,藥師李舜雨身體狀況不是很好,但不至於無法包藥、送藥而沒有讓藥師包藥,安養中心每兩個禮拜一次,都是我看診後,通知藥師收取處方箋,藥師調劑後再送到安養中心;訪視個案後會請藥師調劑後再送去診所,因住所零散,嗣後由我本人送去;連續處方箋,診所都有記錄,時間快到時,藥師會把上面的藥先準備到診所來,以便病人來診所可以直接拿藥;點滴部分,病人打銀杏需要半小時、40分鐘沒有急著馬上給藥;管制藥需每天計算數量更新,藥師每天會來補充藥,這些都是藥師要來處理的;我並非全部都未釋出處方箋,僅有李舜雨不能配藥時,才會自行調劑云云;被告高莉瑛辯稱:我並沒有必要與醫師、藥師串通詐領健保費,我只是幫藥師李舜雨輸入資料,但我並沒有幫他申報,申報的後續都是藥師李舜雨自己處理的,且我並沒有自健保署取 得任何一筆錢云云。

二、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舜雨係康友藥局之負責人即藥師,被告林育民係林育

民診所之負責人即醫師,被告高莉瑛係林育民診所之行政人員,原審同案被告郭錦坤、劉中尹分別係郭婦產科診所、德化耳鼻喉科診所之負責人即醫師,均與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健保醫療相關業務,並得向健保署申領藥費、藥事服務費用等情,為被告李舜雨、林育民及原審同案被告郭錦坤、劉中尹所坦承,並有康友藥局、林育民診所、郭婦產科診所、德化耳鼻喉科診所之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等相關資料各1 份(見107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41至10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藥局及診所均係依據前揭合約內容提供保險對象健保醫事服務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自應符合健保相關規定據以申領健保醫療費用,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林育民及原審同案被告郭錦坤、劉中尹並未釋出處方箋

讓就診者持處方箋自行前往「康友藥局」或其他全民健保特約藥局取藥,而由各該診所自行調劑藥物後,將藥物交與就診者,並未實際交付處方箋,並由各該診所以電腦填載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準文書後,向健保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點數,並獲健保署以當季點值折算標準給付如附表一、二「核付藥費總額」、「核付藥事服務費總額」欄所示費用等節,業據被告李舜雨(見他字卷四第161至164頁、第175至178頁;原審卷一第342頁;原審卷二第47頁、第200至21

1 頁、第318 頁)、林育民(見他字卷五第34至37頁、第48至51頁;原審卷一第342頁、第477頁;原審卷二第318頁)、高莉瑛(見他字卷五第58至60頁、第66至73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麗卿、韋永華、廖秀琴、何柔穎、葉玉華、廖素華、賴彩鶴、王春美、王建賦、魏廷峰、田文傑、林紫婕、賴瓊華、王美月、凌思采、林欣怡、楊怡玲、陳琬怡、林淑美、林武漢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郭錦坤、羅文真、劉中尹、郭靜宜(見他字卷三第122至124頁、第129至130頁、第132至134頁、第145至146頁、第148至149頁、第159至160頁、第162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70至171頁、第173至174頁、第180至181頁、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面、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第204至205頁、第207至208頁、第215至216頁、第219至220頁、第227至228頁;他字卷四第1至3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0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6至88頁、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101至102 頁、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面、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24 頁、第129至13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面、第144至145 頁、第147頁至第148背面、第157至158頁、第186頁至第189 頁背面、第194至197頁、第205頁至第208頁背面、第211至第215頁;他字卷五第1至4頁、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16至18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健保署107年8月29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45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見他字卷一全部;他字卷二全部;他字卷三第1至115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林育民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林育民於調查處陳稱:林育民診所僅有我本人一位醫師

看診,並沒有聘請其他醫師協助看診,除我以外聘有行政助理高莉瑛(90年年間迄今),負責掛號、調劑給藥及收費等業務,及我太太孫洪梅,但她只是掛名在本診所,實際上並未負責處理診所任何業務。林育民診所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5月28日間均未聘僱藥師負責調劑。我看診時會將健保IC卡置入我診間的刷卡機,再依據病患當天的病況,鍵入主訴、症候及症狀、醫囑,並將調劑藥品資料輸入病患健保IC卡內,不過,原本依照正常程序應該列印出來交給民眾的處方箋,我大部分都直接交給高莉瑛調劑給藥,有時若有空檔也會由我本人調劑給藥,看診完畢後,病歷就將之收存,至於健保卡則連同藥品、收據一併交給病患收執。從102年11月1日起,我主要都是在診所將處方箋內容透過電腦傳輸讓在櫃檯與調劑間的高莉瑛遵循調劑,我並不會主動將處方箋列印出來,不過如果看診民眾提出要求的話,本診所則會列印出來由我或高莉瑛交給病患,但是此等交付處方箋到外面藥局自行領藥的情形為數相當少。我每天在看診時間結束後,立即上傳當日病患電子病歷至健保署,並在每月月初以電子檔案上傳前一個月看診病患的「健保IC卡就診序號」、「病患名稱」、「醫令」、「醫囑」及「申報總表」等資料至健保署中區業務組。(問:林育民診所有無與康友藥局配合,由各該診所人員調劑後直接將藥品交付予就診病患,並未釋出處方箋交由康友藥局李舜雨調劑藥品,卻由李舜雨以康友藥局名義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等不實紀錄,據以向健保署請領健保費之情況?請詳述?何時開始?)有的,時間大約是從102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27日止,主要情況是因為本診所以前曾經聘僱的藥師李舜雨,因其經營康友藥局的緣故,主要找我和郭婦產科診所郭錦坤等人配合,實際上以不主動釋出處方箋交由病患向康友藥局李舜雨依規定調劑藥品的方式,而是由林育民診所和郭婦產科診所之非藥師人員調劑後,直接將藥品交付予就診病患,並由李舜雨以康友藥局名義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等手續,據以向健保署請領健保費,我願坦承相關請領過程是不實的。我願意坦承大約從102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27日,林育民診所確實並未主動交付處方箋給病患,而是由行政助理高莉瑛或我自行調劑提供藥品交給病患,病患並未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康友藥局領取藥品,康友藥局藥師李舜雨則因此獲取每月向健保署申領的藥事服務費,我則從藥事服務費的點值中抽成8%做為酬勞,另外李舜雨每月向健保署申領的藥費則必須全數退還給我,因為實際上病患取的藥品是由本診所提供的。(問:你為何要與康友藥局配合,由康友藥局接受診所釋出之處方箋而調劑藥品等不實資料,據以向健保署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如何朋分、拆帳?)主要是因為經我計算,健保署平均核定給本診所的每筆調劑費約33元,而聘僱一名藥師的薪資至少要5萬元,換算下來,本診所每月需有病患約1,600人,才可以打平聘僱一位藥師的費用,但是實際上本診所每月平均的就診病患僅約1,300人,因此為了節樽正式聘僱藥師的支出虧損,我才會與康友藥局配合,以不實資料向健保署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等費用。至於康友藥局藥師李舜雨則以因此獲取每月向健保署申領的藥事服務費,我則可從藥事服務費的點值中抽成8%做為酬勞,另外李舜雨每月向健保署申領的藥費也會全數退還給我,因為實際上病患取的藥物是由本診所提供的,另外由於本診所向藥商進貨購入的藥品成本較健保署核定的藥價更低,因此我也有少部份價差利潤可得。不過我要補充說明的是李舜雨竟然在本診所於107年6月l日解除雙方合作關係後,擅自扣留原本應該交付給我的107年4月藥25萬3,733元和107年5月藥19萬2,372元,總計藥44萬6,105元,再經李舜雨計算自102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的53個月8%藥事服務費為34萬4,460元之後,前後兩相扣抵之後,最後僅匯給我藥10萬1645元,等於我在這53個月以來,朋分到的藥事服務費不法利益,已經遭李舜雨全數取回。(問:據本處調查瞭解,林育民診所上傳就醫資料紀錄檔IP位址為00.000.000.00,該址與康友藥局上傳就醫資料紀錄檔IP位址重複次數為713筆,顯示各該診所未實際釋出處方箋,確交由各該診所人員替康友藥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詳情為何?診所人員如何替康友藥局申報?)我願意坦承本診所並未實際釋出處方箋給病患,而是由行政助理高莉瑛或我使用康友藥局設置在林育民診所的電腦和刷卡機過卡的事實,至於每晚上傳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的工作,是由我負責使用康友藥局設置在林育民診所的電腦上傳,而每月上傳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的工作,則由高莉瑛協助李舜雨使用設置在林育民診所的電腦上傳,所以才會發生本診所上傳就醫紀錄檔IP位址與康友藥局上傳就醫資料紀錄檔IP位址大量重複的情形。(問:林育民診所有無保管康友藥局IC卡、藥師人員卡?)有的,林育民診所確有保管康友藥局的IC讀卡機和李舜雨的藥師人員卡。(問:〈提示:108年4月2日、扣押物編號肆-5「康友藥局各項醫療費用統計表」1份〉所示「康友藥局各項醫療費用統計表」第1頁中,統計期間102年1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就醫人數6673人,而向健保署申領之藥事服務費金額379萬8,878元,係經何人計算?資料來源為何?)〈檢視後作答〉是我從康友藥局設置在本診所的電腦取得相關紀錄資料,並加以核算出來的金額,主要是因為李舜雨在107年4月間因健保署發現相關不法情事之後,逕行扣留我的藥費,以追索回我原本已經領取的8%藥事服務費點值回饋金額34萬4,460元,不過經我自行計算後,發現實際上累計病患未持處方箋向康友藥局調劑領藥而向健保署申領的藥事服務費金額為379萬8,878元,我實際上曾經領取的8%藥事服務費點值回饋金額應為30萬3,910元才對,也就是李舜雨多扣留我4萬550元。(問:〈提示:康友藥局申報資料彙整表1張,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07年12月28日健保查字第107409352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08年1月31日健保查字第1084089404號函統計105年1月間起至107年4月16日止,李舜雨以康友藥局名義接受郭婦產科診所、德化耳鼻喉科診所、林育民診所處方箋而申報之藥費、藥事服務費共計975萬6,725點,以一點一元計算,合計為新臺幣975萬6,725元〉)經本處人員統計,你配合康友藥局向健保署詐領健保費明細表,對此金額,你有無意見?) 〈經檢視後〉是的,我沒有意見。(問:綜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6日止,以李舜雨名義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致使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民診所確實有釋出處方箋予康友藥局調劑藥品之事實,你與李舜雨等人所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情,詐領之健保費用需由健保署統計,對此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五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

