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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0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27、13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6月底分手)。因甲○○對乙○○實施毀損及恐嚇等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5日核發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緊急保護令(嗣於109年11月16日該院再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815號通常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100公尺,其地點包含:彰化縣○○鎮○○○路00號、中山路74巷32及34號、復興路69號、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警方於109年8月25日4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甲○○執行該緊急保護令,告知上述禁制內容。豈料甲○○一再藉口和乙○○間之「合夥關係」尚未清算,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㈠甲○○於109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距離100公尺內之文武廟,待乙○○發現後,對乙○○招手。

㈡甲○○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發送電子郵件給乙○○,表示「完全沒看半間、還妳了!!!!」,與乙○○通信聯絡。

㈢甲○○於109年10月24日6時53分許,在乙○○LINE之貼文上回覆留言「欠錢還錢,天公地道!」,與乙○○通信聯絡。

㈣甲○○得知乙○○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小吃店工作,於109年

10月24日20時23分許,至上址店外,待乙○○聽見甲○○所騎乘之機車引擎聲而外出查看時,甲○○乃高呼「妳騙了我6年的錢」,藉此騷擾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坦承:其於109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出現在距離彰化縣○○鎮○○○路00號(即禁制地點之一)對面距離100公尺內;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發送如前述內容之電子郵件給被害人乙○○;於109年10月24日6時53分許,在被害人LINE之貼文上回覆留言「欠錢還錢,天公地道!」,復於同日20時23分許至被害人工作之上址小吃店外,待被害人聽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引擎聲而外出查看時,高呼「妳騙了我6年的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辯稱:「我認為保護令是無效的」(至於被告其他辯解,膠著在他和被害人在交往期間的經營糾葛,與本案是否構成犯罪,尚無關聯,於茲不贅)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原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6月底分手後,因被告對其實施毀損及恐嚇等行為,報警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如上內容之緊急保護令,嗣後被告一再有如上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情綦詳(偵13134號卷第13至15頁,偵12227號卷第13至15、213至216頁,原審卷第87至97頁)。

㈡被告於109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號對

面,為附近監視器攝錄明確,此有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偵12227號卷第17至19頁)。而鹿港鎮中山南路不是寬達百米的大道,被告就站在上址對面,隔著中山南路望向上址,顯然已經進入上址100公尺的範圍內;被告109年10月12日某時,發送電子郵件給被害人,表示「完全沒看半間、還妳了!!!!」,另於109年10月24日6時53分許,在乙○○LINE之貼文上回覆留言「欠錢還錢,天公地道!」,此有被害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佐(偵13134號卷第33頁),顯然被告在這些時間和被害人有通信行為;另有被害人工作地點彰化縣○○鎮○○路00號之小吃店之照片在卷可查(偵13134號卷第31頁),參以被告亦坦承至該小吃店找被害人並出言如上等情在案,均足以佐證被害人指訴情節有據,應可採信。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5日核發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4

號緊急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之上述生活範圍處所至少100公尺;警察於同日4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被告執行該緊急保護令,告知上述禁制內容及相關權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述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偵12227號卷第25至35頁)在卷為憑,可認屬實。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上述緊急保護令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在保護令未循家事事件程序推翻前,即屬有效(validity),倘若不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則有相關處罰,以確保其實效(efficacy),本件審理的焦點正是檢視被告是否違背保護令的誡命,以確保保護令的實效。被告明明知道緊急保護令告訴他:不可接近特定地點,不可和被害人通信,不可騷擾被害人,卻無視於此,照樣迫近特定地點100公尺以內,照樣留言寄訊息給被害人,照樣到被害人工作地點叫喊騷擾,其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為明顯、堅定。被告辯稱保護令為無效,徒憑己意曲解法律、空言警民勾結騙發保護令、混淆如何之程序方能處理什麼主張,或是一再跳針重複其和被害人交往期間之「合夥關係」,皆無關犯罪事實之認定,所辯均不足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各次違反保護令之事證明確,犯行皆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4款定義甚明。被害人面臨被告一再無視保護令,已有多次迫近禁制地點、通信等行為,竟於工作地點撞見被告叫喊,於偵查中證稱「老闆說他的車子拋錨,懷疑是遭人惡意弄的,我就對老闆很不好意思,就沒有在那邊工作了」(偵12227號卷第216頁)、於原審證稱「我很緊張,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原審卷第92頁)甚明,此等言行顯然已令被害人心生畏怖,甚至無法安心工作,自屬騷擾行為無誤。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在不同時間一再違反保護令,各行為明顯可分,應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甲○○本案前揭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肄業,離婚,育有一子現已成年,足見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分手後的事宜,無視保護令之誡命,一再違背、藐視法律,其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為明顯、堅定,又一再以無關本案的糾葛來正當化自己之犯罪行為,藉口「清算合夥」向被害人要索鉅額金錢,不見反省悔意,被告在偵、審程序的言詞或書面陳述,所曝露之主觀惡性,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感造成相當大程度的危害,量刑不應從輕,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誠屬有據,故本案應無科處罰金刑、或判處拘役輕度區間之餘地;暨斟酌被告前案犯罪科刑紀錄距今已遠,而近期諸案多半是其和被害人間的糾葛所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693、10399、1131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尚非素行至劣之人,及衡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寄發郵件、留言等犯罪手段,與實際和被害人接觸見面相較,情節不法程度或危險性較低,量刑應予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其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已詳如前述;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 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