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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榮裕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陳鎮律師張嘉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向林○○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112房屋)供經營○○公司使用。被告身為建築物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竟在112房屋東側牆面之電源插座私接電源延長線延伸至靠近牆面之書櫃外,供插用碎紙機及筆記型電腦之插頭使用,本應隨時注意電器、插座之使用及保養狀況,且為免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更不得在使用中之牆壁插座周圍置放易燃之媒介物質,又插座使用過後應將插頭拔起,以免電線因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之短路燃燒及延燒之危險。詎被告竟在上開延長線插接處附近置有碎紙箱、木櫃、木桌、書本等易燃物,且其於107年10月29日7時許離開112房屋之際,應有充足時間為上開之注意義務,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令電源延長線插在112房屋東側牆面之電源插座上,且疏未注意而在該延長線插接處附近置有碎紙機等易燃物,嗣於107年10月29日11時23分許,因該處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致112房屋達毀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具體燒毀情形參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68713號卷第58頁反面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第五點火災原因研判第㈡點起火處研判第5點所述)。並延燒波及林○○所有、分別為「○○工業社」(下稱○○工業,負責人:郭○○)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110房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謝○○)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房屋(108房屋),致110房屋、108房屋達毀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具體燒毀情形參同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第五點火災原因研判第㈠點起火戶研判第1點、第2點所述),並燒燬郭○○置於110房屋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公司置於108房屋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認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及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自己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告訴人郭○○、林○○、證人即報案者陳○○、證人即消防局技士吳○○、證人即消防局科員林吳○○、王○○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告訴人提出之損失清單、廠房空拍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火災學節錄文章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為○○公司負責人,自105年9月10日起,向告訴人林○○承租112號建物供經營○○公司使用,並在112號建物東側牆面電源插座上接有電源延長線延伸至靠近牆面之書櫃外,供插用碎紙機及筆記型電腦之插頭使用;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許,其不在辦公室內,112號建物發生火災,並延燒波及至毗鄰如附表編號2、3所示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等罪,辯稱:我沒有放碎紙箱在碎紙機旁邊,我出門時雖沒有拔牆壁的插座,但有將筆記型電腦及碎紙機電源關掉,該辦公室並非長時間無人使用,我只是一般使用電源及插座,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法證明送鑑花線係延長線裡面結構,當無法認定本案起火乃源於被告未拔除延長線插頭;縱該送鑑花線原係延長線內結構,然電線包含延長線,本即供傳導電流之用,電線通電亦係電線使用之常態,單純通電並不必然導致電線路走火,被告並非外出多日,家中無人看守,依照現今電器使用習慣,尚難認被告外出有拔掉延長線以防止起火之義務,故被告未拔下延長線插頭,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又電線短路原因眾多,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當使用延長線之情形,且依照參與火場鑑定之證人吳○○所述,電線內部損傷亦係短路成因之一,倘本案電線短路原因即係電線內部損傷所致,被告根本無從透過一般使用延長線時透過觀察外觀得知線路有無異常,進而為防果行為,如課以被告拔除插頭之義務,實與現今日常生活使用電器習慣不合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105年9月10日起,向告訴人林○○承租112號建物供經營

○○公司使用,並在112號建物東側牆面電源插座上接有電源延長線延伸至靠近牆面書櫃外,供插用碎紙機及筆記型電腦之插頭使用;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許其不在辦公室時,112號建物發生火災,延燒波及至毗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事實,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認上情(警卷第7至8頁反面、第96至98頁,偵5997號卷第29至30頁,調偵72號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卷第72至74頁、第297頁,本院卷第10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消防局談話、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證人陳○○於警詢、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證人麥○○、白○○、白○○、陳○○、黃○○、余○○、林○○、張○○、李○○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證人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謝○○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上址出租使用情形、發現火災經過,火災後現場狀況等情(警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正反面、第28至29頁、第74至95頁、第99至101頁,調偵72號卷第99至104頁,原審卷第157至191頁、第284至288頁),並有葉○○與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工業社(郭○○)與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謝○○)與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中市消調火資第171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1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62835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18J29L1)、臺中市○○○○○○○○○○○○里○○○○00000號)等在卷可參(警卷第35至40頁、第45頁、第52至171頁,調偵72號卷第43頁),及扣案花線1包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戶、起火處及原因之認定說明:

