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政德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行部分撤銷。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知悉乙○○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一樓客廳,飼養名為「粉圓」黑色混種母犬一隻。於民國(以下同)109年9月14日中午,甲○○酒後行經乙○○住處前,見大門未關且「粉圓」在客廳,乘乙○○在樓上休息,客廳內僅有其失智父親葉承國之際,當日中午12時7分許,擅自進入乙○○住處客廳逗弄撫摸「粉圓」,當日中午12時9分許離去;又在當日中午12時14分許,再度進入乙○○住處客廳與「粉圓」玩耍,惟不慎遭「粉圓」咬傷,甲○○在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離開。後乙○○在當日中午12時22分許外出,甲○○因遭「粉圓」咬傷,心有不甘,乙○○外出後,認有機可乘,明知以棍棒重物對動物頭部、身體重力毆擊,將造成受毆擊動物受有重大傷害而死亡,仍基於任意宰殺動物犯意,當日中午12時26分進入乙○○住處客廳後,即取出隨身攜帶黑色包包中所置放棍棒,朝「粉圓」頭部揮擊數下,致「粉圓」受有頭部撕裂傷傷害,當日中午12時42分許離開該處。乙○○當日中午12時44分許購買午餐返回住處後,發現「粉圓」頭部受傷,立即將「粉圓」送醫救治縫合傷口,經調閱住處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然「粉圓」仍在109年9月21日,因甲○○上開持棍棒毆擊之任意宰殺行為加劇其慢性心臟病、肝臟腫瘤、及腎上腺腫瘤惡化因而死亡(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經甲○○在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多次進入乙○○住處,並有持棍棒往「粉圓」揮擊等事實。但否認有因伊出手傷害「粉圓」,致「粉圓」受有傷害後死亡。辯稱:雖有持棍棒毆擊「粉圓」,但「粉圓」所受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已經康復,「粉圓」嗣後死亡,與伊上開持棍棒毆擊行為不具有關連性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有在109年9月14日中午,乘乙○○上開住處客廳內僅
有葉承國之際,先後在當日中午12時7分許、中午12時14分許,擅自進入乙○○住處客廳;當日中午12時26分許,再度擅自進入乙○○住處客廳,取出隨身攜帶黑色包包中置放棍棒,朝「粉圓」頭部方向揮擊數下,並在當日中午12時42分許離開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偵卷第143頁光碟片存放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5至91頁)在卷可憑。又「粉圓」在109年9月14日受傷後,經送往臺中市○區○○街00號「東大動物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撕裂傷,後在109年9月21日,因甲○○上開攻擊行為加劇其慢性心臟病、肝臟腫瘤及腎上腺腫瘤惡化因而死亡事實,有「粉圓」診斷費用明細(偵卷第65頁)、「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9月14日動物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東大動物醫院」收據(偵卷第69頁)、「粉圓」傷勢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9年10月19日中市動稽字第1090007732號函(偵卷第71頁)、「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偵卷第73至74頁)各一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而葉承國在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家中一樓門口處看電
視,甲○○未經我的同意,…,擅自走入我的住處,並以棍棒毆打我家中的狗等語(偵卷第54至55頁)。乙○○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我在當日中午12時44分許外出返家,就發現「粉圓」有吐血情形等語。參考乙○○在案發當日中午12時22分許離家外出購買午餐,被告在當日中午12時26分49秒持棍棒進入乙○○住處,先後在中午12時26分51秒、12時26分55秒、12時27分29秒持棍棒朝「粉圓」頭部方位揮擊數下,12時41分46秒將棍棒收入隨身黑色包包中,12時42分32秒離開乙○○住處等事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5至91頁)附卷可憑。即在乙○○離開家裡購買午餐到返家期間內,僅有被告一人持棍棒朝「粉圓」頭部攻擊,「粉圓」所受上開傷勢確實由被告持棍棒攻擊所造成當屬無誤。
㈢再查,被告提起上訴雖以「粉圓」在9月14日受傷後已經就醫
醫治痊癒,由乙○○帶回家休養,一周後因慢性心臟病、肝臟腫瘤、及腎上腺腫瘤引發死亡,「粉圓」死亡與被告在9月14日傷害行為不具有關連性等語。然經本院再向「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函詢,該院綜合研判「動物因腦膜瘤及頭部鈍力傷,可能導致腦壓升高,伴隨腦實質多發出血,可能致動物後續神經病症,進一步導致動物死亡。」,「動物之死亡與報驗所述之「行為人施暴行為」可能性相關,監視器畫面顯示攻擊行為確實存在,不排除誘發動物原有疾病,導致腦壓升高致動物死亡。」,「因動物有原發性顱內腫瘤,顱內壓力可能原本較正常高,當頭部受到攻擊後,可能導致顱內壓力過度升高,後續繼發神經病症,導致死亡。」,「腦實質出血可能為頭部鈍力傷的直接結果,亦有可能為腦壓升高後所導致的腦實質壓迫之繼發結果。」,「嫌疑人的威嚇或攻擊行為,導致頭部鈍力傷,可能加重動物原本就有的顱內腫瘤,導致急性腦壓升高,併發腦實質出血,導致動物死亡,不排除「非意外傷害」致死。」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110年11月24日校生農字第1100084108號函檢附上開研究所報告書一件附在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可參。被告因在上開時間、地點,遭「粉圓」咬傷,心有不甘,持棍棒對「粉圓」頭部攻擊,致「粉圓」受有頭部撕裂傷傷害,已如上開所述;再參考上開報告內容,「粉圓」雖患有腦內腫瘤,在遭受本案攻擊之前,仍能正常生活、活動,遭被告攻擊頭部,頭部受有鈍力傷後,始誘發原有腦內腫瘤,導致腦壓升高,伴隨腦實質多發出血,因而死亡;「粉圓」死亡原因為頭部受鈍力傷所致,應無疑義。被告抗辯伊上開攻擊「粉圓」頭部行為,與「粉圓」死亡間不具有關連性等語,自不能採信,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動物保護法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本次修法理由:「第1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款。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第2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分屬不同行為,自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定義規定中並未納入說明;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意含在內。再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在文義解釋上,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本於法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同此解釋,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項列予以規範。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規定,惟此屬阻卻違法事由範疇,非指「宰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無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在無上開所述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情況下自應屬宰殺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
