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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志堅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甲○○為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負責人、丁○○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負責人,大娛公司、豐昱公司均為永豐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又甲○○為庚○○之姪子,庚○○同時擔任上開2家公司之財務長,負責資金調度、財務管理及會計帳務等相關事宜;辛○○則為庚○○侄子何天舜配偶潘姿妤之父親。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於民國107年下半年,因資金缺口嚴重,無法給付應支付廠商之貨款及員工薪水,而豐昱公司前雖與永豐棧集團旗下之華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負責人為甲○○)共同互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組之銀行團申請授信貸款,由安泰商業銀行擔任主辦銀行籌組聯貸案,而提供所有不動產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同)56億元予安泰商業銀行作為聯貸案融資借款之擔保,嗣經銀行團核貸新臺幣45億元,惟因豐昱公司於107年2月間,曾將不動產擔保品提供其他民間金主設定第三、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安泰商業銀行因此認豐昱公司違反授信合約約定,且有債信貶落情形而縮緊銀根拒絕增貸,致無法再向銀行團貸得資金。甲○○、丁○○(下稱甲○○2人)為維持大娛公司、豐昱公司信用,避免公司因上開資金缺口,信譽受損致營運出現危機,交由負責資金調度之庚○○尋求民間借貸,庚○○遂向辛○○說明上開公司急需資金周轉之情況並委請辛○○尋找民間貸款資源,辛○○因而向乙○○接洽借款事宜。乙○○明知甲○○2人因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急需資金支付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資金缺口嚴重而需款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同意以其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甲○○2人,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0萬元(月息6%,即年利率72%),惟要求辛○○就上開借款總額應分擔其中2-3成之出資額度,否則不願意借款,辛○○因慮及與甲○○、庚○○之親家情誼,且唯恐甲○○2人無法順利貸得款項,遂基於單純提供資金供乙○○對外借款之意而應允之(惟辛○○所涉重利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而由乙○○、辛○○各出資1,200萬元、300萬元(比例為80%、20%),並以乙○○名義借款予甲○○2人。辛○○即於107年10月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永豐棧酒店內,代乙○○出面,交付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之借據予甲○○2人簽署,甲○○2人同日並提出以其2人名義共同簽立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發票日107年10月3日、票號WG0000000號)、甲○○母親賴桂香名義簽立之面額1,500萬元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5日、票號ND0000000號),及提供其等名下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段01968、01969、01972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107年10月5日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辛○○並當場拍攝其與甲○○、丁○○、庚○○簽立借據之過程,傳送予乙○○確認,事後再將上開借據、本票、支票、收據等文書攜至屏東縣東港鎮之乙○○住處交予乙○○收執。乙○○取得上開文書並確認已完成抵押權設定無誤後,乃與辛○○預扣前3期利息共270萬元(90萬元×3個月=270萬元),由辛○○於107年10月8日9時25分許,將其分擔之出資份額246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54萬元),扣除乙○○應允之交通服務費10萬元後,以其女兒潘柔樺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6萬元至乙○○配偶莊秋華所申設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自莊秋華上開帳戶提款轉匯借款本金1,230萬元(含辛○○出資之246萬元)至甲○○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實際取得之本金計算借貸利率為年利率