⒈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調閱裝設於○○路000巷00號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分析,認定112號建物為起火戶,且辦公室東側木櫃附近應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前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18J29L1)在卷可憑。

⒉證人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技士,

本件112號火災事件我先後到火場勘查3次以上,本案有監視器以及現場的燃燒狀況,再佐以證人證述,來判斷起火戶、起火處,再去判斷起火原因。本案是根據現場燒損的程度來判斷起火點,再從該點找到該電線,該電線有送消防局鑑定有短路的情形,詳如報告書64頁的鑑定結果,一般電線短路的話,會產生3000多度的高溫,若附近有易燃物的話就會燃燒。短路是結果,其原因很多,例如老鼠咬過,或是該電線買來時就是瑕疵品,原因有導線的絕緣損壞(例如外力作用損傷、老鼠咬破)、不正常的絕緣裂化(例如買來其材質本身不佳),還有就是該延長線平常就使用很多高耗電的電器,會降低電源線的耐用度,本案無法排除也無法證明是否為老鼠咬的。電源延長線有的是內部損傷,有的是電線特別發熱,有的是無法良好的導電或使用,除非特別去看不然看不到,例如有老鼠去咬,本案起火點隔壁是廚房,老鼠可能是趁人不在時去咬傷電線,但本案沒有發現死老鼠等語(調偵72號卷第99至10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參加鑑定人員決定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之後由我製作。本案起火點如報告書第28頁6、「綜合現場燃燒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分析研判,起火戶辦公室東側附近應為起火處。」。起火原因如報告書的第29頁,我們有把現場採樣到的證物送到消防署化驗,消防署給我們的答案是它是1個通電盒,所以如報告書第29頁6、「研判起火原因與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勘驗時,電源延長線插了幾個沒有特別去看。照片105就是燒燬後的電源延長線。我們是從現場燃燒的程度來判斷起火點,從起火點去探討有哪些原因可能讓它起火的原因,如果一般短路的話,我們把這條電線送去消防署化驗,代表這條電線在火災前是通電使用中,由消防署的化驗報告可以證實,只是說如果短路的話,短路瞬間就可以產生3000多度的高溫,是足以引燃附近的可燃物。因為已經燒失,我們請葉先生確認那條電線應該是電源延長線。短路的部分是電線中間這段。沒有辦法判斷短路的具體原因,也無法確認當時這1條延長線本身的狀態是纏繞的還是捲曲的。如果延長線裡面有半斷線之情形,外觀看不出來,本件是否有半斷線之情形,我不知道。且因已經燒熔,也沒法判斷本身商品材質有瑕疵或者是有外力擠壓造成線路的變形或者是有外力,而導致絕緣體的裂開。就使用上,建議沒有使用的電器要拔掉。如果這條電線本身用久了或者是有外力,只要它在通電的狀況下就有可能短路,但機會比較低,後面有負載的話,問題會比一般來的大。現場圖是請葉先生配合指出東西原來之位置,在起火處附近,即照片102看到的應該是碎紙簍,印象中是碎紙機裡面集碎紙的盒子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會送扣案花線進行鑑定是因整理火場時,發現該花線熔點端出現的形狀跟界限,依照我們專業判斷可能是通電痕,為具公信力才送往消防局使用儀器做巨觀跟微觀的報告,透過顯微鏡放大後,有短路明顯特徵,再經機器磨框後之剖面,出現氣孔及柱狀晶型態短路特徵。另會判斷送鑑花線是延長線結構,是因長度,又是往插座那個方向過去,經過跟被告確認現場物品原擺放位置,認定該花線是延長線殘跡等語(本院卷第179、108、182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吳○○上開證述及證人陳○○、麥○○、白○○、白○

