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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梅

莊子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4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39、20334、20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理由欄一、㈡第2、8行及五、㈠第11、16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另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鄧家豪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晚

間8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因涉嫌毀損罪為警盤查,證人鄧家豪為免車上之違禁品為警查獲而拒絕臨檢,駕車衝撞員警而觸犯對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傷害、持有毒品等犯行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是其確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下稱藏匿犯人罪)所稱之「犯人」。

㈡被告陳玉梅部分:

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邱媖珮及證人鄧家豪(下稱邱、鄧2人)均有自己之住處,其2人未返回住處,反而一同騎乘機車於109年5月27日凌晨3點多前往被告陳玉梅之住處,顯係為逃避警方追捕。而被告陳玉梅當日晚上與友人在外歡唱KTV,直至同日凌晨3點多才回家,且與證人邱媖珮見面後,並無從事其他活動,旋即返回房裡睡覺,翌日並自行出門。佐以被告陳玉梅與證人邱媖珮之住處行車時間僅40分鐘,當晚並有下雨之情,被告陳玉梅卻未曾質疑邱、鄧2人返回證人邱媖珮位於臺中市大安區住處過夜即可,而須自凌晨1時23分許證人邱媖珮第一次與被告陳玉梅通話時起,苦苦在外等候正在KTV歡唱之被告陳玉梅返家,等待時間長達2小時,顯見證人邱媖珮確有向被告陳玉梅告知其等需要借住之難處,被告陳玉梅方同意讓邱、鄧2人借住一宿後自行離去。再者,證人鄧家豪遭警追捕乙節,於當晚經新聞媒體大幅且連續報導,輔以證人邱媖珮前未有與男友鄧家豪半夜投宿被告陳玉梅家中之慣行,被告陳玉梅對於證人鄧家豪為觸犯刑罰法規之人應有認識,是被告陳玉梅辯稱不知邱、鄧2人何故臨時投宿其住處等語,自難採信。

㈢被告莊子建部分:

1.被告莊子建與證人鄧家豪相約在臺中市○○區○○路○○道○○○路○號交岔路橋下方,邱、鄧2人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莊子建駕駛自用大客車接應後,附載邱、鄧2人離開,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會合處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證人鄧家豪於偵訊時證述:將機車留在上開國道三號涵洞中,改搭乘被告莊子建的車比較安全,騎機車會被查到行蹤等語,是其雙方相約地點在鮮有人停留之國道路橋下,顯係為了躲避員警追查。被告莊子建如非知悉證人鄧家豪為員警追捕之犯人,為何約在鮮有人跡之國道路橋下,而證人鄧家豪又何須將機車藏放於該處橋下,被告莊子建顯係知悉證人鄧家豪遭員警追捕,方提供車輛及住處供邱、鄧2人隱蔽。此外,員警所能追索者僅為邱、鄧2人所使用之車輛,一旦有他人使用之車輛介入,員警即無從知悉得以調閱何車輛之車行紀錄,以追查犯人。是邱、鄧2人隨同被告莊子建駕駛貨車前往疊貨,顯係由被告莊子建以此方式使犯人鄧家豪隱蔽,以此逃避員警追捕。

2.退步言之,被告莊子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109年5月29日晚上我太太(即同居女友)在網路上看到新聞,並叫我詢問鄧家豪,鄧家豪有向我坦承等語,核與證人邱媖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被告莊子建雖另辯稱:鄧家豪向我坦承後,我就叫他離開云云,實則邱、鄧2人於5月29日晚上仍宿在被告莊子建住處,直至5月31日上午邱、鄧2人才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邱媖珮供陳在卷。而被告莊子建至遲於5月29日晚上已知證人鄧家豪為員警追捕之「犯人」,竟未報警,復容任邱、鄧2人借宿其住處,至5月31日上午方離去,顯然有使犯人鄧家豪隱蔽之意,其辯稱沒有要藏匿犯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已敘明如何依據證人邱媖珮、鄧家豪有關未曾向被告陳