87.8%,90萬元÷1,230萬元×12月×100%=87.8%)。迄至108年5月5日止,乙○○、辛○○收取8期利息共計720萬元(其中乙○○部分為576萬元,辛○○部分為144萬元,含預扣利息270萬元),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辛○○各出資1,200萬元、300萬元,合計出資1,500萬元交予甲○○2人,約定每月(期)利息90萬元,甲○○2人提供面額各1,500萬元之本票、支票,及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實際匯款1,230萬元至甲○○所申設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迄至108年5月5日止,已取得8期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與甲○○、丁○○、庚○○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當時是辛○○說他親家的公司很賺錢,所以邀我一起投資,我是投資並非借貸,當時都是透過辛○○聯繫,簽借據時我也並不在場,辛○○未告知我甲○○、丁○○或大娛公司、豐昱公司(即永豐棧集團)有何急迫情事,利息也是辛○○決定,每月利息90萬元,我只有拿72萬元,其餘18萬元是辛○○拿的,我沒有重利的犯意,我也是被辛○○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本案係辛○○主動邀約被告借款予甲○○2人,借款過程是辛○○居中接洽及主導,辛○○亦有出資300萬元,辛○○並未告知被告永豐棧集團或甲○○2人有何急迫情況,且辛○○於借款時隱瞞庚○○其有共同借款並收取利息之情事,顯然是為脫免自身重利罪嫌,將所有責任推卸予被告;⑵辛○○向被告表示已交付270萬元予甲○○2人,尚不足30萬元,要求被告借其30萬元,日後再返還,辛○○將甲○○2人簽立的收據拍照傳給被告後,被告依辛○○指示匯款1,230萬元至甲○○提供的帳戶,被告匯款之金額,除其應負擔的份額1,200萬元外,另30萬元即係幫辛○○代墊的款項,被告已匯款所欲出資的份額,並未因預扣利息而少出資,辛○○是否自行向甲○○2人主張預扣利息,被告不在場亦無法查悉,概與被告無關。另辛○○以其女兒潘柔樺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配偶莊秋華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236萬元,是辛○○代甲○○2人交付前3期借款利息(被告出資1,200萬元,每月利息72萬元),加上辛○○返還被告代墊之30萬元,扣除辛○○要求之10萬元交通服務費之結果(72萬元×3月+30萬元-10萬元=236萬元),原判決依辛○○之證詞,認為該236萬元為辛○○之出資,進而推論被告匯款之1,230萬元係預扣3期利息,且預扣利息係被告所要求,顯有違誤。⑶依豐昱公司107、108年度綜合損益表,豐昱公司107、108年營運狀況良好,且依證人韓淑琳之證詞,及安泰銀行臺中分行所提供查詢日期為107年11月21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豐昱公司107年10月所有往來銀行貸款逾期金額均為0,可見豐昱公司貸款之還款、繳息狀況均屬正常,另依豐昱公司107年11月21日授信申請書中授信綜合分析(A版)內容,可知豐昱公司107年11月申請變更貸款條件,並無遭銀行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拒絕之情形,亦無財務突然惡化或遇重大變故急需資金應急之情事。再者,甲○○2人為知名永豐棧集團之企業經營者,其等之智識與金融業往來之經驗,均非一般人可相提並論,其等泛稱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有資金缺口,急需支付廠商貨款、員工薪資,但對於是否處於「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困境之急迫情形,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又甲○○2人於本案借款後仍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且均有清償,足見豐昱公司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其等為一時周轉所需,衡量可能獲得利潤、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綜合評估考量後,願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貸款項,此為甲○○2人經營事業所應承擔之風險,屬因資金調度所做出之商業判斷,並非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核屬契約自由範疇,與重利罪之要件有違。⑷庚○○、辛○○對於本件借款期間、借款利息成數、交付方式與協助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是否預扣利息等,所述多有不實且互有齟齬,原判決採用其等證詞認定事實,不符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述(109交

查57號卷第100至101頁)、證人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109交查57號卷第102至103、205至206頁、原審卷四第224至246頁)、證人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9交查57號卷第200至203頁、原審卷四第246至266頁),並有大娛公司、豐昱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8他9968號卷第13至19頁)、甲○○2人於107年10月3日簽立之借據、收據(108他9968號卷第21、25頁、109交查57號卷第277頁)、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08他9968號卷第23頁)、甲○○2人簽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影本(108他9968號卷第21、25頁)、賴桂香簽立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影本(108他9968號卷第21、25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1968、1969、1972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09交查57號卷第31至69頁)、108年1月4日丁○○匯款90萬元(利息)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賴桂香所簽立面額各90萬元(利息)之票號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影本、阮安妮所簽立面額各90萬元(利息)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影本(108他9968號卷第43至4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路分行109年3月23日華中港字第1090000063號函檢送票號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影本(109交查57號卷第139至143頁)、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09年4月7日彰東港字第190058號函檢送支票承兌取款人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交查57號卷第147至153頁)、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9年3月20日陽信大順字第0000000號含檢送潘柔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13日陽信大順字第1090013號函檢送潘柔樺帳戶之交易明細(109交查57號卷第225至233、239至243頁)、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東港分行莊秋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年5月8日匯款單(109交查57號卷第173、1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9年6月10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90002156號函檢附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提示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日營清字第1100004356號函檢送賴桂香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109至1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0年2月23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00000481號函檢附阮安妮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119至13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25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90013787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原審卷三第359至37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營清字第1100028422號函檢附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0年11月12日彰東港字第110333號函檢附莊秋華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229、23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其經由辛○○之引介,於上揭時間,與辛○○各出資1,200萬元、300萬元交予甲○○2人,每月利息90萬元,並由甲○○2人提供上開本票、支票及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為擔保,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匯款1,230萬元至甲○○所申設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與辛○○已向甲○○2人收取8期利息等情,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其匯至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投資

款,並非借貸云云(原審卷四第274頁、本院卷二第267頁)。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係甲○○、丁○○之親友辛○○,告知甲○○2人要借款1,500萬元,他們會提供支票、本票及設定抵押擔保品,其同意借1,200萬元,另300萬元由辛○○借給甲○○2人等語(109交查57號卷第104頁);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坦稱上開款項為借款(原審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二第266、268頁)。