○、陳○○、黃○○、余○○、林○○、張○○、李○○等於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並比對火災現場照片(警卷第107至160頁),確認112號、11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108號建物)屋頂、牆面、建物內物品等部分,所呈現之受燒變色、剝落,以及物品受燒碳化等情形,皆和火災原因勘查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可認該調查紀錄表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證人談話筆錄供述、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後,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其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可採信。從而,本案起火處為112號建物辦公室東側木櫃附近,起火原因乃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該辦公室內所置放碎紙機、木櫃及書本等物,繼而擴大燃燒。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無法證明送鑑花線即係延長線內結構等語,尚與專業判斷有違。

㈢被告就本案火災發生,是否需負擔過失責任: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

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⒉被告對於其辦公室內所使用之家電用品及延長線等,固負有維護之注意義務,惟查:

①綜合證人吳○○偵查及原審時所述,電線短路成因可能包

括外部絕緣損壞破損(可能係外力作用損失或老鼠嚙咬)、不正常的絕緣劣化(例如買來時材質本身不佳)、購入時即為瑕疵品,及超過負載即插用很多高耗電電器等。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經判斷為起火原因的延長線我買來使用約2至3年,該延長線所接電器,平日若無使用,插頭會插著,但延長線每一個插頭有開關,我會把延長線上的插頭開關關著等語(偵卷第29頁);另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日該延長線上僅插用已關機之筆記型電腦及碎紙機等語,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使用明顯老舊之延長線,並同時插用諸多高耗電電器例如電暖器、電鍋、微波爐、開飲機等情;又證人吳○○及林吳○○於偵訊時均曾證稱:延長線有的是內部損傷,有的是電線特別發熱,有的是無法良好的導電或使用等語(調偵72號卷第102至103頁),亦即延長線瑕疵成因多樣,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工廠內部裝潢都是防火建材等語(偵5997號卷第30頁),核與證人林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工廠內部隔間是防火材料等語(調偵72號卷第102頁)、證人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那麼多火場,被告廠房的防火設施是做得比較好,除了天花板是輕鋼架裝潢外,其他裝潢都是碳酸鈣板之防火建材等語(調偵72號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83頁),蓋被告於承租廠房後,甚而願意投資較高成本使用防火建材,足認被告對於防火安全有高度警覺,應不至於隨意購買價差不大但來路不明之延長線使用。而市面上販售之延長線,應係依據商品檢驗法完成驗證後始能在市場流通販售,被告如透過一般市場購得延長線使用,對於延長線品質當有相當信賴,實難課以屬一般消費者之被告,需對延長線內部線路有無異常乙情,需隨時檢視維護,此亦非一般消費者可得具備之電修能力。故於證人吳○○及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均無法認定本案延長線短路原因時,自難排除該延長線之短路係源於產品內部線路異常瑕疵所致,而該瑕疵實非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能預見,且有防止避免之可能。從而,於系爭延長線短路原因未明情況下,檢察官認被告就電源延長線未盡使用及保養之注意義務,尚嫌速斷。