玉梅、莊子建坦承正遭警方追捕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2人已明知證人鄧家豪為犯人而予以藏匿或使之隱避;並就公訴意旨所指卷附之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及證人邱媖珮為警查獲時,其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與暱稱「珊珊」之被告陳玉梅,於109年5月27日凌晨1時23分至3時12分許等,約有1至3分鐘不等之數通語音通話紀錄,敘明上開新聞內容僅載稱「鄧嫌」,而未揭露證人鄧家豪之全名,該新聞內容是否為被告陳玉梅、莊子建所知悉,尚非無疑,且該語音通話紀錄僅有通話時間,並無相關通話內容,亦無從推論被告陳玉梅知悉上情之得心證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被告陳玉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9年5月26日晚上我在水果

行工作,工作到10時30分許才下班,沒有看電親新聞,後與朋友至KTV與唱歌,109年5月27日凌晨邱媖珮有用LINE聯絡我,回到家大約同年月27日凌晨3時多,邱媖珮與鄧家豪來我家找我,我因27日上午有預約產檢門診,於上午7時30分許即出門,產檢完,於下午2、3時許才回到家,邱媖珮他們已經離開;我是於同年5月8日因邱媖珮之關係才認識鄧家豪,因我爸爸要去醫院複診拿藥,請邱媖珮幫忙,後來她和鄧家豪開車載我們去醫院,並不知道鄧家豪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此情亦與證人邱媖珮於原審審理陳稱:我就只有跟陳玉梅說要借住一晚,隔天就走,陳玉梅說上午要去產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證人鄧家豪證稱:我和陳玉梅不熟,邱媖珮跟陳玉梅比較熟,當時是由邱媖珮打電話給陳玉梅,說我們剛好有過來,順路去她家坐,因為陳玉梅早上還要去上班,她家剛好有一個空房,我們說住一晚就走,再之前一次見到陳玉梅是去醫院載她的父親去醫院看醫生,因為她當時沒車不方便,所以邱媖珮問我能不能幫忙,我就幫忙,我在陳玉梅家沒講到我被警察追捕的事情,我跟她不熟,只有邱媖珮有跟她聊天,陳玉梅早上去上班後沒多久,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8、155至159頁)相符,而可採信。由上可知證人邱媖珮、鄧家豪僅有短暫停留在被告陳玉梅家中數小時,上午睡醒後即離去,被告陳玉梅與證人鄧家豪不熟,且不知其之真實姓名為何,被告陳玉梅又因工作、唱歌及產檢等事,僅與證人邱媖珮短暫交談。綜合上情,難認被告陳玉梅主觀上有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故意,且其客觀上亦無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而與藏匿犯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莊子建固曾自承:109年5月29日晚上我太太(即同居女

友)在網路上看到新聞,並叫我詢問鄧家豪,鄧家豪有向我坦承等語,核與證人邱媖珮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鄧家豪於原審審理之陳述相符。然被告莊子建另稱:我知道後,我就叫鄧家豪離開,他同年月30日就走了,後於31日上午他又來我家,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0234號卷第104頁),證人鄧家豪於原審審理經法官提示上開被告莊子建筆錄後證稱:莊子建講的正確,我31日上午有返回莊子建家,是要借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證人邱媖珮於109年6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鄧家豪於5月27日至5月30日居住在莊子建住處等語(見偵字第17113號卷一第440頁),其3人所述相符,當可採信。可認被告莊子建於109年5月29日晚間向證人鄧家豪確認後,即要求證人鄧家豪離開,足見被告莊子建在此之前並無藏匿證人鄧家豪或使之隱避之意思。而證人鄧家豪亦於翌日上午即離去,僅於同年月31日返回表示要借機車,但證人鄧家豪、邱媖珮於當日下午為警拘提逮捕時,並無任何機車扣案,有其2人之拘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字第71113號卷第179至211頁),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子建有借機車予證人鄧家豪,是從上情觀之,亦難認被告莊子建於109年5月29日晚間之後有藏匿犯人之故意及行為。又被告莊子建並非有偵查或告發義務之人,其於知悉證人鄧家豪為逃匿之犯人時,並無報警或舉發之義務,尚非屬藏匿人犯罪之不作為犯。至於證人鄧家豪於偵訊時證述:我將機車留在上開國道三號涵洞中,改搭乘莊子建的車比較安全,騎機車會被查到行蹤等語,亦僅係其內心之考量,尚不得因此即可推論為被告莊子建亦具有相同之意思。而臺中市○○區○○路○○道○○○路○號交岔路橋下方,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該交岔路橋下方為雙向車道,路面寬廣,車輛往來非少,尚非隱匿之處所,亦難認被告莊子建有以此方式使犯人鄧家豪隱蔽之故意。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法、不當,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莊子建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莊子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苗栗縣○○鎮○○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39、20334、2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梅、莊子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證人邱媖珮(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之男友鄧家豪(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涉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與新政路交岔路口處,因涉嫌毀損罪為警盤查,鄧家豪為免車上毒品等違禁品為警查獲而拒絕臨檢,駕車衝撞員警而觸犯對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傷害、持有毒品等犯行,為依法逮捕之犯人,犯案後旋棄車往大甲區新政路菜園方向逃逸。當晚各電視、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隨即於整晚至翌2日,洗版式連續不斷報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追捕鄧姓嫌犯」、「鄧姓嫌犯駕車衝撞警車後逃逸,傷及無辜路人及孕婦」,使全國大多數人及鄧家豪之親友,均知悉該地區有鄧姓逃犯衝撞警車、無辜用路人及孕婦等情事。詎證人邱媖珮與被告陳玉梅、莊子建等人均明知鄧家豪為已經犯罪之人,竟仍基於藏匿犯人使之隱蔽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陳玉梅於109年5月27日凌晨1時22分許,連續接獲友人即證人邱媖珮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對話後,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所,供證人邱媖珮與鄧家豪躲藏,使渠等隱蔽逃避警方之搜查逮捕。