2.上開借據(108他9968號卷第21頁)已明確記載甲○○2人係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3,000萬元,辛○○並以LINE傳送借據、收據照片予被告確認(109交查57號卷第267頁)。甲○○2人因向被告借款,提供上開支票、本票,及前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有如前述,倘若該1,500萬元款項係投資款,豈有由甲○○2人提供同額支票、本票,並設定遠高於上揭債權額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之理?再者,被告前係以甲○○2人於107年10月8日向其借得1,200萬元,並交付賴桂香所開立之上開1,500萬元支票以為清償,因屆期未獲清償,支票亦遭退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甲○○2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審理後,判決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甲○○2人共同給付1,200萬元及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5至57頁),足見本案1,500萬元款項係被告與辛○○合資借款予甲○○2人無誤,被告辯稱本案係投資款云云,顯屬無稽。本案被告出資予甲○○、丁○○之基礎法律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洵堪認定。

㈢本案依甲○○2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借款經過情形,甲○○2人

所經營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應有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且被告借款時並已知悉此情:

1.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豐昱公司財務長,大娛公司的事務也是委由我處理,我負責資金調度及審核財務報表及會計帳務,我們原先以公司名義去銀行借不到錢,所以以甲○○、丁○○名義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甲○○、丁○○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抵押予被告,是甲○○、丁○○委任我,我向我親友(辛○○)說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有資金需求,是否有可以提供資金的金主,我親友介紹被告,我們雙方就針對借款金額、利息商談,借款本金1,500萬元,利息1個月90萬元,年利率72%。107年10月3日被告委託他的代書(庚○○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稱代書是豐昱公司找來做抵押設定的代書,原審卷四第239頁)到豐昱公司營業地址找我簽立借據、本票及要設定抵押權的用印等語(109交查57號卷第102至103頁);辛○○瞭解公司的狀況,他知道公司資金調度不靈可能會導致支票跳票,所以才願意幫我去找可以提供資金的金主,我本來也想說利息是否可便宜一點,照銀行利率去算,辛○○說金主不願意等語(109交查57號卷第2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大娛公司、豐昱公司財務,當時上開2家公司需要支付員工薪水還有廠商貨款,因為當時銀行減縮銀根,景氣也比較不好,我們有跟銀行申請貸款,銀行說沒有辦法,我才請辛○○幫忙在民間籌錢,我跟辛○○說10號要發薪水,已經找很多方式都沒有辦法籌到錢,請他幫忙10號以前看能不能籌到錢。對公司而言,員工薪水發不出來就是很嚴重的事,不發薪水員工就跟你舉報,會影響公司信譽。後來辛○○跟我說被告這邊可以借款,就用丁○○、甲○○的房子做第2順位抵押。當時是辛○○拿借據到公司辦公室來給丁○○、甲○○簽名,簽完後交給辛○○,利息部分是辛○○說月息6%,我跟他說可不可以低一點,因為有抵押,利息真的太高了,辛○○說被告堅持要6%。本案借款是豐昱公司、大娛公司缺錢,甲○○、丁○○出面借款供應給豐昱公司、大娛公司做資金使用,當時時間緊迫,只剩下被告這邊可以籌到資金,沒有辦法,一定要借,不能讓豐昱公司、大娛公司資金有缺口,借的錢之後都轉到公司等語(原審卷四第224至245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核與丁○○於偵查中證稱因甲○○與其所經營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有資金缺口,透過庚○○之私人名義向被告借款等情(109交查第100頁)一致。

2.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做二胎金主放款,我跟被告是好朋友很熟,所以知道。我知道庚○○任職的豐昱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無法支付員工薪水及貨款,庚○○在本案借款之前已經向我借款700萬元,因為親戚關係我沒有收利息,她錢不夠用,叫我看有無辦法再借她,被告剛好在做放款業務,我就引見他們認識。我有跟被告說甲○○他們的公司急需要用錢,看被告可否幫忙,借款金額是1,500萬元,被告叫我出300萬元,我有拜託2個朋友幫忙,但沒有人願意,只好我自己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1,200萬元,被告要求月息6%,我跟被告說甲○○、庚○○是我女兒潘姿妤的夫家,希望被告改為月息2%至3%,但被告不同意,所以最後被告還是收月息6%。107年10月3日在永豐棧酒店8樓,也是豐昱公司營業地址,甲○○、丁○○當場簽立借據、本票,當時還有錄影傳送給被告確認,我收到庚○○交付的1,500萬元借款本票跟借據後,再到屏東縣東港鎮被告住處交給被告,另外收據、支票應該也是當日請甲○○、丁○○簽立,還有提供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因為被告要求撥款前這些動作都要完成,被告於107年10月8日撥款1,230萬元到庚○○指定的帳戶。270萬元是預扣的3個月利息,這是被告要求的,我匯款236萬元給被告,是我負責的300萬元出資扣除預扣3個月利息54萬元為246萬元,本應該轉246萬元給被告,但接洽過程的服務費,被告要給我10萬元,所以我才匯款236萬元給被告等語(109交查57號卷第200至2