②檢察官另認被告應有隨時注意電器使用及保養之責任。

然查,本案起火原因乃在電源延長線短路,尚非電器,故被告就電器使用及保養,難認有何失當之處。

③本案發生火災時間為上午11時23分許,被告自陳於當日

上午7時離開112號建築物前,並未將延長線插頭自東側牆面電源插座上拔除等情,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有違反插座使用過後應將插頭拔起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查,電線,包含延長線本即供傳導電流所用,電線通電亦係電線使用之常態,單純通電並不必然導致電線路走火;網路上亦常見莫頻繁拔插插頭與插座,以免造成插座內簧片鬆動致接觸不良或通電時短路引火花之相關用電文章(原審卷第243至249頁)。被告陳稱其當日僅係偶然外出,並非長久未使用辦公室,且被告當時已關閉非高度耗電之筆記型電腦及碎紙機電源,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不正常使用延長線情況下,實難僅因本案系爭起火點為延長線,於火災發生時,該延長線仍插於牆上插座,且延長線上插有筆記型電腦及碎紙機插頭,即認被告未將延長線插頭自牆上插座拔下,及未拔下延長線上電器插頭,有違反何注意義務。況本案火災發生時間乃上午11時23分許,該時段乃多數人上班時間,倘被告當日並非有事外出,而係在辦公室內使用前揭電器用品辦公,根本無從期待被告將前揭延長線插頭,抑或筆記型電腦及碎紙機插頭拔掉,故課以僅係短暫外出之被告,需將非高度耗電且已關閉電源之筆記型電腦及碎紙機插頭及延長線插頭拔除,明顯違背一般人使用電器習慣。

④檢察官另認被告有「於使用中插座周圍置放易燃媒介物

即碎紙機之過失」等情,然觀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照片(警卷第151至157頁),本案起火現場之辦公室內,並未有隨意堆置大量易燃物品之情,而被告於辦公室內擺放需插電之筆記型電腦及碎紙機等物品,囿於電線長度,本即應擺放於距離插座相當之距離內始得使用,實難認被告有何於插座周圍不當擺放易燃物品之疏失。

