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瑞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瑞鐘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瑞鐘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明知黃泊禎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僅得仰賴通過系爭土地之部分區域到達公路,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案原告包括黃泊禎等人有通行權存在,該案被告即賴瑞鐘應容忍鋪設柏油路面。詎賴瑞鐘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108年8月3日17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之出入口,以挖土機開挖破壞路面,經黃泊禎當場勸阻無效,遂報警處理,惟員警到場亦未能阻止賴瑞鐘,僅拍照蒐證並勸導後離去,賴瑞鐘遂使工人完成刨除破壞路面之工作,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黃泊禎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黃泊禎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瑞鐘(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僱工刨除地面柏油瀝青,但土地是我的,我不答應讓告訴人通行,且現場還有152地號之水利地可以走,雖然系爭土地地面之柏油已經遭刨除,並不影響告訴人通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僱請工人刨除系爭土地地面之柏
油,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區域,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案原告包括黃泊禎等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鋪設柏油路面,被告就該民事案件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泊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卷第15至18頁、核交卷第152至153頁、原審卷第101至126頁)、證人游銅河、游桐考、賴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1至24、27至30、33至36頁、核交卷第152至153頁)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及案紀錄單、當日員警拍攝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59至69頁)、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案件卷宗影本(附該案書狀、筆錄、複丈成果圖、判決書)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其有通行權。而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係確認之訴,並非形成之訴,告訴人必有適法之通行權存在,始具有確認利益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被告雖是在民事判決確定前實行本案犯行,但其並未就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堪認被告無意循訴訟程序解決民事紛爭。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泊禎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地號是大村鄉慈祥段163號,地點位於袋地内的南面中段,僅能由大村鄉慈祥段135號(即系爭土地)旁的袋地通行道路出入,袋地出口接續大村鄉中山路2段99巷。108年8月3日17時許,在系爭土地袋地出入口,當時有怪手在施作破壞路面,我便報案請員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被告向員警表示該地是私有地,他不滿法院的判決,我們袋地内地主通行幾十年都未付租金,他心生不滿便故意破壞路面。系爭土地旁一小段實際狀況是袋地通行必經之道路,該路段以供袋地出入使用,我們使用該路段進出多年了,是因為民國70多年時候,長輩們商量共同獻地做道路,是每個人都有獻地,並非僅有他犧牲而已。108年7月26日經彰化地院民事判決確認袋地内地主對於系爭土地旁一小段土地擁有通行權,地上擺設之障礙物要移除,並約束不得在該路段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又於偵詢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5點多,在系爭土地袋地的出入口,被告雇請怪手在破壞路面,當時我在現場,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我出示法院的判決,說我們有袋地通行權,但被告說判決不公,所以不服從,並且說這塊地是他的,為什麼不能請怪手刨地,但是他刨完地後,根本就沒有辦法通行,現在現場的狀況還是跟相片的情況一樣,這條路進去是我們的農地,裡面總共有20幾戶,我們4個人是代表。另外被告在刨除路面之前,大約107年左右,他就架設鐵架,裡面設置鐵桶,妨礙我們通行的權利,所以我們才會向法院聲請袋地通行權等語(見核交卷第1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5點左右,地號應該是135,他就是要請怪手去刨除路面,我到場制止並且報警,警方也有到場制止他,他有跟警方陳述有拿土地權狀出來說這是他的土地,他有權施作,警方拿到權狀以後,我們就走了,他就繼續施做,他先把鐵架移開,再讓怪手去刨除路面,刨完之後鐵架又回歸。左邊是水利地有一條小路大概1公尺可以通行,機車要很謹慎的騎過去,被告刨除的地方有水泥磚塊在柏油路面,車子無法通過。照片(如附件所示)中標示A點為水利地,機車只能從水利地過,以前你們農用機要通過會通過B ,就是刨除那一段,會經過C直接往B那邊進去,沒有刨除之前其實是通的。會去提告是因為被告把鐵架C點圍住,車子無法通過只能走旁邊的水利地,大型車也過不去,提告完之後一審贏了,被告就請怪手把路面刨除,刨完之後他又把鐵架移回去。那塊地以歷史來講是我們的上一輩是說共同的,有共識去開這條路,大家都有獻地,不是只有他有獻地,像我們都獻地好幾十坪去蓋這條路出來,我們基本上認為那條路是我們的產業道路,他個人來圍這條路,我們就覺得沒有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16頁),且告訴人於108年8月3日18時25分報警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彰化縣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第61至63頁)。則被告於上述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之出入口,以挖土機開挖破壞路面,經告訴人當場勸阻無效,遂報警處理,惟員警到場亦未能阻止被告,僅拍照蒐證並勸導後離去,被告遂使工人完成刨除破壞路面之工作,縱使尚有如附件所示照片中標示A點之水利地可供機車通行,告訴人進出袋地並未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完全遭剝奪,然如上說明,強制罪之成立並非以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本案被告行為時經告訴人勸阻無效,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通行系爭土地,足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確已遭被告上開對物間接強暴之行為而受到壓制,客觀上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當知其行為會妨害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法僅將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將罰金自「銀元」3百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限縮對物強暴概念,以告訴人當場並沒有要通行道路,
不能因為告訴人「之後」的通行權可能受到影響就論以強制罪,及當時確認通行權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難認告訴人有何通行權受到壓制為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民事判決已確認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存在,卻不上訴循訴訟程序解決民事紛爭,無視法院判決,而圖自力救濟僱工刨除柏油路面,已戕害法秩序之和平性,且於告訴人及警方到場勸阻後,仍執意為之,以此對物強暴之間接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其行為實非可取,及被告自陳其從事印刷業,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情況尚可,家中有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