03、20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做二胎房地產仲介,甲○○因為公司薪水、廠商貨款付不出來,需要資金,庚○○叫我看有沒有管道,我找被告,跟他說公司營運有困難,提供土地給他擔保借款。這件事情之前,我曾借給庚○○700萬元,我是跟朋友調錢,因為庚○○他們沒辦法付員工薪水跟廠商,我沒有收利息,到現場還沒還我。被告都做房地產二順位,我在本案之前1、2個月就有跟被告講到要借錢的事,當時被告沒有意願,我就沒有再講,這次是我剛好去東港找被告,被告提起說我親家還有沒有缺錢,我說有,被告就說他願意借錢給甲○○,然後要提供一個保障,要提供資產給被告設定。我有跟被告說永豐棧公司他們缺資金,公司欠要給廠商的錢跟員工薪水,有急用,有抵押品,看他要不要幫忙一下,讓他選要設定哪一筆土地才能借錢,庚○○有提供3、4筆土地讓被告參考,當時庚○○的意思是說儘量看能不能借2,000萬元左右,被告最後決定1,5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我借的,因為被告說我幫他介紹,我跟庚○○他們是親戚關係,這筆錢他不要全出,至少我要補個2、3成,他才要借這筆錢,我想說庚○○這邊這麼缺錢,我就硬著頭皮讓他完成這件事。

是被告要求直接扣利息錢,300萬元我先扣3個月利息後,還有10萬元是給我的佣金,我負責幫被告收利息錢回來,所以匯236萬元給被告的太太莊秋華,是被告要求我匯給他太太,他把這筆錢做個金流一起匯給甲○○,我佔2、3成,當然要匯錢給他出比較多錢的人匯上去。利息是被告說要月息6分利,我也是思考很久才在被告面前打電話給庚○○,庚○○有說為何收這麼高的利息,我有跟庚○○說本來我們做設定抵押的,月息就2、3分利,被告就要月息6分利,由她去做決定,庚○○就逼急了,說好吧,先借下來再講。借據、收據是被告拿給我,交代我先拿去永豐棧酒店8樓,交給甲○○、丁○○簽名,被告有要求我全程錄影,我有傳影片給被告,然後我再把資料拿到屏東東港被告住處給被告,之後被告才匯款到甲○○華南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四第246至266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3.綜觀庚○○、辛○○上開所述本案借款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查:

⑴庚○○係大娛公司、豐昱公司財務長,對於該2家公司當時整體

財務狀況、資金缺口當知之甚詳,庚○○所述應具相當程度可信性,且被告於107年10月8日12時38分許匯款入帳1,230萬元至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13時57分轉帳支出310萬元至大娛公司申設之帳戶、同日13時59分轉帳支出820萬元至丁○○申設之帳戶、翌日(9日)14時9分轉帳支出60萬元、10月17日現金提領支出35萬元,有甲○○上開華商業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頁),與庚○○上開證述情節,及甲○○2人提出之資金用途表(本院卷一第109頁)記載之資金去向相符。庚○○、丁○○證述係因上述2家公司有急需給付廠商及員工薪資之迫切需求,因而向被告借款等節,應可信實。