(二)鄧家豪與證人邱媖珮於109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陳玉梅之住所雙載離去,並聯繫被告莊子建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道○○○路○號交岔陸橋下方會合。被告莊子建於同(27)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前往上開路段陸橋附近,與雙載而至之鄧家豪、證人邱媖珮碰面,3人在該處洽談至同日下午2時39分許,由證人邱媖珮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上述陸橋下方橋墩後方藏匿,以避免遭警方發現,再由被告莊子建駕駛前揭自用大客車,附載鄧家豪與證人邱媖珮,驅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大里區等各處工作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各處工作完畢後,一同載返回被告莊子建位在苗栗縣○○鎮○○0○0號之居所內藏匿,並自斯時起至同年5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止,使渠等隱蔽,逃避警方之搜查逮捕。嗣警於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陸續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區○○街00巷00之0號前等處,分別查獲鄧家豪與證人邱媖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玉梅、莊子建均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梅、莊子建均涉犯藏匿人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玉梅、莊子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證人邱媖珮、證人鄧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0000巷附近道路、大安區東西十路與南北四路交岔路口處、大甲區中山路附近監視器影像、證人邱媖珮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名稱「珊珊」之人對話紀錄、證人邱媖珮與被告陳玉梅之住家距離及交通時間測量軟體列印資料、臺中市○○區○○路○○道0號高速公路陸橋下監視器影像、證人邱媖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梅固坦承有與證人邱媖珮聯絡後,提供其上址住所予證人邱媖珮與鄧家豪借住1晚,惟堅詞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之前證人邱媖珮曾經幫我載家人去醫院,我與證人邱媖珮算是朋友,當天晚上她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說要來我家找我,沒有說什麼原因,我從KTV唱歌回到家沒多久,證人邱媖珮、鄧家豪就一起騎機車來到我家,當時已經是凌晨,我很想睡覺,隔天早上要去產檢,所以並沒有多聊,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只是單純提供房間讓證人邱媖珮、鄧家豪借住一晚,我如果知道他們有犯案,我就不會讓他們去我家,朋友來找我,我不能因為他們是更生人就拒絕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168-169、171頁)。被告莊子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鄧家豪、證人邱媖珮碰面,並載鄧家豪與證人邱媖珮回其居所處住若干日,惟堅詞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我與鄧家豪是小時候就認識朋友,當時他說他的車子壞掉在修理,沒有地方去,所以要跟我借住幾天,我並不知道他們被警察緝捕中,後來他們住了2、3天後,我太太(同居女友)才在網路上看到新聞,並叫我詢問鄧家豪,鄧家豪向我坦承後,我就叫他離開,我並沒有要藏匿人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169、171頁)。

五、經查:

(一)鄧家豪於109年5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與新政路交岔路口處,因涉嫌毀損罪為警盤查,鄧家豪為免車上之違禁品為警查獲而拒絕臨檢,駕車衝撞員警而觸犯對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傷害、持有毒品等犯行,犯案後旋棄車往大甲區○○路菜園方向逃逸;嗣於109年5月27日凌晨1時22分許,經證人邱媖珮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聯繫被告陳玉梅後,被告陳玉梅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住所,供證人邱媖珮與鄧家豪住宿1晚;鄧家豪與證人邱媖珮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陳玉梅住所離去,並聯繫被告莊子建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道○○○路○號交岔陸橋下方會合,而被告莊子建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前往上開路段陸橋附近,證人邱媖珮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上述陸橋下方橋墩之後方後,被告莊子建即駕駛前揭自用大客車,附載鄧家豪與證人邱媖珮一起前往工作後,再一同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居所,鄧家豪與證人邱媖珮在被告莊子建上開居所住若干日後始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鄧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0334卷第50-65頁、偵17739卷第220-233頁、偵17113卷二第203-204頁、本院卷第138-159頁)、證人即證人邱媖珮於警詢、偵訊(見偵20334卷第71-73頁、偵17739卷一第209-219、437-44

1、527-528頁)證述甚詳,且為被告陳玉梅、莊子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含大安區大安港路0000巷附近道路、東西十路與南北四路口、大安港路與新政路口、外埔區三崁路與甲后路口等處)、自由時報網路新聞、Google地圖查詢(見偵17739卷第39-41、47-59、77、235-241頁)、員警偵查報告書、被告莊子建苗栗縣○○鎮○○0○0號現場照片、地圖、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含外埔區水美路之國道3號路橋下、長生路000號、苗栗縣○○鎮○○里○○0○0號)、被告莊子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手機通聯分析結果(含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聯分析、被告莊子建於外埔區水美路國道3號橋下接應鄧家豪、證人邱媖珮對應位置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0334卷第23、31-44、95、117-137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玉梅之住處照片及地圖、被告陳玉梅與「珊珊」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被告陳玉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0337卷第45、53-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係以行為人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係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除行為人有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始足當之。又藏匿人犯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以藏匿,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證人邱媖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接應鄧家豪後,先回太平鄧家豪媽媽家,109年5月27日住我后里的朋友家,我都叫她「玉美」(按指被告陳玉梅),詳細的地址不知道,我只知道旁邊有大廟,我們只有去一天而已,她什麼事都不知道,我和鄧家豪也沒有跟被告陳玉梅說警察在找我們,我們只說要借住一個晚上,109年5月28、29日住鄧家豪的朋友家,我不太認識那個朋友,我只知道在苗栗縣○○鎮○○家商附近,那個朋友的外號叫「太監」(按指被告莊子建),他們家裡有他老婆、小孩,他老婆於20幾日有趕我們走,這段期間被告陳玉梅、莊子建也沒有收取任何好處,純粹幫忙給我們住等語(見偵17739卷一第215、439-440頁、本院卷第93-94頁)。

2.證人鄧家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5月26日晚上,我們先回太平洗澡、換衣服後,去證人邱媖珮在后里的朋友家,我洗完澡載著證人邱媖珮出門,往后里方向去找被告陳玉梅,我跟被告陳玉梅不熟,證人邱媖珮跟被告陳玉梅比較熟,那天晚上住在那裡1天,當時是由證人邱媖珮打電話給被告陳玉梅,說我們剛好有過來,順路去她家坐,因為被告陳玉梅早上還要去上班,她那邊剛好有一個空房是她姊姊在住,她姊姊現在住在公司,我說我們住一晚就走,再之前一次見到被告陳玉梅是之前去醫院載她的父親去醫院看醫生,因為她當時沒車不方便,所以證人邱媖珮麻煩我看我能不能幫忙,我就幫忙,我在被告陳玉梅家沒講到我被警察追捕的事情,我跟她不熟,只有證人邱媖珮有跟她聊天,被告陳玉梅早上去上班後沒多久,我們就走了,後來於109年5月27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莊子建問他在做什麼,他當時剛好要去疊貨,我說我有空無聊可以陪他疊,我們相約在大甲的地下道,我把機車停在下面後,跟證人邱媖珮一起坐被告莊子建的車去疊貨,我只有跟他說我有酒駕,我車放那邊人就先走,我並沒有說我被警察追捕或發生衝突的事,我那幾天住在被告莊子建位於○○鎮○○路的家,跟他一起送貨,我是跟他說可否讓我住幾晚,我幫忙搬貨,我們是從小認識好幾十年的朋友,我也沒白住,有幫他搬貨,他後來有拿新聞問我,但我說那不是我,後來他也有請我離開,因為他老婆本身就不喜歡給外人住,只是我們認識很多年,被告莊子建很念舊,跟他老婆說我們住2天就要走,我記得住沒有幾天等語(見偵17739卷第227-229頁、本院卷第142-148、155-159頁)。

