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偉堂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偉堂並未提出何有利之辯解,其所辯伊有告知告訴人被告資金困難及公司情況云云,並未見任何事證以憑,空言主張,自難輕信。縱觀全卷,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僅見被告於薩摩亞設立一之境外公司「W00000.000」,被告於本院坦承該「W00000.000」公司之資本額美金300萬元僅係登記而已,並未收齊,且僅繳交一年登記年費2,000人民幣,即因未再續繳而遭撤銷登記,且被告係以告訴人資金養自己公司的業務,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綜上,本案被告慫恿告訴人出資設立公司後,並未見其設法籌措補齊其餘公司資金,亦未見其有為任何具體實質籌設公司或為公司營運之作為,甚至連區區2,000人民幣之公司年費亦未繳納,致公司登記遭撤銷,被告事實上係以告訴人資金供其本身公司營運使用,俱見其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履約之意,僅係誑騙告訴人資金供本身花用,自屬詐欺無訛;又其其餘辯解俱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原審所為論述又至為詳實合理,殊可憑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堂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偉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29萬52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偉堂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蘇○○佯稱:其所營事業集團有美金300萬元之資金,有意與蘇○○共同出資設立1家資本額為美金300萬元之有限公司(下簡稱「合營公司」),蘇○○僅需出資人民幣30萬元,即可取得合營公司10%之股權,其餘資金則由其擔任代表人、設立在薩摩亞之境外公司「W00000.000」(下簡稱「甲公司」)出資,待合營公司成立後,再以合營公司名義在中國大陸境內投資設立1家外資公司(下簡稱「目標公司」),從事品牌培訓教育課程販售業務,獲利可期云云,致蘇○○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14日與劉偉堂簽立合營協議,並於105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間,以微信通訊軟體匯款人民幣共計30萬元予劉偉堂,惟劉偉堂收受款項後,僅透過黃○○委託○○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於105年7月21日,依合營協議所約定之註冊資本額、持股比例等內容,在薩摩亞設立合營公司「Z00000 00000 0
00.」(下簡稱「乙公司」),然並未依約設立目標公司,乙公司並因僅向薩摩亞政府繳納年費至106年11月30日即未再繳納,而於107年2月15日遭薩摩亞註冊處除名,嗣劉偉堂經蘇○○詢問投資事項之進行及要求查閱公司財務資料,然均藉詞推託,並自107年1月起失聯,蘇○○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委由陳浩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蘇○○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蘇○○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劉偉堂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蘇○○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證人蘇○○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劉偉堂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偉堂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劉偉堂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蘇○○與由其擔任代表人之甲公司共同出資設立合營公司,約定合營公司成立後,要以合營公司名義在中國大陸境內投資,設立目標公司,從事品牌培訓教育課程販售業務,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共計人民幣30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合營公司有美金300萬元之資本,我邀其投資是確有共同投資之意,我有依約設立合營公司即乙公司,亦有依約設立目標公司即「○○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簡稱「丙公司」),丙公司實際上有營運,告訴人之投資款均用在丙公司,然營運虧損,而做生意本就有賺有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間,有以前揭合營模式、計畫,邀約告訴人與由其擔任代表人之甲公司共同出資設立合營公司,並約定合營公司成立後,另在中國大陸境內成立目標公司,以從事品牌培訓之教育訓練課程等業務,其等並於 105年6月14日簽立合營協議,告訴人陸續以「微信支付」之方式匯款人民幣合計3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嗣被告固有透過案外人黃○○依前揭合營協議所約定之註冊資本額、持股比例等內容,委託○○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在薩摩亞設立乙公司,乙公司嗣並因僅向薩摩亞政府繳納年費至106年11月30日,即未再繳納,而於107年2月15日遭薩摩亞註冊處除名,又告訴人屢屢詢問投資事項之進行及要求依約查閱公司財務資料,被告均未能提供,並自107年1月起失聯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467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126-138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擷取畫面(見他467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49-153頁)、微信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微信帳單(見他467卷第13-51頁)、○○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他467卷第53-55 頁)、合營協議(見他467卷第69-76頁)、○○公司110年1月21日荷總字第11001001號函及附件之甲公司、乙公司設立資料(見本院卷第213-30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1155卷第48頁;本院卷第43、340 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其次,關於告訴人本案投資之過程,依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年初,在友人之飯局結識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間說他有個很棒的事業集團叫「W00000」,資本額有美金300萬元,投資他就像金雞母,可孵出很多蛋,他主要是在教育會員,吸收線上、線下會員來收會費,並提到公司有1個股東是律師,會藉由公司力量幫這股東開設1間律師事務所,那我是醫師,他說會藉由公司力量幫我開1間診所,他說公司這麼龐大有美金300萬元之資金,我只要投資人民幣30萬元,就可取得10%股份,所以我才與他簽署合營協議,約定要成立合營公司,再到大陸設立另家外資公司,簽約後我陸續以微信支付將投資款人民幣30萬元轉給被告,但我資金全注入後,要求看公司帳冊或營運資料,被告都以忙碌等理由推拖,並陸續安撫我,說他最近去洽談很多投資案,需很多資金,叫我持續給他錢,我就覺得很奇怪,仍要求看帳,但他也不肯,於107年1至9月我一直聯絡被告,被告都迴避,不接電話也不接微信,任何方式都不回應,是被告向我謊稱公司資本額很大,讓我相信投資不會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8頁)。