⑵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經理韓淑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永豐棧集團是我們銀行的授信戶,永豐棧集團在我們銀行有聯貸案。聯貸案是安泰商業銀行跟遠雄人壽共同主辦的案子,債務方是豐昱公司、華開公司,大概是98年開始的,那時候金額比較小,103年左右第二次重組,金額是45億元,抵押品是「永豐棧」本館、「阿利海產」這兩棟大樓,還有旁邊的停車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億元,週年利率應該是3%至4%,現在因疫情關係,我們有調降到2%。聯貸案時間很長,過程當中有很多狀況,可能是違反銀行團聯貸合約的條件,即違反財務承諾,例如債務方的負債比,或是利息保障倍數、營業額之類的,那債務方沒有辦法達成,或可能沒有辦法如期還款,或是有民間債務等,就是有很多的問題,我們都有做一些豁免,銀行團其實已經幫債務方申請過大概將近10次的豁免。聯貸案不是每個月本息攤還,每個月繳息,我們會譬如說半年、1年或是1季設計還款條件,是定額還款,就是金額只能往下降,因為它是中長期借款額度,要再增加金額的話,需要重新跟銀行團提出申請,才能再增加額度。豐昱公司、華開公司他們一直到現在,還是有多次口頭或書面來說希望銀行團再增貸給他們,但他們在107年2月時,沒有經過銀行團書面同意,逕自將上述聯貸案的擔保品不動產設定第三、第四順位的抵押權各3億元給民間債務人江勝雄(音譯)及陳雪貞(音譯),嚴重違反合約第9條第8項,所以我們拒絕讓他們增貸,他們設定民間債務抵押,後續也沒有很明確地跟我們解釋說到底是什麼原因,我們也不是很清楚,可是以書面來看,已經設定了這個民間債務,這對我們銀行來說,就是債信貶落的很重要的一個環節,他們有來跟我們申請豁免,我們有同意豁免,就是讓它這個事實是存在的,當初我們是希望他們可以趕快解除,可是從107年到現在都沒有辦法解除。到107年12月底,聯貸案未償還本金大概是41.6億元,我們向銀行聯合徵信中心調資料,看豐昱公司在各家銀行的貸款明細,豐昱公司只有跟我們銀行借貸。豐昱公司在107年間的經營狀況,以營業額來看的話,好像在正常營運,可是對銀行團而言,我們看的是它的債信貶落,最主要原因是因為它就是設了這個三、四順位抵押權的民間債務借款,對銀行團而言,它實際上為什麼還有這麼大的資金需求,需要去借民間的債務,我們就覺得它債務是已經貶落了,但它有民間借貸資金缺口的原因,我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73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111)安營支字第1117000029號函檢附上述聯貸案之聯合授信合約、歷次增補合約及放款交易明細光碟可參(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光碟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三)。是豐昱公司因107年2月間逕將上開聯貸案擔保品不動產提供民間借款設定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違反授信合約,已致銀行團拒絕增貸,堪認庚○○證稱其公司當時已無法再從銀行借款,有急需資金之困境與壓力之情屬實。

⑶被告於本案借款前,雖與甲○○2人、庚○○未曾謀面或通話聯繫

,係透過辛○○與庚○○居間商洽借款金額、利息等事宜,此經庚○○於偵查、原審證述(109交查57號卷第102頁、原審卷四第231頁)、辛○○於偵查、原審證述(109交查57號卷第200頁、原審卷四第254頁)在卷。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其(LINE暱稱「東港TCI 堅仔」)與辛○○(LINE暱稱「忠哥、高雄」)之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

2018/10/02(二)上午11:34 忠哥、高雄 通話時間0:08下午1:56 忠哥、高雄 丁○○(建號1968、19691兩

戶)甲○○(建號1972)一戶土地是各自持分...下午10:28 東港TCI 堅仔 這是你親家的房子嗎下午10:29 忠哥、高雄 對下午10:30 忠哥、高雄 我榷(應為權)狀拿了,明天

給你下午10:30 忠哥、高雄 我股2-3成....2018/10/03(三)...上午11:36 忠哥、高雄 通話時間0:46上午11:36 忠哥、高雄 未接來電上午11:38 忠哥、高雄 通話時間0:36下午12:01 忠哥、高雄 【照片】下午12:01 忠哥、高雄 【照片】下午12:04 忠哥、高雄 通話時間2:22下午12:11 東港TCI 堅仔 中哥我沒有跟你說2000喔下午12:11 東港TCI 堅仔 跟你說1500喔下午12:12 東港TCI 堅仔 借錢寫這樣比較牢靠

...下午02:21 忠哥、高雄 通話時間0:09下午08:47 忠哥、高雄 通話時間1:33下午09:08 忠哥、高雄 【照片】(即借據)下午09:08 忠哥、高雄 【照片】(即收據)下午09:08 忠哥、高雄 【照片】(即借據即收據)下午09:13 忠哥、高雄 跟你親家兩位各要一張名片下午09:31 東港TCI 堅仔 通話時間0:36【以上5則訊息有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照片可比對參照,原

審卷一第243頁】下午09:39 東港TCI 堅仔 要他們兩位各一張名片下午09:45 東港TCI 堅仔 未接電話下午09:46 東港TCI 堅仔 通話時間0:41下午09:47 東港TCI 堅仔 通話時間0:36下午11:20 東港TCI 堅仔 【照片】下午11:21 東港TCI 堅仔 違約金要打上去喔2018/10/04(四)...上午10:29 東港TCI 堅仔 通話時間4:03上午10:30 忠哥、高雄 【影片】...(原審卷一第149、151、245、247頁)。