3.是以,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其等並未向被告陳玉梅、莊子建坦承其等正在遭警方追捕之事實,則被告陳玉梅、莊子建均辯稱同意讓證人邱媖珮、證人鄧家豪等人留宿在家中時,並不知道其等正在被警方緝捕中等語,尚非無據。且查,被告陳玉梅、莊子建分別為證人邱媖珮、證人鄧家豪之友人,並僅係提供家中的空房間予證人邱媖珮、證人鄧家豪等人暫宿,而其等在被告陳玉梅家中僅短暫留宿1晚,在被告莊子建家中雖然留宿若干日,惟被告莊子建家中尚有其同居女友鄒○慈及小孩,亦未見被告莊子建有何刻意對其家人掩飾、隱匿證人鄧家豪身分之舉,或將證人邱媖珮、證人鄧家豪另收容於其他隱密處所,使他人難以發現,甚至事後係被告莊子建之同居女友鄒○慈告知在網路上看到有關於「鄧姓嫌犯」的新聞,因而詢問該新聞所指稱之人是否為證人鄧家豪,顯見被告陳玉梅、莊子建僅係供證人邱媖珮、證人鄧家豪在家中短暫留宿,尚難據此推認主觀上係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所為。

4.公訴意旨雖以109年5月26日當晚,各電視、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於整晚至翌2日,洗版式連續不斷報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追捕鄧姓嫌犯」、「鄧姓嫌犯駕車衝撞警車後逃逸,傷及無辜路人及孕婦」,使全國大多數人及鄧家豪之親友,均知悉該地區有鄧姓逃犯衝撞警車、無辜用路人及孕婦等情事,並有卷附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可憑(見偵17739卷第239頁)。惟姑且不論上開新聞內容僅載稱「鄧嫌」,而未揭露證人鄧家豪之全名,該新聞內容是否為被告陳玉梅、莊子建所曾經閱覽或知悉,亦非無疑,且縱使後來被告莊子建經同居女友鄒○慈告知上開新聞內容後,被告莊子建亦僅係對於證人鄧家豪是否即為上開新聞內容所載稱之「鄧嫌」有所懷疑,經被告莊子建親自向證人鄧家豪查證後,隨即請證人鄧家豪離開家中。是以,自不能僅憑109年5月26日當晚至翌2日,大眾傳播媒體不斷報導上開新聞內容之事實,即認被告陳玉梅、莊子建主觀上已明知證人鄧家豪、證人邱媖珮為犯人而予以藏匿。

5.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邱媖珮為警查獲時,其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與暱稱「珊珊」之被告陳玉梅,於109年5月27日凌晨1時23分、2時8分、3時6分及3時12分許等非一般人通訊時間,分別有大約1至3分鐘不等之語音通話紀錄,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偵20337卷第55頁),證人邱媖珮與被告陳玉梅間上開語音對話後,被告陳玉梅即收容證人鄧家豪、證人邱媖珮等人等語。惟上開對話紀錄僅足以證明證人邱媖珮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玉梅聯絡,並與被告陳玉梅商議借宿事宜,此亦為被告陳玉梅所不爭執,惟該語音通話紀錄僅有通話時間,並無相關通話內容,而仍不足以證明證人邱媖珮有告知被告陳玉梅,或被告陳玉梅已知悉證人邱媖珮與證人鄧家豪為警追捕之事實。更何況,被告陳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證人邱媖珮有用LINE聯絡我,當時我正在KTV唱歌(按即夜唱),我跟朋友唱完歌時已經凌晨,我才回家,回到家大約凌晨3點多,證人邱媖珮就來我家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前述語音通話紀錄之時間相符,足認證人邱媖珮與被告陳玉梅聯絡時,被告陳玉梅正與友人在KTV唱歌,因此才有上開多次且時間長度不一之語音通話紀錄,自不能僅以上開通話時間非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即逕推認被告陳玉梅主觀上有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玉梅、莊子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藏匿人犯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梅、莊子建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陳玉梅、莊子建之犯罪既然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1