⒊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疏於注意電器、延長

線之使用及保養狀況暨應拔除電器及電源延長線之過失。從而,本案火災雖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有附表編號1、2「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及物品因失火或救火時燬損之情,及附表編號3所示建築物內他人物品有附表編號3「受損情形」欄所示燒燬或因救火時澆灌造成財物損失等情,業據證人郭○○、謝○○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9至191頁、第283至288頁),然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既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確信,而有合理可疑,即無從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認被告應隨時檢視注意所使用電源延長線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因長期使用、通電等因素導致線路絕緣被覆劣化、或遭損傷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源延長線導線短路或其他電器引燃之危險,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尚無證據足認本案起火之電源延長線係因原審判決所指前揭一般使用者可注意之因素導致短路起火,且無法排除系爭電源延長線係於購入時即存有內部線路瑕疵,而為被告無從注意及避免之情,故認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地址 所有人 受損情形(照片見警卷第107至169頁) 用途 1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築物 所有人:林○○ 1.外觀:鳥瞰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同照片1);東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部分變形呈以南側較為嚴重且電動鐵捲門因搶救所需使用切割器切割破壞(同照片19);西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高處輕微受煙燻黑,不鏽鋼後門未有明顯受燒現象,檢視為關閉上鎖情形(見照片39至42);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僅辦公室區域高處燒損變色,2個鋁質窗框輕微燒損變色(見照片43至46),窗戶玻璃受燒破裂掉落地面,未發現有人為破壞跡象,餘未有明顯受燒現象(見照片47至50)。已達毀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2.廠內: (1).災後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燒損變色、隔熱泡錦嚴重碳化、燒失,掉落天花板上(見照片51至55);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見照片56至57);東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燒損變色呈愈往南側愈嚴重(同照片55)。 (2).作業區A:災後作業區A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燒損變色(見照片58);北半部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呈愈往東側愈嚴重,玻璃清洗機受煙燻黑(見照片59);南半部鐵架受煙燻黑、紙質物品受熱碳化(見照片60)。 (3).作業區B:災後作業區B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燒損變色(見照片61);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燒損變色呈愈往東側愈嚴重,室內擺放物品僅受煙燻黑(見照片62)。 (4).烘烤室:災後烘烤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燒損變色、碳化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見照片63);鐵架及烘烤機受煙燻黑(見照片64、65)。 (5).設備A區:災後設備A區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燒損變色(見照片66),過濾器、空壓機等設備僅受煙燻黑(見照片67)。 (6).走道:災後走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輕微燒損變色掉落地面,走道兩旁擺放物品僅受煙燻黑(見照片68)。 (7).設備B區:災後設備B區輕鋼架裝潢天花板輕微燒損變色(見照片69),空氣濾清器、集塵器等設備僅受煙燻黑(見照片70)。 (8).作業區C:災後作業區C輕鋼架裝潢天花板輕微燒損變色(見照片71),鐵櫃、櫃上物品等、噴砂機等設備僅受煙燻黑(見照片72至73)。 (9).庫房:災後庫房上方線排電線燒損燒熔、碳化,南側玻璃化學強化爐北側外觀低處燒損變色餘僅受煙燻黑,西側紙質等雜物堆因烤漆浪板屋頂隔熱泡錦燒損掉落之火星(2次火流)局部燒損碳化、部分燒失,東側木櫃及櫃內衣物僅輕受煙燻黑(見照片74至75)。 (10).臥室:災後臥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輕微燒損變色(見照片76),東、西兩側矽酸鈣板裝潢隔間牆面、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均僅受煙燻黑,擺放家具床舖、布櫥等物品均僅受煙燻黑(見照片77)。 (11).