辛○○於107年10月3日與甲○○、丁○○、庚○○商議及簽署借據過程中,不斷以LINE電話、傳送照片等方式向被告回報進度,被告並有以「我沒有跟你說2000喔」「跟你說1500喔」「借錢寫這樣比較牢靠」等語指示辛○○,核與辛○○證稱其永豐棧酒店與甲○○2人簽署借據過程中,有與被告保持聯繫,係配合被告指示之情屬實。是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前,縱與甲○○2人、庚○○未曾謀面,均由辛○○居中聯繫,但其對借款經過絕非均不知情。況且,被告除從事漁業工作外,尚有進行投資房地產等情,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四第274頁),並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223頁),辛○○亦證稱被告從事二胎資金放貸,被告對於房地產投資、資金借貸方面應有一定程度之涉獵。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辛○○希望我可以幫忙,因為對方是他的親戚,我考量甲○○2人公司提出的抵押品已經都是超過額度,風險很高,又因為辛○○一直拜託我,他說利息會多一點給我,我才同意等語(109交查57號卷第206頁),堪認被告對於甲○○2人本案借款之前,曾透過其他管道借貸並以本案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該不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額已經大於抵押物交換價值已有所悉;而甲○○2人明知將負擔高額利息,為求快速取得資金可供公司周轉使用,仍同意向被告借款,以被告之智識、社會歷練、其主觀上應已知悉甲○○2人借款時,大娛公司、豐昱公司財務資金周轉有缺口,資金運用上有不得不同意支付較高額利息之急迫情形,應可認定,被告確係乘甲○○2人經營大娛公司、豐昱公司當時處於需款孔急之際而貸予金錢。被告辯稱借款均由辛○○主導,其不知道甲○○2人或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有急需借款之急迫情事云云,核無可採。

⑷又衡之常情,貸放資金者之獲利來源即為借款人償還之利息

,貸放資金者於借款時,除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外,對於利息高低必定相當重視,當無可能交由借款人自行決定以較低利率借貸;而以借款人立場觀之,為免支付過高利息,而造成自身償還款項困難,當冀求利率得愈低愈佳,甚或無息借款,借款人如非迫於無奈,當無可能主動表示願意負擔高額利息之可能。以本案而言,被告借款出資占八成比例、辛○○僅占其中二成,被告對於利息高低自當十分在意且有主導決定利息數額之權限,當無可能交由辛○○、甲○○2人自行決定以較低利率借貸。是辛○○證稱本案借款利息是由被告決定,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再者,無論本案借款係由庚○○透過辛○○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僅係被動借款,但借款金額、約定利息,既均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借予甲○○2人,被告有收取重利之情,要屬無疑。

⑸至於庚○○、辛○○對於庚○○何時知悉辛○○亦有出資、借款期間

為半年或1年、設定抵押之代書由何人找來等情,於偵查、原審時前後所述或相互間證述雖有不一,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證人對案件之陳述,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其先後陳述不符,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庚○○、辛○○就本案借款原因、借款金額、利息、已支付利息8期等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均一致且具體明確,堪認其所述尚非無憑,自難徒以庚○○、辛○○就上述細節上事項陳述不同之瑕疵,即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

㈣被告、辛○○於107年10月3日借款與甲○○2人,應有預扣前3個

月(即107年10月至12月)利息270萬元,本案甲○○2人實際上僅收受借款本金1,230萬元一節,業經:

1.庚○○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借款本金1,500萬元,利息1個月90萬元,借款當天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金額總計270萬元,第4次付息90萬元是以匯款方式,於108年1月4日由丁○○到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匯款支付利息,收款人士潘柔樺,第5至8次付息方式我是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支票,面額均為90萬元,收款人均為被告,均有兌現等語(109交查57號卷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金額1,500萬元,被告是匯款1,230萬元到甲○○帳戶,沒有另外交付現金,收據上面寫現金當場收訖270萬元,就是預扣3個月利息,當天我們並沒有收到270萬元現金。我有問辛○○匯款是匯足額1,500萬元,還是要扣掉利息,因為不曉得利息是要開支票還是怎樣,辛○○跟我說要扣3個月的利息,我說那我沒有實際收到1,500萬元,所以他們就用收據讓我們簽名。第4個月之後的利息才以匯款或開每月90萬元支票,利息支付8期等語(原審卷四第228至229、234、240頁)。

2.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據上寫「現金當場收訖270萬元」,我實際上沒有當場交付現金270萬元,現金270萬元是直接扣起來。我知道借款人須實際收到借款,借款契約才成立,但被告叫我寫這樣子才不會以後甲○○這邊有什麼狀況時,不好處理。這件事情是被告要求的,被告要求我怎麼寫、怎麼做,我就配合,我不過是賺個仲介費而已,無法作主。是被告要求直接扣利息錢,300萬元我先扣3個月利息後,還有10萬元是給我的佣金,我負責幫被告收利息錢回來,所以匯236萬元給被告的太太莊秋華,被告要求我匯給他太太,把這筆錢做個金流一起匯上去,我佔2、3成,當然要匯錢給他出比較多錢的人,被告會匯給甲○○等語(原審卷四第249、257至258頁),與其偵查中證述預扣利息3個月之情節一致(109交查57號卷第202、207頁)。