(三)是依證人蘇○○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是因被告向其表示所屬「W00000」集團有龐大資本美金300萬元,其僅需投資人民幣30萬元即可取得合營公司10%股份,方認獲利可期,進而決意與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甲公司共同投資設立合營公司;而證人蘇○○上開證述,核與其等簽立之合營協議第1條第4、5項約定:「合營公司註冊資本為美元300萬元。合營公司股權結構:甲方(即甲公司)持有合營公司90%的股權;乙方(即告訴人)持有合營公司10%的股權」;第2條約定:「乙方承諾實際出資人民幣30萬元,合營公司所需的其餘出資金額由甲方(即甲公司)認繳」等內容相符。然被告或甲公司實際上並無美金300萬元之資本,甚至在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被告及其所營事業之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多餘資金可供投資,被告或由其擔任代表人之甲公司就合營公司實際上亦無任何出資,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合營公司股本美金300萬元,這只是登記時寫的資料,實際上沒有美金300萬元,只有10萬元人民幣,我並未告知告訴人合營公司實際資本額僅有10萬元人民幣。我與告訴人簽署合營協議,約定由他出資人民幣30萬元,但我實際上沒有出資,因為在簽約前,我在大陸從事的教育訓練課程已在進行,資金都用的差不多了,我公司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4頁)明確,是被告在其自身或甲公司已無資金可共同投資之情況下,猶以前詞邀約告訴人投資,顯係向告訴人傳達悖於客觀事實之資訊,其為詐術之實施,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不曾向告訴人表示公司有美金300萬元之資本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有依合營協議成立目標公司即丙公司,告訴人之投資款均用在丙公司之營運云云,並提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丙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見本院卷第71頁)及支出明細資料(見偵緝1155卷第81-91頁)為據。
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出明細,係告訴人提告後,被告方委請案外人黃○○整理後所提供之資料,並無任何款項支出之原始傳票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緝1857卷第47頁;本院卷第334、341頁),則該等支出明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況且,依合營協議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在合營公司成立後,以合營公司名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大陸)境內投資,設立1家外資公司(以下簡稱『目標公司』)」(見他467卷第74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營業執照副本,丙公司係於105年11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被告,公司類型為「台港澳自然人獨資」之有限責任公司,顯非上開協議所約定「以合營公司名義設立目標公司」之類型;換言之,被告所成立之丙公司並非合營協議所約定應設立之目標公司,丙公司與合營公司間並無任何關連性,則被告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在以其名義獨資成立之丙公司之營運,毋寧是挪為私用,被告辯稱其有將投資款用在投資事項云云,不可採信。
(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
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六)從而,本件被告先對告訴人佯稱所營事業集團有高達美金300萬元之資本,而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設立合營公司,約定告訴人僅需出資人民幣30萬元即可取得資本額為300萬美元之合營公司10%股份,再以合營公司之名義在大陸地區成立目標公司,然被告及其擔任代表人之甲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且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固有成立合營公司即乙公司,然並未依約設立目標公司,而係將投資款用在以其名義另獨資成立之丙公司,又被告對於告訴人屢屢詢問投資事項之進度並要求依約定查看帳務,先是藉詞推託,嗣自107年1月起失聯,乙公司亦因其未向薩摩亞政府繳納自106年12月1日起之年費,而遭薩摩亞註冊處除名,是本院依被告上開取得財物之經過及取得財物後之作為,可認其於行為時即抱持將來不履行之故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係多次向告訴人蘇○○取得投資款合計人民幣30萬元,然其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犯罪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造成其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並斟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教育訓練課程銷售之工作,現轉行販售食材,尚須扶養照顧父母,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偉堂著手為前揭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向告訴人蘇○○詐得人民幣3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人民幣3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前於109年5月24日轉帳匯款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供證,且有被告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緝1857卷第85頁),因該轉帳日為例假日,是本院依次1營業日即109年5月25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參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53-355頁),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以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即期匯率「1比4.223」計算,被告返還予告訴人之新臺幣2萬元,折合人民幣應為4736元(計算式:2萬÷4.223=4735.97;元以下4捨5入),是扣除該部分款項後,被告其餘犯罪所得人民幣29萬5264元(30萬元- 4736元=29萬5264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