休息室:災後休息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輕微燒損變色且因搶救所需破壞掉落地面,線排電線輕微燒損燒熔、碳化(見照片78);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僅輕微受煙燻黑,木櫃及櫃上物品僅西側櫃上物品局部輕微燒損碳化,餘僅受煙燻黑(見照片79);東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牆面上金屬電氣開關箱,鐵桌及桌上物品及桌下塑質整理箱均僅受煙燻黑(見照片80),檢視牆面上電氣開關箱供辦公室(神明廳)所使用之分路無熔絲開有使用跳脫情形(見照片81至82);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冰箱均僅輕微受煙燻黑(見照片83);西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輕微受煙燻黑,部分因搶救所需破壞,牆面上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受熱表面熱熔,沙發組輕微受煙燻黑(見照片84)。 (12).辦公室:災後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嚴重燒損掉落地面裸露鋼架燒損變色、變形以東側較為嚴重,其中又以東側中間附近最為嚴重;線排電線燒損燒熔、碳化、部分燒失以東側較為嚴重(見照片85);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燒損破裂及搶救之故掉落,裸露內層烤漆浪板牆面輕微受煙燻黑;鋁窗玻璃受燒破裂、掉落,鋁框局部輕微燒熔、紗網部分留存;金紙堆燒損碳化、部分燒失;木質神明桌燒損碳化、大部分燒失,供桌木質桌面燒損碳化、大部分燒失,裸露鐵質骨架燒損變色尚屬輕微,木櫃、木桌燒損碳化、部分燒失,均呈北側較嚴重現象(見照片86至88)。西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輕微燒損變色呈南側較北側嚴重;鐵桌玻璃桌面燒損破裂掉落地面、裸露鐵質骨架燒損變色(見照片89)。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輕微燒損變色、破裂呈下半部較上半部嚴重;2只單人座沙發嚴重燒損碳化、燒失;鐵椅燒損變色,鐵質圓桌玻璃桌面燒損破裂掉落地面、裸露骨架燒損變色尚屬輕微並向南側傾倒,鐵質方桌燒損僅剩變色之骨架(見照片90);東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燒損、搶救射水破裂、掉落嚴重,其中又以木櫃附近破裂、掉落最為嚴重,木櫃及櫃內擺放物品嚴重碳化、燒失,鐵質OA桌骨架燒損變色呈南側面較北側面嚴重,木桌燒損碳化、大部分燒失且呈北側較南側嚴重,碎紙機塑質外殼燒熔裸露金屬簍燒損變色、變形呈北側較南側嚴重,木質書櫃大部分燒失,櫃內擺放書本表面燒損碳化、部分燒失(見照片91至94)。 (13).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察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科技有限公司】,辦公室塑質地板面無劇烈特殊現象,未發現外來物及延遲裝置(見照片95至96),復原南側櫃上書籍、供桌、木質神像、香爐、環香盤等祭祀用品(見照片97),檢視書籍輕微燒損碳化、小部分碳化,鐵質供桌骨架燒損變色尚屬輕微,木質神像燒損碳化、燒失尚屬輕微,銅質香爐東側局部燒熔內部仍可見木質香腳留存(見照片98至100)。清理勘察東側木櫃及櫃內擺放物品嚴重碳化、燒失不復存,木桌東北側嚴重燒損碳化、大部分燒失,碎紙機塑質外殼燒熔裸露金屬簍燒損變色、變形呈北側較南側嚴重,檢視電源線及內部配線絕緣塑膠表皮燒熔未見有短路熔斷情形(見照片101至103);復原東側鐵質OA桌、木桌、筆記型電腦;檢視筆記型電腦外觀嚴重燒損變色,電源線及內部配線絕緣塑膠表皮燒熔未見有短路熔斷情形(見照片104)。 出租予葉○○,供其所經營之「○○科技有限公司」作為廠房使用。 2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築物 所有人:林○○ 1.外觀:鳥瞰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同照片1);東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部分變形呈以南側較為嚴重(見照片19)。已達毀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2.廠內:災後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燒損變色、隔熱泡綿燒損碳化、燒失、掉落地板上(見照片21);東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燒損變色、部分變形呈以南側較為嚴重(見照片22);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嚴重燒損變色、部分變形呈以東側較為嚴重(見照片23、24);休息室、辦公室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碳化、燒失,室內擺放木質辦公桌、椅嚴重碳化、燒失,鐵質桌、櫃嚴重燒損變色(見照片25);超音波清洗機區鋁質外圍燒損高處局部變色,超音波清洗機金屬風管燒損變色,金屬機身受煙燻黑(見照片26、27),機件堆塑膠籃等物品燒損燒熔,震動研磨機未有明顯受燒跡象(見照片28)。西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燒損變色,堆高機高處輕微燒損變色,擺放塑膠籃因烤漆浪板屋頂板隔熱泡錦燒損掉落之火星(2次火流)輕微受燒燒熔(見照片29、30);廁所四周壁磚牆面、馬桶、洗臉盆等受熱煙流燻黑(見照片31、32)。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燒損變色呈以高處較低處及愈往東側愈嚴重現象(見照片33至34),水洗抽風機金屬外觀燒損變色尚屬輕微且呈愈往高處愈嚴重(見照片35),噴砂機組金屬外觀燒損變色尚屬輕微,大部分漆色尚存且呈愈往高處及東側愈嚴重現象(見照片36、37);研磨機金屬外觀嚴重燒損變色,塑膠籃堆嚴重燒熔、燒失僅剩擺放於內部嚴重變色之鐵盤(見照片38)。 