⒉被告林育民於偵訊供稱:我在調詢中所說實在,製作調詢筆

錄時,調查員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法情事,調詢筆錄是出於我自己的意思回答,筆錄製作完成後,我是看過筆錄確認筆錄內容後才簽名,我在調詢中坦承自102年11月1日起到107年5月27日止,因為李舜雨經營康友藥局,他就主動向我提出一個合作方案,由我以及我林育民診所人員自行調配藥給病患後,再由李舜雨以康友藥局名義向健保署請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問:你跟康友藥局李舜雨配合的上開犯行,你們診所直接開給患者的藥來源為何?)大部分的藥都是我自己跟藥廠接洽後,我自己付費購買,少部分管制藥因為需要逐筆登記,所以我就請李舜雨以康友藥局名義訂藥,但是費用還是我付。藥也是出貨到我診所,患者如果需要的是這種管制藥,也是診所直接開藥給患者。(問:你在調詢中坦承,你在上開期間跟李舜雨經營的康友藥局配合的上開犯行中,你可以從李舜雨向健保署申請的藥事服務費點值中抽8%的酬勞,是否如此?)是,因為在102年11月1日前,我就有跟李舜雨合作,當時合作方案每個患者到我診所看完後,李舜雨本人會送患者需要的藥過來診所交給我們診所人員,再由我們診所人員交給患者。102年11月1日後,因為李舜雨得癌症,他體力變差所以沒有辦法再這樣送藥,所以我就跟李舜雨說,不然由我診所直接開藥,藥也是我自己買,但是還是由他的藥局名義申請藥師服務費。因為這樣我的診所人力成本會增加,我就告訴他我要抽藥事服務費的8%,他也同意。(問:你在調詢中說,李舜雨跟你協議的上開犯行,他必須每月將他每月向健保署請領的藥費退還給你,是否如此?)是,因為藥是我出錢買的。(問:截至目前你與李舜雨協議的犯行,你所獲得的利益是多少?)上開期間我們協議的8%犯行,獲得大約是30萬9,000多元。沒有其他的不法利益。(問:你的上開與李舜雨協議共謀的犯行,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你是否承認?)承認。(問:有無補充?) 後來李舜雨和我被健保局調查,我們就決定不做了。但是李舜雨從應該付給我的藥費扣除34萬多元不給我,因為他說上開我們協議的8%是他應得的,他不想付給我這8%,所以他就扣掉這些錢沒給我等語(見他字卷五第48至51頁)。

㈣證人即被告李舜雨於調詢證稱:我擔任康友藥局負責人,康

友藥局在93年間有向健保署申請通過成為特約藥局,直至107年6月間辦理歇業。因為該藥局並沒有聘雇其他人員,所以都是我自己一人調劑藥品及送藥給配合的郭婦產科、德化耳鼻喉科、林育民的3間診所病患。早期我是在林育民診所擔任藥師,後來我自行開設藥局,因為我們合作多年,所以林育民向我提議讓我繼續幫他調劑藥品及送藥,向健保署申請的藥事服務費,由我全部賺取,藥費則是由我以匯款方式全部匯至林育民設於第一銀行的帳戶內,不扣取任何比例;至於郭錦坤及劉中尹,因為病患較少,所以他們認為再聘請藥師對診所開銷太大,因而邀我幫他們調劑藥品及送藥,而向健保署申請的藥事服務費一樣由我全部賺取,至於藥費則由我抽5%,郭錦坤及劉中尹賺取剩餘的95%。康友藥局並沒有任何顧客,我只是開來要跟林育民等診所合作,他們有需要時就會傳真藥單給我,由我配藥完成後再送藥至診所,但只是在我身體健康時才這樣做,從103年間我罹癌接受化療後,就沒有全部都親自送藥的情況,而是由診所自行調劑藥品並給藥,至於確切時間點及病患姓名,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康友藥局請領高達7張安全模組卡(SAM) ,我將其中3張分別交給林育民、郭婦產科及德化耳鼻喉科等3間診所,方便讓該診所人員在病患請領藥品時直接上傳資料,我每月在康友藥局進行申報,才能向健保署請領費用。在我身體還沒出狀況前,也就是103年以前因為康友藥局與林育民、郭婦產科及德化耳鼻喉科等3間診所都有一點距離,所以都是由我依處方箋將藥品配好後,送至前述3間診所,大部分的時候我都是將藥品交給診所人員,但如果診所人員當時在忙,我就會直接將藥交給病患,健保卡則由診所人員直接送給病患;後來我的身體不好,送藥的次數變少,所以都是由診所人員直接將藥配好後交給病患。自我化療後,因為藥物的副作用我沒有辦法每天親自配藥送藥,所以診所開立的處方箋會放在診所,我再去向診所的醫生或護理師拿回作為申報使用,因我身體狀況不好,所以有時候也會由我太太陪同我一起去。我從103年接受化療後,身體不堪負荷,所以病患在就醫後的就醫紀錄檔由診所人員幫我上傳,我則於每個月月初申報上個月的資料,於我103年接受化療後,我就沒有全部送藥,而是每個月月初配合該3間診所的資料申報。林育民的部分,我沒有扣取任何藥費,是由林育民全部拿走,而藥事服務費的部分,在103年我化療以前,由我全部賺取,103年我化療以後,我只賺取92%,剩下8%則由林育民賺取。【自103年開始我確實就沒有再送藥了,我前面會供述我偶爾有送藥是因為緊張才會這樣供述。】扣押物編號壹-2,扣押物名稱:「拆帳資料」所示資料中的文字是由我太太王麗華幫我寫的,因為我的眼睛不太好,所以我將內容告訴王麗華,請她幫我計算;其中「Dr.劉」、「Dr.郭」、「Dr.林」分別是劉中尹、郭錦坤、林育民,至於「0.95」是給劉中尹、郭錦坤的藥費比例,「0.05」是我向劉中尹、郭錦坤扣取的藥費比例,「0.08」則是如我前述,我自103年間身體不好後會將藥事服務費的8%給林育民,自己收取92%;「林醫師帳號000-000-00000○○○」就是我前述林育民設於第一銀行的帳戶,因為健保署會將款項分兩筆匯款給我,一筆是「暫付款」,會比較快入帳,一筆是「餘額」,會晚一個月才入帳,所以我才會將要支付給劉中尹、郭錦坤、林育民等人的錢分為暫付及餘額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61頁至第164頁反面)。