3.庚○○、辛○○對於107年10月3日簽立借據、收據當時,辛○○並未交付現金270萬元,收據上記載「當場現金收訖270萬元」,係預扣前3個月利息等節,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與一般民間借貸,借款時多會先行預扣利息之常情相符。又觀之卷附潘柔樺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9交查57號卷第239至243頁)、莊秋華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229、233頁),辛○○先於107年10月8日9時25分許,以其女兒潘柔樺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6萬元至被告配偶莊秋華所申設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始於同日11時34分許,自莊秋華上開帳戶提款轉匯1,230萬元至甲○○所申設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核與辛○○前揭證述其先將應出資份額300萬元扣除3期利息54萬元,及扣除被告應允之交通服務費10萬元(被告偵查中亦坦稱其應給付辛○○交通服務費10萬元,109交查57號卷第204頁)後,匯款出資份額236萬元至被告配偶莊秋華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統一將借款本金匯予甲○○等節相符,足見被告所匯1,230萬元,應包含辛○○預扣3個月利息、交通服務費10萬元後之出資份額236萬元。被告雖辯稱辛○○於107年10月3日交付現金270萬元予甲○○2人,不足之30萬元,辛○○係向其借款,故其所匯借款本金1,230萬元包含幫辛○○代墊之30萬元,辛○○上開匯款236萬元,是代甲○○2人轉交前3個月借款利息216萬元(72萬元×3=216萬元),及返還其幫辛○○代墊之30萬元(另扣除交通服務費10萬元)云云。但辛○○匯款236萬元予被告之前,被告尚未匯款給付借款本金予甲○○2人,甲○○2人豈有可能於借款本金尚未取得之前,即先行給付利息予被告?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㈤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本案甲○○2人向被告、辛○○借款1,500萬元,經預扣3個月利息,由被告實際匯款1,230萬元至甲○○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實際交予甲○○2人之金額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是按此核算結果,被告之借款年利率為87.80%(計算式:每月利息90萬元÷本金1,230萬元×12月×100%

=87.8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觀諸五大行庫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107年之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為1.035%至1.045%、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為1.065%、基準利率2.580%至2.690%,有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37至191頁),而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本案借貸利率高達年利率為87.80%,超出銀行借款利率及法定限制甚多,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㈥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重利罪之要件,行為人並非以製造被害人弱勢處境之方式來實現犯罪,而是濫用被害人既有的急迫、經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弱勢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審顯不相當之重利。所謂「急迫」,乃指被害人對重利給付的迫切需要,不以出於經濟上的困窘為必要,亦不需要達到斷絕存續之危險程度,急迫與否,應為接受重利條件之被害人出於一個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決定;且法人亦可能陷於急迫,而由自然人訂立解除該急迫之重利契約。而衡之常情,對於公司經營者而言,維持信用及名譽至關重要,倘若無法如期給付貨款及發放員工薪資,該公司上游廠商即有可能直接終止合作、拒絕出貨,致使公司營運產生重大困難,員工亦可能因遭欠薪而離職,向政府機關申訴,甚至因而登上各類媒體版面,公司信譽將因此大受打擊,對公司信用狀況帶來負面影響,而難以向銀行或他人融資,使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雪上加霜或陷入危機,自屬急迫之情況。而被告借貸之利息高出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利率甚多,有如前述,苟非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之情形,甲○○2人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則甲○○2人因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急需支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有資金運用上之迫切需求,短時間內需籌得現款,明知將負擔高額利息,為求快速取得資金可供公司周轉使用,縱僅一時財務運用上之迫切需求,且係甲○○2人考量評估、兩相權衡利弊之下,決定向被告借款,然被告利用其等此一業已存在之緊急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仍足以構成重利罪。被告辯稱大娛公司、豐昱公司僅係為一時周轉所需而借款,此為其等本應承擔事業經營風險,屬契約自由範圍云云,自難採認。

㈦被告雖提出辛○○以LINE傳送之永豐棧集團申請參與臺中市停1

52停車場興建營運擁有BOO投資計畫案資料、與政商名流風光合影照片、投資計畫案公聽會會議紀錄等(原審卷一第165至169、171至173、175至183頁),主張辛○○有向其聲稱永豐棧集團財務良好,鼓吹被告繼續借款予甲○○2人,其本案借款時不知道甲○○2人處於急需款項周轉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所提出此部分LINE截圖、文字檔之時間,均為107年12月7日之後,顯係本案借款後之LINE聯繫內容,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至於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開的招待會所有