㈡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40餘歲,在社會上已歷練數十年,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持棍棒之重物對一般人頭部毆擊,將對被害人造成重大傷害,自當有所認知,何況本案被告持棍棒對較人體更為嬌小狗隻「粉圓」,且是往「粉圓」頭部方位毆擊數次,「粉圓」頭部遭受毆擊將導致受有重大傷害,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當為被告所得預見;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因遭「粉圓」咬傷,心有未甘,竟持棍棒往「粉圓」頭部揮擊數次,嗣因被告上開毆擊「粉圓」行為引發「粉圓」原有疾病加劇,最終導致「粉圓」死亡結果,此結果既為被告所可預見,被告有任意宰殺動物犯意,自屬明確,可以認定。核被告所為是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記載被告上開所為,乃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應有誤認,惟此二項加害條款同為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同一法條內所列處罰事由,且在起訴書內已記載「粉圓」遭被告攻擊而死亡事實,本院就被告違反同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自得予以審理,亦無變更法條必要;另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應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本案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與刑法第354條罪責,然此二罪為法條競合關係,只論以特別法之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併予說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中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10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案犯罪型態、罪質與本案並不相同,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與前案亦顯然有別,前案執行完畢期間距本案行為時又已超過三年,如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不洽當,自不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證明確,所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從一重依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論處,雖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持棍棒對「粉圓」頭部毆擊之所為,對「粉圓」當造成重大傷害,可造成死亡結果,依被告年紀、社會歷練、智能、生活經驗予以判斷,應為被告所可得知,被告因遭「粉圓」咬傷,心有未甘,即持棍棒對「粉圓」頭部毆擊,「粉圓」因此受有傷害,導致死亡結果,被告所為乃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不得任意宰殺動物規定,原審判決認被告所係違法同法第6條故意傷害動物重要器官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尚有誤認。㈡又被告所為雖與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及刑法第354條二犯行構成要件該當,然此為法條競合關係,僅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特別法處罰,原審認該二者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論處,其最終結果雖為相同,然仍非有當。㈢再者,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罪,構成累犯,然前案所犯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與罪質,與本件所犯並不相同,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行為時已超過三年,應無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原審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非有當;況如原審認被告本件所為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其罰金刑應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科處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有顯未予以加重,同屬有誤。是被告以否認犯罪,請求無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葉坤憲同意,恣意侵入乙○○住宅,不知愛護動物生命,任意宰殺動物,自應受相當苛責,並審酌乙○○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與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園藝之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持以傷害動物「粉圓」之棍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現仍存在或何人實際支配,又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未據客觀釋明,本身復不具非難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顯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若予追徵,亦須另行估算價額,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ㄊ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