㈤證人即被告高莉瑛證述如下:

⒈證人高莉瑛於調查處證稱:(問:據本處調查瞭解,李舜雨

因罹癌,無法配合調劑送藥至診所,林育民診所如何調劑並交付藥品予病患?)李舜雨無法配合調劑並送藥後,林育民醫師就將處方箋交給我,由我調劑並將藥交予病患。康友藥局向健保局申報之業務,原本係由李舜雨自行申報,但李舜雨後來(約103年間,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眼睛看不清楚,就以5,000元之代價聘請我前往康友藥局替他以健保局的網路申報系統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申報的對象除林育民診所外,還有郭婦產科診所及德化耳鼻喉科診所,之後康友藥局網路系統異常,李舜雨便與林育民協調,由林育民幫忙添購新的筆記型電腦,由我直接在林育民診所作業。(問:你配合林育民依處方箋調劑藥品後,林育民診所是否有以康友藥局名義向健保局申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有的,據我所知,李舜雨無法配合林育民診所要求調劑並送藥後,林育民與李舜雨協商,往後仍是由康友藥局名義向健保局申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藥品部分因皆係林育民自行向藥商進貨,故所申請之藥費皆應返還林育民,藥事服務費則係李舜雨收取後,其中8%款項是要交給林育民,92%款項則歸李舜雨所有。因該雙方協議是我從旁聽到,所以詳情要問林育民才清楚。(問:承前,李舜雨和林育民雙方協議情形是否仍在進行?)沒有,因為健保局107年4月間至林育民診所稽查後,雙方就終止協議關係(按依被告林育民供述,雙方係於107年6月1日解除合作關係),據林育民向我表示,李舜雨後來要求林育民必須退還先前以康友藥局名義申報之藥事服務費8%款項,林育民並列印出康友藥局各項醫療費用統計表並向我抱怨,該表列102年1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李舜雨無法配合本診所調劑及送藥,實際上皆係本診所自行調劑,所以認為李舜雨之要求顯然不合理,目前雙方協調結果我不清楚,要問林育民及李舜雨才清楚。扣押物編號肆-5康友藥局各項醫療費用統計表就是我前述林育民列印之康友藥局各項醫療費用統計表。(問:換言之,102年1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係由林育民診所自行調劑藥品並交付病患,再以康友藥局名義向健保局申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後,再由李舜雨將所獲得之藥費總額及藥事服務費8%款項交付給林育民?)是的。(問:你於102年1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配合林育民指示依處方箋調劑藥品,林育民有無額外給你任何利益?)沒有。(問:據本處瞭解,藥師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品費必須在看診後同時輸入病患的健保卡及藥師人員卡,同時根據李舜雨表示,他有申辦多張藥師人員卡,其中1張就放在林育民診所,是否如此?)是的,李舜雨有提供一台筆記型電腦及李舜雨的藥師人員卡在林育民診所,每個病患門診結束後,會插入患者的健保卡到李舜雨的筆記型電腦、代表係由李舜雨調劑;林育民另外有和李舜雨協議,每替李舜雨過一張病患的健保卡,李舜雨就要給林育民診所1元。(問:「林育民診所」有無保管康友藥局IC卡、藥師人員卡?)本診所僅保管李舜雨的藥師人員卡,作為交付藥品給病患時過卡用,以及每月初幫李舜雨申報前一個月的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用;其中,申請費用的部分,李舜雨有事先提供其自然人憑證的帳號、密碼給我,作為我替他申領之用等語(見他字卷五第58至60頁)。

⒉證人高莉瑛於偵訊結證稱:(問:沒有藥師之前,你們診所

的藥如何辦理?)診所自己給藥。之前我們有與李舜雨的康友藥局合作時,我們是釋出我們的處方箋,但基本上藥我們診所會自己處理,但李舜雨也有送過幾次藥過來。(問:從何時開始李舜雨沒有送藥?)實際日期我不記得,應該是李舜雨生病後就沒有辦法送。(問:李舜雨生病之前,你們的

運作方式?)他偶爾會送,原則上大部分還是我們診所自己調,所以李舜雨生病後,基本上就是我們診所自己調配。(問:你們沒有藥師,但你們會自己配藥?)是,就由我配藥,晚班由另外一個行政人員處理。(問:你剛在調查局筆錄表示原本康友藥局申報業務是由李舜雨申報,之後他生病後就以5,000元聘請你去康友藥局幫他申報?)是,我幫他申報他的藥費、藥事服務費,一般是藥局申請。因為我們診所沒有藥師,就等於處方箋釋出給康友藥局,由康友藥局出名去申請。(問:你幫康友藥局申報費用對象除林育民診所還有郭婦產科、德化診所?)對。(問:康友藥局網路系統異常,李舜雨便與林育民協調,你就直接在林育民診所申報,是甚麼時候的事?)實際時間不清楚,應該是106年12月至107年1月的時候開始。(問:你知道因為李舜雨沒有辦法送藥後,林育民就自行向藥商進藥?)藥從來都是我們診所自己進。(問:你在調詢提到李舜雨收到藥事服務費會分8%給林育民,你如何知道這件事?)這是去年4月診所稽查的時候,我有聽到林育民跟李舜雨討論,有提到8%的問題。因為本來李舜雨無法送藥過來,所以配藥、包藥都是我們診所自行負責,本來都是李舜雨會給8%藥事服務費,但後來被稽查後,李舜雨要求林育民將這個8%還給他,我才知道這件事。(問:〈提示康友藥局各項醫療費用統計表〉這上面的時間是否是你幫忙申報的時間?)我幫藥師申請的時間大約3、4年,但實際日期我不記得,大概是李舜雨生病之後,他主動來問我可不可以幫他申報。(問:是誰要你這樣做?)李舜雨請我幫他申報的。(問:林育民是否知道林育民診所跟康友藥局以這樣的方式合作申報藥事服務費、藥費?)知道。(問:你在調詢表示李舜雨有放一張藥師人員卡在林育民那邊?)因為處方釋出,領藥時患者要帶健保卡過去過卡領藥,領藥需要有藥師的卡及患者的卡,林育民、李舜雨就講好要把過卡的工作由林育民診所幫他過卡,所以李舜雨就放一張藥師人員卡在診所。(問:調詢提到李舜雨有將他的自然人憑證帳號密碼給你?)是,申報時使用,帳號密碼貼在他的電腦上。(問:你剛剛提到後面林育民有添購電腦在診所讓你申報,這時候李舜雨的自然人憑證帳號密碼放在哪裡?)電腦是林醫師買的,但我也不太懂,電腦就是放在林育民診所內,我也忘記是用藥師人員卡或是自然人憑證,我只記得我去李舜雨藥師那邊報的時候是用自然人憑證,但回到林育民診所後我忘記是用什麼申報,方式都是差不多等語(見他字卷五第66至73頁)。