3.物品:電焊機1臺、冷風扇3臺、0.02鋼珠砂5000KGS、振動臺0.5鋼珠1000KGS、分離式冷氣聲寶牌2臺、超音波藥水(50G=250kgs)4桶、氧化鋁500KGS、辦公桌2張、有背辦公椅2個、屏風2組、木製樣品櫃2個、木製會議桌1張、摺疊事務椅8個、電腦(主機、螢幕)2套、噴墨列表機HP1臺、冰箱1臺、飲水機1臺、平板烏龜車100個、工作籃350個、掛壁工業風扇8臺、木制餐桌1張、電話2臺、工作臺12個、內務櫃1個、堆高機1輛、魚缸6尺4型1個、大型吸塵器1臺、移動式冷氣1臺。 出租予郭○○,供郭○○經營之「○○企業社」作為廠房使用。 3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築物 所有人:林○○ 1.外觀:災後鳥瞰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僅南側受燒變色,屋脊受煙燻黑(見照片1);東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未有明顯受燒情形(見照片2)。 2.廠內: (1).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輕微燒損變色,隔熱泡綿燒損掉落且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見照片3)。 (2).東半部:災後東半部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未有明顯受燒現象,辦公室上方冷氣風管因烤漆浪板屋頂板隔熱泡綿燒損掉落之火星(2次火流)輕微燒損碳化、燒失,物料區僅外包紙箱局部因烤漆浪板屋頂隔熱泡錦燒損掉落之火星(2次火流)輕微燒損碳化,餘未有明顯受燒現象(見照片4至5);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南、北兩側矽酸鈣板牆面及擺放辦公桌、椅、櫃等未有明顯受燒現象(見照片6);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東半部燒損變色(見照片7),成品區僅外包紙箱局部因烤漆浪板屋頂隔熱泡綿燒損掉落之火星(2次火流)輕微燒損碳化、部分燒失(見照片8);倉庫A擺放物品未有明顯受燒現象(見照片9);網印室擺放物品未有明顯受燒現象(見照片10)。 (3).西半部: A.北側:災後西半部總經理辦公室木質天花板裝潢、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擺放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見照片11);倉庫B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擺放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見照片12);作業區A裝修中天花板裝潢、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辦公桌、椅、鐵架及架上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見照片13);廁所南側壁磚牆面、各種衛浴設備均未有受燒現象(見照片14)。 B.夾層:災後夾層作業區B冷氣風管因烤漆浪板屋頂板隔熱泡綿燒損掉落之火星(2次火流)輕微燒損碳化、燒失、脫落懸掛於天花板上,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外觀下層、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擺放木桌、鐵椅、電腦等物品均未有明顯受燒現象(見照片15);工作室擺放各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見照片16);倉庫B鐵架及架上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見照片17);整修中廁所四周水泥牆面、地面均未有受燒現象(見照片18)。 3.物品:LINAC鋁擠196個、EMI鋁擠152個、HIKING鋁擠101個、RN鋁擠213個、訂製吊燈5000個、QA1-N1型261個、QA1-N2型188個、QA1-N3型129個、Posei物料200個、QL包裝304個、CIP/AIL包裝887個、C5P包裝344個、M2包裝102個、M5K包裝307個、M9包裝628個、QL1P成品22個、QL2P成品20個、QL3P成品5個、QL4P成品48個、CIP成品3個、MP-700-24-C-N型183個、MP-520-24-C-N型1081個、MP-350-24-C-N型824個、MP-500-12-C-N型842個、MP-600-24-1型2個、MP-520-24-1型2個、MP-500-12-1型2個、R20型59個、YAC60-414(2.0A)型86個、APC-16-700-R型1個、LPC-20-700型1個、LPC-35-120型1個、LPC-150-12型1個、LRS-7-12型1個、LRS-150-24型3個、LRS-350-24型4個、LRS-100-12型1個、LRS-75-24型2個、HLG-320H-24A型1個、HLG-150H-36A型1個、HLG-100H-36A型1個、ELG-150-48A型1個、R5-50-24型3個、R5-75.3.3型11個、AI外圍(X)1346個、AI外圍(黃)1235個、La Murrina-ROUND 8型1個、La Murrina-TATTOOCOLORS型1個、La Murrina-PLANEL S60型1個、XL鋁框+玻璃125個、L4成品5個、H4成品3個、H2成品2個、MP-500-12-C-N-O(圓板)600個、EMI成品4個、C5P成品2個、M5K成品13個、變壓器包裝4000個、AP-700-24型211個、TP-500-12型49個、TP-700-24型23個、LPC-35-1400型152個、TP-250-40型137個、包裝外箱2000個。 出租予「○○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作為廠房使用。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