遇到過辛○○,辛○○說他是永豐棧的親戚之類,我比較有印象是107年9月間,辛○○邀我們一起投資,我們就互換名片,辛○○大致上是說100萬元有6萬元利潤。因為我沒有錢,就沒有跟他詳談內容,我不清楚裡面的細節。永豐棧集團有沒有經營不善需要資金周轉的狀況,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他一起投資等語(原審卷四第214至218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鄰居,在被告泡茶的會所認識辛○○,我曾在會所聽過辛○○邀被告投資或是借錢,我有聽到永豐棧,好像是墾丁那邊要投資,大概就是出100萬元1個月可以回收6萬元,6萬元不是利息。投資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多餘資金,所以沒有詳細問辛○○。我也不清楚被告與辛○○、永豐棧集團間有無金錢往來等語(原審卷四第219至224頁)。

是戊○○、己○○對於被告與甲○○2人、永豐棧集團及旗下豐昱公司、大娛公司之間有何金錢往來,縱有金錢往來,彼此間之關係為何等節,均無所悉,尚難以戊○○、己○○上揭證述內容逕認甲○○2人無因上開公司急需用款而陷於急迫情況。㈨辯護人雖以豐昱公司107年度綜合損益表、401申報書、卷附

豐昱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資料,認豐昱公司營業收入、資金頗豐,客觀上並無急迫狀況(原審卷四第11至13頁)。惟查,豐昱公司當年度營業收入與上述2家公司於本案發生時有無陷於急迫情況係屬二事,且上開綜合損益表、401申報書、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是否足以完整反映上開2家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現金流量、資產易變現程度、資金真實應用情形等真實財務狀況,實屬有疑,自難憑此推認於本案借款當時並無急迫情況。

㈩被告另辯稱辛○○隱名出資且於本案借款時未告知庚○○、甲○○2

人其有出資300萬元一事,足見辛○○有動機將全部責任例如借款利息決定等情均推卸給被告,以脫免自身重利罪責,所述均不足採云云。惟查,辛○○居間接洽本案借款事宜,其出資占借款2成金額且有收取利息,借款當時並未告知庚○○其有出資一事等情,固經辛○○坦認在卷,然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借款是透過我牽線,我與甲○○有親戚關係,我必須要出資一部分款項,否則被告不願意出錢。我為了幫助親家順利借款應急,所以只能硬著頭皮出資,讓這件事圓滿。當時沒有向庚○○表明這件事,是想說單純過去就好了,我連借700萬元的利息都沒有拿,我不要讓她知道那麼多,後來想說不行,要跟她講一下,差不多借款後2、3個月還是半年左右,我才告知庚○○說我必須配合,不然被告不借錢等語(原審卷四第248、252、263頁),考量本案借款金額甚高、抵押物不足以擔保本案借款債權之情況,借款風險較高,被告為獲得保障、確保自身權益,自有可能要求身為甲○○親家之辛○○一同出資,辛○○考量親家情誼、為取信於被告並使甲○○2人順利借款渡過難關,而同意基於單純提供資金供被告對外借款之意,就部分款項出資等情,尚屬合理而與常情無違,至辛○○是否於當下立刻揭露甲○○人或庚○○隱名出資乙事,原因多端,不能逕以辛○○隱名出資且未立即告知此事,即認辛○○所述內容均屬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與常情有違且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利息既係由本金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依上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惟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

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雖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然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款人而不能列入貸與之本金,貸與人借貸當時就名義上預扣之利息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自不得認貸與人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本案借款係由被告、辛○○各出資1,200萬元、300萬元,且按各自出資比例分得利息,有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個人收取全部8期利息共720萬元,與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甲○○2人借款1,5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270萬元,借貸當時被告並未實際取得預扣之利息,此部分自不得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認被告收取8期利息720萬元,並將預扣之3個月利息270萬元列入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20萬元,即有違誤。

2.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本案重利犯行,動機惡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調解時亦不願降低利息,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重利罪,審酌其犯罪情節、利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57條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亦即尚無明顯偏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以憑採;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未以暴力等不法手段催討債務,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案借貸金額、實際收取之利息數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賣魚、捕魚工作、不動產投資,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4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尚未成年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借款其出資1,200萬元,每月利息72萬元,共收到8期利息576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275頁);辛○○亦坦承本案借款其出資300萬元,每月利息為18萬元,被告每月有交付其18萬元利息,其共收取8期利息144萬元利息等語(109交查57號卷第202頁、原審卷四第256頁)。是依被告出資比例,其犯重利罪所得利息應為576萬元(72萬元×8=576萬元),惟被告借款時,既以預扣3個月利息方式支付借款本金,亦即,借款前3個月利息共216萬元(72萬元×3=216萬元),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自不得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實際取得利息應為360萬元(576萬元-216萬元=36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被告並未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