㈥又證人欣德老人長照中心人員呂慧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欣

德老人長照中心自100年間起即與林育民醫師合作,林育民醫師會至長照中心巡診,看診後,我們會給林育民醫師健保卡,下午或翌日會由藥師將藥送至長照中心給我們,林育民醫師至長照中心看診的時間應該是到108年左右,自100年至108年都是由同一個李姓藥師送藥過來,100多年早期時都是李姓藥師自己親自送藥過來比較多,後來可能有時候由他們診所的人員或是他太太之類的送藥過來,有包括藥師的家人或藥師委託的護士拿藥過來,我有見過高莉瑛,有時候可能是藥師委託她把藥拿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7頁),依證人呂慧珍上開證述,足認欣德老人長照中心自100年間起即與被告林育民醫師合作,林育民醫師會至長照中心巡診,早期看診後會由藥師即被告李舜雨送藥至長照中心,惟之後有由被告林育民診所之護士即被告高莉瑛或被告李舜雨之家人送藥至長照中心。又證人林陳秀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醫師至我家裡看診時,陪同前往的護士會直接拿藥給我,跟我說藥要如何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是以被告林育民為證人林陳秀春看診後,所開立之藥物並非由藥師將之交予病患,而係由陪同前往之護士直接拿藥給證人林陳秀春,並告訴證人林陳秀春如何服用藥物。

㈦證人何淑櫻即健保署醫務管理科查核 課專員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為臺中市是醫藥分業地區,診所如果沒有聘藥事人員,診所不可以調劑、申報藥費跟藥事服務費,醫師只限於緊急狀況才可以親自調劑,此醫療之解釋彙編裡面曾經有提過,不然就是那個醫師自己具有雙重身分,即具有醫師又有藥事人員身分,可是那個健保給付的點數不一樣,我記得林育民醫師沒有藥事人員資格。診所如果沒有聘藥事人員就是要將處方箋釋出,病人拿到診所釋出的處方箋,就要把處方箋拿到健保特約藥局去調劑,健保特約藥局收單之後就會去調劑,之後再用它的醫事機構代號來做申報。在醫藥分業的精神上面,民眾有選擇就醫調劑的權益,所以有一個很重要的點就是當你去看病,醫生有沒有將處方箋交付給你,交付這個動作即把藥單給你,你自己再拿到健保藥局去包藥,因為有的門前藥局它們本身就是同一個主體,電腦就有做連線,所以在早期我們查醫藥分業時,我們會跟病人確認醫生有沒有把處方箋交給病人,由病人自己拿處方箋到藥局去。(問:那如果它有特約藥局的話,它直接連線傳資料給這個特約藥局呢?)不行,你不能直接把處方箋傳給你要的指定藥局去調劑,你還是要把處方箋給病人,那你給病人之後,病人自己再拿到健保特約藥局去調劑,不然就是違背了醫藥分業的精神了,這樣它指定的這間藥局跟它設在診所裡面有什麼差異?(問:在康友藥局的部分有看到調劑區嗎?)它有藥架,上面有放罐子,可是它的table是凌亂的,而且還有螃蟹車在藥局裡面,然後堆了很多東西,不像日常在調劑的空間,已經很雜亂了,而且那時候藥師李舜雨他的視力已經不太行了,因為在他的就醫紀錄裡面可以看得到,不管是「中國」或是他去看「姚眼科」就是他就醫過的院所,而且他也跟我講他因為吃藥的關係,他視力已經受影響了,當時我們沒有再知會臺中市衛生局,是因為調劑權的部分是由臺中市衛生局來認定,所以我沒有再移請臺中市衛生局做專業認定,而且李舜雨他寫(字)他不會用一般的原子筆,他一定是用那個簽字筆寫,他說這樣字比較大、比較清楚;我印象中沒有在康友藥局看到包藥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4至211頁)。㈧扣押物編號壹-2之被告李舜雨拆帳資料,係被告李舜雨之康

友藥局與林育民診所被告林育民、德化耳鼻喉科診所劉中尹及郭婦產科診所郭錦坤之拆帳計算資料,由該拆帳計算資料可知被告李舜雨確須給付林育民診所向健保署請領藥事服務費之8%(此與德化耳鼻喉科診所及郭婦產科診所之藥事服務費全由被告李舜雨取得顯不相同)及林育民診所之行政人員即被告高莉瑛等人每為被告李舜雨在電腦上為一病患過健保卡,被告李舜雨即需給付被告林育民1元(見本院卷六第55頁),此核與被告林育民上開陳述情節及證人高莉瑛、李舜雨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為真實。又依被告林育民於調查處坦承其大約從102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27日未主動交付處方箋給病患,而是由行政助理即被告高莉瑛或其自行調劑提供藥品交給病患,病患並未前往康友藥局領取藥品,康友藥局藥師李舜雨則因此獲取每月向健保署申領的藥事服務費,其則從藥事服務費之點值中抽成8%做為酬勞,另外李舜雨每月向健保署申領之藥費則必須全數退還給其,因為實際上病患取得的藥品是由其診所提供的等語(見他字卷五第36頁),而被告李舜雨於103年1月之前並無需從林育民診所之藥事服務費點值中抽取8%做為被告林育民之酬勞,係於103年1月開始因被告李舜雨生病化療無法調劑,由林育民診所之行政助理即被告高莉瑛等自行調劑提供藥品交給病患後,被告李舜雨始需從林育民診所之藥事服務費點值中抽取8%做為被告林育民之酬勞。再被告林育民於調查處亦補充說明其與被告李舜雨於107年6月1日解除雙方合作關係後,被告李舜雨擅自扣留原本應交付給其之107年4月及5月之藥費共44萬6,105元,以追索回被告李舜雨計算自102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的53個月8%藥事服務費34萬4,460元,並於前後兩相扣抵之後,最後僅匯給其藥費10萬1,645元,不過經其自行計算後,發現實際上累計病患未持處方箋向康友藥局調劑領藥而向健保署申領之藥事服務費為379萬8,878元,其實際上曾經領取的8%藥事服務費點值回饋金額應為30萬3,910元才對,也就是被告李舜雨多扣留其4萬550元等語(見他字卷五第36至37頁),是以被告林育民與李舜雨就102年11月至107年5月林育民診所所獲得之8%藥事服務費之計算金額雖有30萬3,910元與34萬4,460元之差異,惟縱使依被告林育民自己詳加計算後較少之金額30萬3,910元計算,則林育民診所於此期間由林育民診所之行政助理即被告高莉瑛等調劑提供藥品交給病患後,再由被告李舜雨以康友藥局之名義向健保署請領之藥事服務務費應為379萬8,878元,亦明顯較原審判決認定此期間健保署核付康友藥局之藥事服務費280萬5,921元少相當多,是以被告林育民於本院辯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林育民診所自102年11月至107年5月健保署所核付之藥費合計1,332萬1,858元中之連續處方箋領藥、打點滴病患、管制藥、安養中心巡診後之藥物及居家整合醫療個案均係由被告李舜雨調劑後送至診所、安養中心,該等經被告李舜雨調劑後送至診所部分之藥費合計1,096萬5,099元云云,即認此期間百分之82之藥劑均係由被告李舜雨調劑,顯與上開證述、證據及被告林育民與李舜雨雙方就8%藥事服務費之核算明顯不符,而無足採。

㈨醫藥分業地區,健保特約診所未聘藥事人員且未交付處方箋

,暨健保特約藥局未受理處方箋調劑、交付藥品等,中央健保署不予支付費用之相關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1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診療保險對象後,應交付處方予保險對象,於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次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特約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施、設備或專長能力,對於需轉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調劑…等服務之保險對象,應開立門診處方,交由保險對象前往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醫療服務…。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人應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經審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第17條: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未依照處方調劑者應予追扣。

㈩被告林育民雖辯稱:林育民診所之連續處方箋、打點滴、管

制藥物、安養中心巡診後之藥物、居家整合醫療個案等類型之病人,均由被告李舜雨調劑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李舜雨於調詢即證稱:自103年開始我確實就沒有再送藥了,我前面會供述我偶爾有送藥是因為緊張才會這樣供述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64頁),是以證人李舜雨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做化療時,會配送管制藥品及調劑藥;連續處方箋、護理之家的藥物也是我配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6頁);或證稱:我沒有每趟都送,在沒做治療時,偶爾會配送藥物到林育民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03頁、第205至206頁);或又改稱:我於103年前,全部的藥物都會送,103年生病後,三分之二的藥物還是我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4頁),顯又與其於調詢前期供述其偶有送藥之情形相符,惟其既於調詢後期即已坦承其自103年開始確實就沒有再送藥,其於調詢前面會供述其偶爾有送藥係因為緊張才會這樣供述等語,是以證人李舜雨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顯無足採。又證人即就診病患廖秀琴證稱:我因有高血壓,至林育民診所就診10餘年,林育民診療後高血壓給藥28日份,慢性處方箋放在診所;以前由被告林育民開立處方箋,我自己去康友藥局領藥或由李舜雨送藥至診所,但從105年開始,都是直接由林育民或診所護士給藥,沒有給我處方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8頁、第150頁暨背面);證人即就診病患葉玉華證稱:我因自律神經失調,去林育民診所很多次,因自律神經失調的藥是管制藥,一定要藥師開立才可以領;我沒去過康友藥局領藥,是林育民診所的一位小姐直接拿藥給我,我不知道那位小姐是否為藥劑師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78至179頁、第180至182頁);證人即就診病患林淑美證稱:我因高血壓去林育民診所就醫,都是林育民診所的人員拿藥給我,我沒去過康友藥局領藥,我在林育民診所就診後,沒拿過處方箋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23至124頁、第130頁),該等病患並未領取慢性病藥物處方箋或管制藥物處方箋,是被告林育民此部分辯詞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另被告林育民前於偵訊自承:林育民診所自102 年1月1日至1

07年5月28日間均未聘僱藥師負責調劑;從102 年11月1日起,林育民診所以前聘僱的藥師即被告李舜雨經營康友藥局,主動找我配合,實際上以不主動釋出處方箋交由病患向康友藥局調劑藥品的方式,而是由林育民診所之非藥師人員調劑後,直接將藥品交付予就診病患,並由被告李舜雨以康友藥局名義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等手續,據以向健保署請領健保費;我主要都是在診所將處方箋內容透過電腦傳輸讓在櫃檯與調劑間的被告高莉瑛遵循調劑,我並不會主動將處方箋列印出來,大部分的藥都是我自己向藥廠付費購買,少部分管制藥因為需要逐筆登記,所以我請被告李舜雨以康友藥局名義訂藥,但藥費由我支付,藥出貨到林育民診所,患者如果需要的是這種管制藥,就由林育民診所直接開藥給患者;在102年11月1日前,被告李舜雨會送藥到林育民診所;102年11月1日後,因為被告李舜雨得癌症,他體力變差所以沒辦法再這樣送藥,所以我向李舜雨說,由林育民診所直接開藥,藥由我買,但由康友藥局名義申請藥費、藥事服務費,但被告李舜雨每月向健保署申領之藥費需全數返還給我,藥事服務費我拿8%等語(見他字卷五第34至37頁、第48至51頁),核與被告李舜雨於調查處證稱:康友藥局沒有聘雇其他人員,我於103年間罹癌接受化療後,身體不堪負荷,所以病患在就醫後的就醫紀錄檔由診所人員幫我上傳,我則於每個月月初申報上個月的資料;自103年開始我確實就沒有開始再送藥了,由配合診所自行調劑藥物並給藥,我前面會供述我偶爾有送藥是因為緊張才會這樣供述。我與被告林育民拆帳比例為,103年以前藥事服務費全我拿,103年我化療以後,我只賺取92%,剩下8%則由林育民賺取;我與郭錦坤、劉中尹的拆帳比例為,藥事服務費全我拿,藥費我拿5%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61至164頁);及證人即被告高莉瑛前於偵訊結證稱:因被告李舜雨罹癌,無法配合調劑送藥至林育民診所,被告林育民就將處方箋交給我,由我調劑並將藥交與病患,康友藥局向健保署申報之業務,原本係由李舜雨自行申報,但被告李舜雨於103年間,因眼睛看不清楚,就以5,000元代價聘我前往康友藥局替他以健保署的網路系統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後因康友藥局網路系統異常,被告李舜雨便與被告林育民協調,由被告林育民幫忙添購新的筆記型電腦,由我直接在林育民診所處理;被告李舜雨無法配合林育民診所要求調劑並送藥後,被告林育民便與被告李舜雨協商,往後仍是以康友藥局之名義向健保署申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藥品部分因皆係被告林育民自行向藥商進貨,故所申請之藥費皆應返還被告林育民,藥事服務費則由被告李舜雨收取後,其中8%款項是要交給被告林育民,92%款項則歸被告李舜雨所有;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被告林育民列印出「康友藥局」各項醫療費用統計表並向我抱怨該表列102年1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被告李舜雨無法配合林育民診所調劑及送藥,實際上皆係林育民診所自行調劑,所以認為被告李舜雨要求分配利潤不合理;被告李舜雨生病後,基本上就是林育民診所自己調配,由我配藥等語(見他字卷五第58至60頁、第66至73頁),互核相符。又被告李舜雨於102年10月經診斷患小細胞肺癌,於102年10

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進行化療合併放射線治療之時間為103年1月16日至103年5月1日、104年12月至105年4月;化療時間為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肺結核治療時間為103年12月至104年9月25日,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01389號函、診斷證明書暨所附病歷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385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5頁、第289頁;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再被告李舜雨於104年5月14日至姚眼科診所就醫時,即主訴其視力模糊,並主訴因肺癌經化療及電療,又感染肺結核,導致視力模糊,此有姚眼科診所回函暨被告李舜雨之病歷與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455頁), 足認被告李舜雨因於102年10月16日至17日住院檢查發現罹癌,而自102年11月後即未親自調劑,均由林育民診所自行調劑藥品後再交與就診者,是以被告林育民辯稱林育民診所之連續處方箋、打點滴、管制藥物、安養中心巡診後之藥物、居家整合醫療個案等類型之病人,均係由李舜雨調劑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難以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林育民請求傳喚之其病患即證人黃元國、胡東榮、盧素珍於111年6月7日到庭證述,證人黃元國雖證稱其至5、6年前至林育民診所看診,均係林育民開處方箋給其,於藥師拿藥過來時其再將處方箋拿給藥師,於接到法院傳票前,林育民即有跟其提到要出庭作證之事;證人胡東榮雖證稱其與母親及胞妹在林育民診所就診時間已相當久,並稱林育民診所開給其之藥直至107年6、7月、7、8月時都是藥師自己送過來的等語;證人盧素珍雖證稱其已在林育民診所就診

2、30年,2、3年前、3、4年前其就診時有人會送藥過來,藥師拿藥過來就把藥拿給護士,護士就把藥及健保卡拿給其,但現在可以在診所裡自己領藥。其認識林育民醫師蠻久了,其曾於他深鎖眉頭時問他怎麼了,他有講到這件事,他希望其是不是可以幫忙出庭作證,他有先徵得其同意才跟法院說要傳喚其作證等語,惟其等證述與證人李舜雨前之證述及證人李舜雨該時之身體狀況或本案案發時間、林育民診所與康友藥局於107年6月1日解除雙方之合作關係等明顯不符,顯無足採。又證人即大德老人養護中心之行政人員陳婉儀雖於110年9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開始至大德老人養護中心服務,那時林育民就有與大德老人養護中心合作,林育民至養護中心看診後,如病患需要藥物,會由藥師將藥送至養護中心給我們,但該送藥之藥師特徵其忘記了,藥師是幾歲人其有點不清楚。(問:妳的意思是說從96年到2年前都是這個藥師給藥嗎?)我沒有特地去看那個藥師,我有點忘記是不是同個藥師,可是後面就是這個藥師,李藥師,就是106年、107年、108年都還是這個藥師。(問:那個藥師叫什麼名字?)李藥師,因為我們都直接是跟,醫師就叫他拿藥,我也沒有特地看他說要叫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4頁)。惟證人陳婉儀所稱之李藥師即係被告李舜雨,而被告李舜雨自稱其在105年眼睛就看不到,且本案於107年即案發,是以被告李舜雨即不可能在108年間還送藥至大德老人養護中心,是以證人陳婉儀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甚有可疑,自無從憑採。

按藥事法、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等所稱「調劑」應指在受

理處方之藥事服務機構,由受理處方箋之藥事人員執行調劑而言,以達確保國人藥安全之公益目的,亦使健保署於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時,有明確之依據,故前揭規定應屬法令之强行規定(行為規範)。換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調劑行為,自須符合前述藥事法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始得向健保署申報相關之藥費及藥服費,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調劑行為,違反前述藥事法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自屬不正當之行為。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明確規範費用申報係以醫事服務機構為主體,非以醫事人員為基準。康友藥局與健保署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第2條約定,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至乙方調劑,乙方應依藥事專業知識悉心調製後,交付藥品並予適切之用藥指導(見他字卷一第69頁正、反面),而康友藥局未實際受理保險對象處方箋及調劑交付藥品,依規定自不能申報藥事費用,惟康友藥局卻聯合林育民診所、郭婦產科診所、德化耳鼻喉科診所等診所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不正當方法,向健保署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則規定,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物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及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顯然健保署關於藥事服務費之給付,係基於申請人於病患提出上開處方箋後,先予以確認處方、將處方加以登錄、評估用藥適當性、調配或調製藥品、確認取藥者並交付藥品、用藥指導,並應再核對確認等勞務之提供,所給予之相對給付。被告李舜雨未提供上開勞務,竟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登載藥事服務費點數申報表並予行使,以此方式向健保署佯稱確已提供藥事服務,憑以向健保署提出藥事服務費點數之申請,使健保署誤認被告李舜雨業已提出上開藥事服務,因而核撥附表一、二所示點數,則被告李舜雨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明確。

按「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

藥劑生為之。」;「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均為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37條第2項、第102條所明定,即俗稱之醫藥分業,將修正前醫藥不分家之情形,予修正後將醫師調劑嚴格限於「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之範圍,此為醫界與藥界間之重大議題,台灣地區醫療院所因應此項法律修正,開始僱請藥師在醫療院所內執業或逕行釋出處方箋供病患至藥局領藥,已經期間各類媒體不斷報導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自84年健保開辦,而被告林育民於75年6月間醫學院畢業,充分接受醫療教育及醫師專業訓練,並經專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執照及於81年取得內科專科醫師證書,並於80年10月間自行開設林育民診所,執業,已歷時甚久,自初時醫藥界就此議題不斷爭論,至逐漸確定,被告林育民與健保局簽約成為健保特約基層醫療診所,並至本件事發為止,已執行健保特約門診診療業務多年之時間,則其就此至關醫療業務、病患權益之事項,及醫藥分業之實際運作當知之甚詳。且如醫療院所經查有未由藥事人員調劑情事者,健保局不予支付調劑相關費用,包括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縱有領藥之事實,但醫療院所申報之藥費或藥事服務費內容不實,健保局雖仍支付診察費,然就不實申報之藥費或藥事服務費部分仍不支付乙節,業經健保局100年6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05056161號函釋在案,是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調劑」之支付標準,其中關於健保支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自係指合法調劑之藥品與服務之對價,被告林育民既與健保署簽約成為健保特約診所,並至本件事發為止,已藉由被告李舜雨之康友藥局之名向健保署請領關於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項目給付已近四年半之時間,則其對健保署前該關於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相關給付措施,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高莉瑛供稱:李舜雨無法配合調劑並送藥後,林育民醫

師就將處方箋交給我,由我調劑並將藥交予病患。康友藥局向健保局申報之業務,原本係由李舜雨自行申報,但李舜雨後來(約103年間,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眼睛看不清楚,就以5,000元之代價聘請我前往康友藥局替他以健保局的網路申報系統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後康友藥局網路系統異常,李舜雨便與林育民協調,由林育民幫忙添購新的筆記型電腦,由我直接在林育民診所作業。據我所知,李舜雨無法配合林育民診所要求調劑並送藥後,林育民與李舜雨協商,往後仍是以康友藥局名義向健保局申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藥品部分因皆係林育民自行向藥商進貨,故所申請之藥費皆應返還林育民,藥事服務費則係李舜雨收取後,其中8%款項是要交給林育民,92%款項則歸李舜雨所有,該雙方協議是我從旁聽到的,健保局至林育民診所稽查後,雙方就終止協議關係(按雙方係於107年6月1日解除合作關係),據林育民向我表示,李舜雨後來要求林育民必須退還先前以康友藥局名義申報之藥事服務費8%款項,林育民並列印出康友藥局各項醫療費用統計表並向我抱怨,該表列102年1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李舜雨無法配合本診所調劑及送藥,實際上皆係本診所自行調劑,所以認為李舜雨之要求顯然不合理等語(見他字卷五第58至60頁)。其上開所述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證據相符,足認被告高莉瑛確實知悉正常之申報流程係應由藥師接獲處方箋後配藥並由藥局負責申報,且被告李舜雨因罹癌而無法自行調劑藥品後,被告高莉瑛仍係為被告李舜雨以康友藥局為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被告高莉瑛之行為即已符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其與被告李舜雨、林育民間不僅有客觀行為分擔,亦有主觀之犯意聯絡無訛,是以被告高莉瑛辯稱其沒有必要跟醫師、藥師串通詐領健保費,其雖然幫藥師處理,但其並沒有自健保局取得任何一筆錢,其幫被告李舜雨輸入資料,是利用中午休息時間,他給其一點費用,也是合理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林育民、高莉瑛2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育民、高莉瑛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就102 年11月至103年5月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自102年11月至103年5月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自103年6月至107年5月之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至55所示),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規定。另被告林民、高莉瑛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合予敘明。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將處方箋釋出而由藥師即被告李舜雨調劑藥品等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為虛偽記載後,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健保署而行使,復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之方式,將基於前揭電磁紀錄製作之交付調劑費用明細表、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不實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申報醫事服務費用點數而行使,該等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事服務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就附表一編號8至5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見起訴書第3頁第12行至第14行),應予補充。又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傳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然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339條之2,並增訂第339條之4,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犯罪態樣,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可見立法者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認針對此種三人以上共犯等詐欺態樣,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法條文義明確,只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可成立,並未限定被害人需為一般大眾,而排除其他法人或政府機關受害之適用,立法理由更明示行為人數計算時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並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可見僅需符合共同正犯要件之人數達三人以上者,即屬立法者於此加重事由規範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與被告李舜雨共同於103年6月至107年5月間,按月於翌月20日前上傳不實申報資料向健保署詐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55所示藥費、藥事服務費之犯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為三人,顯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是以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與被告李舜雨按月於翌月20日前上傳103年6月至107年5月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向健保署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予康友藥局,已在刑法第339條之4施行之後,即均應犯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原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當庭諭知增列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第242頁;本院卷五第448頁),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檢察官、被告林育民、高莉瑛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俾供檢辯雙方攻擊防禦,無礙於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被告李舜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係按月以一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

書以詐取健保醫療給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復基於同一詐領健保給付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對健保署所給付之藥費及藥事調劑費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8至55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4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又康友藥局就各該月份內有多次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行為,均係出於康友藥局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獨立性極為薄弱,就當月份之多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民、高莉瑛2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均應按月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8至55所示犯行)。被告林民、高莉瑛2人就按月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育民所為犯行,業已侵蝕全民健康保險資源,危害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健保署管理及核撥藥事服務費、藥費之正確性,造成之危害非輕,而其身為專業執業醫師,身體健全,並非無謀生能力,竟與被告李舜雨、高莉瑛共同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情事,並無情輕法重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高莉瑛係受僱於被告林育民,擔任林育民診所之行政人員,平時均係聽從被告林育民之指示行事,且被告林育民、李舜雨向健保署所詐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亦均非由其取得或分潤部分款項,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就被告高莉瑛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8至5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倘遽處以有期徒刑1年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附表一編號8至5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育民所犯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莉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高莉瑛與被告林育民、李舜雨間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二所述),是以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莉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

㈡被告林育民與被告高莉瑛、李舜雨間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二所述),是以原判決認被告林育民就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犯行僅與被告李舜雨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洽。

㈢又被告林育民既與被告高莉瑛、李舜雨間有附表一編號8至55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為3人,顯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至5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高莉瑛有替被告李舜雨申報並替被告林育民調劑藥物等

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原審判決第16至1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查被告高莉瑛於調詢供稱:我自90年2月7日起擔任林育民診

所之行政人員,林育民診所之前都與康友藥局李舜雨藥師配合,在林育民醫師看診並開立處方箋後,便將處方箋傳真至康友藥局,李舜雨在收到傳真之後,會將藥品親自送來診所;李舜雨因罹癌無法配合調劑並送藥後,林育民醫生就將處方箋交給我,由我調劑並將藥交予病患,林育民與李舜雨協商,往後仍是以康友藥局名義向健保局申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102年1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實際上皆係本診所自行調劑等語;又其於偵訊時則供稱:我幫李舜雨申報他的藥費、藥事服務費,一般是藥局申請,因為我們診所沒有藥師,就等於處方箋釋出給康友藥局,由康友藥局出名去申請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正常之申報流程係應由藥師接獲處方箋後配藥並由藥局負責申報,且被告李舜雨因罹癌而無法自行調劑藥品後,被告高莉瑛仍係以康友藥局為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⒊原審判決雖認:被告高莉瑛並非醫事相關人員,且非與健保

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之人,就醫師有無釋出處方箋或病歷資料是否為不實記載,其並無權干涉,亦無從知悉處方箋釋出攸關「康友藥局」向健保署申報藥費及藥事費之點數等情。然核以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時,必定會填載藥師之姓名,被告高莉瑛於調詢時亦供稱:李舜雨有提供藥師人員卡在林育民診所,每個病患門診結束後,會插入患者的健保卡到李舜雨的筆記型電腦,代表係由李舜雨調劑等語。被告高莉瑛於偵訊則供稱:因為處方釋出,領藥時患者要帶健保卡過去過卡領藥,領藥需要有藥師的卡及患者的卡,林育民、李舜雨就講好要把過卡的工作由林育民診所幫他過卡,所以李舜雨就放了一張藥師人員卡在診所等語。故被告高莉瑛明知藥品實際上是由其本人而非被告李舜雨調劑,然實際操作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時,卻填載以康友藥局及李舜雨藥師之名義申報前開費用,顯已於申報系統內填載與真實情形不符之內容,足認被告高莉瑛之行為已符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其與被告李舜雨、林育民間不僅有客觀行為分擔,亦有主觀之犯意聯絡。被告高莉瑛雖僅係聽命行事之行政人員,然此至多於刑度上從輕考量,而非謂其即無前開罪名之主觀犯意。原審以前開理由判決被告高莉瑛無罪,並未充分審酌卷內事證,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⒋末查,原審同案被告羅文真、郭靜宜亦非醫事相關人員或與

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之人,然其等就本案自行調劑藥品,並將藥品直接交予看診病患,而未實質上釋出處方箋予看診病患等犯行,業經原審同案行協商程序而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本案被告高莉瑛係實際操作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人,原審卻以前開理由判決被告高莉瑛無罪,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育民上訴意旨略以:依李舜雨於原審之證述,其於102

年10月經診斷罹患小細胞肺癌之後,並非完全不能執行藥師業務,而是依據其有無到醫院接受治療,是否實際上無法執

行業務而定,而林育民診所就以下五種類型之病人即連續處方箋領藥、打點滴病患、管制藥、安養中心巡診後之藥物、居家整合個案,均係由藥師即被告李舜雨加以調劑,並非由林育民診所人員調劑,原審未加採納,也未加調查,即認被告之說詞完全不可採,顯有不公。又被告林育民雖有未交付處方箋之情形,惟確有給病患藥品,並無虛報詐領,被告林育民係依健保署所核定之藥價申領藥費,並非不法所得,健保署要求返還藥費顯不合情理;再105年7月1日前之藥費可否扣除成本等語。

㈢本院查:⒈被告高莉瑛與被告林育民、李舜雨間確有附表一所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二所述),是以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莉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為可採。

⒉被告林育民確有與被告高莉瑛、李舜雨共犯附表一所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二所述),是以被告林育民以其連續處方箋領藥、打點滴病患、管制藥、安養中心巡診後之藥物、居家整合個案等五種類型之病人,均係由藥師即被告李舜雨加以調劑,並非由林育民診所人員調劑,顯與本案證人之證述、證據及被告林育民與李舜雨雙方就8%藥事服務費之核算明顯不符,是以被告林育民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⒊醫藥分業後,如醫療院所經查有未由藥事人員調劑情事者,

健保局不予支付調劑相關費用,包括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縱有領藥之事實,但醫療院所申報之藥費或藥事服務費內容不實,健保局雖仍支付診察費,然就不實申報之藥費或藥事服務費部分仍不支付,即健保支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係指合法調劑之藥品與服務之對價,被告林育民既與健保局簽約成為健保特約診所,並至本件事發為止,已藉由被告李舜雨之康友藥局之名向健保局詐領關於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項目給付,自係以詐欺之手法向健保局取得健保局本不應支付予康友藥局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此部分所得自屬不法所得,是以健保署要求被告林育民返還其等詐領之藥費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又本案沒收係適用新法,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是以被告上訴以其診所105年7月1日前之藥費應扣除成本,其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高莉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林育民部分其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林育民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林民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林育民犯行部分既有前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林育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乃為保障國

人生命、身體健康而設之社會保險,屬珍貴之公共資源,而被告林育民身為專業醫療人員,擔任林育民診所醫師,被告高莉瑛則為林育民診所之行政人員,渠等與被告李舜雨竟因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未釋出處方箋而仍向健保署詐稱已釋出處方箋,因而領取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自應嚴予非難;渠等詐騙之時間長達4年7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鉅額費用,侵蝕全民健康保險資源,危害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健保署管理及核撥藥事服務費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林育民、高莉瑛2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林育民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於111年8月9日與健保署調解成立,被告林育民並於111年8月29日以林育民診所名義將該調解應給付款項1,297萬7,686元全數匯予健保署,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育民就本案犯行居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被告高莉瑛係聽命行事之行政人員,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涉案情節,犯罪情節非輕、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林育民、高莉瑛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三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如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本案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林育民提起上訴,僅由被告林育民提起上訴,被告林育民之上訴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因原審判決就被告林育民上開附表一編號8至55所示之詐欺犯行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詳理由欄貳、四、㈢所述),且因本案就被告林育民部分僅被告林育民提起上訴,故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確告知被告林育民及其辯護人本件附表一編號8至55部分犯行如認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度可能加重,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本院卷五第448頁),辯護人表示其已與當事人做說明,當事人已瞭解等語,而被告林育民亦表示其已瞭解相關法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而仍繼續上訴,是以依上開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就被告林育民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55所示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之基礎已有不同,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㈢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林育民、高莉瑛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林育民、高莉瑛2人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林育民已與健保署成立調解,健保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育民,同意對其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以上開給付約定為被告林育民附條件之緩刑,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9至11頁),嗣後被告林育民並於111年8月29日以林育民診所名義將該調解應給付款項1,297萬7,686元全數匯予健保署,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8月29日健保中字第111840590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追扣補付核定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1至53頁、第55至59頁),而被告高莉瑛係受僱被告林育民,在林育民診所擔任行政人員,其係聽從被告林育民指示行事之角色,就本案犯行非居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信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等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等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令被告林民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高莉瑛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至被告林育民、高莉瑛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林育民、高莉瑛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行為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徽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二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育民雖辯稱:藥費部分因藥品均有實際交付與就診者

,犯罪所得部分應予以扣除云云。然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提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此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以,雖被告林育民為向健保署申請藥費而購買藥品之支出成本,依上開說明,均在利得沒收範圍內而無庸扣除,是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林育民、李舜雨2人就其等向健保署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比例為:林育民診所之藥費部分,由被告林育民全數收取;林育民診所之藥事服務費部分,103年以前,全由被告李舜雨收取,103年以後,被告李舜雨分得92%,被告林育民分得8%,此節業據被告李舜雨、林育民自陳在卷(見他字卷四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76至178頁;他字卷五第36至37頁、第50至51頁),惟因被告李舜雨於與被告林育民結束合作關係後,被告李舜雨即將被告林育民所取得之8%藥事服務費均取回,並因此造成雙方之不愉快,業據被告林育民、高莉瑛證述甚詳,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林育民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藥事服務費21萬5,839元既嗣後已全由被告李舜雨取回,即應予以扣除,而不予宣收沒收。又被告林育民已返還藥費34萬4,172元與健保署等節,此有健保署107年8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74091749D號函、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第267至269頁),是此部分亦無庸再予以沒收而應扣除。是扣除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後,本應就被告林育民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97萬7,686元(1,332萬1,858元+21萬5,839元-21萬5,839元-34萬4,172元=1,297萬7,686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林育民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於111年8月9日與健保署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9至10頁),被告林育民並於111年8月29日以林育民診所名義將該調解應給付款項1,297萬7,686元全數匯予健保署,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8月29日健保中字第111840590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追扣補付核定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51至53頁、第55至59頁),即被告林育民已將本件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即健保署,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㈣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林育民、高莉瑛與李舜雨以電腦登載於業務上掌管向健保署申報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既經渠等以網路提出健保署收受,依上開說明,即已非屬被告林育民、高莉瑛、李舜雨所有,自無庸就該等準文書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林育民所有之扣案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林育民、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高莉瑛得上訴。

附表三編號2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育民診所部分 編號 申報年月 申報藥費(含特殊材料費)點數 申報藥事服務費點數 核付藥費總額(元) 核付藥事服務費總額(元) 林育民領得藥事服務費金額(元) 李舜雨領得藥事服務費金額(元) 林育民領得總額(元) 1 102年11月 245086 74094 244585 54629 0 54629 244585 2 102年12月 260649 74073 260021 53087 0 53087 260021 3 103年1月 294270 82615 293816 59246 4740 54506 298556 4 103年2月 209625 60024 209231 42498 3400 39098 212631 5 103年3月 248718 69025 247626 50189 4015 46174 251641 6 103年4月 254029 73489 253248 53469 4278 49191 257526 7 103年5月 223940 63379 223200 46088 3687 42401 226887 8 103年6月 223703 64665 223613 47115 3769 43346 227382 9 103年7月 236993 66310 235889 46878 3750 43128 239639 10 103年8月 239083 67662 238343 48557 3885 44672 242228 11 103年9月 256796 70499 255745 50117 4009 46108 259754 12 103年10月 255588 72381 254652 52929 4234 48695 258886 13 103年11月 246508 72854 245629 52924 4234 48690 249863 14 103年12月 270063 75588 268725 55098 4408 50690 273133 15 104年1月 258332 73951 257310 53676 4294 49382 261604 16 104年2月 249391 66653 248479 47100 3768 43332 252247 17 104年3月 274931 74232 273958 51536 4123 47413 278081 18 104年4月 233975 74780 232953 55473 4438 51035 237391 19 104年5月 231162 74306 230336 55089 4407 50682 234743 20 104年6月 237360 70769 236710 51179 4094 47085 240804 21 104年7月 248262 74444 247477 54339 4347 49992 251824 22 104年8月 210830 57937 209996 41504 3320 38184 213316 23 104年9月 241785 74573 241094 55730 4458 51272 245552 24 104年10月 234851 77581 234111 58140 4651 53489 238762 25 104年11月 238472 73734 237642 54850 4388 50462 242030 26 104年12月 276102 84246 275080 62937 5035 57902 280115 27 105年1月 243508 77539 242580 58896 4712 54184 247292 28 105年2月 240226 73264 239392 54658 4373 50285 243765 29 105年3月 247889 78694 246965 59568 4765 54803 251730 30 105年4月 239709 75271 238965 56288 4503 51785 243468 31 105年5月 212285 67977 211545 51530 4122 47408 215667 32 105年6月 212280 60840 211450 44099 3528 40571 214978 33 105年7月 217637 64448 216807 48052 3844 44208 220651 34 105年8月 246063 64237 245049 45618 3649 42149 248698 35 105年9月 232232 65260 231590 46580 3726 42854 235316 36 105年10月 242157 74836 241511 55801 4464 51337 245975 37 105年11月 247919 71900 247365 52055 4164 47891 251529 38 105年12月 252975 73379 252329 53323 4266 49057 256595 39 106年1月 240491 67775 239935 49013 3921 45092 243856 40 106年2月 215421 61445 214869 43926 3514 40412 218383 41 106年3月 244976 70290 244236 50890 4071 46819 248307 42 106年4月 231162 68275 230512 49634 3971 45663 234483 43 106年5月 249795 74568 249251 53150 4252 48898 253503 44 106年6月 234011 67483 233361 48393 3871 44522 237232 45 106年7月 216570 63992 216014 47004 3760 43244 219774 46 106年8月 238100 59040 237274 41188 3295 37893 240569 47 106年9月 228751 62355 228191 44307 3545 40762 231736 48 106年10月 256365 75868 255621 55811 4465 51346 260086 49 106年11月 239794 67423 238854 48190 3855 44335 242709 50 106年12月 262875 71481 262311 51341 4107 47234 266418 51 107年1月 269958 75050 269112 54899 4392 50507 273504 52 107年2月 244672 58341 243826 40239 3219 37020 247045 53 107年3月 304125 80617 303091 58382 4671 53711 307762 54 107年4月 257739 66482 256987 46449 3716 42733 260703 55 107年5月 193960 57797 193396 42080 3366 38714 196762 合計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215839 0000000 00000000附表二郭婦產科診所及德化耳鼻喉科診所部分 診所名稱 核付藥費總額(元) 核付藥事服務總額(元) 李舜雨領得藥費金額(元) 李舜雨領得藥事服務費金額(元) 郭婦產科診所 991318 449936 49566 449936 德化耳鼻喉科診所 547360 379778 27368 379778 合計 0000000 829714 76934 829714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7 林育民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莉瑛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8至55 林育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莉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